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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范文1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关于实用艺术作品,制定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此外,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由此不难看出,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双重特征,此外还应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二、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原因
1、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此外,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本文由收集整理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对其保护,有利于鼓励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展,繁荣艺术领域。因此,艺术产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特征,以及对其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目的,因此,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2、《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此外,trips协议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上,全面承接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受版权法保护。我国均加入了这两个条约,因此一般情况下,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在国内法中予以体现,并且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理,理应采纳该规定。此外,美国、英国、法国等多个国家均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因此,我国将使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符合著作权法发展趋势,并且可以同国际接轨,也利于在国际经济贸易竞争及交流中,更好地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合法利益。
3、《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保护范围,并且规定其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是为实施国际著件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因此其保护对象是外国作品,即只有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既然是源于对《伯尔尼公约》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的承认,却只承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会在法律上形成成员国实用艺术作品与本国的作品保护的不平等。
4、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处于著作权与专利权保护的中间地带,专利权无法单独完成保护任务。专利法保护的对象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要求不能是已为大家所知或所使用,对于同一方案或设计只能授予一项专利,并且其创造性要求比较高。因此,可能会排除对某些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要求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要求是自己独立创造完成,只要是独立创造,即使是相同或相似作品也同样可以授予著作权保护。而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只要求具有独创性,不要求新颖性。对于大多数实用艺术作品,若得不到著作权保护,则更得不到专利权保护,因此,若不对实用艺术品实行著作权保护,则会导致某些实用艺术作品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5、虽然目前的制定法并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例。因此,为了更好地有法可依,适应实践的需要,规范司法实践活动,切实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综上,纵观国内外,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已成为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并且有国外的成熟经验作参考,国内的需要作动力,因此,应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国际公约及外国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国可对实用艺术作品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保护或版权保护,并且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此外,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互惠,如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仅其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保护,其他同盟成员国也只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时,该实用艺术作品才能享受该国版权法的保护。
2、美国只保护可分离作品
美国《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适用的方面;实用品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作品。”
由此可见,美国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使用艺术作品,但只保护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但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3、法国双重保护
法国著作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
外观设计),均受著作权保护。”它对实用艺术作品和纯美术作品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即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都与一般美术一样,受同样的著作权法保护。
4、英国不对同一客体双重保护
英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出如下规定:不管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是否可以分离,只要没有用于工业生产,就与一般的美术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死后70年。 但如果实用艺术作品一旦用于工业生产,其保护期就变为25年。同时,外观设计如果取得了专利权就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对同一客体适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
(二)我国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的建议
郑成思先生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另一种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相关批复,其已明确指出若艺术成分能与实用成分相分离,则该艺术成分受著作权保护。而不能分离的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则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内受保护。但是,对于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中国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以及若同时又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是否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却没有规定。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结合中国实情,并参照国外经验对实用艺术作品做出明确规定。
1、纳入著作权保护的方式
首先要明确的是,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并不意味着实用艺术作品只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排除专利法等相关法。经过上文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并且单独列入,并规定合适的保护期限,但不能低于25年,具体期限经过调研和多方考虑后决定。
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双重特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作者人身权除发表权外,其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利则是终身加死后50年,其保护期限很长,因此,若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或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中予以保护,或者是随时单列但给予同其他作品同样的保护期限,则过长的保护期限会阻碍工业竞争,容易造成垄断,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不能低于25年,并且过短的期限会打击作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因此应综合考虑本国情况制定合理期限。
2、关于同时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方式
对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如同时满足外观设计专利要求,则可为其提供专利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采取哪种保护方式由权利人自行选择,选择其中一种,但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期满后,可继续受著作权保护,直至该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期满为止。这有利于结合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有点,优势互补,从而使实用艺术作品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稳定的较高程度和力度的保护。
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范文2
关键词:作品 制品 版权使用费
[案情]
2003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华纳公司诉称:该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有效日期》、《听风的歌》三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2003年2月25日,原告发现 被告唐人街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 .该公司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从未许可被告唐人街公司以上述形式使用涉案作品。 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 元。被告唐人街公司辩称:原告将由表演者郭富城演唱的歌曲摄录制作的MTV只是一种 传播词曲作品的技术手段,MTV本身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并不是著作 权法所称的作品,而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且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认证 报告也表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为录音制作者权;唐人街公司在其卡拉OK 的5000首曲库中 确实包括涉案三首歌曲并可以由客人点击播放,但涉案三首歌曲是其自北京昆达星光科 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卡拉OK点播系统的专用曲库中所包含的。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 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并不包括放映权。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卡拉OK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 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涉案MTV光 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华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创作完成人,被告唐人街公司对 于原告为涉案MTV作品制作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华纳公司对涉案MTV作品 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唐人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放映原告 享有著作权的涉案3首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唐人街公司自案外人处购买取得了包含涉案MTV作品的曲 库,但其涉案放映行为并非为个人欣赏目的而合理使用涉案作品,其放映行为应当征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唐人街公司提出其放映的涉案作品来源于其自案外人处购买的曲 库,其不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华纳公司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人街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 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了如下判决:一、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涉案放映《爱的呼唤 》、《有效日期》、《听风的歌》3首MTV 作品的行为;二、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 司在《中国文化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向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三、 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四、驳回华纳 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这个案件的判决虽然已经做出,但是对于卡拉OK厅使用的MTV/MV等的在著作权法上的定位、卡拉OK及相关娱乐行业今后应遵守什么样的规则却无明确的说法。其实,在此次卡拉OK版权纠纷之前,国内已经发生了几起有关音乐作品及其版权费用的争议,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3年11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把北京长安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长安商场支付20万元音乐使用费。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因为背景音乐侵权而走上法庭的官司。2003年11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又以手机内置铃声音乐侵犯该协会会员的著作权为由,将TCL告上法庭,并索赔 1200万元。那么这些案件是否意味着人们日常享受的诸如背景音乐、手机音乐、卡拉OK厅的MTV不再是免费的午餐?对此,相关各方有不同的反应。国际唱片业协会指出,目前50家唱片公司通过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律师函,目的是提醒卡拉OK场所,没有经过唱片公司允许而使用其原声原唱的卡拉OK是侵权行为。唱片公司不希望使“免费使用”变成一种习惯,而应按照著作权法和国际惯例支付版权使用费。很多歌厅经营者都表示要尊重知识产权,但仍有许多争议,如一些 KTV经营者认为比较容易接受支付象 征性费用;有些经营者则认为多家娱乐场所应该团结起来,共同应对“放映费”问题及 其以后娱乐业要面对的诸多涉及知识产权使用、保护等问题。虽然,目前还没有任何相 关的管理机构做出明确的表态和采取实际措施,但唱片公司向使用其作品的经营性场所收取部分版权使用费却是国际惯例,因此政府应尽早出台相关的具体条例保护各方的权益。
一、作品、制品之争——利益之关键点
(一)以“独创性”之试金石来判断卡拉OK的真正属性
在本案例中,以唱片公司为代表的作品派认为“MTV是一种以音乐为主题,利用蒙太奇进行创作的小电影,为了更好地表现音乐作品,一部仅两三分钟的MTV,却凝聚着编导、演员、美工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其制作成本相当于两三小时的电影制作”。(注:中国艺术网:chinaartsweb.com.)所以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制作公司享有放映权及许可他人使用等各项权利。
而作为制品派之一的唐人街娱乐公司指出,“MTV的作用就是最大限度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注:finance.sina.com.cn/roll/20031112/0416514596.shtml.)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艺术领域的独创性,是“录音录像制品”,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因此唱片公司只能主张其获取报酬的权利,而并不享有MTV的放映权。
笔者认为,要明确MTV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应先明确把MTV、卡拉OK等相关概念。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
卡拉OK,英文为“KARAOKE”,即卡拉OK录音,原意为自动伴奏录音。(注:见《新时代实用英汉大辞典》,外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394页。) 卡拉OK最早出现在日本,当时是为了替代演出中的乐队从而降低演出成本,“卡拉”在日本语中意为“空”,“OK”则表示“管弦乐队”之意,综合之意即为 “空的管弦乐队”。但日本的卡拉OK厅并不播 放原声原影的卡拉OK.
