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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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1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工作机制

一、当前唐山市生态环保领域犯罪问题基本情况

唐山市是一个重工业城市,辖区内钢铁、水泥、矿产开发、陶瓷等企业众多,这些企业既是利税支柱,同时也是主要的污染源,给环境治理和生态建设带来了巨大压力。2013年以来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态环境资源领域犯罪案件中,提起公诉164件304人,已作出生效判决119件247人,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78件125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50%,被判处缓刑35件56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23%,轻缓刑判决率为73%,被判处罚金案件71件,仅占生效判决案件总数的60%。经深入调研发现,此类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采矿和污染环境两类,非法采矿行为具有资源优势、收益高、获利快的特点。非法排污行为,达标排放需建设治污设备,不但前期投入大,而且运行成本非常高,相比超标排放,违法犯罪成本却很低,即使被判处刑罚,也远远低于其犯罪收益,不足以震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巨大的利润差异促使相当数量的企业和个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断以身试法,生态环境饱受戕害。现实中,生态环境犯罪案发前期通常具有隐蔽性、不易察觉性,这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关于环境处罚仅处罚实害犯而忽略危险犯的特征是相一致的。但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比较严重,且具有恢复性困难的特点。例如,唐山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将耕地用于非法挖取沙石料进行销售获利,造成被占用耕地植被被严重破坏,不能作为耕地继续使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我们更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往往忽略如何能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后果如何能够得到有效的预防和修复欠缺考虑。为了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能兼顾环境资源保护,尝试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实践,按照“理念引领、实践探索、稳步推进”的基本思路,积极开展对部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及时打击犯罪的同时,要求犯罪分子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努力实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清澈一片绿水、净化一片蓝天、修复一片生态的效果。截至目前全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5件8人,提起公诉26件48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均胜诉,涉案金额5700余万元,部分案件现已依法赔偿到位40多万元,修复遭到破坏的水域面积1万余亩,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环境双赢,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保护检察工作模式上的探索

探索实践中,针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的特殊性,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尝试开展“2+1”工作模式。“2+1”中的“2”是指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前置督促民事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依法以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单位仍未提起,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国家或集体提讼,以此激发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和被害者行使权利的积极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例如,在办理唐山市某区刘某某等非法采矿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先行走访区国土局,向其发出督促意见书,建议其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二是前置民事调解程序。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先行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体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减轻司法办案压力。“2+1”中的“1”是指刑事量刑建议与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一。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对尚未达成修复赔偿协议或已经达成修复赔偿协议但尚未履行义务的,在审判阶段,协同法院共同促使其履行修复赔偿义务,并提出酌定从轻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在履行完前置程序后,果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近年来,采用该工作模式共建议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污染防止损害扩大案件5件,督促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诉讼2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件25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有2件案件全额赔偿到位。例如,丰润区朱某某等人非法倾倒盐酸废液污染环境案,政府为有效控制污染,及时对涉案企业废酸液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等人赔偿国家经济损失60.8135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赔偿20.4265万元,朱某等人当庭服判并交纳了赔偿金,法院收到赔偿款后转交检察机关上交国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实践中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惩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涉及行政执法、刑事侦查、批捕、定罪处罚等诸多部门职责,为了强化工作目标,突出集中整治,唐山市检察机关积极响应上级部署,通过建立内部机制、强化外部协作,不断提高诉讼质效,进一步保障打击力度。一是建立常态化的线索发现与移交机制。案管部门把好第一道线索“进口关”,环检、民行、公诉部门做好协调,认真分析研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对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社会效果等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制定防控预案,刑事犯罪的指控由公诉部门负责,民事方面由民行部门负责,共同出庭参加诉讼。上述朱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中,国家共支出清理费用60余万元。案管部门发现线索后第一时间向环检、公诉、民行等部门通报,环检部门协调民行、公诉部门共同审查研究案件,认为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未果后,该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0余万元。二是与多方主体会签文件,形成共识。唐山市院与市公安局、法院、环保局会签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建立起唐山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侦捕诉衔接机制,形成打击该类犯罪的新常态。丰润区院与区公安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依法行政、严厉查处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若干规定》,达成共识,强化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综合司法保护。三是与公安、环保部门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借助环保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协助收集与诉讼相关的环境监测、化验、鉴定、评估等资料或数据,查明案件事实,提高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除全面搜集固定刑事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证据,以保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和工作展望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2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3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同时环境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1997刑法典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但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仍存在环境犯罪种类偏少、刑罚力度不够等问题。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将成为必然趋势。

