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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1
一、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起诉阶段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审理阶段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三、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判决阶段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以上三个阶段是法院起诉离婚程序中的必经阶段。
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2
本文作者:肖文 查字典原创投稿
我国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肖文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的经济生活,还改变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离婚案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从20xx年至20xx年底我庭所统计的数据来看,20xx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213件,其中离婚案件61件,解除婚姻关系的43件,撤诉10件,调解和好的8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28.6%,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0.4%。20xx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76件,其中离婚案件7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2件,撤诉20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1.4%,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3.7%。20xx年我庭共受理民事诉讼案结案128件,其中离婚案件63件,解除婚姻关系的50件,撤诉12件,调解和好的1件。离婚案件案占案件总数的49.2%,解除婚姻关系占离婚案件案总数的79.3%。由以上数据可见离婚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婚姻是两性结合的方式,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自然会给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离婚率持续上升呢?下面从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来探究离婚率上升的原因及对策。
一、结合我庭受理案件的情况,离婚率上升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离婚双方的个人因素
1、个人思想观念的改变。结婚一直是国人心目中的人生大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近几年来形成的“超脱”婚恋观,网恋、、“闪婚”等现象不断出现。而且主要集中在年轻的新新女性身上。这是由这个年龄段的一些特质所决定的。这个年龄段的女性接触新鲜事物的机会多,模仿能力强,社会道德观念不高,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婚姻观念比较淡薄,在对待离婚上态度不慎重而导致离婚可能性大大增加。
2、草率结婚导致婚姻品质的下降。随着现代思想观念的解放,婚前性行为增多。未婚先孕呈直线上升。双方在一时冲动没有准备时怀孕,会导致强迫结婚。这样茫然结婚使得婚姻变得很牵强,因为也许对方在思想、性格、习惯方面并不适合你;也许他并不是你理想中的对象;也许小孩会成为你们生活的负担,种种不良因素为婚后的不幸埋下了种子。而且未婚先孕往往表现为闪婚,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很可能不超过半年,这样草率的结合为日后的离婚埋下了隐患。
3、相互了解少性格脾气不合。在现在的农村由于是中间人介绍而且相互见面的机会很少,相互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的还保留着相亲、下聘、给彩礼等习惯,而且彩礼数额也相当“可观”在结婚前男方父母东拼西凑把彩礼凑齐,结婚后生活困难,俗话说:“贫贱夫妻百日哀”。夫妻之间也就会因为生活中琐碎的小事而大打出手而使婚姻无法维持。
4、家庭暴力日益增长,使得婚姻难以维系。
家庭暴力是家庭生活中最危险的“杀手”,在结婚后由于、第三者、经济问题、心理变态等而实施对对方使以暴力,它对婚姻的伤害是致命的。家庭暴力还有一种在家庭中常常发生却又容易被忽视的形式,那就是冷暴力。即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如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等。这些表现形式使得双方的交流沟通变得越来越困难,最终导致交叉线变平行线,走向离婚的边缘。
(二)、社会因素
1、家庭功能的改变,家庭的重要性减少,聚合力减弱。在传统社会中,家庭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封闭组织。它提供了社会教育、宗教、娱乐、经济、性节制等功能,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很高。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在今日高度分工的社会,家庭的多样功能已逐渐为社会其他的制度所取代,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变得越来越少,不少人仅把家庭看成是个吃饭睡觉的地方。家庭的重要性不复从前,同样会导致离婚率的提高。
