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对辩论的认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对辩论的认识范文1
论文摘要:在信息亿社会中,人类的传统认识问题得到了扩展,信息化带来了人类认识模式的改变。这主要表现为:认识主体由单一的人发展到“人——机联合体”;主体间关系复杂化、抽象化,构成了一种以平等合作为基础的共生关系;认识客体符号化,实践活动虚拟化。在信息化社会视野下,反思信息化给人类认识方式带来的改变,重新审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活动,突破主客二元对立的研究方法,已经构成哲学认识论的当展路向。
在传统哲学的视域内,认识论研究基于认识和实践的辩证关系展开[f}l。这种把认识的主客关系作为重点的研究模式强调人作为认识主体是如何在实践中获得、检验认识以及认识之于实践的意义。换言之,该模式只是抽象地建构认识论体系,却忽视了认识论与现代科学的系统结合。随着信息技术不断深人社会生活诸领域,社会实践的发展必然冲击并改变这种模式。对传统认识论的丰富和发展表明,当代认识论发展的新路向渐成雏形。
一、信息化社会的创生
申农1948年在贝尔系统技术杂志上的《通讯的数学理论》奠定了信息论的基础,它与当时的系统论、控制论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信息化的基石。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催生信息社会化和社会信息化,信息化社会是什么?W.JMartin认为:信息化社会是一个生活质量、社会变化和经济发展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信息及其开发利用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类生活的标准、工作或休闲的方式,教育系统和市场都明显地被信息和知识进步所影响r}0
信息化社会是工业化社会之后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独特形态。在这个以信息技术为基本特征的社会,社会生活各领域都信息化、符号化,信息将起主要作用的社会。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中,物质和能源是主要资源,所从事的是大规模的物质生产。而在信息社会中,信息成为比物质和能源更为重要的资源,基于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的信息经济活动蓬勃发展,逐渐取代工业生产活动而成为国民经济活动的主导。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信息经济同时构成社会信息化的物质基础,以计算机、微电子和通信技术为主的信息技术革命成为社会信息化的动力源泉。信息技术在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广泛应用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广深影响,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概言之,在信息化社会,信息是重要的资源,信息和知识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它们以“加速度”方式积累,以丰富多样的形式提供多感官、多通道的信息。
二、信息化杜会对传统认识论的挑战
传统哲学认为,认识是人脑在实践基础上对外部现实的能动反映。在这里,认识内含三要素:作为主体的人脑、作为客体的外部现实和充当中介的实践。在哲学的文本研究中,实践中介论虽然频遭实践基础论和实践物质论的反对,但它一直以来还是得到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勿庸讳言,实践中介论的表述在当时的生产力条件下是合理的。但是,科技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传统意义上的认识主体、认识客体和实践活动都发生了不容忽视的巨大变化,变化的原因就是信息化社会的挑战。
人类的大脑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被如此繁多的信息包围着。信息的社会化和社会的信息化相伴而生,人脑对外部世界的认识已经超出了单一的时空,扩展到全球历史的范围。各认识主体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蝴蝶效应日益显著。具体而言,信息化社会对传统认识论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主体的改变
在信息化社会,认识主体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已经从单一的个体变成了由人和计算机构成的系统。人工智能的出现实现了人的部分智能的外化和虚拟化,扩展和增强了人的认识能力。众所周知,人类曾不断运用物质性工具来延伸和提高自己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如望远镜、显微镜等。但计算机的问世是对人的智能的扩展。这种扩展在有的部分已经超出了人脑,有些人工智能同人一样也充当着认识主体的角色。
当今时代只是信息爆炸的开端,人们却无时不在感受着信息爆炸所产生的威力。认识主体面临着比以往任何时代更多的挑战与机遇。信息化社会带来了自动化的工作和数字化的生活娱乐。人类不再需要像工业时代那样事必躬亲,而只要准备好大脑接受信息,信息爆炸产生的碎片俯拾皆是。有时候人们不得不被迫接受信息。人们在惊叹万维网信息海洋的绚烂多彩时,却又在迷失中乐此不疲。在信息化社会的迅猛发展中,人类主体与人工智能的互动性关联已经造成了传统认识论认识主体的迅速改变。
2_主体间关系的改变
认识主体向人一机系统的拓展使主体认识能力增强,同时促使主体间关系发生擅变。主体间的交往最大限度地以信息交换的形式显现。在人一机一人的模式下,主体间关系进一步符号化、模式化与单一化,一种平等合作、共生共荣的关系是交往的现实注脚和诊释。个性在系统里被模糊处理,年龄、性别、身体状况之间的差异都被抹去。在0和1的交相映辉中,人们凭借信息能力攻城掠地。家庭、朋友、师长等传统人伦关系遭遇空前挑战。纷繁复杂的信息世界,丰富多变的交往主体,但交往都是在相同的信息规则下完成。个体的违规将会给自身和以自己相关主体带来连带影响。主体间关系的符号化无异于复杂现象中的分形,看似混沌无序,实则每一步都是同样规则的延伸和复制。相较于传统的主体间关系,信息化社会中的主体间关系更具广泛性,任何两个主体都能依信息技术手段发生联系。
3.认识客体的改变
传统认识论的认识客体是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具体客体,信息化社会中的认识客体还包括信息世界。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增强深化了人们对这三个世界的认识。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客体被不断符号化,转化成信息化的客体。这种符号化的客体既非物质亦非精神,是超越于传统二元哲学思维之外的。换言之,这种符号化了的客体是信息化(数字化)了的虚拟客体,它是对真实客体的抽象与模拟,能较全面地反映真实客体的各类特征。在这种情况下,认识主体与客体不再是一对一的间断性反映,而变成了一对多、多对一、多对多的连续性反映。客体的信息化使对客体的连续认识和认识成果的长久保存成为可能,但信息化的客体在人机系统中不断被创生、修改、变换、传输和删除,使得它的生成、运化和发展已非模型能精测实握,个体的认知难度由此增大。这种矛盾只能通过技术进步和主体间合作的加强来逐渐缓解。
信息化社会认识客体的能动性增强了,认识客体不再像过去那样羞答答地等待被主体认识,而是主动地大量涌现到主体面前。这导致主体信息量剧增、认识难度加大,同时促使客体社会化。客体的涌现倘若利于主体的认识,就能很快被主体发现并认识,反之便会阻碍主体的认识活动。虚拟客体的能动性是以主体的能动性为前提的,主体对物质和精神客体的信息化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能动的改造过程,这一过程直接影响着虚拟客体的能动性。因此,在信息化社会中,客体的能动性归结于主体的能动性,并影响主体的认识。
4.人类实践方式的改变
认识是以实践为基础的。在传统意义上,认识是观念性的活动,实践是物质性的活动。在信息化社会中,认识主体和客体的极大丰富和发展,必然带来实践活动的巨大变革。实践渐渐远离那种传统意义上的物质生产活动,而代之以复杂信息的处理过程。信息构成了人们实践的对象。
信息化社会中的实践作为认识的来源,内涵和外延都已扩大。有人提出“虚拟实践”的概念,首先,引出了一个问题,即实践的客观性问题。传统的实践是主体有目的地改造外部世界的感性活动,外部世界是客观地呈现在主体面前等待改造的。信息化社会中的外部世界大部分被信息化处理,变成了高度符号化的信息,因此这种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对外部世界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其次,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主体的囚素,诸如主体的道德因素和技术熟练程度等。虚拟空间的主体一切都符号化,个体实践是跨时空的。相较于现实世界更广阔的虚拟世界并不是虚假的,实践的客观性取决于认识主体的道德因素。幻化的主体缺少了他人的道德注视,容易为所欲为。道德的外在约束似乎鞭长莫及,主体自身的道德内在约束尤显重要。最后,虚拟实践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实践。
三、哲学认识论研究的新路向
对辩论的认识范文2
西方认识论发展史的主旋律一直都是基础主义的规范认识论。然而,自从1969年奎因倡导自然化认识论以来,许多哲学家积极响应并发展了这种自然主义认识论。坎贝尔、吉尔、撒伽德、劳丹、胡克、邱奇兰和布朗等人都主张,人类认识包括科学认识活动是一种自然现象,应该象研究其它自然现象那样用实证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去研究认识论问题。自然化认识论已经发展成为当代西方哲学认识论研究中方兴未艾的一种思潮。
自然化认识论是在基础主义受到攻击、第一哲学被抛弃、先验论的藩篱被推倒之后,为了避免认识论上的怀疑主义应运而生的。它既反对有超越科学认识活动的优越的阿基米德点,也反对放弃认识论研究的怀疑主义,企图在基础主义与怀疑主义的两极对抗中找到第三条出路,即使认识论研究自然化、实证化、科学化,从具体的科学认识活动中去阐明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因此,“自然化认识论寓于自然科学之中,而自然科学又存在于自然化认识论之中”。[(1)]
不过,自然化认识论在其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棘手的问题,因而遭到反对者的诘难。一个紧要的问题是,认识论被自然化、科学化、实证化之后是否仍然具有规范性?自然化认识论的倡导者奎因及其者西格尔等人都否认自然化认识论具有规范的功能,而以劳丹和布朗为代表的一些哲学家则坚持认为自然化认识论应该具有规范性。
布朗(Harold I.Brown)是近年来在美国哲学界十分活跃的哲学家。他的代表作《感知、理论与选择——一种新的科学哲学》(1977)在美国两度再版,并被翻译成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和日文分别在马德里、罗马和东京出版。他的《合理性》(1988)对科学合理性作出了独到的理论阐释,受到国际科学哲学界的广泛重视。近年来他发表了一系列论文阐发了他的自然化认识论思想,特别是《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对“自然化认识论不可能是规范的”之诘难作了透彻的辩析和有力的反击。
二
许多哲学家都认为,自然化认识论不可能是规范的,不可能经验地建构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依照他们的观点,首先,科学必须通过规范自我控制,任何从科学中抽象出认识论规范的努力都将只产生那些早已蕴含于科学研究活动中的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自然化认识论将不可避免地是循环的;[(2)]其次,自然化认识论不可能一以贯之。因为,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不可能包含于科学之中,“这就是说,我们需要一种非经验性的辩护理论——这种理论由认识论研究提供。我们需要探索出一种温和的第一哲学。”;[(3)]最后,从科学中获取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就是从“是”中获取“应该”或从事实中获取规范,这是不可能实现的荒谬企图。甚至有的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已经接受了这条反对意见。[(4)]
上述反对意见的要义在于表明:支配经验科学研究的规范不可能经验地建构,而必须先验地建构,因而,自然化认识论是不可能的。面对这种诘难,布朗在《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中从以下三个方面为自然化认识论作了有力的辩护。
(一)没有超经验的规范
