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研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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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

行政法学研究范文1

1996年12月10—15日,于杭州大学召开了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1996年年会,来自各高等院校和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共计90余人出席了会议。此次会议的主题是: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这是行政法学界首次以“依法行政”为会议主题展开热烈讨论。提交会议论文近四十篇。会议集中讨论的问题是:

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般理论问题。围绕“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涵义与本质特征展开了讨论。学者们针对目前存在的泛化理解与庸俗化现象,提出了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法治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治的客体应当是国家机器,包括行政机关,故应扬弃“依法行政”而改为“法治行政”更为确切些,有的学者结合目前实践中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依法治厂”,或者“依法治路”、“依法治水”等,指出了可能推导出最后出现“依法治人”,容易产生扭曲,引起人们思想上的混乱。所以与会学者们提出必须从理论上分析法治的真正涵义,澄清人们可能产生的模糊认识,将法治与法律权威、法律至上、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等联系起来。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是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还应是管理管理者的法,亦即是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控制的法。

二、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与会者认为,如果说“依法治国”的核心为“依法行政”的话,那么“依法行政”的核心则应是“依程序法行政”。主要是因为行政程序法具有独立于行政实体规范的特殊功能与作用,再则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不发达,程序概念意识淡薄。在当代中国要特别强调依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预设的程序规则行为。尤其是行政执法领域更要求行政主体遵循法定程序。学者们在分析行政程序的独特治法的基础上,讨论了尽快制定出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行政程序法法典的社会条件和其它因素。有的学者还提出了“法即程序”的命题,认为程序比实体更接近法的本质。其理由有:1.徒实体不可以实行,徒程序却可以行使,西方判例制国家即为明证,2.实体不可以取代程序,但程序却可以取代实体;3.先有程序后有实体,任何程序都是实体的产生;4.对法律是否良法、恶法的评价,不可能仅从实体内容去评判,而更应从程序方面评判;5.一切实体上的弊端与瑕疵必须且只能通过程序解决;6.实体往往是义务性的,程序往往是权利性的,实体规范往往是孤立性的,而程序则往往是联系性的,7.实体是静态的、孤立的,是程序的“形而上学”;而程序是动态、连续性的,是社会生活的辩证,即程序是全息的(信息学上的概念)。对此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应当客观,全面、辩证地分析实体-程序的关系,但在当代中国注重行政程序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

行政法学研究范文2

一、对中国行政法学的全面总结

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自始至终都是伴随着深刻的反思而展开的。《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一书的作者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全面地总结和回顾了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历程,从“主要进展”和“存在问题”两个方面对其做出了客观的评价。

(一) 20年多来中国行政法学的主要进展

在这部学术着作中,作者从5个方面论述了中国行政法学的主要进展,即行政法学基本范畴逐一确立;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初步健全;行政法学基本理念推陈出新;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展;行政法学专题研究日益深入。

⒈行政法学基本范畴逐一确立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 [2] 在上个世纪80年代行政法学刚刚起步时学界还普遍缺乏范畴意识,进入90年代以后,行政、行政权、行政法、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等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逐步确立,有的还上升为正式的法律用语。行政法学基本范畴的提炼和系统化,不仅成为行政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同时也为增进学者之间的对话和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奠定了重要基础。

⒉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初步健全

理论体系指的是一个学科的理论框架及其内在的逻辑体系。在20多年来的发展中,中国行政法学已逐渐摆脱宪法学和行政学等相关学科的影响,初步建立起自身的理论体系。目前,整个行政法学界已经达成如下共识:广义的行政法学包括行政法学总论、行政法学分论(即部门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比较行政法学等;狭义上的行政法学仅指行政法学总论,包括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及行政救济理论等。

