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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1
一、 序言
合伙是一个古老的民事法律事实,也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正是因为古老,所以在现代社会,其地位,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越来越为公司、证券等所取代。但是,正如中国经济中心林毅夫老师所强调的,经济发展要重视要素禀赋和比较优势[1],而所谓要素禀赋与比较优势,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经济要素结构上仍处在劳动密集而资本稀缺阶段的国家,也许像合伙企业这样的中小型企业,还会而且也应该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这就使得讨论合伙成为一个有意义的题目。而在合伙这个大题目下,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着更突出的讨论价值,因为:首先,理论上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仍存在争议;其次,合伙的财产性质,与现在讨论的比较多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是直接相关的,或者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状况必然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而且,合伙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最重要的意义也在于其财产利益的维护和发展,[2]因而,澄清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人格等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再次,在现实生活中,合伙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利益分配、债务承担上,而如何处理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之间,合伙债权人、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和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3],都决定于并直接或间接反映合伙财产的性质。
需要澄清的是,所谓合伙财产关系,包括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和损益分配。关于合伙财产的狭义上的讨论,就只局限于合伙财产本身,而不包括对于合伙债务清偿及合伙盈余分配和损失承担。本文的论证将立足于狭义的合伙财产。
二、一个前提: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1、问题的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颁行以前,我们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把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成了两个部分,因而,学术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讨论,就有很多是围绕这两部分到底是否应该区分对待而展开的。不过,这场关于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是否应当区分对待的争论,随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台,似乎应该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对两部分采取了一视同仁的态度,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实际上,我看到在《合伙企业法》颁行之后的许多论著中,仍然对这一问题争论颇多,甚至有学者提出“《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为什么会产生凡此种种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据我所看到的资料,主要的争论都集中在:第一,合伙财产的两部分应否区别对待[7];第二,在区别对待的前提下,对于积累财产,多认为应归合伙共同共有,而对于出资财产,是否应看作共有,以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8];第三,对出资做更细致的区分,有的提出所谓“准共有”的概念,有的分析在合伙财产中,合伙人个人所有与合伙共有的结合的可能性等等[9].
我认为,上述争论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却很少有学者提及,那就是合伙企业是否就包括了所有的合伙?正是在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的混乱,导致了在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上的各执一端。从我个人的观点看,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能从合伙企业与合伙相区别的思路来进行,那么很多既有的争论都可能归于统一。所以在此我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展开。
2、从个人合伙到合伙企业
对于上面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合伙企业并不等同于合伙的全部。我们不妨在这里定义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并集构成合伙的全部(至少是绝大部分),以便下面讨论的方便。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这里主要指那些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或是非营利性的,或是暂时、短期性的,或是人身性比较强的合伙,比如一次出海捕鱼的合伙,为公益事业的合伙等等。需要澄清的是,本文所说的“个人合伙”,并不是很多文章中论及的所谓“法人合伙”的对称,而是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概念。
合伙在罗马法上,被认为是合意契约的一种,当代大陆法系国家[12]的民法典对个人合伙的定义,也是从债的角度进行的[13],认为合伙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特点[14],重点在于强调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有着它自己的特色。比如,合伙虽然也具有双务性,可以适用双务合同中的一般原理[15],但是这种双务性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给付金钱取得商品,另一方获得价款而交付商品,两者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对应性、对等性。而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出平行性而不是对应性,比如在合伙的出资上,合同双方(或多方)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不同时取得对价,这一特点可以归结到合伙人的共同事业目的上来理解,而这一共同事业,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总的来说,这时的合伙主要是本文所指的个人合伙,而契约性作为合伙最原初、最基本的特性,是个人合伙的主要特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事领域,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各国开始考虑从商事角度规制合伙,纷纷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大陆法国家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商法上的合伙企业,法国还直接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法国家,则是将营利性合伙直接规定为合伙,而非营利性的合伙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合伙”。与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相对应的,是对这种商事上的合伙,法律关注的重点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向合伙作为整体对外的关系,即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与其它主体间的关系。所以,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制重点也就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到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来了,而我们注意到,这里的“商事上的合伙”与本文所指的“合伙企业”是十分类似的,营利性与组织体的重要性,相对于个人合伙凸现出来。
3、一个简短的结论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诸多不同之处,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主体地位和营利性特点展开的。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定义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因为在法、德民商法上,民事合伙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18],这和本文提到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划分显然存在差别。而且,关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由于涉及到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理论,本身就十分的复杂,理论界的争议也比较大,本文没有能力涵盖这一问题的专门论述[19].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大致的概念,那就是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是存在不同点的,这一不同点的核心是营利性与组织体,而在法律上分别对两者进行规定,既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又有实践中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确有不同,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而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而根据上文的观点,我认为,应当把《民法通则》中对合伙的规定,作为民事一般规定,主要针对个人合伙,而《合伙企业法》主要以合伙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并行。但是,从这一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似乎继承了大陆法国家民商分立体制下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另一方面,细观《民法通则》对合伙的规定,将合伙规定于民事主体之中而不是规定于契约关系之中,其具体规定,又多针对合伙企业,似乎又是受了英美法对与合伙的规定的影响。在我看来这是理论准备和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既然要继承和移植大陆法的成文法制度,就应该全面继承,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要学习英美法的立法体例,就必须有相应的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配合,而不应该“朝秦暮楚”,否则结果只能是“非驴非马”。从改造已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更倾向于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并将其放入未来《民法典》的债编之中,而将《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规定针对合伙企业做出调整,从而形成对合伙的两套并行的规则。
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分考虑出发,来审视我国现行法上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的合理性与不足,将是下文主要的思路。
三、合伙财产的性质
1、合伙财产的范围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与合伙债务两部分;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22];还有学者根据德国法上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仅包括具体的物或物件[23];我国大部份学者所持的观点是,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所得其他财产的总和[2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立法上采纳的是我国大部份学者的共识。[25]在本文,也采用这一为立法所采取的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以便更方便的和现实进行联系。
2、个人合伙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里是把合伙财产分成两部分来对待。我认为,在个人合伙中,是应当把合伙财产区分两部分来分别对待的。一方面,合伙的收益作为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成为合伙共同共有,这在理论上也是基本达成共识的,这里不再赘述。另一方面,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不明确法律上的关系,而是仅规定“各合伙人统一的管理使用”。由于在个人合伙中,我们更应注重它的契约性,因此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的归属,首先应当本着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合伙契约的约定,在契约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区分不同的出资确定其归属,可能出现出资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等多种不同结果。由于个人合伙的简单性、暂时性和一定比例的非营利性,这些财产归属状态,不会造成交易安全性问题,相反,可能更符合合伙人的愿望,有利于结成合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发育,合伙将越来越走出三两个农民、小商贩的结合劳作、联合贩运这样的现状,个人合伙会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找到更多、更新的生长点[27].