布朗认为,在论述先验认识规范的浩翰文献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常常被忽略,即“我们如何建构规范?我们人类拥有什么样的认识能力去先验地把握认识规范?”[5,p.55]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他从经验主义立场出发,采取语言分析的方法对先验规范的建构和把握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经验主义关于先验有三个重要论点:第一,所有的先验真理都是概念真理;第二,概念真理包含于分析命题之中;第三,分析命题是我们自己的创造物。布朗把分析论证的焦点放在第三个论点上。因为,依据经验主义的观点,“先验规范一定是以某种方式建立在分析真理之上的”[5,P.63],而第三个论点则“为阐述我们何以能够先验地把握真理提供了依据。”[5,p.56]
在古典经验主义那里,词汇是语言分析的基本单元,而词汇又是由通过直观就能界定的基本词汇和依基本词汇而定义的辅助词汇(basic vocabulary,auxiliary vocabulary)所组成。一个命题是不是分析的以及一个分析命题是否为真,完全取决于该命题中辅助术语的定义。据此,布朗就以辅助术语为基点分析它及由它所构成的分析命题嵌入我们语言之中的过程。通过分析,布朗得出结论说,“我们创造自己的语言,世界上并没有什么东西要求我们创造这种语言而不是另一种语言。但是,这并不会使我们的语言创造具有任意性,而是说,我们的语言是在我们与世界之间以及我们彼此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被创造出来的。而且,我们的语言反映了我们认为值得保存的处理周围环境的方式。语言与世界及经验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裂缝,不过,这个裂缝被各种实用上的考虑充斥着。”“语言体系都不是任意的,也不受依据不容置疑的原理的合理推断所驱使。”[5,p.58]
接着,布朗又依据路易斯(C.L.Lewis)的现代经验主义观点对分析命题进行剖析。与古典经验主义不同,路易斯主张,一个概念系统是由一组相互联系的分析命题构成的,一个术语的意义由它在这些分析命题中所具体体现出来的与其他术语的关系决定的。我们运用这个分析命题系统是为了理解经验的意义,并通过把感性所与归入概念系统来达到这个目的。一旦归化成功,我们的概念系统分析机制就会使我们作出关于未来经验的推论。经验不必满足由概念系统作出的预测。当预测失败时,我们的典型反应是撤消对感性所与最初的识别。然而,如果某个特定的识别频繁地导致预测失败,人们就开始怀疑那个概念(与感性所与相应的)的有用性。在路易斯看来,经验会促使我们作出拒斥某个概念系统的决定,却不能逻辑地驱使我们拒斥一个概念系统。一个被拒斥的概念系统仍然由一些真分析命题组成,但是,这些真分析命题不再包含于我们目前用以处理经验世界的一系列分析命题之中。[(6)]
布朗认为,虽然古典经验主义与现代经验主义关于概念和分析性的观点有许多不同之处,但是,这两种观点都认为我们所有的分析命题继而所有的概念都能改变。比如说,我们现在不可能通过反思“燃素”和“热质”的意义去发现任何分析真理,尽管过去有许多人能够这样做。同样,“地球不是行星”对于中世纪的人来说,这一命题表述了一个分析真理;而对我们而言,它不过是一种经验上的错觉。布朗指出,分析命题也能遭到拒斥,不过它是在被遗弃的意义上被拒斥:它不是错误的,但不能服务于任何有益的目的,或者说它完全是累赘,游离于我们用以处理经验的命题体系之外。
在布朗看来,正是术语、分析命题嵌入我们语言之中的历史把术语、分析命题与其赖以生成的经验基础隔离开来,而表面上的“经验约束的丧失是形成分析命题关键的认识论特性的原因——分析命题的真值独立于世界或我们的经验。”[5,p.57]所以,分析命题并非没有经验内容,“如果从元语言学的观点来考查一个分析命题系统,我们就会发现它包含了大量的经验内容。”[5,p.62]
在把握了分析命题的特性之后,布朗转而讨论建立在分析命题之上的先验认识规范。他认为,“认识规范不象下棋规则,而更象下棋战略和技巧。……换句话说,认识规范需要辩护。”[5,p.63]因此,我们必须弄清怎样才能运用分析命题去为先验认识规范辩护。他认为有两种途径去实现这个目的。一种途径是给词下定义,这种定义隐含于分析命题之中并成为适当运用这些词的先验规范。“如果我们对概念的选择完全是任意的,这些规范就类似于下棋规则——因此它与我们的目的无关。然而,我通过论辩已经表明,我们的语言选择并非完全任意的,它们总是在某些实用约束条件下进行的,而一旦这些实用约束条件被人们认同,我们就不能再坚持说定义提供了不受经验评价的先验规范。“如果逻辑规范是因它们与分析命题的联系而成为先验的,如果我们所有的分析命题都要接受科学的评价,那么,我们的逻辑规范也要接受科学的评价。”[5,p.64]
总之,“我们所有的分析命题都要受经验的制约,很自然地,建立在分析命题之上的任何规范也都要受经验的制约——即使这些规范能够在我们目前的概念框架中先验地建构起来。”[5,p.64]
(二)科学不需要超科学的规范
在对先验规范进行分析并得出没有超经验的规范或规范必须接受经验制约的结论之后,布朗进一步考查了科学认识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规范,考察它们是怎样产生并受到评价的。
在他看来,在科学认识活动中有两种不同形式的规范:追求目的形式和行为指令形式,它们在科学实践中是相互依存的。就行为指令形式而言,人们在习惯上区分绝对指令和假言指令两种规范。布朗和劳丹一样,认为科学方法论中充满了内在于科学的假言指令,不存在绝对指令。
许多哲学家认为,逻辑是绝对指令之源。然而,布朗在前面的分析论证中就已经表明,从自然主义、经验主义的观点看,逻辑有经验性的渊源。本来,这足以表明逻辑不可能是绝对指令之源,不过他认为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有必要进行直接的论辩。
布朗以科学活动中接受某个命题的具体指令为例来具体阐明他的上述观点,通过分析论证,他得出结论说,逻辑既不能为接受命题提供绝对的必要条件,也不能提供绝对的充分条件。比如,接受一个命题最可能的绝对性必要条件是内洽。但是,布朗认为,这个要求也只能在“接受”的某种意义上成立(他在分析中把“接受”区分为几种不同意义)。就算我们不应该相信我们认识到有内在矛盾的命题,也不应该相信我们认为是相互矛盾的一组命题,“但是,很有可能有两个命题即使相互矛盾而它们却拥有唯一的真的经验推论。当我们把接受P界定为把P当作进一步研究或解决问题的基础时,情况就变得复杂了。”[5,p.68]人们多次指出玻尔原子理论是有内在矛盾的,但这并没有阻止科学家进一步发展他的理论,或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预言。虽然玻尔原子理论最终被一个内洽的理论所取代,但是没有理由认为:如果当初物理学家因为玻尔理论有内在矛盾而拒绝它,玻尔理论会更加有效地被取代。因此,“我们如何处置一组有内在矛盾的命题,将部分地受所追求的科学目的和研究现状的制约。”[5,p.68]
布朗结合大量的科学实践活动具体考察了科学认识过程中产生规范并评价规范的途径。他认为这些途径大体上有三种:1.源于理论原理的规范;2.观察中的规范;3.来自对科学进行经验性研究的规范。通过详尽的分析,他指出,这些规范都是内在于科学的,它们不仅源于科学活动而且受科学活动的评价。总之,“以科学目的和方法论指令两种形式出现的规范,与理论假说、实验设计、新数学以及科学内容的其他方面一样,是以相同的方式被引入、被评价的。人们提出规范并检验规范,如果一个建议看上去是有前途的,它就被探索追寻;如果它丧失前途,就得被修正或被抛弃。”[5,p.69]科学不需要超越于科学评价的规范。
(三)答对自然化认识论之诘难
布朗在《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的结语中,集中回答了反对者对自然化认识论的诘难。
首先,自然化认识论包含从事实演绎出规范的企图吗?布朗的回答是否定的。他同意坎贝尔和胡克的观点,认为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规范本身就是假说。[(7)]布朗指出,人们打算追求某一目的或为达到某一目的而打算尝试运用某种既定的方法论,这并没有什么神秘的或逻辑上的困难;研究者应用某种方法论是因为他们断定这种方法论在另一不同的领域是成功的,这种现象也不足为奇。
其次,布朗强调指出,自然化认识论试图在科学实践中探索科学方法论不存在逻辑循环。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人们被科学与诸如象棋之类的游戏之间的一种不确切相似所误导。”[5,p.75]象棋有一套构成规则,不遵守这些规则就不能下棋。如果真的有一套类似的构成科学活动的方法论规则,那么就会出现逻辑循环;要么,当我们主张对方法论规则进行科学地检验时我们就已经承认了这些规则;要么,对这些规则的检验根本就不是科学的。但是,“我们所说的科学活动这种历史现象并不适合于这个模式。科学是一种非常复杂的事业,在科学活动中研究者运用不同的方法追求不同的目的,这样,检验各种理论和实验设计以及检验各种方法论和目的都有非常广阔的视野。……方法论上的本质主义根本就不适合我们认定为科学活动的复杂历史现象。”[5,p.75]
最后,科学事业是自我辩护的吗?布朗认为,提出这个问题的人大概都在追求一种由先验认识论提供的终极辩护。在他看来,不可能有终极辩护,因为,独立于科学而对科学进行的辩护要求我们不探索科学研究与世界发生的相互作用而去获得这种辩护所必需的知识。当然,没有终极辩护并不等于说其他所有辩护都是无益的。他指出,如果我们想理解什么辩护对我们有益以及如何寻求有益的辩护,科学认识过程本身就已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我们应该只是在从事大量的科学活动之后而不是在开始之前去企求理解科学是何以被辩护的。”([5],p.76)
三
认识论作为研究人类认识活动的哲学理论,它应当负担起三项任务:1.描述,回答人类认识“是什么”和“怎么样”的问题;2.解释,回答人类认识“为什么”的问题;3.规范,回答人类认识“应如何”的问题。这三项任务是密切相关、不可或缺的。描述是解释和规范的基础,规范是描述和解释的目的,而解释则是描述与规范间的中介。
然而,自古以来,西方哲学认识论的主旋律一直都是规范认识论,从亚里士多德;笛卡尔到弗雷格、罗素、卡尔纳普、波普尔,他们都注重在某种解释的基础上对认识活动进行规范研究,而忽视描述研究。在他们看来,人类认识活动过程中存在着某种能够支配该活动的规范,认识论研究者或科学哲学家的任务就在于努力去寻求这种规范,以便让认识者或科学家在各自的认识活动中自觉地遵循,从而促进认识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家合理性就在于对他们所认为的某种或某些规范的遵循。20世纪60年代之后,认识论研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意识到,科学认识活动并没有绝对不变、普遍有效的规范;哲学家不应该发号施令要认识者或科学家遵循这样或那样的规范,而应当忠实地描述历史上和现实中的认识活动过程。这样,许多哲学家在重视对认识活动的描述研究和解释研究的同时又走向另一极端,不同程度地轻视规范研究。认识论被“生物化、进化论化、自然化、社会化、结构化、发生化、行为化、语言化、计算化——甚至化为乌有(罗蒂化)。”[(8)]于是,西方哲学认识论研究逐渐分化成规范与非规范两种不同的取向。
布朗旗帜鲜明地反对在认识论研究中把描述与规范割裂开来,强调在描述、分析和解释认识活动的基础上研究认识规范,从而把对认识活动的描述研究、解释研究和规范研究有机地统一起来。他赞同并发展了自然化认识论研究,但是反对某些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在倡导自然化认识论的同时,从一个极端滑向另一个极端,轻视认识论的规范性。布朗认为,非规范的自然化认识论已降为“描述心理学”,至多只能描述理论产生的心理机制和过程,而对理论的真伪优劣之评价没有丝毫作用。他与非规范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不同,并不是一概地反对认识规范,而是反对脱离科学实践、超越认识活动、在认识活动之外去寻求支配认识活动的规范。为此,他深刻地阐明了先验规范的经验性,强调支配科学认识活动的规范来自于科学实践并受科学实践的检验和评价、随科学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因此,在自然化的基础上强调认识论的规范性、在描述与规范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布朗的自然化认识论思想的一个重要特征。他在《规范认识论与自然化认识论》一文中所阐述的理论观点,既是对自然化认识论反对者的有力反击,又为克服自然化认识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相对主义倾向提供了批判武器。
在认识论和科学哲学研究中,布朗和劳丹一样,在反对传统的规范认识论的同时都反对非规范的自然化认识论,都强调要为认识活动的合理性辩护。在这个意义上,布朗也可以被看作劳丹所说的“规范自然主义者”。不过,布朗自己说他与劳丹“在方法和具体细节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5,p.65]本文认为,布朗和劳丹的理论差异远不止在方法和细节上,他们除了研究方向相近外,在一些原则性问题上其观点是完全不同的。
首先,劳丹是站在反实在论或工具主义的立场上,着重从元方法论的角度发展他的规范自然主义理论。他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变动着的科学方法及规则或规范是如何合理地演变的。布朗则是站在实在论的立场上,着重从元认识论的角度阐述他的规范性自然化认识论思想。他的主要任务是要揭示那些包括元科学标准在内的认识规范是如何经验地建构并受科学实践的检验、评价的。
其次,由于劳丹把科学目的和科学方法看作是不同的认识范畴,所以,在他那里,认识规范实际上就是脱离目的的方法规则。这样,正如J.R布朗(James Robert Brown)评价的那样,在劳丹看来,“物理学和神学、数学和形而上学、地质学和社会学,在正确地追求它们自己的认识目标时都有相同的方法。当然,这些学科的某些研究者可能没有较好地遵循方法规则,但是,只要他们的行为是真正合乎理性的,而且这些方法是普遍有效的。”[(9)]由此可见,在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问题上,劳丹仍然紧紧抱住方法论理想不放。
