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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特征范文1
关键词:行政特许经营 反垄断法 法律规制
1 特许经营定义及分类
特许经营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革命,特许经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特许经营的定义有很多种,在国际上广泛通用的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Federation)的定义,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对受许人经营中的如下领域,经营诀窍和培训,特许人有义务提供或保持持续的兴趣;受许人经营是在由特许人所以和控制下的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过程之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我国针对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人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人使用,受许人按合同规定,在特许人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在我国特许经营可以分为商业特许经营与行政特许经营。这里的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我国现在对于行政特许经营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在2004年3月出台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因为这种特许经营是政府授权的特许经营,可称之为“行政特许经营”。由此可以将行政特许经营归纳为,在市政公用行业或基础设施领域中,由政府授予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某项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进行经营的权利,政府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明确政府与获得特许权的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
2 我国行政特许经营性质、历史及现状
在我国,政府特许经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按照我国行政特许经营的定义,其基本内涵是政府与私人投资者间就市政公用行业或基础设施领域中某个项目的建设、经营、移交而签订的特许经营的协议,是国家机关与经济组织、法人之间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政府不单单是特许经营的主导,也可以看做是一个以平等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经济团体。因而,行政特许经营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更符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在我国的历史进程中,特许经营也早有出现。比如唐代的 “飞钱”就属于政府的特许经营内容。清朝,政府特许经营更加广泛。比如清代的茶、盐等就实行专卖制,即由政府特许的茶商、盐商等凭政府的特许到指定地区运销。其中“官茶”就是政府亲自经营,而“商茶”则是政府对一些商人的特许经营。
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至今,我国行政特许经营一直都保持着迅猛发展的势头,然而,直到2004年5月推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我国关于行政特许经营的专门管理方案才开始初步形成。《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一般而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依法实施特许经营。”之后与之相关的国家部委的各种意见、通知、暂行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例如北京市于2010年10月出台的《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实施特许经营。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出让由行政审批变为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和确定特许经营者。政府管理部门停止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改为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2009年10月成都市也出台了《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但这些规章其权威性、稳定性、规范性不足。