但是关于卡拉OK、MTV等定义的清晰化并不必然导致其法律定位和归属的确定性。著作权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0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 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 的录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实况的声音形象或者其他声音形象录制下来 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笔者认为,判断MTV是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 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其独创性的水平 有多高,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也正是基于这一标准和独创性的不同, 才产生了近来争议颇多的录像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概念。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的实质 性标准的“独创性”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是以“originality”一词 来表述的。“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 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注:P .E.Geller: Copyright in Factual Compilations, U.S.Supreme Court Decides the Feist Case, IIC,Vol122[6/1991],转引自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法学研究 》1995年第4期。)这些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与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制度不同,大 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就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因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制度的 目的在于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来鼓励人们发挥创造才能从事智力创造活动。上述立法价 值充分体现在其对“独创性”的规定中,“例如,德国对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 性的东西一般不予以保护。”(注:吴汉东、曹新明、、胡开忠:《西方诸国著作 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2页。)
由于两大法系对“独创性”要求的标准不同,将可能导致在一国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并 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另一国却被认为不具有独创性而得不到保护。而对于MTV将可能导致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独创性达到作品的要求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邻接权下的录 音录像制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实质性条件的规定,作品的独创性的含义有二;一是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二是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创作成果,即具有创作性。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著作权制度的概念系统在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始终遵循其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始终受到它所根植的特定的社会环境的制约,”(注: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因此,我们既不能照搬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过于严格的要求,也不能采用美国对独创性的过低的标准。笔者认为,美国1991年的Feist一案所确立的独立创作 (independent creation)和少量创作性(a modicum of creativity)值得借鉴。在该案 判决中法院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 创作的,而且意味着该作品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目前,我国卡拉OK厅使用的MTV主要有四种制作方式:1.对歌手现场表演进行录像;2.由原唱歌手演唱,MTV的画面也由原唱歌手演绎;3.由原唱歌手演唱,但画面上仅出现歌词和简单的景物和人物;4.由原唱歌手演唱,画面出现影视作品(大多为影视歌曲)。因此,对于MTV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录像带,基本上是按照拍摄电影的方式和步骤制作的,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内容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录像带明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上述按照第二和第三种方式制作的录像带如果其画面有与歌曲主题基本吻合的情节,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揉入制作者根据音 乐创作出的具有创造性的设计,则属于电影作品;第四种情况也大多归于此类,因为这 些影视歌曲基本上是根据影视作品的情节、主题而创作的歌曲,配上影视画面制成的。 但是此类MTV的制作,尤其是节选一些影视画面与歌曲融为一体,应先取得影视作品制 作人的同意并支付费用,否则该MTV本身即是侵权作品。另外如果上述按照第三种方式制作的录像带,仅是一些景物、人物的重复播放或者二者的简单结合,即没有与歌曲主题相关的情节和氛围,甚至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否属于电影作品?
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不要将独创性与新颖性相混淆,看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比如,即使两个摄影师同时在同一个地点对同一对象进行拍摄,则拍摄的作品即使看起来差别甚小,也各自享有独立的版权。同样,当录像制作者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组织音乐、美术等方面的创作,即使是拍摄一些简单的景物和人物,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表达形式而非思想表达本身,因此当录像制作者将其摄制的画面与音乐合成,则一个新的表达形式产生了,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形成了,因为这种合成的本身就是一种独创性的表现。对于用第一种方式制成的录像带,即通过对现场表演或现场事物、事件的直接录制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的录制过程与电影的摄制过程基本相同,即也包含了导演对原剧本的加工、创新,其他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等。这种就应归入电影作品。“有一种是简单地以录像机录制戏剧、舞蹈的现场表演。这种是否算电影作品,则有很大争论”。(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页。)笔者认为,这种录像带不属于电影作品,而是录音录像制品,即对任何表演实况的声音形象或其他声音或形象的专门录音录像,不具有独创性,因而属于邻接权的范畴。
(二)著作权、邻接权对卡拉OK之保护
卡拉OK是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及其行使。因为前者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后者属于邻接权的保 护对象,二者存在不同,如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比邻接权的权利范围广得多,这一点从具 体的法条就可以看出,邻接权的保护期限比著作权短一些,而且邻接权一般没有精神权 利(表演者权除外)。邻接权,英文为Neighboring rights,法文为Droits voisins,原 意为相邻、相近或者类似的权利,作为法律用语,指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包括表演者 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保护其录音录像的权利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保护 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邻接权这个概念,大约在20世纪60年代才出现,“不少国家在 国内立法中加以保护以外,还随着录音录像制造业的国际化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国际发行 量的增加,代表艺术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利益的行会组织,他们不仅要求国内立法 ,而且要求制定一项或数项国际公约来保护他们的利益。”(注:白有忠:《知识产权 手册》,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这样便出现了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 罗马公约》(1961年)、《唱片公约》(1971年)以及《卫星公约》(1974年)。我国还没有 参加任何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但在立法和实践中已承认并保护表演者、录音录像制 品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二者的权利范围是不同的。通 过不同的方式制作的MTV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 作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因此也指向不同的权利义务。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录音录 像制作人所没有的放映权。所谓放映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放映机、幻灯 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放映的本质特征是将电影作品的影像或影像连同声音向公众再现。这里的公众,是指 亲朋好友以外的群众,包括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均在内。(注:李建国:《中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4页。)这项权利是此次 修改著作权法新加的一种权利,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本案所涉的华纳 唱片有限公司就是以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放映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而卡拉OK厅一般将MTV作品收录在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这种收录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放映行为的发生,因此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就构成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有放映权,而录音录像制品没有表演权和放映权。因此在这场国内卡拉 OK厅面临版权索赔的事件中,MTV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成了唱片公司能否成功要求卡拉OK厅停止侵权、支付放映权报酬的关键。在MTV构成录像制品的情况下,卡拉OK经营者对MTV进行商业使用,仅对音乐著作权人支付表演权报酬。“在MTV的影像成分构成电影作品的情况下,MTV制作者能否要求卡拉OK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还要看M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是否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如果M 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被认为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MTV 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卡拉OK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注:刘波林:《MTV收费:钱要拿得明明白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4月7日。)
二、卡拉OK版权使用费——利益之实质点
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范文3
