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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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文1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 行政命令 区别 可诉性 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6条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二)项 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滥用职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修订版;

4、《行政法学》胡建淼著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文2

1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的特点

1.1对象

主要是未取得合法资格的组织和行为,如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取缔,即是对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禁止其从事非法医疗活动。

1.2性质

普遍将取缔规定在罚则中,而不是规定在《卫生监督》章节中,这是导致认为取缔是行政处罚的原因之一。

1.3表述

①直接规定取缔。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这种立法模式较为普遍。②以其他间接地方法表述,多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来代替取缔的用语,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两种立法形式在目的和效果上是一致的,前者的内涵和手段更为丰富,除了可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之外,还可以采取扣押、查封与非法经营活动相关的财务等措施;而后者的表述更为直白、手段较为单一。但是“责令停止非法活动”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1.4规定

对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的规定过于简单,往往只规定取缔行为的适用情形,至于取缔可以采取的手段和程序等缺乏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将取缔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模糊了取缔行为的性质。

2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没有设计取缔的程序

由于取缔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并不能规范取缔行为,而《行政强制法》尚在制定之中。卫生行政执法中同样没有取缔程序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取缔视为处罚,使取缔受行政处罚程序的约束。

2.2没有对取缔具体手段的限制

上述卫生法律规定取缔的,无一例外没有规定取缔的具体手段。这给行政机关采取取缔时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施行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用行政处罚的罚则作为取缔的手段。例如,1996年10月10日卫生部在卫监发【1996】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其中的收缴是典型的行政处罚。

2.3没有规定取缔的救济途径

在1996年前,取缔的救济适用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当事人对取缔不服时,相关规定无法从现行卫生立法中找到。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功能相同。当相对人违法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两种否定性的行政手段,一是行政处罚,另一便是行政强制。

3完善取缔制度的若干建议

3.1取缔的设定

取缔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形式,其设定应依照即将实施的《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3.2取缔的主体

取缔应当由有取缔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机关不能将取缔委托给社会组织行使。根据取缔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情形。3.2.1单独行使取缔措施卫生行政机关单独行使取缔措施,主要限定在卫生执法专业领域,比如《执业医师法》等。3.2.2多方行使由多个行政机关行使取缔的,主要有两种情况:①违法行为具有程序连续性:例如,在取缔无照经营中,由于取得许可证或执照的过程包括了多个行政机关的前置行为,所以,工商、卫生等行政机关都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取缔措施。但实践中,经常采取最后环节处理的做法,即哪个机关为最后作出许可的,就由哪个机关处理。通常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机关处理。②违法竞合与责任竞合:在违法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采取联合执法或综合执法的办法。

3.3取缔的形式

取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使用《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规定的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的相应文书,但上述文书种类中,除行政控制规定有专门的《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外,取缔和销毁均没有专门的文书种类,目前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没有统一的取缔形式。有一种意见主张,应以《卫生监督意见书》作为实施取缔行为的法定文书。本人认为,取缔采用《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不合适。按照卫生部《卫生执法文书规范》规定,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提出指导性和指令性意见的文书,也可对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可以不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责令其整改时提出指令性的监督意见。此外,卫生监督意见书是要求管理相对人自行履行整改措施的文书,是其自身的主动行为。而取缔是由卫生监督部门采取的终止违法行为的主动行政行为,不存在管理相对人是否履行的问题。所以使用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从法律形式上欠妥当。同时,执法文书的名称应当与内容一致,应以《取缔决定书》的形式向当事人表达行政执法机关的意图,也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应起来。

3.4取缔的手段

3.4.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是卫生行政执法中常用的取缔措施,目的是立即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违法行为造成损害。

3.4.2查封、扣押有关专用财物对于违法行为人专门用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工具、设施设备、原辅料、药品或者制剂等财物,既是违法行为的证据,又是没收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因此,对上述有关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3.4.3保全有关资料与无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行为有关的文字材料、资料,如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其中的绝大多数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强有力的证据材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发现并予以保全有关的资料。

3.4.4查封非法场所无证生产、经营的药品或者配制的制剂,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其非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同时,可以对该场所实施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3.5取缔的程序

取缔应当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应当且可以当场取缔的情形。如取缔无照摊点等。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不能当场取缔,以及应当与其他行政行为共同使用的情形。比如,执法行为中既有处罚决定也应采取取缔措施等。

4取缔的救济

4.1救济的适用范围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已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分为对人身和对财产两类。但卫生行政执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种类要比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杂。比如,查封措施,《行政诉讼法》的含义是对财产的查封,卫生行政执法中的查封,作为取缔手段,针对的是经营场所。