3、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将出资与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规定不做区分;第二,提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下面来分别讨论这两个问题。
关于对出资与收益的统一规定。对于合伙企业,我认为不应区分出资与收益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状态,而是应当统一规定,因为这更能体现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我们先来看这种统一的可能性。这里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人投入企业的,可能和人身有着不可分割性,比如劳务投入。有学者提出,劳务是行为的一种,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合伙共有,而在劳务出资时进行的评估,仅是作为劳务出资人承担合伙损益分配的依据,因而不具有分割进入合伙企业财产的可能。但是我认为,虽然劳务的出资与雇佣关系不同——前者的收益是与合伙的经营状况相联系的,而后者仅是获得固定工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把合伙企业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劳动的使用权作为一种利益,即劳务出资形成合伙企业对出资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虽然它是不可强制执行的,但当出资人违反合伙协议时,合伙或其他合伙人仍是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29].合伙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财富,当然也应当包括归于合伙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劳务、信誉、不作为出资[30]所形成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合伙企业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合伙人提供的劳务不能记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劳务成果可以记入,因而具有和其他出资以及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归属的可能[31],这一观点值得借鉴。
再来看这种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因为合伙企业是为长期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无论是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还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都是作为合伙经营、运转的经济基础,不应该有所区分。因为合伙企业面临的是频繁的市场交易,在对合伙企业的规定上,应当更多的考虑商业立法的特点,注重交易的简便性、敏捷性和安全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做区分的一体规定,正是商事法律特点的体现。承认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不论所有人是以所有权投入,还是以使用权投入,企业财产作为整体,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为方便在市场中的运作,财产只有归属于合伙企业而不是每一个合伙人,才更方便交易,只需交易人能代表该合伙,交易相对方即可放心从事交易,而共有财产则只有在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处置,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这是不切实的。而且,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使合伙人对其已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也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关于提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我认为,这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我们看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合伙企业法》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同样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这里我认为值得关注的是,《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34].虽然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不等同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是,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受聘于合伙企业,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一特点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合伙和共同共有关系的特点,因为传统意义上,合伙都是由合伙人自行经营的,共同共有下形成的代表权,也只限于推举一个或几个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35].那么,这种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财产基础怎样?如果是合伙共同共有财产,并未见到非共有人作为共有财产代表的法理依据。另外,合伙财产在处置上的规定,似亦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但是,一个问题是,当合伙关系赖以发生的共同关系归于消灭时,共同共有也应归于消灭[36],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合伙的财产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合伙的共同关系上的,而合伙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当事人必定是特定的,当合伙人中有人退出合伙时,合伙契约实际上就宣告终止,合伙共同关系归于消灭,进而应当引发合伙财产的分割。但是,我们看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37],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终止和合伙财产的分割,这是基于对企业维持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有必要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独立性。
4、小结
按照前文提出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相区分的思路,这一部分梳理了现行法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以及学界对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重点探讨了个人合伙财产的详细区分与合伙企业财产的一体规定一样,都是适应各自特点的。这种区分规定的方式应予保留并进一步完善。套用政治上“抓大放小”的说法,就是给个人合伙更大的自由发展空间,而更注重合伙企业的强行法规范,以便捷交易、保障安全,也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企业的财产权利。
四、企业形态与财产性质——合伙财产性质的再讨论
所谓企业形态,就是一国所认可的企业组织方式,是企业的基本类型。划分企业形态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企业投资者的人数——一人还是多人;二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三是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企业形态主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由于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的性质各有不同,所以,比较分析独资企业、公司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异同,能够加深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将对在我国现行法下,这三种主要的企业形态中的企业财产关系进行比较分析[39].