布朗则认为科学方法和科学目的并不是分属于不同的认识论范畴,它们二者都要接受相同形式的经验评价。[(10)]他认为,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并不能归结为对方法论规则的遵循。在有明确的方法论规则的情况下遵循它固然是合理的,但是,在科学探索的许多场合都没有明确的方法论规则可循,这时更需要人的理性。而且,科学实践表明,认识主体往往能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况下作出合理性的行动来。[(11)]
仔细的分析表明,传统规范认识论中的规范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规范中立于理论;其二,规范中立于认识主体。从这个角度看,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只是在不同的程度上对第一方面作出批判,而没有或很少触及第二个方面的问题。理论研究和实践都表明,在认识过程中,人是以主体方式,以其内在尺度和思维图式能动地反映外界事物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体性。因此,产生于科学实践之中并随科学实践的发展而变化发展的规范如何为认识主体理性地把握和具体运用,是自然化认识论研究者包括布朗忽视或回避了的问题。
耐人寻味的是,当代西方认识论研究中还存在一股“社会化”思潮。自然化认识论的阳光未及的角度,正是社会化认识论滋生的温床。一些科学社会学家特别是爱丁堡学派甚至在认识合理性或科学合理性研究中倡导彻底的“社会学转向”(sociological turn),从科学认识活动的社会学因素、文化学因素中去寻找科学理论发展的根据和理论评价的标准。尽管认识论的社会化存在着诸多偏颇,不可能独立地解决当代认识论面临的问题,但是,可以肯定,忽视认识活动的社会文化特性绝对不可能解决认识论问题。因为,在认识活动中,主体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在与其他主体发生社会性的认识互动过程中与客体产生相互作用的。我们有理由相信,自然化与社会化的趋同与整合,描述、解释与规范的辩证统一,是当代认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W.V.O.Quine,"Epistemology Naturalized", in Ontological Relativit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
(2)H.Siegel,"Justification, Discovery and the Naturalizing of Epistemology", Philosophy of Science 47 (1980), p.309.
(3)H.Siegel,"Empirical Phsyschology,Naturalzed Epistemology andFirst Philosophy", Philosopy of Science 51 (1984), p.675.
(4)P.Kitchener,"Genetic Epistemology, Normative Epistemology andPsychologism", Synthese 45 (1980), PP. 266—267.
(5)H.I.Brown,"Normative Epistemology and Naturalized Epistemology", Inquiry 31.
(6)C.I.Lewis, An Analysis of Knowledge and Valuation(1946), Mindand the World Order (1956).
(7)D.Campbell,"Science policy from a Naturalistic Sociological Epistemology"(1984):C.A.Hooker, A Realistic Theory of Science (1987).
(8)M.W. Wartofsky,"Epistemology Historicized", in Naturalistic Epistemology,Reidel, 1987.
(9)J.R.Brown, Scientific Rationality: The Sociological Turn, Reidel, 1984, pp. 7—8.
对辩论的认识范文3
【专 题 号】D413
【复印期号】2009年04期
【原文出处】《环球法律评论》(京)2008年6期第102~110页
【英文标题】Special Exoneration Defense in US Product Liability Law and What China Can Learn from It
【作者简介】汪军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后;涂永前,西北政法大学讲师。
【内容提要】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三个免责条款存在若干问题,本文通过比较法研究,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或者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应该对“最高工艺”抗辩或称“发展风险”抗辩进行适当限制,同时还应该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些特殊免贵抗辩进行合理吸纳。
The three exoneration clauses in China's Product Quality Law are problematic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revised through the adoption of new legisla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arative study, the authors suggest that the future product liability legislation should impose reasonable restrictions on the state-of-the-art defense or the development risk defense, and introduce certain exoneration defenses from US product liability law.
【关 键 词】产品责任/毒物致害侵权/最高工艺抗辩 免费
至于“最高工艺”抗辩对产业的影响,在美国应该是非常显著的,近30年来层出不穷的石棉诉讼案即是其中一例,这些石棉诉讼已经使得很多涉及石棉的产品制造商破产,换言之,这种抗辩的适用与否已经严重影响到其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尽管学者一般认为这种影响不是因为是否适用了这种抗辩,而是由于美国的司法程序使然。⑦事实上也是如此,美国司法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对美国相关产业的负面影响倒不是因为这种责任承担本身,而是与这种制度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存在很大关联。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某些关键因素的作用非常明显,具体来说有:(1)没有经过训练的陪审团成员通常倾向于支持原告,并且通常置专家证人的意见于不顾;(2)联邦及州法院在所涉产品责任案件问题上存在巨大差异;(3)诉讼证据开示规则会导致企业花费大量时间来整理内部资料,以免被对方获取并视为证据;⑧(4)与美国法律诉讼费用支出的惯常做法也有关系,因为在美国,这种责任诉讼有时就像购买彩票一样,低成本进入却有可能获利巨丰;⑨(5)对于受害者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所付出的补偿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多寡无法预测,这种情形使得企业无法权衡开发安全产品的成本与收益到底如何。
(二)“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抗辩
不安全因素无处不在,所有产品都存在危险,因为每一种分子的聚合都会存在致害风险。因此,不可避免的危险内存于每件产品当中,除非完全毁坏其本来的使用目的。当人们滥用或者误用产品时,即便最无害的产品有时也会造成伤害、致病以及死亡,如曾经就发生过花生黄油和蜜饯将儿童窒息的产品损害诉讼。⑩自从20世纪50-60年代产品严格责任理论兴起以后,与产品有关的、造成消费者伤害所引发的责任从消费者身上逐渐转移到产品生产者及供应者身上,因为相对于消费者与受害者来说,一般认为生产者及供应者能更好地控制产品事故风险。这种转换很明显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制造商对不可避免会造成损害的危险产品所承担之责任该延伸到何种程度才合理。(11)为了避免这种新的严格责任理论延伸得太远,从而给那些存在内在风险的产品设计带来挑战,迪恩·普罗瑟(Dean Prosser)及美国法律研究会(ALI)明确就此种新的严格侵权责任给制造商增加的义务进行了限定。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评注(i)、(j)及(k)当中。在这几个评注中,很明显地排除了对诸如酒精饮料、处方药、烟草及其他一些根据自身设计无法排除危险存在的食物适用严格责任。(12)因此,尽管这些产品存在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重述仍然禁止对此类本身存在设计缺陷的产品提起诉讼。
另外有些产品,如果按照其原初设计的用途不可能保证安全,但是其有用之处胜过它可能存在的损害风险。这种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是《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评注(k)所探讨的主题:“这种产品,尽管经过适当处理,并且附有合理的使用说明及警示,但它仍旧有缺陷,即这种危险不是不合理的。”显然这一抗辩背后的政策是鼓励发展那些有用的、人们又非常需要的产品,因此允许销售者对这些产品所引发的风险而免责。但是,根据评注(k)的意思,销售者对于这种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有义务向消费者给予适当警示。因此,评注(k)直接适用于设计缺陷,而不适用于制造缺陷或者警示缺陷。
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的典型例证就是实验药物,这种药物在某一方面的药效可能会很明显,但它可能同时存在一些毒副作用,伴随有其他风险。对于是否适用评注(k)所引起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处方药领域。有些法庭认为评注(k)只能基于每个个案来适用。例如,在希尔诉希尔里实验室一案(13)中,法庭认为,只有那种“社会极端需要的”产品才属于评注(k)所保护的产品。这种以个案为基础的分析方式与评注(k)所使用的措辞比较一致,因为在评注(k)中列举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处方药,但是评注(k)并没有暗示所有处方药或者所有其他类型的产品都应该被视为是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不过,也有法庭对评注(k)的解读不一样,认为可以广泛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诉讼,如布朗诉加州高等法院案。(14)该案也是一个涉及DES的案件,加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所有的处方药都被视为是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而法庭所关注的是,如判处处方药缺陷责任,会导致该药品制造商将该药退市,这样在新药推出之前就会出现断药空当,并且导致制造商的保险费率急剧上升。同样,在格朗德伯格诉厄普约翰公司案中,(15)犹他州最高法院也支持初审法院的观点,即必须强调处方药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审判法院提出,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DA)之所以经常授权新的药品上市,是因为FDA知道这些新药在带来有效作用的同时都包含了一些已知的风险,并在平衡了风险与社会效益之后才授权销售许可。基于此,法庭认为:“不可避免的危险产品制造者不应该对设计缺陷承担责任。”
对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所坚持的原则是:一般来讲,所有类型的产品都被认为是存在内在缺陷的,诸如酒精饮料、轻武器以及地面游泳池(但是作为一般规则,烟草没有涵括其中(16)),在法律上它被划分为存在设计缺陷。也就是说,《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所采取的立场是:原告主张存在设计缺陷者必须证明被告没有采用合理方式来避开危险的存在,除非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当然,如果某产品的固有风险假设是不可避免的话,则被告可免除责任。但是,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相似的是,第三版明确主张,对于设计责任的暂时豁免,无论如何不能适用于那些产品存在固有危险的生产者,应当使其尽量承担固有危险缺陷无害化之义务,以及警告消费者此类产品中可能包含的可预见的隐藏危险,这些都是此类产品制造商的独立义务。(17)
