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范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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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范

法律法规规范范文1

【中图分类号】R1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10)12-057-1

国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认证,目的在于规范药品经营和管理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但是如何巩固GSP认证成果,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如何保证药品流通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严格遵照GSP管理经营,是亟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而又非常难以解决好的问题。笔者在对本市药品流通企业是否遵照GSP管理经营的监管调研中,总结了本市企业实施GSP管理情况,发现了一些有关企业实施GSP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简单分析其问题的原因,提出在监管企业实施GSP管理工作中,要科学监管与诚信建设相结合,建药品流通市场规范新秩序的想法。

1对实施GSP管理工作的监管概况

一是对药品流通企业实施GSP管理过程的日常监管。逐步完善了对药品流通企业实施GSP管理过程的日常监管制度,每年至少安排二至三次日常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看企业是否遵照GSP管理经营。二是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流通企业进行跟踪监督。正式展开了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流通企业的跟踪检查,跟踪检查项目主要有药品流通企业通过GSP认证后的经营情况、各项档案、操作记录、人员培训教育、质量制度的执行、药品的购进、储存养护、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多方面是否实施GSP管理获取了第一手资料。

2药品流通企业是否遵照GSP管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药品流通企业存在的违反GSP管理经营问题主要有:企业人员变动频繁,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有的质量管理员不在岗;质量管理员对企业质量管理制度不熟悉;药品分类管理不规范;对首营企业、首营品种未按规定进行审核;药品购进票据保存不全;有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无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记录或记录不完善;未建立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档案;销售处方审核员未签字或签字不规范;未对药品进行不良反应(ADR)监测;零售加盟店存在从其他公司购进药品,而只在所加盟公司过票的行为,且未进行质量验收。

3实施GSP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药品流通企业的思想认识不足。有的药品流通企业思想认识不清,对实施GSP管理目的不明,不能够从根本上准确把握和理解实施GSP管理的目的,只知道通过GSP事关企业生死,不知实施GSP管理的最终目的对企业长远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切以通过GSP认证为目的,抱着被动的心态,认为一旦通过了GSP认证就万事大吉,就一劳永逸了。

二是药品流通市场不良竞争。药品流通企业的盲目市场扩张导致连锁公司在发展连锁门店时根本没有顾及实施GSP管理质量的提升,连锁后的实施GSP管理指导和服务远远跟不上;许多企业在实施GSP管理中,只注重按照GSP管理的要求配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发展连锁门店,根本不会顾及经营者资质、水平,只要是销售其公司的产品,能换取销售收入,都网罗账下,而忽视人员实施GSP管理的实际能力和综合素质。加上老企业管理人才本身不足,整体素质较差;新加盟的企业专业知识匮乏,实践经验短缺,岗位技能偏低;致使它们无法适应GSP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

4实施GSP管理的监管对策及建议

针对GSP认证后企业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监管药品流通企业实施GSP管理上,要坚持科学监管与诚信建设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本着“监管为了发展,监管服务发展,监管促进发展”的宗旨,做到“在监管上强化服务,在帮助上热心服务,在促进上全程服务”,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努力把GSP认证成果巩固,建全面实施CSP管理的药品流通市场规范新秩序。

4.1积极引导企业提高认识,提高管理水平

一是强化培训,切实提高药品流通企业全员素质。举办实施GSP管理知识培训班,使药品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熟悉并掌握GSP相关法律、法规,让其认识到实施GSP管理是规范经营、降低风险、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手段,是一项利已、利民、利国的事。

二是悉心指导,不断提升药品流通企业管理水平。多次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对照实施GSP管理标准寻找差距,排查问题,并进行模拟检验,通过实践―检验―整改―再实践的多轮演练,促进药品流通企业员工素质和实施GSP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4.2净化药品流通市场,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一是建立和完善GSP认证后企业的退出机制,以维护GSP认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GSP认证后监督检查中,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流通企业不实施GSP管理、且通过药监部门警告、却屡次不改的,引导其放弃经营,或者让实力强、有条件的、且通过GSP认证的企业兼并收购;同时,注意将GSP认证后监管工作与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对不实施GSP管理情节严重的企业,不予换发许可证或者给予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理,让其退出药品流通市场;以营造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保证GSP认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开展“星级药店”评比活动,实行信用分级管理。鼓励药品零售企业积极参与“星级药店”评比活动,创建信用品牌,推动药品流通企业全面实施GSP管理。

