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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完善措施
引言:企业社会责任是来源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学术界于二十世纪初所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发展概念,它的出现让传统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生存理念得到了很大程度转变,并在于其不断拉锯、抗争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壮大。从一定程度上行而言,企业社会责任规制效果的高低,往往会对我国经济的健康运行和社会和谐发展造成很大程度的影响。在我国所修订的《公司法》中,其第五条内容明确的规定了企业必须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也是第一次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确定了法律制度。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只有深入分析和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为完善企业社会法律规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从而才能在让企业经济效益效益和社会效益得到提升的同时促进企业快速稳定的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含义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述。企业社会责任概念从其衍生到现如今,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包含争议和复杂的问题,其在学术界的概念界定始终都存在的诸多不一样的观点。世界银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与其利益关键者之间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对人和环境报以尊敬的相关政策和实践的有机结合。它是企业为了让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得到改善的一种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一种承诺。一些学者及教授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指的是企业不能够单单只是将自身利益最大化当做自身发展及生存的唯一目的,而是应该对自身利益以外的企业社会利益进行最大程度的加强和提升。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和和谐社会发展为依据,要主动的去承担以及履行其他利益关系人在某些方面上的相关社会义务[1]。
(二)企业社会责任特征分析。首先,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道德和法律的相互结合。企业在所需要承载的相关社会责任上,其中很多都是来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此外,在当下的法制社会环境下,企业也必须自觉承载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得到和法律义务之间的有机结合、统一协调发展,造就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企业社会责任只有蕴含了相应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内容,才能称其为较为完善和具体化的[2]。其次,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角度上讲,其是企业对相关社会利益主要所承载的义务,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是以企业以外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的相对方,并非是企业本身。其次,企业社会责任义务向对方同样也存在着一定的变化,其义务相对方的范畴较广。
二、当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所存在的现状及问题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缺乏系统性的结构支撑。从我国所颁布的一系列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制度和内容大都来源于《公司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缺少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系统性结构支持上存在严重不足。再加上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目标想要得以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企业监管、市场规制以及行业主管等渠道,不管是在其意义上,还是在其绩效上,都与系统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制体系存在着很大距离。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过于原则化,存在较差的可操作性。就目前而言,我国社会责任立法还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救赎原则化问题。
(三)缺乏完善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立法存在着一定的隐蔽性,促使企业社会责任失范行为无法得到系统的法律责任体系的有效调节,再加上缺少统一的标准来严格规定企业所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此外,现行立法过于混乱及多样化的规定法律责任,缺少相应的具有统领性质的归责原则,从而也会对企业社会责任规制的效率和公平性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有效措施
(一)对社会利益本位理念进行坚持。系统性的整合经济法体系中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范法律制度,促使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能够得到不断完善和优化。综上文所述,当下我国所颁布的相关立法中,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内容大都来源于《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存在一定的分散性,缺少制度设计上的统一性,相关内容彼此之间的有机联系存在严重不足。因此,我国应该对《公司法》进行重新完善,以其第五条确定企业或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为依据,从对企业外部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并对当下的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规范协调作用进行不断加强,在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中,统一的将分散于《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企业责任规范融入进去,此外,还要对相关法律的的条款进行增补和完善,从不同的范围及角度上对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进行全方位的完善和改进。
(二)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各项具体制度进行合理设计与落实。从当下我国诸多法律法规中,如《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诸多企业组织法律, 都没有对企业所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原则进行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中依旧还存在着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因此,我国应该《公司法》的分则中,对综合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公平公正原则等一系列原则做到严格规定,并让公司在章程中对社会责任的规划做到明确规定和实施。从具体制度上来看,可以让企业在自身内部,创建出专门的社会责任机构,以此来指引、监督以及评价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全过程,同时可让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其中,进入到社会责任部门的监事会,共同对企业的经营行为等进全方位监督。
(三)对激励性法律规范进行充分利用,促使企业能够自己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从我国《税法》上来看,其对公益及救济性捐赠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所得税制度,这就是我国通过激励性法律规范来让企业主动、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典型行为之一。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讲,其明确固定了在对企业应税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同时,纳税人在公益及救济性的相关捐赠,处于年度应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均都予以扣除。但是因为遭受限制的捐赠流程、对象以及优惠数额,促使大多是企业并不是很关注这些优惠政策。因此,税法应该从让优惠数额提升,实现税后优惠范围扩大以及办理手续简单化等途径,促使企业履行纳税义务的积极性能够得到有效医生。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效关联时,可以参照《税法》中的相关对顶,对激励性法律规范的作用进行全面认识和关注。
