法律义务的特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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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义务的特点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1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行为性;刑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界定不作为是否属于行为之前,首先必须明确作为与不作为的概念和属性。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危害行为在客观现实中的表现形式也千姿百态,但概括起来,仍然不外乎两种形式: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指表现为一定身体动作的行为。由于其可以从外部感知,其行为性不发生问题。而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个人认为,作为与不作为不是单纯地从身体动静来加以区分,而应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为法律不得为的行为,则属于作为;相反,如果不为法律所期待、命令的应为行为,则为不作为。因此,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只能以一定的法律义务为标准。由于在法律规范上,一定的法律义务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禁止规范;一种是命令规范,当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禁止规范时,即为作为,当违反命令规范时即为不作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令还是法律命令,就成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标准。不作为是否属于行为,中外刑法学者争议颇多。在刑法学史上,行为理论有自然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等。有的行为论为了能够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属性问题,而不得不在面对其他行为理论学说的批评和非议之下不断地修正自己的理论学说。因此,检视各种行为理论对于我们把握和认识不作为的行为性既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不作为犯的行为性是检视各种行为理论的试金石。深入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立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二、不作为的行为性与行为理论

(一)自然行为论与不作为

自然行为论,也称因果行为论。其代表人有德国学者贝林格、李斯特,日本的藤木英雄、植松正等。认为行为是人类自然意志活动所引起的身体举动而发生于外界的因果的、物理的整个因果过程。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知觉可能性。因果行为论对于作为的解释,自无问题,然对于不作为而言,由于不作为没有任何招致外界发生变动的举动,如果贯彻这一理论,势必要否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理论又不承认不作为包含于行为中,这就否定了无行为则无犯罪的一般命题。

(二)目的行为论与不作为

目的行为论,形成于20世纪30年代,其代表人有德国学者威尔兹尔、韦伯,日本学者本村龟二、福田平等。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人的行为不是单纯的由意志支配的因果事物现象,而是为实现一定目的的一种活动。目的行为论的特点在于行为的故意性,即将原先存在于责任论中的故意视为目的行为的本质要素,认为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同时,目的行为论还强调存在论的立场,即刑法上的行为是由目的所确定的意思支配的具有实在意义的统一体,包括主观意志内容及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一体。这样就无法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于是,威尔兹尔提出了以人的形态作为统一作为和不作为的上位概念。但是由于过度强调主观因素,而受到众多批评。行为概念作为一个具有社会意义的概念,不能单纯从个人的主观立场去观察,而应从社会共同的观点来把握才对。在针对目的行为论的批评中,社会行为论得到充分的发展。

三、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研究

对于不作为行为性,应从不同视点加以综合解释: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看,经过法律加以确立,就形成了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法律关系。并构成社会关系的有序性和有条不紊的协调性。行为之所以被规定犯罪,就在于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其表现形式为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即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公然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贪污、抢劫、盗窃等。第二种是采取、消极、间接、不正确、不及时履行的方式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从而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受到侵害。如遗弃、偷税、不作为的杀人等。前一种行为是作为,后一种行为是不作为。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不作为和作为,同样为行为的表现形式。

四、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分析

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无非是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否定者需要打破犯罪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观念。肯定者维护了犯罪是行为的立论,不会构成对刑法理论与刑法立法的太大冲击。然而,犯罪是行为几乎成为现代刑法理论的基石,刑法上行为的概念应当能够包容不作为。

从作为义务出发,我们也可以对不作为的行为性做出解释。由不作为所构成的犯罪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只能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形式而犯通常以作为的行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我们认为不作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必须履行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所谓特定法律义务,即行为人必须履行积极行为的依据,是强调法律性质的义务,而不包括道德义务或者其他一般社会义务。特定法律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除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特定法律义务还有其他类型。第二,行为人能够履行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构成不作为还必须以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为前提。法律不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去履行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没有履行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第三,行为人不履行所必须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因此,不作为的关键是行为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特定法律义务。

