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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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文1

关键词:刑事诉讼;流程图;教学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259-02

以诉讼法为代表的程序法是现代国家法制发展的标志,是当代诉讼文明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中,还是在现代国家法制建设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反映了一国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实际状态。刑事诉讼法是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作为程序法主要教学任务之一,如何结合司法实际、贴近学生生活,把其中的理论内化为学生的知识,是程序法教学的主要任务。为此,笔者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不断地进行探索,尝试将“流程图教学法”运用在刑事诉讼法课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一、改革教学内容

刑事诉讼法这门课主要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学中有关刑事程序的规定,并在总体上对有关刑事诉讼法与宪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释,同时关注公安司法机关及律师等进行刑事诉讼的实践。

在教学中采用流程图教学法的目的在于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探索重新整合教学内容的途径,使其更便于教学,更易于接受。为此,笔者在教学内容上主要做了如下调整。

(一)重视绪论部分的教学

纵览刑事诉讼法课程的许多不同版本的教材,绪论部分在其中所占位置并不是非常重要,它不属于本门课程的教学重点。但是,每次在新学期开始这门课的讲授时,总想起列宁的一句话:好的开头是成功的一半。笔者深知这门课如果讲不好就会非常枯燥,而学生对它的枯燥事先是有了解的。如,在班级问卷调查中得到学生这样的反馈:“刑事诉讼法课程包含法律法规太多,背诵枯燥、繁琐”;“诉讼法知识与司法实践联系密切,距离学生生活过远,难以理解和接受”。因此,如何引起学生对这门课的兴趣,是开这门课所必须要考虑和解决好的问题。

在绪论部分,应重点讲好三个方面的内容:“为什么学”、“学什么”和“怎么学”。“为什么学”,即为什么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以及在今后的职业生涯和社会生活中贯彻“程序正义”的理念。刑事诉讼法是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门课程。多年的执业律师经历证明,准确地理解并适用刑事诉讼知识,是法律职业所必需具备的素质。这是在讲授“为什么学”这个问题时努力要完成的任务。

而在讲“学什么”的问题上,应结合丰富多彩的司法实践,开展案例教学,使学生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要牢记“诉讼流程”的学科精髓,这是本门课程的核心内容。

在“怎么学”这个问题上,要努力使学生明白,刑事诉讼法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式、规则性的理论,但仅仅有理论还不是目的,关键是将总结出来的理论运用于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培养和锻炼法律职业素养。因此,理论联系实际是学好这门课所要运用的最好的学习方法。

(二)整合教材内容

刑事诉讼法课程涉及的内容非常宽广,包括法哲学、外国诉讼法学、法制史、部门法学等各方面的内容,并且每一部分内容都需要联系实际进行讲授,这需要大量的授课时间。但是,作为一门课程,它的授课时间总是有限的。这是一对矛盾。因此,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这门课的授课任务,并且达到最优化的效果,这是需要探索解决的问题。

为此,在不改变课程的基本授课内容的前提下,对课程内容进行了适当的整合。在这个过程中,应始终坚持一个原则:教学内容要精、深、新。所谓“精”,是指教学内容的安排、取舍要精,要突出重点、难点、热点,避免面面俱到;所谓“深”,就是讲授的内容要有深度,既要忠于教材,又要高于教材;所谓“新”,就是讲授的内容要有新意,能够反映本学科在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方面的最新成果。

在“精、深、新”三字原则的指导下,把需要精讲、细讲的重点内容在时间上进一步膨胀,保证其能有足够的授课时间,并采用多种方式,包括录像、课件等现代化的教学方式,加深学生的印象,提高教学质量,优化教学效果。

限于课时的约束,在精讲、细讲重点内容的同时,把这门课程中有些和其他课程重复并已经在其他课程中讲授过的内容在授课时间上进行“瘦身”。如这门课程中的“审判制度概述”部分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课程的授课内容重复;再如“刑罚执行程序”部分和《刑法》课程中的内容也重复。对于这些重复的授课内容,在授课方法上采取“”的方式。对学生熟悉即已经学习过的内容,让其自己总结,这既节省了时间,又温故而知新。

二、优化教学手段和方式

(一)教学方式的改革

当前高校程序法课程对一些学生吸引力不大、教学效果不佳,其原因固然有研究方法方面的影响和学生个人方面的因素存在,但与教学方法单一、教学手段落后也有很大的关系。流程图教学方法是结合程序法的学科特点,为实现教学目的和完善教学内容而采取的教学方式、手段和途径,是教师施教和学生受教的方式。流程图教学法运用的要点是:

1.互动式教学

互动式教学模式以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论需求为出发点,以提高教学效果为落脚点,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把教学看作教师与学生之间或学生相互之间的双边活动,通过“研究性学习”,采用教师与学生双主体多向互动的原则,建立和谐、协调的师生关系,培育融洽、活跃的课堂气氛,千方百计地使学生成为课堂的主人。

在教学中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运用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研讨式教学等多种手段引导学生思考,由浅入深,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课产生兴趣。发掘学生的智力性因素和非智力性因素,运用学生天然的“向师性”特点,吸引学生好学、乐学、勤学和独力思考。