总结:总而言之,现代企业想要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就必须重视起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因此,我国应该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并结合当下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显著及相关问题,寻找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从多个角度上对其进行不断改进和优化,从而才能让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促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得到共同发展和提高,从而最大程度的推动我国现代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增长带来有效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民间借贷;规制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与民间借贷现状
(一)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
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筹资渠道是多样化的,这与它们完善的市场经济及成熟的金融市场有关。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很有限的,尤其是中小企业表现最为突出。目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情况看,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仍然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是当前中小企业最主要的融资途径,但信贷制度规定过严,审核时间过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尤其是商业银行经常以中小企业实力不强、缺乏抵押资产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为由而拒绝给中小企业发放商业贷款;总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1]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包括利息支出和筹资费用,中小企业在银行融资时,由于其融资额度小银行单笔业务成本高,且贷款风险相对较高,因此不仅无法享受优惠利率,而且还要支付比大中型企业借款高的利息。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一般采取担保方式,不但手续繁杂,而且为寻求担保物,中小企业还要付出诸如资产抵押登记、担保费等高额费用。由于中小企业一般融资金额较小,这些费用在筹资金额中的比重相对较高。
(二)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包括法人之间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众之间的资金互借行为。民间借贷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愈加活跃,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工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意社会需求时的必定产物。民间借贷已成为了中小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方式,并且这种态势逐年递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要高,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可达到20‰,在民间融资不够发达的广东省,借贷利息更高达月息20‰--30‰。[2]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借贷形式多种多样,传统的基于亲缘关系的直接借贷模式所占比重下降,社会融资中介、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等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社会融资中介结构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通过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民间借贷。
鉴于社会各界倡导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政府为满足市场的需求,制定了一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规、政策,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制建设长期处于滞后状态,政府在政策层面上也出现了许多监管混乱和监管漏洞。由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诸多监管的问题,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紧迫性和必要性。唯有从法律的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地规制,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这样才可能使民间借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在金融市场上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规定上给予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法律地位,才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和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
二、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之一
中国经济状况日益剧增,中国的民营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趋势。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很突出,其从正规金融获得的资金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信息和成本方面的优势,民间借贷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常出现资金不足的状况,而企业由于实力不强、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担保等问题很难通过商业银行机构得到解决。民间借贷具有门槛低、手续简便、期限灵活等特点。[3]民间借贷则为一些急需周转资金的中小企业解了燃眉之急,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有效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使了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当中小企业出现融资困难时,充分利用民间借贷的优势,从而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由传统的直接借贷、钱庄、合会、典当行等形式,发展到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份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参与到民间借贷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商业银行同期利率高,基于借贷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民间借贷比其他投资风险相对较小。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其闲置资金用于民间借贷,投资者本身既能从中获利,又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由于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从而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三、中小企业运用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的缺失,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的同时,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有的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良影响。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影响信贷资金安全
许多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有的甚至高出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却使得其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高息对较低收益率的制约很可能会使这种借贷变得得不偿失。当中小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时,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筹集新的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债务,恶性循环则会严重影响到企业未来的健康发展。[4]