(三)“更懂行用户”抗辩
在一些商业场合,产品的买方可能会比卖方更加熟悉产品的终极用途。根据一些美国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些商业场合,当卖方已经就产品会存在的危险向购买者进行过充分警示后,法院允许卖方以“更懂行用户”为其免责抗辩。这种抗辩通常适用于大宗化学品的供应商将其产品递交给更懂行的中间人之情形。如在亚当斯诉联合碳化公司案(18)中,法庭确认了初审法院所做出的支持联合碳化公司的简易裁决。联合碳化公司作为甲苯二异氰酸的制造者/供应商,将这种化学品卖给了原告的雇主——通用汽车公司。原告声称,联合碳化公司应该对通用汽车公司的雇员给予直接的危险警示,以明确告知风险所在。但法庭基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388评注(n)指出,联合碳化公司的安全使用指南,即MSDS由供应商专门提供的化学品安全信息卡,以及与通用汽车公司官员就产品安全问题所进行的探讨,足以证明联合碳化公司履行了其提供充分警示的义务。而且,联合碳化公司有理由相信通用汽车公司已经将这些产品的危险信息传递给了其雇员。
另外,在奥曼诉约翰斯—曼斯韦尔公司案(19)中,法庭采用衡平标准对生产含有石棉产品的制造商是否有义务警示其石棉产品购买者的雇员进行了权衡。在这些衡平标准中,法庭所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产品的危险状况;(2)该产品要用于何种目的;(3)所给予的警示形式;(4)第三人对产品必要信息掌握程度的可信度;(5)所涉风险的大小;(6)直接警示所有用户时供应商所承载的负担。在前述奥曼案中,法庭未允许适用更懂行用户抗辩,因为该产品具有极端危险性,并且制造商基本上没有承担什么警示义务。而且记录显示,该雇主直到1964年才知道危险所在,在他慢慢知道的时候,他没有能够向其雇员告之危险所在。在威利斯诉雷马克工业公司案(20)中,法庭也明确指出:“雇主了解产品危险所在并不能使制造商推脱其责任,除非制造商还能够展示出他有理由相信雇主已经或者会采取行动保护其雇员。”
不过,如供应商可证明雇主所处位置能够充分警示其雇员,供应商的充分警示义务就视为已经尽到。
在涉及供应商的警示缺陷诉讼案中,纽森诉蒙山多公司案(21)采用了更懂行用户抗辩。在该案中,销售给福特汽车公司用作制造防碎挡风玻璃的PVB(22)经过加热后,长期接触会导致呼吸道受损,工人们因此对供应商提起诉讼,法庭判决免除了供应商的责任,因为福特公司在PVB方面就是一个更懂行的用户。法庭明确指出,尽管供应商没有就经过加热了的PVB所存在的危险提供充分的警示,但是福特公司作为一个庞大的企业,拥有专门的科研部门,应该对经过加热的PVB所具有的危险进行过自己的研究,并且在这方面还应该拥有一些过去的经验。
(四)“精通中间人”抗辩
通常认为,产品制造商有确保其生产的产品是合理安全的、不存在缺陷的义务。如果不能合理做到这一点,那么该制造商就有义务对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或者危险进行警示。上述更懂行用户抗辩通常出现在工业场合,在这些场合,原告通常是那种所谓的“更懂行用户”的雇员;而对于精通中间人理论来说,这种理论通常适用于被告声称的其他类型的当事人,如中间人,他们拥有更精深的知识,因此这种类型的当事人有义务警告该产品所存在的危险。在斯威姿诉麦克内尔实验室公司案(23)中,法庭就适用了精通中间人抗辩,在该案中,药品制造商只提醒过处方医师该药可能会存在的风险,而作为处方医师在这方面有着比制造商更精深的知识。在美国,精通的或者说知识渊博的中间人抗辩已经适用于医疗过失案件当中,但是这种抗辩也应能适用于其他一些专业情形。在一些涉及潜伏性毒物致害侵权的诉讼当中采用这种抗辩,跟适用更懂行用户抗辩相似,因为它们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
比如,在马祖合诉默克公司案(24)中,涉及一种叫麻疹—流行性腮腺炎—风疹三联的疫苗(MMRII),由被告默克公司生产,默克公司将这种疫苗卖给疾病控制中心,用于大规模免疫项目。根据明示协议,疾病控制中心同意对参与该儿童接种疫苗项目的父母充分警示该种疫苗所存在的风险。最后,疾病控制中心根据默克公司以及该中心自己所展开的独立研究信息,将该疫苗所存在的风险警示了参与该儿童接种疫苗项目的父母们。但是,原告声称他们的孩子因为接种了MMRII疫苗后罹患了一种致命的神经性疾病。在将这些产品定性为“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后,法庭判决指出,默克公司完全履行了其对危险进行警示的义务,并且明确指出,从默克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达成的协议可知,疾病控制中心就属于精通中间人。因此,基于这种抗辩,默克公司的警示责任被免除。但是,在后来的埃里森诉默克公司案(25)中,原告方是一名小孩,在接种了默克公司生产的疫苗后罹患脑炎,并且并发失明、耳聋以及智力障碍。在该案中法院又否决了被告提出的适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评注(k)所提出的精通中间人抗辩,因为疫苗制造商默克公司与疾病控制中心签订有协议许诺向病人提品信息,鉴于此,法院判决指出,“尽管制造商已商定将其警示产品具有不安全性的责任指派给其他人(在本案中指疾病控制中心),但是制造商仍旧不能免除其确保不安全产品在分发时附有适当警示的最终责任”。
不过,在最近的一起诉讼案件中,西弗吉尼亚州在强生公司诉卡尔案(26)中对精通中间人理论的适用进行了否定,最后审理该案的州最高上诉法院指出:
在直接向消费者广告推销药品领域反对适用精通中间人理论,这一点已经得到新泽西最高法院的认同,我们也表示赞成,因为这种广告销售药物的行为已经偏离了该理论的每一个前提,这些前提是:(1)不愿破坏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医患关系;(2)在“医生知道得更多”的时代,不再需要病人的知情同意了;(3)药品制造商无法与病人进行沟通;以及(4)所涉问题的复杂性,等等,都是直接向消费者广告销售处方药行为所缺乏的(最后一点可能是例外)。
从上诉案例及其判决中可以看出,精通中间人理论的适用目前已出现一个新的例外,那就是只限于向患者直接广告销售药品造成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五)血液制品例外立法
在美国,实际上每个州都颁布了规定,免除血液及血液制品供应商对于其提供的被污染血液承担的严格责任。如在罗约尔诉迈尔斯实验室公司案(27)中,原告系一位血友病人,因为使用了被告提供的血液制品而感染了肝炎及艾滋病,因此法庭对俄勒冈州的血液制品立法进行了解释,认定这种情形属于例外。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根据成文法所使用的语言,可以知道血液制品是不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购买、加工、提供、分配、管理或使用人体的任何一部分做注射、输入或者移植到其他人体之用,这些都不是《统一商法典》及其他成文法、如新修订立法§97.000条中默示担保条款所覆盖的销售行为”。法庭认为,侵权行为中的严格责任概念从根本上讲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违反担保的一个分支,故而推定该成文法对于这种血液制品的制造商是免除严格责任的。
从有关血液制品例外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所蕴含的政策是双重的。首先,各州立法机关担心如果对这些血液及血液制品的提供者课以严格责任,就会导致这些提供者退出市场,从而给病人的利益造成极大伤害。其次,这种严格责任的成本会伴随市场增长,其结果会导致血液制品的成本急剧上涨到一个无法控制的价位。再次,血液制品行业的初衷是慈善性质的,那种把这些血液提供者与赢利性产品制造者相提并论的观念是非常令人讨厌的。最后,提供血液及血液制品在传统上被视为是一种服务,而不是在销售产品。
血液制品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是否要对其进行立法限制存在一个难题,那就是将那些被污染了的血液及其他人类器官视为传统意义上的产品是否妥当。这个问题涉及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难题,因此,受污染的血液尚没有被视为是《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中所列的缺陷产品。受污染血液更接近于制造缺陷,而非设计缺陷,对现存的产品严格责任理论形成了一种冲击。事实上,产品严格责任虽然不适用于因为销售血液及血液制品所引发的诉讼,但是可以基于过错责任来追究血液供应者的侵权责任。(28)
三 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免责抗辩及其不足:以“发展风险”抗辩为例
首先必须指出一点,我国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所探讨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指我国2000年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质量免责,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总体看来,这三种责任抗辩好像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其实,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可以发现我们在借鉴他国经验时还缺乏细致的研究。
以前述第(三)项为例,该制度在美国法上称为“最高工艺”抗辩,在欧盟国家一般称为“发展风险”抗辩。对这种特殊的免责抗辩其实一直都存在争议,各国都会根据本国国情以及不同的案情采取不同的法律政策。从前述美国法庭对最高工艺抗辩的适用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这一免责抗辩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适用的,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到处潜藏风险的社会。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但是产品质量标准不发达,风险分散意识严重缺乏,加之公平社会保障制度的阙如,一旦出现产品致害风险,受损失的不仅仅是个体消费者群体,从长远来讲会更多地影响到我国的产品出口以及未来的经济发展。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涉及发展风险抗辩的诉讼不多,但是有些产品致害侵权已经明显与此问题有关,如1986年发生的四咪唑/左旋咪唑致害事件、1992年发生的铜康唑致害事件、2002年发生的乙双吗啉致害事件以及2003年发生的关木通致害事件。(29)正是基于对食品、药品等这些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伤害产品的恐惧,欧盟国家中有些完全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诸如芬兰和卢森堡。有些欧盟国家则有限制地拒绝适用这种抗辩,比如德国在人体组织器官/血液衍生品及药品领域是禁止适用发展风险抗辩的;法国在人体组织器官/血液衍生品领域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并且在农产品、药品及化学品领域都设置了一定的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在产品上市十年之内,其缺陷被发现并且生产者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避免损失,那么将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西班牙的情形与德国差不多,在人体组织器官及血液衍生品领域都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并且在农产品领域排除供人类消费的产品可以发展风险作为抗辩的情形。从这一点说明,在法、德、西班牙这三个欧盟大国,对于人类消费的食品、药品领域基本上是严格适用或者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的。(30)
从上面外国立法例看出,我国立法者以及很多学者对于发展风险抗辩问题的认识主要停留在制度层面,而没有深入关注移植这种制度时可能会带来的社会、经济影响。对这种抗辩或称“发展风险”抗辩我们应该进行深入研究,是全盘接受这种抗辩还是有限制地接受它,应该结合中国的产业发展水平、社会保障体系以及受害者法律救济体系进行一番实证研究,而不能只停留于关注法律文本。
四 美国产品责任抗辩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上“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抗辩、“更懂行用户”抗辩、“精通中间人”抗辩、“血液制品例外立法”抗辩的介绍,我们发现,这些特殊的免责抗辩其实并非没有规律可循。
