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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1
我国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尤其是近年来,从阜阳“假”奶粉、“巨能钙”事件到“苏丹红”、地沟油、“三聚氰胺”“红心蛋”、“染色馒头”“瘦肉精”再到“病死猪肉”等一系列食品事件,一次次冲击消费者的神经、打破国人的道德底线,引起了全国性的食品安全信用危机。同时,引发了人们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思考也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不足。
我国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首先通过立法措施来加强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就是其举措之一。2011年2月25日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主要从以下三个条文进行了修正: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
将原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罪主要针对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与刑法143条规定比有三处不同:1、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这不仅是名称的的改变,是标准等级的提高。首先有利于确定构成要件,必须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造成严重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次,因评断标准提高,所以相应的未达到标准的食品会增多,因此也扩大了刑法的惩治范围。2、取消了对罚金的最高限制,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改为“……并处罚金”。概括罚金扩大了公权力所有者的裁量权范围,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者处以较少罚金,也可以对犯罪情节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违法者处以较重罚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对这类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要针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掺加苏丹红、色素,三聚氰胺、瘦肉精等。与《刑法》的第144条比有三点不同:1、删除了第144条中的“拘役”,法定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如若犯此罪至少会判六个月有期徒刑。2、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将比例罚金改为概括罚金。这与上述143条的罚金修正是一样的,不再累述。《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于罚金的范围,笔者认为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并且仍需具体规定予以明确。3、降低认罪条件,扩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围。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律对“其他严重情节没有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主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涉案数额销售数量以及社会危害性这三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但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取消死刑。
三、增设了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罪和食品安全监管罪。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以前我国刑法对食品监管的渎职行为没有规定,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和针对性,也显示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监管力度。
总之,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和监管力度。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是很多因素叠加的结果,如技术因素(转基因食品本身可能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生产加工及出售的食品卫生不合格因素,再如制度因素。制度因素就是指我们所说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惩罚体系不合理、检测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等。从监管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应当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各监管单位的监管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管规范,制定监管政策、检测标准及科学的质量认证体系。另外,可以建立食品安全激励机制。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2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违反《外贸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沟通、协调、汇总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的信息,并通过官方网站和指定的全国性刊物向社会公告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外汇管理、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向社会公告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是指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受到处理、处罚,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行为。
(二)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规定,非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
(三)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行为。
(四)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
(六)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八)骗取出口退税。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公告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包括:
(一)经营者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
(二)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受到的处理、处罚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对已受到行政处罚、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尚未作出终局性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条商务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告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违法违规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行为。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负责公告的工作人员,给对外贸易经营者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领导责任。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4
关键词:行政刑法;风险社会;刑法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公共卫生体系充满隐患,风险不断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当中。安全事故的恐惧将社会舆论从公共政策推进到最后保障法的刑法领域。行政刑法因为同时具有行政目的性和刑罚惩罚性而成为行政法与刑法对风险的管理和预防的契合点,并且随着社会对风险的进一步重视,刑法中所体现出的行政目的性会越来越强,行政刑法的作用日益突出。
一、行政刑法的性质
目前我国的犯罪态势正发生较大的变化,特别是行政犯罪如走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环境犯罪、职务犯罪等都呈现上升趋势。只有加强对行政刑法的研究才能为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从而保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一)行政刑法性质的学说之争
自从德国学者郭特希密特(J.Goldschmidt)在1902年提出行政刑法的概念和理论以来,学界就一直对行政刑法性质的定位争论不休。对此也出现了大致三种学说,即行政法说、刑事法说和双重属性说。