在理论与实践中,关于歼10战机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焦点为:歼10战机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实用性的歼10战机造型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艺术性与实用性不能分离的歼10战机造型是否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歼10战机造型是飞机造型的一种,因此,探究飞机造型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关键在于:飞机造型能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实用性是否能将飞机造型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其中,判断飞机造型能否具有独创性,应根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加以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引入了独创性概念,并在第3条对创作进行了定义,指出创作行为是一种智力活动,但是并未对智力活动做进一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多采用的是独立创作的观点,并不适用新颖性标准。学界对于独创性标准的看法也不一致,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即为独自创作,也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强调的是创造性还有学者指出,独创性应该体现作者的个性。尽管对独创性标准的看法存在分歧,但独创性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含义应根据所讨论作品的种类加以判断。因此,在探究飞机造型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时,应首先判定其所属作品类型;再根据该类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可能达到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飞机造型的实用性是否能将其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应根据作品以及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理论加以分析。
一、飞机造型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解释学为法官解释所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撑,在认定飞机造型能否属于美术作品时亦可采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梁慧星教授指出,法律条文由文字词句组成,要确定法律的含义,必须首先了解条文所用词句的含义。据此,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时,应首先从法律对美术作品的规定入手,通过对规定所用词句含义的分析,得出美术作品是否包含飞机造型的结论。
对于美术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作出界定,而是在《条例》中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该规定属于法律概念,采取的是内涵与外延相结合的定义方法。前半句(绘画、书法、雕塑等)从外延方面列举出美术作品包含的作品类型,后半句从内涵方面揭示出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在研究飞机造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时,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对界定美术作品外延和内涵所用词句的含义分别作出分析,然后判断飞机造型是否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之内,以及其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当且仅当飞机造型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方面的条件时,才能被认定为美术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美术作品外延的规定,采取了非穷尽式的列举方法,即在列举出部分美术作品类型(绘画、书法、雕塑)后,又加了一个汉字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汉字等在此种语境下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表示列举未尽和列举后煞尾。事实上,法律条文采用此种表述方式的情形较为常见。法律条文作为法律规范的载体,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如果法律用语含义产生歧义,将使法律丧失指引、评价和预测等功能。因此,当汉字等在以上述方式使用时,其在法律条文中应只有一种确定的含义。此外,在法律条文中采取列举式且并未在列举对象后加汉字等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此种表述方式穷尽了所有相关的对象;如果汉字等在法律条文中的含义为列举后煞尾,即加了汉字等的条文也表示其穷尽了所有对象,那么将会导致法律条文的表述不一致,进而使法律失去指引、评价等功能。故,汉字等在法律规范中应为表示列举未尽的含义。由此看来,美术作品不仅包括绘画、书法和雕塑,还包括具有其特有属性的其他类型的作品,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美术作品还包括陶艺等。依此,尽管飞机造型并不属于美术作品概念中列举的几类作品,但只要其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依然可以归类于美术作品的范畴。
为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应对该特有属性加以分析。根据规定,美术作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特有属性:(1)在表达形式方面,美术作品采用的是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2)在所表达的内容方面,美术作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3)在表现形式上,美术作品表现为平面或者立体造型。当飞机造型同时具有上述三个属性时,方可判定其为美术作品。首先,飞机造型为立体造型自当无疑,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对美术作品的规定。而飞机的立体造型通过设计后呈现,故飞机造型的表达形式体现在飞机造型设计过程中。造型包含创造物体的形象以及创造出来的物体的形象的意思;设计则是指,在正式做某项工作之前,根据一定的目的要求,预先制定方法、图样等。据此,造型设计是指,设计师按照一定的目的和要求,预先为物体的形象制定图样等,设计师主要采用线条和颜色等艺术语言进行创作。那么,飞机的造型设计就是指飞机设计师对飞机的整体形象进行计划、规划和设想,采用线条和颜色这两种艺术语言,通过对线条与颜色的组合设计,形成线条流畅、外形独特的造型(飞机造型)。由此看来,飞机造型的表达形式为线条和颜色,符合美术作品在表达形式方面的要求。
另外,朱光潜先生在美学上主张,美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是客观方面某些事物、性质和形态适合主观方面意识形态,可以交融在一起而成为一个完整形象的那种特质。他认为介入美感与艺术活动的是意识形态的总和,即世界观、人生观、阶级意识,以及相应的思想情感,此外还有生活经验、文化素养、专业技术修养等,是全部自觉的与不自觉的心理活动,是人之为人的整个有机体。具体到作品,作者对美的感受受到其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介入美感与艺术活动的意识形态包含了专业技术修养,这表明作者的专业技术修养是可以介入美感与艺术创作活动的,不能因作品的创作过程采用了专业技术,使作品包含了技术功能方面的内涵,而否定该作品具有美的内涵。因此,尽管飞机造型在设计过程中采用了科学技术手段,但是飞机流线型的外形、紧凑的结构、和谐的颜色搭配等是设计师对美的表达,体现了设计师的审美趣味,使飞机具有了美的内涵。飞机具有美的内涵,进而使飞机具有审美意义。具有审美意义要求作品具有审美的作用和价值,其中审美是领会事物或艺术品的美的意思,易言之,凡是能引起主体对美的领略和体会的心理作用的作品,都具有审美意义。飞机造型表达了设计师对美的看法,传达了一种美学观念,当然能引起主体对美的领略和体会,必然具有审美意义。
综上,根据文义解释,飞机造型既未超出美术作品的外延,还具有美术作品的特有属性,因此,飞机造型符合法律对美术作品的规定,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梁慧星教授在阐述文义解释的相关原理后又进一步指出,仅仅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通常较难确定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但如果在采用文义解释仅得出唯一的解释结果,就不能再采用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了。根据文义解释,仅得出飞机造型属于美术作品这一结果,因此判定飞机造型是否属于美术作品,仅采用文义解释即可。事实上,歼10战机模型案的二审判决,就是从美术作品的角度来确认歼10战机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T
二、飞机造型可以具有独创性
飞机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在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采取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一般认为,独创性主要体现在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创,指作品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对于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创地理解。按照对独创性标准的要求,从低到高排序,对创有以下三种理解:(1)投入技巧、劳动或者判断;(2)投入智力劳动;(3)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是作者主观审美在客观事物上的反映,体现了作者精神方面的内容,因此美术作品不能仅仅投入技巧、劳动或者判断;同时,美术作品也不能是按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出来,因为这种智力成果没有运算人的个人创造和设计,运算人付出的只是经过学习和训练的知识和能力。因此,美术作品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宜采取较其他作品严格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即采取投入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标准较为合适。就飞机造型而言,其不能完全由功能决定。如果飞机造型是按照既定的功能,根据科学技术方法推演设计出来的,尽管该推演设计也是智力劳动,但该劳动并不具有创造性,没有表达设计师对美的感受和看法,便不具有独创性。飞机造型必须具有独立于功能的创造性智力投入,方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飞机设计是一项复杂且周期较长的工作,工业部门通常将飞机设计分为八个阶段来进行。在第一阶段,使用方(军方或民航)负责拟定设计要求;在第二至四阶段对飞机进行具体的设计,包括概念设计、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第五至八阶段,为飞机的试制、试飞、生产以及使用与改进阶段。飞机造型主要形成于第二至四阶段,在第五至八阶段可能会对飞机造型做出修改,此外,飞机造型所能达到的功能和指标必须满足第一阶段由使用方拟定的设计要求。由此看来,在飞行器设计与工程学科领域,飞机造型设计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作环节,飞机造型逐步形成于概念设计、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这几个阶段里。比如,在前述三个阶段都要进行气动布局,该布局决定了飞机外部总体形态布局与位置安排,由此便形成了飞机造型的总体轮廓。飞机造型设计必须满足使用方拟定的要求,形成机设计过程中的飞机造型也因而具有实用功能。但是,飞机造型与飞机的功能并不一一对应,根据同一设计要求,设计师可以设计出不同的飞机造型。比如,飞机的气动布局包括常规布局、鸭式布局、无尾布局、三翼面布局、飞翼布局等,各布局形成的飞机造型的总体轮廓差别较大,但各布局在功能上并无实质差异,从理论上来讲,同一设计要求可以选择不同的气动布局。由此看来,飞机造型与其功能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其并不是按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出来的,在飞机造型的设计过程中,设计师对线条和颜色进行了创造性的选择。
事实上,美国军方的战机大部分都采用招标的形式研发、制造,在军方发出含有具体指标和性能要求的招标书后,参与竞标的航空企业会根据要求分别设计出具有不同外形的战机(如YF-22和YF-23)。飞机设计师在设计飞机时,除了根据功能要求做出技术方面的考量外,还对飞机造型作出了更优选择,这种更优选择是设计师根据其主观认识对飞机造型作出的美的选择,也即设计师根据其意识形态的总和,创造出新的飞机造型这一新客体,在新客体上表达了其新的美学观念。据此,飞机造型可具有独创性,进而,其也具有可版权性。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审理歼10战机模型案时指出,确定歼10战机造型是否享有著作权,应该根据其是否具有独立于歼10战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来判断,该判断标准就是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
三、不能因实用性将飞机造型