4.3加大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机制

法律法规规范范文2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效率,预防和制止垄断,有必要对银行业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由于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时间较短,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尤其是具体实施的过程暴露出反垄断规制方面的问题。

(一)规制对象过于原则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典型的市场规制法,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引发的过度竞争与排斥竞争现象进行规制的法律,其并不能保证有效的竞争环境,①具体的实施依赖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和模糊,大量的法律规范只用相对原则的文字加以表述。反垄断执法是一种需要大量经济分析来确保个案公正的执法思路,这势必造成法律的不稳定和执法标准不一致的现象。有欧美一些国家的反垄断规定也比较原则,但其有大量的执法经验和判例来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因此我国应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使相对原则的规定用语具体化,而不是赋予执法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必要。在规制对象方面,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发展,银行合并日趋频繁。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应当不但是以国内的银行业为主要规制对象,也应以跨国银行在国内的合并作为主要规制对象。在除外制度方面,我国《反垄断法》虽然在垄断协议和经营者集中方面规定了除外制度,但却没有对银行业反垄断豁免问题做出相对完善的规定,这也会造成实践中难以进行具体操作。

(二)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管辖上的分工与协调从反垄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出发,建立独立的,统一的,专业的银行业反垄断执法机构是理想模式,从独立性来看,独立性指无论从职能划分,权力配置,成员构成等方面都具有独立性。首先该执法机构应目标明确、单一即只为银行业反垄断,其次不受非相关行政性、政治性因素的干预。权威性是指其执法的公正与专业,从权威性来看,权威性需依赖于独立性,因为该执法机构独立于行政的、政治的等方面的因素,因此其不受相关利益集团的左右,所以作出的决定专业、公正、难以质疑。从专业性来看,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吸收不同学科的专家学者参与执法,因反垄断执法工作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性工作,其执法机构吸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有利于更好的执行反垄断法,避免行政人员的惰性和部门偏见。②中国的《反垄断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设计了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双层监管模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又将反垄断执法工作具体到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这样就形成了多头执法的形式。显然与上述建立统一的、独立的、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去甚远。但从现实可行性出发,这种模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一方面,从执法的历史承接的角度出发,维持了现有的执法格局,将反垄断执法工作收归中央,将具体执法工作交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另一方面,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执法。这样可避免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因对反垄断执法的理解不同,相互之间利益不同的考虑而出现的竞相执法和相互推诿现象。因此如何在这种双层监管模式下处理好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行政机构之间关系成为关键,需要进一步的研究。③

二、完善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银行业反垄断法律规范1.界定银行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前提,垄断行为的判定大多涉及发生竞争关系的领域,而该领域即是“相关市场”。通过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才可能知道被调查对象所占市场份额的大小,具有垄断力的程度等。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分析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基础。对相关市场进行合理的界定不可过窄,这会使涉嫌企业受到不应有的规制;亦不可过宽,这会使相关企业逃脱应有的规制。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知,界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商品市场、地域市场、时间市场。这就是说应从不同的角度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才更准确、合理、切合实际。我国在对银行业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时也应考虑到这三方面的因素,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到银行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将在市场竞争中同其他产品相区别的存、贷款等产品消费群体界定为同一个相关市场。另外,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发生的变化,如银行产业股份制改革、金融业合并、网上银行服务的相关问题等在界定我国银行业相关市场时也应纳入考虑的范围。2.加强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我国在国内外银行并购的门槛实质上欠缺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具体措施。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主要以03年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对金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所应遵循的原则、入股形式、条件等出的规定为依据。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构成垄断的条件,并以此作为银行机构的集中能否被批准的依据。确立凡是银行机构的集中交易都必须按照程序接受审核,若形成或可能形成垄断的都将不予批准。其中审查内容可以包括:对相关市场的影响、对市场集中度的影响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等加以判断。3.完善银行业除外制度适用的法律规范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是指对特定行业或特定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一种法律制度。使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涉及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社会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银行业在大多数国家都属不受反垄断法规制的除外情形,因为这些行业涉及的利益主体广泛,过度的竞争会造成社会不安定。④我国反垄断立法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立适用除外制度,规定可以进行限制竞争的种种情形。如在贷款政策、利率等方面可以进行联合或共同行动来避免过度竞争。我国反垄断法在适用于银行领域合并时,一要充分利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保护银行业这种相对幼稚的行业。二是充分利用除外制度为银行逐步发展提供理论依据。三是在除外规定的情形的依据或标准,应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金融安全等情形纳入除外情形中。⑤

