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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自由裁量权 必要性 滥用 控制
一、概述
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首先要解决到底何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这是在普遍且客观存在于行政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并且他们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授予的。如此逻辑,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则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违法行为中在已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定选择治安案件调查处理行为方式和作出公安行政处罚或措施决定的权力。
二、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变化发展,社会治安情况也出现了新局面
许多新问题新案例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中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也就相应地要求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特殊情形,加上自己的合理判断,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灵活便捷处理,这就是自由裁量的体现。
(二)高效率也是行政活动保持生命力的需要
授予治安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能够使其在遇到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况时及时高效地处理问题,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自由裁量权的恰当适用能够起到提高治安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治安机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量多复杂,因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和恰当适用是提高公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效率的现实要求。
(三)从法律本身而言
纸上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制度性原则性的较固定规定,人们已经制定出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总会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法律发展完善的速度不可能与社会发展的速度完全一致,法律发展与完善的脚步永远也追不上社会的变化发展。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它总是会有其自身难以避免的内在局限性,而且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真实且势必长期存在的,这也就使得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活动中有存在的必要性。
治安行政执法活动要求执法人员和机关遇到现实问题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律要求的正义精神,并结合理性的判断因事制宜地加以灵活处理,切实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是治安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要求原则之一。这一工作原则就要求治安机关必须拥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给予行政机关以自由活动的幅度,在问题中可以做出有选择的措施,有利于行政机关根据不同人不同的事件做出有针对性的正确管理。
三、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目前,治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恰当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突出的问题。滥用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由于人是有感情的动物,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可能存在着亲戚、朋友、同学、同事、战友等亲密友好关系,也可能是与当事人发生过冲突,互相有敌对关系,这些都可能导致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此外,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当中个体认知水平、知识水平、工作能力、道德素质等种种因素存在差异,个别道德素质差、法律观念不强、违背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往往也会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二)治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这里的显失公正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治安处罚时明显违反行政法所规定的公正、合理和比例原则的具体要求,而是造成明显的不公正、不合理。即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恰当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超过了法律允许存在“误差”的合理范围。治安行政处罚的显失公正,实质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误用和乱用。
(三)治安执法人员拖延履行职责
由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公安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规定不明确,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自由裁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认真负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恪守职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职责,而不是因为任何不正当理由而任意拖延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这严重违背了行政法对治安管理活动要求的效率原则,。
在现实的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遭遇的问题很多,但是最频繁最典型的问题还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下面则主要针对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的综合性解决性措施作出探讨。
四、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措施
