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本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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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本质

行政处罚的本质范文1

关键词:责令改正;法律属性;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28-02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同时附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但学术界对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一直存在分歧。那么责令改正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如果是行政处罚,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所应当遵循的程序要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等,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如果不是行政处罚,它的法律属性又是什么,这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尤其是在基层执法中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一、责令改正的概念界定

1.责令改正的法律根据

责令改正的基本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关于责令改正的规定,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单纯的责令改正,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销售者未按照第1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另一种是把责令改正作为处罚条件,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的概念定位

责令改正因各种违法行为的不同而分别表现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销毁、责令更换、责令修理、限期拆除、责令改正、限期治理等很多种形式,概念非常抽象。根据学术界对责令改正内容的概括,笔者认为可以把责令改正这一概念解释或者定义为:责令改正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性质分析

1.行政处罚是对行政违法者的一种制裁

根据学界通说: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的行政制裁。制裁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必须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制裁的目的,是通过强制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对应的、对其不利的代价。在行政处罚的所有特性中,“制裁性”是行政处罚最本质的特性。

2.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违法者再犯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对违法者的惩戒和教育,促使其以后不再重犯。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行政处罚是要求违法者承担一种行政违法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按照传统理论,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应当做的事,第二应当做的事没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处罚所要求追究的责任模式是第二层面的责任。即行政处罚实质上是要违法者承担一种违法责任。

三、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本质之契合

第一,责令改正的制裁性。首先,责令改正意味着宣告相对人所作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性宣告,本身就是一种精神层面的惩戒;其次,责令改正还意味着相对人需要重新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第二,责令改正的目的。其目的首先是恢复合法状态,但是深层次上,还是要给予相对人和社会一种警示,要求他们合法作出行为,否则就要重新作出行为。因而责令改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防止相对人再次违法的效果。因为如相对人再次违法就需要改正。

第三,责令改正具有的责任性,而不是义务性。即责令改正是要求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义务。这里可以借用民法的理论,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总共有十种。其中,修理、重做和更换也是一种责任形式。也就是说,责令改正,表面上看是为相对人设定了一种义务。但在实质上,是要相对人承担一种违法的责任。

此外,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在形式上,都是职权行为,都是针对违法行为。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基本得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具有本质上的契合性,因而可以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

四、责令改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责令改正与行政命令

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只存在于行政处理行为之中,与行政检查、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相联系,并且相互衔接。责令改正的作出以行政相对人违法为前提,而行政命令的作出并不以相对人行为的违法为前提。

2.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它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针对违法当事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当事人作出,如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责令改正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但是两者有明显区别。一是强制程度不同,责令改正则是要求当事人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的作用;而行政强制措施直接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具有直接强制的作用。二是作出责令改正必须以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为前提;而部分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当事人出现违法行为为前提。三是责令改正是一个终局性的行政处理决定,它以行政相对人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可以针对违法当事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当事人作出。因此不能把责令改正视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

五、责令改正定位为行政处罚的积极意义

1.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积极意义

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将责令改正列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之一。如此一来,不但可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为相对人提供更好地救济,还可以加强对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监督,也有利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照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执法工作。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时,就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履行法定的行政程序义务,如必须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2.责令改正的适用问题

对于能够改正的应当首先适用责令改正,给予相对人一种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行政处罚的人性化。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适用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原则上不再适用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则上可以同时适用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法律法规所适用的责令改正规定,具体可以将责令改正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行为,应为行政处罚的附带结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除了要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外,更重要的是还要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其消极后果。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并不能直接消除违法后果,这时就需要借助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责令改正是为了在行政处罚中更好地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其从属于行政处罚,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

其二,属于行政处罚程序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或者步骤,缺少这一步骤或程序,就不能完成行政处罚,而且这类责令改正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知道接受且拒不改正的。其表现形式为递进式,是为了行政处罚的完成提供证据的步骤或程序。

其三,属于行政处罚类的责令改正。这类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一种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多数是以并处的方式出现在行政处罚中。其表现的方式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的罚款”。从处理后果上,责令限期改正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同时必然使相对人较责令其改正之前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因此是对相对人课以的一种行政法上的不利,也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

3.责令改正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冲突的调和

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精神,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能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如,工商局发现某些企业违法经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这时如果企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改正不当的。工商局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时候,是不是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呢?按照正常的理解,应当是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因而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必须要调和二者之间的冲突。

如果将责令改正定性为行政处罚,那么其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冲突调和的原理应当是:责令改正尽管是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如果相对人拒绝改正的,则该行政处罚并未对其产生实质影响。这时候,再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没有加重其负担。当然,也可以从救济性行政处罚的原理来论证,即责令改正只是一种救济性行政处罚,其与负担性行政处罚之间并不是完全不能同时适用的。当救济性行政处罚不能起到处罚目的时,完全可以适用负担性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6.