4.2取缔的时效

取缔的申请复议或提讼的时效应当与行政处罚相同。在与行政处罚共同做出的情况下,分别规定取缔与处罚的复议时效与诉讼时效,将会给执法机关、当事人与争议处理带来不便。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文3

(⒈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⒉南京师范大学 泰州学院 ,江苏 泰州 225300)

摘要:本文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理念出发,论证了其是我国药监强制措施制度的基石,为制度的完善指明了方向。在具体剖析《行政强制法》对我国药监行政强制措施规范及影响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药监强制措施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为提升我国药品行政监管水平做出些许贡献。

关 键 词:药监强制;行政强制法;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8-0091-07

收稿日期:2015-03-06

作者简介:卢静(1983—),女,安徽阜阳人,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医药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院级课题“药品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E201203。

近年来屡屡发生的恶性药害事件亟待有力的科学治理,这一现实需求表明,我国药品监管体制已经进入改革深化的关键阶段,我国的药监执法制度应加快进一步完善的步伐。《行政强制法》作为一部规范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重要法律,对我国药品监管执法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作为药监执法重中之重的行政强制措施更应在立法的推动下,完成制度重构,以规范药监执法活动,为维护人民生命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一、药监强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⒈健康权——基本人权之一。健康是维持个人尊严与发挥潜能的基本条件,目前许多国家承认国民应享有健康请求权,并将与健康权利相关的内容纳入宪法保障,以确保社会发展与对民众权益的积极保障功能。药品与人的健康权息息相关:药既可以治病,亦可能致病;既可以强身,亦可能戗身;既可以活命,亦可能祸命。药品治疗疾病、恢复人身健康的作用与损害人机体功能的副作用同存。作为特殊产品的药品,因其具有极高的利润,致使部分药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目无法纪,大量制造、违法销售假劣药品,使公众的健康权受到极大的威胁。为了防范药品危害,最大限度地提升药品效用,需要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药品从研发到生产,从销售到使用乃至上市后的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实行全过程、无缝隙管制,最大限度地抑制药品的危险性,发挥其有效性。因此,政府监管是必要的,药监强制行为亦是政府在药品管理领域的得力手段。

⒉药监强制对健康权的保护功能。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负有保护公民健康权的职责,“如芬兰宪法第19条、南非宪法第27条、日本宪法第25条、爱尔兰宪法第45.4.2条,均规范政府有义务保障民众获得健康照护服务的权利。”[1]在我国,健康权的立法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等。宪法规定了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刑法对健康权的保护力度很大,虽然“中国人偏好刑事打击,但在药物不良反应规制上目前尚无人论及刑者”,[2]而且由法条规定来看,只有那些严重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才能够构成刑事犯罪,而且这类情况发生时一般都已经产生健康损害后果,因此这都是事后措施。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及时性、主动性、专业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公民健康权的保护还应依赖行政法律的保护。

二、药监强制制度的法治化:

以《行政强制法》为基准

⒈药监强制法治化溯源。药监强制行为在药品监督管理执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由于其强制性、单方意志性以及对被强制方财产权、人身权的直接限制,可能对药监强制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构成潜在威胁。英国学者J·赖兹认为:“政府的权威不能以武力或武力的威吓作为基础,它依赖于政府执法中所谓的体现的正义、公平并真正以公共福祉为目的的实际行政。”[3]因此,对药监强制行为进行精确化、具体化的适法性控制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要求,也是我国药品监管的现实需求。国家要实行法治,把法律作为主要的治国方式,意味着权力将受到法律、权利的制约,以从整体上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如《行政强制法》第43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的规定就透射出这样的利益博弈:公民权的保障与行政权的限缩。[4]制约机制是现代行政法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约行政权的非理性膨胀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利,维护行政秩序。

基于法治的理念,药监强制权是必须受到一定限制的,[5]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中大量存在的强制行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诸多问题。如药监强制行为的特征、执行主体、程序、法效果等方面规定的缺失,导致对此类案件的适法性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药监强制以及药监强制与行政处罚并处案件的案由归类等问题。现代国家出于权利保障的目的,普遍设置分权机制,因为分权机制源自防止滥用权力的原理。[6]这些执法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难题暴露了药监强制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从法律技术上来看,这就要求把药监强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进行精确化、具体化的适法性控制。