⒊行政法学基本理念推陈出新

在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行政法学界一直侧重于行政法制实践中某些具体问题的研究,而对诸如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等深层次的问题则关注不够。正如杨解君教授所说的,当时的行政法学研究“更多地表现在为一种支离破碎的权宜之术服务,而不是试图建立一门扎根于真正科学基础之上的‘学’,可以说是‘术’多而‘学’少”。[3] 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不断深入,相继出现了“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职责本位论”等不同的行政法理念。

⒋行政法学研究领域不断拓展

  在过去的20多年里,行政法学的研究由行政法学总论逐渐拓展到部门行政法学、外国行政法学和比较行政法学。其中,部门行政法学方面的着作主要有张正钊教授主编的《部门行政法研究》、王克稳教授的《经济行政法论》和《经济行政法基本问题研究》,以及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系列部门行政法教材;外国行政法学的代表性着作有王名扬教授的《英国行政法》、《法国行政法》、《美国行政法》、杨建顺教授的《日本行政法通论》和于安教授的《德国行政法》等;在比较行政法学方面,影响较大的着作有:张正钊、韩大元主编的《比较行政法》、胡建淼教授的《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黄学贤教授的《台港澳行政法比较研究》、应松年教授主编的《比较行政程序法》、杨海坤、黄学贤教授的《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王学辉教授的《比较行政诉讼法》、皮纯协教授等主编的《比较国家赔偿法》等。

⒌行政法学专题研究日益深入

回顾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里程,呈现出由宏观研究到微观研究的明显特征。以行政行为的研究为例,除了方世荣教授的《论具体行政行为》、叶必丰教授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和章志远博士的《行政行为效力论》这三本基本原理方面的着作之外,专门研究某一行政行为的着作主要有:刘莘教授的《行政立法研究》,杨小君教授的《行政处罚研究》,傅士成教授的《行政强制研究》,马怀德教授的《行政许可》,张树义教授的《行政合同》,以及莫于川教授的《行政指导论纲——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和《行政指导要论——以行政指导法治化为中心》等。

(二)

目前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只有不断地进行总结,不断地进行反思,才能找出目前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使中国的行政法学真正走出困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作者用理性、客观、发展的眼光来审视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进展和现状,将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概括为以下5个方面:

⒈行政法学研究内容上的严重失衡

从20多年来出版和发表的相关着作和论文来看,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在内容上存在着明显的失衡。这些失衡具体表现为4个方面:一是总论研究与分论研究的失衡;二是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对策研究的失衡;三是行政法学研究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失衡;四是宏观研究、微观研究与中观研究的失衡。

⒉行政法学研究课题上的简单重复

近年来,每年公开发表的论文有近千篇,出版的学术着作也连年增长。如果单从数量上来看,当下的行政法学研究可以说是“枝繁叶茂”。然而,这些研究成果存在着简单重复现象,有些成果在文章结构、论证方法和材料使用上都非常相似。研究课题的简单重复,不仅浪费了学术资源,而且不利于行政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

⒊行政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局限

理论的困境往往直接源于研究方法的陈旧与落后。作者在分析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时指出,行政法学常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个案研究的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这些研究方法在运用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数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扎实的实证研究并不很多;真正高水平的比较行政法学着作也极为少见;对于典型的行政案例迄今为止尚无学人进行过系统的分析和整理。

⒋行政法学学术争鸣的匮乏

学术的进步与繁荣离不开正常的学术争鸣。然而,在以往的行政法学研究中,除了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主体等极少数问题上曾经出现过观点的交锋之外,学界在其他绝大多数课题的研究中都普遍缺乏深层次的学术对话与交流,往往都是“自说自话”,使得许多有价值的观点无法在相互切磋之中取得进一步的发展。

⒌行政法学研究“跟风”现象严重

作者认为,行政法及行政法学研究不可能远离行政法制的现实,但是,过度倡导政治性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学术性的式微。从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前期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热,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程序热,再到近5年来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WTO与行政法治热,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即将升温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修改热和行政程序法制定热,“跟风”现象的日趋严重已经成为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最令人堪忧的深层问题。

