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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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行政法律法规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1

(一)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现状

我国的行政合同理论起步很晚,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保障机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主体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断地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成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利益关系,而在此之中,行政合同作为一项重要的合作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之中。由此引发的各种合同责任也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合同没有专门的立法,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难以采用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基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现有的民商事立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难以行之有效的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因此,行政合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构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我将仅就行政主体违约责任进行简单的性质研究。

(二)行政主体违约责任性质的性质研究

关于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从本质上讲为一种合同,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将行政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行政侵权行为。通过对行政合同的性质分析,我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不能准确说明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首先,行政合同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其有别于民法上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和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合意形成的民商事合同责任。其次,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多产生于享有特权的行政主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适当履行,使得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这一特征又使得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行为相区别。综上所述,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责任,其性质应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下面将对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研究,以确定其性质。

(三)行政主体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的比较研究

关于行政违法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虽在违法主体认定上存在不同,但均承认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此处为将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特将行政违法的主体限定为行政主体或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我们可以将行政违法定义为行政主体以及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总结出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违法的行为主体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经国家机关授权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二,必须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行为。第三,行政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的表述,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具有很多的相同点。首先,其主体均为行政机关以及经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其次,从性质上讲,两种责任的产生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行为,均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再次,其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或使得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收到额直接或间接损害。最后,均应承担由此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过对行政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很多的共性。那么,我们会产生如此疑问: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可否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从前面的分析论述中,我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我国在行政合同领域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不仅没有专门的行政合同立法,就连其他相关的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行政合同作出相关的规定,正在筹划中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对行政合同做出了规定,但其尚处于草拟阶段,何时能够施行还没有结果。因此,基于这一立法上的缺失,行政合同在制定、履行以及权利救济方面便无法可依。这也使得行政主体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无法认定其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其赔偿的标准也只能依照民商事合同的赔偿标准来进行。

对于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思考

(一)一般救济方式

对于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界通过结合传统民商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认为包括协商、仲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协商与仲裁作为传统民商事合同中较为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协商的实现是基于传统民商事主体地位平等,而行政合同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种不平等的地位。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上的优益权使得其在设立、履行、变更、中止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也使得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无法实现。对于采用中立第三方的方式进行的仲裁方式,由于目前我国仲裁仅限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对于行政合同方面没有相关的规定。若采用传统的仲裁方式,仲裁机关裁决基于自身强制力不足的弱点,对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行政机关难以产生有效拘束。因此,若要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建立起针对行政合同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的仲裁机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目前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中最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均未将行政合同纠纷明确列为其受案范围,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行政合同争议可以成为其受案范围。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两个兜底条款的规定为行政合同争议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提供了可能,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制度设置,其在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很多阻碍。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应当将行政合同明确规定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2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市政府关于2011年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要点,结合“六五”普法工作目标任务,加强城管执法的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打造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城管执法队伍。

二、学习培训内容

(一)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

(二)行政法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常用法律知识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城管执法基础常识、执法技巧及《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常用法律知识和其他与城管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我大队编制的《城管执法职责与城管执法常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小册子。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及归档管理等。

(六)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通告、协议书及便民提示的拟定等内容。

三、培训形式

(一)坚持自学。以个人能够熟悉及熟练运用为目标,抓紧抓好对城管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以《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安排好个人学习。

(二)中队组织。以中队、科室自行组织、自学为主的形式,了解并掌握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意见、市政府关于依法治市、“法治”建设的工作思路及“六五”普法工作的目标任务,全面加强我大队法制建设。

(三)执法培训。由法制科组织,大队领导及其他中队、科室负责人参加授课,讲解相关执法知识、执法行为、执法技巧,以此提高执法效果。

(四)集中授课。定期邀请部分法律专家专题授课,讲解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五)座谈交流。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适时组织中队、科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针对城管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工作经验、执法案例以及队伍建设中好的经验和做法进行讨论,加强沟通、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共同提高。

(六)定期考试。针对学习及培训情况,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定期组织集中闭卷考试或开卷考试,以此提高学习培训效果。

四、具体要求

1、加强日常学习和法律法规培训是提高执法效能、推进城管执法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有效途径和重要保障,各中队、科室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充分利用各种机会,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大张旗鼓的开展学习培训活动,在大队上下营造讲学习、爱学习、都学习的浓厚氛围,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风气,全力打造“书香机关”品牌。

2、各中队、科室要制定学习计划,合理安排学习时间,确保学习质量,要建立个人学习笔记和学习档案,法制科将定期对各中队、科室的学习情况进行抽查或检查,对敷衍了事、弄虚作假和学习记录不全的中队、科室,将根据考核实施细则酌情扣分。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3

    全国相关的金融机构陆续成立了专门的安全防范机构,并重点加强对系统需求设计、投产、推广和软件开发等重点程序的监管和保护以及风险防范;在系统设计开发、防火墙选用、认证密码等方面加大了投入。但是,当前的金融电子行业仍然存在着一些隐患,具体是传递信息的安全隐患和业务系统维护的风险防范隐患。