五、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完善

具体到我国的立法完善,首先应当肯定在总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一般性成立要件的重要意义。其次还应该对刑法分则进行完善和改造,应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选择的将某些常见多发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以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如不救助罪,使刑法分则的设计更加合理、科学。实际上,我们应当看到,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只是犯罪中的一部分,而且是一种例外,因此,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并结合对不作为犯罪的深入研究,尽量缩小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存在空间。我个人认为应当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法。其中又有两种不同的分法,第一种即在总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要件外,在分则中则通过增加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种类以便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上的困难。如在分则中增加见危不救罪、对重大犯罪不报告罪以及证人拒不作证罪。第二种方法是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要件外,在分则中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具体犯罪类型限于一些包含重大法益的少数几种犯罪。可以考虑对于可罚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各条一一作出规定。但并不是在分则中普遍地确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具体类型,而是考虑到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社会要求,将违法类型限定于杀人罪、遗弃罪、放火罪、欺诈罪等。而至于在分则中试明确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类型,还是通过增加纯正不作为犯的种类,我个人认为在分则中增加规定纯正不作为犯的种类还是相对可行的。但究竟规定哪些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种类以及具体要件如何设定,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5

[2]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224~225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2

关键词:期货合同;期货交易;权益;实现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10日

一、从期货交易看期货合同的概念

鲜明、完整且准确的定义期货交易关系到我国期货业的发展,期货交易的定义目前有以下两种见解:

一是日本学者所支持的期货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是商品,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区别是交易当事人观念不同而造成两者的功能不同,与交易标的物没有关系,期货的交易标的不是标准合约或标准合同。作为交易所制定的期货合同标准条款的标准合约只有在交易当事人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了数量和价格条款后才成立了真正的期货合同。现实中的期货交易是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方法和条件而进行的当事人承诺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当事人承诺在一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及其价款的买卖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的款项的交易和当事人之间将可单方面决定的前两项所述交易权利赋予对方,对方为此支付的权利金的交易,而并不是买卖期货标准合约。

二是所谓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买卖。期货交易与一般意义上的现货交易有运作方式和功能的不同。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附有标准合约条款的期货合约买卖。这样的认识有助于正确描述期货交易的过程,同时由于和国际上通常的提法一致而有助于运用法律规范对期货交易进行管理。

二、期货合同法律责任与期货交易者权益的实现

(一)违反期货法律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义务与一般和具体的行为主体相关联,期货法律义务主题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点:

1、期货交易所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期货交易管理者和组织者的期货交易所的义务有维持交易程序的正常以便交易能够正常进行、配备好切割设备和交割制度以便组织好交割以及履行好执行交易规则的义务。

2、会员行为。连接期货投资者和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不仅履行如要遵守交易规则、缴纳会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接受交易所管理等义务之外,还要尽到作为期货交易者面对客户的义务。

3、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他们普遍是期货经营机构的雇佣或工作人员,他们违反的期货法律义务行为法律会根据有关法人雇佣或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处理。而期货经营机构需要承担属于其单位的非期货从业人员所有的行为责任。

4、客户的行为。由于客户的行为而给期货经纪商造成了经济损失,需要其承担法律责任。行为包括欺诈期货经纪公司、不及时交纳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而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以及其他给经纪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二)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民商法律规范的期货法律应该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会员单位与期货交易所之间有关义务的约定主要表现在交易所的章程中。章程的内容体现了全体会员的意志,也同时是交易所的行动纲领。如果会员和交易所没有按照交割制度、结算制度、交易规则、章程或其他协议履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则必须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期货合同法律责任规定为期货交易各方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同时期货合同是保障的基础。

三、期货合同交易费用的性质和种类

(一)期货交易费用的性质。期货合约签订、监督、执行和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期货商品实物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构成期货交易费用。相比商品的生产成本,涉及到许多与交易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费用与独立的经济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有关,而商品生产成本大多与单个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有关。

直接期货交易费用的一部分是交易者为购买交易服务而向中介机构支付的费用和为补偿交易管理而向期货交易监管部门支付的费用。

在资金流通方面,从事期货合约买卖的交易者最终支付了期货交易费用。一方支付的期货交易费用进而转化为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等投资咨询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的收益。套期保值者向投资者提供称为权利金的风险补偿金转化为投机者的风险利益。

(二)期货合同交易费用种类。期货交易中的显易费用是指交易者参与期货合约买卖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包括席位费、手续费、风险基金和保证金等在内的各种费用。交易费用的变化影响期货交易,同时也由制度和市场决定。

1、保障金费用。作为期货市场主要资金存量和流量的保证金会因为期货价格的涨落而在会员和客户之间、会员之间重新流动,它会从亏损的交易者账户流入盈利的交易者账户并源源不断地补充资金到期货市场。保证金不仅是期货交易重要的经济量之一,还是客户与经济公司和会员与交易协约关系的保障机制。