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具有实用性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不能因实用性将飞机造型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现行《著作权法》仅以列举的方式在第3条规定了受保护的作品类型,而在《条例》中对作品及各种类型的作品进行了界定,根据规定,并未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具有实用性。此外,现行《著作权法》还在第5条@7列举了几种不适用该法的情形,而具有实用性并不属于这几种情形。事实上,美国、法国、德国、巴西、意大利、日本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也并未将具有实用性作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在美国,起初实用物品的设计( )仅由专利法保护,自M .S案@8后,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物品也可受版权法保护。在英国,汽车外形设计受版权法保护仅要求:(1)设计必须符合法案规定的作品类型;(2)设计具有独创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汽车外形设计归类于图形作品( )项下的雕塑作品。而在法国,凡是具有艺术性的实用物品,可受到与美术作品同等的保护。由此看来,具有实用性并不能成为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飞机造型也不能因此被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一稿、二稿、三稿都对实用艺术作品做了规定,其中第三稿指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一项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可以表现为纯粹的艺术品,也可以表现为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实用物品,而只要实用物品中包含艺术创作,则不论是以手工制作的工艺品,还是以工业方法生产的产品,皆可被称为实用艺术作品。飞机造型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创作,飞机为以工业方法生产的产品,应被视为实用艺术作品。因此,如果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获得通过,飞机造型仍具有可版权性,仍可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但有观点认为,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是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飞机造型的艺术性与实用性不可分离,因此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事实上,实用性与艺术性分离的判断标准不明。美国是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代表性国家,也是著作权保护理论与实践最为成熟的国家,但美国至今仍未确立一个无争议的可分离判断标准。美国在实践中产生的分离判断标准包括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和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其中,观念上的可分离性又包括主要/次要判断法、可销售判断法、注重设计过程的判断法、临时置换判断法等,上述每个标准都有其存在的依据,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颇有可评判之处。由此看来,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分离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事实上,按照美国物理上的可分离性判断法,飞机造型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不可分离的;而按照注重设计过程的判断法,飞机造型的艺术部分与实用部分又可分离。据此,在明确要求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必须分离的美国,也不存在确定标准断定飞机造型的艺术部分与实用部分是否可分离。而英国则不强调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只是在将实用艺术作品用于工业生产前和生产后,版权保护期有所变化。而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需要分离,以及分离的判断标准皆未确定。绝大多数法院在审理相关侵权案件时,采用的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这一判断方法,仅在歼10战机模型案的一审判决中采用了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可分离的判断标准,但该案二审判决并未继续采用该标准判断,而是指出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飞机造型有独立于功能的纯粹艺术表达,因此不能认定涉案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由此看来,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并不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条件;进而,飞机造型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可分离,并不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
德利娅利普希克教授指出,根据艺术统一原则,??著作权对作品的用途,就是说对作品被专门用于艺术或文化目的还是它也可以有实用性目的这个问题不感兴趣。著作权法保护文化、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对所保护作品的功能在所不问。由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尚未通过,学界普遍认为,现阶段关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式,在我国实用艺术品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的,可将其作为美术作品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此外,符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的,亦可申请专利,请求专利法的保护。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判定具有独创性的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飞机造型亦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亦具有可版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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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图形作品 知识产权 保护途径
一、图形作品的特性及其权利形式
国务院在2013年1月16日颁布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的主要特性及其权利形式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独创性和著作权
图形作品的显著特点是具有独创性。工程、产品设计人员经过创造性的综合信息处理过程,再用线条、符号、数字、色彩等方式表现出来的图形,它将人的某种目的或需要转换为一个具体的物理或工具的过程,把一种计划、规划设想、问题解决的方法,通过具体的载体,以美好的形式表达出来,这里凝聚着图形设计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之构成要件,因此具有著作权。
今天,我国在地图品种和内容方面得到了很大发展,各种专题地图和图集相继问世,尤其反映各种专题现象现实分布表面(物理面)和统计分析表面(统计面)的地图多种多样,在国民经济建设和人们工作学习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随着研究问题的深入,经常需要利用地图或统计数据深入分析相关地理现象之间的联系,用以揭示现象分布规律的内在实质。在教育、研究中,为了深入分析或直观说明某种事物原理,教育、科研人员常常制作解剖、结构等示意图。这些地图、示意图也凝聚着研究、绘制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同样具有独创性和著作权。
(二)典型性和商标权
以典型形象或图形为基础,绘制出的图形作品,具有典型性。如果某一图形作品经过图形著作权人许可,将图形作为某一商品的标志,经过商标注册后,也受到《商标法》保护。这样产生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交叉,图形的识别功能和主动保护功能均大大增强。
(三) 广泛应用性和外观专利权
图形作品具有广泛的应用价值。好的图形作品将产生成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尤其在工程施工、产品生产过程中,要全面确定整个工程、产品策略以及外观、结构、功能,从而确定整个施工、生产系统的布局,具有“牵一发而动全局”的重要意义。如果一个工程、产品的设计缺乏施工、生产观点,那么施工、生产时就将耗费大量费用来调整和更换设备、物料和劳动力。产品的外观图形,多功能的地图、交通线路、产品结构、安装、解剖等示意图在教育、科研和生产过程中也被广泛使用。图形作品虽然具有广泛的使用价值,但它具有排它性的专利权。我国专利权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和图形作品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制止不良商家在图形衍生品上侵权,有的企业将其创作的图形作品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图形作品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家予以保护的著作权种类,不仅包括文字、口述、音乐、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电视等作品,还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产品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著作权法》第3条,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2月26日修正)图形作品的权益引起大家的重视。由于图形作品使用非常广泛,图形作品的著作、专利、商标等侵权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擅自使用他人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或产品设计图
如某广告设计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一售楼处设计方案,但后来该方案被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否定,故该广告设计公司未竞得该售楼处施工合同。该广告设计公司在竞标失败后即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售楼处图形设计方案,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既不归还,还委托某装修公司按照原广告设计公司的图形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装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广告设计公司的知识产权。又如,上海一家日化公司的产品,其外包装的图案以猫为主题,并同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另一家企业在获知这些信息后,根据这些设计图稍加修改设计了以虎为主题的、用于同类产品上的包装。这样当两家企业的产品都投放市场后,就产生了知识产权纠纷。如上述两例未经图形作品所有者授权,擅自按他人设计图形施工、加工、复制、生产的侵权现象发生得比较多,一些侵权者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用对权利人的设计图稍加改动,以期达到既相似易混淆又不完全相同的效果,这种改动式的使用,改变了以往全盘抄袭的侵权方式,在判断上缺乏明晰的界定标准,这进一步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二)通过互联网络传播形式侵权
大部分涉案图形作品为利用电脑绘制的作品。这主要是由于图形作品容易在互联网上搜索获得并下载使用。许多反映气象、地理变化的统计地图、工程结构图、产品安装示意图等,较易直接在互联网上下载抄袭、剪贴、印刷、出版。一旦侵权人被告上法庭,他们往往能找出各种理由为自己开脱,有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始作者的创作过程,无法查实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也就无法得知原告是否获得原始著作权人的转让或授权;有的辩称:原告是有意放任网站转载图形作品,有意“挖陷阱”让他人侵犯其著作权;有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品的著作权尚在著作权法的法定保护期限之内;有的辩称:虽然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著作权管理部门对著作权登记申请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比较典型的是,不少被告辩称涉案作品在互联网上可以随意搜索获得,免费下载,被告下载使用时也无法得知著作权人是谁,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通过衍生产品盗版侵权