2离婚法律手续简化,导致离婚率增加。从20xx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手续相对简化,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当天就可以办理离婚手续,以前很多人没有选择离婚主要是因为手续的繁琐,而且在法院办理也有好多相应的程序,现在手续简化后再也不想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这也是导致离婚率上升的原因。
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一个完整的配套规定。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都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我国只规定了可 以有相应的补偿,但没有一定的标准,实际操作很难。只规定配偶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而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这对于仍想维护现有婚姻关系的受害配偶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婚姻的继续维持。
二、针对原因提出降低离婚率的对策
(一)、应不断完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在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由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财产上的灭失或毁损、减少,主要是不忠的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作第三者的供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即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配偶的婚外不忠行为中受到的精神伤害。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偿的数额。但是仅仅将不忠行为的责任方式拘泥于金钱上的赔偿,或是赔礼道歉这些轻而易举的民事责任方式,受害方大多会由于并未遭受太多的损失而重新踏入“雷区”。如此治标不治本。只有加大惩罚,才会让侵害方在婚外不忠行为前悬崖勒马,让未犯者对婚外不忠行为敬而远之。我国相关法律还应规定其他责任方式,婚外不忠行为给受害方的人格尊严遭到一定程度的践踏,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恢复了受害方的名誉,也使侵害方在强大的社会压力和严厉的法律约束之下,对婚外不忠行为三思而后行。
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3
目前,诉讼调解已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加之案情各不相同,在调解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个别案件调解后没有做到“案结事了”。通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注意防止出现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防:因急于求成而进行不良调解现象。如无原则调解、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造成过分迁就无理方,压制有理方过于让步。这些不良做法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正理念和司法为民宗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防:向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时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而使当事人调解后发动再审。实践中有为促成调解而故意对法律规定曲解或断章取义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当事人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申诉或再审,也不利于树立公正司法形象。
三防: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而漏列其他当事人。这就要求熟知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和相关程序规定,并做到准确运用。如继承案件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四防:忽视调解参与人的诉讼资格而出现的问题。如当事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其家属与对方进行调解,但是其并未办理全权委托手续,或者其他人委托手续不是全权委托并得到特别授权而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来因当事人本人不予事后追认导致尴尬和工作被动局面出现,造成“调解后遗症”。这里关键是掌握好特别授权、一般、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的权限关系。尤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二条有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五防: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要注意识别诸如当事人一方协议将有案外共有人份额的财物全部给付对方的情况,如:离婚案件中双方将与老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协议给付一方,造成老年人无处居住;还有离婚案件中双方以假离婚在协议中将财产全部分给未署名借款一方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也应引起高度重视。滦