2、手续费。买卖双方期货合约成交后分别向经纪公司或交易所缴纳的费用组成期货合约交易手续费。作为期货交易中最直观的交易费用之一的交易手续费用于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提供交易管理、服务的费用。期货关系链中的手续费变化具备连锁关系。由交易确定的手续费水平位于起点位置,而理论上初创的期货交易所或盈利性期货交易所手续费的起点比较高。竞争或垄断的激烈程度影响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高低。一般来说,处于垄断地位的经纪公司手续费偏高。

四、总结

认定期货法律责任的基础是期货合同,期货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期货合同而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期货合同和其交易费用影响并决定着期货交易权益的实现。

主要参考文献:

[1]李丽.期货交易中逼仓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5.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3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社会责任 法定义务

我国立法机关认为,社会责任应当成为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并在修订公司法的时候把这一理念付诸实施,然而立法机关没有对社会责任的内容加以明确,导致实践中无法判断公司是否承担了社会责任,更无法对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公司追究法律责任。公司法无法调整公司的相关行为,对实践不具有指导意义,法律指导主体行为的作用丧失了。笔者认为,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合理性,但这种承担是可选择承担,公司法将内涵宽泛的社会责任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是不可取的,有待修订。

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对社会责任的内涵,国外学者普遍认为涉及到经济、法律、伦理和道德等多方面内容。国内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的诠释各不相同。其中取得较多认同的是“企业社会责任综合说”。即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中,社会责任至少包括三种,除了基本的追求利润的经济责任外,还有法律责任和自愿承担的其他责任(如伦理、慈善等责任),经济责任是由公司追求利润的天性决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责任是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自愿责任有利于公司自身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分析

有学者认为公司不应承担社会责任,应当追求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也有学者认为,片面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并不能使企业社会价值最大化,忽略企业利益相关者为企业发展所做出的贡献,企业在社会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和意义也因此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以股东至上为准则而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存在合理性。

公司追求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的契约集合体,作为一种契约,企业是关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所有权通过长期的交易合作、利用各自的资源获得更大收益的一种约定。公司有独立法律人格,严格来说,它不是只依赖于股东,员工、消费者、供应商和国家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同样是公司存在的必备要件,利益相关者同股东一样无差别地向公司提供资源并换取相应的权利,缺少任何一个利益相关者的行为,公司都不可能生存。股东的利益也不绝对比其他相关者的利益更优先。美国布鲁金斯研究中心布莱尔博土就指出,“由于股东享有有限的责任,因此他们并不总是惟一的剩余索取者,有限责任意味着股东的损失不会高于他们在公司里已有的投资。当公司的总价值降低到股东所持股票价值等于零这一点时,根据界定,债权人便成为剩余索取者”。按照这一逻辑关系,董事会和管理者就不应当只是单方面地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而是应当考虑到更多相关者的利益。①

关于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英国金士顿大学教授威勒认为有些利益相关者是不具有社会性的,即他们并不是通过“实际存在的具体的人”②与企业发生联系的,比如恶化的或改善的自然环境、人类的后代、非人物种等。笔者赞同威勒的观点,认为只要特定主体的存在能够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产生作用,而公司的行为对该特定主体发生反作用,即可确定为利益相关者。公司应追求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其范围相对广泛,要求公司不但追求经济利益,还应履行法律义务,承担道德、慈善等方面的自愿责任,这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自身发展。承担社会责任中的经济责任能保证公司不被市场淘汰;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义务)保证其不必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避免支出法律成本;承担自愿责任能提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从微观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公众的认同,有利于企业扩大产品销路,提高销售收入。从这个角度讲,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成本与企业利润的实现并不是直接的正反向关系;从宏观讲,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改进设备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③可见,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自身发展。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社会利益的实现。公司创造的社会价值实质是公司所创造的总体收益减去其所消费的社会资源的机会成本,根据布莱尔的理论,企业实现创造社会价值的方式有四种:“消费者剩余”、“劳动剩余”、“资本剩余”、“外部剩余”。四种剩余的总和称之为“社会剩余”,它是企业所创造的全部社会财富。④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了公司在个体上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创造价值,进而有利于“社会剩余”最大化的实现,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的要求。因此,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是合理的。但积极承担不等于必须承担,目前来看,公司法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的做法还值得探讨。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定必要性分析

首先,社会责任的含义相当宽泛,不仅包括法律责任,还包括经济责任和慈善行为等自愿责任,公司法一概而论未免过于简单。承担社会责任是社会成员对公司的广泛期望,其要求往往高于社会最低的道德要求,而法律的标准不会高于社会的最低道德要求,两者之间的矛盾决定了社会责任的内涵,公司法无法全部承载,故公司法不宜将社会责任规定为法定义务。