(二)明确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管辖上的分工与协调行业监管机构对行业垄断行为拥有监管职责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它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其在掌握第一手信息方面是一般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比拟的。问题的关键是,在行业监管机构对本行业垄断问题拥有管辖权时,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否仍能对其拥有管辖权。由于银行业问题关乎国计民生、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定和谐,所以银行业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能独立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基于此,笔者建议确立起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银行业监管机构之间以共同监管为原则,专业监管为例外的管辖权分配模式相对合理。共同管辖即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银行业监管机构共同行驶管辖权,两机构对各自的职责、任务与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交流,保证其权力的行使和程序规范依法进行。专业管辖则是通过银行业监管机构来实现,如针对市场准入、价格控制等经济性监管与其他社会性监管方面拥有专业管辖权,这部分可通过事前设置相应的规则与程序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银行业对于一国的经济法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银行业的有效竞争,对我国经济发展稳步前进有重大的促进作用,但我国银行业仍是存在垄断问题,而我国银行业反垄断制度在立法、执法等领域存在诸多不足。因此针对应逐步完善并细化反垄断法的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对银行业的垄断行为予以更为严格的规制,实现银行业健康快速有序发展。

法律法规规范范文3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一、引言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是指利用互联网作为其产品、服务和信息的业务渠道,向其公司客户提供服务的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账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

一般意义上的网络银行都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因特网或其他电子通讯技术;二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三是基于电子通讯的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由于网络银行具有成本低廉、效率提高、服务范围广、信息来源大等特点,自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简称SFNB)于1995年在美国诞生以来,网络银行在短短几年内几乎席卷了全球的每个角落,对传统银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以致比尔盖茨断言,传统银行犹如庞大的恐龙将会在下一世纪灭绝。根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2000年元月有16%的家庭使用因特网上的银行业务。在欧洲,网络银行的份额也在急剧扩大据统计,到2000年2月欧洲已有网络银行122家,网络银行的渗透力不断增强,已有1/3金额约为1580亿欧元的储蓄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目前,中国已有20多家银行的200多个分支机构拥有网址和主页,其中开展网络银行业务的分支机构达50多家。随着网络银行这一新生事物的迅猛发展,产生了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不仅会妨碍网络银行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化的信息水平。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普遍对电子商务业务缺乏必要的规定,在网络经济面前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是我国网络银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二、网络银行的法律性质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三、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参考文献:

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法律法规规范范文4

一、我国外资证券投资法律框架概述

“外资证券投资”,亦可称为“外国证券投资”(ForeignPortfolioInvestment,简称“FPI”)即境外投资者对境内的证券投资。具体是指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境内或者境外证券市场,对我国政府或企业(包括境内资本控股的境外企业,下同)发行的股票和债券的购买行为。这里投资的主体是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场所是境内或者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的客体是我国政府或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在此种投资过程中,资本流向是境外资本向境内流入。

(一)外资证券投资的制度体系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章,“外资证券投资”概念下已包含多种制度,也即法定投资方式。笔者将这些制度按照投资场所的不同,分为两部分,以此建立外资证券投资的制度体系:1.外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购买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内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具体来讲,外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包括以下几种法定投资方式:第一,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第二,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债券;第三,境外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战略并购;第四,境外投资者投资B股(即境内上市外资股);第五,境外投资者投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2.外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外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又可称为“境外上市筹资(或融资)”,是指境外投资者购买我国政府或企业(包括境内资本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债券。具体来讲,外资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包括以下几种法定的投资方式:第一,境外投资者投资H股(即境外上市外资股);第二,境外投资者投资红筹股;第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1]