2、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从而弱化了中央银行利用利率杠杆调控资金供求关系的能力,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不规范循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民间借贷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利率是在我国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调整的,由借贷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鉴于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况下,因此利率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导致国家利率政策无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四、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措施
在我国市场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在有关信用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质价值和意义。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民间金融范畴,我们应尽快完善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将其纳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使这些不规范性、隐蔽性的借贷活动公开化、合理化,以达到民间资本融资渠道畅通、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目的。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建立一些机制使民间借贷趋利避害,使民间借贷步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一) 采取单独的民间借贷立法模式
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管理条例》,由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浮动范围、借款方式、资金投向、风险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从法律上降低民间借贷引发的信用风险,打击非法集资、高息揽储等活动;加大打击利用民间借贷资金从事制假、贩假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尽可能让人们了解到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确保正当的民间放贷行为顺利进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方式、期限等方面做出指导性规定,为民间借贷创建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5]由于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其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是多样化的,因此,制定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和金融监管体制
建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当建立在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之上,使最新立法与已存的监管制度有机协调和配合,以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民间借贷行为监管的最新要求,维护金融秩序,推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在民间借贷地区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对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和利率的合法性提供咨询和指导;建立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与预警系统,将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日常运行纳入监管之中;防止民间借贷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发展。
(三)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制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统一标准,可以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借贷人的资格、资金来源、利率、担保、贷款额度、登记备案,以及必要的监管作出规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从立法层面适当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范,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比如东西部地区、南北地区、长短期借贷利率可以分开界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有效的规范。比如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各级政府与人民银行建立监测点,实时反映民间借贷资金供求情况,在准确掌握民间资金市场利率后,充分利用利率浮动政策来调控宏观经济。
参考文献:
[1]樊鸿雁.姜南.中国企业融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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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公用企业 垄断 法律规制 实施障碍 法律措施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实施障碍
中国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规制已经启动,然而,实施成效却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几方面的反垄断法律实施的障碍:
(一)公用企业垄断法律规制的制度基础不完善
反垄断必须有良好的制度基础,包括法律和政策。首先,市场经济国家在反垄断时,都有与时俱进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作为行为依据。如前所述,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其他专门性立法也很不成气候,可谓无法可依。反垄断依然停留在政府官员和学者的不见得有价值的“价值理念”中,难以制度化。若非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两个未中垄断要害的条款,中国的公用企业反垄断法律规制根本无从谈起。其次,在对公用企业垄断性环节实施反垄断控制,建立管制制度(如市场准入、价格确定以及普遍服务等)时,还必须在竞争性环节充分引入竞争。在反垄断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管制制度还具有过渡性质的反垄断功能,如网络间的互联互通。但按照现代管制制度的最基本的独立性原则,我国的公用企业改革一直没有对管制制度的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管制的功能往往与政府的宏观调控、国企产权管理的功能混杂一体。如独立性、专业化的管制机构至今没有落实,管制体系的不健全,可能造成引入竞争后的市场秩序的混乱。
(二)缺乏充分的反垄断预警系统
在反垄断的法律规制中,应当有发达的信息系统提供充分的信息,帮助立法者和执法者理智决策。133229.CoM这样的信息系统是由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决策层及其决策支持系统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如消费者、企业、其他相关行业甚至专家学者的声音。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却是,政府部门或刚愎自用,或另有他谋,总是不愿意广开言路,决策程序过于封闭,难免出现决策错误,或将好事办成了坏事,或让少数人得利而大多数人受到损害。