其次,社会责任成为法定义务,责任成本会转嫁给消费者,这与社会责任的性质矛盾。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常常是有所选择的,他们是根据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及承受能力来决定承担的多少和范围,公司的这些社会行为主要是由利润动机驱动的。当社会责任成为法定义务后,公司无论资金情况如何都必须履行该义务,责任成本大幅增加。另外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理论上从消费者处获得的认同都一致,市场蛋糕的分配比例不会发生改变,最终支出增加,收入不变,公司无法长期负担,必然会因支出增加而提高产品价格,将社会责任成本转嫁给消费者。

最后,社会责任成为法定义务,加重公司负担,造成公司失败并对经济产生消极影响。在市场竞争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因为如果企业将承担其他社会责任的支出(如污染控制)转嫁在消费者身上时则违背了社会责任的初衷,如果公司将这部分支出完全由利润支付,则会导致企业的产量和利润率下降。当企业利润和产量下降时,它在生产中使用的稀缺资源(土地、技术等)的所有者就不可能取得相当于在其他地方取得的收益。这样企业的经营会因得不到稀缺资源所有者的支持而难以为继。所以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⑤公司的失败不仅仅会给利益相关者带来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会对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不但不能增加社会利益,还会产生资源浪费、失业增加的后果。盲目而过分地追求社会责任的承担有时也会把公司拖入资金困难的泥潭。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就是盲目、过分、强制性地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

综上,将社会责任直接规定为法定义务不可取,公司法的规定不利于指导实践。修订方案有两个,第一,删除社会责任一词。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基本的功能性组织,利益相关者可以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为了自身发展公司也应主动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但如果公司被强制赋予了过于宽泛的社会责任,不仅对公司不利,从整体上看,对社会的发展也无益。社会责任的概念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特点,涉及众多学科领域,内涵庞杂,泛道德化,法律文件不宜采用。第二,做公司法的限缩解释。将社会责任与法定义务分离,将从社会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法律责任解释为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把其定义为狭义的社会责任而与一般社会责任相区分,突出法律义务性质。狭义的社会责任是法定义务,违反后承担法律责任,一般社会责任公司选择承担,非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我们认为,法律无法承载社会责任的宽泛内涵,将其限缩解释为法律义务即最低的社会道德要求是可以接受的。

(作者单位:牡丹江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①孙连才:《企业集团管控》,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46页。

②[英]大卫·威勒,[芬]西兰琶:《利益相关者公司: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之蓝图》,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第9页。

③石友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成本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第552页。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4

第一,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成立

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需要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或解除,所以各国合同法中都设有合同解除制度。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一种特例,是由承揽合同的特点决定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定作人已经不再需要与承揽人完成约定的加工成果了,如果定作人没有单方解除权的话,于此种场合下,定作人要想解除合同只能援引《合同法》总则中有关合同解除之规定,与承揽方协商解除,如无法达成一致,则定作人就会被拘束在“法锁”里,继续履行合同直至承揽工作完成,其结果是违背了定作人的理性预期,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基于对定作人权利的保护,合同法作此规定;其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往往面对的是众多的定作人,其中一个定作人解除合同,对承揽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对定作人则有较大的影响,权衡两者的利益冲突,选择赋予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更为公平合理。

第二,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律性质

定作人的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以定作人的单方意思即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是使守约方的合同义务解放,也就是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的行为。其特点在于:有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三种情形均是以一方当事人违约为前提条件的,笔者认为定作人的解除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5

关键词: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生态环境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11BFX077);湖北省高等学校人文与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资源环境经济研究中心重点项目“我国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011A004)

作者简介:才惠莲,女,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湖北 武汉 430074)

中图分类号:D9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013)03005705收稿日期:[F]0130309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不是基于一般性社会行为,而是在生态补偿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是利益分化和利益冲突的产物,其实质是保障和维护利益,法律创制的核心内容是利益的分配与协调。立法者用确认或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回答保护或限制哪些利益及其界限如何划分等问题。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包括其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要明确生态补偿活动中“谁来补偿”、“补给谁”及“补偿多少”等问题,必先确定其法律关系及其特点。

一、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

在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主导性因素,影响到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没有主体,法律关系就无从谈起,主体认定是实现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前提。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多样性

