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和刑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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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和刑法

刑事法律和刑法范文1

【关键词】传统刑事司法;刑事和解;冲突;合理性分析

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模式,刑事和解无论是从制度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从某些层面上说,它却和我国的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存在着紧张关系。因此,有必要从刑事和解的概念、理论基础、与传统刑事司法文化的矛盾点,甚至是契合点等方面入手,来探讨刑事和解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进行理论上的思辨。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中国语境下的概念,在其发源地的西方则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其背后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的支撑。

首先,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刑事司法程序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平衡,使社会恢复和谐。刑事和解排除了政府对犯罪行为权力独占,实现了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是恢复正义的有效途径。

其次,平衡理论认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打破了先前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刑事和解是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受害人选择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通过叙说释放积存的痛苦,减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加害人则充当了被害人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而这种角色不可能由心理治疗专家真正替代。在诉说理论模式下,其意义就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

二、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法律文化的矛盾性分析

(一)个人本位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分析是线性的国家——个人模式。国家利益被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几乎垄断了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因此,尽管犯罪主体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其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受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它所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刑事和解则将犯罪视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其分析模式是社会居于顶点,加害人、受害人平等的三角形模式。其目的在于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与社会的利益,从而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加害人的再社会化,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

(二)与罪行法定原则相冲突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对罪刑法定原则做了最原初的表述。我国刑法第三条亦明确了此项原则。罪刑法定的本质就在于保证刑法的确定性,作为其他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刑法所规定的不利后果是最为严厉的。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要刑罚处罚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以保障公民行为的“可预期性”。在刑事和解的语境下,对于达成和解的可以免于处罚,未达成和解的则依法处罚。这似乎会出现部分犯罪分子通过刑事和解逃避法律制裁,造成了有罪不罚现象。这恰恰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的。

(三)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由贝卡里亚最早提出。他认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我国刑法第五条对这一原则也予以承认。但刑事和解可能一方面使加害人免除刑罚,出现有罪不罚局面;另一方面,受害人叙说、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似乎也可以说是一种“罚”,但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和刑法所规定的自由刑、生命刑等不具有对等性;二是刑事和解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可能相同的案件,但双方合意的内容不一样,加害人所受到的“罚”也不同。因此,刑事和解极易和罪行相当原则冲撞。

(四)与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冲突

我国刑法第四条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即要求对任何人犯罪,在定罪和量刑上,都应当平等的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特权。但是在刑事和解中很容易导致一种客观现象出现:同样的犯罪行为,部分人因可利用的资源丰富,取得获得原谅而免于刑罚的较高可能性,部分人因其可支配资源匮乏而难以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必须承担刑罚的不利后果。这就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三、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分析

(一)与传统的诉讼观念相吻合

“和为贵”、“无诉”、“息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老子、孔子、墨子、孟子、董仲舒等先贤均提倡要“合和”。在古代社会,统治者一直重视民间调解和和解,对于一些“民间细事”交由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刑事和解有其悠久的文化土壤,且这种观念并没有中断,直至今天,包括“无诉”观在内的传统文化仍然顽强的传承下来,对我们的行为产生隐性的影响。刑事和解将纠纷置于私立合作下解决,避开了“对簿公堂”,这实际上就是“和”与“无诉”观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尽管作为新的司法模式,却有文化传统的支撑,二者的匹配符合了孟德斯鸠的论断: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实际上就是指出了法律与本土文化的融合关系。

(二)与能动司法的提倡相吻合

作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能动司法要求法官不要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的刻板适用法律和程序,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度内,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刑事和解是新形势下的符合能动司法的制度选择。转型时期社会矛盾激烈,法院受理案件数不断上升。而司法实践则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底层社会的诉讼成本较高,执行困难等。而刑事和解低成本、经济性,较高的履行可能性和效率,对双方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等优点,体现了能动司法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尤其与大局相协调,理应具有内在的和社会性。

(三)与现代刑法的谦抑性相吻合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随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立,在二元制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刑法领域就要求刑法尊重人权,刑法只是起最后的保障作用而非无所不及。刑法的谦抑性在当今社会体现的尤为明显。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非暴力经济性罪名等。刑事和解使加害人免受刑罚之责,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更是刑法保障人权,体现其谦抑价值的具体体现。

(四)与刑法基本原则冲突的新解

1. 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的相对化

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贡献给人类法学的里程碑式原则,相较于封建时代司法擅断而言是巨大的进步。但是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它们忽略了犯罪的具体情形,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而获得法的普遍正义。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而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因此,罪行法定原则的相对化和刑罚的个别化理论观念应运而生。它们建立在个别正义和个别预防的基础之上,要求是否认定为犯罪、是否要处以刑罚等要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后果等来断定。如李斯特认为:“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因其本身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内在规定性决定了其仍然以普遍正义为基础,作为一种补充的纠纷解决手段,它注重案件当事人的意愿,将合法与合理的因素结合起来,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这种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兼顾的模式恰恰体现了罪行法定原则与罪刑相当原则走向相对化的价值追求。