六防: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晰而导致履行或执行时出现对协议内容理解上的分歧。比如对履行时间、标的物的分歧等。这就要求在审查调解协议条款时认真把关,力求其具体、清晰、明确、全面,在履行或执行时对协议条款易于理解。尤其是相邻关系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的处理上应写明原状的具体情况。
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4
76岁的滑雪珍老人以儿子的名义,向长宁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老人在诉状中称:儿媳李炎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职责。许母欲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和法定人,代替失去意识,无行为能力,已成"植物人"的儿子打离婚官司,请求法院准予离婚。
法官愕然。
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而一个是神志不清,另一个则是无影无踪,这离婚官司究竟怎么打?!"包办"离婚,一朝植物人重新醒来,又将如何面对这一切?
许家老少不曾料到,他们的一纸诉状给法官们出了一道从未遇到过的难题。"植物人"作为原告的离婚案在上海乃至全国都没有先例。
妻子的失踪
欲了解这起全国首例植物人离婚案件的真实幕后,记者进行了深入的采访。
随着采访的切入,案例中一段段的辛酸故事,男女主人公的形象即鲜活地呈现在了记者的眼前。
话说案例中的女主人公李炎,曾是一家大商场的柜台营业员。李炎有着一张电影演员般的姣好面容,举手投足之间更有一股子雍容气度。可造化弄人,偏偏让她生活在一多灾多难的家庭环境中,父母离异,姐姐病故,种种挫折在她心底留下了难以抹去的创痛。她盼望找到能够抚慰心灵的幸福港湾,可以让她这条孤舟停泊。
她嫁给了比她大五岁的许生桂,一位剪刀厂的普通工人,图的就是一份安宁,一份依靠。刚成家时,尽管新房不宽敞,收入也不高,可小两口恩爱和睦,琴瑟和谐。喜上加喜,不久一白白胖胖的儿子降生了,小名杰杰。初始的幸福生活很快成了过眼云烟,日后家务的忙碌,婚后生活的琐碎与庸常,日子一久,可把生性活泼、喜欢交际的李炎给憋坏了。李炎以打麻将消磨时光,后又迷上了跳舞。转灯明灭之间,轻柔的乐曲,与舞伴会心的默契,带给她难以自禁的快乐。相形之下,平淡的生活,逼仄的空间变得愈发难以忍受。
李炎醉心舞会,纵情玩乐,把越来越多的时间虚掷在舞步回旋之中,家庭离他越来越远。于是带孩子,操持家务都一股脑儿推给了丈夫。许生桂爱妻子,也愿意包揽一切,对李炎迷上跳舞,采取"你快乐所以我快乐"的宽容态度,只是时有所闻的"舞搭子",让他无法一直保持一颗平常心。妻子辞去工作,不上班,没有收入,哪里有能力高消费?夜阑人静,妻子回家时每每传来出租车的声音。谁为她埋单?谁送她回家?丈夫的心中是一连串的狐疑。
自从夫妻俩吵嘴破了戒之后,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妻子负气离家,彻夜不归,婆家人看得心焦,出面多次与李炎谈心做工作,如此死拖活拽,磕磕碰碰,好歹凑合着过了两年之后,许生桂对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烦透了,于是离婚 成了不是办法的办法。当时两人已经办好了所有应办的手续,就差去法院签字了断。然而,到了约定时间,李炎却失约了。
某夜,一陌生男子突来敲门,手持利刃,来找李炎。该男子脸色铁青,阴沉沉地憋出了一句,"你跟不跟我走啊?"自从那晚发生"持刀劫妻"一幕闹剧后,李炎即不辞而别,过不久,又回家打理东西,之后则一去没有再回头。父母兄弟百般劝说,让其切勿意气用事,可于事无补,就连年仅三岁的可怜儿子也拴不住李炎那颗骚动的心。
失意人变成植物人
妻子撇下许生桂和杰杰父子俩走了,留给老实巴交的他一肚子委屈和一副生活重担。为了养家糊口,他跳槽当上了出租车司机。
开出租车整天整夜在繁华都市转悠,生意时好时坏,眼睛在大街上寻找客户,但他心里明白,时常他会情不自禁在茫茫人海中寻找另一个倩影——他失踪了的妻子。与妻子分别已经有四五年了,她怎么样了?不管她多么绝情负义,不离婚终归还是他的妻子嘛!
生意不好做,许生桂省吃俭用,凡是好吃好用的东西都留给他的宝贝儿子。但即便起早摸黑开了三年出租车,钱还是挣不了几个,反把时间全赔了进去,孩子功课没人管,为了照顾儿子,许生桂再次跳槽,进了一家上下班时间相对稳定的单位。
这是一家名曰"好朋友"的彩印包装公司,当上了一名机修工。可许生桂做梦也未想到,几个月后的一天,一场飞来横祸栽到了他头上。那日,为电工当辅助工的他正忙得不亦乐乎,少顷,正当他伸手去接手拖线板时,一股强劲电流猛击身体……当许生桂被送往医院时,他的心跳、呼吸都已经停止。经医院大力抢救,许生桂的心跳恢复了,但由于大脑缺氧时间过长,已无法复苏,以致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这也就是医学上所称的"植物人"状态。
从医学上说,植物人长达一年,再恢复的可能性就较小。而许生桂昏睡不醒已有十个多月了。十个多月来,许生桂的胞妹哥嫂轮流守护在他身旁。每天除了用大型针筒把流质食物慢慢输入鼻孔维持他的生命以外,还要为其擦身,按摩,帮助不省人事的他解决吃喝拉撒的问题。护理植物人需要加倍细心,若稍有不慎,感染上任何病毒,细菌,都可能导致不测的后果。
亲友们悉心陪护照料着许生桂,而最该尽照顾义务的他的妻子李炎却依然音讯杳然。许的家人曾上门告知李炎的母亲,说明情况,希望李炎在这种特殊时刻,能尽为人妻的责任。然而这也枉然。据许的岳母说,连她想见自己的女儿都见不到。李炎不光抛弃了丈夫儿子,就连孤苦无依的亲生母亲也忘了!