关键词:环境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1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4

本次环境刑法学术研讨会共收到国内外学者撰写的论文六十余篇。研讨会共分四个单元,与会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具体环境犯罪研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因为研讨会发言人较多且思想丰富,这里仅将主要代表性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环境刑法的科学定位

关于环境刑法的定位问题,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之雄从环境问题的五个特点出发,归纳出环境刑法的特质:规范刑法系统自身之外的高度依赖型。具体体现为高度的科技性、高度的政策依赖性、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关于环境刑法学学科构建的根本性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付立忠提出构建环境刑法学将会发挥以下积极作用:滋养和促进新学科的孕育与形成;有利于提升科研开拓创新的几率;有利于有效地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环境刑法学具有以下三项学科功能:第一,直接引导人们生活健康发展的功能;第二,间接调和人与自然和谐有序演进的功能;第三,最终遏制人类社会迈向自毁之路的功能。

关于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的拓展空间问题,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颜九红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在生态安全保护方面,有很大的拓展空间。提出应当从司法解释入手,降低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犯罪的定量数额,同时从立法上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

关于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问题,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巍从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出发,认为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均有缺陷。提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另一类是环境权,虽然环境权的内容、界限并不十分确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环境权的存在。

关于环境刑法的立法与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立法,韩国青州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炳宣介绍了韩国环境立法的内容。韩国环境立法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与环境相关的法律、法令和其他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性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第二部分是附属性刑法条款。

关于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良顺从环境犯罪执法不严的原因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包括:(一)强化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应扩大刑法保护环境的范围以及加大刑法保护环境的力度;(二)严格执法、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关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国家检察官学院杨建军从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状况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存在“过宽”的疏忽。其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提出应在环境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关于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

关于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博士陈建旭介绍了日本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时认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同时也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并以刑法第338条规定予以说明。认为如果想要将疫学因果关系引进国内刑法理论,甚至在司法实践上加以适用,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参照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对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进行修改。同时参考日本与德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危险犯立法例,无需等到危害环境的损害结果实际发生或扩大,刑法就应当提前介入。

与陈建旭的理由不同,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勇主张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原则运用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认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推定,就是对污染损害后果和危害行为之间经过医学(病疫学)证明存在盖然性的联系,在被告人举不出反证证明危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推定为其行为所致。

关于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行为的界分,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永明指出,区分两者主要从主体、主观要求和客观危害程度等方面加以甄别和判断。在界分的路径上,一是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

关于环境刑法行政化问题,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侯艳芳提出我国环境刑法行政化在立法技术方面的具体完善途径应包括:刑法典不能将环境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犯罪成立的前提;刑法典应当增加基于规范本位主义立场的环境犯罪的规定;附属环境刑法中环境刑法行政化的立法技术应予完善。

关于具体环境犯罪问题

关于具体环境罪名中是否应设立危险犯问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永江主张我国刑法不但应设立环境犯罪的故意危险犯,而且应当设立过失危险犯条款。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问题,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华主张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5

[论文摘 要]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很大程度上是环境刑法的立法问题的具体表现。不论环境犯罪的成立是以环境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罪状构成的前提条件,还是以行政行为作为环境刑法能否适用的前提,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中所暴露的问题从根本上都是需要从环境刑事立法之中寻求解决之道。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环境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是通过不同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体现出来的。同样,环境刑法对环境行政法的依赖性是环境刑事立法者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各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的体现也各有不同。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各国大规模的环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进行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环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罚则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势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环境污染综合管制体系的需要,通过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实力状况以及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国的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等有诸多不同。根据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将立法模式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规定,这几乎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专章或专节的形式,或者至少设置几个条款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专门的规定。 