二、对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的深入探讨

在《中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杨海坤教授和章志远博士运用其深厚的专业功底,对行政法学的诸多前沿性课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下面择要介绍如下:

(一) 关于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就一直是各国公法学家所共同关注的重大课题。本书作者认为,应当全面地把握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和“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一定的“补充、发展关系”。换句话说,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行政法的发展不仅落实了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传播了的基本理念,而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推动着宪法的修改与完善。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互动关系朝着良性方向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并尽快建立卓有成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期,本书作者之一的杨海坤教授就十分敏锐地“发掘”了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重大课题。他在《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行政法学体系中的核心部分,由其决定了一个国家行政法学的社会阶级性质、基本框架结构、基本原理以及发展方向,对于该国行政法的建设和发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为人民服务、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这五个方面,并由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 在这部重要着作中,作者又将其进一步修正、发展为“政府法治论”,其核心思想由五句话组成,即政府由法律产生(民主型政府)、政府由法律控制(有限型政府)、政府依法律管理并为人民服务(治理型政府)、政府对法律负责(责任型政府)、政府与公民法律关系平等化(平权型政府)。

(三)关于行政法的渊源法律渊源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本范畴。基于学界对行政法渊源研究的不足的深刻认识,作者提出,法的渊源应当是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的统一,法的渊源不能仅仅归结为法的形式渊源。其中,法的实质渊源是指法的内容、材料究竟从何而来;法的形式渊源则是指构成法的材料通过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即法的存在形式。我国法渊源研究的根本缺陷就在于既忽视了对法的实质渊源的研究,也忽视了对法的不成文形式渊源的研究。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行政法的实质渊源至少包括:社会经济关系及其发展规律;国内已经建立的政治制度、政治关系、行政制度、行政关系和不断积累的行政工作经验;外国现存的行政法、行政法律制度;政党的主张和重要政策;公众舆论、要求,专家意见以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法的理论,特别是宪法学理论和行政法学理论。

(四)关于行政指导行政指导是杨海坤教授长期关注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在其《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曾设专章对行政指导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作者认为,从现代民主行政的发展以及基于其上的现代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建议、劝告、引导、指示、鼓励等非强制手段,使相对人接受其意思表示并付诸实践的新型行政行为。针对时下流行的行政指导是一种“非权力”的观点,作者尖锐地指出,行政指导既然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那么它必定是一种权力行为,因而不可将行政行为再分为“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不过,权力本身有强弱之分。与行政命令等强权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它主要依靠相对方的自觉、自愿产生作用。因此,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指导是一种弱权力性行政行为,这种弱权力主要表现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影响力。

(五)关于中国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早在1995年,杨海坤教授就撰文指出,规划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国法制现代化势在必行的重要步骤。 近年来,围绕“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这一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课题,杨海坤教授先后发表了一系列颇有见地的学术论文和着作,在这一领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在本书中,作者进一步论述了这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其主要内容,一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现实基础。具备6个方面的有利条件:经济发展、社会转型所创造的良好契机;高层对行政改革的大力支持;知识精英阶层的启蒙之功;单行行政程序立法实践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巨大挑战;域外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经验可资借鉴。二是我国行政程序

法法典化的现实困难。主要来自四个方面: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的实用主义传统根深蒂固;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研究;市民社会力量增长的缓慢。三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结构。应当采取程序与实体并存型、规范外部程序与规范内部程序并存型、共通程序规定与特别程序规定并存型的模式,但应以程序规定、外部程序及共通程序规定为主。四是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目标模式。应当采取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五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确立程序合法、程序合理、公开、公正、参与、效率及顺序等七项原则。六是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度安排。应当优先考虑规定信息公开、教示、听证、回避、说明理由及时效等六项制度。 除此之外,在《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这部着作中,作者还围绕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以及行政诉讼类型化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颇有见地的理论。这些见解从不同方面大大丰富了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对中国行政法学发展趋势的科学分析