[2]黄开智.论责令改正的适用[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9).

行政处罚的本质范文2

关键词 行政处罚 听证制度 法理基础 价值目标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行政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重视。听证制度对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平和促进行政效率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剥夺,因而赋予当事人参与、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尤为重要。

1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探讨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法理基础可以从两个领域、两个层面入手。所谓“两个领域”,是指国内与国外两个领域。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于我国而言,属于外来的一个新事物。探讨其法理基础,必须一方面吸收对我国有益的西方理论,借鉴其成功的经验;另一方面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寻找适合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生长的土壤。所谓“两个层面”,是指整个行政法层面的理论基础与行政听证制度层面的理论基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应是这两个层面理论基础的具体化。下面将结合这“两个领域”、“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行政法学探讨已久、观点各异而尚未达成一致的问题。目前学界较多人赞同的是“平衡论”,但“平衡论”也有着一些理论困境,不尽如人意。英美国家采用的是“控权论”,即主张行政法应是以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进行控制的法。这种理论模式强调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政府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因此“控权论”有很大的合理性,但单方面强调“控权”似有失偏颇。在行政听证制度层面,一般认为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行政听证制度最早的法理基础,随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扩展了这一法理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治国理论和依法行政原理又进一步巩固了这一法理基础,尤其是依法行政理论的提出,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完善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法治国理论和依法行政原理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依法行政的侧重点开始逐渐转向于行政权的运用要体现合理和公正。尤其是在二战以后,依法治国理论和依法行政原理都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认为公民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法治国理论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保障“人类尊严”,现代国家不能在行政程序方面再把公民看作纯粹的由国家支配的客体,作为者的公民应有政治参与和行政参与的权利,他们不能仅仅依靠事后的救济手段来弥补受到损害的权利,而应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就表达自己的意愿和主张。

2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价值目标

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价值目标,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行政听证主要追求公正的价值,因此,难免会影响行政的效率;有学者认为,行政听证应该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率;有学者认为,行政应该主要追求效率,只有立法和司法才主要追求公正。

笔者的观点如下:首先,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不仅追求公正也追求效率,二者可以相容,应当兼顾。行政听证制度源于自然公正原则,对公正的追求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使人与人之间能和平共处的一种手段,是对人生存的一种保障。所有法律必须追求公正。但“实现公正并不是行政程序的惟一法律价值。从行政权的本质需要来看,它还要求行政程序能够体现效率的法律价值。行政与效率的密切关系决定了行政权,进而反映到行政程序上不能没有效率的烙印”。公正与效率并非完全对立的,二者可以相容。一方面,公正以效率作为其实现的保障。在资源稀缺的社会里,有效率的制度才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公正增加了相对人接受与履行行政处罚的可能性,避免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繁杂的事后救济程序,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其次,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公正优先。公正与效率能兼顾但难以并重,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到底哪个优先,学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其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本质是“法”,“行政”只是其规范的内容,法律首先应追求公正;其二,在法律制度中,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导向,而非公正以效率为导向。偏离公正追求效率,不利于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这样的效率也是无法维持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兼顾公正与效率,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公正优先。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J].中国法学,1993(1).

[2]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3]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行政处罚的本质范文3

国家税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则,通过税款的征收维持国家机器和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因此,税收法律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款如果无法及时、有效地征收入库,政府的资金运转将出现困难。笔者认为,国家设立税收滞纳金制度就是弥补由于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给国家资金运转、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损失。

二、税收滞纳金的性质

针对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性质;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性质包含经济补偿和惩戒两种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是纯经济补偿性质的。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也就是说,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会受到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如果触犯刑法,则会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因未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种经济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税收滞纳金。

二是税务行政处罚是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由税务行政机关对具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一种制裁、惩罚。在这时,纳税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税收滞纳金是一种补偿,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国家对他们的制裁。纳税人这时承担的是一种经济责任。

