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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类型范文1
关键词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规制
伴随时代的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在不断的提升。随之而来也伴随着不同程度和不同类型的问题,其中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事件就严重的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导致公民出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我国社会和谐发展,这也是本次研究主要探讨的问题。
一、划分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范畴及行为特点
(一)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社会侵害性大体系结构复杂
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由于是团伙作案类型,因此其手段非常丰富,犯罪途径也非常庞大,很难进行监督和管理,以至于实际的犯罪行为不受控制,对于被害人的资本侵害性也非常巨大。发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庞大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体系结构,影响了实际法律监督和管理的科学性,造成了复杂又难以捋顺的问题。由于网络经济犯罪的模式存在法律监督和管理的盲区,导致法律适用性存在问题。
(二)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作案手法更加先进
网络类型的经济涉众型犯罪很难确定其性质,因为实际的市场交易工作比较模糊,无法进行犯罪行为和正常交易的确认,导致出现了难以管理的问题。这就是由于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作案的手法非常先进导致的,在实际的作案过程中由能够通过多元化的网络模式进行隐藏,也导致实际的犯罪情况存在更多的欺诈性质,被害人因为虚假的高额度资本收益蒙蔽了双眼,导致层出不穷的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发生。
(三)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问题繁多
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的案件属于新兴的犯罪方式和方法,因此在传统的法律监督和管理体系中缺失明确的定位和定义,出现了设计多种法律条文的问题,也造成经济法制管理内容与实际犯罪情况不符的问题,甚至出现法律适用程度不足或者的更为复杂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非法的集资和经营模式,以及欺诈等行为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二、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体系存在缺失
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的类型比较复杂,而且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升级呈现出比较高的发生几率,严重的影响了国家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甚至对于国家整体的经济调控政策也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导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了来自于社会政策各方面的阻碍和压力。针对我国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法律监督与管理工作理念和认知不全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能够发现其中存在的很多问题。
(一)非法收集大众存款法律监督范畴不清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收集大众存款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监督范畴界定,导致出现干礼范畴不清晰的问题,严重了影响了法律监督和管理和制度的优化需求,甚至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及效率,导致时间的市场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从立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观察能够发现,我国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界定存在模糊的情况,对于实际存在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更是没有明确的认定,导致实际的工作开展出现了问题,影响了非法收集大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比较猖獗。
(二)法律监督范畴划分不清容易引发新型犯罪
我国社会当下的刑罚和民事法规对于实际的民间和网络金融工作内容没有明确的责任和惩罚孩子读划分,导致更多途径和种类的经济犯罪问题层出不穷,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直接让我国社会大众和相关经济发展行业受到了发展的威胁,长期保持这种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竞争力的提升需求,甚至导致我国金融和信贷市场的发展呈现出萎靡的状态。对于民间的网络金融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和观察,能够发现其自发性的特征,由于投机性和操作的不规范情况,严重的阻碍了这种经济行为的健康发展,导致实际的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出现落后和弊端性问题。
(三)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缺失法律判定依据
我国社会当下对于处理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监督管理体系,导致其遇到实际问题时不能够选择科学的方式进行约束,这种法律监督和管理的工作特征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社会的市场经济进步需求,也导致出现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复杂的网络金融经济犯罪问题。上述情况是直接导致被害人出现经济损失的主要问题,甚至严重的影响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增加了社会各层面和阶级的矛盾,对于我国社会的发展具有不好的影响。为了更好的实现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约束和管理需求,应当针对非法的收集大众资本进行严厉的惩罚,明确实际的法律界定内容。
(四)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存在理念认知发展确实问题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正处于积极向上、欣欣向荣的阶段,针对于实际存在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还没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导致只有违法时间发生时才能够发现问题,也阻碍了网络经济的法律监管质量。正视信息技术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造成的影响,明确未来网络经济犯罪问题的管理和法律界定,才能够更好的保证我国市场经济向积极的方向发展。但是,我国现代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管理工作缺乏了长远的考量,对于实际的法律监督和管理工作缺乏前瞻性,严重的阻碍了法律进步和社会市场经济收益提升的需求。
三、完善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体系
重视完善当下对于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的法律监管工作体系,能够保证实际的法律监督和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细节,提升我国社会整体的市场经济发展安全质量,并且能够为公民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长久的发展和进步。完善相对应的立法体系,并重视对其中内容的调整,能够满足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在良好的监督与管理氛围下实现维护公民合法经济权益的目标。
(一)修正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法律监管内容
修正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的法律监管内容,能够实现对市场经济整体工作的法律监管的质量提升需求,并且能够针对存在的威胁公共存款安全的问题进行科学的管理和解决。通过本次研究发现,现代市场经济逐渐倾向于网络金融的发展模式,希望能够在实际的发展过程当中进行金融工作的管理,针对非法收集和获得大众存款进行概念的理顺,重视对其法律控制制度的研究,掌握其中存在的内涵性价值,保证我国社会实际的金融交易在良好、合法的环境下进行,并提供充足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与此同时,还应当针对司法中存在的细节进行规划,以此实现对相关违法事件的管理。
(二)提升立法指导作用促进民间网络融资合法经营
灰色的金融环境和氛围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网络融资合法化发展的需求,在长期的成长阶段凸显出很多问题,应当适当的调整科学的策略和建议,实现对整体工作内容的优化需求,进而降低民众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问题,也能够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帮助和辅助,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相关的融资和信贷工作顺利进行。关注到网络发展的迅速效果,应当实现对金融工作的全面监督和管理,在具体执行相关工作细节的过程当中进行有效的调整,让目前的信贷机制不会局限在管理陈旧的模式当中,而是具备良好的改革理念和认知,从法律监督和管理的角度进行整体工作的优化处理。
(三)完善被害人维权体系制定合理化赃款处理法则