2.多媒体演示教学

刑事诉讼法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的,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手段也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运用多媒体进行教学就是教学手段创新的一种方式。

运用多媒体演示表现刑事诉讼流程是最为直观、形象的。这一教学方法的最大特点就是信息表达方式的丰富性、主动性及其功能的多样化,其中音像资料能形象生动地反映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特点和发展脉络;而将文字、图片、声音链接为一个有机整体,制作成内容翔实、生动具体的教学课件,能帮助学生更好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多媒体教学使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有了立体感和直观感,有利于理论在学生头脑中留下更深的印象,同时也为教师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更好地推动刑事诉讼法课教学的进行。

三、流程图教学法的实施效果

(一)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课程主要采用“教师讲,学生听”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很容易抑制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影响学生各方面能力的培养。所以,课堂教学方式要多样化,采取课堂提问、旁听审判、辩论、模拟庭审、案例教学等方法进行教学,以增强教学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二)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潜能

流程图教学法突出了学生的个性和独立性。大学阶段是每个学生个性和独立性充分展示的阶段,大家非常希望使自己的个性得到全面、充分而自由的发展。流程图教学模式更强调学生的独立自主,符合学生个性与独立性发展的要求,给他们提供了表现的舞台,学生们从不同的侧面展现了自己的特长与才华。

(三)培养学生的职业素养和能力

流程图教学法突出了发展性。发掘了学生的潜能,任何人生来都有一定的潜能,甚至优秀的潜能,如生理潜能、道德潜能、学习潜能等。流程图教学模式强调由老师引导,学生充分发掘自己的潜能。自信心不足甚至连自己能力都不相信的学生也惊诧于自己的进步。

“流程图教学法”强调树立“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提倡“探究型学习”和“互动式教学”。教师根据课程的具体内容和学生已有的水平,因势利导、按需帮助。只有在学生努力思考却想不明白、努力去探索却行不通的时候,教师才提供相应的帮助,或讲解,或点拨,或组织讨论,或提供更多有用的信息,做到学生需要什么,教师就提供什么。因此,学生要发挥潜能,开拓思维,自己去搜集、整理、分析相关资料信息,通过讨论、辩论和总结等的研究、探索过程来解决问题。这一教学过程启发了学生主动去研究、主动探索,教师通过精心地策划与设计整个教学活动,构建了开放式的法学教育课堂。

参考文献:

[1] 欧阳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流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文2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辩护;法律援助;监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郑仁武.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J].中国司法,2011,(9).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文3

【摘要】通过诊所式法学教育,学生得以直接观察法律之动态运行,法制之现状,以及法律是如何在影响人们的生活,尤其是体会认知法治之重要。囿于法律运行的实际结果并不总是和他们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和分析相一致,这也许会使其难免产生些许挫败之感,但这将更能使其真正清楚地了解种种社会问题,并深人思考社会的法律控制,唯如此才有可能在离开学校后尽快地进人其在社会上所充任的法律职业人士之角色。

法学教育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具有法学基础知识和从事司法实务的专门型人才,这就要求在整个大学法学教育过程中,必须贯彻培训和训练不仅具有法学理论并具有从事司法实务基本技能的教学思想。反思我国长期以来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我国大学的法学院系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教育模式的影响,偏重于对法学理论、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的解析,看重学生对理论体系的把握和了解,而轻视了对学生司法实务操作能力的培养。这种法学教育模式实际上主要是以培养法学研究人才为目的,这种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法学院系的毕业生进入法律实务界以后难以胜任和适应具体的法律实务,使学生的能力与社会的实际要求具有一定的差距。

一、现行培养方案的不足与局限

近年来,法学教育得到了跨越式的发展,绝大多数大学都设立了法学院系;另一方面,发展过程中过于浓厚的经济导向性使得尚未成熟的法学教育逐渐失去了内在的发展平衡,盲目性、短期性、功利性的行为充斥于法学教育之中,从而影响了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导致了法学教育的后天发育不良。尤其是传统法学教育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重理论讲解,轻实践培训;重法条注释,轻法律精神的培养;重教师的讲授,轻学生的能动性;重考试,轻能力;重考试分数,轻素质提高;以及重教育活动的秩序化和规范化,轻学生个性的张扬、道德品质的培养等做法。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培养目标滞后。法学教育的不足与弊病归根结底在于教育理念的落后,过分迷信过去的经验和传统,没有能够敏锐地洞察法律职业近年来日新月异的变革,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来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法学与法学教育特有的保守性格导致了法学的封闭性。2.培养目标的僵化。教育理念的滞后,最直接的表现即是培养目标的整齐、划一。不管办学的历史长短、生源的优劣、基础的强弱及教育资源的好坏,一律强调高级专门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人云亦云,不考虑办学特色,不考虑市场经济的需要。3.教育手段的单一。法学教育的经典模式即为灌输式的课堂讲授。老师仅就理论进行系统阐述,并以此奉为教学的惟一模式。而单一的教学手段显然无法承载素质教育的历史使命,何况法学的世俗性决定了教学如果只注重理论讲授,忽视实践操作,将使得学生在面对经典理论与多变现实之间巨大的裂缝与差距时顿感手足无措。4.课程教学内容陈旧。从总体上看,法学核心课程教学内容暴露出来的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主要是教学内容往往滞后于新法律法规的颁布。作为教学内容的重要载体-教科书一般是前一二年甚至三四年出版的,而作者写书时间还要早一些,而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却在快速地进行着,这样就必然导致教科书的内容严重滞后于法律发展和法学教育的现实需要的局面,教学内容往往不能及时地反映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教科书作者缺乏革新精神,盲目重复以前的一些研究成果,使之日益教条化、固定化,更是教科书难以反映法学研究最新成果的原因;课程体系陈旧,各部分之间通常缺乏内在的必要联系,或逻辑不严密,或结构不合理;教学内容上存在着重理论、轻实务,重概念、轻分析,重一家之言、轻百家观点的倾向,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除了讲课内容以及教科书内容以外,不要求学生掌握和了解更多的知识,学生学习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改革的目标与途径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文4

