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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1
借据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案例
案情
范某向罗某借款1万元,并且给罗某出具了借据。因借款到期后已经过了较长的一段时间,罗某向范某催还借款时,范某矢口否认。二人争执不下,罗某便向当地人民法院,要求范某返还自己的借款l万元。罗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称原件由于时间较长丢失了。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有中文译本。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罗某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据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罗某提供的事实,而被告范某又不予承认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罗某提交的该借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不能证明范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借款人还款后得知债务已逾诉讼时效,要求返还能得到支持吗
2005年1月14日,某村村民谢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同村的胡某借款9500元,并向胡某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谢某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此也一直没有在意,从未催促谢某还款。2008年4月,因胡某急需用钱,遂多次向谢某提起要求其尽快还款,谢某便于4月底将9500元全数还给胡某。还款后,谢某无意中听别人说起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便可以不还,谢某后悔不已,越想越觉得自己亏了,遂于5月初向当地法院,要求债权人胡某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5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的除外。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2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可以从中停止,或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
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为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之力。
境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的权利就自行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在民法上,诉讼时效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失去自身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期限是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当诉讼时效到期后,胜诉权就归于消灭。制定这一制度就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期限与时效的意义不同,它规定的内容与种类很多,用于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其包含的内容有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的,从外延上来说,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时效的范围。那么,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具体该如何界定呢?(一)理论的探讨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界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后笔者发现,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与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在学术界对于后者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实体权利消灭说。以日本为典型代表的实体权利消灭说是指权利人在期间届满其实权权力就会归于消灭。第二种,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诉权归于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为法国。第三种学说,胜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会消灭,仅仅只是权利人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即消灭胜诉权而不是权,权利人的权利变成自然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学说。第四种,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它们认为,义务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就会拥有抗辩权,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依然存在,这种说法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抗辩权发生说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该学说更为符合国际法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学,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第二,该学说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债权,避免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被执行的不利局面,以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第三,该学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以后,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如果抗辩权人不主动进行抗辩,抗辩权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应当视为抗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申请执行期间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权利人没有行驶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就相应行驶拒绝履行抗辩权,根据这种行动,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驶强制执行的权利让在文字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二)实践探讨我们国家修订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时行使职权在不变期限时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即是否由除斥期间变为时效期间?目前,在我国司法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于实践过程中:一是将申请执行期限与原来的申请执行期限一样,都由法院在立案时进行主动审查,成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超出期限,将不会被授理。二是申请执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门审查,而是由法庭执行部门来审查,如果超出期限,执行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会驳回申请。三是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都不再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见,再由执行部门启动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就会驳回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就会驳回时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整个案件将会依法继续进行。通过笔者参与法院执行立案工作的实践看,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称之为“执行时效”。所谓“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在明确了以上观点之后,再反观本文开篇之案例,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执行期限届满异议,即使不写“承诺书”(也就是说承诺书已无关紧要),立案程序、执行程序都会正常进行。更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新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行期限,其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时效”,亦可称之为“执行时效”。即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既然认定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时效期间,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其法律适用也应等同于诉讼时效。目前,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形成了统一看法:抗辩权发生主义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来协调。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决定了法院是否审查时效问题。这种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中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没有将消灭时效运用行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在诉讼时效之外作了规定。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人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有法定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根据上面的论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我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与“执行时效”意义等同,它能够很好地协调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比较适用。坚持与时俱进,不再机械的适用1998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3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五版