(二)对境外资本“区别对待”的法律制度

短期投机资本和中长期战略资本对证券市场乃至一国经济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弊大,可能使市场动荡;后者利大,可能带来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方式、新的市场渠道,因此须区别对待。我国现有制度中已存在区别对待上述两种资本的制度,分别为QFII制度与外资A股并购制度。QFII是英文Qualified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s(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的简称。在QFII制度下,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将被允许把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汇入境内并兑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的专门账户投资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后持有A股的股息收入及在证券市场上买卖A股获得的价差收入等的各种资本所得经审核后可转换为外汇汇出境外。可见,QFII制度本质上是对外资有限度地开放境内证券市场,在我国目前货币市场尚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QFII作为一种过渡性的、低风险的模式,对证券市场渐进性的开放发挥着独特的作用。QFII制度的相关规范主要来自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8月24日联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等法规,这些法规对QFII的市场准入条件、投资运作管理、资金管理、外汇管理、税收优惠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外资A股并购是境外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战略性并购投资的投资主体是境外投资者,即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并购投资的客体是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的A股股票。A股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既属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又与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外资A股并购首先需要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有关部委为规制上市公司收购和外资A股并购的行为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规,主要有:(1)商务部等六部委于2006年8月共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商务部等五部委于2005年12月共同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3)中国证监会2006年7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规制外资A股并购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我国外资证券投资法律规制的问题

入世五年过渡期的紧迫要求使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在一种略显被动的状态下不断开放,准备不够充分,因此,在立法、执法、司法领域都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而国际金融危机使得问题更加凸显。

(一)立法缺陷为了在短时间内应对实践需求和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律法规往往具有出台仓促和“问题中心主义”的特点。这一特点导致了我国外资证券投资的立法存在以下一些缺欠:

1.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缺乏整体性和逻辑联系。例如在“外资”的身份界定上,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工商登记规定,应适用“法人国籍”标准,但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相关立法又引入了“资本控制”标准,从而可能使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被视同为外资,影响对其准确认定。

2.立法层级低,效力不高。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规主要集中于部委规章的层次上,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高度。从司法角度看,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部委规章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法律地位。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立法层级低将可能使外资证券投资行为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3.法规内容存在着错漏与歧义。例如,《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40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此,实务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新并购规定生效后,所有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都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合第40条所处的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来看,并非所有的特殊目的公司上市交易都必须经过证监会批准,只是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并拟在境外上市时才需要证监会批准。两种观点似乎都有理由和依据。这就往往使得投资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难于理解、无所适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关在执法时亦可能因此陷入尴尬境地。

(二)执法难题

在大量流入的境外短期资本之中,除了我国政府认可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即QFII)之外,更多的是通过非正式途径,乔装改扮流入我国的热钱。热钱又称游资或投机性短期资本,是造成全球金融市场动荡乃至金融危机的重要根源。无论是发生在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还是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热钱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测算出热钱的规模,以及找到热钱进入的途径,成为让监管当局尤为头疼的两个问题。热钱进入中国的渠道,可以概括为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和地下钱庄三大类。[2]具体来讲,热钱进入的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与外贸企业相勾连,利用虚假贸易进入国内市场。第二,以外商直接投资名义流入,通过银行兑换成人民币之后,再借助某些方式投资于中国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第三,热钱通过地下钱庄进入中国,其操作程序是,机构先将美元打入地下钱庄的境外账户,地下钱庄再将等值人民币扣除费用后,打入境外投资者的中国境内账户。尽管外汇管理局等执法当局已经掌握上述几种热钱进入渠道,但在具体督察中,由于缺乏有效及时的预警机制,往往行动滞后,无法有效打击非法热钱。此外,热钱突破资本管制进入中国的方式,林林总总有如过江之鲫,且花样不断翻新,极大地增加了执法难度。

(三)司法困境

我国证券市场开放以来针对境外证券投资者第一案——南宁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英国马丁居里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案①,自2008年6月4日南宁糖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以来,因取证环节迟迟未能完成等原因,一审法院已连续六次裁定冻结马丁居里公司相关财产,至今(截至2010年3月)仍未开庭审理。[3]该案是一个典型的短线交易行为,并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第20条和第21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可以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因此法律适用基本上是不存在问题的,即“有法可依”。然而却迟迟未能开庭,为什么“有法难依”呢?通过搜索相关资料,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事实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瑕疵。我国相关政府部门、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机构对于跨境资金的流入管理、外汇检查、流动的监测分析等方面技术还不成熟,措施还不完善。无法及时监控合格投资者背后的境外客户及其信息披露的情况,而在此案中马丁居里公司恰恰以“其背后客户临时抽资,自己无法控制”为理由试图逃避责任。正是这些监控措施上的障碍使得一些不法境外投资者有机可乘、严重威胁着我国金融安全,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第二,被告公司的“外国”身份。中国法院对涉外经济案件往往十分慎重,以免造成不良国际影响,甚至引发外国政府经济上的报复行为。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吸引外资,中国政府对待“外资”一直有着“讨好”的倾向。尤其被告是中国政府批准的英国籍“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此,要对其进行惩罚性判决,总有些“下不了手”。上述客观或主观上的障碍使得目前针对境外证券投资者的司法实践陷入困境、久拖不决。