学界对生态补偿主体研究的成果,大多反映出对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多样性的认识。杜群认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和“生态补偿的受益主体”,“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又有“给付主体”和“接受主体”之分,而国家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充当两个角色[1](P187)。刘旭芳和李爱年认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生态补偿实施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履行者,在我国主要包括个人主体(自然人)、集体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国家(P54)。赵春光对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关系进行研究并认为,流域生态补偿中主要存在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三种法律关系之下,包含着多个主体之间生态补偿的内容[3](P37)。

当认定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时候,凡是参加了生态补偿,并在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过程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政府、社会组织及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而且还包括监督主体。监督主体应全过程参与生态补偿活动,既要有事前决策过程的参与,也要有执行过程的参与,还包括事后监督过程的参与。如果没有监督主体,生态补偿资金的运作就存在障碍和风险。

(二)补偿主体、受偿主体或监督主体自身的多维性

生态补偿过程中的补偿主体,是补偿资金的筹集者和补偿义务的履行者。补偿主体可以分为直接补偿主体和间接补偿主体,前者是“实施主体”,具体完成生态补偿事宜,后者是生态补偿活动的最终埋单人。补偿主体具体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确定了“谁来补”的问题。传统生态补偿的主体是国家或地方政府,而任何政府都无法承担生态补偿需要的所有资金。伴随着生态补偿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企业、社会团体及自然人都可能成为补偿主体,相关法律制度应确认和引导不同类型补偿主体的出现,无必要禁止其取得补偿主体的资格。

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可以分为实际受偿主体和接受主体。前者是生态补偿活动中真正的受偿者;后者只是代为接受补偿资金,不是真正的受偿者。受偿主体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还可以是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始终是受偿主体,而不是接受主体;作为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的“人”,扮演着受偿主体和接受主体的双重角色。受偿主体明确了“补给谁”的问题,人和生态环境都是必要的受偿主体。生态补偿有利于财富再分配和减缓贫困,更能保护自然资源、提升人类对生态系统价值的认识,环境保护和贫困减缓是生态补偿两大基本目的。

生态补偿的监督主体是国家机构、社会机构和公众。从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实践来看,主要是国家在履行监督职能。长远来看,还应广泛开展生态补偿的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积极发挥社会化机构和公众的作用。因为生态补偿涉及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利益,还有社会公益和生态利益。

二、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性

(一)补偿主体不必然是实施主体

通常情况下,补偿主体就是实施主体,而当补偿主体通过第三方实施生态补偿的时候,第三方就成了实施主体。特别是随着我国生态补偿事业发展,专门的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到生态补偿活动中,可以起到中介与保障作用。如果受偿主体对补偿主体的经济状况不够了解,实施主体还可以对补偿主体做出专业的财产评估,协调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接受主体不必然是受偿主体

生态补偿的受偿主体可以是政府、社会组织、自然人,还可以是生态环境。相对生态环境而言,作为受偿主体的政府、社会组织、自然人,既是接受主体又是受偿主体。因为只有“人”有能力接受和使用生态补偿资金,并使“人”因补偿而减缓贫困、获得利益。作为受偿主体的生态环境,是受偿主体但不是接受主体。生态环境本身不能像“人”那样,依靠主观能动性进行生态修复,需要国家、政府、社会组织将补偿资金用于修复生态系统。当生态破坏超出自然界自我调节能力的时候,通过“人”的行为才能改善生态环境。接受主体始终是“人”,受偿主体的范围大于接受主体。区分接受主体和受偿主体的意义在于,促使生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结构优化、合理使用,既要激励“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的积极性,又要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利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才惠莲: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特点

(三)受偿主体不必然是申诉主体

受偿主体有成为申诉主体的内在要求和动机,政府、社会组织、自然人都是受偿主体,当他们的生态补偿利益受到侵害时,有理由依照相关法律就特定法律事实提讼。但是,受偿主体并非一定是申诉主体: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具有社会共享性特征,对于调水区居民来说,它反映的不是个别或极少数人利益,就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事宜提起的诉讼往往具有集团诉讼的特点,调水区居民通过其集团“代表人”提讼,受偿主体因而不一定是申诉主体。更有甚者,生态环境作为受偿主体显然没有能力自己成为申诉主体,只能通过环保团体等“监护人”提讼,这时受偿主体肯定不是申诉主体。

三、国家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3]特殊主体

(一)国家既是补偿主体、受偿主体,又是监督主体

国家是补偿主体。国家依据宪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从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出发,重新分配和调整了天然状态下的经济、生态利益,必须对损益地区进行补偿。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国家拥有水资源所有权,使之有权在一国范围内协调跨流域调水沿线的用水利益。对于广大受水区来说,跨流域调水工程的增益性非常明显。而对于调水区而言,为保证良好生态环境,确保受水区享有足够水量和清洁水质,调水带来的损益也十分突出,国家有必要对调水区损益部分进行补偿。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种跨流域调水国家补偿的形式,如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优惠等。