(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这种社会秩序体系和自主意识能够形成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抑制不正常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力量对社会整体秩序和个体权利的侵害。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一直在朝着产权的多元化(社会化)和经济运作的市场化方向迈进,其直接的结果就是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市民社会的形成,市场主体的现代意识和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都有所增强。但是,在以市场失灵为前提的自然垄断面前,围绕着“市场”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以及由此产生的市民权利意识只得畏步不前。况且,中国的消费者向来饱受“顺民”情结的熏陶,面对强大的垄断企业和其所依附的行政力量,哪里还能意识到自己正出于垄断剥削之下,哪里还能想起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呢?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自发或有组织地进行的旨在保护自身权益,改善自身地位的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90年代的美国,并于二十世纪中期在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起来。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迅速推动了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进程,也震慑了滥用市场支配力量盘剥消费者利益的垄断经营者。[1]我国消费者组织于二十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目前,消费者运动已经作为一种时代浪潮蓬勃兴起。但是,我国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力。
二、法律对策
(一)法律规制的原则
其一,垄断经营与自由竞争并举
对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并不是完全消除,而是重新界定。要做好对公用企业不同环节的区分,把自然垄断性业务从其他业务中分离出去,政府继续对其进行管制。为了照顾特定行业发展规模经济和平衡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需要,法律应当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出台一定的地方政策进行市场准入限制,并出台《反垄断法》等竞争法来规范公用企业的市场行为,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必要时可以授权一定机构对过于庞大的公用企业进行纵向或横向分割。而且,由于不同行业的自然垄断程度有所差异,运用一般规则进行一般控制也是不明智的,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的垄断方式和程度,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经者滥用垄断经营权,可以尝试对垄断业务的经营权之授予采取特许权形式,并且应当通过市场化的竞争方式来授予特许权,即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概括竞争,择优选择条件最好的企业来负责经。在特许权经营期间,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考察,已经发现特许经营者由严重违规即可解除特许权在特许权经营期限届满后,再度进行招标,重新选定经营者;而对于竞争性业务,应保障甚至促使多家企业进入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同时依法规范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防止垄断、依法征税等管理足矣。经营活动完全由企业根据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自行安排。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区分实行不同的规制或放松规制的政策,就能在公用企业行业较充分地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同时兼顾规模经济效益,实现竞争活力与规模经济兼容的有效竞争,提高行业经营效率。
其实,区分强自然垄断环节、弱自然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对公用企业进行垂直分割的改革已在我国推行,但是实施力度稍嫌欠缺。2000年9月2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把电信业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前者是指提供公众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后者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力行业的“厂网分离、竞价上网”的试点工作正在酝酿之中。对于依赖管道或网络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如天然气供应,虽然有学者提出区分垄断环节和竞争环节,输配管网从供方分离的建议,但尚未付诸实践。
其二,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
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电信法、公路法、修改完善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行业法规,明确政府监管机构的职能,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作出法律规定,以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不恰当的垄断及地方保护主义当然要打破,但是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这样有利于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重点地制定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相应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有利于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规范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监督程序、定价程序等事项。
其三,反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并举
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和工作的状况。然而,公用企业行业不同于一般的竞争性产业,仅仅依靠反垄断机构无法解决这些领域的竞争问题,还需要强有力的行业行政监管。行政监管与法律监督两种独立的力量共同介入相同的市场领域和企业经营活动,必然会引起管辖权冲突,甚至会出现两个机构对同一个市场行为得出性质相反结论的情况,使经营者的决策面临诸多不确定性。为此,从制度安排上避免或者减少冲突,协调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和行使关系,降低经营风险和社会成本,是公用企业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可以有不同的模式或者组合,它们各有长处和不足。采用何种模式或者组合来配置两者的权力并保证其效果的发挥,各国实际上并没有一般的处理原则或方式,往往是因个案而异。在许多情况下,常常是不同的领域或者不同的问题需要适用不同的权力配置结构,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充分发挥整个制度资源的作用。检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无论是行政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各自的制度建设,还是两者相互关系的处理,都与现代监管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一方面,从目前监管机构的设置情况看,计划经济体制下部门分割的痕迹依然明显,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机构,协调难度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监管权力的配置、执法程序、管制手段等方面均未以重建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为出发点和目标,准入管制、财务状况监管、安全监管、争议处理、收费管理等各项制度也不健全。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反垄断的执法权没有一个机关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负责反垄断法起草的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都有作为备选机关的理由,而国家计委价格法实施者的身份也使其成为候选人之一。但实际上,目前行使反垄断职能最多的可能要数计划管理部门,它比工商部门的反垄断职能更为充实。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多数并不是典型的反垄断问题。这就结果造成了政府机关间的角色错位,无法形成反垄断的制度结构,也不可能形成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各种形式的阻碍竞争行为大量存在。因而,在配置监管机构的权力与反垄断机构的权力时,必须用法律求得监管和反垄断的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种权力的作用。
(二)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行政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电信、民航、电力,几个垄断行业的改革方案都公布了,这三个行业的改革最初都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的,但最后主导权都转到了综合性部委手中,主要是国家计委,当然国务院体改办也起了重要作用,那么,改革主导权易位的含义是什么呢?这些垄断企业过去都是由行业部门直接管理的,长期以来形成了政企同盟,有固化既得利益的内在冲动,继续由行业主管部门来主持改革,政企不分的惯性会促使他们出台有利于垄断企业的政策。因而,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垄断色彩。这样,对公用企业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就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价格法等在内的竞争立法;规范各公用企业行业竞争活动的行业立法;各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