三、我国外资证券投资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所阐释的问题,笔者认为,外资证券投资的法律规制可考虑作如下改进:

(一)加强整体性研究

应加强对外资证券投资法律规范的整体性研究,建立起外资证券投资的法律概念体系,不仅可使投资者对“外资证券投资”有一个整体性的法律认识,不必迷茫在繁杂无序而又多如牛毛的部委规章中,丧失投资热情;更重要的是便于立法机关从整体上把握立法调整的思路,从而提高其立法的协调性,减少法规彼此间的冲突矛盾。

(二)提升立法的层级

当前,我国正努力提升利用外资的水平,积极发展外资证券投资,相关法制建设亦应积极跟进。尽管目前要制定统一的《外资证券投资法》显然还不成熟,但可以考虑两方面思路:一是在《证券法》进一步修改时设置专章,规定有关“外资证券投资”共性的基本的内容,比如,含义范围、投资方式、可投资品种、监管原则、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等;其中如有特殊性的问题存在,可表述为“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委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是将现有外资证券投资法规中比较成熟且行之有效的重要的部委规章上升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这一改进相对容易操作,因为现行的相关部委规章大多是多个部委联合的,单位甚至达到五、六个部委之多,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来统一这些法规可顺理成章。

(三)清理修正相关法规规章

应及时清理现行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规、规章,查找出错漏、歧义,以及抵触、失效的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具体应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此外,还应注意到相关法规、规章中还存在以下情况亟待解决:首先,同一法规或规章内部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还未达到宣布失效的条件的,应做出修改。其次,部分法规与规章的用词存在歧义。在现实部委立法中往往简单将经济学的概念引入法规之内,未经过慎重的法律逻辑推敲,未将相关概念与上位法律概念相统一,比如“战略投资者”“并购”“换股”等概念。以往,商务部、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在起草有关外资证券投资的法规规章时主要依靠经济学背景的专业人士,建议应考虑引入更多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其中。再次,同一法规或规章内部的各章节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安排,造成歧义。例如上文中提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40条的理解问题,可考虑将第40条移出第四章,放进第三章“审批与登记”之中,从而避免歧义。

(四)提高市场监控技术

在证券市场的监控措施与监控技术上,应提高警惕,设计有效的措施督促作为投资管理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切实承担起及时报告与代为信息披露的义务,切实改变无法监控合格投资者背后的境外客户及其信息披露的现状。证券交易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联合建立起针对境外投资者股票买卖的特别监控渠道,一但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使上市公司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最终通过严格的监控手段使外国投资者在分享中国经济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成果的同时,严格遵守中国法律,履行对中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义务。

(五)落实“提高警惕、区别对待”的原则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摒弃“讨好”外资的心态,对于违规甚至违法者严惩不怠;同时应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境外资本,实行“区别对待”。[4]我们对待外资应摆正心态,不必患得患失,尤其是各地方政府要明确引资的目的是振兴地方经济,绝不可以贱卖自己股权以讨好外资。我们应该充分意识到:既然在全球经济一片低迷之中,中国经济仍然一支独秀,那么各种限制政策可能会增加热钱流入的成本、拖延热钱流入的时间,但经济的基本面和政府保持经济较快发展的基本政策没有改变,热钱持续流入的方向就不会改变。另外,所有境外资本的进入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甚至有恶意外资以炒作套利为目的,而不是扶贫和振兴中国经济。因此,我们应该坚定信心、严格审查各类涌入的外资,区分不同类型,区别对待:

1.对于确实能够带进来新的技术,新的管理方式,新的市场通道的长期投资、良性投资,我们应尽可能简化行政程序,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给予“外资战略投资者”身份和优惠政策以欢迎、鼓励。