国家也是受偿主体。依据宪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国家有保护和治理生态环境的义务,同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例如,跨流域调水工程规模大、投资多、公益性强,基于投资风险、回报率及其周期的考虑,私人或企业存有种种顾虑和负担,国家成为跨流域调水主要(或完全)的投资者。工程运行后,用水主体通过各种途径消耗掉了所调之水,享用了所调之水中的资源环境利益,而这些水资源的所有者正是国家,国家理应收取生态服务的相应费用、从用水主体那里获得补偿。

国家还是监督主体。我国生态补偿活动中,不同目的、部门分工及地区利益的均衡与协调,都是长期、复杂的工作,国家机构履行着重要的监督职能,其监督过程涉及多部门、多地区,范围广、影响大。

(二)国家不是唯一的补偿主体、受偿主体或监督主体

在谈到国家这一主体时,有学者认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恒定为国家和政府,并且占据核心地位。他们依据的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公共利益,做出生态补偿决策。但也有学者指出,尽管国家是生态补偿的重要主体,但过分强调国家的补偿主体地位容易形成主体的封闭和单一性,不利于建立开放的生态补偿主体体系[4](P139)。

国家不是唯一的补偿主体。按照国家介入生态补偿的强弱,我们可以把国家补偿分为“强干预”和“弱干预”两种形式。“强干预”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形式实施生态补偿,国家在生态补偿活动中发挥主导作用。但是,由于补偿资金不足、补偿利益关系难以协调、补偿活动复杂性和变异性强等问题,一些受偿主体还难以真正得到补偿。“弱干预”是在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下,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利用经济刺激和市场手段提高补偿效益。它强调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否则会造成国家背负沉重财政负担,形成极大压力,而企业等受益者只索取不付出的局面,有违社会公平。同时,国家不是唯一的受偿主体,“人”和生态环境都可以成为受偿主体。国家也不是唯一的监督主体,随着生态补偿机制不断完善,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国家是虚置主体

[JP3]无论生态补偿市场机制走得有多远,国家始终是最坚强、最负责任的补偿主体。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抽象性主体,它并不直接参与生态补偿活动,而是通过各级政府等机关的来实现这一行为。实践中由各级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机关磋商确定补偿具体事宜。各级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代表的是辖区内生态补偿受偿主体或补偿主体的利益,这既是基于其本身的社会管理职责,也是基于降低生态补偿成本的考虑。

四、利益是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

从耶林将权利的实质界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以来,“利益说”在法学界逐渐占据了一席之地。任何外在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者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权利义务的真实指向是利益,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是利益的载体。

(一)利益的表现形态

庞德认为,“利益”在自然状态的古老观念中就已存在,法律的核心问题是利益;利益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就会有利益问题。他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探讨了“法律的任务(或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确定承认和实现这些利益的限度;在此限度内保障这些利益。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5](P15)。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利益,但利益不是一个抽象的存在,而是具体形式与内容的统一。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的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人”的利益、生态环境的利益。例如,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中的利益关系由两个重要部分组成,一是调水区因保证调水水量和水质的投入、丧失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机会成本,应该补偿给特定的“人”,允许他们运用这部分补偿资金调整经济结构、重新进行产业布局,以减缓贫困。二是调水区生态保护或污染治理的成本、因水量减少而带来的生态效益损失,应该补偿给“生态环境”。在这个意义上,“人”只是接受主体而不是最终的受偿主体,显然不能将该部分补偿用于“人”的生活改善、经济发展。生态补偿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生态环境系统对人类社会的可持续性供给。

[B](二)“生态环境”利益的合理性

传统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现在,出现了很多对法律关系客体新的认识。孙春伟将法律关系客体定义为,“法律设定的体现主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事物,是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6](P56),法律关系客体从“对象”扩展为“客观事务”。郑晓剑指出,一些学者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具体权利客体类型进行分析考察,找到了“利益”这种能够贯穿并统合诸种客体类型的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7](P61)。姚建宗也认为,近年来我国很多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都主张规定抽象法律关系客体概念[8](P168)。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利益成为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