第二种形式,创制特别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做出规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通过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属法规性质的特别刑法,从立法上确认了危害环境的犯罪性质,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第三种形式,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环境刑事法规来惩治环境犯罪,英国判例法作用较大,美国成文法作用较大。 

 

二、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之影响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应该说这样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而且确实有一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总体而言,《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每年都会发生数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极为少见,大多数案件都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罚(行政罚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这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在设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从属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环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从属性,防止过多的行政从属性,以便于环境刑法有效的发挥刑罚功能?这是对我国目前环境刑法体系设置的重要挑战。 

 

三、环境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作为一个偏正结构的词语,“刑法”为主语,在主语之前添加“环境”这一定语,将“刑法”涵盖缩小到特定的范围,一方面表明了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种属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作为种概念,环境刑法与刑法的概念有所剥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自身的特点,这也是环境犯罪有别于传统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传统刑法的社会关系,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刑法其所保护法益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所以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 

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时又有不利的一面。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将使环境刑法在环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环保行政行为基础违法时,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而削弱了刑法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上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上也有待加强,要求各部门恪尽己职。所以在环境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泛滥的问题。 

笔者认为研究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不是简单地将行政法从环境刑法中剥离,而是在环境刑法对行政法的依赖性与行政法的执行效能直接影响刑罚的适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点。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发挥环境刑法的刑罚功能。这有利于我们在环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够合理地利用环境行政法对危害环境犯罪的罪状构成功能,又能够进一步发挥环境刑法独立的刑罚制裁与预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护我国日益稀缺的环境资源。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张坤民,可持续发展论[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 

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6

关键词: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刑法;激励机制

环境为人类及其组成的各种社会组织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空间、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还为人们提供了精神享受。但是包含企业在内的众多社会主体对环境的各种不当行为却在不断的滋生蔓延,多种多样的环境问题出现,环境损害越来越严重,生态系统功能日益下降,甚或已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在当今社会,作为主要经济主体的企业对此是难辞其咎的,这也凸显了企业在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方面的不足。

百度百科显示: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因此,环境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姑且称此责任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当前,环境污染与破坏、资源短缺和生态恶化等问题突出,且经济发展、社会安全与环境恶化的矛盾局面越发突出。那么,作为这个矛盾关系中的主要制造者和关联者,不管是为了己内或己外之利益,企业必须(被迫或主动的)切实有效的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积极的参与到保护人类环境中,才能有效的改善这个矛盾局面。

一、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概述

学者认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贯彻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在促进自身经济利益提高的同时所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①一般来说,企业的环境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应该在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等所有活动和过程中,严格按国家标准,注重减少污染和保护环境。对于废气、废水、废物进行治理,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物,与周边自然环境及当地民众和谐相处。其次,对自己的建设项目进行严格的环境评估,逐步淘汰一批落后的生产工艺,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进行环保生产,实施环保管理。第三,科学、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高自然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发展机制,实行集约化经营战略,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循环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第四,注重研发无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产品。在产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时候,积极采取预防和补救措施。②

在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对其性质的讨论有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和综合责任等。但基于社会法治化发展的趋势和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现状,笔者认为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应当是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中规定并规范。

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履行现状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自欧美发达国家兴起之后,在学者和一些社会组织的呼吁之下,很多企业都开始做出了履行社会责任的承诺。在世界大环境的影响下,自2004年一些中央企业公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开始,很多企业都加入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行列,我国还陆续公布了《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而且,这些企业在公布自己的社会责任报告中,都专门公布了环境责任部分的内容。因此,从形式上来看,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履行状况是良好的。

但是我们所看到的现实却与这些报告和数据不甚符合。如:很多企业在“利润”的驱使下,在利用自然资源时消耗、浪费严重,产能低,传统的能源资源大量削减,甚至消失;乱采、盗采矿产资源现象频发;森林大量减少;耕地被大量非法占用或荒置;违法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空气、河流、土地;逃避检验检疫;沙化和恶劣气候现象增多。这些造成的结果是不明疾病、传染性疾病增多,也随之增多。等会逐一浮现。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不足,不但危害了环境本身,甚或已经影响到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以规制。