对于“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抗辩,通过相关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得出,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社会急需的人用药品,但是,不仅仅限于这种药品。对于这种产品的界定,我们可以借鉴《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评注(k)中的规定:“这种产品,尽管经过适当处理,并且附有合理的使用说明及警示,但是这种产品仍有缺陷,即这种危险不是不合理的。”在我们即将出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之产品侵权责任中,笔者认为可以对这一条款进行借鉴,比如单独规定一项“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生产者可以免责,所谓的‘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是指经过生产者妥善处理,并且对其所存在的风险进行了适当说明和警示,但仍会存在缺陷的产品。”至于“妥善处理”与“适当说明和警示”中的“妥善”和“适当”则完全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独立判断,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是非常明显的,它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其中有一点,笔者认为法官在对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进行界定时还应该在这种产品所造成的安全风险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之间进行衡平。
对于“更懂行用户”抗辩和“精通中间人”抗辩,其适用尽管少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买方或者中间人比卖方更加熟悉产品终极用途及其缺陷的情形。这两种抗辩都有其合理之处。我们在产品侵权责任法中也可以对其进行充分借鉴,例如,我们可以在免责抗辩条款中加入这样两个条文:“当有证据证明产品用户比产品生产者更熟悉产品的终极用途及其缺陷时,产品生产者可以免于承担因产品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当有证据证明产品生产者与产品最终用户之间的中间人比产品生产者更熟悉产品的终极用途及其缺陷时,产品生产者可以免于承担或者减轻承担因产品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
对于“血液制品例外立法”,从美国的法律实践中可以看出,对于纯粹慈善性质的血液输送服务,不应该对这种血液供给者强加严格责任,否则就会导致这种血液制品供应者因担心责任过重而退出血液制品市场,导致血液制品价格畸高,从而使普通消费者无法消费这些血液制品。不过,对于血液制品瑕疵所导致的损害,受害者可以依据过错责任追究血液制品供应者的侵权责任,这方面的判例可以参照前述1991年美国夏威夷最高法院就史密斯案所做的判决。(31)在我国民法学界所草拟的几部侵权责任法条文中,都已经明确将人类血液及血液制品列入产品范围,这一点比《产品质量法》中所做的规定要明确得多,表明学者们已经注意到这个曾经的法律漏洞。(32)并且对于瑕疵血液制品导致损害所产生的责任也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规定,例如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190条:“【输液造成损害的责任】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携带病毒而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33)笔者认为,该条款就瑕疵血液制品所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所做的规定非常合理,填补了以前在这方面法律规定的阙如。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已经对英美、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侵权责任法展开了研究,但现有研究仍旧相对粗糙、表面化,以致很多体现在英美判例中的真正合理的法律规则没有得到我们的认识、理解进而吸收。结合前文论证,笔者认为,前述几项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特殊免责抗辩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消化吸收,为我所用。
注释:
①参见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0, pp. 424, 439, 557, 784, etc;相关专业英文书籍有:Toxic Torts in a Nutshell (3rd ed.) by Jean MacChiaroli Eggen, West, 2005; Toxic Tort Litigation by D. Alan Rudlin,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7; Toxic Tort (2nd ed.) by Ernest, P. Chiodo, Xlibris Corporation, 2007,等等。
②Anderson v. 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 281 Cal. Rptr. 528, 810 P. 2d 549 (Cal. 1991).
③Beshada v. John-Mannville Product Corp., 90 N. J. 191, 447 A.2d 539. (N.J. 1982).
④Beshada v. John-Mannville Product Corp., 90 N. J. 191, 447 A.2d 539. (N.J. 1982).
⑤Fledman v. Lederle Laboratories., 479 A. 2d 374 (N.J. 1984).
⑥In re Asbestoes Litig, 3d Cir. 1987.
⑦参见R.E. Litan, The Safety and Innovation Effects of US Liability Law: the Evidence, 81 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91, p.2; S. Garber, J. Adams, S. Peltzman and D. Rubinfeld, Products and Stock Market Responses to Automotive Product Liability Verdicts, Brookings Papers on Economic Activity. Microeconomics, 1998, pp.1-53。
⑧很多学者指出美国在对不安全产品的责任归责方式上存在一些矛盾的做法。例如,因为害怕公司内部关于缺陷产品的备忘录在将来被用作证据,于是倾向于采用非书面的交流方式,尽管这种方式效率非常低,并且通常会导致设计缺陷存在。在《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推出后,公司对于新的更安全产品的推出表现得尤为谨慎。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形,是因为陪审团会把这种改进产品的决策当成是在默认原先的产品不安全,从而采用“合理的替代设计”来取代原来的产品。本来是对旧的设计进行改进,借此推进技术不断革新,但却遭遇如此重大误解,不免让人对此堪忧。
⑨这一点与美国的律师收费制度有关,相关阐述可参见Robert L. Rabin, Tobacco Tort Litigation in USA, Roma seminar article, 1995, available at ssrn.com。
⑩这样的案例有:Fraust v. Swift & Co., 610 F. Supp. 711, 712 (W. O. Pa. 1985)(该案涉及一儿童被花生黄油哽住致害);Emery v. Federated Foods, Inc., 863 P. 2d 426, 428 (Mont. 1983)(该案涉及一儿童被蜜饯噎住窒息)。
(11)David G. Owen, Inherent Product Hazards, 93 Ky. L. J. 377,2005.
(12)评注(i)指出像食品及药物那样的普通产品并不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还指出糖对于糖尿病患者来讲是具有致命危险的,煤油被墨索里尼用于酷刑则是致命的工具,没有污染的威士忌、烟草以及黄油同样内存缺陷,但是它们明显不属于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Cf.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402A cmt. i(1965)。
(13)Hill v. Searle Laboratories, 884 F. 2d 1064, 1065 (8th Cir. 1989).
(14)Brown v. Superior Court, 44 Cal. 3d 1049 (1988).
(15)Grundberg v. Upjohn Company, 813 P. 2d 89, 95 (Utah 1991).
(16)参见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g § 2(b) (1998).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section 2 (Proposed Final Draft 1997),在这两份文件中,烟草被排除在那种可以得到豁免的少数几类商品之外。在ALI对最后草案进行表决探讨时,来自夏威夷大学的德拉特勒教授(Prof. Dratler)动议将“烟草”一词从享受豁免的产品列表中拿下,此举使得业内对烟草行业的攻击不断升级,此时ALI要是再逆风而行就显得不合适。但是,本次侵权法重述的报告人对此表示反对,理由是法律对烟草行业是否该受保护进行定位是不合理的。但是,ALI成员就此问题进行投票的最后结果是以微弱多数胜出,同意将烟草从所列举的少数几类存在固有设计缺陷的产品列表中拿下。进一步的细致研究可参见American Law Institute, 74 A. L. I. Proc. 169, 209-10 (1997); ALI Membership Grants Final Approval to Influential Product Liability Treatise, 25 Prod. Safety & Liab. Rep. (BNA) No. 21, at 509 (May 23, 1997); Daniel Givelber, Cigarette Law, 73 Ind. L.J. 867, 870-71 (1998);及James A. Henderson & Aaron D. Twerski, Achieving Consensus on Defective Product Design, 83 Cornell L. Rev. 867, 905-08(1998)。
(17)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 2 cmt. d (1998).
(18)Adams v. Union Carbide Corp., 6th Cir. 1984.
(19)Oman v. Johns-Manville Corp., 764 F. 2d 224, 1983 AMC 2317 (4th Cir. 1985).
(20)Willis v. Raymark Industries. Inc., 905 F. 2d 793 (4th Cir. 1990).
(21)Newson v. Monsanto Co., 869 F. Supp. 1255, 1259 (E. D. Mich. 1994),该案牵涉到PVB致害侵权。
(22)PVB全名为Polyvinyl Butyral,中文名为聚乙烯醇缩丁醛,是由聚乙烯醇和丁醛在酸的催化作用下缩合反应而成的合成树脂。
(23)Swayze v. McNeil Laboratories, Inc., 807 F. 2d 464, 471 (5 th Cir. 1987).
(24)Mazur v. Merck & Co., 964 F. 2d 1348 (3rd Cir. 1992).
(25)Allison v. Merck & Co., 878 P2d 948 (Nev., 1994).
(26)Johnson & Johnson Corporation v. Karl, No. 33211 (W. Va. June 27, 2007).从历史角度讲,美国的处方药广告刚开始主要是针对处方医生的,他们曾是帮助病人选择治疗药物的唯一决定者。参见Francis B. Palumbo & C. Daniel Mullins, The Development of Direct-to-Consumer Prescription Drug Advertising Regulation, 57 Food & Drug L. J., 422, 424 (2002). See also Ozlem A. Bordes, The Learned Intermediary Doctrine and Direct-to-Consumer Advertising: Should the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er Be Shielded from Liability? 81 U. Det. MercyL. Rev. 267, 274-75 (Spring 2004)。从这些情况可以判断出,当时药品制造商是不直接向病人广告销售药物的,所以为了保护制造商的利益,对药品致害就有了所谓的“精通中间人”抗辩。而直接向病人广告销售处方药则是近些年的事情,这种变化使得“精通中间人”抗辩有被拒绝之势。
(27)Royer v. Miles Laboratory, Inc., 107 Or App 112, 811 P2d 644 (1991).