一些生动形象的动漫图形已深入人心,走入千家万户。如某文化娱乐公司新设计了以宇航探险为背景的飞船、卡通人物等多种形象,由于造型活泼可爱、色彩艳丽,深受少年儿童的喜爱,但是相应的也引发了多起侵权事件,走进一些小商品市场,随处可见相关的类似形象图形,大多数都是没有任何授权的盗版产品。
图形衍生产品具有附加值高、侵权成本低等特点,成为各类侵权行为的主要侵犯对象。与传统的著作权纠纷相比,图形衍生产品的侵权更为隐蔽,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避开著作权保护,往往会选择一些细节进行抄袭和仿冒,如卡通片中的刀、剑等兵器,但由于这些“零部件”没有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以即便明知被仿冒了也难以认定构成侵权。
三、维护图形作品知识产权的途径
(一)建立良好秩序
建立保护图形作品知识产权的良好秩序,首要的任务是进一步完善、规范知识产权产生、获得、使用和维护的法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但是步伐很快,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立法环节和执法范畴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加强法制建设不仅仅制定法规,还要对现有的法规需不断完善和修订,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从2013年3月1日起实行。图形作品在整个知识产权范围方面只有很少一部分,与图片作品容易混淆,现有法规对图形作品的界定、产生、使用和维护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所以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我们要从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高度来增强对图形作品权利保护意识,完善图形作品权利登记、使用、授权、转让、侵权赔偿等规范程序,同时还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为保护图形作品知识产权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建立自觉维护图形作品知识产权的良好秩序。
(二)提高意识,培养人才
提高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是成功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基础。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学习知识产权法规的力度,运用宣传培训等手段,提高创作单位和设计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他们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创作单位和个人可以把创作出来的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如果有条件的话最好再进行商标注册和多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使用一件作品时,先到有关法制部门咨询,不要糊里糊涂地触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对职工进行知识产权普法教育,将其作为新职工上岗前培训的必修课。
在高等院校中培养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门人才,在各行业各领域造就一支懂知识产权管理人才队伍,创建一个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为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提供人才和智力保障。
(三)选准切入点,实现有效维权
图形作品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规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不同的图形作品,要选准应用法规切入点,才能达到有效维权的目的。
1.选准维权切入点
在图形作品知识产权的维权方面要弄清一个概念,这对选准维权切入点很重要。不管是为生产和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和对图的文字说明,还是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严格讲“图纸”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保护的仅是绘制在图纸上的图。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电脑上进行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已屡见不鲜,即使未通过打印,同样构成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地图和示意图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平面复制形式使用图及其说明。依照图纸进行施工的行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明确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相互关系
对不同的图形作品,要根据不同情况,选准维权切入点。《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图形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对于图形作品来说,寻求著作权的保护是最直接的。以著作权的形式保护,主要优点一是保护期较长,公民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可达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法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可达发表日起50年。二是著作权的适用范围广,几乎可以适用于任何场合和任何载体,(除了法律明确排除的几种情况,如个人学习、适当引用、时事报道等)权利人对于作品在各种场合、各类产品上的使用都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和可能。三是著作权在作品完成后自动获得,没有强制性的登记、审核程序。图形作品还可以根据《专利法》维权,与图形作品有联系的主要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的设计,也被视为专利侵权,可见,专利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不能排除相近似作品的缺陷,拓展了对作品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要求相对较低,只需符合新颖性原则即可,无需实质性审查,易获授权,保护力度较大。经过商标注册过的图形作品,由于商标的授权程序已对其新颖性进行了初步审查,在未有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同类别商品侵权判断比较显见,以商标权寻求行政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的力度相对较大。所以,对不同的图形作品,要根据不同情况,选准维权切入点。总的来说,图形类作品在创作、使用、保护时都和普通的文字作品有较大差异,受创作者、使用者的主观因素较大,从实践中看,独创性越强、再现性越弱的作品,依靠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就越大;反之,则需考虑辅之以其他途径。专利权和商标权都是工业产权的一部分,都以能在工业上获得应用为前提,图形作品欲获得这两项权利,需要考虑和工业产品的结合,一旦结合成功,则在该类产品上能获得较之著作权更为严密的保护。
3.依法及时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中的大部分权利都需要经过申请和授权才能获得。如我国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授予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图形作品所有者应当及时将图形作品申请并获得授权或注册,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对于著作权,虽然是完成后自动获得而无须政府授予,但是,及时对著作权做登记,能在发生纠纷时获得更为有力的权利证明,避免了事后取证的繁琐和证明力降低,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4.对侵权行为应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三种救济途径,即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人发现侵权现象后,可以根据情况选用救济途径。民事救济是直接向侵权人发出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民事救济还可以作为后续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时权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证据;行政救济是权利人向相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如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举报,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侵权事实,可以做出责令停止、销毁侵权产品、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可以调解赔偿事宜;司法救济是权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无论权利人采取哪种救济途径,都应当注意及时收集有效证据,尤其应当注意证据的时效性。
5. 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一个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如果缺乏健全的规章制度,就容易泄露公开,对于专利申请,有可能造成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有可能丧失显著性,对于关键技术,有可能成为同行业公知技术,这些情况都可能造成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后果。因人员流动造成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泄露从而带来巨大损失的案例并不少见。鉴于此,企事业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并建立各种管理知识产权的规章制度:如专利申请管理制度、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归属及奖励办法、保密义务制度、泄密惩处制度等等。
结语
总之,图形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企事业单位生存和发展的一个方面。政府、企事业法人、公民应在研究图形作品产生的权利形式和侵权形态,关注保护图形作品知识产权的有效途径,提高图形作品权益者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等方面各自发挥其应有作用,切实有效保障图形作品的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 许先春、林振义.《科技思想研究》[M].浙江: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253
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范文5
关键词:数字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技术防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议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著作权问题
收录日期:2013年6月17日
数字图书馆就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为手段,以Internet为平台,向读者提供信息资源的图书馆。它的特点是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贮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近年来,数字图书馆飞速发展,大有取代传统图书馆之势,但是数字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升传统图书馆信息传播功能的同时,与权利人之间的版权摩擦时有发生,有关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件也频频见诸于媒体。
一、一些专家、学者状告数字图书馆,认为数字图书馆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
(一)陈兴良诉“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刑法学家陈兴良以自己的作品被“超星”数字图书馆擅自使用为由,状告“超星”。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2004年3月,郑成思等七位学者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郑成思等七人认为,“书生之家”在既未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法院判决“书生之家”败诉,须登报致歉并赔偿损失。
(三)2008年3月以来,先后有近500名硕士、博士更是将万方数据公司告上了北京海淀和朝阳法庭,称万方数据公司侵犯了他们的硕、博士学位论文的著作权。该案被称为是国内知识分子集体维权首案,引起了业界广泛重视。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授权完整的近200名作者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剩余的目前授权尚未完整的论文,判万方数据公司支付论文作者一定的赔偿费用,硕士论文2,300元或2,500元,博士论文2,800元或3,200元,总金额预计将超出100万元。