在环境法学界,学者们强调环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客体的特殊性。蔡守秋认为,环境法律关系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9](P1)。调整论显然扩大了当代法理学的研究范畴,改变了人们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刘长兴认为,环境资源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10](P97)。王刚则明确提出,生态利益可以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11](P55)。“生态利益”是对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的认识。

“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已经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杜群指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大类:一是作为资产状态的自然资源客体;二是作为有机状态背景而存在的生态、环境系统、即自然生态客体”[1](P189)。杨娟认为:“可以从两种意义的生态补偿上讨论法律关系客体。在对生态环境的直接补偿中,客体当然就是生态环境,包括各种自然要素和整个生态系统;在对贡献者和受益者的补偿中,客体主要表现为金钱;当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时,还包括各项优惠政策。”[1](P18)刘旭芳把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生态环境、金钱和政策、生态补偿行为结果(P55)。为了真正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避免对“生态环境”的补偿被“人”挪用。“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生态补偿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我国立法与实践的发展方向。

五、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特质

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内容,指各补偿主体之间法律权利和义务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其特质是生态补偿而不是生态赔偿。

(一)生态补偿不同于生态赔偿

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性质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首先,补偿和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补偿指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合法或者依法行使权利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赔偿是有违法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两者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

其次,补偿和赔偿的性质不同。补偿带有补充性,获得补偿、其价值通常比相应标的赔偿金额要少,只是对行为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不带有惩罚性;赔偿带有惩罚性,要对行为人的行为做出一定惩处,获得赔偿、其价值通常比相应标的补偿金额要多。

再次,生态补偿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则进行。例如,在跨流域调水中,调水区没有依法提供优质清洁的水源,作为水源的污染者,依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必须进行赔偿;而受水区在享有优质清洁水资源的同时,依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必须及时支付补偿费用。

尽管生态补偿和生态赔偿只有一字只差,但有不同的内涵和适用情形。法律实践中,生态补偿和生态赔偿有明显区别。

(二)生态补偿是对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的均衡

相比生态赔偿的惩罚性和救济性,生态补偿旨在实现生态利益、经济利益的均衡。生态补偿作为国家进行利益调控的手段,是实现资源重新分配、协调不同地区间利益、乃至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机制。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通过提供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13](P66),激励当事人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设定的社会关系,取得预定法律效果,造成理想法律秩序。

生态补偿同时承认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解决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受偿主体有接受生态补偿的权利,同时有义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补偿主体有依法享用生态利益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对受偿主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通过合理方式进行补偿。例如,在跨流域调水生态补偿中,作为补偿主体,其法律权利是要求调水区提供清洁水资源的请求权,以及在没有获得清洁水资源情况下的救济权;其法律义务是对调水区实施生态补偿,包括支付补偿费用或政策优惠、提供技术支持等。作为受偿主体,其法律权利就是补偿费用的请求权,调水行为的收益权,以及得不到补偿或补偿不及时的申诉权、控告权等;其法律义务是保护调水区生态环境,调出并保障水资源的清洁性能。

在有关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中,双方权利义务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是主体能够做或者应该做的行为,还不是现实行为。而在生态补偿法律关系中,补偿主体和受偿主体都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同时也履行相应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真实存在,两者共同构成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内容,共同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类别[14](P198)。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生态补偿活动中针对生态环境进行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行为,最后都折合成经济行为、用经济效益来衡量,是经济效益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J]现代法学,005,(3)

刘旭芳,李爱年论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J]时代法学,007,(1)

[3] 赵春光我国流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009

[4] 王清军生态补偿主体的法律建构[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009,(1)

[5] 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1

[6] 孙春伟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005,(6)

[7] 郑晓剑对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的反思——兼论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的应然选择[J]现代法学,011,(4)

[8] 姚建宗法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010

[9] 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003

[10]刘长兴论环境资源的法律关系客体地位[J]环境资源法论丛,007年卷

[11]王刚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010,(6)

[1]杨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005

法律义务的特点范文6

论文关键词 见危不救 原因分析 相关立法 现实考察

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

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著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

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自我保存”不仅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缺乏这一条件,构建于社会之上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由于危急情况下可知的和不可预知的危险,人们在这种情形下会本能地产生恐惧心理。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一人在场的情形和多人在场的情形。

在他人发生危难时,如果是一人在场,该行为人可能会感到害怕,因而试图逃避。我国传统观念“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也会作祟,另外以往发生的反咬一口的实例也使得该行为人生怕救人不成反而惹祸上身。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也会驱使他选择尽快逃离而非及时予以救助。而一旦发生危险,该不作为人也会因无人知晓、无人指证,从而逃脱法律的惩罚。这样,法律就起不到应有的效果。