针对网络经济案件进行处理,需要关注到细节的处理法则内容,进行科学的运用才能够保证为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的目标。在实际的维权管理工作过程当中,应当积极的进行证据资料的收集,保证能够针对每个项目的犯罪行为制定科学的法律监督和管理条纹,进而促进法律监管制度和体系优化及完善。通过创新的模式能够实现对涉案款项和金额的管理,进而选择合理的方式进行资本的统筹和划分,减少不必要的资本浪费情况,并且能够通过创新的方式和规则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并且能够尽早、尽快的为被害者回收尽可能完整的资金,实现法律对罪犯心理层面的监督和管理。
(四)完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
经济罪犯情况法律监管体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支持也促使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进入了全面的网络时代,完善了当下的网络运营的体系。本次研究就针对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选择良好的方式进行网络经济发展的管理,保证实际工作开展的顺利行,并达成经济法律监管工作的完善与管理需求。研究发现,电子商务的发展模式符合当下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但同时也存在安全风险,构建良好、科学的网络法规监管制度和体系,能够满足实际的网络经济管理需求,并且能够对当下还不全面的网络经济进行约束,提升人们的权益保护意识。
四、结论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2
切实贯彻实施好修改后民诉法,检察机关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真正领会好监督什么的问题。首先,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修改后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范围。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拓展到“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涵盖到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既包括对作为诉讼结果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也包括对生效裁判、调解等执行的监督,还包括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其次,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监督的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对象应当是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审判程序中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形。要注意把握检察监督的时间节点,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违法情形已经实际发生后进行监督,避免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产生不当影响。
二是真正领会好为什么监督的问题,即切实把握好检察监督的目标。修改后民诉法第二条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是审判机关民事审判要完成的任务,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要完成的任务。检察监督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一切检察监督都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并以此为最终目标。不应当失去监督目标而盲目监督,也不应当为了完成考评任务而监督,而是为了完成检察监督的目标和任务进行监督。此外,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应当符合检察监督的基本属性,主要是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其效力是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或纠正违法情形,不应当代行审判权,更不应当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三是切实解决好怎么监督的问题,即如何正确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责。首先,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好检察监督应遵循的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权,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等。其次,检察机关要正确运用好检察监督的方式。在开展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案件性质和类型,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避免监督方式的不当运用,代行审判权。再次,检察机关要切实运用好检察监督的手段。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应领会好修改后民诉法的丰富内涵,完成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使命。
贯彻落实好修改后民诉法,检察机关还应当做到以下五个并重:
一是监督和维护并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针对的是审判机关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对于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没有错误的,也要切实维护其效力,有效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是依法监督与尊重诉讼规律并重。依法监督与尊重诉讼规律是正确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现监督目标,完成监督任务的根本保证,要贯彻落实好修改后民诉法,就必须做到依法监督与尊重诉讼规律并重。
三是监督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并重。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全面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目标的高度出发,在贯彻实施修改后民诉法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好监督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的关系。要尊重民事诉讼的规律,避免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要切实树立办案质量是民事检察工作生命线的思想,把真正需要监督的事项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对于不属于监督范畴的事项,一个都不应监督。在确保监督质量,实现监督目标的前提下,着力提高办案效率和效果,加大监督力度,实现监督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努力推动民事检察工作科学健康发展。
四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修改后民诉法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抗诉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检察监督方式,这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和把握好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新职责和新任务要求检察机关切实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监督理念,增强程序公正的监督意识。只有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才能真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3
这些问题,不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执法、司法腐败,影响到法制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解决这些问题,—方面,需要完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须加强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些违法及不当问题。在监督方面,除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当前更为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进—步强化对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诉讼监督权。在立案活动中,对于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在15日内立案。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立案监督范围,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仍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职权,实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违法活动,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也有权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予以纠正。
为保障上述监督活动有效实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立法、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发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通报给相关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掌握情况、实施监督;二是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报案人、控告人或相关人民法院,都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实施监督、依法纠正。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4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立法