2. 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相对性

恩格斯指出“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实际上,我们在谈论平等时就已经承认了不平等的存在。平等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不存在一般的,超越时空的“平等”概念。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同样面临这个问题。刑法的适用强调人人平等实际上首先是承认不平等的。人类社会共同体因为有了利益冲突,才产生了人身、财产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而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就非有一种经常的强制机构不可。国家是统治阶级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法律则是其意志的表现,以确认和维护种种最终落脚为利益的不平等。因此,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并非是指内容和结果的平等,而是权利和机会的平等。

据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地位和待遇相同”,也即机会和形式平等。尽管前文主张刑事和解违背平等原则,这实际上是从结果平等的角度出发,将问题的核心从法律转移到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等问题上。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形式平等变为实质平等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但刑事和解本身是没有违背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且要实现实质平等也是法律所不能独自承担的。

尽管刑事和解在实践中面临着:和解方式单一、缺乏统一的标准;适用不均匀(包括地区分布和处理方式的不均匀);加害人通过威胁、引诱等方式强迫受害人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性大等问题。但实际上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刑事和解在我国才刚刚起步,在制度构建上亟待完善,才凸显出各种问题。任何新事物都要经历从弱到强的过程,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上都趋于成熟,仍然不可能避免一些固有的问题。刑事和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社会生成与国家理性建构相结合的产物。是对犯罪控制司法模式和正当程序司法模式的超越,而这种超越完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文化传统以及解决犯罪的需要。当务之急,莫过于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而不是对其进行否定。

参考文献

[1]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2]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3.

[3] 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4]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刑事法律和刑法范文2

[关键词]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当事人

民事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满意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但现实生活中,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败诉或者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的现象时常可见,于是出现了“执行难”普遍存在的现象。作为民事执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行为[1]。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开始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其次,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恢复执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连续计算;第四,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2.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3.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3]。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还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和解协商过程中的工作只是“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该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教育工作分不开的,甚至有人戏称民事执行和解应当改称民事执行调解。所以民诉法中不允许法官积极参与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不符,这阻碍了执行和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主要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因为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相悖,也违背了效率原则。

3.对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救济手段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救济手段。该规定具有以下三点不合理性:一是致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不平衡,因为根据该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对方当事人”,从字面上看,对方当事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但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债务人是不可能申请法院对自己进行执行的。因此,申请恢复执行的人只能是债权人,违反和解协议的人也只能是债务人了,这无形中就否定了债权人拒绝和解协议的“权利”,而该“权利”只有债务人享有,明显存在不平等;二是违反民事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善意履行协议约定,不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根据如上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仅仅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不是责任更不是惩罚,这显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践踏;三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会产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这就淡化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态度不严肃,不履行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就是和解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不是该制度创立的初衷。这种现象的存在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强制执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丧失殆尽了。

4.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也未做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O七条只规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记笔录,根本就没有涉及是否对和解协议享有审查权,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审查权的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针对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工作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的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的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后的二百O八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执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38.

[2]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4.

刑事法律和刑法范文3

【关键词】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心律平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6-3764-01

我院门诊、急诊近年来用心律平(propafenon.PF)治疗12例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PSVT),在即时复律和长程口服预防发作两个方面都显示出满意疗效,现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1.1 一般资料:12例PSVT均系门、急诊患者。其中男性8例女性4例:年龄最小10岁,最大37岁,平均31.6岁;PSVT发作史6小时~12年;初发者8例,其中冠心病2例。预激综合征(W-PW)5例,心肌炎1例,余无器质性心脏病;12例患者均经心电图(ECG)记录证实为PSVT,其频率为156~218次/分。

1.2 方法:PF35~70mg加入50%葡萄糖20ml静脉注射,3~5分钟注射完。作常规心电图1导联长程记录9例,心电图监护记录3例,R、HR.BP及病人反应。凡给药20分钟内PSVT终止者为有效。复律后1小时,患者可予离院带PF100~150mg每日三次在家口服,门诊每周两周定期随访,随访最长者36个月、最短者6个月。

2 结果

所有病人静注PF后有11例PSVT终止,1例无效,转复律91.6%,长程Ⅱ导联心电图记录和心电监护显示转复律过程为心率逐渐减慢,乃至PSVT 终止。复律时间(指从开始静注PF ―转至窦性心律)4.5~18.6分钟,平均7.2分钟。其中4例WPW患者,在PSVT终止时预激亦完全消失。另1例亦见预激程度减轻。对长程口服PF预防PSVT发作的11例患者,经6~36个月随访,无一例复发。临床观察,静注心律平复律过程中未发现任何心内或心外的不良反应,长期口服PF,口腔有金属味,2例患者在服药6周后出现窦性心动过缓,药量减半后窦缓消失。

