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施机制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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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范文1

一、审计执法主体的衔接

法律由谁来执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确立执法主体及其权限是设定执法权的要害所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中的主体地位和权限,但审计机关仍要注重执法主体的法律授权。比如,《条例》基本取消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私设会计账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或5000元以上5万元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基于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则无此规定。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会计法》赋予了财政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审计机关能否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回顾审计执法的历史,由于初期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出于对审计执法效率的考虑,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在发现一些违法违纪问题时,有时会依据相关的财经法规直接处罚,而没有考虑审计执法主体资格的获得。这一点在新《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前关于税款处罚的争执中集中得到了说明。

行政主体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内容,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治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因而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金融审计为例,《商业银行法》第八章中多处规定,对金融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处罚。审计机关直接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罚款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就是越权行为。在新形势下,审计机关必须加强执法意识,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审计机关公告、移送处理、检查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条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二、审计处罚的法律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调解统一是提高审计质量的要害。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立法法》规定了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比如,“同位价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但有时同位价的法律也会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同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拒绝、妨碍检查的,可给予5万元的罚款,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类行为却没有赋予罚款权,那么针对这一行为,能否罚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根据立法环境的变化和立法精神,就不应处以罚款。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背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却无此规定,而只规定了处分权,这些不一致之处,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得到重视。

非凡法优于一般法是法律冲突时的又一适用规则。比如《行政处罚法》作为一般法,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是2年,而《税收征收治理法》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规定为5年。因此,对审计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审计法》明确规定了审计程序,审计执法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审计法》规定的各种时限过长,对一些紧急事项显得有些繁琐。针对无行政处罚,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项目引入简易程序值得考虑。

三、审计报告的法律衔接

审计报告及相关文书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内如何衔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据2009年中央两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背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由于文件规定与《审计法》并无冲突,因此,对同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既要依据《审计法》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又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第6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又以审计报告取代了审计意见书。

如何划分几种公文在内容和体式上的区别,也是一个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依据《审计法》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内容加以改进,抄送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作为责任界定的法律依据。更值得注重的是,审计项目假如与上级审计机关统一部署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相重合,那么,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则要出具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又要出具领导干部任期(或离任)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其繁琐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也要注重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

再如,在审计处罚过程中,审计机关以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代替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审计法》是非凡法,这就涉及到新法优于旧法和非凡法优于一般法两条适用规则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的问题。总体上说,审计行为并不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但在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似有不完善之处。比如复议权利是在其后的审计决定中告知的,没有处罚前告知。审计报告对违法问题的社会公告,是否是一种比警告更严厉的处理处罚?是否应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济权?这些在审计法律体系构建过程中也应该得到重视。

四、与原有处罚规定的衔接

在《条例》实施过程中,如何做好与同时废止的《国务院关于违背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之间的衔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非凡注重的一个重要的法规适用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规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规范只能对其生效后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起规范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的法律规范。一个单位和个人违背财政法规,其对后果的预测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作出的。假如答应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性,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也就没有了行动的自由,社会经济活动也就无法正常运转。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重另一个重要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是法律法规适用的惯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条对此就有更加明确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条例》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

在2009年审计工作中,审计机关查阅的一般是2009年或更早时期的账目。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出发,我们对2009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还不能完全放弃引用1987年《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比如在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追究中,《条例》加大了处分的力度。假如《条例》关于对责任人处分的规定与《暂行规定》不一致,则只能是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暂行规定》或与《条例》相比中的较轻处分。再如罚款,《条例》基本没有赋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行政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罚款权,那么对于2009年2月1日前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我们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出发,就不能再适用《暂行规定》的条款,也就不能对行政单位进行罚款处罚。这样处罚才更符合当前公共财政体制的实际,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刑法》明确,因此这两条原则尤其值得我们在法律法规的过渡期中加以注重,以免在行政诉讼中败诉。