案例教学法由前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教授(C.C.Langdell)于1870年首创,并被全面引入该学院的法律课程,后来也被引入经济学院、管理学院教学中,目前已成为美国教育中使用最广泛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就是在授课过程中利用案例作为教学媒介的一种教学方法。《教育大辞典》将案例教学法定义为“高等学校社会科学某些科类的专业教学中的一种教学方法。即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一系列案例,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学生掌握有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和理论。”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界一直认为高等本科教育是一种素质型教育,而非职业教育。这导致长期以来,我国本科教育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到底何种教学质量更高,近些年一直存在争论,不同的学校也偏重不同的教学模式。比如,同是本科教育,一所学校定位偏重于学术型,要求学生有宽厚的基础知识和扎实的理论根底,但学生的实际知识和操作能力就可能显得比较弱;另一所学校面向职业应用,对学生要求打好比较专门的应用知识基础,实际操作能力强,但知识视野较窄,理论功底不高。③认知心理学的代表人物布鲁纳(JSBruner)认为,学习任何一门科学的最终目的是构建学生对该学科的良好认知结构,而构建学生良好的认知结构常需要经过三个过程:习得新信息、转换和评价。认知结构学习理论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为了使学生学得好,掌握提供的信息是必要的;学生不是被动的知识的接受者,而是积极的信息加工者;掌握这些信息本身并不是学习的目的,学习应该超越所给的信息。学生的心智发展主要是遵循他自己特有的认知程序,教学是要帮助或促进学生智慧或认知的生长。由此,他提出了发现学习法。发现学习理论基本观点:强调创设问题情境;注重内在动机的激发;注重学生的自我发现;注意信息的提取。④从布鲁纳的观点可以看出,培养学生主动学习的能力,注重学生的自我发现能力对于构建良好的认知结构至关重要。而案例教学法通过在法学课堂中引入案例,针对案例进行启发和引导式教学,对于学生既掌握良好的理论知识又具备相应的案例分析能力具有很好的效果。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学科,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势必对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近年来,我国法学教学中越来越多开始引入案例教学法,国际法教学也不例外。

二、国际法的特点及要求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⑤国际法不同于调整私人之间或私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国籍、引渡、人权等部分内容涉及个人之外,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民法、刑法等国内法,学生往往对国际法的印象是“高冷”,即与现实生活关联度不高,适用性不强。教学过程中,如果只是系统的传授知识,会导致学生愈发觉得“高冷”,这就需要为学生创设一定程度的现实感和实用感。国际法内容体系庞大,国际公法就涵盖很多部门法,包括领土法、海洋法、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际争端解决法、战争法等。每一部门法又包括诸多国际条约、宣言、决议等,比如《联合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而人权公约就包括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和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专门性国际人权公约包括《保护种族权利的国际公约》、《保护妇女权利的国际公约》、《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而国内法往往都有相对简单的法律体系,比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对于刚开始接触国际法课程的本科生而言,相比国内法,整个国际法课程就会显得体系繁杂,内容繁多。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发展,对国际法专业人才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的以讲授为主的国际法教学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的需求,各个高校也都对国际法课程进行了教学改革。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一直非常重视“案例法”的教学,教师在讲解国际法相关理论的同时,穿插一些典型案例在课堂上分析讨论。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能够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得学生具备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

三、国际法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及改革思路

国际法案例教学法就是国际法教师在具体讲授课程中运用与其讲授有关的国际法案例(包括已作出判决、裁决的案例或者正发生的尚未作出裁决的案例),结合相关的国际法原理,促使学生积极主动学习国际法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国际法主要研究国家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是一门理论性强、实践丰富的课程。由于国际法的内容浩如烟海,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案例非常多,对于刚刚接触国际法知识的本科生而言,激发其内在兴趣尤为重要。如果教师一味追求国际法知识点的介绍,平铺直叙的灌输相关内容,学生的兴趣和信心未建立,教学效果肯定不好。在教学过程中,应结合国际法知识,在讲授既有经典案件外,通过结合近年或当前发生的国际时事热点问题引导学生思考。教学模式上可采用“案例-理论-案例”模式,根据不同知识要点,有针对性的讲授。教学手段上,除了课堂讲授,案例分析外,还可结合“苏格拉底讨论式”教学方法,一问一答,启发学生思考;也可结合实习模拟教学法,将学生分为原告、被告两组,针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国际争端案例,展开辩论,锻炼学生法律推理能力和口头辩论能力。此外,为使学生对国际法产生更直观的感受,还可以通过播放经典影视资料,比如联合国网站视频资料,有效引导和疏导学生的爱国情绪,理解和把握我国和平外交政策。