3 行政特许经营需要《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行政特许经营在其运作过程中,由于其特殊性,必然会导致出现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等问题,极有可能出现垄断现象,因而必须要用《反垄断法》加以规制。
垄断是自由竞争中生产高度集中的必然结果,但世界各国对垄断并无统一的定义。鉴于垄断行为对于经济发展的严重影响,反垄断法应运而生。反垄断法是调整在反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此后,垄断在经济生活中的愈演愈烈,西方各国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制度。在我国,最早提出反垄断任务的规范性文件是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之后,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又前后出台了一些规范反垄断行为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2007年8月,我国正式颁布了《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结合本文,《反垄断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早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对行政垄断行为做出了规定。
虽然行政特许经营具有排他性特点,即在特许经营领域内,排除他人从事该项活动。受许人与政府机关以合同形式协定在某一段时间内享有特定领域专有的特权,并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但法律对于这种垄断性的保护并不意味行政特许经营主体可以任意行使这种特权。同时,在行政特许经营过程中,政府往往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如果政府滥用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招标过程中设置歧视性条款或者指定交易对象等违反《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则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如何避免行政机关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垄断行为或可能导致产生垄断后果,如何用《反垄断法》规制政府的特许经营行为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4 行政特许经营导致垄断的危害性
行政特许经营涉及的往往是关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民生行业,且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如果其产生垄断,将会更加直接。相对于《反垄断法》中的三种经济垄断行为,其危害性更甚。因为行政特许经营摆脱了市场规制的约束,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具备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无法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相抗衡。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经济垄断者也受到各类竞争压力的压迫,而政府往往是最难被监督管理的,因而政府主体缺乏这种压力,可以漠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如果政府在实施特许经营过程中,滥用权力,其对经济发展和相关利益主体产生的危害性更大。
5 行政特许经营的《反垄断法》规制
目前,我国尚无全面约束行政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等也只是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领域行政特许经营给予规定。因此,通过《反垄断法》规制政府的特许经营行为就显得十分必要。
首先,行政特许经营的包含范围,也就是那些领域可以纳入到行政特许经营,需要加以细化,不能想当然。2012年6月,某省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对气候资源探测实行探测许可制度”。这则消息一出,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行政干预经济是十分普遍的现象,而过度的经济干预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产生的根本原因。本人认为行政特许经营的范围越大,市场自由竞争的空间就越小,进一步说,行政特许经营往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市场份额扩张,自由竞争的市场就会后退,结果不利于经济转型和发展。