据了解,正是由于著作权问题解决不了,国家图书馆的数字化工程至今搁浅。500名硕士、博士状告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论文著作权案,更是让人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据了解,如此大规模的以保护知识产权名目出现的法律诉讼,在中国数字版权行业内尚是第一起。
而这一案件更大的意义还在于――一个案例的判决之下,整个中国数字图书馆行业发展都将被推上风口浪尖。在数字图书馆出现之前,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因为著作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常见。这是因为一方面图书馆的公益性质被大家所认可,图书馆承担着传承文化的重要责任;另一方面受条件的限制,即使发生了侵权事件,对于权利人的影响范围也是很有限的。互联网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之前的宁静。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拥有传统图书馆无法比拟的海量信息,同时具有广阔的传播平台,正是因为这些特点和优势,数字图书馆的作品可以被读者轻松下载、篡改、甚至盗用。一旦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所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如何既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又在图书馆、权利人、读者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何为知识产权与著作权?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日益拓展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权利: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商业秘密权。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基本侵犯的是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及其著作权人依法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也称为精神权利,它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它的含义是: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和以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数字化作品的数字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是版权(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要弄清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传统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图书馆收藏的纸质作品数字化过程是一种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它和把一部作品由外文翻译成中文没有什么区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品数字化过程只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之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只不过被赋予了更新颖的表现方式而已。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根据著作权原理,一部作品如果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话,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传统作品在被数字化的同时,数字技术这种转换虽然包含有转换者的智力劳动,但是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即不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改变的只是出版物的表现形式与载体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看成是复制行为比较合理,这种观点也成为了目前的国际共识。
(二)原著作者依然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中第二条就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数字化行为的法律界定也更倾向于看作是复制行为,即数字化权属于使用权中的复制权,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仍然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就是说原著作者依然对这些数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数字化作品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构成侵权;将馆藏作品数字化,不用于商业用途,限制在图书馆内部或校园师生学习参考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网上浏览,在技术上保证不会被无限制地传播,这种情况也应被视为合理使用;但是,当图书馆把收藏的作品数字化并且提供网上传输、借阅服务之后,问题就出现了。
四、数字图书馆的几种常见侵权现象
(一)原作可以被轻松下载、被篡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人身权。
(二)如果数字图书馆将数字化的作品提供网上借阅服务,是不能够将“合理使用”作为法律依据的,即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传输,也会影响到传统纸质作品的发行量,最终影响到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合法利益。理论上来说,在作品数字化之前应该取得版权人的同意,可是在实际生活之中,真的如此,图书馆将要花费巨大的精力、时间和经费来开展这项工作,因此该方案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按照商业化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如“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等等,将数字化作品上网,如果没有得到作者授权许可,显然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给付了作者报酬,也构成侵权,侵犯了作者所认可的作品的传播方式。
五、数字图书馆避免侵权的途径
(一)数字图书馆要充分重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这二者都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图书馆要利用好它们,解决海量授权问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动。
1、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一个原则就是在版权人的绝对权利和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权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在强调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方面。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把“法定许可”制延伸到网络空间,为版权保护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作品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来源的制度。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2、“许可使用”,分为“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在其他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人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的制度;授权许可是使用得比较多的一种许可使用方式,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方式使用其著作权中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贸易制度。授权许可手续繁复,工作量浩大,多数学者赞同图书馆采用“法定许可”或者“法定许可”与“授权许可”相结合的方式来获得数字资源的利用权。许多专家认为,为促进信息的流通和传播,目前应该适当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给予数字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当然,版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设置“版权保护”的条款,可以通过事先声明取消“法定许可”。一些未作“版权保护”声明的图书,被大家认为是一种“默示许可”,即“你”既然对图书和有关作品持无所谓的态度,图书馆就可以无偿地拿来放到自己的数据库中。虽然该法律地位并未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但目前却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
3、与“法定许可”相配套的是应加快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如果要将某一作品收入数字图书馆,只需与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洽并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权本人,同时将作品的使用费交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存即可。这一组织可以起到至少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监督作品的使用避免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二是作为著作权交易的中介,和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收取费用并向权利人分配。例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通过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合作,尝试网络版税制。他们发行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监制的超星读书卡,持卡者可以在超星图书馆内阅读、下载并打印图书。读书卡的发行主要是用于向版权人支付网络版权使用费。可见,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大大简化作品上网传播的授权手续,“海量许可”不再是困扰,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只是暂时受到影响。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版权机构已达24家。
(二)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能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机构)。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届时,包括网络法定许可在内的相关问题将会明确。
(三)提升技术防范措施。数字图书馆将电子信息资源划入自己的数据库,并计划提供网上借阅服务和公开传播时,首先要防止盗版活动,除了应用法律武器外,借助高科技手段保护数字版权也是一种有效途径。事实表明,在防不胜防的网络侵权问题面前,光靠法律手段仍显得非常软弱无力,人们逐渐认识到,事前技术措施的预防与事后法律手段的惩处,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够根本、完善地解决问题。网络发展到今天,版权保护技术多种多样,最常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DRM。有效的DRM解决方案允许网络数字提供商控制浏览、阅读其数字内容的访问权限。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读者下载图像格式的图书,不仅只能用超星阅读器阅读,而且最多只能由10台电脑阅读。这样就从技术上保证了下载的电子图书不能被多次复制。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负面影响,但是积极作用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新情况、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要解决数字时代的著作权问题,必须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进行改革,数字图书馆也要适应新情况的出现,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新的数字化环境,加快自身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缪其浩.图书馆――文化的守望者.上海科学技术文化出版社.