⒉《行政强制法》——我国药监强制法治化的基石。《行政强制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折射出其立法目的,即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职能,以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同时,为避免和防止强制机关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强制行为的侵害,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进行了规范。《行政强制法》的实施无疑将有利于药品监管行政行为的统一。因此,以《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基准清理药监强制的现有规定,审视现行药监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框架内创新药监新方式,结合药监执法特殊性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加强药监强制制度建设尤为必要。

三、药监强制行为法治化

(一)梳理抽象药监强制行为——法规清理

⒈理顺药监强制相关规定是药监强制法治化的首要之举。我国的药品监管历史虽然不长,但是相关部门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尽管出台了众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对于药品监管却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规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各个环节的法律体系。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层面,药品流通受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诸多法律的调整。在规章和配套文件层面,药品流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多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少数涉及药品的广告、价格、互联网等的法律和规章由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发改委、卫生部、商务部等行政主体颁布。分别涉及药品综合监督与管理、药品经营许可管理、药品广告管理、药品价格管理、进口药品管理、生物制品管理等方面。[7]

⒉以《行政强制法》为蓝本进行药监强制法规清理。《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原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还大量存在,超越设定权限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未得到系统清理。据统计,上海市有效的14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法规为50件,涉及的行政强制事项为111项,其中,存在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行政强制权的设定与行政强制主体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等问题。按《行政强制法》要求需要修改的法规17件、涉及修改的事项30项。国务院于2011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要求:“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但截至目前,仅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少数单位对本部门规章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了适当的修订。地方性法规清理机制的欠缺,造成了行政执法及司法裁判面临着在浩繁的法律规范中甄别找法的问题。《行政强制法》的颁布是对抽象药监强制行为进行合法性梳理的重要契机。

在有关药监强制旧制度与新法规的适用问题上,需要有关法制部门进行深入研究,结合药品稽查实践,尽快开展法律法规的清理和修订工作,以规范和统一行政行为。应以《行政强制法》为上位法,对于由《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建立起来的行政强制制度,在法律保留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逐一梳理和明确;同时,应结合一线稽查执法的实际,及时制定并落实有关详细操作规范。行政强制法引起的药监强制制度结构性重塑,重要内容即应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立法部门、药监主管行政部门把列入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药品监管行政强制的规定全部梳理出来,再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国务院部门规定中查找设定药品监管行政强制事项的上位法依据、实施机关、强制条件、强制程序、强制期限等规定以及法律责任,认真对照《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提出保留、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进行清理,废除药品监管领域内无上位法依据的行政强制规定。

(二)审视现行具体药监强制行为——以“取缔”为例

现代法治是由三个主要要素构成的,包括法律法典的制定、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的实现。现代法治中的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8]立法机关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后,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将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与相关的事态予以结合,即是法律的实施。如果司法或执法未能落实立法的目的,那么法律的实现这一终极目标也很难达成。所以,药监制度法治化的构建也必须着眼于具体的药监强制行为的实施是否具备合法性。

⒈现行的具体药监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分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笔者查阅了我国各级、各地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的行政强制措施项目,经归类分析,现行药业领域行政执法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如下几种:⑴查封、扣押。包括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查封扣押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查封扣押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有关材料;查封扣押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查封、扣押已经或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⑵封存相关的疫苗;⑶停止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⑷暂停药品销售;⑸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的进口药品,但已办结海关验收手续的药品,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应采取查封扣押;⑹先行登记保存等等。由以上分析可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基本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在药品监管执法中广泛使用,封存、暂停销售等措施也大量存在。除此之外,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进行市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检查方无法提供药品或医疗器械的合法来源,或无法提供药品相关生产、经营资质证明和有关批准文件,执法人员可对这些无证非法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予以取缔。可见,取缔在药监执法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但取缔无证非法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场所是否属于药监强制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取缔行为就必须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⒉药监强制中“取缔”行为细解。《行政强制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同时规定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条款以防挂一漏万。但是,这种规定方式的局限性是明显的。在药监行政执法实践中普遍适用且在多部特别立法中明文规定的“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并未在该法中予以规定。“行政取缔活动已成为行政机关制止和处罚各类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组织而采取的措施的统称”。[9]“就实质意义而言,类似先行登记保存、取缔、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等措施究竟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则不无争议”。[10]行政取缔活动以其反应迅速、执行力强等特点,及时解决了一系列危害市场秩序、公民药品安全等问题。但取缔活动也常因其依据不足、属性不清、程序不当、极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而饱受争议。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之前,执法部门对取缔活动的属性存在很大分歧,因而执法实践中取缔时而被当作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看待,并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适用范围之外。