行政处罚有一个原则是“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认为税收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滞纳金和罚款都是以给付金钱的形式缴纳的,那么,在本质上就形成了对同一个纳税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罚款,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发生冲突。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滞纳金不在上述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税收法律法规也没有将税收滞纳金设定为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除罚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项措施外,任何行政处罚都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未缴纳的税款,即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同时该条还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税款和税收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征收滞纳金与罚款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

从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这个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也就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是“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认为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坚持经济补偿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当针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补偿性质;当针对试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的纳税人时,滞纳金的作用侧重于惩戒性质。这种观点也体现在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设计税收滞纳金加收率时,既考虑了经济补偿性,又考虑了惩戒性,因此将滞纳金加收率设为万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谓的“惩戒性”实质上就是“处罚性”,是对纳税人的一种制裁、惩罚。虽然“税收滞纳金性质包含惩戒性”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将税收滞纳金表现为行政处罚,但是,这种观点的谬误无异于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它们的内在性质是相同的。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加收税收滞纳金就是以滞纳金之名行罚款之实,变相地对纳税人给予处罚。

税收滞纳金带有惩戒性对部分纳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纳税人未按期纳税的原因有主客观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发事故等客观原因,而有的则是企图无偿占用国家税款。后者在主观上显然具有恶意。由于《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了滞纳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惩戒性质。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无一例外地受到了惩戒。未按期缴纳数额相同税款的纳税人,主观上无恶意的和主观上有恶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惩戒。这对无主观恶意的纳税人显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见,“税收滞纳金包含经济补偿性质和惩戒性质”的观点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笔者认为,将税收滞纳金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就明晰了纳税人因未按期纳税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无论纳税人是否出于主观恶意,都应该承担因未按期纳税给国家带来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则还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区分纳税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合情合理的理解,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进行催缴以后,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能会仍然不缴纳。《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条规定,具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会受到行政处罚,他的经济损失会比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大得多。实际上,没有主观恶意的纳税人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因此笔者认为,试图通过税收滞纳金的形式来对未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进行惩戒的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达不到惩戒的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将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界定为纯经济补偿性质,才能使税收滞纳金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广大纳税人和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入库,弥补国家的经济损失。

三、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中将滞纳金加收率固定下来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颁布施行就具有其严肃性和相对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动,也不宜在短期内进行修改。而税收滞纳金体现的是经济补偿作用,应该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明确规定在《税收征管法》中,使滞纳金加收率长期无法变动,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最后导致滞纳金加收率过高或过低,使纳税人无法承受或者国家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滞纳金也就失去了其经济补偿作用。

因此,《税收征管法》不宜对滞纳金加收率做明确规定,只适宜规定对哪些行为应加收滞纳金,对哪些情况可以免收滞纳金。具体的滞纳金加收率由国家税务总局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专门颁布,并明确规定适用的纳税年度期限(例如适用3~5年)。期满之后,再根据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情况,颁布新的滞纳金加收率。这样,就使滞纳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稳定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实际操作,又有相对的灵活性,确保税收滞纳金经济补偿作用的充分实现。

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该根据其性质,按照科学而合理的标准来制定。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应参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来制定。银行贷款利率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资金有偿使用的市场价格,体现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也考虑了经济组织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税收滞纳金加收率以此为参照来制定,可以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相吻合,能较充分地反映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以银行利率为参照来制定税收滞纳金加收率,并不是说滞纳金加收率一定要随着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由于利率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相机调整,比较灵活。以我国为例,从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银行共调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从10.98%调整到5.31%,下调了5.67个百分点,平均每年下调0.81个百分点。如果滞纳金加收率随银行利率而频繁调整,将使滞纳金的计算非常复杂,不利于税务征收部门的实际操作。因此,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未来几年国家经济形势变化情况,在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百分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加收率为万分之五,相当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比滞纳金加收率低12.94个百分点。鉴于目前的滞纳金加收率考虑了惩戒性,因此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加收率仍嫌较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将滞纳金加收率定为万分之三,既相当于年利率10.95%较为合适。

滞纳金加收率确定以后,如果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者上升,会不会影响滞纳金的加收呢?笔者认为不会。从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下调幅度来看,平均每年下调了0.81个百分点,这种变化幅度与滞纳金按年计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较小的。在3~5年的时间里,即使银行利率持续下调或上升,利率与滞纳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会很大,对滞纳金实际征收产生的影响也就不会很大。