社会责任要求每一个共同体成员在维持和推进共同体利益方面发挥作用。一旦发生冲突,必须让共同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这对于其成员来说只是义务而不是权利。③即其成员必须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规定,上述诸多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不当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就是环境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切从事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有害环境法益、依据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④对此,如何减少环境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对环境的保护激励已经引起政府和社会的足够重视,因此而形成的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体系也开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刑法功效和价值的实现更不可忽视。

三、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概述

(一)激励和机制

1、激励。激励是心理学的一个术语,是指激发人的行为的心理过程。现在,这一词语被大量的运用在管理学领域。当然,谈到激励我们应该都不陌生,因为激励一词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许多场合频繁运用,可以这么说,没有了激励整个社会将是一片静寂。但是,什么是激励,激励的含义究竟该如何理解?激励一词是外来语, 译来英文单词Motivation, 它含有激发动机、鼓励行为、形成动力的意义。美国管理学家贝雷尔森(Berelson)和斯坦尼尔(Steiner)给激励下了如下定义:“一切内心要争取的条件、希望、愿望、动力都构成了对人的激励。――它是人类活动的一种内心状态。”⑤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激励是指激发鼓励。⑥在本文中笔者也采纳此观点。

借用管理学中的将激励分为正向激励和负向激励的观点,我认为在环境社会责任履行领域,相对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章、条例更多的是从正面规定一些权力性规范或者积极的措施给人以动力,刑法却是从反面规定一些禁止性的规范和惩罚、制裁措施给权利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但是,不管是正面还是反面激励,最终的目标都是相同的:均是为更有效的促进环境、经济和人类社会有机、可持续发展。有人说激励是一种神奇的密露,但总的来说,我认为激励更像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在需要它的时间、地点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机制。机制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和研究中运用颇多,但是对机制究竟作何解释?在不同的语境和场合下,对于由本身就具有多义的“机”和“制”组成的“机制”一词的理解必定是多种多样的。《现代汉语词典》对“机制”一词,释义如下:“ 【机制】①属性词,指用机器制造的;②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③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④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⑤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和方式。”⑦结合我们的研究主题――激励机制而言,机制应作以下定义:一个有机系统的组织结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及此系统的功能和价值。

那么本文所述的激励机制指的就是激励的组织结构、组成激励体的部分相互之间的联系和作用及激励的功能和价值。

(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

综上所述,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所要研究的内容包含构架刑法激励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作用以及此刑法激励体所能够发挥和实现的功能和价值或者说是所能够造成的影响。当然,其途径主要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制裁措施来实现刑法的激励机制。

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是要在激励企业更好的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方面,发挥和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或者说是所能够造成的影响。当然,其途径主要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惩罚、制裁措施来实现刑法的激励机制。一般说来,刑法激励机制应包含激励时机、激励对象、激励频率、激励程度和激励范围等因素。但激励时机应是环境犯罪的预备阶段,这样既避免料刑法的过多延伸,又可有效打击犯罪;激励对象是指违犯环境法律和刑法等相应法规构成犯罪者;激励频率应该根据激励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些犯罪率高且危害严重的宜多,对那些偶尔犯罪且危害性轻的宜少;激励程度要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量上把握激励,一定要做到恰如其分,激励程度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应该根据其犯罪所得、所造成的危害大小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轻重来确定;激励范围应是那些违反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四、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为了构筑一个完整的环境法律保护体系,加大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以刑法保护环境已成为多数国家的选择。我国也在此方面从无到有,从有到健全,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跨越,环境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那么,为何只有构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才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呢?