(一)国际争端案例与国际时事热点问题相结合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规定国际法院在第59条的规定下,可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虽然司法判例不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它是重要的补助资料。国际法院的裁判活动及其判例,对国际法规范的确定和解释,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学习经典的国际争端案例对于学生研习国际法知识以及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十分重要。但基于国际法院或WTO争端解决机构判决的案例,无论是案情还是所涉法律问题都比较复杂,判决书达上百页。国际法授课过程中,应根据所讲内容重点,有针对性的结合既往案例。但是,由于学生往往对既往案例缺乏现实感,倘若结合当前国际时事热点问题,学生则会产生更强烈的现实感,会很有兴趣的参与讨论。比如在分析领土与海洋权益问题时,就可列举中日案或者中菲仲裁案,学生结合国际法理论知识,对这些时事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或辩论,提交自己的看法和结论。要注意的是,对国际时事热点的选择、问题的设计、小组讨论、总结归纳都要仅仅围绕所授国际法内容有针对性的选择。这种理论联系实际的做法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学生参与的热情,并形成对中国外交政策的理解。

(二)“案例-理论-案例”模式

“案例-理论-案例”模式是指在讲解一部分(一章或一节)前,以一个经典案例作为引子,提出问题。学生带着问题学习相应国际法理论知识,再结合理论知识分析该案例。这种模式的本质是从国际法问题出发,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更容易理解相关的理论知识,并能够掌握案例分析的要点。比如讲到引渡和庇护内容时,可以先引出学生们比较熟悉的赖昌星案,然后讲授国家之间的三种引渡方式、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以及死刑犯不引渡原则。通过这些理论的讲解,再分析赖昌星案,学生就能融会贯通,较容易的理解这些国际法理论和原则。在“案例-理论-案例”模式中,要注意对案例的选择需真实、可靠、具权威性和针对性。

(三)启发和引导相结合原则

启发和引导兼用原则是指教学活动应以启发为指导,并引导学生从事积极的智力活动,从质疑问题、答疑解惑中理解教学内容,融会贯通地掌握知识,并培养、训练学生良好的思维能力和积极主动精神。⑥国际法专业学生的学习对象是比较深奥的国际法学理论知识,这就要求教师应循循善诱,通过案例启发学生主动思考,通过对国际法案例所涉法律问题的仔细分析,理解有关理论知识。此外,教师应当改变单一的“自问自答”或“我问你答”的形式,可以引导学生进行相互辩论或问答,或结合模拟法庭、辩论等多种途径,不断变换教学形式以唤起学生的积极性。

(四)案例法与讨论式教学法相结合

案例教学法偏重于运用经典案例分析相关理论,讨论式教学法偏重问题导向,学生讨论为主。武汉大学国际法所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将讨论式教学作为教学改革的重要一环。讨论式教学法主要是启发学生的思维,如在讲授《国际法》一课时,老师采用课堂讨论式,把海湾战争、苏联解体、等问题与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国家的基本要素、国家的承认、国家的继承、国际责任、民族自决权等理论问题结合起来,使学生的参与积极性显著提高。讨论十分热烈,既启发了学生的思维,也锻炼了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⑦讨论式教学法重在锻炼学生的国际法思维和口头表达能力,但因为讨论式教学所耗时间比较长,需要授课教师加以引导,分组讨论,并控制时间节奏。在整个国际法授课进程中,为保证国际法授课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到本科生以学习基本理论知识为主,讨论式教学法的运用不用太多,其更适合于研究生阶段学习。

(五)采用实习模拟教学法

武汉大学国际法所在国际法授课中也一直采用实习模拟教学法(也称疑案论辩教学法)。实习模拟教学法,也是培养学生实际能力的重要方法。其做法包括,一是把典型的或正在办理的国际争端案引入课堂,结合教学内容把学生分成原、被告两个小组针锋相对地辩论。二是用“模拟法庭”教学,让学生通过模拟法庭学会如何用诉讼的方式处理涉外法律纠纷。⑧这种模拟教学法适合于在课程授课末期,在整个课程内容授课结束前,引入一正发生的国际争端,学生代表分为原、被告,由学生自行组织一场模拟辩论赛,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具体国际争端中,让理论与实际融会贯通、相得益彰。

(六)影视资料

为提高学生兴趣,增强学生现实感,国际法影视资料可作为一种教学媒介。比如,《中国恢复联合国席位》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联合国席位的整段历史,授课过程中播放这一珍贵影视资料,一方面可以让学生了解这段历史,另一方面,也能学习联合国相关决议程序。而《东京大审判》、《卢旺达大饭店》等影视资料讨论了战争罪、反人类罪、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原则、联合国维和行动等国际法问题。在收集和筛选这些国际法影视资料时要保证其权威性,同时要避免一些史料不实、误导性的影视资料。