[2]江伟,汤维建.《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别涛.《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载《环境经济杂志》.2004年第9期。
[4]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5]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4
2002年8月,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某市河湖管理处商请借款。河湖管理处提出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管理处分两期出资354万元,李某表示同意。关于合作事宜,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同年9月,李某去河湖管理处取款177万元(支票),李某取款时被要求在一份抬头为“借款申请表”字样的表格上签字。李某当即提出异议,声明该笔款项为项目合作之用,不是借款。但考虑到项目急需资金的实际情况,李某为尽快获取资金,不得已在“申请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在2003年底前偿还,最后签上当天的日期。之后,李某多次要求河湖管理处继续提供第二笔177万元项目合作款项,但河湖管理处因领导换人而将此事搁置。
2006年9月,河湖管理处将李某诉诸法院,要求偿还1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李某聘请律师应诉。律师经仔细阅卷后发现:河湖管理处的关键证据“借款申请表”存在很大问题,其一该表格上的借款日期有明显的涂抹痕迹;其二该表格上的还款日期也有明显的涂改、擦拭痕迹,无法辨别。据此,律师向法庭提出,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无法确定,原告举证不能,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一审法院下达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时律师就此案撰写材料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同年10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河湖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
律师点评:
1、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第一位的。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交付的项目合作款而非借款,向法庭申述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河湖管理处之间存在项目合作事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司法工作人员不依法办案的情形,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纠正和防范之。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存在问题。第一,法庭在没有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对原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然后又缺席审理,所幸原告在缺席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其它渠道了解到这一案件,然后通过律师据理力争才得以将该案公开开庭审理。第二,一审法院对律师提出的有关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表存在重大瑕疵,不具证明效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置之不理,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让人费解。
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5
( 一) 管辖
对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得很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66 条、第 167 条规定,这类案件只能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地震灾区的基层法院受到严重破坏,不能行使管辖权,但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不稳定的社会关系予以规范,避免发生其他社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37条第 1 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投亲靠友、异地安置的案件管辖问题,司法解释规定: “灾区群众安置地与原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对于异地安置以后发生的诉讼,可以将安置地视为当事人的居住地依法确定管辖。”[1]
( 二) 立案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对于因地震而引发的纠纷或在地震期间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法院发出通知指出: “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以及对灾区输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等纠纷,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2]“对于涉及灾区群众人身、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尽快解决因地震造成相关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带来的问题。”[1]同时,案件受理后要加强对灾民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要积极认真地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对于司法是否应当过早介入民事纠纷,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司法不宜过早介入地震民事纠纷,这主要是针对公民因地震期间建筑物倒塌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学者指出:“建筑物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要进入法院。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会有大量的诉讼。这些诉讼的解决都是极其困难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责任追究的原因上面。”“现在如果匆忙地进入实体救济,时机还不成熟。地震引起的巨大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审判职能承受不起的。一旦向法院,所有社会矛盾的焦点会转向法院,法院根本无法承受这种压力。”“日本没有因地震引起民事赔偿纠纷诉讼的案例,我国也应通过建立特殊的商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机制来解决此类问题。”[3]其二,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应对地震民事纠纷,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有学者指出: “第一,国难当头,法院和法官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第二,地震引发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必须依法解决,法院不能推脱自己的司法责任。第三,民事纠纷的发生不以法院和法官的意志为转移。”[4]
对于司法是否应当过早介入民事纠纷,笔者认为,根本不存在是否过早介入的问题。对此,必须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以及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司法权具有不告不理的特质,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判断权,这和行政权具有本质的区别。托克维尔指出:“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 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 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5]司法的消极性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是诉权对审判权制衡的重要体现。地震发生后,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参加抗震救灾,但法院却不能主动去寻找案件。当事人一旦提讼,只要符合的条件程序,法院就应当受理。不能以事实难以查清,责任不好确定为由拒绝诉讼。法院要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诉权的行使创造条件。司法为民的宗旨应当惠及所有参加诉讼或潜在诉讼的国民。诉讼的目的就是定纷止争,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司法最终解决方式面前可能受到再一次的伤害,这样可能导致纠纷的扩大化,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将矛盾和纠纷置于特定的诉讼空间,让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程序化的制度设置,将尖锐的矛盾转化为技术安排,通过正当的程序来消弭纠纷,这正是诉讼的本质属性所在。