1、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
首先来看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第一,从出资上看,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自多个投资人,显然比独资企业更具有在筹资上的优势,而多个投资人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就存在分散风险的可能。第二,由于在我国法上,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投资者与企业财产之间,并未介入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而在合伙企业中,由于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实际上在合伙企业中,投资者比在独资企业中承担的风险可能还要大,因为它不仅仅要对经营“责任自负”,而且还要对他所信赖的合作伙伴的行为担保,当其他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他则必须首先负担这一债务。第三,从投资权益的转让上看,独资企业显然不存在业主在不出让企业或是改变企业形态的情况下转让投资权益的可能,而合伙企业则是可以通过退伙、入伙,同时实现人员的流动和资金的一定程度上的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伙企业可以比独资企业更稳定、更长久。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在合伙企业中,存在约束激励机制能否有效建立和发挥作用的问题,而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在所难免,而合伙企业又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因而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外部性的问题往往很难克服,这可能也是合伙企业实际上反而不如独资企业能够长久的一个重要原因。
2、合伙企业与公司
再来看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公司最主要的两种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法上所承认的两种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有着更大的相似性,一般也适用于中小型企业,但在企业财产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此一并进行讨论。首先,公司有法定资本额的限制,而合伙企业没有。而且,在公司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值要经过评估作价,对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出资的,还有最高额的限制。由于我国实行实缴资本制,公司的股东未缴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应缴资本的,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和对公司的违约,这与合伙中未履行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约定仅构成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是不同的。第二,由于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在股东与企业财产之间就介入了一个独立人格,而又由于股东是对企业债务以个人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这就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形成最强烈的对比。第三,在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上,合伙企业是通过转让投资份额和退伙来实现的,由于合伙企业强烈的人合性,投资份额在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得到其他全部合伙人的同意。而由于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基础上的,所以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人完全撤出资金,即退伙。退伙时,按照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结算并退还出资,退伙不免除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已有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公司一旦成立,就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且须以自身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股东的投资是不能撤出的,只可能是将投资进行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以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的,与合伙相同的是,两者都不限制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且其他合伙人、股东对于转让,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是通过股票交易实现的,除发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的交易受到时间的限制,一般的投资者,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自由转让其出资,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当然也没有所谓“优先权”,股票交易——至少在理想状态下——是决定于市场供求的基本经济规律的。在公司中,由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在其转让出资之后就不再存在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了。
3、小结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与独资企业和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而正是这种不同,使得合伙企业相对于独资企业、公司,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筹集资金上,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有着更大的优越性,而相对于公司,虽然这一优势转变为劣势,而它又具有了出资方式灵活、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以及避免了评估机构评估非现金出资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优势;在债务的承担上,合伙企业一般比独资企业对企业债权人更具有信用,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合伙人来讲风险性更高的责任,这也是他们相对于独资企业业主来说,获得更好的资金来源的同时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相对于公司来说,有限责任显然对于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更具诱惑力,不过,公司设立上的繁复性,可能会让人望而却步;在投资的转让上,独资企业面临着因为“转让”而易主、变更企业形态甚至解体的危险,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也现实的遇到困难,合伙在退伙上的自由以及退伙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解体,就再一次显现出优势。
不过,在比较中也不难发现,现有的合伙企业的规定,无论是从企业形态的灵活性还是具体规则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从而使合伙企业在面对现实生活的时候,常常有很多无奈而不能大显身手。
五、结论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2
关键词: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合并范围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为出资人,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把控风险和投资决策,所占出资比例很低,但有限合伙人出资有的高达98%。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协议中,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角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因合伙制私募基金运作手段灵活,行政成本低等特点,已成为企业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民间投资的重要渠道,发展速度迅猛。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将“控制”定义为“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特殊目的存在的主体,在报表合并主体的选择上,是普通合伙人(管理方)并表还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并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存在的困难