法律法规规范范文5

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行为,以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强化律师机构内部管理和律师自律管理为主,切实提高律师规范执业、诚信执业,确保律师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通过开展专项整改活动,要切实达到律师诚信执业、规范执业、服务为民、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的观念得到明显强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纪案件得到查处,“散、乱、差”的律师事务所得到全面整顿,自律管理能力明显增强;律师“品牌”机构和“品牌”律师明显增多;律师队伍的社会地位明显提高;社会对法律服务的满意评价明显增多;违法违纪行为和社会投诉案件明显减少。

二、方法步骤

整改活动分五步进行:

(一)组织发动阶段(11月底至12月4日)

十一月底,司法行政机关召开律师事务所主任例会,传达市司法局会议精神,研究制定我局“开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专项整改活动实施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对专项整改活动进行部署和发动。

12月1日,各律师事务所召开全体律师大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总体安排进行动员部署,各所要研究具体的活动计划和措施,并于12月8日前报法律服务管理科。

(二)学习阶段(12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

本次专项整改活动主要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职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内容,。各律师事务所要科学安排学习时间,组织全体律师认真学习、用心讨论,在学习中探讨,在讨论中提高,确保学习收到成效,不走过场。市局将组织力量对各所的学习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有组织学习情况(学习内容、人员、效果),个人笔记、集体学习记录,同时将安排时间组织一次考试,以鉴定学习成效。

(三)自查自纠阶段(2012年1月6日至28日)

律师应重点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自查自纠:①是否具有强烈的律师职业意识,诚信执业、维护正义的意识强不强;②执业活动中是否能够自觉遵守律师职业规范,做到严格自律;③有无不按程序私自收案和私自收费行为;④有误收费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问题;⑤有无不出具票据、打白条收费或索要规定以外的费用的问题;⑥有无虚假承诺承揽业务的问题;⑦有无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应重点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自查自纠:①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全体执业人员是否通过并熟知,是否得到全面落实;②内部管理上还存在哪些“散、乱、差”的情况;③是否存在不按规范程序和规定要求高收费、私自收费、案外收费、变相收费问题;④是否存在压价、给回扣等方式争揽业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⑤是否存在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或不予查处的问题;⑥是否存在有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执业和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问题;⑦是否存在结案后不按时归档的问题。

要求律师针对自查自纠七个方面的问题写出自查自纠报告,由律师事务所存档;律师事务所的自查自纠报告于2月5日前报法律服务管理科。

自查自纠阶段,司法行政机关将组织力量到人民法院调取2011年度已归档的部分案卷,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并对涉嫌违法违纪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四)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2月1日至27日)

各律师事务所要在学习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要按照“加强律师事务所长效机制建设”的有关规定和在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八项制度”的基础上,克服商业化倾向,转变决策层的思想观念,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为宗旨,把律师所的发展放在首位,认真组织讨论修订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通过制度管好队伍。重新修订的各项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通过全体律师的一致通过。

(五)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2月底到3月初)

活动结束后,各律师事务所对每名律师作出整改评定,并备案。

我局将组织力量对各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整改活动进行检查验收,并做出鉴定。

各律师事务所要对开展规范律师执业活动行为专项整改活动工作进行总结,于二00七年三月五日前形成书面报告,报法律服务管理科。

法律法规规范范文6

跨境数据流动及其风险

跨境数据流动源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之中,通常被纳入个人数据保护法范畴之内,其目的在于规范和保护个人数据的跨境传播和使用。遗憾的是,尽管互联网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影响今非昔比,在世界范围内也不容忽视,但跨境数据流动至今仍未进入法制范畴。近来,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推进和实践,云计算和大数据等现代信息工具和方法的运用,跨境数据已经超越了个人信息保护范畴,而相继以商业数据、政府数据等形式出现,因而其作用范围和外部影响也仅非限于个人信息或隐私保护层面,更是上升至商业秘密、国家安全等高度。

相较于欧盟或美国等发达经济体来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层面上的数据法制缺位,关涉商业秘密或国家安全的商业数据或政府数据方面的法制也一样阙如,从而给跨境数据流动留了制度借口。