滥用治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在生活中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问题时十分随便随意,常常是相同情况不同处理,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引起群众的不满和敌对情绪,造成广大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不配合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这使得社会生活中行政违法行为数量增加,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不仅如此,滥用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滋生腐败,助长特权思想,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虽然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问题,在客观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正处于社会生活变革的深刻阶段。不过,正是因为行政处罚活动中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所以必须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对治安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控制,笔者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从主观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在思想文化方面
对所有在职的治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知识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他们的行政知识水平和行政工作能力,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想要真正较好地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必须要有应对各种各样行政处罚问题的能力,要有足够的能力能妥善处理好随着社会变化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这些能力的拥有与提高只能通过学习的方式来完成,治安行政执法的主体通过主观上不断地学习,提高工作水平,才能有效地将客观上正确行使治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2.在道德素质方面
对所有的行政工作人员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所有行政工作人员的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纪律精神,使他们树立公平执法和国家公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的观念。此外,还要增强所有行政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培养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精神。让他们必须明确他们被赋予的这些权力是来自于广大人民的,他们应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造福于社会。公仆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本来就是国家公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
(二)从客观方面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
1.建立和完善治安管理执法活动中的回避制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虽然已经规定了回避制,但该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状况良好,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应用并不理想。该制度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如果与该活动有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
2.建立和完善治安行政执法责任制
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治安管理处罚活动,应有相应的记录,对于存在瑕疵和错误的处罚行为要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强调现实可操作性。
3.强化司法审查制度
将使用自由裁量权处理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纳入司法轨道。在具体实施中即要求治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相对人拥有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诉讼等权利,使被执法人的权利具有可救济性,并且应当确立司法途径的解决才是最终解决的管理原则。
4.建立和完善治安行政执法监督体系
一方面要强调监督主体的多样性,要来自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能够代表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监督主体不仅要包括党和国家机关,还要包括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等能够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主体。另一方面,则要加强监督的力度。对被发现滥用治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人员严厉惩罚,对认真履行监督义务作出有效监督活动的人员可以给予表扬和鼓励。
5.完善立法
在立法层面,要严格控制法律条文中的“弹性”规定,立法者应综合考虑治安行政执法活动所可能遇到的实际操作问题,从而尽可能具体、准确地作出明文规定,以降低法律条文规定内容的可浮动性。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2
摘要: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是政府管理制度的基本环节,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用制度管理财政支出的有效措施。大丰市在实行绩效评价的过程中仍存在着缺乏完善的绩效评价体系、工作权责分配不清和缺乏信息网络等问题,本文从问题分析入手,提出相应的提升思路,希望能够为绩效评价的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
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的重要性
政府绩效评价的主体为政府与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主持评价工作,对象为公共资金的使用部门,承担政府财政拨款的单位都要接受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是与财政拨款相关的机构接受监督,同时经常性拨款或项目经费同样也接受相关绩效评价的监督。绩效评价是政府绩效管理的基本环节也是核心环节,主要通过绩效评价来确定财政支出的效果程度、使用效率等问题,从而得出财政拨款的有效性和效率性,通过绩效评价可以使得政府的绩效管理从过程管理转变到结果管理,更能够体现财政拨款的实效性,更贴近于工作实际。
首先,绩效管理可以验证财政支出的有效性。财政支出作为一种科学的资源配置活动,能否做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得支出的财政金额用在实处,起到应有的效果就至关重要。政府应站在国家的宏观角度客观衡量国民经济整体效益,着重管理财政支出的经济性和效益性,这就需要绩效评价进行佐证和判断,为财政支出的效果做出客观评价。
其次,绩效评价能够指导财政预算。通过绩效评价对于各项财政支出的情况反馈,使得领导充分了解到在财政的支出过程中哪些是有效的,哪里没有做到资源优化配置,从而对于政府的财政预算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指导政府按照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财政支出利用的科学性和效益型进行科学预算,有效促进预算的科学性。