与公司制相比,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的选择同样是基于控制权,实际业务中,分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控制权方面,情况之复杂,难度之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控制权缺乏保障。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投资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不少细节问题。虽然2007年实施了新的《合伙企业法》为本土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限合伙制私募在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领域仍属于创新型产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尚未明文规定,具体操作中,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控制权的实现。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影响控制权和决策权。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我国相关法律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明文规定,实践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是合伙人双方协商结果。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17 条对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做了相关规定,第 46 条又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为 1%,有限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99%的财产份额。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一般采取承诺制,最近 1-2 年,已成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发出“注资”请求后,有限合伙人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甚至拒绝二次出资的违约现象。出资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展,出现违约情况,在发生违约时,资产的处置权,相关事项的决策权也会发生变化,影响实际控制权的判断。
(三)组织架构和机制不健全,控制权异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和现代基金在创业投资领域巧妙地结合,由基金的管理者(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的出资者(有限合伙人)就投资标的,充分发挥“人”和“资”的结合,获取利益最大化。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基金,控制风险,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对于该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各项权利、权力和裁量权。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业。然而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于较大管理差异,这与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制度存在差距,控制权也开始异化。比如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拥有很大的决策权,甚至在一些重大投资项目中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收益分配方式多样化,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承担主体难以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由 “优先回收投资模式”,“固定财产分配模式”和股票发行过程中的“回拨机制”等三种利润分配模式。如果某一实体获得了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利益,同时又要承担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风险,那么它就存在对可变权益实体施加控制的动机,具体操作中,收益分配方式一般由合伙人协商约定,方式灵活,条款多样化,存在无法明确区分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的承担主体。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判断的建议
有限合伙制这种较为典型的特殊目的主体,在判断合并主体的问题上,其合并范围的界定至今还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它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得到补充和修订。建议现实案例中,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在现有法律法规约束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应通过合伙协议等相关协议合同约定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事项的合作期限,收益分配的具体条款,约束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时间,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同时引进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完善组织架构,尽量避免不规范的运作,避免出现暂时性的控制权。
(二)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经验,从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判断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并报表主体。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母公司在判断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方面做出了详细的指引,即综合考虑母公司是否为了融资、销售或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直接、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违约等特殊事件发生时,母公司是否具有处置资产等事项的决策权;母公司是否通过相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包括不限于章程、合同、协议)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并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
(三)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经验,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IFRS 10”)分析,IFRS 10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IFRS 10修订了对控制的定义,并明确规定了构成控制的3个要素,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可变回报以及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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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3
综观200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试题,命题方面主要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一、今年教材新增和调整内容倍受青睐
今年教材新增和调整内容在2007年经济法试题中占据相当大比重,是今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试题最重要的特点之一。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2007年的调整比较大。《经济法》科目总共14章,除了4章基本没有调整外,其余的章节都有调整。基本没有调整的章节主要是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第四章《公司法》、第九章《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票据法》。变化最大的章节主要有三章,其中第二章《企业法》中的第三节《合伙企业法》是修订后新颁布的法律,第六章《破产法》也是修订后新颁布的法律,这两章比往年相关内容具有比较大的变化。第七章《证券法》根据证监会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应试的内容更加细化。其余的章节都是微调,如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新增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法》修改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等有关内容。第八章《合同法(总则)》,主要是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等相关内容做了比较大的调整。第十章《外汇管理法》调整了各种外汇管理中的部分内容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政策。第十一章《支付结算法》新增了电子支付的有关内容,调整了银行监管账户管理制度。第十三章《知识产权法》,增加了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诉讼时效,调整了侵犯商标权的部分内容。第十四章《会计法》第三节“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也有微调。