行政法说的代表人物就是“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他认为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刑事犯是对法规的违反,对法益造成了侵害,而行政犯是对公共行政活动的违反,其实质是侵害公共福利。所以,行政犯应当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成为专门的法典,这就是“行政刑法”。其本质上仍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系属于行政法的领域。受其影响,一些欧陆国家以及我国部分学者都持此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定的有关行政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事法说认为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事法的范畴,这主要为日本学界所倡导。在日本,行政刑法基本上是作为附属刑法被对待的,因而属于刑法范畴。我国就有学者认为,“所谓行政刑法,是指规定行政犯罪及其行政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行政刑法规范分散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法律的刑事责任条款中,而这些都属于广义的刑法范畴,所以行政刑法理应认为是广义的刑法的一部分;其次,从程序上来讲,行政犯罪所适用的都是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程序,同时行政犯罪的认定和处罚机关都是人民法院;最后,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
双重属性说主张,行政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罪是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6]这种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在我国,行政犯罪行为称之为“犯罪”,那就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否则仅仅违反行政法规范而没有触犯刑法的话,就只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处罚。同时既然这种犯罪行为被冠以“行政”之名,就具有相当的行政从属性。比如行政犯罪中某些构成要件概念的界定与解释需要依赖行政法规范,该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参照相关的行政许可规定等等。总之,只有当某一个行为先违反行政法,同时符合刑法对犯罪的判断时,才能以行政刑法为依据对其施以刑罚处罚。
(二)双重属性说之提倡
行政法说起源于德国,而德国刑法对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我国是不同的。德国刑法只注重犯罪行为的性质,凡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命令性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而在我国,对于犯罪的判断要同时考虑质的因素和量的因素,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所以,在我国行政法说是没有什么存在地位的。另外,对于刑事法说,虽然我们无可否认行政刑法是最终落脚于“刑法”二字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密切联系和行政刑法所表现出来的极强的行政目的性。
而双重属性说将我国的实际文化和法律背景纳入考虑之中,不偏不倚的分析,具有较多的支持者。笔者也赞同此观点,认为行政刑法将行政法和刑法联系起来,成为了刑法最终保障行政法实施的最佳表现形式。
首先,行政刑法是刑法的一部分。在我国,学界公认附属规定于行政法之中的罪刑规范是附属刑法,这是刑法的渊源之一。虽然我国的附属刑法条文仅仅是在形式上概括性地表述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对如如何定罪处罚作出明确规定,也许这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但它指引了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去向—刑罚处罚。其次,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密不可分。首先,刑法中部分行政犯罪的构成内容都要依赖于行政法的规定和解释。其次,行政刑法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和后盾: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两种责任属性,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还会因违反刑法而受到刑罚处罚。另外,行政刑法与行政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同,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行政刑法所规定的行政犯罪,都是情节严重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
因此,行政刑法搭建起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密切联系的桥梁,而由于行政法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刑法的保障机能,导致刑法中部分条文所体现的行政目的性是不容忽视的。
二、风险社会下刑法的行政性应对
(一)风险社会的风险
近些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全球性事件,如疯牛病、非典、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以及最近的H7N9新型流感等各种灾难都以席卷全球的态势震惊世界,正如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所说的,风险成了现代社会的根本现象。现代世界正在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风险社会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全球性普及,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简单便利,同时每个人的实践活动又在制造各种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的生产生活乃至生存和发展都造成严重威胁,而人类对此却无法掌控。
我国有学者论述过,风险社会的风险有其独特性:一是风险人为化。风险是现代化的产物,科技发展的风险威胁都建立在人类的行为之上,同时由于人类的进一步自由和开放,风险也得到了空前的释放。二是风险兼具积极与消极意义。现代风险是个中性概念,它既会带来不确定性与危险,也有可能创造更多选择自由。三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延伸性。现代风险已经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不仅绕过了地理与文化边界的限制,使风险全球化蔓延,也使得风险的影响不可逆转,同时一直延续到未来。四是风险影响途径不确定。现代风险形成有害影响的途径不稳定且不可预测,往往在人类认识能力之外运作。五是风险的建构本性。现代风险既是受概率和后果严重程度影响的一种客观实在,也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它不仅通过技术应用被生产出来,而且在赋予意义的过程中由对潜在损害、危险或威胁的技术敏感所制造。
(二)风险社会中行政刑法的崛起
由于现代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充满了恐惧。一方面,这样的风险我们不能有效掌握,另一方面又不能因噎废食,因惧怕风险而盲目地限制人类的活动,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活动一起被停止了,如此一来处于法益保护和社会秩序保障地位的刑法就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有学者提出增设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等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方法来实现刑法对风险社会的积极应对,而这将使得法益抽象化,造成处罚界限的模糊,最后可能带来刑法罪责范围不适当地过度扩大的恶劣后果。
而我们上面所说的西方语境中的行政刑法是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和过度犯罪化的背景下,并因为对现状予以修正的非犯罪化需要而产生并得以发展的。或许在刑法应对现代风险和与此同时治愈自身的“风险”时,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其实,“风险社会”除了对刑法提出了挑战以外,也对社会治理下了“战书”。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生态危机、核危机、化学和基因技术所造成的危机,不仅潜藏于管理上的失误和失败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管理系统的坍塌和崩解之中,也潜藏于有关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之思维理性与逻辑理念的坍塌和崩解之中。因此,对于风险的应对就应当是全方位的。特别是在行政管理方面,项目建立前、进行中和完成后都要不断检测、监督和评估。所以,刑法面对“风险社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应对社会风险不能成为刑法过度扩张的借口,而应当坚持谦抑性理念。当某种行为用行政法予以规制就能有效防控时,就不能动用刑法。
对于因应对“风险社会”而产生的“风险刑法”理论持反对意见的德国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刑法应当仅限于核心刑法领域,仅针对个人进行保护的核心刑法才是刑法规范的合理范围;反之,通常被视为“风险刑法”中风险犯典型类型的经济犯、交通犯、环境犯等(多以抽象危险犯的方式立法)应以干预法(干涉法)的立法方式解决,而非使用刑法。所谓干预法,可视为介于行政法、民法、其他管制性法律之间的过渡状态。
虽然学界对这种理论存在各种批判,但我们可以从它对介于行政法等其他管制性法律的重视中得到一些启示,这就是对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可以运用其他法律和刑法来共同调整。并且,刑法只能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只有在某种不被容许的风险行为通过交通法、环境法、食品安全法、医疗卫生法等行政法无法调整时才能运用刑法,并以行政刑法的形式存在,充分发挥行政刑法的行政目的性,利用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和刑法的密切联系来解决刑法在面对现代风险的挑战时将会产生的不适应、新的漏洞或者有可能毁灭自己的风险,这也未必不是一个好的建议。
三、刑法行政性应对的现实