再次,绩效评价有利于政府目标的完成。通过绩效评价最根本的是对于政府行为进行内部控制并保证政府目标的不断实现,提升政府运行效率和职能转变,促进政府的公信力和执政方针贯彻。
总之,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是政府管理制度的基本环节,也是政府绩效管理中的重要一环,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用制度管理财政支出的有效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各地都应贯彻国家的绩效评价管理,将绩效管理做得更好。
二、现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现状
(一)缺乏完善的绩效评价体系
随着大丰市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财政收入的逐步增多,相应的财政支出也有所增加,现在我国的绩效评价体系仍处于试验阶段,现有的绩效评价体系不能够适应日益增多的财政收支状况,也无法做出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评价,从而影响到绩效评价体系的科学性。
首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不够全面,有些指标名称不够准确。在项目绩效评价中的产出与效益两级指标以及产出实效的三级指标都表现出不同层次的概念,而在实际的工作中,将二者合并简化为“时效”,这样的表述是不准确的,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并且不能够充分体现效率指标的重要性,在实际工作中也没有体现出公平性的目标,整体指标不够科学与健全。
其次,评价周期的设定不合理。我国现有的预算年度采用日历年度制。这就使得一些单位会出现年底突击花钱消费的现象,以防止下个周期不能使用,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影响绩效评价结果。加之在财政支出和效果因项目不同而时间周期不一致,从而导致采用预算年度作为评价周期会在客观上导致评价内容不全、评价结果失真等问题。
(二)工作权责分配不清
政府的管理部门负责绩效评价的审核工作,但没有一个权威管理部门对于全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做统一的管理和行为的规范,在实际的工作中缺少监管和执行力,从而会导致基础的重视度和积极性降低,在实际的工作中缺乏重视度,从而影响绩效评价的效果。在基层实行的过程中也因权责不清,导致各环节工作人员工作的混乱,责任的相互推诿,也影响了绩效评价的结果的准确性。
对评价对象未做明确分类,无法进行区别性激励与约束。对于使用“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未做进一步分类,没有对可评项目与可评而未参评项目在激励机制上做出区分,影响了实际运作中的执行力,导致评价范围的缩小和难以拓展。
(三)缺乏信息网络
大丰市在进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信息不全、不准确与不充足的问题,对于绩效评价的审核的预测和执行缺乏科学的信息网络与广泛的数据库,使得实际操作中难以通过对历史情况的分析做出科学的评价,缺乏信息网络便难以进行考核数据的收集、分析和预测,在我国现有的信息网络下,难以做出科学的评价,并影响到对于下期评价的指导,由于历史数据的欠缺和信息网络的不健全,影响到绩效评价的效果。
三、深化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思考
(一)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既要分析有形和直接的投入产出,又要分析出间接无形的预期投入与产出,既要反映出货币衡量的经济效益,又要反映出社会效益。这就给绩效评价体系的建立提出更高的要求,既要考虑财政支出的特点和工作流程,又要兼顾多层次立体性的指标体系建立,避免使用单一指标所造成的偏差和不科学性,只有建立起科学的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才能够真实反映财政支出的具体情况,科学的进行绩效评价。
完善评价指标体系。首先,要在效果类指标下设及时性和可及性两个二级指标,同时取消时效指标,分别评价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时间和空间效果;增加公平性指标,作为效果类指标的二级指标。其次,要增加效率类指标为一级指标,并将成本指标作为其二级指标。再次,是调整满意度指标为效果类二级指标,不再单列为一级指标,因为满意度是典型的效果类指标,并根据内外部评价的需要,分别下设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满意度、面向政府工作人员的职业满意度等。
(二)建立权责分明的管理系统
首先要确立绩效评价责任制度,将绩效评价中的差错疏漏之处,问责到人,责任到人,合理分工,并建立配套的绩效考核标准和薪资评定标准,使每一个员工能够遵守评价标准的约束性,提升改进创新的积极性。
其次,要制定具体而科学的评价范畴,应涉及到评价程序的具体步骤、绩效评价质量、绩效评价完成效率等,结合任务难易、任务量、进度跟进等综合考虑,建立一套科学的绩效考核标准,保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全过程的顺利进行。
再次,要建立项目分类制度,逐步扩大评价范围。预算绩效评价为适应政府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方面的多样化特征,就要对评价对象进行分类,然后确定阶段性的评价范围,逐步扩大评价范围。针对可评项目建立评价时间表,并对可评而未参评项目设置评价期限约束。
第四,要科学设计评价周期。适当增加一定的滞后期,以效率评价为主的项目则可适当延长,使预算支出的结果较为充分地实现,以得到更加真实的绩效信息。
(三)加强数据网络和沟通平台建设
建立有效的沟通平台能够为绩效评价过程控制与绩效管理效率提升做出贡献。首先,要使得数据信息及时准确有效的传递到绩效评价人员的手中,为其科学绩效评价奠定基础,保证相互关联的绩效评价事项能够相互佐证与补充,有效避免重复工作。其次,建立各绩效评价小组间协调合作的关系,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相互沟通更加畅通,能够有效发现绩效评价过程中的问题并及时做出反应,有效保证各部门协调合作的顺利进行。其三,要保证各部门绩效评价人员的信息共享。各部门通过分工进行数据收集,收集整理的资料可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分享和上传,使得其他部门进行使用,各部门分别针对不同的数据和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与分析,各司其职、合理分工,有效提升了信息处理的速度和质量,避免重复工作的发生,为提升绩效评价管理的效率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数据网络的建立能够进一步促进基于历史数据的科学分析评价,有利于大丰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更科学的发展。
(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首先要在绩效评价工作开展前应对每个人要做的工作进行详细的布置和深入细致的讲解,使得每个人都知道绩效评价的原因、对象、方法与注意事项,为绩效评价奠定基础。其次要全面提升绩效评价人员的素质,只有整体水平提高了,才能有效提升资源的利用率,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后,要将创新贯穿于绩效评价的全程,使得绩效评价人员树立绩效评价新观念,积极利用计算机为绩效绩效评价提供辅助,为资源优化配置奠定基础。
总之,财政支出的绩效评价是政府管理制度的基本环节,也是政府绩效管理中的重要一环,是公共财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用制度管理财政支出的有效措施。因此,只有做到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权责分明的管理系统、加强数据网络和沟通平台建设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有效解决实际评价中的问题,才能够促进财政支出评价管理科学有效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林.我国对财政绩效评价的完善思路.地方财政研究,2013(6).