许生桂对妻子的负心已经没有感觉了,感情上的伤害已无法影响这位植物人,这于他未尝不是一种解脱。记者见到,在病榻上,瘦得皮包骨头的他整天傻傻地瞪着双眼,神情木然,只有时而翕动的嘴角,无意识晃动的手,告诉旁人他还活着……
同胞亲人尝试用一切可以采用的方法,试图唤回他的意识,听说植物人沉湎在阴晦的无意识状态,如果听到了他最最渴望等到的声音,他可能会受到刺激,作出反应。
"爸爸!我是杰杰呀!"儿子趴在床边呼唤,没反应。
"生桂,你快醒一醒啊!"老母亲泣声唤儿,他没动静。
兄妹们播放他以前喜欢的音乐,亦不起作用。亲人们心想:若此刻妻子李炎出现在病床前,跟他说一声"我回来了,原谅我所有的错吧!"兴许这种情感的震颤,可以冲破混沌麻木,使他重返清明的神智!可惜,这只是一相情愿的"单相思"罢了。
缺席审判离婚案
植物人许生桂每月的医疗费,护理费相当昂贵,对于清贫的许家而言,这笔花销无疑是个天文数字,长此以往,实在不堪重负。
因许的触电事故是在工作时发生的,应算工伤。许所在的单位——"好朋友"公司对认定工伤一事并无异议。但在有关工伤赔偿的交涉过程中,该公司为了避免今后发生种种麻烦,一口咬定除了作为第一监护人,许生桂的妻子李炎,其他人一概免谈。
无奈,许家人只得再一次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李炎。可人海茫茫,找到的希望实在渺茫。李炎的娘家可算是最大的线索。而结果却是,亲家找亲家,两眼泪汪汪。李母生了重病,说是想女儿想出毛病来了。
植物人住院,每天都得掏钱,与"好朋友"公司的赔偿交涉又卡了壳。若李炎一天不出现,许生桂家属与单位的医疗费纠纷即一天得不到解决。许家人不愿将时间、金钱耗费在看似毫无希望的等待和拖延之中,为了取得许生桂合法监护人的身份,许家76岁的老母将一纸离婚起诉状呈上了法庭。
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告知被告人李炎。要求其在规定之日内应诉,但在限定的60天后,李炎仍未出现,法院则启动诉讼程序,进行了缺席审判。
当法官问及植物人既然无意识,怎么知道当事人是否愿意离婚时,白发苍苍的老母亲一脸悲戚与无奈:"我儿子遭了灾,突然成了植物人,躺在医院里什么都要靠别人照料。我儿子健康的时候,她(李炎)都不要,现在就更不会要他了,离婚的事就没有必要再拖下去了……
法院的判决
长宁区法院对这起全国首例植物人离婚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合议庭最后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不久,被告热衷于跳舞、打麻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及住房,孩子问题,原告的法定人明确表示在被告李炎出现时另行主张。依照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从实际出发,法庭作出了准予许生桂与李炎离婚的判决。
离了婚的"植物人"等待生命的奇迹
植物人许生桂婚是离了,照理说,许母可以作为其合法监护人与"好朋友" 彩印包装公司谈工伤赔偿了,可事情远没有这么简单。因为公司没有付给许生桂病前每月800元的工资,许家人曾求助于上海市劳动仲裁部门,经该部门仲裁决定,公司总算补全了拖欠的5个月工资。就在植物人许生桂离婚期间,"好朋友"公司辞退了为许请用的两个护工中的一个,并表示许生桂应转到康复院去。公司还减了许的近一半工资。为此,许家亲属拒领工资,至今双方仍僵持着……
许家亲属对记者说,不让生桂去康复院,是因为他们还在等待,等待通过现代医疗手段而出现生命的奇迹!每天陪护的三姐讲述:弟弟的病情似在好转,他虽然昏睡不醒,但已经能喝茶,吃藕粉了,送进他嘴里的食物也会慢慢咽下。
许生桂真的会出现奇迹吗?医生对此持谨慎态度:"一般情况,超过一年时间,再要恢复的可能性较小,但也不是没有。"可儿子杰杰不知道爸爸为何"睡了一年".但他相信,爸爸一定会醒过来。"我爸爸太累了,睡好觉他会起床的,会认识我的……"杰杰眨着眼睛对记者说,"爸爸待我很好,我喜欢他。"年幼的杰杰从姑姑那里学会了料理病人,他一边跟爸爸聊天,一边给他推拿按摩,牵引他的四肢活动。杰杰搂住爸爸的脖子,脸贴脸地为他唱歌。看着这样令人伤怀的情境,亲友们潸然泪下。
许生桂病前嘴里老是挂着一句话:"我再苦,也要把儿子拖大。"眼下,抚养孙儿的责任落到了76岁的祖母肩上。老祖母滑雪珍靠每月微薄的退休金来养活孙儿,日子过得十分清苦。许生桂的兄姐们经济条件亦不好,想帮助侄儿,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植物人开销很大,许家早已是债台高筑了。现在,就连植物人每天必备的尿袋,尿布也断档了……
老祖母最担心的还是孙儿杰杰的学费问题,姑姑说:"糊嘴要紧,实在不行,读不起书就不读了。"在长宁区何家角小学刚读二年级的杰杰并不知道辍学将意味着什么?!