    二、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一)行业自律

    行业或是客户自身的信息包括最敏感机密部分对金融机构而言往往是公开的,金融机构可以轻松的获取这部分信息,其中有部分信息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对信息保护,行业的自律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政府的监管只是被动的行为,防患于未然更多的在于金融结构的自律行为。电子金融行业需制定一个有效的行业自律规范,从行业内部规范从事人员的行为总则,争取将非法信息来源斩断。国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行业自律机制给予较高的肯定,我国其实也可以借鉴,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在信息安全上的作用。

    (二)金融信息监管

    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是做好信息安全工作的基础。我国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如今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但是,我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管理机构存在多头管理,要求从金融信息监督开始为信息安全做好第一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在《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规中将网上银行明确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的对象。其次,金融服务业消费者安全保障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监管机构中缺乏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事务的部门,对于投诉问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建议在我国因成立一个独立的电子金融监管机构,它独立于各个行政体系,采用直接负责制,这是由于电子金融领域如出现信息安全事故,它所牵扯的相关行政部门较多,地域范围较广,现有职能部门无法对它进行有效的监管,该机构应对电子金融机构信息可审查,可回溯并构建一个评价体系,将其评价结果对外公示,对于那些信息安全保护不当的机构应给予惩罚,改变我国对信息泄露或是保护不当的金融机构只罚不惩的局面。

    (三)信息安全体系

    电子金融主要的运行手段是基于计算机网络或是通信网络,必须要技术层面上保护其安全,传统的金融交易手段是基于柜台式、盘点式,早期电子金融只是较为粗犷的将原有的业务照搬于网络环境中,又由于网络是个开放的平台,所以造成了较多的信息安全事故,在近几年的发展中有了迅猛的进步,但还存在诸多问题:用户认证手段单一、支付手段繁杂、内网权限过大、设备更新过于频繁、客户端保护不够、异常行为监管不到位、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现应构建一个统一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体系。将用户权限分割,将用户不常用或是对其信息保护有隐患的功能部分需转为传统的柜台办理,用户可对其权限进行缩减,提供用户常用功能及其权限。用户认证需多层次的,一般的安全层次认证简单快捷,高层次需提供较多有效凭证方可使用。网络模型要做到有效的内外分离,对外网要设置多层安全防范,不能以单一的防火墙形式存在,应具有动态更新、行为分析、危害恢复等功能。对内网必须将权限分割,无单一权限,在很多核心内容上应采用多人协同开启权限功能,防止某一个体权限过大造成过多损失等。客户端应该附加对客户端安全的监察,如发现客户端存在隐患则尽到提醒义务,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5

1 工商管理中的系统性风险产生的原因

1.1 企业内部的原因

一方面,企业工商管理人员忽视其本身法律责任意识。在部分企业中,工商管理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以及市场监管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不明确工作的职责,其工作标准与工作计划不清晰明确,进而造成起工作效率低下,意外状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企业工商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由于市场具有复杂性以及多变性,工商管理人员监管的范围较为广泛,大多数的管理人员的专业监管知识与技术较薄弱,而且相关的指导性法规不健全,常常会导致管理人员在行驶职责时,犯一些技术性的错误。

1.2 企业外部的原因

造成企业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外部原因主要包含:法律法规不健全与外部环境压力大。其中行政法规是社会发展与实践的产物,对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应该根据具体措施进行及时的调整。然而现阶段,工商管理制度对管理人员的职责划分不明确,造成部门之间工作划分不清晰,工作效率低下,进而增加了企业的系统性风险。

2 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的种类

2.1 工商管理中的社会风险

所谓社会风险,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工商管理过程中,因为自身以及环境的原因形成的现在的风险。比如:工商管理人员在对市场产品销售类型进行监管时,在对商贩进行营业执照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商贩的反抗而发生意外行为,造成工商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的风险危害。

2.2 工商管理中的能力风险

由于企业中工商管理人员自身综合素质以及监管能力较低,造成在进行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出现诸多的潜在风险。比如:工商管理人员不能够依据市场指标以及法律规范对管理工作进行高效、及时的完成,而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2.3 工商管理中的程序风险

企业工商管理人员在实行其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部分管理人员甚至为了达到工作目标,模式职业道德,采取捷径路线,做出的违反行政法规,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3 降低工商管理中的系统性风险的有效措施

3.1 建立健全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

预防机制企业建立健全工商管理的系统性防范机制是在进行工商管理工作的制度保障。由于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存在的客观性,风险的发生概率与工商管理人员的主观性具有紧密的联系。对于企业来说,只有具备了完善的工商管理系统性防范机制保障,同时加强对工商管理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增强工商管理人员对系统性风险的认识,才能够真正的提高企业的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能力。

3.2 增强工商管理人员的执法意识

企业应该规定工商管理人员树立一切人民工作的理念,增强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意识。首先,工商管理人员应该对自身的职责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对人民群众在执法过程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的贯彻落实,进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此外,工商管理人员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的局限性进行及时的纠正,鉴定自身的道德底线,对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遵守,针对不合理的执法现象,向有关部门进行及时的报告。