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相当多的问题与挑战。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保障人们生活工作的安全有序,行政权力不断扩张,行政保障措施也在不断增多增强,同时人们对于公权力行使的要求也更为严格。近年来行政法规数量一直在增加。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10],并全面完成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集中清理工作,可以说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了科学和谐统一。由于行政法与社会管理密切联系,其规定的内容全面、细致而繁杂,这为刑法保障机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也为行政刑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也成为了风险社会情境下刑法的行政性应对的现实基础。
另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体系的每一次修整都在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现实的态度和目的,刑法的几次修正也是如此。纵观八个刑法修正案,每一个修正案中都包括有对行政刑法部分的修改,并且涉及到的行政领域不断扩大和深入,尤其是在近几年相关内容的条文数量也在逐渐增加,也更加关注公共安全领域。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内容总共五十条,是八个修正案中修改内容最多,对行政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改动的数量也是最多的,典型的行政犯罪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等,每一条都关乎民众的公共安全,包括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和环境卫生安全,这些都是刑法与行政法交集最多最明显的区域,完美的体现了刑法与行政法的融合。
刑法修正案内容的一系列变化体现了一个趋势,那就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刑法开始关注社会的现实风险,行政犯罪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是刑法对现代社会“风险”应对的一个体现,一个佐证,同时也是一个现实。可我们也知道行政刑法与行政法的衔接并不那么和谐,还是存在缺陷的,比如刑法和行政法对某些构成要件的解释并不一致,对某些行为方式的重视程度不同。但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来解决。将刑法与行政法连接起来,以行政刑法的形式来防范现代社会高度不确定的风险,将会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以上参见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2]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三民书局,1981年出版,第114页。转引自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载《法学评论》2002第2期.
[3]以上参见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1993第3期.
[4]苏海健:《论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07第6期.
[5]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6]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上)——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载《法学评论》2002年2期.
[7]劳东燕:《公共政策与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3期.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5
[15] 这里所说的“《若干解释》”,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简称(下同)。
[16] 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页。
[17] 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八论》,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02页;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6-187页。
[18] 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创造的行政诉讼“异地交叉管辖”制度实践经验,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的客观依据。
[19] 《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20]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1] 《若干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22]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
[23] 参见《行政复议法》第7条。
[24] 参见《行政诉讼法》第50条。
[25] 章剑生:《寻求行政诉讼和解规范上的可能性》,长春:《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第16-22页。
[26] 《源于实践,创新优化,服务实践——鹿城区人民法院试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经验总结》,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通讯》,2010年第9期,第4-10页。
[27] 梁凤云:《〈行政诉讼法〉修改八论》,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10页。
[28] 甘文:《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72页。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行政诉讼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其内容也是三个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优势盖然性标准”和“合理可能性标准”。参见高家伟等:《证据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51-354页。
[29] 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76-582页。
[30] 详细论证请参阅章剑生:《依法审判中的“行政法规”》,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24-132页。
[31]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綦法行初字第22号)。
[3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5]锡行字第2号)。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第12号)。
[34] 王旭:《解释技术、实践逻辑与公共理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解释考察》,载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6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7页。其他学者如侯猛等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参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8页;左为民等:《最高法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47页。
[35] 指导性案例的前称是“典型案件”,它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即“2000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6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认为: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销售许可,但是,并没有规定不取得许可证明的买卖合同就无效。因此,没有办理许可证的合同仅仅是没有生效,但不能认为是无效,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办理许可证,合同还是可以生效的。
合同法颁布后,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这一问题得到进一步明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合同需要批准的,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就应当有效。在本案中,商品房的出售者在一审终结前早已办理了登记许可,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非常明确地提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就进一步明确了许可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究竟是什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家福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看,该案如确认合同无效将违反诚信原则。在本案中,出售方明明知道自己在没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商品房,过后虽然也取得合法许可证,但却基于其他合同以外的原因,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支持这种主张,则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利明认为:法律规定这种预售许可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和防止欺诈,保护买受人。如果事后当事人补办,表明当事人将欠缺的瑕疵已经补正。自觉的补正应当认定有效。在本案中,既然买受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认定这种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