五、面对法律冲突时的选择

法律实施机制范文2

关键词:创业板市场 退市机制 法律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58-03

2009年10月30日,在经过多年酝酿和准备,历经无数次的调试和试运行,在深圳证券市场,中国创业板终于正式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大家庭。截至2011年12月已经有300家公司上市,创业板市场在一年的时间里为我国的自主创新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创业板企业高增长的表面繁荣之下却难以掩饰其中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2011年半年报显示创业板公司并没有全部实现高速增长,甚至最为严重的几家公司上半年业绩同比下跌接近80%,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创业板退市机制的广泛关注。

一、创业板无退市机制下的弊端

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日前正式回应市场退市方案过于宽松的质疑,首次承认创业板退市困难,表示“上市公司的退市不仅涉及职工和债权人事项,也涉及地方政府和部门,更关系到不特定的、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利益关系要复杂得多。推出退市机制将触动庞大的利益群体,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出现的两个信号,显示退市制度可能遭遇激烈抵抗。没有退市机制,一些上市公司就可以无成本的欺诈投资者,直接后果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信用缺失和政府公信力下降,证券市场的根本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整顿。

创业板上市两年仍然不推退市机制,黑幕资金与非法利益越来越多,将来退市的阻力也就越大,因此,投资者无不希望创业板退市制度能够尽可能完善一些,而且伴随着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制度,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都能够尽快出台。否则,创业板退市制度又将如主板一样,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一些所谓的市场人士和学者以为中小企业、中小投资者请命的姿态,以各种理由反对退市机制,其实在为某些创业板企业寻找华丽的借口外衣,说什么创业板大多属于成长性公司,今天的业绩下滑不能说明该公司的成长性就丧失了,从而导致监管机构不能及时出台退市标准和实施细则,结果就是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越是糟糕的壳越有人捧。创业板尤其如此,因为创业板上市时间不长、规模小,与主板上市公司比,发行价格远远高于其股票本身价值,发行市盈率一般都在70倍以上,创业板已成为市盈率最高的板块。

二、当前我国创业板退市机制探析

1.退市原因探析。各国市场的退市原因一般都集中在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状况等方面,但是由于受各国社会环境和历史沿革的影响,在标准制定及实际行的价值取向和严格程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股价、流动性、市值、信息披露、财务造假和公司治理方面都设定了较上市更为严格的退市规定,因此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不满足市场对公司的监管要求例如股价、流动性、市值等等。这或许和美国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和强烈市场监管意识不无关系。因此在美国,在严格监管背景下造假等违规倾向较弱,退市往往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在英国证券市场,除了以上的典型指标外,反向接管和在主板上市也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另外几大原因。这标志着英国市场已经形成了创业板公司的转板机制,使市场上的公司更加符合创业板的基本要求,合格公司可以进入主板交易。在我国香港市场,经营业绩不达标以及财务造假等违规行为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标志着监管部门对创业板公司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律实施机制范文3

【关键词】教育考试;考试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泄漏国家秘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73-02

当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计算机等级、外语职称等各种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考试种类繁多。据有关统计,除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就学资格考试外,中国每年报名参加各类考试的人数有数千万。在我国漫长的考试发展史上,考试作弊现象也是文化发展长河中的一种异化现象史称“科场弊案”,所涉惩罚之严厉程度,从“杀无赦”到“流放宁古塔”,但仍为历朝历代难以根治的重大弊端之一。近些年来我国教育考试违法违纪的现象更是对国家教育制度与社会风气带来了不良影响。

一、教育考试违法行为之界定

(一)考试与教育考试

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考试的一部分。目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国家考试有: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各类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上述考试皆具有国家考试性质。以国家教育考试制度为基础的国家考试制度,涉及面广,关系重大,已经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该办法执行。

教育部立项的《考试法》(建议稿)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由国家教育部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中,如高考、研究生入学全国统一考试、大学英语等级考试、自考、成人高考等,而由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公务员考试、众多的资格考试(如司法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等)、学校自己组织的考试等,被排除在外。同时也将由地方组织的非全国统一的考试,如中考等排除在外。因此,宜将该法案命名为《国家教育考试法》。该建议稿出来后,有关人士建议,应当将《考试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更多的考试类型,对不同类型的考试和不同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层次的处罚标准。 在2007年3月举行的全国“两会”上,教育部考试法立法工作小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拟尽快将考试法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争取考试法所调整的范围包括高考等国家考试,并涵盖公务员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等各种社会公共考试。我们这里所说的考试主要指国家教育考试,同时也包括由其他部门和社会机构组织的考试如司法考试等将来应当在《考试法》中列明的国家考试。