今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命题特别青睐上述今年教材新增的内容或者进行重大调整的内容。据初步统计,今年经济法教材中新增或调整的内容在2007年试卷中占的分值在50分以上.占到了整个试题的半壁江山还多。其中客观题中今年新增或重大调整的考点分值占到12分,具体包括单项选择题第7小题(证券法)、第8小题(破产法)和第10小题(支付结算法),多项选择题第5小题(外商投资企业法)、第7小题(破产法)、第8小题(证券法)、第9小题(证券法)和第10小题(证券法),判断题第1小题(合伙企业法)、第4小题(外商投资企业法)、第5小题(破产法)和第6小题(证券法)。4个综合题中有3个题目全部来自今年教材新增或调整的内容,这具体包括综合题第1题考察的是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综合题第2题考察的是调整幅度较大的证券法,综合题第4题考察的是新颁布的破产法。只有综合题第3题考察的是历年的综合题重点章次――合I司法。
上述可见,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教材每年都有调整,而每年调整的内容就成为当年命题的重点所在,2007年经济法试题的这个特点尤为突出。
二、试题点多面广,重点突出
《经济法》科目的命题点多面广,需要记忆的内容很多,几乎整本书全要记,这是经济法考试的特点之一。特别是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基本上属于“空白”。但对考生有利的是考试中的题型仅有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和综合题,考察的核心是理解基础上的应用,并没有填空、简答、论述等死记硬背的题目。
通过分析200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命题,来看是否具备点多面广,重点突出的特点。
首先,点多面广的特点可以从经济法考试的题型上分析。关于试题的题型,近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题型一直为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和综合题四种题型。今年命题的题型也未发生任何变化,但每一种题型所占比重与去年有微调,即今年的经济法试题中单项选择题18个小题占18分,多项选择题20个小题占20分,判断题12个小题占12分,并且判断错误要倒扣分,客观题合计占50分;综合题共4个小题占50分,综合题的分值呈递减数列分布,四道计算题分别是14分、13分、12分和11分。而2006年经济法试题中单选题是20分,多选题是18分,判断题为12分,并且判断错误要倒扣分;综合题共4个小题占50分。可见今年经济法试题中单项选择题比去年少了2分,多项选择题增了2分。显然,从经济法考试题型分值分布情况的变化来看,今年的经济法试题要难于去年,因为对绝大多数考生来讲,多项选择题难于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分值增加以及单项选择题分值减少,当然就意味着考试难度的加大。
这种客观题与主观题平分秋色的模式,决定了整个试卷的覆盖面相当广泛。50个客观题,每题只占1分,但所涉及的考点并非50个所足够。有些选择题形式上是1个小题,但其中所包含的选项却分散在教材的不同页码当中,涉猎面很宽。主观题即综合题,4个题目提出的小问题达21个(其中综合题第1题提出5个小问题,综合题第2题提出4个小问题,综合题第3题提出7个小问题,综合题第4题提出5个小问题),每一个小问题的回答需要若干个知识点。因此,经济法考试的命题对教材的每一章都有涉猎,点多面广。
其次,重点突出的特点可以从经济法各章分值权重上分析。关于经济法各章的分值,可参见“最近三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各章分值分布表”。通过表中数据可以看出,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合同法、票据法律制度是历年经济法考试命题的重点章次,在最近三年的考试中,这几章每章每年所占分值基本上在lO分以上,其中证券法、合同法(总则)、公司法更是重中之重。
在2007年经济法试题中,一方面由于合伙企业法、破产法重新修订颁布,证券法、合同法(合同担保部分)有重大调整,加之去年公司法考了20分,所以今年公司法在试题中的比重略有下降,这是可以理解的。除此之外,2007年经济法试题中各章分值分布基本上与往年一样。如今年诸如第2、4、6、8、9、12章等重点章节所占的分值达到78分,剩下的章节分值仅为22分。
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重点突出的特点,也可从今年教材新增和调整内容在经济法试题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一现象中得到确证。《经济法》教材要依据国家立法活动,及时增加新的法津法规的规定,修改调整相关内容,使之与国家法律及规章制度相吻合,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这当然也会在命题中反映出来。考试中,几乎每年新调整的内容都是当年考试的重点,今年也不例外,具体内容上文已经分析,不复赘述。
上述《经济法》科目的命题点多面广、重点突出的特点可以
看出,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是一种标准化考试,涉猎面宽,重点突出,考生不能指望寻求什么捷径来达到目的,必须在全面复习的基础上,有所侧重。
最近三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各章分值分布表
三、命题侧重于综合性、应用性考察,试题难度有所提高
从试题内容来看,今年经济法试题比去年难度要大。难度增大的主要原因体现在客观题上。笔者认为,今年单选题和多选题的难度都略高于去年,判断题难度跟去年相比基本持平。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今年的命题较往年更加灵活,综合性、应用性十分明显,这与简单考察教材中的某一个命题要难得多。下面按照试题的类型分别举例说明。
例如,单选题第9题:2007年4月30日,甲以手机短信形式向乙发出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要约,乙于当日回短信同意要约。但由于“五一”期间短信系统繁忙,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并因个人原因于5月8日才阅读乙的短信,后于9日回复乙“短信收到”。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是( )。
A.2007年4月30日 B.2007年5月3日
C.2007年5月8日 D.2007年5月9日
本题显然具有明显的应用性,属于小案例型的选择题,要求考生在真正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分析鉴别得出结论。本题考核以要约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根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本题中,分析的关键在于“何时承诺到达要约人”“何时承诺生效”“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是什么时间”。有的考生选了A,他们认为,2007年4月30日甲以手机短信形式向乙发出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要约,乙于当日回短信同意要约。如果系统不出现差错,要约人当时就能收到承诺,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应该受制于系统原因,所以2007年4月30日当日发出承诺时就是承诺到达要约人之时,承诺迟到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是别忘了法律规定,承诺应该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由于其他原因,承诺迟到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即短信进入要约人手机这一“特定系统”时生效。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正是短信进入要约人手机这一“特定系统”的时间。还有些考生选了c和D,原因是忽视了承诺自通知到达时生效。本题的正确答案应当是甲于5月3日收到乙的承诺短信时合同成立。题中这些“纠缠”会令相当一部分考生晕头转向。
再如,多选题第11题:2007年7月5日,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将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售,价格不得低于8000元。乙的好友丙欲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乙遂对丙说:“大家都是好朋友,甲说最低要8000元,但我想6000元卖给你,他肯定也会同意的。”乙遂以甲的名义以6000元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该买卖行为无效 B.乙是无权行为
C.乙可以撤销该行为 D.甲可以追认该行为
本题考察的是第一章中的“”。对于大部分考生来讲,并非难点,如果仅仅是对法律规定中的某个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就某一个法律规定进行举例也就没有什么难的了。但是该题一方面体现了较强的综合性,不是考教材或法律规定中的一个点,而是将两个相当接近的、容易混淆的考点比较着考察;另一方面体现了较强的应用性,不是简单命题的改造,不是对法律规定中的关键词偷梁换柱,而是深藏于一个案例中,并且颇有一种“似是而非”的纠缠。无权与滥用权在很多考生的脑子里只差之毫厘,该题中乙的行为究竟是无权还是滥用权。考生分析的关键在于,乙的行为是无权中的超越权,而不是恶意串通滥用权。因为恶意串通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欺骗等非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本题中乙和丙都没有非法行为,乙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所以本题的答案应当是BD。
判断题的综合性、应用性也不逊色。
例如,判断题第1题:注册会计师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甲、乙在某次审计业务中,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80万元。对该笔债务,甲、乙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应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
本题属于小案例型的判断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考生必须知道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这一点在教材中并未明示,可能有近一半的考生不知道,尤其是那些没有听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课的考生。如果知道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那么相关法律规定自然就浮出水面,即根据规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可见本题的正确答案应当是“√”。