“不告不理”体现了司法在启动方式上的消极性,另外,司法的消极性还包含实质上的消极性,即“理在告内”。法院的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的事实和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探知。形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质上的“理在告内”构成了司法消极性内涵的统一。司法的消极性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诉权对审判权制衡的重要体现。司法的消极性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度,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但并不是说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进行中都是被动的,例如,诉讼程序控制权、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权、释明权都是民事审判权能动性的具体内容。①
二、期间与送达
( 一) 期间
地震是人类目前还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显然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②地震对于诉讼期限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上。《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事诉讼法》第 76 条规定: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或“障碍消除后”,这直接影响诉讼期间的计算。地震几乎是瞬间发生的,但因地震造成的通讯、交通中断和各种公共设施的瘫痪则是处于持续过程中的。那么,具体哪一天为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鉴于地震灾害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应当从总体上考虑某地区地震的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地震灾区内多数民众已经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以便当事人能够无障碍地进行被地震中断的相关诉讼行为。具体时间应当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布,因为当地政府处在抗震救灾的前线,最了解地震对该区造成的影响。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 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 2. 当地恢复重建进展的情况; 3. 失踪当事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经依法确定、被有关部门确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确继承人的情况; 4. 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恢复经营能力或者已经确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6]
( 二) 送达
地震导致灾民住宅、房屋不同程度毁损,群众失散,大量人员失踪。一些法人或组织因企业毁损,其负责人或指定接受人身份无法核实,送达人员无法进行身份验证。这都给送达工作带来现实的难题。
1. 直接送达难以实现。送达人员根本无法联系灾区当事人,更无法确定其生死状况,送达人员也就无法根据诉状文本中留下的受送达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等详细地址开展送达工作,送达工作只能就此搁置。同时,地震使不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临时居住在一起,而即便同住的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由于居住的复杂性以及抗震救灾、重建等现实问题的紧迫性,给成年家属身份确认带来了难度,导致直接送达工作困难。
2. 特殊时期的公告送达不利于灾区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公告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受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公告送达一旦期限届满,就能使受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在采用常规的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往往被视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加机会做出的一种妥协。但是面对地震灾害这样一种不可抗力的事件,由于大量人员流离失所、生死不明,加之余震不断、自然灾害威胁、交通不畅、通讯频繁中断等因素,灾区当事人不可能依据现有立法规定的公告方式获悉其参诉事实,也就无法参与诉讼。[7]针对这种情形,可以成立专门送达组,负责灾区送达工作。由于灾区安置点相对集中,人员多且居住密集,在送达时,可成立专门送达组,负责与各受灾乡镇、居民安置点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对各安置点的具体情况作深入了解。灵活适用留置送达。在基层组织等不能作为见证人的特殊时期,适当将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的共同居住人纳入见证人的范围,将有效地解决无见证人无法开展留置送达的问题,有利于提高灾区案件的送达效率。 “利用现代技术进行拍摄取证,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在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作为已有效送达的凭证。另外,可采取‘随时随地送达’,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员发现被送达人,便可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被送达人拒收的,可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8]拓宽公告送达载体,特殊时期的公告应突破报纸、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等形式,应使用电视、广播、网络等类似拥有巨大接收群体的各种媒体纳入公告的载体。
三、审判与执行
( 一) 审判
1. 审判的总原则。在地震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加强诉讼指挥权,强化对当事人的释明义务,快速结案。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有关法院要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因地震毁损和灭失相关证据,带来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可以放宽举证期限,并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主动推出便民利民措施,为灾区当事人诉讼提供便利。
2. 公民下落不明。公民下落不明,只有经过法定的特别程序才能认定失踪或死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程序,必须严格依法处理。地震后失踪人员的婚姻关系继续受法律保护,这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员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稳定。在实践中,存在着部分失踪人员家属出于种种考虑不愿意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①,这不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时还会给国家、集体的资源造成浪费。因而,有必要对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主体范围做一调整,打破只有配偶一人享有优先权的立法局面,如特定情形下的检察机关可作为死亡宣告的申请人。
3. 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地震造成正在审理中案件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有财产继承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财产继承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参与诉讼。在等待财产继承人或者管理人决定是否参与诉讼期间,可以中止程序。如果原当事人有诉讼人的,为了保持诉讼的延续性,诉讼也可以继续进行。
4. 关于无主财产的认定。无主财产,简言之,就是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地震后必然涉及大量暂时的无人认领或所有人死亡、失踪的财产。无主财产主要包括: 等待继承的财产( 如房屋等) ; 拾得的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 存款、股票以及其他利益所得。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各自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物权法》规定了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归还和公告认领程序。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 不知道的,应当及时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进行了规范。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有两点疑惑: 其一,公民能否作为申请无主财产的法定主体? 法国民事诉讼有一句名言,“无利益者即无诉权”。虽然这是针对诉讼案件而言的,但是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特别程序的案件。从无主财产的最终归属角度看,无主财产归于集体或国家,公民可能缺乏利益的驱动机制去启动宣告无主财产的程序。一般而言,公民对自己的行为选择都是建立在理性分析基础上而实施的,特别程序依然要消耗公民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其二,无主财产是否都归于国家或集体? 无主财产的认定需经过严格的认定程序,首先国家或集体要提出申请,然后要经过一年的公告期,最后才认定财产无主。正如第一点所言,公民的行为是理性的,那么同理可证,国家或集体组织的行为同样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国家或集体不会针对某一价值较小的无主物申请认定无主财产。依逻辑演绎的结果是: 某些暂时性无主财产可能成为永久性无主财产,无主财产并非全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民事诉讼时效的案例范文6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
随着社会技术的不断进步,化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我国正处于快速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