(二)教育考试违法行为

广义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范的内容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教育考试的违规行为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这其中,包括一般的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如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在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等等,也包括了应承当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教育考试违法行为。

对于教育考试违法行为,可以作如下的定义: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实施了作弊等影响考试公平与公正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

根据违法行为主体的不同,教育考试违法行为包括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即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即考试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如“替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违法行为类别,可以将考试违法行为区分为考试违纪、考试作弊、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将考试违法行为分为:考试违法行为(狭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考试犯罪行为。

二、教育考试违法行为之原因

当前国内的各项国家考试几乎都同一些关键的稀缺资源分配紧密挂钩。特别是目前我国的各种考试往往都是“一考定终身”,使得参考人员对于“通过考试”有着一种独一无二的迫切感。有的参考者为了获得较好的成绩,千方百计寻找考试捷径,违规作弊的手段不断翻新。

考试违法行为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利益的驱动。我国的考试被赋予了太多的功利和期待,考试分数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一个考生的升学、毕业、就业和生活状态。尤其是高考,更是“一考定终生”。研究生考试在就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也被赋予了不亚于高考的重要性。司法考试对于有志于法律职业的人士而言是一道独木桥。因此一些考生与考试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就敢于顶风作案。第二,考试内容和方法的不科学是照成考试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素质教育的口号提出已经有很多年了,但许多考试仍然侧重于死记硬背、考察陈述性知识,再加上考试试卷的答案多采用客观化形式,使得手机传递等作弊手段成为可能。第三,对考试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使得考试违法行为日益严重。目前我们针对考试违法行为特别是作弊的处罚,还停留在行政处理的层面上,如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或给予纪律处分,最重的也就是开除学籍。此外,对作弊者没有更有效的制裁手段,对其没有足够的威慑力。

法律实施机制范文4

[关键词]地沟油 食品安全 法律监管

一、 食品安全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高度物质享受的追求也越发凸显,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空前增强。然而近年来,我国屡屡发生“地沟油”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不仅严重影响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消费者对监管机构不信任和不满随之明显;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稳定,而且给相关行业带来难以估量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食品无小事,食品安全重于泰山,因此,对食品安全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有效的法律监管刻不容缓,公众渴求的监管时代应该提前到来。

二、 从“地沟油”事件中看现有食品法律监管机制

(1)食品安全法律监管机制缺乏系统性、协调性

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监管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框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虽然数目众多,也几乎涵盖了食品链的所有环节,但由于制定部门的级别不同、制定时间不同,导致整个食品安全法律冲突现象严重、体系缺乏统一协调性,笔者认为难以有效形成系统合力,此外《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颁布以来,施行时间短暂,缺乏系统完善,由于执法部门的执法惯性,对新法适用难以策应。

(2)检验检测标准滞后

一方面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制定的时间早,已无法适应食品行业发展的新要求。大部分行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都在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之前,而随着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过早的食品质量标准已不能涵盖新型的化学制剂,一些有毒有害食品可以顺畅地流入市场。如“地沟油”事件发生后,地沟油的检测方法确迟迟未出台。

另一方面国内食品的标准普遍低于国际标准。我国出口食品的安全标准一般严于国内食品的安全标准,截止到2010 年统计中国出口食品合格率始终保持在99%以上,基本与国际接轨。但国内的食品安全现状却不容乐观,因而在制定严格的出口食品质量标准和许可证制度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与国际市场相统一的内销产品质量标准与之相符。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构想

(1)调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安全行政管理机构为确保食品安全,对食品的生产、流通、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的法律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从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合理分工、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全民食品安全教育等三方面来完善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最终建立一个科学的风险评价和食品安全评价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各负其责,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能够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2)健全严格的问责制度

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行政问责制。即对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时的考察制度,对不执行或乱执行的结果承担各种责任的追究制度。包括问责主体、问责客体、问责内容、问责程序、问责方式等几部分。