关于“取缔”的法律属性,有学者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处罚:“所谓取缔是指对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予以解散终止的处罚形式,取缔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实际就是从法律上消灭该主体及其活动,使其不复存在。应当说它是适用于一种彻头彻尾的违法过程,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11]否认行政处罚说的学者认为:“任何一类行政处罚都有特定内容,也就是具有特定的作用和社会功能。依法取缔并没有特定的内容,非法组织被依法取缔以后仍然继续存在,并不能使其消失。依法取缔不过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把依法取缔作为行政处罚是一种误解。[12]赞成行政强制措施说的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取缔的事项,是需要依法行政许可的事项,被取缔的人一般未取得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被发现后取消其进行违法活动,并未给予其制裁,因此,不能定性为行政处罚。因依法取缔具有一定强制性,将其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更为合适。”[13]还有观点认为:“取缔本身仅仅是目的,缺乏特定的内容,为达到取缔的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质。如采取的行为是扣押、查封等暂时性控制或限制的措施,则该行为构成行政强制措施;如采取的行为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则该行为构成行政处罚;如采取的行为是责令改正则该行为构成一项普通的行政决定。所以当取缔活动陷入争讼时,争讼的标的本身不是取缔而是为达到取缔目的而采取的相关行政行为”。[14]持相同观点的人亦认为:“取缔”是国家对违法活动采取的一系列制止性、制裁性措施的统称,这些措施既可能包括行政强制措施也可能包括行政处罚。[15]

笔者认为应结合实践情况判断取缔的行为类型,其可以为行政强制,也可以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药监行政命令与药监行政处罚密切关联,药监行政命令有时发生在行政处罚之前,有时是与行政处罚同时实施,有时是与行政处罚选择适用。但药监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一是性质不同。命令属教育性的,而处罚则属法律制裁,有惩罚性。二是形式不同。如药监执法中做出的责令相对方限期等行为,不属行政处罚。三是实施程序不同。与药监行政命令相比,药监行政处罚更容易侵害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相关法律对行政处罚特别规定了听证程序。药监行政命令与药监强制也存在诸多不同:药监行政命令本质上是一种意思表示,行政机关本身并不具体实施一定行为,其实施有赖于行政相对人的主动配合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药监强制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以动作形式作出,其实施并不依赖于行政相对人的配合。药监行政处罚与药监强制的主要区别在于药监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为,是对违反药监行政管理秩序的惩罚,因而必然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而药监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性行为,是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为保障事后的处理行为能顺利进行而作出的。可视具体情况并结合行政行为的分类要件对药品管理中采取的取缔行为进行灵活确认。

“进入20世纪中期以后,行政系统在履行管理职能时需要大量的行政法规作为支撑,而同时立法机关则与这些行政规范的距离越来越大,尤其是他们难以对行政权行使中的技术规则有深层次的理解”。[16]《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后,厘清诸如行政机关、药监机关取缔活动的属性,通过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进一步详细规定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应成为必要之举。这些方式及其执行机关只能由法律设定,下位法应有对立法的“规定权”,行政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虽无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可以依据上位法来规定行政强制措施,这样也有利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展开。[17]

四、在《行政强制法》框架内创新药监

强制执行方式

⒈创新药监强制行为模式。《行政强制法》以开放性的法条,为引进其他药监强制方式预留了空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引入新的药监强制手段是缓解执行难的应有之义。因此,如何针对行政领域和行政对象的不同状况与特点,寻找到适当的“其他药监强制方式”,成为我国破解行政强制执行难的一个思路。

在治理医药领域商业贿赂行为过程中,卫生部曾推行了采取公布涉嫌贿赂的药品企业“黑名单”的做法;[18]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制度也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保障公众用药安全而建立的一项制度。《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公开以来,为推动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此外,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数次虚假药品(医疗器械)信息网站的公告,以确保群众药(械)使用安全。[20]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三种药监领域内的执法行为不属于现有法律明确列举的强制行为,但皆是通过公开对违法药企进行否定性的评价,间接督促其履行安全制药、合法经营的义务,性质与“公布违法事实”类似。

⒉“公布违法事实”方式的探索。从比较法来看,美国FDA于2005年创立了药品安全信息查询库,并对该查询库内的信息实时更新,在现有信息出现变动或更改时将其标示出来,方便普通公众查询官方的安全药品信息内容。同时,FDA也十分重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的报告工作,为医务人员和公众开发了一个单一的网络入口,专门用于药品不良事件报告工作,方便医务人员和公众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问题。[21]在日本和韩国亦有违法事实公布制度:对于违反或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政厅向大众公布其事实,并根据社会批评这一间接的、心理的强制来确保履行义务。