(三)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其一、规制的重点在于禁止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禁止垄断地位本身
由于缺乏市场自由竞争过程,我国普遍存在规模不经济的现象,并没有多少由于企业积累、集聚、集中而形成的真正意义上的大企业。公用企业的垄断也并非由于经济规模过大所致,真正的原因在于不少公用企业在行政力量的庇护和纵容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因而,对我国公用企业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更重要的是规范垄断企业的行为,而不是过分挑剔产业的市场集中度。根据实践中存在的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规制的具体制度一般应当包括:(1)禁止交叉补贴。禁止在垄断环节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进行反竞争的活动,以弥补其在竞争性环节的利润损失。(2)禁止拒绝交易。应当基于公用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上的特殊性对公用企业的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公用企业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为特定的消费者提品或服务。(3)禁止强迫交易或搭售。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强迫交易和搭售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此后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列举的公用企业的反竞争行为中,也提到了这一行为。鉴于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在我国公用企业中存在的普遍性及其对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危害,在立法中强化对其的禁止意义十分重大。(4)禁止歧视或区别对待。法律应明确规定,垄断企业不仅要承担向其他经营者开放管网的义务,还必须保证以同一条件开放管网,不得歧视。垄断环节和竞争性环节分开之后,新的竞争者要在非垄断环节进行有效运营,必须依赖原垄断企业所控制的管网,垄断企业向竞争企业收取的费用、要求的入网条件和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到后者的经济效益甚至生死存亡。要真正做到“厂网分离、竞价上网”,除了切断垄断企业与竞争性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联系外,禁止歧视和区别待遇,是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的必然之举。
其二、政企分开
我国的公用企业的政企关系经过一系列改革,目前仍然存在四种形态:一是有政无企,政府既是政权机关,又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二是政企合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三是有企无政企业同时行使政府职能;四是政企分离,但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削弱或者消除行政力量支持下的不合理垄断经营,就必须在各种情况下努力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对于第一种情况,要先建立公司,把国有资产管理权和经营权交给公司;对于第二种情况,要把人员分开,政府和企业,两块牌子,两套人马;对于第三种情况,要把政府职能还给政府,企业只履行企业职能;第四种情况比较理想,但隔断那种千丝万缕的联系需要一个过程。一方面要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割断垄断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取消政府对所属企业的各种亏损补贴,确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废除阻碍统一市场形成的规定,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并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制职能,不再直接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交由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成为真正的企业法人,以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在各项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产权和投资多元化
从产权制度上看,在我国,公用企业的垄断有两种情况:一是政府部门独家经营,别无分号;二是国家独资经营,不许其他资本进入。我们现在的改革主要是通过拆分打破第一种形式的垄断,但拆分后的企业仍然都是国有。打破第二种形式的垄断,允许非国有资本进入,在我国东部沿海已经出现,如私人投资修建机场,外资进入通信设备制造业,合资组建航空公司等,但这只是个别地区的尝试,还存在准入政策和思想观念上的障碍。其实,国家行政力量退出公用企业经营固然重要,国有资本退出公用企业垄断更具有深远的意义。这样可以带动更多的非国有资本参与公共设施的建设,通过多元的产权制度引入竞争,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企业活力。我国加入wto后,吸引外资进入这些领域,将给我国公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挑战和动力。在垄断行业和环节要“重新洗牌、重新摸牌”,形成分散化的产权结构。[3]在这方面,财产组织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少数还可以是上市公司;就引进外资来讲,可以是合资的,也可以是独资的。其中,国有资本既可以是绝对控股,也可以是相对控股或参股,还可以是完全退出的。对自然垄断很强、对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领域,不但可以而且是必须由国家独资。
在改革产权制度的同时,必须改革投资体制。一是资金来源多元化,面前我国公用企业的资本构成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国有资本、民间资本、港澳台资本、外国资本和东部地区资本参与,要将这种多元化的资本来源引导到公用企业的各个领域。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彻底改变政府作为公用企业主要投资主体的状况,由企业来投资,减少风险,提高效益。政府投资只能限制在特定的领域。
其四、改进公用企业的价格管制
(1)改进价格确定的方法。我国电力、煤气等公用企业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成本加合理利润”法,如我国《电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如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这种方法兼顾了企业的赢利性和消费者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不足:首先,在利润率一定的情况下,企业缺乏提高经济效率的激励。因为在独家垄断的市场格局下,企业成本即为该产品的社会成本,降低成本就意味着降低价格,因而企业难以产生降低经营成本的冲动,我国公用企业经营成本居高不下,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定价制度不无关联;其次,政府制定合理管制价格如果在不考虑非经济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依赖于对企业经营信息的充分掌握,但由于这事关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之维护,作为信息拥有者的企业向政府提供的价格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极不充分的信息显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仅根据不完全信息制定的管制价格难免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2)进一步发挥价格听证会的作用。我国《价格法》规定,公用企业定价实行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是一种由消费者、生产厂商以及管制者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定价的正式程序。公用企业生产成本和定价规则缺乏公开性,公众无法了解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构成情况,价格听证制度有利于保证管制价格的公正性,增加价格的透明度,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价格法虽然有这样的规定,但由于内容简略,且听证会没有价格的最终决定权,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实际上,严格的公共定价制度还包括:公用企业的成本核算应交由公众讨论、审议;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应包括各消费者组织代表、财政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应建立代表审查与推选制度。
(四)构建现代行业监管制度与反垄断执法平衡协调的机制