合理配置责任形式。《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总体上偏重了政府处罚的行政责任,以民事责任手段强化生产经营者责任意识的规定偏少,而对刑事责任则只笼统地规定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因而,须对责任形式进行合理配置,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3)提高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优化检测体系

系统完善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不仅是监管部门的执法依据,更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行为的指引。在我国,一种食品通常会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四项标准,而四项标准通常又差距较大。对这些标准应进一步进行整合、改进,统一食品质量检验标准,从检验程序、检验方式等多个方面来优化整个检测体系,从而保障健康的消费市场。

参考文献:

[1]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

[2]张奇志,邓欢英.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对策措施[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6

法律实施机制范文5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法律规制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点

(一)强制性

社会保险基金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物质保障地位,决定了强制性不仅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同时也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突出特点。强制性意味着社会保险基金从征缴到支付、管理运行及监督等全过程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只有社会保险基金的强制性得到有效保障,才能确保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稳定可靠,进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持续运行,也使得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具有了一定的生产资料,最终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保障目的。基金的强制性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缩小了私权适用的自治空间,这也是社会法保障公民基本权益所要求的。有学者坦言:“今天,个人在经济上的保障,与其说依靠自己的努力以及由他们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更多地靠的是某个集体、国家或社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给付。因此,对许多人来说,私法规则的意义已没有‘社会法’规则的意义大了。”①

(二)专用性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关键用途在于支出的特定性,即专款专用,不得作他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目的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社会风险,其主要用途在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时、足额支付,保障社会保险权利人的基本权益。社会保险还具有其他应对社会风险的用途,比如,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对第三人侵权造成伤病的先行支付行为,工伤保险基金还有用于工伤预防及康复治疗的费用支出。有些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具有长期性,如养老保险需要参保人缴纳较长时间的费用才能依法从社会保险基金中领取养老保险金,但该基金在将来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在管理运行中尽管基于保值增值的考量,需要进行一定的投资运营,但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成员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及社会保险事业的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的专用性,对于受益人范围的特定性及基金的安全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也更为社会成员所信任和认可。

(三)平衡性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来源相对固定,给付对象相对确定,尽管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仍需保持基金收支的自我平衡,如此才能保持社会保险制度的持续运行。社会保险基金要实现收支的自我平衡,一般需要通过参保人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维持其支出,政府的兜底补贴通常只作为辅助资金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实现自我平衡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通过缴费认识到费用征缴和待遇支付间的关系,待遇支付的多少取决于费用缴纳的比例;二是对于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鼓励其更加负责的足额缴费;三是鼓励被选出的代表更加重视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四是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因其他不稳定因素而受到影响。为保证基金收支的自我平衡,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性,通常需要利用一定的保险技术计算方法,合理确定社会保险费率。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社会保险基金所面临的风险也逐步加大。实践中,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主要存在法律规制不完善、管理体制不健全、基金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导致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事件屡禁不止,已对社会保险的管理秩序及参保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一)法律规制不完善

1.专门规范少

一是立法层面尚未出台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规制。现行立法关于社会保险反欺诈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社会保险法》第11章“法律责任”这一章节,无单独的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规范,且相关责任仅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并无具体明确的责任细化;对如何预防和处理欺诈行为没有作出规定,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即使法条有规制,相关的保护力度还远远不足,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护机制。二是部门规章多为各险种的单独规定,缺乏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规制。除2012年《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试点的意见》及2013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涉及了社会保险反欺诈的部分内容,其他规章多为单独险种的管理规范,且多为暂行规定。总体来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反欺诈规制占有较大的比重,这与两者本身的险种性质有一定的关系。实践中,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也多发生在医疗、养老保险领域,在工伤保险领域中的骗保行为也时有发生。

2.立法层次低

一方面,效力层级不高。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律规范中除了《社会保险法》关于反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外,其他多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较低,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有限,且只对本地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有约束力。即使是地方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也有所不同。如《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为河南省政府颁布实行,《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为江西省人社厅制定实施,实践中,大多数地方立法是以省人社厅名义进行的效力规制,内部约束力较强,不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效果。另一方面,欺诈行为标准认定不一。由于缺少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各地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欺诈行为的认定也有所差异,重庆市2009年实行的《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杭州市2011年实行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的将欺诈行为称为“骗取”,有的称为“违规行为”,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及欺诈情形的规定各不相同,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体化运行。