综合题的“综合性”和“应用性”自不待言。以第二个综合题为例,本题考的是证券法。考生对综合题中要考察证券法一点也不感到意外,因为证券法几乎每年都要出一个综合题,尤其是今年证券法根据证监会的规定进行了调整,综合题考察证券法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但出乎意料的是考到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本题有5个小问题:
第一问,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润的情况是否符合增发股票的条件。具体分析的步骤包括:首先判断A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增发股票的条件。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年应当连续盈利,这个没问题。其次分析已分配利润的情况是不是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最近三年以股票或者现金方式分红累计不能低于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20%。本题并没有告诉实际的比例,但通过最近三年分配时有转赠股份、送红股、现金分红的情形,据此判断结论是肯定的。所以第一问的答案应当是:首先A公司的盈利能力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个会计年度应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次A公司的已分配利润的情况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占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比例超过了20%。这第一问的关键在于就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润的情况分别对比后得出结论。光死记硬背过有关法律规定,不会在具体题目中分析判断自然得不上分,应用性很强。
第2问,A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是否符合增发条件,这实质上是考6%的问题。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5.46%、5.40%和6.15%,平均为5.67%,低于6%的法定要求。这第二问的关键在于考生不能通过题中给出的数据直接判断,必须在自己计算的基础上加以判断,其应用性可见一斑。
第3问,A公司为C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A公司为D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分别说明理由。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要求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就这个题来说违规提供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所以不构成实质。A公司为D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因为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本题中,A公司为D公司1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超过了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83088万元)的1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A公司仅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不符合规定。这第三问的关键在于违规提供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考场上会有相当一部分考生只关注了担保的“违规”性,而忽视了违规提供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这种顾此失彼的现象是考生中的普遍现象,也是命题老师习惯在试题中设置的“陷阱”。
第4问,A公司的委托理财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并说明其理由。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时,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在本题中,由于E证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将委托理财资金全额返还A公司,A公司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即A公司的委托理财事项不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这第四问分析的关键在于“E证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将委托理财资金全额返还给A公司”。
第5问,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根据规定,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在本题中,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拟按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确定不符合规定。这第四问分析的关键在于试卷中出现有90%。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4
在开始创业前,青年创业者需要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环境。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执法和司法均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判例不是法律,没有普遍约束力,但具有越来越大的参考意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企业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规章。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基地)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青年创业者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股权、债权等出资,青年创业者还需要了解有关出资、资产评估等法律法规。
企业设立后,需要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这涉及税法和财务制度,青年创业者需要了解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种,其中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青年创业者还需要了解哪些支出可以进成本,开办费、固定资产怎么摊销等。企业要聘用员工,这涉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青年创业者需要了解劳动合同、试用期、服务期、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工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诸多规定。青年创业者还需要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既不能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又要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需要了解著作权、商标、域名、商号、专利、技术秘密等各自的保护方法。另外,青年创业者在业务中还要了解《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民商法以及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以上只是简单列举创业常用的法律,在企业实际运作中还会遇到大量法律问题,这需要青年创业者在实践中不断学习。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5
1.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与过去的“人治”相比,“法治”无疑更为科学和进步。我们生活在法治的环境中,知法、懂法和守法是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而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对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会计专业从业人员。可以说,会计专业的学生毕业后绝大部分都会从事本专业的工作,比如:出纳、会计助理、财务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这些工作都围绕着金钱,职业风险和诱惑较高,基于现在会计行业内的假账、信息失真等问题,会计从业人员必须知法、懂法和守法。会计从业人员必须明确自身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职业规范,意识到法律的威严,不得轻触法律的底线。
2.有利于提升学生的专业技能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总论、经济主体法、市场规则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但基于培养目标的不同,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经济法课程内容的选择差异性较大,主要集中介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金融法、税法等内容。这些内容对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与未来的工作岗位息息相关。