(28)Smith v. Cutter Biological, Inc., a Division of Miles Inc., 823 P. 2d 717, 722. (Hawaii 1991).在史密斯案中,原告在AIDS病毒检查中被检测出呈HIV阳性,他还是一名血友病患者,因而主张感染该病毒是因为此前他注射了止血剂,即第八因子相关抗原(Factor VIII)。但是,他无法指认提供该被污染了的血液制品的制造商,于是他就将为其注射该止血剂的医院的四家止血剂制造商共同列为被告。通过法律推导,夏威夷最高法院最后做出决定:要是被告没有对捐血者进行筛选或者对原告进行警示,则被告可能置原告于风险之中,因此,法庭应该判处被告承担责任。
(29)有关这些药物致害情况的简要报道,可参见曹立亚、张承续:《欧盟药物警戒体系与法规》,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6年版,第589-591页。关于因关木通引发的龙胆泻肝丸药物致害,以及到现在为止都没得到解决的龙胆泻肝丸受害者团体诉讼,都与发展风险问题有关,参见杜智娜、邵振国:“龙胆泻肝丸案:受害者首获赔偿”,《法律与生活》2005年8月上半月刊。
(30)Cf. Analysis of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Development Risk Clause as Provided by Directive 85/374/EEC on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by FONDAZIONE ROSSELLI, available at EU official website. 1976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法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制造人使其商品流通之时,即使依当时科学技术发展,并不认为商品具有缺陷者,制造人仍应负责。”这一规定在欧共体内引起极大争议,其后的《产品责任斯特拉斯堡公约》就回避了发展风险问题。通过多年的艰苦谈判,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产品责任的指令》(85/374/EEC)。根据指令第7条(e)款的规定,制造商对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知识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指令第15条之规定,该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未完全排除发展风险责任,它例外允许成员国对于第7条(e)款的规定做出保留。从这一点来看,对于发展风险抗辩问题一直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我国立法者所推出的法律释义中却又如此表述,“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危险。对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是不能发现的,生产者也不承担责任。这是新产品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该风险是发展产生的,生产者是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对此,国外也均规定免除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是否能为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所发现,是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的,而不是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的”。参见刘左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解与实用问答》,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这个表述存在诸多问题,除了以偏概全外,更有一些表述让人迷惑,如“当时整个社会”是指全世界范围还是仅仅从中国内地范围来看,对此,欧盟相关立法及判例都有明确规定。
(31)Smith v. Cutter Biological, Inc., a Division of Miles Inc., 823 P. 2d 717, 722. (Hawaii 1991).
对辩论的认识范文4
【关键词】: 辩论赛 大学生 综合素质
【分类号】H15
引言:
有“汉语奥运会”之称的华语国际大专辩论赛正式启动以来,几经发展变化,不仅大力弘扬和传播了汉语言文化,且已经逐渐演变为集思想、文化、语言的综合盛宴,展示着一代代大学辩手的缜密思维和滔滔辩才。在辩论赛的参与以及筹备过程中,从知识的积累,能力的提升到习惯的养成,每个人的综合素质都会得到极大提升,可以成为高校提升学生综合素质的有效工具之一。
一、当代社会对大学生综合素质的要求
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思想道德素质
首先,应该具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其次,应该具有积极向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包括人生目的、人生态度、人生价值、人生责任这四个相互关联的问题。此外,还应对一些亘古不变的价值问题给予正确的辩证理解,以便于更好的生活,例如: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顺境和逆境对人的成长都不可缺少等问题。
最后,作为当代的大学生,还应具备一些基本的精神素质。例如强烈的责任心、吃苦耐劳的精神、坚忍不拔的毅力、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等,这些最根本的素质的确不容忽视。
2、专业素质
大学生专业素质是指大学生综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课堂教学之外延伸实践的能力和素养。信息时代要求大学生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较强的创新精神和动手能力。
3、人文素养
人文素养和形象思维,有助于一个人良好精神风貌的形成,更有助于科学研究过程的逻辑思考和办事社交过程中的稳妥恰当。首先,市场经济社会要大学生学会自我推销,起码的要求就是把话讲明白,其次是要求准确,更高一点的就是要精练、雅致;另外,人文素养还要求大学生撰写实验报告、学术论文的准确性、条理性、逻辑性和科学性。
4、心理素质:
心理素质主要指大学生应具有的健康心理状态,如受挫折失败的能力、积极乐观的态度,健全的人格等。
5、 综合能力
首先是缜密的思维能力。包括价值判断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大学生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进行价值片段和逻辑推理。其次是较强的适应能力。当然,还要有是敏锐的感知能力。生活在现代这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中,信息就是机遇。因此大学生必须能够及时准确地感觉到身边的信息。较强的社交能力也是比不可少。目前社会成员之间因其承担的社会角色不断增加,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逐渐趋向多元化和复杂化。大学生处在这样的社会关系中,离不开纷繁复杂的人际交往。和谐的人际关系是大学生心理健康不可缺少的条件,也是大学生获得心理健康的重要途径。因此,拥有良好的社交能力成为大学生立足社会的基础性能力。
最后,还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较强的团队合作能力不仅能让自己在人际交往中的得心应手,更会提高工作效率,达到用人单位的要求。
二、辩论赛的起源和发展
我国古代思想家墨子曾说过:“夫辩者,将以明是非之分,审治乱之纪,明同异之处,察明实之理。处利害,决嫌疑。”也就是说,辩论的作用就在于划清是非的界限,探察世道治乱的标准,判断区别事物同异的根据,权衡利害得失,解决存在的疑惑。墨子的话,对辩论的作用作了一个粗略的概括,同时也说明,在我国,辩论有着非常深远的历史。其实,不仅是在中国,在远古时代的古希腊政治文明中,同样闪耀着辩论的光芒。古希腊作家留下众多有关公民大会开会情况的记录,其中洋溢着热烈、公开、有序、文明的辩论和表决气息。雄辩的演说有赖于丰厚的学养,因此激烈的辩论促进了对知识的崇高与演说术的发展,雅典成为语惊四座的大演说家辈出的古代国家。
几千年来,随着辩沦广泛进入各个领域,其对于人类的认识和政治、文化、个人修养和综合素质所具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作用也愈加清楚地显现出来。以美国大选为典型代表的国家元首选举方式就是以候选人辩论的方式进行,在这里,辩论对于候选人而言是展现个人才华以及政治理想和治国措施的机会和舞台,是将自己推荐给国民,进而赢取国民支持的的有效途径;对于国民而言,听取候选人的竞选演讲是他们了解候选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有时候甚至决定了他们的投票取向,美国总统奥巴马竞选时和麦凯恩仅在大选前的11月就进行了3场辩论。在过去的美国竞选活动中,总统候选人辩论通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就辩论赛本身而言,大专辩论会最早于1986年在新加坡首创,因为参赛者都是大学和专科院校的学生,所以称为“亚洲大专辩论会”,两年举办一次。1993年中央电视台正式成为辩论会的主办方之一,辩论会也更名为“国际大专辩论会”,仍两年一次,双方轮流承办。2007年,由中国中央电视台主办国际大专辩论会。由于“大专”一词在中国有特殊含义,故2007年的国际大专辩论会更名为“2007年国际大学群英辩论会”。加上“群英”二字,是为了凸显大学的高层次高水平。
现在,官方媒体组织的比赛已经慢慢演变成为每年多层次、大面积覆盖、多主题、多组织单位的民间组织赛事,规模较大的比如南京审计学院主办的“捭阖杯”全国二人制辩论赛,以探讨社会热点话题为主、覆盖全国;最近的有教育部思政司主办的“网络文明、你我同行”高校主题辩论赛,参与高校达32所,覆盖全国三分之二的省市自治区。
在这样的一个环境和氛围下,全各省市、各大高校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辩论体系和比赛制度。以笔者所在的湖南大学为例,湖大每年秋季都会举行规模浩大、时间持续一个多月的校级辩论赛――湖南大学大学生辩论赛,每年春季还会针对文科院系举行湖南大学财经辩论赛,以及各种学生社团内部的交流比赛,一名大学生辩手每年深度参与辩论赛的时长短则一周两周,长达三四个月。据笔者的不完全调查和了解,不管是近看湖南省还是放眼全国的高等院校,拥有湖大这样的辩论体系的大学不是仅此一家。正是由于当代大学生对于辩论的爱好和各高校对于辩论赛的重视,使我国高校逐渐形成一个由国际大专辩论会和全国大学生群英辩论赛为主线,贯穿以各高校以及各院系组织的辩论赛的体系。目前这一体系正在逐渐的稳固中。
三、辩论赛对提升大学生综合素质的作用
辩论的载体是辩题,而辩题或为时代热点的集中关注,例如:“网络水军应该严打还是宽容”,或是人类普遍原则的终极追问,例如:“人性本善/人性本恶”,都是将真理本身一分为二并拉到理性的极限,站在针锋相对的立场说服对方或证明自己。辩论是在捍卫一部分真理,又存在着从局部借助经验感知和形式逻辑推论出真理的可能,也可以说是在朝着真理本身努力,在思维中前进,一步步的逼迫真理。俗说,“真理是越辩越明”,在科学领域,在人民内部,不同学说、不同观点之间的辩论,尽管双方观点不一,看法相异,但并不会排斥双方采用平心静气、毫无敌意的方式来进行辩论。因为在辩论中,胜者与败者同样受益,真理以及各方面能力和素质的提升是辩论双方共同的战利品。
那么,针对当代大学生而言,辩论赛又是怎样提升其综合素质的呢?