四、结论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文5

[论文关键词]考试模式改革 实践能力 实践教学 系统工程

众所周知,法学本科教育实践性较强,近几年国内许多高校把人才培养目标定位在应用型法律人才上,注重强化实践教学,却往往忽视了考试模式改革的同步跟进,造成教学方式和教学评价的脱节。考试是教学评价的重要手段,对检查教学效果、全面监测和监控教学质量,规范、引导教学行为有着积极的作用。考试模式改革,重在考试形式的多样化,可量化,突出实践性、可操作性,能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度。法学专业考试改革贯穿教学的全过程,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仅只是一个考试方式的变化,还涉及实践教学理念的变革、教学内容的更新、教学方法的改进、建立有效的考试跟踪反馈体系等环节。目前国内对法学教学改革研究有一定的规模,但仅就考试模式系统化和体系化研究的成果较少,由此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国外发达国家非常重视法学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法学实践教学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创设一种既适应现有教学方式,又兼顾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考试模式,对教学方式和教学内容的改革是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从而实现培养学生法律素养、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三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人才培养目标。

一、国内高校法学专业考试模式的现状

(一)固守传统的考试理念,应试教育延续在很多高校中

考试即为了考试而考试,它的目的性,对课程教学效果的回应,对学生综合实践能力的检验,在现行学分制的框架下被大打折扣,习惯性的陈旧的应试教育的考试模式还相当普遍,不利于现行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考试形式单一,内容单一,题型单一

目前国内大多数的高校的法学专业考试模式还停留在传统的死记硬背的闭卷考试的框架之中,题型相对固定,标准答案单一,学生有应对考试的定式思路,普遍存在“闭卷考试多,开卷少;课程考试多,考查少;笔试多,口试等综合考试少;理论考试多,实际操作考试少”等现象。[1]这就可能导致考试的内容记忆性成份偏多,在检测学生的的分析能力和推理能力、判断问题的能力上不够理想,记忆性考查多于能力运用的考查。有悖于法学实践教学的规律和宗旨,不利于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

(三)现行考试模式导致课程教学和教学评价脱节

在法学教学中,我们强化和推进实践教学模式的构建,以呼应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方案。在常规教学中形成了以案例教学模式、观摩旁听审判模式、组织课堂讨论模式,模拟法庭对抗演练模式、媒体教学模式、社区法律援助、诊所式法学教学以及毕业实习为内涵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对学生的实践能力的提升刚有起色,考试环节却不给力,不予以跟进,不予以巩固,一切又回到原点,导致课程教学和教学评价全然脱节,无法以此监控教学质量,规范、引导相应的教学行为。

二、现行考试机制下存在的问题

(一)不利于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是许多高校着力打造的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我们的整个教学过程及各环节是紧紧围绕这一宗旨进行建构的。与之相适应的考试模式应是检测学生的分析、应用、解决个案的能力,从而提升其综合实践能力。而目前考试模式却是压制学生的灵活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时学生应对这种记忆性很强的考试的极端方式就是铤而走险,违反校规校纪。这样无助于良好的教风学风的树立和引导,无助于引导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无助于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二)不利于打造成学生的职业能力,拓宽学生的就业空间

《2011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公布的数据表明,2010届本科毕业生就业率最低的是法学专业。这两年就业形势更加严竣,除了大家熟知的法学学生就业门槛高,毕业生供过于求以外,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严重脱节是一个深层次的原因。其中考试模式的滞后性,是法学教育中不可小视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发达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是很有针对性并且形成体系的,学生一出校门就能得心应手扮演相应的法律角色,从事相应的法律职业。

(三)在司法考试的大背景下,传统的考试模式举步维艰

自2001年开始的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是每个法学学生竞争的同等平台,也是进入相关司法工作的一大门槛。涉及到法学本科专业所有的核心专业课程,特点是重实践,轻理论,凸显学生的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我们的教学内容近几年不得不作相应的调整,但一成不变的考试模式无法巩固既有的教学成果,学生司考的通过率并不乐观,也会质疑现行的考试模式。

(四)考试模式的重建与学校常规教学管理制度的冲突

学校的教务管理部门严格监控控着教学的全过程中,尤其对考试环节格外重视,什么时段考、什么方式考、什么题型考以及考试成绩与平时成绩在综合成绩中所占比例等都无一例外地作了规定。教师的调控面着实非常小,也非常困难,有一点好的想法都被扼杀在这些常规管理中了,如何回应和巩固实践教学的成果,重构法学专业考试模式,要充分给予教师更多的自主发挥的空间,要给老师的点子“开绿灯”。这个冲突不能协调,探究考试模式的改革就是一句空话,无法适从。

三、法学专业考试模式变革的具体举措

(一)转变观念,以检测学生的知识技能和实践运用能力作为考试的权重

考试是教学中的最后一环,以巩固教学成果和检验学生的学习情况。其目的是为了引导和敦促学生全方位把控所学知识,并检测其分析、判断、运用的综合能力。考试是为什么而考,观念要更新,目标要明确。形成法学专业独有的考试模式,充分呈现以学生能力形成为目标的培养思路,有效地监控教学质量。