3 讨论

刑事法律和刑法范文4

关键词:法律援助;变化发展;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1-0255-02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逐步健全和完善,以及国家对民生的重视和加强,迫切地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切实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这一问题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各级应当把法律援助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以满足广大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需求。

一、新形势下开展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尽管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三农问题,农民的生活环境、生活质量有了较大的改善,但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民的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明显较低,农村贫困人口仍然存在。他们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群体发生纠纷,大部分当事人因付不起律师费用,往往不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有的就倚仗权势、恃强凌弱,有的甚至采取无休止的上访或群体上访等途径解决。在新形势下,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予以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依法解决,不仅能起到为政府分忧,而且也是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具体行动。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是国家为解决请不起律师的贫困群体打官司难的问题,面对这一现实,在困难农民发生纠纷,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使他们直接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会到法律援助的温暖,这对促进农村的和谐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

二、新形势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变化与发展

新形势下农村遇到的法律纠纷类型大多是土地流转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进城务工农民工劳动争议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为农村新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国家农业税的取消、耕地补偿制度的建立等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农民更注重自己的土地,农村土地的使用价值逐步提高。由于地少人多,分配不均等因素,特别是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土地被别人耕种的返乡农民工要求要回土地的增多,出现了村民与村委会、村民与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已成为目前农村诉讼的“重头戏”,并呈上升趋势。

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容忽视,有常年递增的态势。近几年,农村的道路发展较快,特别是村村通工程的实施,农村的出行条件已大为改观。随着农村交通工具的激增,加上农民交通安全法律意识不强,农村交通事故发生频繁。同时,由于农村“黑车”和农用车较多,不参加保险比例较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群众为支付治疗费用不得不倾家荡产,一贫如洗。另外,大批农民工返乡后大多从事建筑行业,尽管在工作中无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为了养家糊口,他们还是冒着生命危险去工作,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索赔工作也就难上加难。

3.进城务工农民工劳动报酬积欠增多,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尽管国家出台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侵犯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仍比比皆是。特别是一些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不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发生事故推脱责任等现象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一些小企业、家庭作坊式的用工单位,农民工如坚持签订劳动合同,这些小企业要么推脱,要么就是不再聘用。这就致使农民工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明知不签劳动合同带来的后果,但要找份工作又不容易,往往是硬撑着干下去,可是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又很难处理。

三、新形势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维权成本增高。农民遇到法律纠纷,倾向于选择民间调解和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而不愿意诉诸法律程序。其中仲裁、诉讼环节多,维权成本高是农民厌诉的最主要原因。虽然法律援助机构向经济困难的农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为农民减免了律师费,但农民自己还是要交纳诉讼费。此外,为了收集证据材料,可能要到国土、房屋管理、工商等行政机关查询资料,交纳查询费,为了调查取证,农民也可能要进行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等各种鉴定。这些费用,少则数百元,多则上千元,对收入本来就不高的农民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少的费用。由于交不起相关费用,导致案件无法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即使进入了司法程序,也会因为缺少关键证据而败诉。

2.人员经费不足。虽然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义务为法律援助提供经费保障、机构保障和队伍保障,而在实践中各地法律援助经费的多少,完全取决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状况和对法律援助的重视程度[2]。对一些法律援助经费无保障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了惠及更多受援人,只好降低律师办案补贴标准,严重挫伤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3.社会知晓率不高。虽然近几年加大了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开展了法律援助进农村、进企业和法律援助为民服务年活动等,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农村自然村庄分布较散,交通条件较差,农民获得法律援助信息的渠道不通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担心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导致法律援助需求增加,经费和人手难以应付,在宣传工作上患得患失,造成农村总体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水平仍然偏低。

四、新形势下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1.建立调解机制。一是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庭前、诉前调解机制。农民和农民工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权成本高、执行风险大,因此不少农民和农民工宁愿采取围堵马路、越级上访甚至以死相逼等非理性的方式维权。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主要集中在劳动报酬、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其权益能否及时实现,直接影响其生活状况。针对这一情况,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庭前、诉前调解机制。即凡民事类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认为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承办律师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启动调解程序,尽最大可能将纠纷解决于诉前、庭前。二是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农民受自身法律意识和交通条件的限制,遇到纠纷后往往更愿意在自己熟悉的生活圈子内寻求帮助。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基层司法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同时也直接参与疑难民间纠纷的调解。人民调解员生活在本地,熟悉农民的语言,了解本地的习惯和传统规则,善于与农民沟通,容易获得农民的信赖。而基层司法所覆盖面广,深入农村,熟悉农民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积累了丰富的调解经验,可以作出较快的反应,能够避免矛盾的激化。建立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资源优势,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纠纷调解功能,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3]。