[2]孙开.地方财政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5).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3
关键词:地震、行政处罚、效力
一、准确理解行政外罚的概念和掌握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是最容易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之一。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国家于1996年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它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为一方面对推动行政机关转变行政思维方式发挥极大的作用,同时于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立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对做好行政处罚工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熟练掌握行政处罚制度,首先要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会么?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适用一种惩戒措施。
这里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只能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任何主体均无权作出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谓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他们是行政权力作用的对象,包括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有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如果违反,有处罚权的机关就可以给予处罚,以示惩戒;三是行政处罚的客体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存在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行为才可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就不能处罚;四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制裁,而不是刑事制裁或民事制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一旦违法行为超出行政制裁的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就要给予刑事制裁。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还必须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共有五个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五)监督制约原则
其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内容包括:
一是主体法定。行政处罚是一种特定的行政权力,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拥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的组织。此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事业组织实施处罚。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二是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的合法行使,关系到翁、不夫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处罚的依据必须法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因而它们都是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要指出的是法规、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设定,否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比如,地方性法规设定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设定了高额罚款,这都是违法的,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另外,无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中,可以在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幅度内作出具体运用的规定,我们通常把这种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权力称为行政处罚规定权。所以从广义上讲,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还包括行政机关依法的有关行政处罚运用的具体规定。
三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不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就会损害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违法的。
二、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要件分析
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地震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它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违反地震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各种行为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地震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又因为地震行政管理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管理,地震行政执法队伍是一个年轻的执法队伍,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有必要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有一个深入系统的了解和认识。通过归纳分析,我认为地震行政处罚具备以下四个合法性要件:
1、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地震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进行地震行政处罚的根本,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本身不具备法律效力,地震行政处罚就象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应有尽有的赖以存在的基础,地震行政处罚必然无效。地震行政处罚依据合法是地震行政处罚有效的前提。
1)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必须依据已经公布、正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罚。截止目前,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据有: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2)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3)部门规章:《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另外,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如:《防震减灾条例》、《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但其受法律阶位和适用范围的限制,不具备在全国适用的条件,只在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具备法律效力。
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规定都不能作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2)法定依据中地震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全社会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活动的基本法律,是《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否则,不能成为地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关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任何超越基本依据范围的地震行政处罚当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44条具体设定了地震行政处罚:
第43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为、种类、幅度,是赋权条款,也是限权条款,即:赋予地震主管部门地震行政处罚权,同时也限制了地震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2、地震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一个类型,既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权利,又是行政处罚主体的义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我国行政管理职能分工决定的,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行使地震行政处罚权是地震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震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处罚在诸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主体必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即行政机关、受权组织;同时,地震行政处罚是地震行政管理领域中运用的一种法律手段,必须符合规范地震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主体,一是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二是行政机关或受权组织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据目前我国的机构设置现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有行政编制,也有非行政编制)。在此要注意;受权组织的权利来源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只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得到授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主体也可以符合法定条件受托组织。具体到地震行政处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地震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相关组织行使。在实践中,受托组织也是地震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之一。但,就委托本质而言,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实际上,最终的名义地震行政处罚主体还是地震行政机关。