3.统筹“碎片化”

一方面,风险“分散化”。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各险种除了职工养老保险由省级统筹管理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基本上仍由市、县级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且不同险种间的基金管理实行“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的独立核算方式。也就是说,各统筹单位又会建立各自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这样一来,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实际上是由成千上万个统筹单位分散管理的“碎片化”状态。除了统筹层次不高外,如此繁多的基金管理机构所形成的风险点广泛,也更易产生多种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另一方面,管理“碎片化”。由于社会保险基金被“碎片化”管理,每个统筹单位的基金规模有限,难以形成统筹运作的合力,不利于对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综合性风险。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既要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纵向约束,又要受到同级地方政府的横向管理,交叉性的基金管理体制有时也造成了基金管理的混乱,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化解。

(二)管理体制不健全

1.反欺诈机构“不独立”

《社会保险法》及地方规范中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反欺诈机构主要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属经办机构的监管通常属于内部管理,这种“自我监管”模式不能很好地调动工作人员监管的积极性,容易造成“管办不分”的尴尬情形,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管。部分工作人员基于分享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在征缴、支付、管理运行及监督的过程中放松监管,甚至参与到社会保险基金的诈骗中去,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另外,我国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缺少独立的社会力量参与。对于一般大众来讲,面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一般存在“事不关己”的放任心理,舆论监督也没有形成常态化机制,仅靠行政部门的监督,力量会显得薄弱很多。

2.各部门缺乏联动

一是部门间联动性不足。《社会保险法》仅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缺少相关部门的联动协调机制。如各地对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做法不一,有的由社保行政部门征收,有的由税务部门征收,造成企业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与职工工资标准不一,可能影响受益人权益的充分保护。二是部门内部缺乏联动。人社部门内部的社保经办机构、劳动监察、仲裁机构间的联动协调机制并不顺畅,有时会出现相互推诿或重复处理的情况。如近段时间大量出现的劳动关系“证明”,即是社保部门对于可能涉及到的保险“欺诈”行为要求“背书”的情况。不少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对于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社保费用补缴,也要求劳动者先到仲裁机构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证明”,这种将仲裁确认作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阶段反欺诈“背书”的前置程序,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拖延,不利于劳动者费用缴纳的及时和便利性,也不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持续发展的长远之计。

3.人员专业性不足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人员专业性不足,影响了基金管理的效率和行政部门的权威性。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要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内设机构的行政监管为主,但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限,且其他业务相对繁杂,影响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监管。有些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的管理知识,加上社会保险基金本身资金量大,涉及社会保险多个相关部门,业务流程较为繁琐,可能造成监管失误甚至监管真空。截至2017年年末,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50202亿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存13234亿元,个人账户积累6152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5552亿元;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607亿元;生育保险基金累计结存564亿元①。如此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如果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管,加上现行的基金欺诈方式和技术手段不断的变化,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将难以估计。

(三)基金监管不到位

1.行政约束乏力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违法行为,主要以行政惩戒为主,但行政惩戒的效果在实践中差强人意,没有真正起到教育、强制甚至震慑的目的。如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缴费不足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缴纳费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责令追缴或退回等处罚措施。但缺少处分、吊销执照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约束性不强。事实上,行政惩戒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警示、威慑作用,经济处罚也因其自身的局限性作用发挥不大。如作为医疗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医院,按照我国目前医院及医生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评价的准则,即使查处医疗服务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医院的就业人数及经济效益,也不会因此降低医院的医疗服务等级,如此就使得社会保险欺诈的否定性评价大打折扣。