2.强化制度保障。经费短缺、人手紧张,已经严重制约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争取更多的法律援助经费,在经费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律师办案补贴;二是在经费有限的情况下,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律师采取精神嘉奖的办法,增加社会律师的知名度,为其赢得社会声誉;三是扩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通过吸收从事或具有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和基层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的村、居、社区工作人员等途径来壮大农村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

3.加强协调配合。法律援助的实施不仅仅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事情,法律援助在宣传、调查取证、开展调解工作等方面都需要其他相关部门的相互配合。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维权部门的协调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与劳动、建设、交警等部门沟通协调,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良好的互动合作关系;二是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联系,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与相关部门的工作配合协调机制和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衔接机制[3];三是进一步整合内部资源,探索建立司法行政内部“大法援”工作协调机制。在法律援助业务规范、质量管理及人员培训等方面与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建立协作机制,实现制度配套、资源共享;四是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深入开展和老龄委、妇联、工会、残联等社团维权组织的联系,形成对特殊群体的服务联动机制。

4.扩大社会覆盖面。为了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的农民和农民工,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不断提高农民和农民工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覆盖面。一是联合相关维权部门共同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发挥其他部门的优势。健全在各镇街区依托司法所建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完善在有关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把法律援助延伸到群众身边。二是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充分利用法律援助具有公益事业的特性,制作动态的公益广告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制作平面公益广告在公交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农民工集中出入的地点张贴。三是在农民工容易汇聚的部门或区域设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农民工的法律咨询,向农民工宣传法律援助。四是创新宣传工作方式,注意运用举办法制讲座、法制竞赛、文艺演出、以案说法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参考文献:

[1] 王超,王秀萍.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化管理探析[J].中国司法杂志社,2012,(7):27-28.

[2] 崔兆商.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司法行政研究,2011,(1):32-33.

刑事法律和刑法范文5

 

(一)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刑事上的合作关系,达成对罪行关系的具有刑事实体价值的共同认识,以及通过这种共识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处于公权力的监督和执行范围内,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让渡。其中体现了波斯纳“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的实用主义法哲学,在寻求双赢的正义观下,摒弃了对抗性司法,采用合作司法以求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各自利益和恢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刑事和解的博弈分析

 

作为刑事关系的三方主体,即施害者、被害者和国家(公权力机关),在是否采用刑事和解上有不同的考量。国家在其中要求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获得更多稳定),并协调社会舆论(获得更多支持和公信力)。施害者希望减轻刑罚(获得较多自由),以及减轻经济赔偿。而被害者则有处罚犯罪者(报复)和获得经济赔偿(补偿)的双重欲望。这三者的外部性是互相影响的,在各方做出决策的时候,假设均符合理性人(Economic Man)的范围,即趋利性相当。

 

如果信息完全,即各方均知道对方将如何行动,即囚徒困境不存在时,中庸选择将成为最优选择,而国家的惩罚需求、舆论需求将得以确定满足。但如果出现囚徒困境,比如和解协议是否被法院(国家)采纳是不确定的,那么犯罪者和被害者均会偏离理性轨道,寻求较为极端的解决通路。如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后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的,就具有这样的顾虑。因此规范化,确定化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是此类案件中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和保证,而只规定适用范围是不够的,后文将作详细解析。

 

(三)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首先是个人对个人的侵害,处理犯罪不可跳脱对个人的关注。恢复性司法着眼于修复由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 同时也给受犯罪行为影响的各当事人——受害者、加害者和社区提供一个机会, 使他们能够确定犯罪行为遗留下来的影响并加以解决, 同时寻求一种弥合犯罪所造成的影响、赔偿损害后果并促进加害者回归社会的办法, 以此使加害者对其行为负责。

 

世界各发达国家均采取了措施进行恢复性司法的建设。这是政治经济发展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如英国 “无花果计划” ,旨在传达监狱犯人中日益增长的关怀受害者的情绪,帮助提高社会对于刑事司法正义的满意程度。这种计划不仅能够增加被害者感知社会的温暖,还会潜移默化的影响犯罪者的心理态度和行为举止。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体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真诚谅解和对其刑事追诉的自愿放弃,本身就说明被害人已经从受害的阴影中蹒跚走出,精神痛苦得到有效的缓解,同时也显示被害人对加害方以及整个社会不信任的心理有所减弱,回归社会的步伐也有明显加快。可以说,对被害人主体性的高度尊重以及对其诉讼利益的全面关注,可能是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诉讼理论所作的又一个巨大贡献。