3.有利于增加职业考试的通过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等教育的普及,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所谓的“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也已经不是一句空话了。现代社会对很多岗位都采取严格的岗位准入制度,即上岗就业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职位晋升也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我国的会计行业就是如此。从事会计行业首先要取得“上岗证”,即通过财政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才能从事会计工作、取得岗位认证。《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就是其中一项考试科目,经济法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这是从事会计工作的最低要求。要想取得更高的岗位,就要通过相应的职称资格证,如初级助理会计师证书、中级会计师证书、高级会计师证书乃至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这些资格证的取得,都离不开《经济法》这门考试科目的通过。学好经济法课程,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顺利通过考试十分重要。
4.有利于应对就业、创业中的问题
校园毕竟是温室,环境过于平静。学生毕业后总要面对来自社会的风风雨雨。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将来大都会从事与会计相关的专业,熟悉经济法课程,能帮助学生尽快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和能力,通过相应的职称资格考试,以便取得更高的岗位、获得更好的发展。即便从事其他工作,也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知悉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十分必要。学生不仅应当知悉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且应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如当遇到用人单位不签正式合同时,有权自第二个月要求双倍工资,一年不签正式合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劳动法的相关内容笔者在经济法课程中都会讲授。如果学生毕业后不就业而直接创业,通过经济法课程的学习,他们会掌握一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金融法、税法知识,这对企业的创办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会计专业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学情分析
1.课程设置不固定
一些三本、专科、高职院校对专业的培养目标不明确。以笔者的一次亲身经历为例,有一次笔者曾受到一个民营学院的邀请讲授经济法课程,为确定教学内容以便进行科学的教学安排,向其教务部门详细询问授课专业、授课学时、上下衔接课程时,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专业课程不确定,每年变得很大,该校信息管理专业在课程设置上没有安排经济法课程,但该院领导觉得某课程有意思,于是专门安排了一次课程,但并没有将经济法课程列入课程设置中固定下来,所以第二年就没有安排经济法课程,这说明课程设置不规范,随意性太大,没有稳定性。除此以外,专业课程的授课学时随意性太强,今年安排56学时,明年安排32学时,不利于经济法课程的开展。还有经济法课程安排不一致,今年大二上学期上,明年可能大三上学期上。这些情况对于一个专业发展来说,是不科学的。一个专业所有的课堂设置都应当围绕着专业本身而来,科学、稳定的课程设置是十分必要的。
2.学生学习热情高,但教学效果较差
此轮课程,学时安排只有32学时,其中还有4学时的行政法,所以经济法内容仅有28学时,而课程涉及总论、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金融法、税法、反垄断法等内容。在时间有限的情况下,课堂安排格外紧张,课业任务繁重。很明显,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学生学习热情高,主观上也希望学好这门课程。学生经常询问老师一些法律问题,有很高的学习热情,还有很多同学专门购买一些会计专业经济法考试用书课下自学,在遇到一些不理解的专有名词和练习题时向老师询问。这说明学生十分清楚经济法课程对于未来职业发展的重要性,而且专业的法条、形象的案例极大的吸引着学生的求知欲,学生重视这门课程也喜欢这门课程。但到了考试时,结果并不喜人。很多同学表示不是上课不认真,想好好学习,但不会做题,这说明教学效果不尽人意。其主要原因有二点,一是时间安排较短,这个问题下面具体分析;二是学生对专业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很难形成法律思维,基础较差。
3.学时安排较少,案例教学使用少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范文6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杠杆;法律机制
自2010年以来,受经济持续高位增长、货币供应量上升等因素影响,流动性过剩问题凸显,这为经济带来了巨大的通货膨胀压力。面对不断攀升的CPI,民众储蓄意愿逐渐降低,导致部分资金从银行撤出,催生了理财产品、民间借贷的火爆行情。
另一方面,为我国创造大量就业机会并为GDP做出巨大贡献的中小民营企业,却因为融资难而陷入困境,部分企业不惜用饮鸩止渴的方式向民间高息融资,最终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刑事案件。
融资难的原因,是目前传统的融资方式中,无论是银行贷款、IPO,还是票据、债券等工具融资,中小民营企业常被拒之门外。而根源是金融改革裹足不前,资金在市场中的流通渠道单一,造成现金不能有效的转化为实业资本。
这也正是自2009年后,具备投融资服务功能的PE能中国遍地开花的原因。作为一种欧美国家的舶来品,PE模式在中国低调发展了10余年后,终于大规模登上了中国金融市场的舞台。
一、PE投资模式简述
(一)PE简介
PE是私募股权投资(英文Private Equity)的简称,作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工具,其天然具有募资与投资的功能,即以非公开的方式从上游高净值人士、现金流充足企业等投资人处募集到资金,然后以入股形式投资到下游有融资需求且成长性较高的未上市企业中,待被投资企业发展、股权升值后以上市、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获利。
从PE的中文名称“私募股权投资”字面理解,可辨其两层含义:私募表述的是资金募集方式,即以非公开形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因其不能像银行存款或部分理财产品那样,承诺保证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所以投资人风险相对不可控,为避免投资风险演变为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及国家发改委相关政策规定,PE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募资是被禁止的;股权投资表述的是资金用途,是投资到企业的股权当中。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PE不能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其投资的主要对象是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所以称为股权投资。
(二)PE模式的价值体现
1.PE可丰富我国投资理财市场
时至今日,因为银行储蓄安全性高的原因,公众最为认可的理财方式仍是将现金存入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另外,银行的公信力较高,公众几乎不担心发生损失的风险。但是,银行储蓄也并非高枕无忧,随着通胀持续,公众越来越多地意识到储蓄利率如果低于通货膨胀率,实际利率就是负数,获得的利息很可能不够弥补本金贬值部分。
以上正是近年证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民间借贷市场火爆的原因之一。为了实现财富保值,人们更愿意冒一定风险将资金投资于能产生相对高回报的产品和项目。就投资理财而言,目前仍是卖方市场,虽然投资门槛相对较高,但产品仍供不应求,在此背景下,投资者面对投资理财机构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也无可奈何,这正好形成了孕育华夏银行“飞单”事件的土壤。
PE在我国发展近二十年,已是一种相对成熟的投资理财工具。虽然一般仅针对企业和高净值人士,但模式灵活,产品个性差异较大,将会在我国投资市场中占据重要位置,对丰富和完善我国投资理财市场意义重大。
2.PE可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因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中小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需越过许多门槛且还面临苛刻审查,这使得绝大部分中小企业被挡在了银行门外。而创业板、私募债也非大众化的融资渠道,能够借助该渠道成功融资的寥寥无几。
根据前面所述,PE是以非上市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向目标企业提供资本金,用于支持被投资企业开发新产品、增加流动资金、进行行业内的并购重组等,待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IPO或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所投资企业。PE重视“价值创造”,企业价值的加速增长过程就是股权投资的价值创造过程。因此,只要企业有成长潜力和空间,均为PE投资的潜在对象。这正好弥补了银行等融资机构重企业现有实力,轻未来发展潜力的缺陷。
二、PE模式在投融资中杠杆功能运用
所谓PE模式杠杆功能,是投资者(融资者)利用PE模式,参与投入少量资金到PE基金中,通过结构化收益保障投资人的部分利益,即可吸引高于所投金额资金进入,从而达到满足资金需求预期的一种投融资模式。实现杠杆功能的原理是通过参与小部分出资,并将出资用于锁定其他投资人收益,从而以小博大撬动更大规模资金进入。
(一)杠杆功能实现模式
1.案例
本部分引用一个真实案例对PE杠杆功能做详细介绍。