作者认为,正如在评价过去20多年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时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背景一样,展望21世纪中国的行政法学发展也同样离不开对其所处社会环境的分析。从国际来看,加入WTO、签署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加强,中国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国内来看,宪法修改、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与建设的加快,为中国的行政法学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

(一)中国行政法学发展的五大趋势

作者指出,基于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现状以及所处社会环境的变化,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将呈现出下列明显趋势:

⒈行政法学本土化

行政法学的本土化亦可称之为行政法学的中国化,意指需要构建西方行政法治普遍原理同中国行政法制相结合的、能够合理解释中国行政法现象并指导当代中国行政改革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作者认为,中国行政法治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单靠外国的某种学说或制度难以解决。因此,未来的行政法学应当提倡一种本土化的研究风格,努力发展“中国的行政法学”。同时,作者还明确指出,本土化的实质是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主体性的回归,其生命力在于“打造”中国经验与人类普适性行政法治原理相结合的行政法学知识体系,而不是搞盲目的排外主义或者愚蠢的封闭主义,也不可能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相冲突,更不意味着中国的行政法学可以拒绝参与国际性的对话。

⒉行政法学规范化

行政法学的规范化是就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和思维模式而言的。在过去的20多年间,中国行政法学的学术规范意识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自觉到自觉的转变过程。作者认为,未来中国行政法学的一大发展趋势就是规范化,只有树立科学的学术规范意识,行政法学的“专业槽”才能形成,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才有可能真正地走向繁荣。为了实现行政法学的规范化,一方面要继续秉承和发扬学术批判精神,另一方面,要在研究方法上进行大胆创新。鉴于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大力倡导实证分析方法、有效利用比较分析方法、不断引入经济分析方法,通过多种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逐步提升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准。

⒊行政法学和谐化

行政法学的和谐化是指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严密、结构合理。要实现行政法学的和谐化,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过程中,必须注意学术研究的“分工”与“合作”。前者体现了学术研究的自由意识,能够实现学术研究的专门化和精细化;后者则体现了学术研究的集体意识,能够实现行政法学研究的全面化和规模化。就广义行政法学而言,应当实现行政法学总论、部门行政法学、比较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四个组成部分研究的“齐头并进”;就狭义行政法学而言,应当实现行政法学基本原理、行政组织法学、行政行为法学、行政救济法学等四个组成部分的“并驾齐驱”。作者指出,通过有效整合单个学者的“个人行动”与学术共同体的“集体行动”,才能使行政法学派别不断产生,进而营造行政法学研究的规模效应。

⒋行政法学综合化

行政法学的综合化意指应当在整个社会科学的宏观背景下,通过分享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以综合的研究方法构建“开放式”的行政法学。法学的学术史表明,法学体系的发展达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即面临学科分化基础上的综合问题。作者不仅指出了行政法学综合化的趋势,而且还就如何实现行政法学的综合化提出了如下建议:其一,行政法学应当加强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流,分享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与研究方法。其二,行政法学应当积极参与某些交叉性问题、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扩大本学科研究成果的社会影响。

⒌行政法学国际化

行政法学的国际化是就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和使命而言的。对于这个趋势,可以从“输入”和“输出”这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者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了解国外行政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自觉以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中国的行政法问题。另一方面,中国的行政法学者应当以更加积极、自信的姿态研究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行政法问题,使中国的行政法学能够走向世界。

(二) 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面临的“宏观性”研究课题

作者在科学地分析了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之后,又进一步指出,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将在研究使命、研究内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上出现历史性的转变,进而不断开拓出新的研究领域。具体来讲,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⒈在继续反思和重构的基础上,尽快就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达成广泛共识,建立起概念清晰、逻辑严密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体系。

⒉继续深入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通过不断对话与争鸣,建立适应时代需要和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哲学。