 

(四)经济分析在刑事和解研究中的位置

 

霍姆斯在1897年的《法律之道》中有这样的表达:“法律的理性研究,如今也许注重的是白纸黑字,但未来的研究者将是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 法律经济学的繁荣是时代进步的表现,法学研究无法离开经济生活,法律本就是调节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工具,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带入法学研究是让研究成果操作性、科学性提高的良好方式。法学研究的方法从价值到实证分析,都是研究法本身。而经济分析则更注重人。而犯罪的外部性,执行的社会成本,等等都是影响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因此经济分析不可或缺。

 

但经济分析有其局限性。经济学的理论构架,建立在一套较为完整的“行为理论体系”(Behaviioral Theory System)上,相信人是基本理性的动物,将人模型化为一个“经济人”(The Homo Economicus),即人是“理性”(rational)且“自利”(self-interested)的。这两点在学理上都站得住脚,但是经济学看待问题较为关注主要方面,而法学关注问题则经常侧重于极端情况。因为法律适用范围是全民,要囊括林林总总的情况,如果出现极端情况,依然适用设计给大多数人的法律,对于少数人是灾难。因此在研究方式上,经济人或理性人理论在法学研究上是不是最合适的还不能下定论。 法律的经济分析并不是一个“更好”的方法。但它给了我们一个全新的视野和方向。

 

二、扬州地区交通肇事刑事和解分析

 

扬州地区近三年(2013-2016)交通肇事诉讼案件共317例,其中一审302例,二审15例。达成和解的有36例,比例为 11.36%。在达成和解的案件中,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占比97.22%,有自首情节的占比91.67%,肇事逃逸为22.22%。其中86.11%的案件中进行了经济赔偿。未赔偿的案件中被告人均为务农人员,但均获得谅解和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缓刑判决。在二审案件中,出现了一例赔偿大量金额并获谅解但并未减刑的。 总体来说,和解的比例较少,和解中多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和解的当事人经济水平各异(其中无业1人,农民3人,工人4人,专职驾驶员13人)。大多数案件的量刑最后停留在1到2年有期徒刑,1到2年缓刑。只有少量案件量刑达到三年,但均有2年左右缓刑。

 

(一) 当事人的困惑——法律黑箱理论和刑事和解的囚徒困境

 

1. 为什么肇事者不求和解

 

当我们看到刑事和解的比例如此之低的时候,需要反思现有制度和实务操作的缺陷和漏掉。在制度设计上陷入黑箱状态是当事人(主要是犯罪者)不愿选择和解的一个因素。当事人无法得知法院将作何判决,从而对自己是否值得费力去求得被害者的和解采怀疑态度。如2014年周某案,两个被告人取得了被害者的谅解,并竭尽所能赔偿了其家属54万、28万元,可以说是非常的努力。但是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较为严厉的原判。

 

黑箱机制就是输入信息,便可得到一个反馈,但如何得到是外面的人看不到的。司法在运行过程中,法院等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即成立一个黑箱,如出现同案不同判,或者法官自由心证不公开,而当事人则变成了黑箱外的输入者,无法了解判决形成的过程。这样的结果即导致无论输出值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输入者均会对其产生怀疑。

 

这样的黑箱机制将极大的阻碍刑事和解的发展,会让和谐状态的恢复更加困难。交通肇事一类的案件存在三方博弈,国家司法机关担心导致治安混乱,从而对犯罪者不信任。而犯罪者因过往案例和舆论影响,不相信和解产生的影响,对其有较大的机会成本付出,从而选择不进行和解。而被害者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一心想要报复的也不在少数。诚实的讲,我国的法治体系虽然在逐步完善健全,但人们的法治素养和信仰还是远远的被甩在后面。要想在这样的环境下建立谦抑、和谐的司法环境,必须破除三方囚徒困境。

 

2.为什么被害人不愿和解

 

典型的囚徒困境是指,两个共谋犯罪的人被关入监狱,不能互相沟通情况。如果两个人都不揭发对方,则由于证据不确定,每个人都坐牢一年;若一人揭发,而另一人沉默,则揭发者因为立功而立即获释,沉默者因不合作而入狱五年;若互相揭发,则因证据确实,二者都判刑两年。由于囚徒无法信任对方,因此倾向于互相揭发,而不是同守沉默。

 

囚徒困境导致了零和博弈,在这样的预设下,个人最佳选择并不是团队最佳选择。在和解案件中,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最终出现了大量的“赔偿老赖”。还有的肇事者并没有真正的悔过,让被害者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减刑。

 

如果无法确定肇事者真心悔过,真正赔偿,当事人将永远活在互相猜疑的困境下,原本都是为了社会生活恢复和谐的双方,最后将成为社会矛盾的温床。在信息不对称和执行者对规则指示不明以及对规则的信任较低时,往往导致各方利益受损的博弈结果。