3、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无论在实质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受法律制约,都应法制化,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条充分肯定了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性。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处罚程序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六章共25条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两章规定,明确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种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及执行程序。《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地震行政执法的部门规章,也专章〈第五章〉规定了地震行政执法程序,其中第25条明确了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第26条到第49条分别对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从立法上保障了地震行政处罚程序有法可依,也从立法上强制要求地震行政执法人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可以监督和控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保护相对人的合权益,杜绝权大于法,人治凌驾于法治的现象。
4、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行政处罚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以惩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对违法相对人的权益予以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地震行政处罚也不例外,地震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可以惩戒违法行为,制裁违法相对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非但不能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反而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损害,有悖行政处罚的宗旨,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
要做到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即要求事实清楚,执法人员必须查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人是谁,违法行为应由谁管辖、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予处罚。事实清楚,是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基本前提。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是说行政处罚可以听凭执法人员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执法人员必须综合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补救措施等情况,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和罚款两种,罚款的幅度有5千到10万、1万到10万两种,可见地震行政处罚的种类十分有限,警告和罚款之外的处罚显然是于法无据,但罚款的幅度却很大,如何确定罚款的数额?必须遵循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事实相一致。
离开合法性,效力性也无从谈起。地震行政处罚效力必须建立在地震行政处罚合法的基础上。
以上所述,只是自己一点粗浅的认识,希望通过对地震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认识,使之在地震行政执法实践过程中,认真严格做好地震行政处罚工作有一定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4]: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5]: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4
1996年7月5日,修订后的《档案法》赋予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这是同年3月《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在国家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大背景下,首次在一部单行法中对主管部门赋权。充分说明增设行政处罚权符合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否则就难以有效防范和惩处档案违法行为。尽管修订后的《档案法》对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但毕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档案行政执法的刚性。
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力处理违法行为的一种主要手段,“行政处罚”这一概念对很多人来说既熟悉又陌生。说熟悉,是因为很长一段时间内处罚“滥”、“乱”现象严重,特别是很多人理解的处罚,基本上是和“罚款”画等号的;说陌生,是因为很多人对行政处罚的含义、原则、种类、设定和实施等内容并没有真正理解,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所做所为与法治精神相悖。《档案法》修订前,档案部门没有行政处罚权,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管理手段。长期“弱势”部门的地位,使得档案部门对行政处罚权极度渴望,但对行政处罚认识上的偏差又使得人们在此问题上有些偏执:没有行政处罚权时(主要是罚款权)认为《档案法》软,即使已被赋权也因为适用范围上加了限定,仍认为《档案法》软,其主要理由主要是认为《档案法》规定的许多条款没有在法律责任中落实更严厉的处罚条款。许多人认为如果对于一些违法行为不罚款或处罚范围窄,便认为法不够硬,指望通过加大处罚等方式能够解决阻碍档案事业发展的所有问题。浏览―下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文章,听听一些会议上的发言,上述观点在《档案法》实施20余年后的今天仍不绝于耳。但行政处罚对于开展档案工作来说,真的是万能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分析产生不正确观念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行政处罚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透彻,对于行政处罚的原则没有深刻认识,对国家从立法上规范和限定行政处罚的意义也缺乏正确认识。很多人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执法机关乱罚款和滥罚款现象极为反感,但当自身使用这一权力时,往往只看到了它对违法行为威慑的积极作用,对于不正当使用甚至滥用处罚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则认识不够,没有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机关的高度考虑问题。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档案完整与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民利的重要手段,但它决不是唯一的手段,我们不能对此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或忽视其他手段的作用。
二、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对行政处罚理解和适用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内涵。通常认为,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征有三:第一,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第三,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由上可以得出,所谓档案行政处罚就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档案法》规(广义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把握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或其他非授权组织不能行使这一权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主要由《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而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指《行政处罚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的对象即行政相对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给予的处罚种类依照现行《档案法》的规定,只包含《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警告(申诫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罚)三种。还应注意,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即被处罚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慎重实施,不能违法乱用或滥用处罚权而致工作被动。
其次,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要让行政相对人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有关内容必须公开,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通过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达到既克服因缺乏行政处罚手段而使法显“软”的现象,也要防止不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手段而造成“乱”或“滥”的问题。
救济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处罚追究时效原则。规定处罚时效实际上是对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出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档案工作的专业特殊性,有些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很长时间都未被发现,这就给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应正确理解和理性看待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很重要,它关系到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行政处罚;上一层次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下一层次不得超越上一层次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另行作出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按照这一精神来理解和看待档案行政处罚,应当掌握:只有《档案法》才能设定任何种类的档案行政处罚,其他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相关规定。否则,就可能和上位法产生冲突,引发适用问题。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因此,各地区应认真审视本地区出台的《档案法》规和规章,如有与上位法冲突不协调之处应加以修改,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推进《档案法》法治进程。