1、 对大学生政治思想发面的提升
首先,辩论赛有助于大学生对国家相关政策和时事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例如:学生辩手在筹备“网络安全比网络自由更重要”这一辩题中,我们充分了解到国家进入互联网元年的时代背景,充分认识到网络安全的严峻现状和重要性,同时,对网络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也有了深刻理解:同时我们也确立,网络自由不是一个静态的过程,而是一种动态的相对平衡,而实现这种动态平衡的基础条件就是网络安全。在准备辩题“保障食品安全主要依靠政府\企业”这一辩题中,虽然我们持“主要靠政府”一方,我们却真正了解,“民以食为天,国以民为先”, 只有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强企业实现“自我管制”,加大技术部门科研投入,规范媒体宣传监督,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等各方面形成合力,万众一心,才是保障食品安全更本质、更持久、更有效的途径。
其次,参加辩论赛有助于大学生正确价值观的培养。例如,通过对辩题“顺境/逆境更有利于人的成长”的深入探讨,我们逐渐认识到,真正的强者,是外界环境的掌舵者,不管是顺境还是逆境,都会以自身坚强的意志和理性的选择将其变为最佳的前进环境,正所谓“顺境中全力释放,逆境中绝不气馁”。而在辩题“爱与被爱哪个更幸福”的辩论中,我们认识到,通过被爱感到快乐时,人类尝到幸福;因为爱感到满足时,人类读懂了幸福。只有既懂得爱还有被爱,才是完整的幸福。
最后,参与辩论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队员的责任感、吃苦耐劳的精神和坚韧的意志。虽说一场辩论赛场上只有短短的半小时,但是在筹备的过程中工作量却相当大,大家会为一个基本定义进行长久争论,会为几个立论稿框架难以取舍,更会为准备一场关键性比赛彻夜通宵。在大家共同奋战的日子里,在深度辅导员中、潜移默化中,提高各种素质。
1、 对大学生知识积淀方面的提升
这主要体现在筹赛过程中对知识的大量摄取和消化上。
首先,参加辩论赛有利于大学生人文素养的提升。一场辩论赛的成功要求队员大量阅读相关书目,主动查找相关信息和资料,结合现实深入思考,提出问题;这无疑是一个获取知识,拓展视野,锻炼口才和胆识的有效过程;辩论所需要的总结能力可以让大学生进一步理清学习知识的思路,整理论证要点,归纳结论,积累经验。由于辩论涉及的深度和广度,会让知识量大量增加,对人文素养的提高大有裨益,对于理工科的学生尤为重要。
其次,在专业素质方面。通过辩题的形式可以用一种崭新的方式加深我们对专业知识的理解。针对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学生,组织学生参加财经知识辩论赛,设置诸如“黄金周热门景区应该/不应该涨价”、“电子商务会/不会改变传统营销模式”、“提倡买国货有利于/不利于经济发展”等辩题,既提高学生口才,更提升学生的专业素质。
2、 对大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
在辩论活动中,锻炼思维是第一位的,因为丰富而又深刻的思想是辩论取得成功的“基石”。
辩论锻炼思维可以从这样四个方面表现出来:一是锻炼思维的辩证性。筹赛过程中,为了知己知彼,不仅需要掌握己方观点更要掌握对方材料,能够相互补充,丰富思想,使得对问题的认识比较全面,思考也比较完整。二是锻炼思维的准确性。法国作家福楼拜曾精辟地指出:“思想准确是表达准确的先决条件。”辩论就是要求双方在乎时就对所辩论的问题有比较深人的思考,这种思考越是能接近于问题比本质,就越是能准确地把握它的本质属性,辩论时才能以你的“棋高一着”而克敌制胜。三是锻炼思维的条理性。想得不清楚的东西也就说得不清楚,言词的不准确和混乱只能证明思想的混乱。在辩论过程中要求双方以明白无误、有条不紊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而这是以思路清晰地、有层次地展开为前提的。四是锻炼思维的敏捷性。凡擅长辩论者,都与平时善于观察、勤于思考、思维敏捷有关,惟有如此才能在辩论时面对咄咄逼人的进攻和一连串的提问,成竹在胸,反应敏捷,迅速调动日常的知识积累,―一予以回答和辩驳。
其次,辩论还能提高队员在短时间内高效的理解能力,
第三,准确的语言组织能力和流畅的表达能力。
第四,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
辩论是辨手智慧火花的惊叹,对辩论本身美感的折服。辩论可以扫除以往的众多偏见,可以增强青年学生对不同观点包容的力度和广度。就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学生辩手在“一对一”的短平快的交锋中,充分锻炼出在极短的时间内的理解和消化能力,又在极短的时间内想出应答方式,并用得体的语言进行表达,这也恰是时代对当代大学生的要求。
对辩论的认识范文5
关键词:初中语文 辩论赛 实施策略
中图分类号:G63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2-1578(2016)01-0110-01
一次偶然的机会看到一档综艺节目《奇葩说》,被节目中犀利的语言与新颖的形式吸引。在观看节目的过程中,笔者灵机一动:语文课上如果采用这种辩论赛的形式,是不是也会取得良好的成效呢?为此,笔者对初中语文教学中开展辩论赛的意义进行了思考,并就开展辩论赛的策略进行了分析。
1 初中语文教学中辩论赛的意义
1.1激发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积极性
课堂形式会直接影响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传统的语文课堂采取教师讲、学生听的教学模式,学生长期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学习兴致索然。而利用辩论赛则可以将学生推至主动地位,从而激发学生兴趣,调动学习积极性。
1.2促使学生加深对所学内容的理解与认识
辩论赛可以使学生加深对所学内容的理解与认知。在《羚羊木雕》一课的教学中,学生对于父母的做法众说纷纭。于是,教师开展了一个小小的辩论赛,让学生辩论父母的做法是否正确。学生各抒己见,将自己的意见提出来进行交流。通过辩论,学生理解了文中父母的做法,也懂得了自己父母深深的爱。
1.3促进学生辩证思维与语文素养的发展
辩论赛形式的语文教学就不再是毫无热情的把知识从一个头脑里装进另一个头脑,又避免了注入式、填鸭式的古板,为学生辩证思维与语文素养的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空间。
1.4促进思想交流,开放学生思维
辩论赛过程中,以学生为主体,以反向思维和发散性思维为特征,由小组或全班成员围绕特定的论题辩驳问难,各抒己见,互相学习,在辩论中主动获取知识,开放思维,从而促进学生之间的思想交流。
1.5有利于学生写作素材的积累
辩论赛会需要用到许多的观点和论据,这些观点和论据积累多了,可以作为学生的写作素材,丰富习作内涵。
2 初中语文教学中辩论赛的实施策略
前文说明,语文教学中开展辩论赛十分有必要。那么教师应该如何实施辩论赛,才能使辩论赛发挥最大的功效呢?
2.1抓住课堂有利时机开展辩论活动
语文是一个开放的学科,语文教学中处处都存在可以进行思辨的内容,因此教师应该抓住课堂有利时机开展辩论活动,让学生通过辩论深化认识。例如,在《背影》一文的教学中,一位学生提出:朱自清都已经是成年人了,他的父亲却要爬月台给他买橘子,这不是溺爱吗?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生开始了激烈的讨论。教师及时组织辩论,让学生辩论这样的“爱”是不是“溺爱”,值不值得提倡。经过一番激烈的辩论,学生终于理解了文中主题,辨清了“爱”的方向。
2.2选择良好的辩题,精心组织策划
辩题是否科学,是否吸引人,是否有争议性,是辩论赛实施成功与否的重要决定性因素。教师应该在组织辩论赛时选择良好的辩题,选择吸引学生关注的辩题展开辩论。例如《中国人失掉自信力了吗》一文的教学之前,教师安排学生收集资料,进行准备,并确定正反两方,在课堂上以“中国人失掉自信力了吗”为题展开辩论。由于提前要求学生准备,学生找到了许多证明自己观点的论据,在课堂上展开了唇枪舌战。辩论的最后,学生认为由于经济的发展,中国人已经具有足够的自信,意气风发地在改革之路上奋力前行。此时,再进行教学导入,学生很快就能理解鲁迅写作这篇文章的主旨。
2.3把握辩论赛方向,掌控全局
学生进行辩论的时候很有可能会偏题,教师应及时予以纠正。比如,在《愚公移山》教学中,教师要求学生对“愚公是否应该移山”展开辩论。在刚开始辩论的时候,学生摆出了自己的观点,辩论赛进行得十分火热。但过了一会,反方一位学生说道:“愚公要求子子孙孙都要移山,这是多么愚蠢的事情,他断送了子孙的美好前程。”这个时候,一位正方学生反驳道,“为什么移山就会断送前程?你怎么就能确定不移山就一定有美好的前程?”反方学生回答:“不移山,他的子孙可以去读书,去为官,去做很多事。”学生就愚公的子孙后代进行了辩论。这个时候教师暂停辩论,说道:“愚公移山说的‘虽我之死,有子存焉;子又生孙,孙又生子;子又有子,子又有孙;子子孙孙无穷匮(kuì)也,而山不加增,何苦而不平?’这只是一种精神,是一种力量,大家注意区别把握这一点。”
2.4做好辩论赛后总结与收尾工作
辩论赛结束之后,教师应该及时进行总结与收尾工作,并对学生辩论中表现出来的闪光点与不足之处进行总结与点评,使学生在今后的辩论赛中能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只有这样,辩论才能不流于形式,确保其真正高效。
3 结语
辩论是听说读写并重的一项实践活动,旨在提高学生素质,以学生主体学习活动为突破口。在辩论过程中,要求学生把听说读写能力综合运用,摆确凿的事实,树鲜明的靶子,展严密的逻辑,取有效的信息,读大量的课外书,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为我所用。因此,教师应该充分重视辩论赛的作用,并积极寻求语文课堂开展辩论活动的实施策略,科学组织与规划,真正发挥辩论赛的作用,使语文教学更为高效。
参考文献:
[1]倪丽梅.舒尔娟.谈语文课堂辩论式教学之辩题的选择[J].教学月刊(中学版下),2006(08).
[2]蒋赛.语文辩论式教学方略[J].科教文汇(下旬刊),2007(06).
对辩论的认识范文6
关键词:翻译学;客观规律;话语风格;翻译理论
概述
翻译学辩论在我国断断续续进行了近二十年。通过辩论,的确解决了一些问题,如对“翻译”,“翻译研究”,“翻译科学”等概念、范畴的理解已趋于一致,对“翻译是科学”等一类命题的本质认识已有深化(杨自俭:2000)。但是,在一些较大的问题上,如翻译的艺术论和科学论,翻译理论是否可以成为科学等问题上,谁也没说服谁。这些是双方交锋的焦点,要解决是一些核心问题。不过,这些不是本文要探讨的对象。笔者要探讨的是辩论中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问题,笔者称之为边缘问题。之所以将这些问题称为边缘问题,是因为这些问题还没有成为辩论的焦点,不太为众人关注。但是,这不等于说这些问题不重要。笔者拟就了四个这样的问题,(一)对客观规律的认识;(二)翻译学辩论中的话语风格;(三)翻译理论研究的价值取向;(四)“翻译学”一词的使用。虽然这些问题不是翻译学辩论的核心,但笔者认为如果让这些问题存在并任其发展,将会影响翻译学辩论的效果,进而影响辩论中核心问题的解决,因而不可忽视。
对客观规律的认识
在翻译学辩论中,客观规律这一概念常常被双方提到。争论的双方,使用同样的概念,理解却不同,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天壤之别。主张建立翻译学的一方声称,翻译“有其特有的客观规律,一旦发现这些规律,并把这些规律以理论的形态加以系统化,就可以成为科学”(王东风,楚至大:1996)。反对派则认为“翻译活动不受客观规律支配。所以,翻译不可能成为科学”(劳陇:1996a)。这不太可能是一种偶然现象,因为翻译是主观创造性思维起决定作用,而不受客观规律的约束的观点被多次强调过(劳陇:1994,1996a,1996b,2000a,2000b)。
为什么会有这么大的差别呢?