【正文】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民事诉讼立法确立公益诉讼的紧迫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也存在着一些困惑和争论,这里就对此加以探讨。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只有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才有检察机关代表社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公共利益不仅具有公共性、整体性,还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给出一个范围明确的界定。耶林说“公共利益,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即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个人所关注的交易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如此宽泛的界限,当然不能令人满意。有人定义公共利益为多数人的利益,这更不符合现代公益保护的宗旨。因为在现代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例却是为保护极少数人的利益,如美国把保护少数族裔或少数人宗教信仰的案件看做是公共利益。
同时,公共利益并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因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重要。之所以要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就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比,更容易被忽视。个人都知道在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时候,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但是,公共利益却很可能出现受害者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受害范围不明确而无人起诉的情况,这就决定了它比起私人利益更需要在制度上为公共利益设置司法保护。
还有人认为,案件是否是公共利益案件,应看起诉人主观上的倾向。如果提起诉讼是为自己的利益,就不是公益。如王海打假,知假买假的行为,主观是为了自己,所以他的诉讼就不是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相反,客观说则认为,应当从诉讼的客观效果上看是否保护了公共利益。
虽然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可以肯定,它是一种集合性的利益,该利益在现在或将来可能对每个人的生活或交易安全都产生影响,一般要根据当前社会人们的理解能力来判断,并且要有前瞻性。比如重庆“钉子户”事件,很多人认为“钉子户”拒绝拆迁损害了公共利益;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强迫“钉子户”拆迁更可能损害了每个人对于不动产享有的利益,潜在的损害了所有不动产权人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保护“钉子户”的利益其实就是潜在的维护社会公益。舆论和法学界一边倒地认为“钉子户”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本身就是容易导致以公共利益来反对一种未来也可能成立的一种新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往往通过新的案件表现出新的类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经验以及社会长远发展需要灵活决断;它需要立足于现实,更需要放眼于未来。立法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并给司法以自由裁量权。
二、为什么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可以是检察机关,但是不限于检察机关。政府、有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也应当有提起一定范围的公益诉讼的资格。原则上说,对于环境污染事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对于其他事件,主要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理由有三:
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不仅要关注个体预期利益的满足,也要关注合理的利益预期和利益的衡平;既要通过法律保障个人利益,也要兼顾公共利益。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立能够为达成这个目标服务的法律制度,关注社会公平,必须通过法律展现出对所有人的平等关怀,关注困难群体的权利救济问题。而公益诉讼就是达成这一目标不可或缺的手段。
中国已经进行近30年的经济改革,改革的思路是以效率为先,鼓励个人和企业组织进行经济创新,并通过大量的立法来保障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却忽视了对社会公正的关注。由于企业和个人并不承担社会责任,法律也不能随意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所以,大量的社会矛盾出现了,特别是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社会存在不满情绪,亟待需要保障社会公平的司法制度来平息。由于利益受到侵害的弱者往往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可能主动去解决社会纠纷,这就要求有代表社会公益的机关或个人主动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当然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给予弱者或其他特殊利益群体以法律救济。
二是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决定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国家承担着保护社会公益的职能,要监管市场和保卫社会,许多涉及公益的立法都规定了保护弱者或弱者群体的内容,如妇女权益保障、青少年儿童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环境保护,等等。但是立法者常常没有规定法律救济措施,特别是没有规定有关受害者在没有起诉的情况下,这些关系到社会利益的强制性法律如何得到恢复和矫正。国家检察机关有保障国家法律实施的责任,有权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上的不当行为进行矫正,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是有国外法律可以借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两大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代表社会,可以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有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发生时,检察院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都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则可以根据需要提起任何类型的公益诉讼。
在美国,检察官有权对涉及政府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并参加诉讼。《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在制定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保护他人利益的案件,可以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
当然,西方国家是按照三权分立来定位检察机关的性质,它实质上都是作为政府组成部门(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而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人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不能兼有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和国家法律监督双重角色于一身,但是,按照逻辑,我国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性的司法权,应当比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更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正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是被法律授权提起所有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范围几乎可以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就是其法律监督权最好的体现。
笔者主张社会团体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限于环境保护等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保护法律的安定性,防止以随意提起诉讼的方式干扰他人的生活。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问题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会遇到制度上的一些问题,这里择其要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检察机关与真正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
尽管传统理论要求原告应当是有关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我们可以扩张当事人适格的范围,通过修改或完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任何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环保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涉及到的利益主体不确定,而且往往是个体受到的侵害较小,人数众多;即使是个体的利益受到侵犯,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权判断该利益是否潜在的具有公益属性而提起诉讼。但是,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如果真正的利益关系人也申请进入诉讼或提起了独立的诉讼,如何处理呢?从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基本上有三种:
第一,单独提起,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和美国《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都有此规定。
第二,参与提起。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作为从当事人支持原告人提起诉讼。如法国法规定“:检察院在对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2]法国法院审理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以及个人破产等案件,还应当通报检察院。《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则规定:“检察官应列席婚姻案件的辩论并发表意见。检察官可列席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审问并发表意见。”
第三,共同提起。所谓共同提起是指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与其他当事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共同提起诉讼。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1条规定:“结婚未在主管官员前公开举行的,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一切对此有现实与受利益的人以及检察院均得提起上诉。”借鉴他国立法,我国检察机关在真正的权利人加入诉讼后,可以选择作为共同原告或作为辅助人继续进行诉讼。
(二)检察机关可否作被告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后,如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可能成为被告或相当于被告的地位:一是被告提起了反诉;二是一审裁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检察机关成为被上诉人。这两种情况都会出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否会削弱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成为民事公诉人,就是国家干预的体现,是检察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不应当禁止被告反诉或上诉。
(三)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应当限于不作为之诉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对国家利益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外,对其他涉及个人或多数人受害的案件,即使赋予其赔偿请求权,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分配赔偿额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来处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应当陷于可能导致纷争的分配胜诉金额的矛盾之中。所以,检察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只能提起不作为之诉(停止侵害的诉讼禁令)。胜诉后,直接利益关系人可以以检察机关胜诉判决为依据,再提起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这样,消除了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心理负担,增加了其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信心。
四、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就公益诉讼的立法体例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制定单独的公益诉讼法,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5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
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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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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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卢
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0.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6
关键词: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一类问题;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5-0145-01
一、民事审判“同案不同判”司法现状及原因分析
似乎很难考证同案不同判的词源,但其说法已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对于法治追求的一个直觉,就是要求同案同判。“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招致了猛烈的批判,成了人们诟病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一个口实。产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主要原因有这几个:
第一,制定法固有的局限性。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而制定法在适用过程中的固有缺陷是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二、对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必要性
1.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具体个案恰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公民通过个案中的一个个生动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因而法律所负载的价值也总是通过具体的个案得以实现并为人们所感知。
2.法律自身发展前进的要求。制定法条文本身的局限性使它在面对鲜活变化的社会现实时束手无策。法律需要相对稳定更要不断发展,成文法体系不可能是一个尽善尽美的体系,需要判例法的补充。对民事审判一类案件问题的检察监督过程中,会总结出对于一类案件的解决方案,以促使法律朝着保护公民利益,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二)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的可行性
1.检察机关越来越重视对于类案问题的检察监督
在工作中,总结一年中人们争议较大的类案,将相同案件中的一类问题进行分析比对,较快发现同案不同判案件中的不当或违法之处。2008年上海市检察院对案情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不同的共19类55件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召开“民事审判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研讨会”,研究探讨法院民事审判中执法不统一、不平衡的主要类型、产生原因及如何进行检察监督等问题,取得了初步成效。
2.检法对一类问题研究监督达成了共同的价值追求
民行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促使法院纠正司法不公问题,将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予以剔除,恢复或增强司法公正,从根本上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检法两家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统一的共同目标指引下,对审判监督问题上对立冲突的局面有了极大改观,审判监督已成为检法两家提高执法水平,共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立足点。
三、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一)一类问题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
迄今为止,我国检察机关的检查监督方式,包括了抗诉、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侦查与初查等多种监督方式。
1抗诉。抗诉是对法院具体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因此,应以整个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司法活动产生的具体结果为对象,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在审理某一案件时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无论存在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均可以进行审查,根据是否符合抗诉标准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
2检察建议。对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违法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纠正。其在一类问题的的监督中有更为深远的意义,还在于通过这种非诉讼形式的监督活动来改善执法情况,深化执法监督力度。
(二)机制的完善
对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的监督是尚在探索当中的一项意义深远的工作,如何使其常态化、法定化则是及其重要的制度建设系统工程,需要把握机遇,不断实践,在相关各方共同努力下,着力推定立法的认可。各级民检部门要将民事审判一类问题监督作为民行法律监督的常规性工作之一对个案、类案中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加强监督的能力,放大监督的效果。要进一步完善与法院联席会议、工作例会等沟通协调反馈机制。通过加强联系、协调,确保监督和维护的有机统一,使检法两家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中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