三、几点启示
一是应彻底转变对行政处罚的片面认识,克服处罚依赖症。行政处罚权是档案部门开展档案工作中处理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使用得当对事业发展帮助极大,但不能有“处罚万能”的思想,不能患上处罚依赖症,特别是不能对罚款这种手段过分依赖,以为仅仅依靠处罚就能有效处理各种档案违法现象,解决档案事业发展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正确的。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5
摘要: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执法行为,被广泛运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它一方面是维护行政权威不可缺少的手段和工具;另一方面又是一种侵害性很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很容易被滥用。一旦被滥用,将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直接的威胁和损害。因此,行政处罚历来是行政法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行政处罚;特征;原则;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对于权力的授予和控制一直是相伴而生的。任何公权力都有被滥用的风险。行政机关在其自身裁量权范围内,是相对自由的空间,可以自行决定如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我们试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行政处罚的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
J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J县公安局传唤秦某到J县公安局小吕寨派出所,对秦某进行了询问,秦某称:2012年8月份已经对猪场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共1262086元,但没有给我重新安置猪场场地,10月14日我就不让他们施工了,2013年3月22日上午施工队准备施工我阻拦他们。2013年3月29日,J县公安局从J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巨土罚字(2012)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13日作出)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决定书认定成殿英擅自建猪场,决定限期拆除并罚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2013年4月16日告知了秦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注明“秦某沉默不语”“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笔录有办案民警党涛、张雷签字。J县公安局经审批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卷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党涛、张雷签字。卷内2013年4月17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注明“成殿英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朱立明、张文杰及见证人成某签字。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秦某不服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J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理论阐述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及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对于受到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特征如下: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拥有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权。其他国家不是随便享有和行驶行政处罚权的。只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才拥有处罚权。而且并不是每一个领域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于特定领域只能改机关行使,其他非主观行政机关是无权行使的。
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区别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针对内部人员的管理、任命等,受到一定的范围限制。
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其以惩戒为目的,针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不因违法行为的中止或者结束而停止。区别于行政强制的督促功能,对于义务人开始履行相应义务时,行政强制行为即停止。而且从时间的延续性来看,行政处罚往往是一次性的,而执行罚则可多次采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只有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法规及规章可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除此以外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处罚的主体以及其职权也是法定的,这在上文我们已经提到。被处罚行为法定,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实施处罚,不仅要求实体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程序合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公正公开原则。作为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没有偏私,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未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我们通过行政处罚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同时也预防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又不能单单依靠教育的力量,必须以行政处罚权作为后盾,责令其改正。
(三)行政处罚的条件
我们说适用行政处罚,首先要求行政主体适格,即游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次,行政处罚必须是以违法行为为客观前提,发生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而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对象也需要适格,即达到了法定的责任年龄并具备责任能力。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追究的时效。
三、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理论阐述,我们来看上文中提到的案例。被告J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证明成殿英家找人助威,未证明秦某找人聚众实施扰乱秩序,J县公安局对秦某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我们认为主要证据不足。J县公安局认定秦某组织多名村民阻挠邢衡高速施工,邢衡高速系项目名称,并非单位名称,J县公安局对秦某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秦某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共五种违法行为。第二款是对聚众实施第一款行为的首要分子的处罚。J县公安局虽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但未认定秦某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扰乱公共秩序,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据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J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合法中标的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该标段由公司成立的第九标段项目部管理;施工方与落实征地补偿不是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家在控制区范围内;被处罚人秦某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6日多次以“邢衡高速拆迁了我的养猪场,共补偿我126.2086万元,没有重新给我安置猪场场地。”为由,以暴力胁迫手段阻扰施工方施工,并以支付报酬的方式组织村民聚众阻扰施工,有相关证人证明秦某阻扰施工的事实,且秦某家的拆迁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因此,被上诉人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工程施工权。被上诉人以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拦施工,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与召集人成殿英本就是一家人,为了共同的目的,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对秦某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以上情况都满足的话,那么公安局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是符合程序的。(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法学系)
参考文献:
[1] 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范文6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 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 1 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性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性行为;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 2 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 3 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 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 1 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 2 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 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 1 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 2 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 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