首先,改变政策部门和产业监管机构代行反垄断执法权的现状,尽快建立真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我国部分行政部门在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权力的过程中也对一些滥用市场地位排斥竞争的做法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它们所处理的这些反竞争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垄断行为,这些部门的反不正当竞争职能不同于典型的反垄断职能,它们甚至不能被看着具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雏形。有学者在分析现阶段中国产业监管机构面临的尴尬处境时指出,"在基础设施产业不但未能形成有序的竞争,反而使行政性垄断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使产业监管机构成为众多批评的对象",产业监管机构已经失去了继续单独行使反垄断执法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认同,必须对这种权力配置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发育专门的反垄断机构与反垄断机制。
其次,建立现代监管制度
(1)监管的目标定位。现代公用企业监管的目标应当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对垄断行业的监管必须兼顾消费者、投资者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监管的核心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市场失效。
(2)监管权的安排。总的来说,监管权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定价政策、竞争政策以及普遍服务政策四个方面。但是,鉴于公用企业不同行业或环节经济特征的差异,对于不同的行业或环节应当实施不同的监管,如对垄断性环节(如电网)在成本透明的基础上加强价格监管,对竞争性环节(如上网电价)实行市场定价;加强对垄断环节公平接入的监管(如电信网的互联互通、电网的公平接入等);加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防止市场垄断、价格共谋、欺诈等行为。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环境下,监管权的设置还涉及到监管机构与政府有关部委的职能划分问题。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监管权的集中性要求必然冲击现有的行政权力体系。比如,目前,电力监管方面,市场准入和价格管制是电监会的重要职权,但这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国家计委手中,“原先存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在这次改革中是否有献身精神,能否将权力向新的体制下的电监会移交,这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重点。”刘纪鹏说,电监会体制的定位和政府体制的交接是一个难点。[4]尽管我国的政府机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政府行政权力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分解和弱化,但我国加入wto之后,新环境对政府职能的需求已经改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工作更有待深入。国家计委的权力现在是越来越模糊,按规划,它是一个超然的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综合性部门,但是现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投资、价格,它的职能越来越多。而这些职能行使的效果却并不能令人满意。比如,电力、电信的价格管制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国家计委价格司目前的人员配置和和知识储备不能完全适应这项工作的要求。但是,尽管电监会在这方面具有较多的优势,完全剥离计委的价格管制权也是非常不现实的。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在保留和完善计委对于价格的总体调控的前提下,赋予电监会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电力行业的价格进行调整的权力。也就是说,政府政策部门确定定价机制后,由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来确定。
(3)监管机构的设立和监管人员的选任。首先,监管机构既不能是政府机关,也不能是公共机构,而应是独立的、集中的、法定的、专业化的监管组织。这个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就像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一样,享有对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其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其行使职权。如当事人不服,可以限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成立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引入竞争后的电力行业进行监管,是这方面一个非常重大的制度突破,现在的监管委员会跟过去的电力部、能源部有很大区别。它采用证监会的模式,是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事业单位,而不是管理电力行业的政府部门。突破编制的限制之后,建立一支技术、会计、统计、法律等各方面知识结构比较完善的队伍就成为可能。其次,监管人员的选任上也应充分体现独立性和超脱性。监管人员不宜大量从现有公用企业管理人员中遴选,而应公开招聘。此外,基于对我国行政权力滥用的法律文化传统的考虑和顺应当今世界各国经济民主发展潮流的需要,应当在公用企业行业建立相应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公会,由其分担部分行政经济管理的职能,组织内部实行委员会制,采取多数决定原则,这样既有利于管理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也便于决策的有效执行。
(4)监管方法的法制化和科学化。监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监管职责,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充分发挥法律对其他手段的保障作用。提高监管手段的科学性和效率,节约监管成本。
(5)对监管者的监管。必须完善和加强对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监督和规制,保证他们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公正廉明,依法行事。
最后,用法律求得监管与反垄断的平衡
在建立反垄断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上,对于不正当定价和瓜分市场协议之类的垄断行为,应该由反垄断机构处理;而对于发放许可,确立主导运营商应该收取的价格或者保证普遍服务等问题,应该由监管机构负责。同时,在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机构之间还应该构筑多样化的权力配置格局。在制定反垄断法,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机构的同时,必须对基础设施产业的相关部门法律,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和电力法等进行制定或者修改,明确产业监管机构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页
[2] 仁: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 ——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结构变迁的深层影响管窥 中国民商法网2001年7月28日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4
CIO是英文 Chief Information Officer 的首字母缩写, 在国内一般译作首席信息官,也有译为信息主管或信息总监的。1981年,辛诺特和坎布里奇在他们的著作中首次提出了信息主管这一名称,并给他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负责制订公司信息政策、标准,并对全公司的信息资源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他们认为,CIO是一种新型的信息管理者、前卫型信息管理者,他要把信息技术与客户、高层管理业务与信息需要更有效地集成在一起。它与CEO(首席执行官)、COO(首席营运官)、CFO (财务总监)等都是现代企业中的高层管理人员。
赖茂生根据近年来国外一些大公司的CIO案例和专家学者的看法,总结现代CIO在公司中的职责主要有如下四项:
①作为高层管理人员,CIO应运用其信息优势,有效地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帮助公司制定发展战略。这是衡量他能否胜任“信息主管”这一头衔的首要标准。
②作为统管全公司的信息资源或信息资产的最高负责人,他应有效地管理和开发利用这些信息资源,使这些资源与公司的计划和目标连接起来,为实现公司的目标发挥作用。
③作为分管信息技术部门和信息服务部门的最高负责人,他应该正确的规划公司的信息化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策略,不断加强信息化的建设,以适应公司的发展需要。同时,他要负责信息费用的预算编制,使信息资产资本化。
④作为一个资源管理专家,他应指导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更有效地利用公司内部和外部的信息资源,为公司各部门的信息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1]
美国《CIO》杂志(http://cio.com),作为CIO研究的权威期刊,是这样定义CIO的:CIO是负责一个公司(或企业)信息技术和系统的所有领域的高级官员。