⒊通过细致入微的实地调查和定量分析,关注真实世界的行政法问题,逐步拓展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部门行政法研究。

⒋结合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制定及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修改,对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调整进行“解剖麻雀”式的研究。

⒌在系统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通过高质量的译介,深化外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在此基础上适时推进比较行政法学研究。

⒍加强对行政法律制度实施状况的调研,在社会各方力量的博弈中考察影响法律制度实际运作的相关因素,建立起中国的行政法社会学。

⒎加强行政法学与相邻学科关系的研究,努力汲取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通过对话与合作不断提升行政法学学术及社会的现实影响力。

行政法学研究范文3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行政法学研究范文4

【关键词】行政主体理论 实践困境

行政主体理论是行政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中,行政主体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二十世纪80年代末,我们从西方国家引入了行政主体概念,并围绕着这一概念构建起独具特色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在实践过程中也慢慢暴露出它的一些局限性,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己经开始对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反思和检讨。1998年,薛刚凌教授开始反思中国行政主体理论,在行政法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之后,张树义教授著文质疑中国行政主体理论,并对薛刚凌教授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沈岿教授、杨解君教授等也先后,加入了这场对中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讨论中,从而进一步扩展了讨论的影响力。以下仅就行政主体理论的定位不科学及其适应现实的局限性简要分析一下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实践困境:

一 、行政主体理论定位不科学

行政主体这一法学术语在我国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迎合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导致行政主体理论的产生蒙上了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行政主体理论的提出虽然解决了学界用行政机关来表达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主体所造成的主体外延范围的狭窄和其法律身份的不确定性问题,并且在理论上赋予了行政主体以行政法人的资格,明确了行为责任的归属,但是,局限于行政管理过程和行政诉讼领域来对行政主体进行研究是远远不够的。行政法的体系划分包括了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监督行政法(包括行政救济法)三大部分,蕴涵着行政职能权力的规范与保护、监督与控制的双重目的。行政主体之所以为行政主体而区别于其他组织,根源于行政组织法关于行政权的配置。脱离行政组织法来研究行政主体,就会导致将行政主体形式化地等同于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被告,就会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挖掘,无法包容有关行政主体理论的全部内容,忽略甚至排斥了有关中央和地方之间、机关与机关之间权、责合理配置;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以及行政组织内部有效监控等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内容,割裂了行政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之间的关系。另外,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强调对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的研究,相应地忽视了关于行政主体以及公务员整体控制的研究。在行政权力膨胀、行政权力优越以及片面强调外部管理、缺乏自律意识等官本位思想依然很有市场的环境下,这种理论研究的狭隘客观上对行政实践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学者在检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时,提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行政组织法在整个行政法学研究中的价值是科学构架行政法学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二 、行政主体理论适应现实的局限性

虽然行政主体理论最值得称道的价值就在于其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问题的解决,但在诉讼实践中,面对一些非行政主体的组织非法行使行政职权、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超越委托权限而作出的行为等问题,仍然因这些组织不是行政主体,而出现无法确认被告的情况。行政主体理论的另一价值在于,可以保证行政活动的连续性、统一性,这个预期是建立在行政主体可以统一各个公务员行为及其责任的论断基础之上。然而,现实却表明,行政主体认定方面的标准过低,使大量林立的行政机关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各自为政,各负其责,从而影响行政组织和行政活动的统一性、协调性。社会转型进程的加速推进,使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法律现实的说明与解释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理论的生命力和魅力就在于其对无时不变、无处不繁的客观现实作出合乎逻辑的说明与解释,并进行前瞻性的理论提炼。它根源于现实,又超然于现实。这里所说的超然于现实,并不是指超脱于现实,忽视现实的客观存在,而是在充分尊重现实的基础上,分析客观事物的历史轨迹,运用理性抽象,推测现实的发展趋势,并力图涵盖事物尽可能长的发展未来。作为行政法学领域基本命题的行政主体理论更要关注现实,不断地从社会现实中汲取养料以丰富发展自己。面对急剧转型社会的行政管理实践,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遭遇激烈的挑战和难得的机遇。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民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大为增强,各种利益群体也大量产生,计划体制下的传统行政权的运行模式被人们质疑。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型时期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结构的趋势,必然要求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权的运行主体也走向多元化。这样,行政权的社会化就应运而生了。一部分国家权力己通过授权交付给介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组织,如人们称之为“准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第三部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非政府组织”(NGO),“非盈利性组织”(NPO)等的社会组织行使,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越来越强劲的趋势。这些介于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社会组织行使社会行政权是个不容否定的事实。如何认定它们的性质且作出完整严密的解释,如何对因社会行政权的行使而受到不法侵害的相对人实施救济保护等等,这些问题对立法完善提出要求,相应地也冲击了行政主体理论。