 

(二) 缺乏恰当的刑事司法正义观

 

在刑事司法中,正义往往代表着“有罪必罚”“命命相抵”。但是这里的罪在今天的社会已经产生了多重的含义,过失和轻微犯罪也是犯罪,只要有犯罪就发动国家机器鞭笞,似乎只能造成民众对司法的不理解和舆论的反弹。所谓大禹治水,堵不如疏,要想真正的让社会达到“无讼”之境界,恐怕原始的机械正义观已不足以胜任。在恢复性司法的语境下,国家的角色将退居二线,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更加显著。正义应兼顾双方,让有罪者悔罪并心怀对司法的敬畏,以一个全新的姿态回归社会,成为社会和谐稳定的中坚力量,还要使受害者获偿,心灵免受煎熬之苦,生活不被贫乏拖累。旨在恢复和谐稳定的社会体态,这才是新常态下刑法应有的正义。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减少零和博弈

 

当今社会的刑法,不应当只有单纯的惩罚,犯罪者的回归社会(包括心理和生理)以及被害者的合理补偿(包括心理和经济)必将在今后的刑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要。可以说,刑法原本就不仅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它还要起到促进社会和解,保障人民正常生活的价值。因此破除法律在一些环节的黑箱状态,迫在眉睫。让每一方都成为司法活动的主体,才能更好的抑制犯罪,减少“后犯罪危害”,让犯罪者更好的快速返回社会,让被害者更好的迅速恢复生活。

 

(二)提倡被害人主体化,提升可执行性和公信力

 

在刑事和解下,被害人不再只是国家保护法益的工具,而成为主宰自己命运的主体。自愿和尊重,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被害人将有机会审视整个法律关系,并得到其最适宜的结果。只有被害人自愿和解,加害人才有机会快速回归社会,而这个结果将被法院所尊重。被害人在这一制度下将拥有高度的主体性,从国家手中接回了法律的剑和鲜花,可以充分的参与司法过程,不再担心被公诉机关搁置,减少了腐败的机会。

 

(三)适度引导,加强配套措施

 

个人在信息缺乏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做出理性判断,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程序引导,让更多的人知道、理解这一制度,减少人们走弯路的可能。出台一个较为完整的适用细则和配套措施非常有必要,如在发生可以适用和解的案件后,公安机关即应告知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内容。应当设立加害人赔偿跟踪监管机制,采用控制其信用记录等级、强制抵押财产等方法。可考虑将拒绝及时足额赔偿纳入缓刑考验内容。

 

让社区矫正专职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权责区分明晰,加强工作人员的专业度,保障矫正制度得到社会支持和政府重视。让专业的心理医疗力量帮助被害者减少失去亲人的痛苦,帮助加害者走出犯罪的阴影,是“后刑事和解时代”应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转变法学思维,适应社会快速变化

刑事法律和刑法范文6

关键词: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9-0128-03

一、应用性、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的含义

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是我国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需要,这就要求我国的法律教育也要不断改革创新,不断提高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1]。目前我国教育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培养大量的优秀应用型人才和复合型人才。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意义是,首先,要让职业法律工作者具有正确的法律理念和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其次,要培养职业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使其具有正确的政治态度和政治立场,拥有良好的思想平直和道德修养;再次,要提高职业法律工作者的综合素质,不仅要求有专业的职业能力和专业知识,更要具有广泛的学科知识,坚实的法律基础以及能创造性的分析并解决复杂法律问题的分析能力;最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不仅要为法律服务,更要为社会服务,不仅要培养法治国家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更要培养社会各个行业需要的法律人才。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目的是培养具有公平公正理念和全面学科知识的职业法律人才,它包括对法律人才进行专业知识的培养、法律职业素质的培养、法律能力以及职业道德等,使法律工作者具有全面的自身素质、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国际意识,以便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法制建设的需要。

21世纪的社会法制化不仅是经济的发展,也是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随着我经济的突飞猛进,法制在政治经济生活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因此,培养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是我国现阶段法律教育机构的首要任务,也是法律教育机构的一个正确的方向,同时也为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的现状

就我国现阶段来看,高等法律教育发展迅速,教育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培养了许多优秀的职业法律人才,不仅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了贡献,也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2]。而我国法律教育机构的现有教育模式,仍然无法满足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法律教育理念不完善、培养模式相对匮乏;而从法律学生来看,社会实践经营不足,仅重视了对知识的培养而忽视了对应用能力的提高社。因此,提升我国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是目前法律人才培养机构所面临的最重要的任务。