内容提要:税收滞纳金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即滞纳税款,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的一项资金。它是以滞纳税款为基数,按照滞纳天数的多少并依据一定的比率计算征收的。从性质上来看,税收滞纳金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处罚,也不具备经济补偿和惩戒双重性质,它仅是纯经济补偿性质。

关键词:滞纳金经济补偿行政处罚

税收滞纳金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对税收滞纳金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税收滞纳金在现象上表现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以下统称为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照滞纳税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项。它不同于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也不同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给予的行政罚款;它既从属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是因滞纳税款而产生,如果不存在滞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也无从谈起),又独立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税收滞纳金一旦产生,就不能和应纳税款混为一谈,必须进行单独核算)。

综上所述,税收滞纳金加收率的确定应尽量做到科学、合理,充分体现税收滞纳金的本质。

参考文献

(1)许毅主编《新编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实用全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行政处罚的本质范文4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行政处罚的本质范文5

一、当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处罚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内容,不能脱离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安排而单独进行,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推进力度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力度与效果,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反过来又会影响安全生产全局工作的推进。总体上看,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较为重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注意发挥行政处罚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保障与支持作用,但各地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进展也不尽平衡,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普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行政处罚的制约因素较多,存在一个“难”字。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处罚工作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以行政的强制力作为保证手段,但这一工作的开展毕竟涉及相关的主体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在行政处罚工作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的某种利益可能受到直接或较大的影响,尽管这种利益是非法、不当、依法应予以制止、停止甚至剥夺的,为获取这种利益的行为必须依法给予制裁的,但行政相对人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的认知、态度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则实实在在地对行整个政处罚工作的开展与落实产生某种影响,当行政相对人采取理性、合作的态度及行为时,行政处罚工作常常能够较为顺利地进行并较好较快地落实,而当行政相对人采取非理性、不合作甚至是对抗的态度并采取相关的干扰行动时,行政处罚工作常常难以顺利地展开。再从整个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的情况看,这一系统形成的时间较短,整个体制框架及运行机制并没完全理顺,其职责范围及行使职责的方式还不为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所了解,《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也未完全到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并面临众多的困难与制约因素,整体推进仍较困难,最为突出的是两个方面:一是不少企业对于自己在安全生产上的法定职责不了解、不履行,对自己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遭到的处罚不理解、不配合至对抗,造成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难开展、难落实。二是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因担心实施行政处罚后没办法顺利执行到位而影响自己的面子与威信,不敢正常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导致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取得预期的目标。

2、安监部门自身底气不足,行政处罚存在一个“软”字。自身底气不足必然导致行政执法偏软,而行政执法偏软必然导致“执法不严”,这是当前安监系统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最普遍、最常见也是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信心不足。主要是因为社会及企业对安监部门还不太了解与认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担心自己部门的权威性不足,为确保自己所进行的处罚能顺利到位,通常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依法应给予较重、较大行政处罚的只给予较轻、较小的处罚,以免企业产生对立的情绪或采取不配合的态度。二是因存在私心杂念导致行政处罚偏软。因为实施行政处罚毕竟可能会“得罪”一些人,特别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最大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县(市、区)级,因地域范围较小,安监部门的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毕竟可能“抬头不见低头见”,过于严厉的行政处罚无形中可能会得罪一些自己不愿得罪、不敢得罪的人,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有些地方安监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从轻、从低”处理。三是因自己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了解得不够透彻,对于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的程度把握得不够准,当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或通过其他一些方式“疏通”时,安监部门即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致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以“讨价还价”、可以互相协商,由此引发了“弹性行政执法”现象的产生。上述三个方面共同影响的结果是弱化、软化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和制裁力,从而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边际收益保持在高于其边际成本的状态,最终导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出现及持续存在获得了某种内在和自生的驱动力。

3、行政处罚开展不够规范,存在一个“乱”字。有关法律法规已对行政处罚的总体过程、程序及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从一些地方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看,这一工作的开展仍然显得不够规范,有些方面还比较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尽规范,有些安监机构人员未按规定经过培训并持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不具备从事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法定资格,有些安监机构的工勤、临时人员充当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有些安监机构人数偏少,但在下达行政处罚意见时却作出了属于“重大处罚”以上的处罚决定,一旦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听证要求,安监机构倾其所有人数都难以达到正常“听证”的法定人数要求;二是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些程序或环节的把握不准确、不规范,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如在调查取证阶段,没有按规定要求“亮明身份”等。三是行政处罚的一些必经阶段工作不到位,如有些安监机构执法人员在对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上,没有紧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安监部门的职责要求开展调查取证,对有关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材料内容无法看出当事人存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其程度与其可能受到的处罚之间的相应联系,调查取证的材料不充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完整,难以满足和支撑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需要等。四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确定不尽准确,个别地方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不准、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确定也不准。五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执法文书使用不规范,有些地方安监部门在对一些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没有使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而是使用安监局的文件或安监局创格式的文书。六是没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报备制度,即有的县(市、区)一级的安监机构在作出超过5000元以上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市(地)级的安监机构在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省级安监机构在用出10万元以上的罚款及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时,没有依照规定向各自的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七是将事故调查阶段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材料,在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的归档、管理不规范等。