结束语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引入和发展极大的适应了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贡献。但在现实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缺点和局限性,行政主体理论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的发展要求相比仍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现实应用和研究中,如何变革和完善现有行政主体理论是一项长期而且艰巨的任务,对于致力于行政法研究和发展工作的众多研究者来说任重道远。

注释:

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兼论全面研究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张树义:《行政主体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杨海坤:《在探索中前进还是后退——与杨解君教授商榷》,《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李昕:《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理论分析》,载《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薛刚凌:《行政主体之再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行政法学研究范文5

 

宪法学在法学领域中的地位十分特殊。它是以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是教育部确定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之一,属于必修课程、主干课程和基础理论课程。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在我国被合并为同一门学科的时间很短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1990年颁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时,把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分开为两个不同的二级学科。后来根据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修订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法学一级学科下的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才被设置为同一二级学科,学科代号为030103。于是从这以后,全国高等院校在进行宪法学或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时,就把两者合并为一个专业进行招生。

 

一、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共同点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主要的共同点就是他们的研究对象都是公法,都是研究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护。也可以说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是对宪法条文全面、具体的实施。因此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的研究对象均涉及到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中央与地方关系等与国家权力政密切相关的问题,所以这两个学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高的相容性。

 

二、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分离

 

在目前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开设立,更有利于两门学科的和谐发展。

 

首先,宪法的根本法的地位是不容质疑的,不论从法律渊源,还是从理论根源来看,都是各个部门法的基础,处于法律体系的最高点,对法律体系的建设起着引导作用,为部门法的实施提供基本方向和根本路径。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原则建构各自的体系。我国及大多数的国家都有自己成文的宪法典,但是由于宪法司法化的普及程度不及行政诉讼那么广泛,因此就会导致宪法是静态的、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法作为与国家政治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其内容主要涉及公权力、国家机关的组织运行,和宪法的政治要求不谋而合,它似乎就是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化,所以学界就把这两个学科都称为“公法”,这也就更体现出它们的“相容性”。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活的宪法”。如果这个说法成立,那么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都应该是动态宪法、活的宪法。因为这些部门法同样以宪法的基础,与行政法一样都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与落实,是宪法在各个领域的具体实施,都能使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更为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更加适应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我们可以说宪法和行政法的关系较其他部门法和宪法的关系更为紧密,但绝不能因此得出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活的宪法”的以偏概全的必然结论,更不能把它作为两门学科合并的依据。

 

其次,宪法学有自己的调整范围和体制,它主要研究宪法的形成发展规律、宪法的实质、特征、形式和作用,宪法的制定和推行,宪法的解释、修改和监督,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和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宪法关系,形成了由宪法基础理论、宪法基本规范和宪法实施等组成的体系结构。宪法的内容大致包括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两方面。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产生发展规律、行政法的形式、内容和本质,行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行政法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以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为学科体系的主要部分,它主要侧重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运行,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如果以调整范围和范畴体系为标准划分二级学科,那么宪法学无论如何都不应该与行政法学合并为同一学科。

 