平日里,杰杰沉默寡言,生活的种种磨难在幼小的心灵里过早地投下了阴影。当记者向杰杰问起他妈妈时,孩子神情黯然,拒绝回答一个字。终于经不住记者的追问,没有妈妈的杰杰委屈地哭了起来,那哭声酸楚极了!压抑已久的痛苦突然释放了出来。在这一份伤痛中,分明还搀杂着对骨肉至亲的渴盼,毕竟孩子对母亲的依恋是无法改变的。
只是杰杰的母亲至今下落不明。植物人离婚案缺席判决之后,被判令离婚的李炎一直保持着沉默。无法探明她是否还在上海,更不清楚作为母亲的她对小儿的呼喊作何回应!若李炎还在世上的话,作为母亲,她应该负起应有的抚养责任,不要让无辜的孩子失望太久!
法律界:没有先例的新难题本刊记者/夏菁岑
对于这起特殊的离婚案,法律界人士持有颇多争议。
争议之一 离婚能否“包办”?
“植物人”离婚案能否受理?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对此,业内人士反应不一。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许莉认为:从法理上讲,对离婚这样一种变更身份的法律行为,能否,本身存在较大的异议。换言之,离婚不得“包办”,因婚姻行为是不能的,离婚表示一定是当事人自己自行决定的,而现在的做法则等同于决定植物人许生桂的离婚意愿。植物人眼下蒙昧混沌,但又有谁知道他内心深处的真正想法呢?一旦他苏醒了,谁能担保他对了断的姻缘很满意呢?
同时华政法律系的武胜建教授认为:欲评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确定其母为人,这本身也有问题。因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痴呆)被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植物人不在此范畴。且对植物人的司法鉴定亦没有权威部门做鉴定结论,鉴定且没有明确标准,诸如这些在立法上都存在盲区,故“植物人”离婚案能否受理,本身即存在疑义。
对此法律专家们建议:既然离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法院可以通过启动非讼程序宣告被告李炎失踪或死亡来解决,这样婚姻关系就自然解体了。
对此,本案法官吴元萍则认为:监护人经过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确认许生桂为电击伤所致植物人状态,以此依据应能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滑雪珍作为儿子的法定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得到了确定。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其法定人可以以植物人名义起诉。再者根据“民诉法”有关条例,对原告而言,是有权选择一审程序或特别程序的。更何况宣告被告死亡或失踪这样的行为并不是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的,也需要先有合适的申请人提出申请。
争议之二 能否判决离婚?