一家大型民营房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与国内某知名信托公司(下称“信托公司”)达成协议,由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地产公司项目(地产公司为该项目新设一家项目公司)募集开发资金。具体操作模式为:①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10亿元,信托计划受益人分为优先、劣后两级,优先级份额8亿元,劣后级份额2亿元。在信托计划清算时,首先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并满足优先级受益人每年8%收益,之后再支付劣后级受益人本金和每年8%收益。剩余部分收益按各50%向两级受益人分配。其中,2亿元的劣后级信托计划份额由房地产公司认购。②房地产公司出资成立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公司”);③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共同成立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信托公司作为LP出资10亿元,管理公司作为GP出资1000万;④有限合伙企业以增资扩股形式将10亿元资金注入项目公司,并与地产公司签订对赌协议,2年投资期届满,项目公司未清算,由地产公司按投资金额*(1+24%)的价格回购合伙企业所持股份;若项目公司已清算,投资收益不足24%,由地产公司补足,投资收益超过24%,超过部分由合伙企业享受。
2.杠杆功能体现
常规PE的核心功能在于价值创造,即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营销、渠道、人才等支持促使企业价值快速增长,此过程就是股权投资的价值创造过程,也正是PE有别于其他债权性融资工具之处。
PE的杠杆功能,虽是天然具备,但真正利用起来是PE在全国兴起后,部分地区因专业人才匮乏,不具备帮助企业实现价值创造的能力,退而求其次创新运用PE从事自融资时开始的。
在投资者拟投项目或企业自融资时,均可作为发起人利用PE杠杆功能撬动更多资金参与。根据发起人目的不同,将PE的杠杆功能分为投资杠杆功能和融资杠杆功能。本文案例可看做是两者合二为一的模式。该模式一般在大型集团公司中使用较为普遍,当集团下属投资公司有多个优质拟投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以支撑对所有项目投资,同时其中某拟投项目正是集团的下属项目公司时,便会由投资公司发起成立PE基金,并认购部分投资份额,从而撬动其他投资人加入。但是,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利用PE杠杆功能时,往往只用其一种功能。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将两种功能分开阐述。
(1)投资杠杆功能
所谓PE投资杠杆功能,是在运用PE基金进行投资时而言,当投资人资金不足以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或者因考虑风险等问题不愿全额进行投资时,承诺负责一定比例投资款,引入其他投资人参与共同投资。
在本文案例中,地产公司有2亿元资金可用于投资,而项目公司的资金缺口为10亿元,为了争取该项目,地产公司引入信托公司参与,由后者负责筹集另外8亿元资金。地产公司用2亿元资金撬动了8亿元资金进入。因项目公司是地产公司全资子公司,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地产公司则完全知悉项目公司情况,因此,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承诺了投资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资收益。
(2)融资杠杆功能
所谓PE融资杠杆功能,是针对企业运用PE进行自融资而言,当企业有融资需求,且项目收益能覆盖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此情况下,融资企业发起成立PE基金并由其或者股东承诺认购一定的份额,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弥补融资企业资金缺口。使用PE融资杠杆功能时,一般通过结构化收益将项目公司方LP设为劣后级,从而首先满足其他LP的投资收益。
在本文案例中,项目公司需融资10亿元,由其股东用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成立PE基金,项目公司股东通过认购信托计划份额间接承担了PE基金2亿元投资款,从而用自有的2亿元资金撬动了8亿元资金进入。其中,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方的投资人不仅被设计为信托计划的劣后收益人,承诺了其他信托人投资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资收益,还向PE基金承诺保底收益。
(二)杠杆功能运用的法律逻辑
1.PE的法律逻辑
根据民法原理,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PE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只需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就是合法的行为。这正是PE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以来,在立法空白的状况下一直存续的原因。
早期的PE一直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运作,直到2005年11月国务院10部委联合了第一部比较具体针对国内创业投资企业的部门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此为我国目前为止唯一、专门的对属于PE范畴的创投企业进行界定、规范的法律,也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为全面、效力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
2007年3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2008年6月规范性文件《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正式实施后,信托制PE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一种重要模式获得了法律的保护。
2012年12月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通过,未将PE纳入该法,国家发改委继续履行对PE的管理职责,目前PE运作主要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
2.PE募资的法律逻辑
PE模式杠杆功能体现在于能撬动更多资金参与,实质仍是一种募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民间募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限制。其一便是募资时不得以吸储方式进行,吸储的典型特征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银行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刑法》针对该行为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PE应当以私募的形式募集资金,所谓私募,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规定,是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公共场所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3.结构化投资收益的法律逻辑
通过结构化投资收益,使发起人和投资人享有不同顺位的收益分配权,有助于消除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顾虑,合理的结构化设计是PE杠杆功能能否实现的关键。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公司法》未限制股东自主约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伙企业法》同样也赋予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自主约定利润分配的权利。
《信托法》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在信托制PE基金中,信托收益的分配同样由信托人自主约定。
4.股权投资的法律逻辑
从融资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和夹层融资。股权融资包括PE基金融资,发行股票,配股等,债权融资包括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夹层融资因缺乏法律制度的设计,我国无成熟产品。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债权融资主要依赖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原因之一是我国非金融机构从事债权投资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活动,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需承担刑责。因此,所募集资金用于从事债权投资被禁,而夹层投资条件不成熟,仅剩股权投资可为。
三、PE模式在融资中的杠杆功能运用要点
(一)融资项目有良好盈利预期
PE杠杆功能实现,也是一个完整的PE投资流程,拟投项目基础条件至关重要,是否有成长空间,是否有发展潜力,是否能持续盈利保证投资人基础收益是投资人关心的问题,这关系到日后所持股权的变现能力。但是,在自融资中,可能存在投资期届满拟投项目收益尚不适合分配的情况,这往往由拟投项目股东承诺回购股权,确保投资人收益。
(二)管理人具有较强的实操能力
无论投资还是自融资过程中,招募资金的一方作为发起人,其能吸引到其他投资人参与,仅有优质的项目还不够。投资人更希望在得到回报承诺后,有一个享有丰富经验的“操盘手”为其落实投资收益,保护本金安全。另外,PE的核心功能在于价值创造,优秀的管理团队除了能协调好各方关系之外,还能协助被投企业实现价值提升,为投资人创造超额收益。
(三)合理的投资收益结构化模式
投资收益结构化之目的,在于当信息不对称时,由掌握信息较多的发起人一方,承诺让其他投资人优先实现收益,当收益低于预期时用自己本金保证其他投资人收益,从而给予其他投资人信心。合理的投资收益结构化模式,是达到募资效率与自身风险控制的平衡,即在合理时间招募到足够的额资金,并且不因此将自身风险过于放大。当然,如果发起人有足够信心,当自身风险被放大时,也可通过调整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用高收益平衡自身背负的高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