[2]杜文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范文6
一 “合理性”判断:立法上的缺憾与司法中的窘境
美国资深著作权律师、学者MehileNimmer曾在他编写的案例书中,以一幅陈旧的漫画故事来影射合理使用的艰深探讨:一位疲惫的朝圣者向年长的圣人询问正在攀登却很遥远的高山,这位朝圣者所提的问题是,“什么是合理使用?”关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在著作权界是一个令人迷惑不解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自从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提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以来,经过一个多世纪司法实践的深化和总结,这一“合理性”界定规则写进了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这即是为世界上众多著作权学者所称道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 Story法官的三要素见解并不是关于合理性判断的唯一学说。在美国历史上,也有学者将合理使用的指导性原则概括为八项:(1)利用他人作品的形式;(2)利用他人作品的目的;(3)使 用给原作品带来的影响;(4)使用者所付出智力劳动;(5)通过使用所获得的利益;(6)引用他人之作品而创造的新作品性质;(7)使用作品的数量;(8)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价值比例。还有的学者提出以下的识别标准:(1)原作者著述的目的、特征(创造性作品、纪实性作品、诗歌等);(2)使用者的目的及地位(研究者、批评家、编辑、作家等);(3)从使用作品量和质两方面对使用程度的评估;(4)使用作品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该使用是用于竞争,还是用于非竞争等,产生何种结果,是否减少原作品的价值;(5)有无剽窃的意图,尤其是否有注明出处的标记。
合理使用构成要件的学说,是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界定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使用规则的系统阐述。从理论上说,以立法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使得各种使用作品情形的裁量有了统一的原则和明确的方法,这不能不说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一大进步。
但是,合理使用四条标准的制定,并没有使美国相关案件的审理一蹴而就,相反存在着规则适用上的诸多混乱,由此带来法官和学者的一些诘难。究其原因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合理使用规则概括的困难。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理性规则”。在英文中,“Fair”有着“合理”、“公平”双重含义。什么是公平或说是合理,其理念色彩浓厚,模糊度大,有赖于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权在具体事实中予以考量。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则的发展多通过对具体情况的归纳,而往往不是对抽象原则的演绎。由于合理使用的事实本身具有干差万别的特点,每一情形是否“合理”,须作具体裁定。这就使得对合理性标准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带来困难;
第二,立法者对合理使用规则界定的缺憾。从立法技术说来,四条标准的规定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关于使用作品的目的,法律未能圆满回答什么是使用的合理性目的,因为条款所说“非营利的使用目的”并不等于“合理”、“正当”的目的;关于使用作品的性质,法律未对已发表作品与未发表作品,虚构性作品与纪实性作品的使用区别作出指导性说明;关于使用作品的程度及对市场、价值的影响,尽管促使人们注意到原作品与新作品的关系,但未能提供可以操作的尺度。以至于学者这样评价,“成文法规定试图消除普通法上的不确定性,并且,最高法院对该规则作过多次权威性解释,但结果是,法律规定只是加剧了普通法中的不确定性”
第三,法官对合理使用规则认识的分歧。美国成文法的规定对后来的判决很少提供有价值的依据,从而失去普通法“先例原则”的意义;撤销的判决与充满分歧的法庭十分普遍,法官对合理使用的判断不是受统一原则的支配,而更多源于对各个事实类型的直觉反映。一句话,,合理使用规则尚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差和适用上的混乱。为解决成文法的不足,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美国国会曾提供判断合理使用的三个方法,即“简单地直接适用合理使用规定;通过释例来界定什么是合理使用;描述某一特别使用是否合理时所应考虑的特别要素”。上述方法本身即是“变化不定”的:这就使得规则更加难以理解和掌握。
第四,作品使用新方式的出现对传统合理使用规则的冲击。合理使用规则的创制活动落后于传播技术和传播产业的发展。近半个世纪以来,诸如有声电影、电视、磁带录音机、自动点唱机、电缆电视、照像复制、微缩胶卷等相继产生,对构建在传统印刷技术基础之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带来不少疑难问题。人们不仅疑虑,依照现代传播手段的制作,究竟是“出版”还是“复制”?而且担心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界限在新技术、新传媒中消失。这一情形模糊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还可以危及著作权本身,以至一些著作权人疾呼:“当我查不出是否有人,以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制造复制品时,阻止他人复制我的作品的法律权利还有何用!”
第五,宪法原则对合理使用规则的干预与指导。在“了解权”这一宪法权利的激励下,合理使用不仅成为著作权法中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而且被赋予保护资讯自由的宪法意义。一些学者认为,信息的公开传播非常重要以至于不能使公众的自由权利屈从于通常著作权观念所产生的私人独占权。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可以对抗竞争者的使用,但不能阻碍公众的合理使用。在一些判例中,法官提出作品的使用,不应拘泥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甚至可以根据宪法修正案来解释。概言之,无论在文字方面,还是在视听方面,存在着著作权法和宪法上双重意义的合理使用。这一现象虽然使合理使用在法律地位上得以升华,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合理性判断标准的多样化。
一些著作权法学家,包括法官、律师与学者,渴望合理使用规则从混乱走向秩序,从歧见趋于共识,因此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和途径。美国地区法院PiemeN.Leval法官主张根据基本的著作权原则来解释合理使用规则。他认为,著作权的目标是“促进知识,鼓励创作”,而合理使用是著作权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使用只能是符合上述两条原则的使用,即使用必须服务于著作权鼓励创造性思维与公共教育启迪的目标。换言之,凡是合理的使用都是服务于著作权目标的使用,凡不是服务于此种目标的使用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服务上述目标的程度对使用的合理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成文法合理使用的四条标准,可以从这种功用性目标来解释。哈佛大学法学教授LloydL.Weinreb则主张一个不拘于原则,不拘于先例的合理使用概念。他认为,Leval法官提出的两项一般性原则对判断合理与否是有益的,但合理使用的要素不能拘泥于著作权功能目标的实用主义解释。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并不排除与著作权功用无关的因素。可以说合理使用是服务于著作权目标的使用,但是并非所有符合这一目标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因此他呼吁不要采用实用主义的做法,而要从合理使用本身所蕴含的“合理”、“公平”价值中,去寻求“统一适用”的,“普遍理解”的,“各自分立又彼此相连”的合理性判断规则。
另一著作权法学者SigmudTimberg针对法定规范准则的不完善性,提出新媒体下的“现代合理使用规则”,即适用于视觉、听觉、视听作品合理使用的新标准:“(1)复制者是否属于致力于推动科学、技术和工业进步或处于宪法修正案保护的信息和思想之传播者的范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2)复制的性质和数量是否与推动科学、技术和工业进步,以及宪法修正案保护的信息和思想传播的目的而不是剽窃的目的相一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复制者即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辩以对抗著作权人的复制禁止请求,剩下的问题仅是使用者应否支付报酬;(3)复制者的使用是否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商业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4)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是否给复制者带来实质性利益,是否应出于公平考虑而给予著作权人补偿?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规定支付报酬的适当条款;如果是否定的,使用者应被允许无偿复制著作权作品。与著作权规定的合理使用要素的理论相比较而言,所谓现代合理使用规则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将禁令救济与使用付酬区别开来,从而使得使用者在不同的场合采取不同的举措,或是继续使用但享有合理使用的抗辩,或是继续使用但要给予适当的补偿,二是判定使用者是否向著作权所有人补偿,只需考察后两个因素:使用是否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和商业价值带来不利影响;使用是否给复制者带来实质性利益。
关于合理使用规则的论战,留下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尽管目前没有一个完满的句号,它丰富了合理使用的理论,从而为著作权立法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
二 使用作品的目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之一
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第一要素,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 魂”。
为了将这一规定具体运用于司法实践,美国法官作出了各种解释。在Salinger诉Random House公司一案中,法官将使用目的定型化为“批评的”、“学术的”、“研究的”三类。凡上述三种目的的使用即为合理使用。就上述目的说来,法院的认定结果是正确的,但将其分类引伸为指导性原则却难以令人信服。首先,使用目的按其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它可能是上述三种目的,也可能是“公务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作品)、“社会的”(公共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而复制作品),“慈善的”(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等。因此这种列举或规定,未能包容各种使用目的的全貌,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次,诸如“批评的”、“学术的”、“研究的”目的使用,都是非营利性使用。与商业性相对而言,这里的“利”显然指物质利益。但是,使用人虽无谋取物质利益之心,但意在取得非物质利益,也未必“正当”与“合理”。在另一判例中,美国法院毫不含糊地宣称,任何商业性使用都将是不合理的。但他们未作出相反的推断,即非营利性使用都是合理使用。因此,Salinger一案对使用目的的定性判断与定量分析有失精当。