(二)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以带动考试模式的改革

法学实践教学是一个系统工程,教学是这个工程的核心环节。通过实践教学的深入和强化,才可能助推考试模式的变革,因为教学和考试是挂钩的。如果不在教学方式和手段上作突破性的尝试,考试模式仍会停滞在一层不变的传统框架中。笔者认为在本科教学阶段,应重法条解析、重案例探讨、重模拟法庭演练、重观摩庭审现场等;轻理论基础、概念原理的讲述,引导学生关注当下的热点案件。将考试模式的改革融入教学体系中,完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在上述教学模式引领下的考试模式也就水到渠成地完成其变革。

(三)调整现有的考试评价机制,探讨多元化的可行的考试方式

在法学专业中选取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课程对考试模式进行改革试点,如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学生的期末综合成绩由平时成绩、期中和期末考试成绩共同组成,比例可分别设置为20%、20%和60%,平时成绩和以前保持一致,由教师考勤、上课讨论、撰写论文、回答问题等构成;20%的期中考试一般采用开卷笔试的方式进行;60%的期末考试可由闭卷笔试、法庭辩论对抗试、口试等方式交叉进行。把诸多的考试方式合理有效的衔接、渗透,实现其合理性、可操作性,形成以考核学生实践能力为主的考试模式。侧重对学生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等实践能力进行综合测试。使学生学习变被动为主动,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升学生对本专业的专业兴趣度。使学生从传统的应试模式中解放出来,转入注重提升个人的综合实践能力。

(四)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接轨,培养学生的应试能力

司法资格考试是所有法学专业学生必须面临的一场大考,大家在这个平台上处于同一起点。而司考是侧重考查学生应用法律解决个案的能力,案例分析铺天盖地。如果在考试模式的建构中不与司考对接,学生在司考中的过关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除了训练学生的解决个案的能力外,在教学中要跟进相关课程的相关考点及相关案例,在考试内容中也可以渐渐介入司考的重要真题,以培养学生定式答题的技能。

(五)积极协调与学院常规教学管理及监控上的矛盾,这是构建新型考试模式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考试制度是教学常规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长期由各高校的教务部门统一安排和严格控制,包括考试时间,考试次数,考试方试,考试题型,考试成绩在综合成绩中所占比例等。我们对法学专业考试模式的改革显然必须要突破常规教学制度的制约。因此积极协调与学院整体常规教学管理及监控制度上的矛盾,使学院能进一步充分予以放权,就能使此改革更主动,更有效。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范文6

关键词:司法公开;自由旁听;审务公开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2)03—0056—05

一、问题的缘起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纷纷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推进司法公开(审务公开),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从公开的形式看,庭审公开是最为常见的形式,其次是裁判文书公开,互联网公开则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各级法院已经认识到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开始采取各种措施推进司法公开。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强调各种形式的司法公开,从各类庭审的公开到裁判文书公开再到互联网公开,并且强化了公开力度,即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不公开的以外,各级法院应当将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进行上网。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及《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以考核、考评的形式推进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但是,目前有关裁判文书公开这一司法公开的政策仍然比较缺乏,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诸如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就必然不能公开;在公开裁判文书时是否应当隐去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在法院审判认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裁判文书能否公开等问题还存在争议。裁判文书的公开到底应当受到哪些方面的限制已成为各级法院探索的领域,但从裁判文书公开的情况来看,情况不容乐观,许多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将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上网,即使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内容也过于简单,公开的裁判文书不具有代表性或示范作用,违背了裁判文书公开的初衷。因此,如何使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在内的司法公开,从被动公开向自发公开转变,从选择性公开向规范性公开转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时代课题。“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只有推进司法公开,才能实现社会正义,笔者针对司法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破解之策。

二、司法公开的法理分析

1 司法是公共资源,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司法在现代社会早已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具体表现为:首先,司法的成本已经列入国家预算及地方预算,由国家公共财政支付。其次,司法机关也是为公众提供司法服务及保障的部门,具有公共性与公益性。再次,从法治国家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司法公开是必然的选择,从裁判依据、裁判文书到判例都是可以查询利用的,司法作为公共资源已经从口号变为行动,从理论变为实践。从司法公开的主要载体来看,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性质不是法院或当事人的私有财产,而是重要的公共资源,根据公共资源特性,公开的决定与选择权不是由当事人说了算。在国外,司法公开的资料已经成为重要的学术研究资源,这种倾向目前在中国也表现得很明显。应当看到,国家在法律上确立司法公开原则有其特殊的意义,通过司法公开可以发挥法制的宣传教育功能,同时还能保障公民对司法活动进行民主监督,因而司法公开中内含着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公开才能实现共享,为人民所享用。