行政处罚的本质范文6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竞合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90-02

一、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理论源于美国“双重处罚禁止”的法律规定,现已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它正从一个法理学概念走入实体法当中。观我国法律,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这是“一事不再罚”理论首次在我国实体法中出现。至此,很多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已成为我国行政处罚领域一基本原则,应推而广之,不应将其局限在罚款领域。笔者很赞同该观点,并在此做如下简要分析,以便于“一事不再罚”的适用。

(一)“一事’的概念

所谓“一事”,也称“同一法律行为”,目前理论界对其主要有:(1)法规构成说认为,同一行为触犯了同一属性的数个法律规范,也将其视为一事;(2)四要件构成说认为,评价一行为能否成为行政法上的同一违法性,应综合考虑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内容;(3)三要件构成说认为,评价一行为能否成为行政法上的同一违法行为仅需要考虑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应由主体、客体、客观方面构成。(4)二要件构成说,即其认为主体和客观方面是构成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必要要件,而客体和主观方面只是作为选择要件。我比较倾向于构成要件说,但因学识尚浅,我并不能很好得将构成要件说中的不同分支做出明确的划分。索性笼统地称其为“构成要件说”。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同一违法行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同一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此处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不是单一的事实而是各项关联事实的总和。根据“构成要件说”理论,我们可以轻松区分一些比较典型的“一事”与“多事”。但是对非典型性的“一事”的区分则较为复杂。下面我做一下区分:

1.持续违法。这与刑法上的持续犯一脉相承,是指行政相对人从着手实施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行政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是基于同一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其特点在于该行为持续地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法益并且违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状态,故其本质上应视为一事。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可以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由最先立案的违法行为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如果案件调查涉及多个辖区也可以提请共同的上一级管辖。

在理解这个观点时应视情况做出是否属于同一行政违法行为的判断,即如果有改正的机会而继续实施则将其视为新行为,重新进行处罚,例如:一司机从武汉运送一批鲜鱼去北京,途经郑州时因超载被交警罚款1000元,但该司机没有卸货反而继续超载行驶,行至石家庄时再次被交警拦下,又被罚款1000元。我们要理解的是这两次罚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郑州被处罚时该司机就应当卸货,且其有机会这样做,但其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反而继续上路行驶,此时应认为其前行为已经结束,后行为应视为一新行为,可以再次进行处罚,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又如,若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超载被交警拦下并罚款1000元,走出10公里后又被交警拦下,再次罚款1000元。此时情况就不一样了,后一处罚行为不能依法有效成立,因为在高速公路上,司机是不能随便停车卸货的,最起码也要到休息区才可以,而我国高速公路上的休息区设置距离是两小时车程。本例中,司机在第一次被处罚后是不具备改正违法行为机会的,故对其仅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进行一次行政处罚。

2.结果或情节加重违法。这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相似,是指行政相对人实施了一个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基本的行政违法行为,却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因而加重其行政处罚幅度的情形。因其自始至终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一个法律规定,因此只能将其视为“一事”,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只能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加重处罚的种类或幅度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数事论处。

3.可选择性的“一事”。这与刑法上的选择性罪名属于同一情形,选择的“一事”指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若干独立的行政违法事实构成,既可以由一个违法事实成立“一事”,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事实构成成立“一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种情况下,无论行政相对人做出上述一种或多种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只能将其认定为“一事”,不能依据行为的数量按照数事实施多次行政处罚。

4.牵连违法。这是从刑法上牵连犯概念引申出来的,牵连犯是指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此时应将其视为一罪进行处理。在行政法领域也应引入这一概念,对某些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作为一事处理。例如,利用假发票进行偷税,偷税的方法则构成发票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对于此类情形行政机关应将其作为一事,做出一个行政处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数个行为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同时也是合理性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