2.激励机制缺位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本上遵循“重约束、轻激励”的运行机制。对于欺诈行为一般处以法律规制的否定性约束,如行政处罚、解除服务协议等事后的责任惩处,缺少事前或事中的激励机制,不利于社会保险反欺诈主体主观能动性的有效提升,这也是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缺乏内在动力的重要原因。社会保险基于其自身的复杂性、隐蔽性及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其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且不易发现,仅靠事后的行政惩戒不足以预防和减少层出不穷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近年来,各地区也出台了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的奖励措施,主要包括举报奖励及监督管理,但各地规定的举报奖励金额普遍较低,有的还设置了上限。如陕西省实行的《陕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对举报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人按欺诈金额的3%奖励,一般不超过3000元”。这与美国法律按照追回款项的15%~30%的数额奖励分享相比,不能激发公民积极参与到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中的内在动力,不利于欺诈行为的有效预防及及时发现。

3.信息技术水平低

一是缺乏统一的信息监控平台。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数据平台,各地对欺诈行为的预防和惩处措施各不相同,导致各地对反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有所差异。二是社保基金信息系统发展不均衡。各地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社会保险基金数据系统建设的监控能力方面有所差异,导致数据交换的可用性及准确度不高。通常来说,地方政府重视、经济发展水平高、社会管理化程度高的地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程度相对较高,反之亦然。三是社保机构内部数据质量良莠不齐。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间缺乏相应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或者共享机制质量不高,影响反欺诈机制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及事后惩处。由于各数据系统间系统模式差异,造成了互相之间兼容性不强,各自运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提供了条件。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制提升路径

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规制,标本兼治,疏堵结合,形成立法体系完善、管理体制健全、监督机制强力有效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有序运行,有效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立法体系

1.建立专门规制

“法律的目的不在于驯化民众成为制度的奴役,而是在最大限度内确保每一个人的自由。”①法律规制明确、具体才能对公民、组织起到积极的指引、预测作用。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运行,需要国家出台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规范,以便更好地保证公民社会保险权利的自由行使,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风险降低到最小限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能够事前有效预防,事中有序管理以及事后监督评价。从立法层面颁布实施《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条例》,细化欺诈的种类、情形,区分不同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同时,借鉴国外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完善的程序和方法,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将各险种单独的基金管理规制整合为全面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消除各类社会保险险种的欺诈风险,增强共同抵抗风险的能力,提升反欺诈机制工作水平。

2.统一立法体系

一方面,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规范。目前,各地结合实际,已建立了适用本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可以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相应法律法规,由人大、国务院统一制定一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制度,从而避免各地“各自为政”而结果各异的尴尬局面,形成“自上而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立法体系。“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因此,各地在国家统一法律体制的基础上,可修订相应的基金管理规范,以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持续运行。另一方面,会同相关部门签订《社会保险反欺诈机制公约》,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化广泛参与程度,筑起基金管理安全运行的防护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台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其他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全面保障,积极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健康发展。

3.统管疏堵结合

一方面,提升统筹层次,扩大覆盖范围。逐步建立起全国社会保险一体化统筹的基金管理机制,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碎片化管理,减少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的“分散化”。提升社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利用“大数法则”拓宽社会保险基金规模,提升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水平,降低社会保险缴费率,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管理体系。规范经办机构的办理流程,预防社会保险经办风险,制定各项经办业务评价机制及责任追究机制,有效预防社会保险基金内部风险。同时,建立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评价机制,对于可能涉及基金安全的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二)健全管理体制

1.反欺诈机构独立

一方面,构建独立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独立性。结合我国社会保险的实际,可以在各统筹地区建立由多部门合作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并逐步建立起全国性的反欺诈组织机构。将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作为反欺诈机构的主要力量,加大公安、执法等相关部门的参与力度,形成多部门协作的联动处理机制,共同预防和打击社会保险反欺诈违法行为。同时,构建一套完善的工作程序,英国是医疗保险反欺诈机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实行的七步骤程序可以很好地借鉴,即发展一种反欺诈文化—威慑—预防—检测—调查—制裁—追偿。另一方面,引入公共利益团体加大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监管,积极落实公共利益团体的监督权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0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将利益相关方作为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的参与方,相较社会团体的监督具有更强的监督效果。