三、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的动因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的政法院校相继恢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学专业逐步成为最受欢迎的专业之一,各高校也根据社会实际的需要纷纷设立了法学专业,据国家教育部统计,到2004年全国有将近400所普通高校设立了法学专业。各校之间的竞争也逐步扩大化,这势必影响到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毕业之后就业市场的竞争。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现代教育也逐步市场化,只有将本校的学生培养成更加优秀的职业法律人才,才能令其更好的就业,才能吸引更多的学子到学校深造。所以,如何培养出更加优秀的职业法律人才就成为各大高校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依照我国传统的法律人才现有的培养模式来讲,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职业法律人才的需求[3]。传统的职业法律人才培养从培养模式上来看,包括对口教育和专才教育,在教育过程中注重法律知识的培养以及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讲授,以老师的讲授为主;从教育目标上看,主要是针对教学科研人员、公安人员、检察院人员和法院机关人员。这种职业法律人才的教育模式本身存在许多问题。以培养不同法律人才为出发点进行对口教育、专才教育的模式,势必影响到教育过程的侧重点,无法将理论与实践很好地结合,培养出来的职业法律学生往往不够全面,无法更好地进行实际操作,也难以精通法律理论、导致培养目标单一、专业与课程设计不合理等许多问题。

为了更好的落实我国教育政策,提高教学质量,全面提高学生的专业素质,必须培养具有全方位工作能力和能为各行各业服务的全面型人才,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培养新型的职业法律人才,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利于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也为我国法律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事实证明,对于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的改革是正确的、及时的、有效的,符合了当今法律教育的需求。同时,在2008年,教育部也提出了继续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要求,更证明了培养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教育模式是正确的。

四、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基本架构

我国现阶段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在一定的教育思想和教育理念的指导下,为学者提供全方位教育需求、实现一定教育目标而形成的人才培养的结构方式和运行方式[4]。人才培养模式包括培养目标、课程体系、管理制度、评估制度等。因此,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架构用注重以下几点。

(一)构建全方位培养的目标

构建培养全方位职业法律人才的教育模式,以培养全方位工作能力为目标,不但能为法律职业服务,也能为各行各业服务的职业法律人才。人才的培养目标是各教育机构工作的基本出发点,也是我国教育方针具体化的体现,是构建培养职业人才模式的最重要的要素。法律学科是一门应用型学科,也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有力工具。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当今,不仅仅是法律部门需要高素质应用型、复合型的人才,在整个社会中各行各业都需要这样的全能人才。这就要求我们职业法律人才培养机构必须要抓住两个关键的要素设计人才培养模式:(1)培养具有全面工作能力的高素质人才,包括德、智、体、美等。要具有坚实的基础、较高的综合素质、适应能力较强、有发展潜力、有创新精神和实际操作能力的复合型人才;(2)培养能为各行各业服务的应用型人才。改变传统的只为政法机关服务的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应面向社会,不但要为政法机关服务,也要为社会各界服务。

(二)建立学科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的课程体系

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但需要每个工作环节的相辅相成,更需要每个部门的有力合作,包括法律教育机构、法律职能机构、教育管理机构以及司法行政机构。必须改变单一的法律教育,进行全方位的法律教育。霍先丹教授说过,“法学教育不仅是高等院校中的法学专业教育,也是法律职业教育,是两者的统一。”所以,就目前来看,必须树立大法学教育理念,建立学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职业法律人才的课程体系。不仅要具有传授知识、培养能力、提高素质和人格的教育思路,也要强化学科教育、跨学科教育以及综合性知识的教育,不断加强职业教育训练、实务训练,提高职业法律学生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更应该把长期被忽视的职业培训内容加入到新的课程体系当中,并给予足够的重视,可通过给与学生适当学分的形式提高其影响力,让学生主动修读,从而更好地将我国的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融合,提高职业法律人才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为真正的法治的维护者、捍卫者和创造者。

(三)推行学分制,构建科学、灵活、有效的教学管理制度

就我国高校目前现状来看,虽然大多数已经实行了学分制,但是却存在了许多问题,现有的学分制相对比较狭隘,没有弹性。从实际意义上讲这种学分制还不属于真正的学分制。把每个学年分开进行,缺乏科学性、灵活性和有效性。完全学分制是以学生学习量为单位的学分制,评判的标准是学生完成学业的程度来计算,并制定最低学分来计算学生学习量,以选课制、导师制和弹性学制为基础的教学管理制度。就我国法律教育现状来看,法律人才的培养在很大程度上实行的是完全学分制。这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完全学分制要求课程必须标准化、模块化,对于课程的安排也比较广泛、全面。这有利于法律学生可以根基实际情况以及社会、就业、个人需要等方面进行全面的选修;二是完全学分制可以有效地弥补我国传统的法律教育中存在的不足,对于不达到要求分数的学生则要求其延长学习年限。可以借鉴完全学分制的教育模式,建立一个科学、灵活、有效的教学管理机制和竞争机制,以利于法律人才的培养,全面提升法律职业人员的教育质量。