2 司法公开是法治社会区别于非法治社会的标志

司法公开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黑暗的中世纪司法制度受到猛烈抨击,司法民主化成为一种潮流,程序公开取代了秘密审判,并和审判独立一样受到资产阶级的推崇。西方国家通过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使司法成为分权制衡的重要力量,使司法成为捍卫权利的舞台和制约权力的平台。在非法治社会,司法更多的是幕后操作、暗箱操作,甚至秘密审判,法治社会区别于非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就是司法公开,因为只有公开法律,公开审判,公民的自由才能得到保证,权利才能得到维护,正义才能得到伸张。法治社会为了保障民权,纷纷将司法公开写入宪法或组织法、诉讼法,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对司法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司法公开进行了明文规定。“司法是最讲程序的领域。司法过程程序化,使司法活动的每一步都被置于公众和其他权力部门的视野之下,也使司法人员的工作置于司法机关内部各个组成机构的相互约束之下,所以它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如审判公开、控辩制、审级制等,莫不是在这个指导思想下形成的;裁判文书的公开则将司法审判活动的结果纳入各界和公众的约束之下,要求裁判官必须给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众一个合法的论证,证明自己的判断和决定是依法并公正做出的”。

3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的客观要求和保证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的天然职责和使命所在,但是“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們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司法的公开程度直接决定了司法的公信所在。首先,司法的公信源于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尊重、认同与服从,推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实现,使社会大众主体的尊严、价值、需要得到合理的维护与满足,符合司法公正认同的心理学标准。其次,通过司法公开有利于不断改进司法作风和提升司法水平,使司法始终在阳光下操作,减少或避免“权力寻租”及司法腐败滋生的空间,使司法运作在明处,依法办案,以理服人,消除司法的神秘性与复杂性,增进了民众对司法的理解、支持与认同。再次,通过司法公开有利于发现立法与司法、专业法官与大众思维的不同和差距。如学者所言:“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存在着距离和冲突,归根到底是由于司法现代性进程中移植来的法律制度和运作模式与人們日常生活场景之间的整合出现了断裂”。而司法公开使专业法官能够发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差距和秩序与价值的矛盾,寻找到道德与法律的平衡点,从而使司法裁判得到改进,不当的裁判得到纠正,司法的权威得到提升。最后,通过司法公开能够借鉴和体现民意,以美国为例,不仅有“辛普森案”、“焚烧国旗案”等著名的民意司法碰撞案例,而且最高法院会把社会舆论当做某些案件判决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在宪法判决中也允许考虑社会的“公共意识”和“普通感情”。

三、司法公开存在的问题

虽然司法公开有着法理上的依据,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公开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1 法官对司法公开的排斥心理

从司法的本性来看,它不愿意受到包括公众与媒体在内的任何影响。司法独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基础性作用,司法职业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法官的活动有浓厚的独立色彩,部分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司法公开尤其是媒体的介入有抵触情绪,不愿意更不会主动提供社会参与司法的便利,这种认识和做法与现在国家强调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的氛围不协调,但却客观存在。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使司法规则难以确定或明晰。一方面,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把促进公平正义作为工作目标,这就要求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具有保守性。这种保守是社会需要的,能够促进社会安全,使司法有章可循,防止司法侵犯个体权利。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在党委、政府的领导或制约之下,各级党委、政府对能动司法、积极司法不断提出新要求,法官在各种要求之下,不得不表现出更大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法官面临保守与能动、积极与自律的职业矛盾,在保持司法公平正义的同时,又不情愿地推进司法公开。

2 司法公开不规范及自身受到的限制

①公开内容及公开途径不够合理。如当前各级法院虽然认同审判公开原则,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宣判后没有公开到网络,公众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二是不能公开的内容不恰当公开。如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讨论案件的情况,经常被不当泄露出去。目前裁判文书的获得渠道主要有私人交往或交情、公开交易、其他免费的公开渠道。但是,通过以上方式获得的裁判资料都是不完整的,这种不完整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法院及法官的不自信。

②司法公开受到很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往往不能实现司法公开。这些案件牵涉方面太多,所产生的影响较大,因而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官出于各种顾虑拒绝公开审判或透露案情。第二,司法公开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通过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法院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采取了审批的做法,对司法公开持谨慎小心态度。第三,二审程序案件及减刑、假释案件不公开庭审现象仍然比较突出。第四,裁判文书司法公开的内容不全。从各地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情况来看,很多裁判文书由于涉及隐私、商业秘密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导致公开内容缺失,甚至连当事人的姓名、单位都要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这种做法固然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秘密或其他利益,但是损害了司法公开的效力,影响了司法公开的效果,受到学者的批判。第五,判决理由公开不彻底。有的裁判文书公开的裁判理由不是真正的裁判依据,由于法院内部的司法文件或内部请示意见等不对外公开,又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从而导致一些裁判结果无从考察。第六,司法公开还受到办公经费、物质保障等现实制约。如目前最高院推行的庭审三同步工作(即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是推动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但除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外,很多地方因法庭设施、技术装备及经费保障问题,庭审三同步工作无法实现,这些物质保障成为了制约司法公开的瓶颈之一。

3 审务公开流于形式化

审务公开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要求法院对所审判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上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务公开往往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一是开庭时间不公开透明。一些法院不能或不愿意依法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开庭时间和地点;或者临时改变,使公众旁听权无法实现。二是先定后审现象严重。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开庭前已经介入诉讼,进行了实质审理,导致公开的庭审成为“走过场”。三是公开的程度不够,审判中公开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充分,法官不做辨法析理,旁听人员难以理解,达不到公开的效果,甚至很多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宣判,或公开宣判很迟,因此,如果不重视审判效率,落实审务公开仍然只是一个美好愿望。即使法院目前推行巡回审判,但大多数是应景之作,巡回“多”,审判少;法律咨询多,公开庭审少,与常态意义上的审务公开相距甚远。