笔者认为,CIO首先是从事信息资源管理相关的工作;其次,CIO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除负责监管日常的信息资源开发、运营外,更重要的是在战略层面制定与公司发展相关的信息资源发展战略,合理配置企业的信息资源,以帮助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2 CIO角色的发展历程
CIO的职位在企业中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企业信息技术应用达到一定阶段后,信息资源成为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时,企业需要有相应的高层管理人员时,CIO才有了产生的必要。
根据诺兰阶段理论,将信息系统发展分为数据处理时代、微机时代和网络时代,每个时代又分为引入、扩展、控制和集成四个阶段。历史显示,任何一个行业或每个行业内的任何一个组织,在学习吸收每项技术的过程中都可能领先或落后几年。组织中的高层管理人员和IT管理水平直接影响这种学习吸收的步伐。
早期的计算机应用都是由各个职能部门负责,商业计算职能通常归财务部门负责。
随着微机的发展,个人电脑在组织内部变得无处不在,最终的结果就是,组织在IT方面变得支离破碎;组织内集中控制的大型机,与大量用户分散管理的个人电脑共存。
为了使信息系统回到可控状态,组织内的高层管理人员意识到应该进一步提升IT的重要性。在微机时代,当时波士顿银行(Bank of Boston,现在的Bank Boston)负责信息系统的副总裁比尔?斯诺特(Bill Synnott)创造出了“首席信息官”(Chief Information Officer,CIO)这一术语。对于这一术语,斯诺特将其定义为“负责制订公司的信息政策、信息标准,并负责对公司所有的信息资源进行管理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一定义反映了IT管理层作用的扩大,同时着重强调应将信息作为公司的关键资源加以管理。
随着这三个时代信息系统的发展,IT对组织的经济效益和战略决策的影响也日益增强,显示出了信息资源对企业变革的引导作用。
事实上,在美国90年代初期,CIO这一角色的重要性就已经开始降低。海德思哲资讯公司在1997年对300位CIO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发现,在接受调查的CIO中仅有2%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仅有7.7%直接向公司CEO和/或公司总裁汇报,只有40%在一个或多个高层管理委员会中任职。与之相反的是,在1974年罗伯特?格林(Robert Green)也对大约300家公司进行了调查,他发现当时的数据处理经理中有10%直接向公司总裁汇报,2%直接向董事会主席汇报,7%向公司执行副总裁汇报。在格林的研究中,共有14%的数据处理经理向最高管理层汇报。
工业时代的公司与信息时代的公司根本区别在于后者能够将信息正式地看成一种重要的资源,并且采用新的管理原则对信息资源进行有效、明确的管理。此外,后者的管理层还将IT视为开发信息资源的根本技术。企业管理者利用IT直接对信息这种资源进行开发,以增加企业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因而公司管理者将注意力从技术本身转移到了利用技术从信息资源中挖掘出什么有价值的东西上来。
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IT创新几乎成了每一家公司制定战略的主要部分。然而,一项独特的IT突破常常使众多公司感到惊诧,他们会发现这置他们于战略危机之中――也就是说,这项突破会迫使公司必须同其竞争对手一样不断在IT上采取主动,才能挽留住自己的客户。[2]
3 CIO角色在我国发展的情况
结合国外的研究成果,对比中国企业案例所反映的实际情况,中国的CIO的成长经历大致符合职能部门主管,IT与战略业务结合者,以及战略决策者这个发展过程。不同的是,中国的CIO们由于中国特殊的历史沿革,以及IT发展的滞后,还鲜有走到第三阶段――企业战略决策者。中国企业的两种CIO职业发展路径:
①从其他业务部门主管转向信息部门,担任企业信息部门主管。
②一直从事 IT 相关工作,担任企业信息部门主管。
虽然两种类型的CIO在职业发展经历上有所不同,但是总结案例研究可以看出,企业内部的CIO们的角色演变都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3.1 CIO角色初级阶段
单纯技术部门主管,负责维护原有的系统和应用,计算机技术管理及数据的处理工作,有时也需要自己做些开发工作。
3.2 CIO角色发展阶段
从单纯技术部门主管开始直到现在的CIO不多,大部分的CIO是从有大规模系统建设开始的。这种模式也是很多中国企业的CIO现状。在这个阶段,CIO不再是一个只关心技术的人物,他更关心业务,以及如何将技术和业务相结合。
3.3 CIO向战略决策者过渡
严格的说,中国很少有真正意义上处于企业高层管理团队的CIO。很多企业CIO都会进行IT战略规划,当企业战略涉及IT部分时,CIO会参与企业战略决策的讨论,并具备说话权。高层领导对IT越来越重视和理解,CIO的IT战略决策也是他们重点考虑的对象之一。[3]
不管怎么说,已经有一批CIO站出来,将IT部门的地位在企业中拔高,让IT成为企业战略规划的一部分,并具备说话权。他们在等待时机的成熟,慢慢地向高层领导者迈进,从而步入战略型CIO的行列。
4 总结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到,CIO在企业中的地位取决于企业的IT依赖程度和IT发展阶段(诺兰模型)。由于以下原因,使得我国企业现阶段CIO地位较国外企业低:
①企业信息化工作起步较晚:我国企业信息化工作起步较晚,水平较低。
②信息化程度偏低:很多企业的信息化系统还在建设和完善阶段,尤其是广大中小企业。
③信息系统依赖程度低:由于信息化程度低,信息系统在企业中发挥的作用有限,企业对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较低,企业的业务与信息系统之间的关联关系较弱。
④信息系统的集成程度较低:企业的信息系统通常是先进行少数核心系统信息化,并没有进行大范围的业务流程优化。因此对于高层的业务协调作用要求不高。
⑤企业管理,尤其是企业战略管理尚处于初级阶段:企业管理水平普遍较低,在较低的管理水平上,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强,信息系统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这个阶段提升竞争力主要在提升基础的管理水平方面,还不到战略管理阶段。
目前的信息管理人员要达到真正CIO的地位,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必要条件:
①企业的核心业务流程均实现了全面的信息化建设。
②企业对于IT应用系统有了较高的依赖程度。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5
论文摘要:新《会计法》首次明确了企业负责人为本企业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了企业会计责任主体的法定职责和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法制观念是企业负责人防范会计法律责任风险的基本前提;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是企业负责人防范会计法律责任风险的有力保证。
一、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
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加强对以《会计法》为代表的财经法规的学习,了解《会计法》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思想上充分认识、高度重视《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企业的领导为追逐政治或经济上的私利,指使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弄虚作假:一些政府官员为完成经济指标,强令下面虚报瞒报。《会计法》第28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4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i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条款都不容置疑地表明企业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面前难辞其咎,再也不能以“自己不懂会计业务”或“不知情”“事前不知”,或所用会计人员“不熟悉会计业务”等为借口,来推卸或减轻责任。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认真学习会计法,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正确履行其会计责任。否则,很容易遭遇法律责任风险。
二、加强对财会知识的学习,提高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
会计是二个行为过程,企业负责人是会计行为的重要参与者,各种会计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种重大会计事项的决策等,都离不开企业负责人的参与。会计又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我国,大部分负责人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财会知识教育,这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
负责人首先应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基本原则,包括会计的职能和作用、一般原则、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等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学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学会读懂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负责人只有熟悉掌握了财会知识,才能提高自己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才能保证本企业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才能充分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面情况,控制会计行为,防范会计风险,从而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