2.部门协作有力

一方面,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同公安、地税、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联动协调机制,强化社会保险从征缴、管理、待遇支付及监督等全过程的联动,降低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的欺诈风险,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安全性。2019年1月1日实行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了将各项社会保险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降低了社会保险征缴阶段基数申报不统一的风险,有利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入口”的一致性。另一方面,部门内部应明确职责,强化联动。人社行政部门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各自职责,积极作为。《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对于无争议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社保行政部门应积极作为,主动作为,及时认定。减少劳动者不必要的诉累,节省司法和行政资源,避免重复处理。另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实行,也将大幅减少“欠费”“补缴”等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及待遇享受的可保障。

3.人员技能专业

反欺诈是一项职业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隐蔽性、手段多样化等特点,要求反欺诈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以有效应对实践中不断变化的欺诈行为。在预防、发现、调查、处理等各阶段,需要反欺诈人员具备专业处理的能力。在预防欺诈方面,反欺诈人员需要能够有效宣传并解读反欺诈相关政策,深入理解反欺诈政策与现实环境及采取的反欺诈措施之间的平衡性,以最大限度地达到威慑欺诈发生的目的。在发现、调查欺诈行为方面,需要迅速了解该欺诈行为的相关信息来源并不断开发自身发现问题的能力;了解该信息来源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搜集证据并对证据依法进行评估其制裁欺诈行为的能力。在处理制裁欺诈行为方面,需要具有充分论证证据支持与制裁欺诈方面的因果关系论证的能力,以及采用适当的方式对欺诈行为进行制裁的能力。

(三)强化监督机制

1.落实监管责任

一是履行行政责任。徒法不足以自行,全面落实《社会保险法》及配套细则中法律责任的规定,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良性运转。除了罚款等经济处罚外,还可以采取创新措施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约束,如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诚信检查的量化积分管理。对违法情形按规定进行扣分管理,达到一定扣分上限后列入诚信失信名单,严重的可按相应的等级确认责任,如警告、限期整改、通报、取消资格等。具体的量化标准同行政责任相结合,有利于相对人事先预期自己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减少甚至消除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生存土壤,也有利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二是增设刑事责任罪名。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欺诈罪”,在具体刑罚上高于通常的诈骗罪,以有效遏制社会保险基金的欺诈行为。对于征缴阶段的欺诈行为,可比照“危害税收征管罪”,增设“危害社会保险征管罪”。社会保险同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特点,预防并及时处理社会保险在征缴阶段的欺诈行为,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自觉性,维护社会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关注激励机制

为激发相关主体参与反欺诈工作的内在动力,有必要建立持续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在立法层面增加社会保险反欺诈激励机制的相关内容,明确对反欺诈行为付出成本的适度补偿。相关行为主体的激励方面,对于社会公众,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举报奖励制度,可参考国外先进做法给予举报属实的公民重奖,同时设立举报人人身保护和公示制度,消除举报人惧怕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切实维护举报人的举报权利,增强其同反欺诈行为作斗争的内在动力;对社保经办机构,建立反欺诈行为业绩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对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反欺诈行为绩效考核指标,定期通报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反欺诈工作情况,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评价,对积极参与反欺诈工作并有成效的机构、人员给予较高等级的评价,将评价等级与物质奖励、精神奖励、职务晋升等相结合,还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建立相应的政策倾斜奖励制度,切实增强反欺诈行为的主观能动性。

3.提升共享水平

一是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平台建立社会保险全覆盖的信息监控系统,将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基本信息如参保人、基金监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审计等实时共享,保证信息数据平台的数据统一性,并定期进行汇总更新。同时,建立社保、公安、工商、民政、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涉及社会保险数据资源的共享机制,避免由于各部门信息不对称造成沟通不畅的情形发生。二是加强反欺诈信息管理。收集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并进行数据的汇总整理,建立反欺诈信息数据库。运用反欺诈技术对欺诈行为进行数据的实时分析和有效整合,及时发现异缴及异常索赔行为并进行有效处理,按风险类别进行后续的重点关注。通过互联网平台的实时监控和资源共享,可以及时发现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并有效开展反欺诈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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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文华,白宁.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研究[J].中国劳动,2018(4):44.