4 维护稳定任务淡化了司法公开

近年来,我国政法界维护稳定任务艰巨,职责繁重。主要体现为:阶段性维护稳定工作成为常态。如每年全国和地方“两会”期间,全国法院系统及地方法院系统都要召开新闻宣传工作会议,要求创造和谐的舆论氛围,即敏感案件不开庭或不处理以避免激化矛盾;对于司法公开工作,更是要求利于和谐的多公开,不利于和谐的不公开,这种对司法公开的政治要求,使司法公开工作成为应“时”举措,因“时”而异,从而淡化了司法公开的热情,使法院既面临人民群众要求司法公开的压力,又面临党委及宣传部门要求有限公开、适度公开的压力。这些压力使得法院在贯彻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任务时,往往自觉地把司法公开放到一边,从而淡化了司法公开的氛围。

5 改革缺乏推动力

司法公开改革缺乏推动力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现行的司法队伍素质没有真正达到司法公开的要求。现行的司法队伍素质虽然不断提高,但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基层法院正规科班毕业生少,法官“断层”现象严重;法官的职业能力与道德水平没有同步提高,司法腐败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公开的推进力度和改革的热情。第二,司法的外部环境还不够理想。受传统文化影响,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当事人打官司仍然热衷于找熟人、托关系,这种现象在各种层次的人群中普遍存在且往往达成“共识”,以至于很多案件都是私下调解或和解解决,司法还不能完全发挥定纷止争作用。第三,目前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制约了司法公开的进一步改革。在目前行政管理模式下,法官受到各种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干预,法官更多的是执行各种指示和命令,难以真正独立思考,即使作出裁判,往往难以真正具有说服力,更难以公开“示众”,因此,现行司法体制制约了司法公开的深层次改革。

四、推进司法公开的路径

面对司法公开存在的种种问题,应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法院司法公开意识可能是推动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关键因素之一。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很多地方法院确实是主动公开的。而不是被要求而公开的,即使上级有要求,他們可能比要求做得更多、更好。另外,司法公开也存在地域差异,部分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法院不仅司法公开意识比较超前,而且存在相应的社会需求,因而产生良性互动,而对于没有良性互动且司法公开意识落后的地区,就需要自上而下的推动力来促进司法公开。

1 落实自由旁听是实现司法公开的重要举措

从国际社会对公开审判的旁听规定来看,没有对旁听人员的国籍、性别、身份作出特别的限制,也没有对记者提出额外的要求。所以,除了军事审判或特别时期的审判外,公众旁听庭审是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或许可证件的,只要通过安全检查即可进入法庭。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审判必须公开举行,并向各国公民开放。另外,在旁听人员过多时,采取优先保证与随机确定相结合的原则。日本《法院旁听规则》对旁听优先权做了明确规定,该规则第一条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新闻记者旁听优先权,给予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旁听的机会。美国联邦及各州的法院也规定了优先保障当事人和媒体人员的旁听席位,法庭应当保留出一定的席位给公众、当事人、各方律师及安全保卫人员。在美国的很多法院,都将旁听席位的一半位置分配给新闻媒体,虽然提供的实际座位多少会根据情况进行调整,但美国及很多国家分配旁听席位的规则体现了透明、公正、人性化的特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旁听的规定上,实行向媒体记者和当事人亲属倾斜的政策,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了对特殊人员旁听优先权的制度保护原则。在今后的审判中,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合理的自由旁听政策,保障人民群众旁听权的实现。

2 司法裁判依据及结果的充分公开是改革抓手

司法裁判依据及结果的公开是社会各界对司法公开最直接的要求,人們如果没有更多的时间去感受庭审,通过查询裁判文书可以获得相关司法信息,感受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此规定受到学者激烈批判。批判的理由认为司法是公共资源,对公共资源的运用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目前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裁判文书不宜公开外,其他裁判文书应当一律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细节,裁判文书在事实表述及证据梳理上应当注意技巧,进行保密处理。对刑事受害人的受害情节及个人信息应通过撰写技术进行处理。对裁判文书的公开,应当按照审慎推进原则,各级法院应对裁判文书上网有明确的时间表,并加强考核管理,使裁判文书公开能够落到实处。

3 司法信息的定期公开是司法公开的有效保障

司法信息的公开包括庭审录像及司法文件、统计资料、审判态势分析等司法政务管理的公开,司法公开首先应是司法的过程公开,主要是庭审“三同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大资金投入及设备更新,使司法的过程公开有可靠的技术支持,使案件庭审的全过程能够记录保存,建立电子档案,能够长期供公众查询观摩,研讨审判艺术和裁判规则,使司法公正有迹可循。对司法文件、统计资料、审判态势等内容的公开是司法公开深化的要求,司法各种内部文件公开,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进步和提高,有利于裁判规则的透明公正,各种司法统计资料及审判态势的及时公开有利于民众了解司法现状,有利于加强法律实证研究,有利于共同推动司法和立法的进步,实现司法信息的有效共享和良性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