当下我国药品安全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为了打击各类社会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各地行政机关大量采用违法事实公布这种社会治理手段,取得了显著成效。“违法事实公布手段在具体行政领域已获得了初步运用,并取得了比较明显的实施效果,应当引起行政法学的关注。”[22]违法事实公布本身并不对违法行为人直接带来法律上的不利,而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社会非难造成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属于一类确保义务履行的间接强制手段。

总体上来说,公布违法事实是一种具有多元化治理功能的规制手段,在实践中既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处罚或一般行政处罚结果的公开,也可以作为公共警告或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作为保障行政法义务得以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手段,违法事实公布在很多具体行政领域得以推行,已经成为有效遏制相关领域违法势头的重要手段。所以,公布违法事实作为药监强制制度的新生手段,在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有更强的生命力和发展空间。随着网络和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违法事实一旦被行政机关在公众媒介上公布,便会立即引起全社会关注并引发公众的谴责。对于违法药企而言,公布违法事实则会对其商誉和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甚至还会因此而被市场淘汰,诸如此类的精神压力可以迫使行政相对人尽早履行义务。所以公布违法事实可确保行政法义务履行的实效性而成为药监强制的重要手段。

我国药监强制行为法治化依然任重道远,《行政强制法》对药品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强制适用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可以有效避免各部门、各地区药监强制的随意性和差异性,有助于引领我国药监强制制度走向法治化。药监强制法治化的核心内容是以《行政强制法》为基准,审查抽象药监强制行为——清理诸多相关制度规范以及探究具体药监强制行为的合法性。药监强制法治化完善不仅有利于规范药品监管机关的执法行为,有效实现自身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可以净化药品市场环境,维护公共卫生秩序,捍卫民众的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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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莫于川.行政强制操作规范与案例[M].法律出版社,2011.49.

[1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http://www.sda.gov.cn/WS01/CL0936/.

[20]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http://www.shfda.gov.cn/gb/node2/node3/node4/node2425/node2426/userobject1ai36197.html.

[21]齐晓瑕.药害事故防范与救济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1.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文4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影响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前,行政强制并不是完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规制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中。就公安行政强制而言,主要的规范依据有《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毒法》、《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据此公安行政强制的行为表现有盘查,留置,强制传唤,保护性约束,扣留,强制戒毒,强制收治,收容教育,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强制拘留,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收缴,强制铲除等等。《行政强制法》将会弥补此前各单行法对行政强制规制的疏漏之处,与它们共同发挥作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职责。对照《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可以检视一下公安行政强制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对之提出今后进一步规范的要求。

一、劳动教养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2000年《立法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关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今《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位阶低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撇开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不谈,其对劳动教养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多部上位法律,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让立法冲突的矛盾无法回避,当务之急便是提升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范。

二、实施行政强制力求程序无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如: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等。

目前,在一些较大的铁路车站,为缉查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验身份证进行盘查的措施; 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绝大多数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抵触情绪,所以民警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说明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有利于缓和气氛,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习惯成自然,粗暴执法,漠视相对人的尊严。应当说,《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对此种执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强制法》只是对常规程序进行了重申和更为周详的规定。

三、杜绝行政不作为,积极履行行政强制职责

在实践中因为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纠纷,发生概率最高的就是公安执法领域,因为人民警察肩负保护人民的神圣天职,更是法定职责。依据《人民警察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遗憾的是,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消极不作为的现象依然存在。《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是杜绝行政不作为的一剂良药,但不足之处是没有明确提及“不作为”一词,立法亟待完善。

四、《行政强制法》强调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与否。在实践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不具备执法资格的后果是严重的。如果公安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必然大增,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就会时有发生,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公信力最终会受到严重影响。《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本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了严格规范:一是行政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唯一主体。不同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措施不可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组织、机关或者个人。二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行政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因此,公安强制措施应由取得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实施。

五、结 语

《行政强制法》的长期缺失,导致滥用公权力现象成为社会焦点,也激化和蓄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尤其是公安行政工作必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公安行政强制是把双刃剑:用好了,有利于行政违法事件的整治,有利于促进公安民警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有利于全面提高公安机关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执法公信力;用不好,则将大大影响公安机关公正严肃的执法形象,也势必影响到和谐警民关系的建设,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赋予并规范行政强制权,实现合法权益的保障”,这应当是今后公安行政强制执法工作的核心准则,即始终做到兼顾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要规范公安执法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实现自身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其他个体利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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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乔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文5