法律实施机制范文6

【关键词】高新技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高新技术在各行各业得到广泛应用。为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我国制定和实施了“863计划”和“火炬计划”,并颁布了相关的产业政策。目前,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及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高新技术新的保护客体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不断涌现,如何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

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涵义

我国高新技术的概念由高技术的概念延伸而来,它来源于《高技术研究发展纲要》。高技术是指建立在现代自然科学理论和最新的工艺技术基础上,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为当代社会带来巨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知识密集、技术密集技术。在“863计划”和“火炬计划”中,高技术被延伸为高技术和新技术,高技术实质上也就包含了高技术和新技术这两个方面,即高新技术。我国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了高新技术产业,即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为基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的企业集合。

基于对高新技术的定义,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是指关于计算机、信息技术、航天、生物、海洋科学等前沿科学技术的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特征,即地域性、独占性、时间性,权利人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专有权利,有权将其权利客体作为交易标的进行转让、买卖,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救助,获取损害赔偿。

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对于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在不断完善。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制定实施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为了不断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先后对这几部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实施条例,并就具体方面进行了特别立法或者专项立法,这对于促进高新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十一五”期间,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不断提升,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同时,虽然我国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取得一定的发展,但是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我国与发达国家存在着很大差距。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管理还相当落后,管理体系和体制不完善。从总体发展状况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和完善的保护体制。

高新技术创新中科技成果权属不明,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专利保护领域具有局限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分支日益增多,很多创新成果不再是依靠单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比如技术创新中的一部分成果可能是以合作创新的形式完成的,这样就产生了由若干主体共有的知识产权,同时这也导致我国存在着大量科技成果权属不明的情况。除了共有知识产权的界定不明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互联网的出现和普遍应用,数字化网络技术的发展,都对专利保护的范围提出了新的挑战。

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商标的管理不完善,缺乏专门的管理组织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著名商品品牌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润。但是,我国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对于商标设计、商标注册等方面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我国,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后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保护具有一定的期限。企业一旦忽视了商标保护的连续性,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很可能就会陷入随时被他人利用的危险,从而使企业的经营失去连续性,企业的利益也会受损。

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才比较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尚不健全。许多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落后,重视科技创新及创新成果,但不重视专利保护。我国大多数高新技术企业没有专门负责处理知识产权事宜的部门和人员,现有的人员专业水平不高,需要进一步提升,这也使得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并没有起到核心作用,不能够有效促进企业的发展。相较而言,发达国家都有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如美国的IBM和日本的三菱公司,这些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且在企业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完善我国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对策

加强宣传力度,在全社会范围内增强对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一方面政府要加强宣传力度,应将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制教育列入普法教育计划,组织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讨会和学术交流,使全社会了解国内外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形势。另一方面,企业内部也要加强宣传,对全体员工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教育,从企业家到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都要深刻认识企业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激励机制增强员工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要实现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化和制度化,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相关机关应当进一步制定并完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法可依。

具体而言,首先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专利保护制度,拓宽高新技术专利保护制度的领域。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的实质要件,由此导致了高新技术专利保护范围比较狭窄,很多高新技术领域都不在专利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内,这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高新技术单行法,加强并完善对高新技术的保护。另外,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大保护范围,赋予法律解释和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充分发挥了法律解释的灵活性。其次,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对高新技术的保护。

目前,数字技术快速发展,应当将数字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数字产品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

最后,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新技术的保护。高新技术有其特点并且更新换代的速度非常快,只依靠《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无法完全保证它的安全性,可以通过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弥补《专利法》等法律保护的不足。我国也可以借鉴美国等国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法》。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相应的组织系统和设施系统。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其既有的制度模式已经很难适应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这就需要国家相关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度创新。

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创造、运用和管理。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创新目标,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采取有效措施并付诸实施,运用法律和制度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高科技企业应立足自主创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专利、商标、著作权和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规范。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科研管理组织体系,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责。另外,还要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和培养,组建高素质的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管理队伍。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人才的竞争,所以企业要重视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力度。企业应通过多方渠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吸引人才,并通过讲座、出国培训等形式使其了解并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理论素养和实践应对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