由于跨境数据流动在实践中通常呈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在日常交易或其他活动中所收集形成的数据跨越国境的传播或处理;另一是虽未跨越国境却可以为第三国经济或非经济主体访问。当然,无论哪一种情形,相关数据都可能被跨越国境而“分享”,但在缺乏法治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数据跨境流出后不能排斥被滥用的可能并造成消极甚至否定性的外部性问题,轻则侵犯个人隐私,公司企业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重则泄露国家秘密、诱发意识形态危机、扰乱社会秩序甚至威胁政权。因此,法治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规范和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跨境数据流动治理及其思路

法治缺位,将会使跨境数据流动失去了规范约束也同样失去相应的制度保障。在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趋势加剧的背景下,表面上的合作和共享实际并不能代替或掩盖国家间紧张与竞争的关系,其背后仍隐藏着经济利益或政治主张等有形或无形的诉求。因此,具有明显的色彩或国家利益倾向的数据并不是毫无约束、毫无保留地跨境流动,与他国实现“共享”,或者仅仅是“单向流动”。这不仅冒进,也是冒险的。本国个人信息保护、经济利益保障和国家安全保卫,要求国家必须依法采取措施对承载着不同利益层次、位阶诉求的数据流动予以规范和约束,从而达到在保护本国个体、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同时也能实现数据跨境流动与分享。

首先,加强跨境数据流动相关立法,以确立跨境数据流动治理的规范体系。法治国家精神要求跨境数据流动的规范与约束,须有法可依。科学合理的规范体系,能够为数据跨境流动提供依据和保障。质言之,经济社会和国家治理体系中,不同主体所拥有或掌握的数据关涉到经济、文化、政治、军事等方方面面,也牵涉到作为个体的自然人、作为现代经济细胞的企业、公权力代表的国家,当然各自权重和影响力有所差异,但皆需要法治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此,国家理应通过科学立法以明确可跨境流动的数据类型、范畴、处理方式、保护措施、风险防范等要素和内容,不仅为数据的跨境流动合法与否提供判断依据、增强其行为的可预见性,也为国家对数据的跨境流动监管提供审查或执法依据、确保数据分享的安全性。

但值得警惕的是,加强跨境数据流动的相关立法并非就是要求国家立法机关或相关主管部门不断制定或出台法律法规,形成极其丰富的文本依据。相反,跨境数据流动规范体系的建设,须先对既有的规范体系作相应的评估,以检验和确认诸如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能否通过解释等法运用技术一定程度上消解规范供给不足的缺口;并在此基础上,对诸如可跨境流动的数据类型范畴、条件要求等方面在后继的《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甚至刑法修正案等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中予以拾遗补缺,以构建合理而完备的跨境数据流动规范体系。但这种规范体系并不是要局限于传统的民法、行政法或刑法等部门法思维,而是要以上至宪法下至部门规章、国内法国际法并举的思维方式而展开和塑造。

其次,积极参与跨境数据流动的国际规则制定,以保障跨境数据流动的可持续性。诚然,互联网无国界,但数据却有归属。因此,数据的跨境流通不仅要受内国法的约束和影响,更应在国际化背景下培养和拥有国际法意识,在积极主张或包含本国内利益的同时,也要通过谈判、商谈等方式积极组织参与、主导负责跨境数据流动的多层次合作协议或规则,以保障数据跨境流动的可能性、可行性和公平性。

目前,尽管诸如欧盟等地区或国家对跨境数据流动实施了积极监管,但就全球范围内来说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规则或条约规范,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或主导国际网络空间规则的制定,多层次、多方位地推进形成跨境数据流动管理机制,从而不断提升我国互联网治理能力和跨境数据流动的管理水平。具体实践中,不妨首推双边数据流动规则或协议的谈判,但这种形式的谈判并不要求谈判双方形成相对独立的跨境数据流动协议,而是在进行双边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议等谈判中予以提及和商定。

此外,中国还应积极利用诸如博鳌论坛、亚洲基础设施开发银行、金砖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等之便在开展跨境数据流动的区域性合作协议或规则谈判,以增强中国在此领域的话语权。当然,在恰当的时候,中国通过诸如G20峰会等国际场合或机会推进包含跨境数据流动等内容的经济类多变合作协议或机制谈判。因此,中国通过多层次国际规则的谈判或构建,树立与互联网、数据等方面优势地位相匹配的国际大国形象,不仅可以维护国内利益,也可以合理保证跨境数据流动的国际合作与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