三、重视会计人员配置和会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要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除了自己遵守《会计法》,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外,还必须防止会计机构内部人员的作假舞弊行为。首先,负责人要关注会计人员的配置,重视会计人员的职业继续教育,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选拔任用素质高、道德品行好的人才,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从而减少单位负责人由于会计人员的败德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负责人应重视会计机构的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的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四、正确认识会计监督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
企业的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小微企业;农耕经济;西方经济;发展;节点;规律
一、我国小微企业成长背景
(一)农耕经济背景
区别于西方国家早于我国一百多年工业革命的“产业经济”,中国经济从萌生的那一天起,就烙上太多的“农耕”色彩。主要体现在:
1.封闭性。中国传统的农耕经济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男耕女织,大部分时间被束缚在土地上,在造就了她独立自主,自强不息坚韧性格的同时,又造就她不思交流联合,跟社会成相对封闭的状态。
2.盲目性。农事经验是她们赖以生存的“天道”,代代相传,容不得置疑,就算不灵验了也会归咎于“老天爷”。另一方面是跟风。别人种什么就跟着种什么,即使错了,也一起错,也不叫做错。
3.小富即安。农耕经济建立在“小成本、小投入、小规模”的基础之上,“小”成了她们的显著特征,求小利、求温饱,小富即安成为她们农事活动和生产、生活交流的基本原则和目标追求。
4.生产率低下。农耕经济以犁耕为主,辅以作坊加工,使用的生产工具简单,比之于西方的机械化生产,有着非常低下的劳动生产率。这是农耕经济致命的弱点。
(二)西方经济背景
工业革命取的伟大胜利,使西方国家的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势如破竹,扫荡整个世界,由此形成的经济理论被各国模拜,并冠以“现代化”的美称。她主要形成几个典型概念:
1.商品和价值。为了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叫商品。商品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商品被社会认可的程度是商品的价值。商品提供使用的程度就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商品交换的量的关系,是商品的交换价值。
2.竞争。为了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排斥同类经济主体的行为就是竞争。竞争包括:商品竞争 、素质能力竞争 、服务竞争 、信息竞争、价格竞争、信誉竞争。
3.利润最大化。经济学家给出的利润最大化的标准是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简单的说就是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生产的产品最多,销售的价格最高,取得的利润最大就是利润的最大化。
4.剩余价值。剩余价值概念是政治经济学的核心,她是工人所创造的并被资本家无偿占有的超过劳动力价值的那部分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越发展,社会生产的剩余价值也越大,社会越进步。
二、中西方经济文化背景影响渗透下小微企业的管理
(一)农耕经济影响下小微企业的管理
今天的中国小微企业虽然经过西方经济文化的洗礼,但传承千年的农耕经济的烙印依然清晰。她在企业管理方面构成如下特点――基于“中国小微企业平均人数为13人”的背景(节点)条件下成立。
1.职能归总。绝大多数小微企业无正规的、健全的、完整的组织结构,不设人资部、生产部、销售部等职能职责,统一由“办公室”完成所有的职能归总。
2.决策层兼任。“一专多能”、“一人多职”在小微企业非常普遍,有的决策层、管理层既是领导又是员工,既管生产又管销售。职责不分,职能不清。
3.家族式管理家长式领导。相当数量的小微企业领导由创办人担任,下设部门或是儿女或是亲戚。创办人既是经理又是“家长”,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生产销售管理唯“家长”是命。
4.任人唯亲。很多小微企业认人唯亲,认亲唯亲,不考虑真才实学和能力水平,谈不上引进人才、培养人才,更谈不上人才激励机制。
5.员工培训淡化。据调查,有72%的小微企业没有对员工进行过培训,有高达89%的小微企业没有员工培训规划或缺少培训激励机制。
6.薪酬激励机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薪酬激励机制是小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软肋之一。某调查显示:80%以上的员工离职源于薪酬低和福利待遇低。
(二)西方经济影响下小微企业的管理
1.人才竞争。人才是企业竞争的核心,谁占有了人才优势,谁就占有市场主动权。因此很多小微企业更新观念,惜才、用才、培养人才高招不断,工作上大力支持;思想上、生活上关怀备至;薪酬、住房、度假、交通、家庭子女就业,亲属工作安排都给予极高的待遇。
2.革新体制。部分小微企业仿照规范制企业的标准,或是股份制,或是合伙制,或分层次给予员工干股,在此基础上明晰产权,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对分离,按照责权利划分职责,分担风险,到位监督。
3.员工培养。很多小微企业非常注重对员工的培养,制定适合企业发展需求的员工培训规划,外请或开发企业内部“尖子”传授经验,精心选择有发展潜力的员工参加社会上高层次的业务培训。鼓励自学成才,为员工参加学历教育、专业培训和职业资格取证敞开绿灯。
4.机械化生产。招工难已成为企业发展的瓶颈之一,很多小微企业因此避开“瓶颈”,大量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生产以替代昂贵的人工,将对人资的动态管理转化为对机械的生产管理,改变了管理目标的多变性,降低了用工成本和管理成本。
5.信息化营销。传统小微企业的营销方式是跑销售,特点是成本高。互联网等信息化的营销方式节省了大量的人力,企业也由传统的管人转到对信息化营销方案的优化管理上来。
三、两种管理模式影响渗透下的优劣比较
(一)农耕经济影响下的优势和劣势
由于小微企业的职能归总、决策层兼任、任人唯亲、家族式管理的特点,显示出如下的优势和劣势:
1.优势
(1)凝聚力强。小微企业高度的凝聚力来自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家族色彩和很容易唤起的亲情,以及对生产发展、薪资待遇、收益分配等利益的诉求容易达成的一致和互相谅解。这是小微企业固有的天性,也是其它形式的企业难以作到的。
(2)具有充分的自。小微企业组织单一,结构简单,层次少,人员少,制约少,决策权集中。构成小微企业充分自的特质。
(3)决策效率高。大多小微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二为一,决策权往往掌握在老板个人手中,大大减少内耗,具有决策效率高,适应市场快速变化的优势。
2.劣势
(1)缺乏战略眼光。小微企业主大多文化水平不高,同时不注重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和使用人才,在今天“企业竞争的核心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的环境下,他们无力吸收新的知识,摈弃自身短浅,又无法吸纳他人的长处,造成发展难甚至是断送企业的前程。
(2)生产效率低下。很多小微企业为了节省成本,保持着作坊式的生产,在数量和质量上很难赶上机械化、自动化生产出来的产品,既造成低下的生产率,产品品质又得不到保证,因而失去市场竞争的优势。
(3)小富即安思想的羁绊。很多小微企业实现了温饱目标,受到“小富即安”、“小农意识”思想的影响和羁绊,“浅尝辄止”,不求发展。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当她们遇到经验外的困难和问题时束手无策,只能坐以待毙。
(二)西方经济渗透下的优势和劣势
1.优势
(1)明晰的产权。明晰的产权是是西方企业管理的核心之一,根据产权确立彼此关系及责权利关系。她减少和避免了决策过程、生产过程、利益分配可能产生的矛盾。
(2)极强的竞争能力。竞争是西方经济的显著特征。竞争包括产品竞争、市场竞争和人才竞争。人才竞争是企业竞争的核心。
(3)灵活的市场操控能力。“市场”是西方企业管理的“专利”,她突出“看不见的手”操纵市场,强调战略发展、生产销售必须以市场为依托。
2.劣势
(1)复杂的结构。相对于传统管理,现代化管理的组织结构相对复杂。她从首端的决策到执行的末端要经上下几层和多条路径的传递,而小微企业则一目了然,一捅到底。
(2)彼此的制约。制约是规范的现代化管理的要求,而以“小”著称,家长式作风,家族式管理的小微企业,制约就成为一种羁绊。
(3)低效率的决策。基于小微企业简单的组织结构,扁平的管理层次,外加来自家长式管理的威严和权力的高度集中,决策项无须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和监事会的制肘,提高了决策效率,适应市场信息万变的要求。
四、结论
处在创业初期这样一个节点之前的小微企业,较适合凝聚力强、充分自、决策效率高、制度灵活、人资成本低等优点突出的农耕经济的传统管理模式。这是几十年来已经被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当跨过这一节点,有了一定的积累后则较适合产权明晰、制度完善、竞争力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突出的现代化管理模式。但她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才是今天中国小微企业应该遵循的发展规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