最后,在一些高等院校中,把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在实际教学和科研时分开,却在招生时合二为一,有打着一个二级学科的名号而在实践中出现两个或者更多“三级学科”的嫌疑。既然实践中两个学科经常分开,那么就应该在一开始设置时就划为两个二级学科。

 

综上所述,宪法学和行政法学都是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一味强调二者的联系而强行把两门学科合在一起是不科学的,也会影响各自的发展。所以,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应该分开设立,使其有各自独立的发展空间,这样才能构建二者的良性互动。

 

三、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离后应注意的问题

 

一方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分开研究后,很容易使宪法过于“政治化”,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所以,寻求宪法的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平衡,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避免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仅仅起着宣示权力的作用,如此下去宪法学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

 

另一方面,行政法与宪法分离后,应该明确的自己的调整范围和学科体系,避免被其他学科(例如民法学)所吸收。

行政法学研究范文6

关键词 行政主体 缺陷 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2、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3、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通常是由两类组织构成的,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外延上,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外,有的学者提出,除以上两类外,其他公权力组织也可能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较大。是否是行政主体决定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与否。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只受理针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起的诉讼,而对其他被诉组织则以不是行政主体而拒之门外。我们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这一基层自治组织行为的可诉性分析中可知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

我国宪法规定,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许多权力基层自治组织。当村民针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村委会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村委会此时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授权而作出的,那么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应受理案件。

2、村委会此时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而是为了执行政府机关(特别是乡镇一级)的文件而作出的,是否可以认为村委会是受委托组织,如是,村民可起诉委托机关;如不是,则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将不予受理。

3、村委会的是学理上的公权力组织,此时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但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分析以上三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时,最有可能被法院受理,村民的权益也最有可能得到救济。田永案就是典型,法院认可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即此案中的高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认可了高校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代表相同情况下的村委会也会得到认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行政诉讼法不完善,权益保障意思不强的今天,村委会的被诉行政主体资格完全可能不被承认。反过来我们也应该思考,如果受理,依据是什么?村委会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资格吗?法律法规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呢?在第二种情况下,在目前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复杂关系中,如何来认定村委会行为是自治行为还是受委托行为是十分困难的。最后如是第三种情况,其他公权力组织如何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要成为行政主体的其他公权力组织的认定标准又是怎样的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在行政法学研究种必须很好解决的,而这些问题都可以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找到答案。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

1、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最初定位的欠科学性

在起源上,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个典型的舶来品。这一概念的引入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之前,我国行政法学理上主要是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用来指称有关行政管理的主体,并由此引申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等相关的基本概念,这在当时的行政管理实践和行政法学发展阶段都是合理的。但随着行政管理实践的广泛展开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该“行政机关”或“行政组织”的概念愈现弊端。为了修正这些弊端,行政主体概念也就悄然进入了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正如杨海坤先生和章志远先生在《中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书中所阐述的,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大陆的引入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概念在承载和传递“行政权力行使者”的使命上的不足;二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三是法国、日本行政法主体理论的外在影响。上述背景既决定了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的特殊功能,同时也为限制行政主体理论自身进一步发展埋下了伏笔。[1] 行政主体概念的过于功利、过于匆忙的引入必将概念理解上的不完全和欠周密,事实也证明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域外的“源概念”有着巨大的不同。

2、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本身的缺陷

在我国行政主体是学理上的概念,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的引入是有着功利性和工具性目的的,且引入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已不是域外行政主体的“源概念”,成为了中国特色的本土化了的概念。许多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我认为该概念仅将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作为要件之一本身就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包括公行政和私行政,公行政又包括国家行政和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所以国家行政并不是公行政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包括享有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外,还应包含享有公共职能 的非国家公共组织。该概念应表述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3、公共行政改革使行政主体理论面临困境