此外,Leval法官从鼓励创造性活动的立场出发,将合理使用作品的目的界定为“变异使用”(tranSformativeuse),也是有代表性学说。其主要观点是:(1)使用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作的目标,这是考察使用目的的核心问题;(2)使用如果是以与原作品不同的方式或是为了与原作品不同的目的,即是“变异使用”;(3)变异使用使新创作品不同于原作品,因而是创造性的,属于合理使用。Leval法官的理论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在此姑且不论。仅就使用目的说来,也有商榷之处。首先,合理使用所涉及的不仅是前任作者与后任作者的关系,而且包括著作权人与一般使用者的关系。对于后者来说,“变异使用”或说是“创作性”目的,并不反映他们使用作品的内在需要。其次,所谓“变异性使用”并非一定是正当目的使用,如作品的改编、翻译等。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有些变异性使用也有可能不具备合理使用的条件,因为这种使用是著作权人独占权利范围内的使用。”因此,将使用目的局限为后任作者的创作目的,显然缺乏概括性和包容性。
笔者认为,把握使用目的的“合理性”,有必要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1.商业性质的使用、非营利使用与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将“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作为识别使用目的“合理性”的标准,这种表述有推敲的余地。运用逻辑语言的方法,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凡商业性质的使用肯定不是合理使用,但非营利的使用则未必是合理使用。这是因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商业性质的使用将取代著作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形式,最终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商业性质的使用”在表述方法上是一种排斥法,凡符合这一情形,即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相对而言,“非营利的目的”的规定,则是一种归纳法的表述,即所有非营利目的的使用,都推定为合理使用,这在逻辑上有失周延,与实际情况也难以吻合。在有的判例中,使用人并未“营利”,但有意“窃誉”,即不愿从事艰苦的创作劳动,又想获得所谓的“作者资格”或“学术地位”,因而使用他人的有著作权的作品,就可能不具备目的的“合理性”。因此,我们不难理解,美国法院在解释使用目的时,为什么推断商业性使用的“不合理”,但拒绝作出“非营利使用即为合理”的结论。
2.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社会组织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其使用作品的性质,对此美国上诉法院曾提出过有价值的观点:“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例如商业性的传播者在新闻报道、时事评论中引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即是一种非营利的”合理性“目的;而非商业性质的组织则可能从事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例如教师协会本身虽为非营利团体,但对其成员出售解析他人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即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即是说,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者如果证实其使用的目的正当及使用未造成损害结果,就可能以此主张偷使用的抗辩。
3.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合法性。作品的使用有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分,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发生在著作权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作品使用和传播的后果却涉及到社会公众。在这个意义上说,使用是否合理都可能为公众带来知识和信息。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中,使用者是否获得实质性利益或是否具有商业动机,与公众是否从这种使用取得利益无关。换言之,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可能使公众受益,但未必说明使用目的合法性。例如,使用者取得一部未发表作品的手稿复制件,未经作者授权即公开出版,其行为固然为公众带来利益享受,但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4.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作为个人对作品的使用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学习、研究的需要,他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可能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二是基于欣赏、娱乐的需要,他仅是具有“消费”目的的一般使用者。关于个人使用在不同国家中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将个人使用与合理使用并列,合理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仅适用于合理使用;多数国家的合理使用采广义说,包含个人使用的一般情形。在合理使用制度之初,法律对个人使用的规定比较宽松,容许在个人及其家庭的有限范围内对作品进行复印、录制、表演等各种行为。但现在的立法趋势是,个人使用已有学习目的与娱乐目的的划分。不少国家规定,凡是为娱乐目的而复制,即使是个人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合理性判断标准的使用目的,似可在立法中表述为,“使用的目的必须正当,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采用目的是否正当的说法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概括力。即不正当目的的使用,首先是商业性质即营利目的的使用,也包括其他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非法使用。诸如“教育的”、“批评的”、“学术的”目的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联系其他因素综合分析。
三 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合理性”判断标准之二
“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作为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是一个人们理解甚少而又极易混淆的问题。在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很少,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
关于著作权作品性质与合理使用的关系,学者们也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一种观点持“作品内容说”,即是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内容,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认为,“著作权作品的性质”之所以成为合理使用的要素,在于该作品应能服务于公共利益“无论作品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该作品是由公共领域的资料或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资料所构成,那么该作品的性质即满足合理使用的条件”。他列举三类资料与公共利益有关,即政府公务性资料、社会信息性资料以及历史上的创造作品。“这些资料或作品,有的属于著作权作品的排除领域,有的则进入公共领域,但它们中的大部分以一种有规则的方式出现在著作权的作品中。”按照Patterson教授的见解,在考虑作品的性质时,“应根据作品中所蕴含的材料而不是根据作品本身的属性才是有用的。”日本学者古泽博有类似说法。他认为,作品中含有的“素材”,是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也是自由使用的对象。素材是自然界或社会、历史所赋予的创作资料。如自然界给艺术家提供线条、色彩、形状、材料及模型,给学者提供研究和发展对象,给作家提供灵气和感受;此外,人类社会生活也给创作带来许多主题材料,诸如历史事实、新闻事件、人文景观、家庭生活等社会现象:科学家发现的宇宙原理、自然规律、哲学原理、道德规范等都屑于这个范畴。这些素材的本身并没有表现作者的创作个性,即使它们包含在著作权作品之中,其他人也可以自由使用。
另一观点持“作品类型说”,即是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主张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PierreN.Leval法官认为,分析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即“意味着一定类型的著作权作品比其他类型更适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同类型的作品,诸如高晶位的小说、研究社会问题的报告、私人信件乃至书面通知都是具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由此他主张,应严格区分为向公众发表而创造的艺术性、教育性作品与未准备发表仅为个人目的而创作的私人文件。对于前类作品,应提供有力的著作权保护,并对其合理使用作出严格解释;反之,对于另一类作品,为了评论、传记的创作需要,应允许对这些有著作权资料的使用。这即是说,尽管该类作品的作者未考虑发表,但有充分的合法理由使用,且使用未对作者的权利造成严重损害,应视为合理使用。
“作品内容说”与“作品类型说”,都是对“著作权作品的性质”的有关探讨,无疑都有其“合理性”成份。但是,“作品内容说”似乎偏离了立法者的本意。这是因为,作为合理使用的作品是有著作权的作品,法律保护的作品本应为著作权人独占使用,却又可在法律认许的条件下为他人适当利用,这正是合理使用的本旨所在。而进入公共领域、属于排除领域的作品,已不是著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无需遵循一定的构成条件。至于将一部作品划为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保护两大部类,也未见正确。在一些国家里,经过整理加工的“材料”也受著作权保护,而列为保护范围的“构思”、“情节”,却并不排斥他人适当的引用和借鉴。相比较而言,“作品类型说”注重不同的作品适用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较好把握作品性质在合理使用构成中的意义。尽管Leval法官对作品的分类及其使用的结论难以让人信服,但其对作品性质的概括也许更符合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作品的类型与合理使用存在着有机联系。在具体案件中,通过不同作品的性质比较,有助于我们把握使用的“合理性”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