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通知>》(法〔〕21号)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通知>》(政法办〔〕2号)要求,建立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制度。现就我县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的执法职权;

(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审核确认的程序

(一)梳理依据。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立即对本部门目前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进行认真梳理、严格把关,确保各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均有法可依。

(二)审查确认。县政府办公室对各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证书》。《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及职责的调整进行重新审查确认。

(三)备案公布。县政府办公室将审核确认的结果报送县政府同意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可以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或者组织名称、实施行政强制的依据、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三、具体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安排专门人员、集中时间,认真细致地做好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清理确认工作。

(二)要确保行政强制实施主体资格清理确认工作的质量。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确认时,要把好“法律关”,切实做到准确无误。在审查中应注意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衔接工作。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行政机关不得再实施已被划转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范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机构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市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省行政执法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规定,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和日常工作中行为举止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公平公正。

第五条本市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严禁聘用无执法资格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二章言行文明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正,言谈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当自觉做到仪表整洁、持证上岗,不得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期间进行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

第八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文明用语。

第九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规范言行,严格要求,禁止有影响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十条执法人员乘(驾)车辆执法时,应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执法车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相对人应主动热情;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三章执法文明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要熟知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练掌握法律、法规和规章适用范围、违法构成要件、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违法处罚(处理)标准、法律文书制作以及管理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处理)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程序、身份、权利等公开原则。

(一)公开行政执法程序。树立程序公正意识,自觉公开行政执法的方法、步骤和顺序;

(二)公开执法人员身份。按规定将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机关、执法类别、执法范围等信息,录入**省行政执法人员公示网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公开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公布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前后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

(四)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应当向行政行为相对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

(五)公开执法结果。将最终执法结果进行公示。对群众可能提出的疑问,详细说明原因和理由。实行阳光执法,严禁暗箱操作。

第十五条在执法活动中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不准参加宴请、营业性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二)不准在执法活动中办理个人事宜,或者在个人活动中开展执法工作,严禁敲诈勒索行政行为相对人;

(三)不准以言代法,以权代法,或者提出与执法活动无关的要求,严禁、随意执法;

(四)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或者低价购买商品。严禁强行出售商品或要求其购买指定商品,严禁试用、借用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产品;

(五)严禁酒后参与执法活动;

(六)不准刁难、打击和报复行政行为相对人,严禁粗暴执法、野蛮执法。

第十六条执法检查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使用规范用语(着制服的应当先敬礼)向管理相对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

(二)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说明事由。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应当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字。无法找到除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签字证明的,可以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检查物品时,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三)在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或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处理,不得激化矛盾。如遇暴力抗法,应当采取报警等措施防止事态失控和人员受到伤害。

第十七条行政征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构应积极推行同城通缴、银行代收、网络缴费等方式,方便当事人缴费。

(二)收取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征、补征规费,不得违规免征规费,不得搭车收费。

(三)依法征收规费应使用统一领发和管理的规费专用票证。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收取规费;严禁“白条”收费;严禁收费不开票据。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和执行等各个办案环节,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步骤执行。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不得以类推方式实施行政处罚。

(四)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准确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有效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七)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八)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作出,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可由执法人员当场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报负责人审核。对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罚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九)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活动中采取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暂扣证件、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辆和证件。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暂扣证件、车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对暂扣的证件和车辆须由执法人员登记清楚;收回凭证时必须在凭证上注明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对暂扣的证件、车辆和物品等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及物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包括销毁、拆解、变卖等)暂扣车辆、物品。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文书填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应使用统一确定的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

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二)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三)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四)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五)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六)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七)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居中下压成文时间。

(八)执法文书应及时按照要求归档。执法案卷应做到一案一卷,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第四章执法严格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时严禁以下行为:

(一)严禁对群众的控告、申诉或报警求助置若罔闻,不按规定受理和查处。

(二)严禁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办案或超越职权、超时限办案。

(三)严禁刑讯逼供或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严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

(五)严禁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据材料。

(六)严禁违法扣押、收缴物品或对扣押、收缴的物品违法处理。

(七)严禁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以收代罚,降格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执法人员,市政府法制机构将视情节及造成危害后果的轻重,直接或建议相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责任。按照《**市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责令停职学习、收回《**省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新晨

(二)依法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法制、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