3.3 提高工商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对于工商管理人才的需求来那个也越来越大。在企业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面临着人才短缺的问题,其中工商管理人员素质程度较低严重的阻碍着企业进一步的向前发展。现阶段,企业为了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就必须对企业的人力资源进行严格的管理,对工商管理人员队伍进行全面的建设。定期对工商管理人员的信息分析、收集以及管理的能力进行培训,推动企业的工商管理工作朝着更加合理、科学以及规范化的方向前进,进而提高企业对市场性风险的预防能力,促进企业迅速健康的发展。

3.4 完善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监控制度

在实际的工商管理工作中,为了确保企业对工商管理中风险预防的有效性,企业应该对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监控制度进行完善。由于风险监控的核心目的是对企业风险的发展状况进行监视,提高风险对策的有效性,对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现阶段,企业常用的风险监控方式主要有:技术指标、风险审计以及偏差分析。

3.5 强化对工商管理部门的内部协调

为了降低系统性风险对企业的危害,工商管理中的上级管理部门应该对其自身作用进行充分的发挥,强化对企业基层的考察工作,尽量做到对基层详细的了解。同时对基层两道的工作采取鼓励与支持的态度,协助基层领导解决工作中的难题。此外,企业应该要求基层工商管理人员还应该积极的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对企业经济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进而提高对系统性风险的规避效率,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常用行政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预付型消费卡;法律问题;合同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8-01

一、预付型消费卡的含义和性质

(一)预付型消费卡的含义

预付型消费卡作为一种高效的支付结算工具,在我国已经成为经营者招徕客户获取稳定客源和谋取利润的常用方式,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预付型消费卡做出明确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预付型消费卡是由商家或着第三方负责办卡、发卡,由消费者提前向卡里存入一定数额的现金,持卡人每次到商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只需刷卡或者记录,不必支付现金,而且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享受一定的优惠。属于经营者自己直接发行的私人型预付卡,将预付卡界定为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它多用于小额交易。

(二)预付型消费卡的性质

经营者发行预付型消费卡,是发卡人。消费者购买,消费者就是持卡人,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认定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预先向商家或第三方支付一笔现金存入卡内,然后在一定的期限内享受发卡人提供的连续性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支付行为是履约行为,而合同在现金交付之前即已成立,预付卡的存在表明消费者享有一定期限内要求商家为其提供服务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保证其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

二、预付型消费卡存在的问题

(一)格式条款

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有了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可以解决一切纠纷,由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往往是发卡人单方面制作的格式合同,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着,商家利用其优势地位,在预付卡上标注“商家有最终解释权”、“本卡恕不退款”、“遗失不补”等等一些声明,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欺诈

现实中的消费欺诈多表现在:宣传与实际服务不符,很多经营者为了增加资本,以很低价位的服务诱使消费者购买其消费卡,但是真正到提供服务时,经营者往往会违反其承诺,反而把责任推卸到消费者的身上;经营者在收取费用时未尽到充分义务说明情况,等收费以后,又向消费者提出新的要求和收费款项;经营者还会经常违反承诺,随意的变更消费价格,只要经营者需要更多的资金来维系经营,他就会想尽办法在消费者身上讹诈;还有就是社会上很普遍的一个问题,消费者在办理消费卡之后,经营者往往会“人间蒸发”,使消费者拿着空卡而无处寻求救济,可能是一些经营者搬迁、歇业、停业,但是没有及时的通知消费者也是一种欺诈。

救济困难

三、救济路径

(一)规范合同的形式

在购买预付卡时,持卡人要与发卡人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好通过书面的协议展现出来,那样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诸如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欺诈合同效力的认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的解决都能够有保障。《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目前的预付卡买卖,不订立书面形式的占大多数,而预付卡陷阱很多的原因也和政府的不到位有关,因此政府应该制定行政法规,保护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在出卖预付型消费卡时,发卡人应当与买卡人订立书面的合同。

除了要规范合同的形式,还要规范合同的内容,发卡人和持卡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往往是由发卡人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一些格式条款仍然会在现实中大大的危害消费者的权益,《合同法》的一些规定显得有点原则性,具体实施可能不太容易进行,就像本文开始介绍的,《合同法》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五种: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在预付卡合同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应该就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但是对于怎样认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办法认定,对于在预付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进行适当的监管,对发卡人不能制定的事项进行规定。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无效的认定,主要体现在第52条,第53条上,而第39和第40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是对格式条款有效的认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按照通常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应该说从总体上看,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有立法规制体系、司法规制体系和行政规制体系,上述《合同法》的条款就属于立法规制体系,而行政规制体系体现在《合同法》第127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对合同的监管。司法规制上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为法院利用弹性条款对格式条款就行规制留有足够的余地。

参考文献:

[1]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J].现代法学,2011(7):185-193.

[2]黄萍.预付式消费中的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8(3):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