客观规律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一个概念。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和领域都有其内在的,固有的规律。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人们不能创造规律,也不能消灭它。但是,人可以认识规律,掌握规律并利用规律(华岗:1982)。既然如此,反对派说翻译活动不受客观规律的支配,过于主观,有悖于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观。
坦率地说,对以上提到的反对派的这些认识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在《试论现代翻译研究的探索途径》一文中,作者将英汉某些词句进行简单对比之后,以两种语言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为前提,断言语言符号之间“找不到共同规律”(劳陇:1994)。笔者认为该结论有悖于语言学常识,有重新修正的余地。他的对比只能能说明,在两种语言之间进行翻译时,企图寻求词层或者句层的绝对一一对应是行不通的,而要上升到推断语言系统之间不存在共同规律,则缺乏足够的论证。根据现在已达成共识,语言之间存在着共性,这是不同语言之间能够进行翻译的基础。关于这一点,早有人论述过,此处不准备展开。
在翻译学辩论中有不少受人尊重,影响广泛的译界前辈,笔者无意指责谁。但是,笔者在这里不得不指出,他们的某些认识上的失误,以及由此引出的一些结论造成的影响不可忽视。2000年第5期《中国翻译》发表《不存在所谓的翻译(科)学》(李田心)一文。其某些观点,参考了某些名家的文章,常识性的错误非常严重,比如将客观规律说成是时而存在,时而消失的怪物一样的东西。这样的说法,在没有足够的解释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实在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
实际上,以上对客观规律的理解失误涉及到理论探讨中的哲学认识论问题。笔者并不是教条主义者。对同一问题,不同的人应该允许有不同的认识论。但是,一旦我们选择了某一认识论为基础,就不能随意曲解与其密切相关的概念,否则,争论就会成为一种毫无意义的争吵。
翻译学辩论中的话语风格
辩论本应该体现平等磋商、相互交流、互相尊重、以理服人的原则。这一点绝大多数人做得相当不错。但是,也有部分人,由于话语风格方面的选择不当,影响到辩论的气氛,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辩论的效果。
《丢掉幻想联系实践――揭破翻译(科)学的迷梦》(劳陇:1996a)一文的副标题甚为刺眼。也许作者完全是出于一番善意,却无意之中用了一过于武断的话语。这里有极大的商榷余地。对于同一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正常的现象。不管如何,在没有进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就将别人的研究探索说成是走上了绝路,判断过于肯定、绝对。也许这种话语会造成某种轰动效应,但是,这种话语不利于学术探讨。会给人某中错觉,好像是某位权威在宣布已成定论的判决,或者是某位得道禅师在“棒喝”执迷不悟的弟子。所幸的是,《中国翻译》的编辑先生当年没有将该标题照直译成英语,而是比较笼统地译为“MyViewonTranslatology”。
香港城市大学的朱纯深认为,在学术研究中,最好先消除中国传统话语习惯对研究的影响,否则,容易造成耸人听闻的效果(朱纯深:2000)。据笔者观察,朱纯深先生所指的那种中国话语的特点,在学术研究领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不过在某些学者的学术论文中,这种风格的话语仍不时出现。《翻译学:一个未圆且难圆的梦》(张经浩:1999)一文回顾了翻译研究的历史,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表达了作者对翻译研究的忧虑。有些提法虽有不妥之处,纯属一家之言,倒也无大妨。令人感到不安的是,那些充满个人感彩,缺乏理性的话语。如“出言大胆的要数杨自俭先生”(张经浩:1999)。也许杨自俭先生对翻译学已创立的判断缺乏足够的依据而值得商榷,但也不至于不允许别人发表自己的看法吧。又如“有人提出‘信、达、贴’,还有人提出‘信、达、切’,但‘贴’什么?‘切’什么?”(张经浩:1999)。笔者觉得,这不像是一种学术研究话语。不同意别人的观点,不足为奇。不想看他人写的书或文章也是个人的自由,即便是老师也不能强迫学生读自己的书。但是,如果要评论别人的观点,最好先全面了解别人的阐述之后再发表看法。如果连别人提法的含义都没弄懂,就大声叱责“‘切’什么?”,是很难让人信服的。我们当然不能因此就认为这是一种“学霸”的表现,但是毫无疑问,这种话语风格在学术领域是一种不健康的现象。
话语风格某种程度上反映个人的心态。在心里对他人的研究成果如何评价,谁也管不着。而要作学术探讨,最好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注意自己的话语,以免渲染一种过于主观的气氛。争论者如果能以一种客观、冷静、理性的心态对待翻译研究,就能正确对待不同的观点,而不至于一见到不同的观点就动肝火,以至于在辩论中,不是以理服人,而是用情绪发泄代替严密的论证。
翻译理论研究的价值取向
前些年,不少人认为翻译无理论,全凭译者的天赋与灵感。近年来,情况有了较大的变化,不少人接受了翻译需要理论这种观点。但是,不容乐观的是,谈理论必须是能够指导实践的理论。那些纯理论的研究仍然遭到普遍的拒绝。也许是由于这种具体条件的牵制,各家在构建翻译理论框架时,总要给翻译实践划出一块地盘来,不然的话,很可能会被指责为脱离实际,而遭拒绝。因此,不少理论研究者不得不追求大而全的研究思路,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理论自身的发展。
刘宓庆在其专著《现代翻译理论》(1990,18~22)中,将翻译学的学科框架划为“内部系统”和“外部系统”。林璋认为“这个开放的翻译理论作为理论的观念若不指向翻译实践,那么翻译的内部系统即翻译理论便成了与翻译实践无关的纯粹的概念游戏”(林璋:1999)。针对刘宓庆的翻译理论模式,林璋强调,翻译理论体系必须指向翻译操作,理论本身有必要避免走向“玄”,“涩”(林璋:1999)。这种观点很有代表性,它反映了不少译家和部分翻译理论研究工作者在翻译理论研究上重实用的价值取向。这也体现了我国科学研究传统重实用的特点。
《中西科学技术思想比较》(曾近义等:1993)一书将中西科学传统进行了全面对比,对今天的翻译研究颇有启发。现摘两点:1.在科学思维方式方面,中国古代重直观、经验,轻逻辑,从而形成了科学技术上的工匠传统。西方人重理智,逻辑理性方法,重视知识的完善,因而西方人善于构造科学理体系,其科技传统为典型的学者型(曾近义等:1993,58~59)。2.研究动机方面,中国古代科学传统注重实用目的。孔子就不主张研完捉摸不定远离人世的天道。荀子也说:“唯圣人不求知天。”这种重实用的科学传统体现在王文学研究方面就是为订历法、看风水等而研究。数学也主要是发展了计算等较实用方面技巧。西方科学传统主要不是为了实用研究,而是为了探索自然的奥秘,为求知而从事研究。如牛顿理论在当时与生产生活没有任何关系(曾近义等:1993,212)。近代中国没有形成真正现代意义的科学,而落后于西方,其中有外部的原因,也有科学传统本身内部的原因(曾近义等:1993,136)。我们的传统中当然有许多优秀的成分,同时也存在着许多不足。对于今天强调翻译理论研究的呼声,也许会有人认为我们抛弃了传统。我们的翻译传统没有纯理论的成分,同样成果辉煌。也许从翻译领域内部很难看出问题来,如果从科学传统的比较中反观翻译研究的现状,问题会更清楚。回顾我国近代引进西方科学技术的艰难历程,我们感触很深。真希望我们的后代能会有自己的翻译理论而不要再去西方“取经”(当然对话和交流是必要的)。
幸运的是,我们已经有了不少有远见的翻译理论工作者。他们已经意识到翻译理论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张南峰先生指出,现阶段中国翻译理论体系大体上是应用理论体系,或起码有很多种应用成分(张南峰:2000)。他认为翻译研究的任务不单单是指导实践(张南峰:1998)。“如果没有纯理论的历史眼光,只看到眼前的应用问题,有可能把一时的表现看作内在的特质,把自认为切合某种文化,某个时代的需要的翻译标准视为永恒的真理”(张南峰:2000)。
王东风博士呼吁在新世纪的翻译研究中,要重视理论研究(王东风:1999)。这应该不是一时的突发奇想,或者偶然的随感而发,而应该是反思翻译学传统,比较中西差异之后的理智选择。
有必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文虽然强调纯理论的重要性,但是并没有要否认翻译实践和实用翻译理论的含义。如何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需要探讨,不是一句话可以说清楚的。这已超出了本文的目的。
“翻译学”一词的使用
霍姆斯曾经提出过翻译学的规划,他将翻译学分为描写翻译理论,理论翻译学,应用翻译学(吴义诚:1997)。刘宓庆先生也对翻译学的理论进行了宏观设想(1999,11~21)。杨自俭先生最近又阐述了他对翻译学的新认识,翻译学是翻译科学的理论核心或叫基础理论,包括翻译性质,原理,标准,方法,翻译家论,翻译史等(杨自俭:2000)。可见“翻译学”是一概括性很强的学科概念,指系统的翻译理论。
许均教授指出,现在中国有不少学者写了大部头的著作,冠之以《翻译学》或《翻译学概论》(许均:1996)。R·阿埃瑟朗认为,就目前而言,“翻译学”只能看作是不同途径、角度和方法的翻译理论研究的一种总称(许均:1996)。刘重德教授认为翻译学是比较系统比较成熟的翻译理论代称,并提醒要谨慎使用“翻译学”一词(刘重德:2000)。
可见,目前“翻译学”一词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滥用。笔者认为,目前的大多数以《翻译学》,《×××翻译学》命名的的译学著作,缺乏系统的理论阐述,大篇幅的是翻译实践实例,称为《×××教程》比较合适。并不是笔者求全责备,准确描述自己的研究成果,应该是一个理论工作者的基本素养。对这点,笔者不产生太大的怀疑。《外语与外语教学》1999年第10期的编者按语颇为意味深长,“学科建设需要扎实细致的基础工作,克服抢占山头占地盘的浮躁心理”(编辑按语,《外语与外语教学》,1999,10,p44)。翻译学若能创立与完善,必定是一项长期而艰苦的事业。踏踏实实,淡薄名利,或许是创立翻译学所需要具备的一种境界。
顺便说一句,使用过于宽泛,不严谨的概念也容易招致反感。
结束语
新的一轮翻译学大辩论已经开始。通过辩论,翻译理论研究是否可以成为科学,结果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辩论来澄清事实,解决问题,推动翻译事业向前发展。因此,笔者希望各方能从翻译事业的大局出发,服从理性,遵循一定的规则,真正做到辨明是非,解决问题的目的。笔者不希望拙文所提到的类似问题再次干扰辩论,希望新的一轮翻译学辩论发挥出更高的效率。
参考书目:
华岗.《规律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劳陇.试论现代翻译理论研究的探索途径[J].《外国语》,1994,(4).
劳陇.丢掉幻想联系实践----揭破翻译(科)学的迷梦[J].《中国翻译》,1996a,(2).
劳陇.译意论[J].《外国语》,1996b,(4).
劳陇.翻译活动是艺术还是科学?[J].《中国翻译》,2000a,(4).
劳陇.翻译活动是艺术还是科学?[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0b,(9).
李田心.不存在所谓的翻译(科)学[J].《中国翻译》,2000,(5).
林璋.论翻译学的基础研究[J].《外国语》,1999,(6).
刘宓庆.现代翻译理论[M].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1990.
刘宓庆.现代翻译理论[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9.
刘重德.事实胜于雄辩[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0,(7).
王东风.中国翻译学研究:世纪末的思考[J].《中国翻译》,1999,(1),(2).
王东风,楚至大.翻译学之我见----与劳陇商榷[J].《外国语》,1996,(5).
吴义诚.关于翻译学论争的思考[J].《外国语》,1997,(5).
许均.一门正在探索中的科学[J].《中国翻译》,1996,(1).
杨自俭.对译学建设中几个问题的新认识[J].《中国翻译》,2000,(5).
曾近义等.中西科学技术思想比较[J].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张经浩.翻译学:一个未圆且难圆的梦[J].《外语与外语教学》,1999,(10).
张南峰.从梦想到现实----对翻译科学的东张西望[J].《外国语》,19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