对此,该案的审判长季立辉表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基础,在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条文中,“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乃是明确的一条法律依据。而长宁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告,60天公告期满,李炎依然没有出现,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准许离婚。
争议之三 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
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5
一、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及客观需要。
(一)、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婚姻法》又针对父母离婚时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和相关法规及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施,我国已基本构筑了调整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为合法、正确和及时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保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
(二)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客观需要。
父母离婚可能对未成年人子女重大利益造成的损害,这是不容怀疑的事实。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是最重要的,它是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关系中出现最早和最持久的一种,长期以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看做都是一种抚养孩子并塑造孩子的过程。家庭式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的生理和心理客观条件是最好的,父母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首要途径,家庭环境为子女提供了学习和实践社会技能的舞台。父母的各种行为为子女提供了行动模仿的榜样。具有高尚道德、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受过高等教育的健全的家庭的父母亲,是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师益友。而不健全的、气氛恶劣的家庭教育环境对子女的危害则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影响子女的一生,看看少年犯罪实际案例,都能给人以启示。而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往往会因为父母的矛盾激化而使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成为离婚诉讼中最大的受害者,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实。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亦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当前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缺失。
(一)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父母离婚后必然引发的事实是,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以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原因在于首先离婚后父母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共同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而且存在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为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已存在第三种情况即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这亦是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一种情形。
转贴于 (二)探望权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在判决书中使用非常困难。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中止探望权的情形等种种问题,在案件的审理中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现在各级法院一般实行审执分开,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认识、理解的不一致亦是家弧圈发生争议的多发点。而一旦发生争议均有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而该种诉讼的情况,大多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特别是10周岁以下的问成年子女,在诉讼中更是无任何发言权。
(三)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该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经商者的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非常缺乏具体依据,依靠的大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上下级法官的认知程度、角度不一致从而导致案件的改判,而判决的不确定性
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四)、介入诉讼缺乏能动性。
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客观的讲,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过错,离婚案件无胜诉方,这是我们民事审判人员的共识,但未成年的子女是必然的“败诉”方。而其因自身的综合情况又使其很少、很难能介入到这且关其自身利益的诉讼中。突出表现在法律虽然赋予了未成年人出庭的权利,但在实际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中执行都非常困难。首先在这类诉讼中,无论未成年人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亲眼见到坐在原被告席上的父母,对于孩子来说都是一种伤害。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证人、陈述人出庭。但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出庭方面的规定却寥寥无几。未成年人如何出庭?如果作为证人,他们可以证明什么样的内容?未成年人出庭时,对法庭的环境和人员的安排是否应有特殊要求?对此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民诉法中也未涉及。作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我切实的感受是在这些诉讼中,确实需要孩子的参与,但是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特殊的设计和安排,而简单的让孩子直接面对法庭,面对感情破裂的父母,作为母亲和法官的我又时刻处在矛盾之中。
三、如何在离婚诉讼中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一)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离婚的条件之一
我国离婚采用的破裂说,主要审查感情是否破裂,笔者作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认为现在涉诉的大部分离婚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调解的过程争议处理的主体是当事人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较少,草率离婚的情况大量存在,更不用说登记离婚中草率离婚率了,而父母离婚必然对未成年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离婚的审查中应即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条件,如存在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存在考察期,不应使用立案后立即调解的程序。对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的应严格审查其离婚请求,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时期的应限制父母提出离婚。
(二)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财产分割时要从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对于一些夫妻双方自愿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案件要确定其赠与的效力,对于一些离婚时将房产等赠与给子女后又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为由要求撤销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慎用调解程序,因为对该种赠与的维持与撤销或更改都之际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按照民法理论规定简化人处理未成年的财产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结合该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完全以父母的调解意见为依据。
离婚案法律程序范文6
离婚过错赔偿成立的要件
从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在我国离婚案件审理中,离婚过错赔偿需要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要件。
实体方面
第一,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具体包括4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施家庭暴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限定为一种作为的方式,即殴打、捆绑等伤害家庭成员身体和精神的行为。
第二,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民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而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其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程序方面
第一,请求权人必须是受到侵害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可能也受到损害,如男方以欺骗方式与第三方同居,而他们的损失要另案解决。
第二,被请求权人必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时,要求第三者等配偶以外的人共同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应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者在离婚诉讼后1年内。
第四,离婚过错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在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另行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也不予受理。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我国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3方面的问题:其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对何谓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没有加以明确。其二,在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配偶另一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已属不易,要按照法律规定有效举证证明其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明显不具操作性,往往由此导致受害的配偶一方不能得到赔偿。其三,实践中,还存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同性同居的行为,即同性恋行为,这也是导致婚姻破裂的重要因素,却没有被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涵盖,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于法无据。
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法律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为对另一方的情感伤害也显而易见。而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包二奶”的社会现实予以规范,要求婚外性行为必须持续、稳定达到同居程度,法律方可规制,才能赋予无过错方的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道德。笔者建议,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改为“婚外性行为”,以此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形之一。这样,既可以将各种导致婚姻破裂的婚外行为概括其中,且更加方便当事人主张权利和进行举证,也更加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