(四)建立完善的考试与评价制度

考试与教学评价是实现教学目标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教学质量和人才质量的重要手段,它具有更强的监督性、导向性和选拔性。所以,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必须建立完善和一致的考试与评价体制[5]。(1)建立严谨的考试制度。制度应具体考试的每个环节进行严谨的管理,包括考试命题、考核、审卷等。注重考试的内容与学生能力的发挥,严禁作弊行为,保证考试的目的与培养目标一致。(2)建立全面互补的教学质量监管与评价机制,充分调动老师与学生多方面的管理能动性,保障教学过程和教学结果一致性。(3)不断的深化法律教育教学改革,积极适应国家统一的法律考试制度,促进学校教学内容、方法、考试制度与国家司法考试相一致。当然,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不能单靠考试来进行的,更注重的是人才的全面素质培养。

五、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模式

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必须依靠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模式。同时也需要有一批具有高素质的法律专业的老师依据自己的创新实践经验,让抽象的法律知识具体化,使教育更加社会化、理性化和职业化。

(一)构建有利于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课程体系

要想有效的实现法律教育教学改革,必须制定科学的培养模式。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基础依据。同时,这也是培养法律人才的必要条件。构建有利于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课程体系,必须要依据以下几点:(1)以学生为主体,多方位参与教学计划的科学理念。以学生为主体的课程设计必须符合学生自身发展的需要,不但要保证课程设计的科学性、可选性和逻辑性,也要强调课程的属性和开设方式,使课堂的理论教学与实际的实践活动相结合,老师的授课与讨论相结合、必修课豫选修课相结合,全方位地参与教学计划,切实地把课程的设计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联系起来。另外,要寻求多方合作,相互探讨,共同研究科学的培养方案,制定教学课程。(2)建立全面、完善的选修课体系。选修课应包括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人文科学以及心理学、数学等基础课程,培养具有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使其不仅具备丰富的基础知识,更有深厚的人文素质和科学底蕴。(3)制定柔性化的课程。在实际的学生选修课中,制定相对柔化性的选修课程,包括跨学科、跨行业等的选修课程以及选修程度,不断加大对学生修读课程的教学指导,保证学生能够建立良好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

(二)注重职业能力培养,构建有利于职业法律人才的实践教学体系

法律的核心是经验,而不是逻辑。丰富的法律经验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法律目标。但是在我国现阶段的职业法律教育中,明显忽视了实践活动,背离了法律职业教育的基本理念。因此,培养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是现代法律教育的发展方向,制定科学的实践教育课程,强化职业教育理念,着重培养实践能力。(1)在实际的教学中,应注重实验、实训、实习、实践等,明确地规定实践类的课程安排、教学模式以及学生的选修要求等,加大对实践教学的投入力度,提高实践教学的教学质量以及监控力度,切实为培养具有全方位职业素质的职业法律人才奠定良好的基础。(2)提高老师教学素质,注重实际经验。作为职业法律教育部门应聘请具有较高学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老师进行教学活动,也可通过选拔优秀的教师去到司法单位进行锻炼的模式,使得老师具有更多的实践经验,确保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提供更加优秀的教师队伍。(3)法律教育机构应联合法律事务单位,共同建设法律职业培育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教学内容,做到与时俱进,并不断落实实践教学,强化实务训练,为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有力的机构保证。(4)充分利用空闲时间,进行必要的实习活动。具体可以在寒暑假中为学生安排合理的见习和实习活动,弥补在教学中时间不足的问题,为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提供时间的保证。

(三)注重完全学分制,构建教学管理环境。

完全学分制的主要目的是为学生构建复合型知识结构。所以,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职业法律人才,就必须实行完全学分制,为培养合格的职业法律人才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1)实行落实选课制度,开设充足的选修课程,鼓励学生选择跨学科、跨专业的选择,为学生的全方位发展提高良好的教学环境,有效促进复合型人才的成长。(2)实施导师制,防止学生盲目选择,无科学性。严格落实导师制,使完全学分制与其更好地相结合,防止学生在自主选修时的盲目性和不科学性,从而保证人才培养质量。(3)加强学籍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学生重修、免修或退学制度等,严把考试关和毕业关,切实执行弹性学分制,对于不符合质量的学生进行必要的课程延长或重修等。

参考文献:

[1] 崔崇芳,严峰.专业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问题与思考[J].航海教育研究,2011,(4).

[2] 梁文彩,刘晓霞.浅谈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在中国的构建[J].社科纵横,2008,(10).

[3] 张佳婧.法律卓越人才培养与一体化双专业人才培养模式[J].现代物业,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