我国自以来,发生了全面而深刻的变革。以经济领域为主导的改革,使得中国社会结构也面临重大的调整与变迁,各种市场的、社会的要素活跃起来、并促使政府垄断式的公共职能发生分化,许多职能向非国家公权力组织转移,政府走向服务行政的道路。这就使得许多社会公权力组织在一定领域行使公共职能发挥执行和管理的作用。当然,有些社会公权力组织可以纳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列,但大多数的社会公权力组织是没有授权的,而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哪些组织又资格获得授权,针对哪些事项可以授权等问题是我们需要明确的。因而根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能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这就有必要扩展并明确行政主体的外延。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其他公权力组织。试用“其他公权力组织”的概念来周延所有的行政主体,我认为这是不科学的。其他公权力组织这一概念明显带有兜底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多大的意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和主体来界定怎样的公权力组织是行政主体,完全是为了穷尽学理上的分类,也为以后新的行政主体提供纳入位置。其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是公权力组织,只是有授权的限定,而这一授权使之可以认定为行政主体,才单独列出作为行政主体一个类别的。那么,如何将具有行政职权性质的从事公共事务的组织纳入行政主体的外延范畴是目前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困境。

4、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的不合理性

“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面对庞大的行政组织系统以及复杂的行政活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规是:谁主体,谁被告。 [2]也就是说,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人们要判断某一组织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首先需要确定该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便于行政相对人行政诉权的行使。尤其是在人权司法保护观念已成当今世界潮流的情况下,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滞后性更加明显。类似于村民状告村委会案件,往往都因为村委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进而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被拒之于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公共组织的管理活动难以受到司法力量的有效制约,相关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也因之而缺乏切实保障。我们上文中谈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的需要是当初我国学者引人行政主体理论的实际用途之一,而今天行政诉讼实践中有关被告资格确认的各种问题又反过来对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三、对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建议

1、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外延的重新界定

我国行政主体概念从产生之初就不成熟,本身定位不合理,内涵和外延也显狭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本来就是域外的概念,应该充分考虑该概念在域外产生发展的土壤以及全面而准确的学术含义。而不能徒有其表的借助该概念的外衣而功利性工具性的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研究领域。在现今的理论困境面前,我们应该出重新界定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借鉴法、德、日等国家界定行政主体概念的基础上,架构符合我国本土特色并与中国行政管理实践及行政法学发展相协调的行政主体理论。随着我国公共行政改革深入和社会行政的增加,我国应以“公共管理职能和行政权”为标准界定行政主体。一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均应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行政法学应加大对从事社会行政的行政主体类型的研究,以反映行政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行政主体应定义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这里所说的行政职权不仅包括传统的行政职权, 还包括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职权。所以其他公权力组织只要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行为的就应该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就应该是可诉的,法院此时可以依行政主体界定标准对其进行可诉性判断。所以在政主体的类型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那些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但是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塑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由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的三种规定,即使是这样一种安排,行政受案也有许多的真空地带,因为我国是以是否是行政主体来确定被诉组织是否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这就导致许多本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组织行为得不到审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其实,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所标示的“行政实体法上的独立权利义务主体与行政诉讼法上的独立诉讼主体合一”的命题是不准确的。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之一的被告与行政实体法上的行政主体分别属于不同的领域和阶段,其所遵循的逻辑并不相同:其一, 被告的确定更多地考虑的是如何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只要是行为者实际地行使了行政权力,就应当成为被告。虽然被告的确定也会考虑到诉讼后果的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参与诉讼的主体就必须实际承担最终的实体责任。其二,行政主体所体现的则是实体权力的行使与实体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强调的是某一组织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立人格。[3]因此,行政主体的确立与认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之间并无多少必然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 诉讼主体可以独立于行政主体。不管是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最终的实体责任都是由相同的行政主体承担的。在确定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逻辑关系相分离的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应该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实质要件;摒弃现今行政诉讼法只承认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被诉主体的规定,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同时应把行使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诉讼领域。这样,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顺利开展和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向前发展,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中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