其次,现已实施的关于行政特许经营的办法普遍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首先向社会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时限、市场准入条件、招标程序及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要组织专家根据市场准入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严格评议,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对被选择的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应该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由城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城市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2012年,重庆涪陵区政府出台《重庆市涪陵区加油加气站管理实施办法》,主要在两方面进行了改革:一是采取特许经营制度,要求经营期满30年后,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并进行公开拍卖,让更多的人进入加油站行业;二是提高加油站经营门槛,尤其是在油源方面进行严格规定,要求加油站要有稳定的油源,从而保障市场供应。这一文件出台后,明显会对民营加油站生产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此推理,重庆涪陵区政府出台的《办法》中关于加油站经营门槛的设定是否与之相冲突?本人认为,而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对于招标、投标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完全适用于对行政特许经营的监督。
最后,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要求,我们的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特许经营过程中,不得、,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坚决不授予特许经营权,要树立正确的利益观,要建立整体意识,做好经济运行监督者和服务者的角色。
6 结语
目前,我国行政特许经营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也缺乏类似《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单行条例,如何进一步明确行政特许经营的范围、程序,从而使之更加规范且具有可实施性。在解决和避免行政特许经营中出现垄断问题,单单依据一部《反垄断法》是不够的,应该用更明确的规章制度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也就是说出台一部关于行政特许经营的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李维华,陆颖蕊,侯吉建编著.《特许经营概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2]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1月第三版.
[3]何易.《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行政法规特征范文2
关键词:地质灾害;分布规律;发育特征;邢台县
中图分类号:P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地质灾害发育类型
通过实地调查.区内发育的地质灾害类型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及地裂缝5种,野外调查共发现地质灾害点191处,以滑坡灾害多发,占到调查点总数的67.01%。
2.1 滑坡
区内滑坡为128处,其中土质滑坡103处,岩质滑坡25处。土质滑坡控滑结构面为覆盖层与基岩接触面,滑动面普遍与坡面近乎一致,滑动面产出较为简单,多具有一级滑动的特点, 在降雨作用下,沿倾斜的基岩面产生滑动,如白岸乡西就水村南坡滑坡(图1)。岩质滑坡控滑结构面为层内软弱面,滑动带多为云母片岩,泥岩,如将军墓镇牛旺村滑坡(图1)。
滑坡以浅层滑坡为主,滑体厚度一般在1~8m,占滑坡总数的98.5%,中层滑坡2处,分别为白岸乡南就水村南坡滑坡和路罗镇桃树坪村滑坡,滑体平均厚度大于10m。区内中型滑坡4处,小型滑坡133处,分别占地面调查滑坡点数的2.9%和97.1%。滑坡主导因素为降雨。
图1 白岸乡西就水南坡覆盖层-基岩接触面滑坡剖面图
图2将军墓镇牛旺村基岩层内软弱面滑坡剖面图
2.2 崩塌
崩塌调查点为53处,其中岩质崩塌50处,土质崩塌3处。规模等级均为小型。
2.3 泥石流
调查点为4处,按物质组成划分,以泥石流为主,泥石流共3处,占75%,水石流有1处,占 25%。规模均为小型。
2.4 地面塌陷
本区的地面塌陷主要是长期大量开采煤炭石膏矿及菱镁矿资源,形成采空地面塌陷。共调查地面塌陷5处,其中以石膏矿采空区的地面塌陷占2处,煤矿开采塌陷3处,规模等级3中型、2小型。
2.5 地裂缝
区内1处,分布于晏家屯镇庞马村东北角,规模为小型。
3地质灾害分布规律
3.1空间分布规律
区内地质灾害点主要分布在三个区(图3),三个区分为为西部中低山区、中部丘陵区和东部平原区,地质灾害发育点数分别为185处、25处和1处。西部中低山区地形切割强烈,沟谷发育,岩石强烈风化,节理裂隙发育,降水集中,滑坡、崩塌及泥石流地质灾害发育;中部丘陵区及东部平原区采矿活动强烈,地面塌陷灾害较多,稳定性较差地面塌陷均在该区域内,而其它乡地质灾害较少发生。
3.2时间分布规律
邢台县1963年、1996年和2000年是地质灾害的多发年,这三年发生的地质灾害占地质灾害总数的96%,其发生频次与月平均降雨量呈良好的正比关系,滑坡、 崩塌集中发生在 6~9月份的雨季, 集中降雨是其主要诱发因素之一。
图3 邢台县地质灾害多发区分布图
4 地质灾害发育特征
4.1 滑坡