如果危险发生时是多人在场,则可能会产生“旁观者效应”。人们通常以为,发生紧急危难事件时,旁观者越多,事件中的受害者得到救助的机会就越大,但事实并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社会学理论对此类现象的解释是在突发事件中,旁观者们共同承担了某种社会救济责任。具体而言,如果现场只有一位旁观者,那么他或她就会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现场有两位旁观者,那么每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如果现场有100位旁观者,那么每人仅承担1%的责任。总之,旁观者的数量越多,每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就越少。即多个旁观者在场时,所有人都相信别人会采取积极的干预行动。这种心理依赖导致了他们的见危不助。

(二)经济学分析

主要是指救助的风险成本问题。风险成本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各种可能因救助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如额外费用的支出、社会误解、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所追加的后果、救助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意外损害等。所有这些救助主体当时即可以预见的风险成本都将对救助主体的行为机制构成制约。由于目前我们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因此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从上述原因分析可知,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对人们在危急情况下的行为选择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根本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二、对见危不救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的现实考察

虽然人们对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这一问题的争论还在继续,但这并不妨碍某些国家和地区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将见危不救入罪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另外,丹麦、挪威、芬兰、西班牙等国也都有类似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见危不救的立法,因为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通常情况下无刑法作为义务的存在,道德上的作为义务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除少数特殊情况外,处于危难中的人即使有可能由于缺乏救助而死亡,他人也不负有阻止其受到伤害的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意思自治并兼顾司法效率。但这一原则后来被限制性地修正了。美国佛蒙特州、明尼苏达州、马赛诸塞州、罗德岛等州通过法律规定人们有义务提供某种紧急救助。但事实表明,关于见危不助的规定,由于在司法认定方面存在一系列困难,导致这些法律虽然被制定出来,却很少适用,就像Kevin Williams分析有关要求医生提供紧急救助的法律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这“毋宁是一个强烈的道德争议问题。因为很不幸,这种法律很有可能得不到执行,除非碰运气”。

在德国见危不助罪的立法在实践中的意义也并不显著,现实中实际实施此犯罪的数量比判决显示的数字要多得多。德国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认为法律不应该干预人们的行为,应将是否提供紧急救助留给人们自己的良心去做决定的人数比率竟然占到42%,在澳大利亚为62%,在美国则为75%;与此相对,德国支持以监禁刑罚来处罚违反法律者的人数比率仅占22%,澳大利亚占15%,美国仅有2%。

综上所述,虽然说有部分国家对见危不救进行了立法,但其对应受刑罚惩罚的见危不救的范围都作了严格限制,且所规定的刑罚都较轻。而且各国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实效都很差,不足以对社会上的见危不救行为达到有效的遏制。

三、笔者观点

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的类型、产生原因以及相关立法情况和实效的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见危不救不宜入罪。

(一)我国民情及文化决定了我国当前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我国人民历来爱好和平,安分守己,侧重防御,是典型的大陆型性格。在历史上,我国长期处于集权专制的皇权统治之下,皇权的泛滥导致个人权利的缺失。在此情形下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极度压抑人的个性,人性被极度扭曲。同时,由于长期受到集体主义的压制,我国人民的道德水准普遍不高。这是因为道德发展的前提是意志的自由,选择的自由,而非道德强制。强制的道德不是道德。法律只能保障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实现,而道德水平的真正提高则要靠社会教化等其他手段。另外,我国绝大部分的国人没有宗教信仰,是无神论者,这就决定了我国不像西方国家有浓重的宗教色彩,而宗教本身包含着诸多道德因素,而我国并非是宗教社会,因此道德因素不应被过多地作为评判标准。

综上所述,不论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还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践,都需要加强对人民的自主能力和自治意识的培养,因此,这一立法建议显然不切合我国实际。

(二)现代法治精神及原则决定了刑法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法律只能禁止人为恶,而不能强令人行善。“人的自由(包括自由选择、自由探索和意志自由)本身是一种有价值的东西,所以,对自由的剥夺和限制需要证成。”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及公共秩序,就有其天然存在的合理性,只要他自己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时候不妨碍他人的自由,就不应该受到谴责和限制”。

如若将见危不救入罪,本应被重判的犯罪分子因为他人对受害人实施的救助行为而被判处较轻的刑罚;而如果应救助人没有施救,他却要为之接受刑罚处罚。这样一来,见危不救罪的设置就间接的使全社会都要为犯罪分子的行为负责。这显然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