首先,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刑法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刑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激励机制体系也绝不能少了刑法的参与,这也是刑法的任务和功能决定的。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受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国家对环境的正常管理的行为必须用刑法手段保护。

其次,刑法中的刑罚制裁措施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特别是常用的民事或行政制裁)来说最具有严厉性,它也是其他部门法得以最终实现的保障和补充,这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取代的。

最后,刑法所具有的首要价值――公正价值的实现就是要维护正当、公平和平等,因此,刑法就要发挥本身的惩罚作用打击犯罪。同时刑法本身就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且与环境保护法律相呼应。

五、企业环境社会责任刑法激励机制的不足及完善

正如前述,为有效的打击环境犯罪,激励企业等社会主体履行环境社会责任,我国于1997年对刑法典作了全面修改,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也出台了环境法律,其中的一些条款作为附属刑法条款而存在。同时,司法机关也成立了单独的环境法庭、审结了一批环境犯罪案件。这些都说明了刑法激励机制的启动和效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再加上一定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环境犯罪案件不消反涨。

(一)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

1、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位阶较低。将环境法益作为层级较低的法益或者同类客体,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环境法益保护的理念还比较陈旧,未能突破传统人本主义的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局限于对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的保护;⑧

2、刑法典本身和附属刑法(环境法律)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冲突,环境法律规定的范围要广泛,而刑法典中的罪名没有涵盖所有可能的环境要素和环境行为;

3、在追责方面,很多规定都要证明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过,在实践中而这方面是最难做的;同时,很多犯罪被规定为行为犯和结果犯,而放纵了环境犯罪的危险;

4、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量刑处罚偏轻,这也使得对环境犯罪缺乏足够的震慑力和惩罚力度,而使很多人为了可能的可观利润去铤而走险;

5、司法机关却缺少既懂法律、又具有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官、检察官。环保法庭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官员的绩效考核机制倾向,行政干涉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了司法公开公正;以罚代刑――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现象比较突出,忽视了刑法的适当优先原则,也忽视了刑法是民法、行政法的保障,使得刑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失去了应有的威慑力。

(二)完善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刑法激励机制的几点建议

1、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意识,特别是刑法保护意识,让广大公众认识到侵犯环境的严重性――触犯刑法规范,构成犯罪,从而在整个社会中营造一个保护环境的良好舆论氛围;

2、加大环境专业人才的培育,为相应的行政机关和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队伍充实进大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同时为现有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提供环保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执法和司法质量;

3、加强政治改革,减少行政和各种组织、个人的不当干预;建立严格的责任问责和刑事追究机制,发挥刑法应有的作用;

4、做好环境刑事立法工作,建立破坏环境资源罪专章,以与环境的地位相适应;结合环境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考虑环境要素和环境损害行为,完善环境犯罪罪名,更广泛的打击环境犯罪;引进严格责任制度,改革环境犯罪司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机制,加强刑事司法追究力度;加大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量刑力度,提高目前自由刑幅度,对危害特别严重的可适当增加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

六、结语

在各项利益的驱使下,环境犯罪必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环境问题绝不是某些部门、专家所说的小、少、减,而是愈发严重。因此,惩治环境犯罪应是现今和以后的一个国家力量倾向,当然这不仅仅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也是广大公众的义务,只有普遍的行动,阳光和蓝天才会普照。在我看来,运用法律惩罚犯罪,树立法律的权威,是和我们国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的,但是我要提醒大家的是犯罪并不是毫无积极意义,而是一个正常现象。我国的一些刑法学者也指出犯罪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为社会提供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无序与有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犯罪具有排污和激励两项促进功能,犯罪是一种社会新陈代谢现象。环境犯罪在不断给我们警示。当然,我们不可能消灭环境犯罪,但我们可以不断减少其不良影响,构建一个良好的人类环境。

参考文献:

①黄锡生、宋海鸥:《论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5(3):120-121。

②佚名:《透视企业环境责任》[N],中国环境报,2010-10-19(8)。

③[英]A・J・M・米尔恩,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62。

④刘文燕、陈野:《环境犯罪的原因与对策》[J],前沿,2010(12):101。

⑤苗茁:《浅析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的激励机制》[J],企业导报,2012(15):215。

⑥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5:634。

⑦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2005: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