调查区面积1983km2,野外调查共发现滑坡变形点为128处,平均点密度为0.06个/km2,具有灾害数量多,密度高,变形模数大的特点。
调查区内绝大多数滑坡属于前部受人类不合理工程活动影响,在前部产生临空和变形。由于覆盖层结构松散或岩体破碎,受降雨入渗影响,滑体极易饱和,抗剪强度降低,并在松散岩土与基岩接触面处形成渗流软弱带而产生滑坡。牵引式滑坡为110处,占滑坡点数的80.3%,变形破坏表现为前缘局部滑塌或掉块,前缘变形破坏较后缘明显;推移式滑坡18处,变形特征表现为后缘拉张裂缝,调查区内只发现白岸乡西就水村南坡滑坡具有明显的圈椅状形态,后缘滑壁保留较完好,滑体滑移特征明显。
4.2 崩塌
调查的崩塌点数量相对滑坡滑坡要少,占调查灾害点数总数的41.4%,威胁公路的崩塌为42处,主要分布在邢左公路、邢和公路、邢昔公路及202省道沿线,威胁居民点崩塌为17处,主要分布在西部中低山区的路罗镇、浆水镇、北小庄乡及城计头乡,在中部丘陵区发育2处。崩塌规模虽无大、中型,但是由于瞬间发生,速度快,不易躲避,因此造成的危害很大,尤其是区内威胁居民点崩塌,人为不合理地改变了坡体的形态,致使坡体应力发生变化, 局部应力集中,常常导致崩塌发生,造成较严重的灾害。土质崩塌变形模式主要为滑移式,基岩崩塌主要存在倾倒式和拉裂式两种类型。
4.3 泥石流
主要分布在路罗川和宋家庄川上游的中低山区,属于沟谷型泥石流,主沟纵坡在250‰以下的有2处,介于250‰与450‰之间的有2处。调查区4处泥石流灾害均发生于1996年8月,物源以松散残坡积、崩坡积、洪积为主,其次为人工弃土。据调查,泥石流形成区和流通区区分不明显,堆积区不显著,物源呈点状分布,松散物源储量不多,但山区多年年平均降水量为684.8mm,全年降水70%以上集中在6~9月,特别是7~8月份,降水多为暴雨,丰富而集中的降雨为泥石流形成提供充足的水源条件。
4.4 地面塌陷
本区的地面塌陷主要是长期大量开采煤炭及石膏资源,形成采空地面塌陷。
采煤引发地面塌陷3处,主要分布在羊范镇的北部和西部,塌陷总面积2128m2,地面塌陷的范围、方向、形状与采空区的范围、方向、形状基本一致, 发生时间一般滞后井下采煤3 ~ 4年;石膏矿开采引发地面塌陷5处,本区的石膏矿体赋存于奥陶系中统马家沟组中部,呈似层状、透镜状产出,矿体厚度大,范围相对煤矿要小,且石膏易被水软化等特点,所以石膏矿的地面塌陷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危险性大。如2005年11月6日震惊全国的邢台县北尚汪矿区塌陷事件,造成37人死亡;2006年6月29日邢台县郭村石膏矿发生塌陷,形成深度大于15m,面积约7850m2的塌陷坑。
4.5 地裂缝
区内共1处,目前发现的地裂缝1处,位于晏家屯镇庞马村东北角向东北延伸1500m,整体方向西南~东北向,地裂缝可见宽度一般5~25cm,断续分布,该裂缝为水平拉裂,从而导致房屋裂缝0.5~1.2cm,损坏房屋18间,发现于2010年3月初,目前停止活动,发展趋势为减弱。根据现有资料的调查,邢盛煤矿和邢北煤矿位于庞马村西南角,由于采矿会产生采空沉陷以及伴生的地裂缝可能性,同时表层岩性为粉质粘土、中砂,其下为中粗砂,为上细下粗的地层结构,过渡地下水开采也有形成地裂缝的可能性,
5结论
( 1 )本次1:5地质地质灾害详细调查主要工作方法采用资料收集、野外调查并辅以必要的山地工程等,始终重视地质灾害及其隐患的形成地质条件, 地质灾害发育与分布规律以及形成机理的调查。笔者认为,本次调查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可行的, 详细调查成果必将在邢台县地质灾害防治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 2 ) 降雨和人类不合理工程活动的双重作用,是诱发调查区地质灾害的最积极因素。目前调查区内还有156处重大隐患点,严重威胁附近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 当地政府必须引以高度 重视,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治工作,以达到减灾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河北省邢台地市山区地质灾害调查报告》,邢台县地质矿产局,1991~1992。
行政法规特征范文3
关键词: 安庆方言 “可VP” 已然 未然 中性时体
安庆位于安徽省西南部,属于江淮官话的安庆方言和普通话一样也有是非问、特指问、选择问和反复问四种疑问句形式,但没有“吗”字是非问,却有普通话所没有的“可VP”型问句。副词“可”的功能是用在疑问句里表疑问,构成“可VP”式问句。汉语句子从绝对时角度可分己然和未然两类:事件在说话之前或说话之时已发生(过)或存在(过)的句子为已然句;事件在说话之时尚未发生的句子为未然句。“已然”和“未然”主要询问事件和状况,都具有时体性,表示静态的性质和状态的谓词性成分不具有时体性,因此无所谓已然或未然,可称为“中性时体”[1]。性质形容词描写性状,判断动词“是”用于判断或说明,能愿动词表示意愿或可能性,这些一般都不具时间性。本文考察安庆方言“可VP”型问句的各种句法表现。安庆方言为笔者母语,文中材料来自笔者的自拟或实地调查。
一、“可VP”表未然时体或中性时体
(一)表未然时体
a式:“可VP”。用来询问未发生而将要发生的事,VP为谓词性词语。句末常加语气词“哎”,“哎”会随前一音节尾音不同而发生变调,变读为“、歪”等音。语气词“哎”省略不影响句意。如:可走?O可去跳舞?O可抽烟?O可叫你去哎?O可看电视哎?
b式:“可VP了”。询问未来是否重复发生过去已发生的事或重复出现某种性状时使用此格式。如:苹果可吃了(还吃不吃苹果)?O电视可看了(还看不看电视)?O可去上网了(还去不去上网)?O可恨他了(还恨不恨他)?这种用法老派用得较多,新派的中青年人常用“还V不VP”反复问形式。如“电视可看了”,说成“电视还看不看了”。
(二)表中性时体
用“可VP”,一般有句末语气词,也可省略。如:他可认得你?O你可真去?O你可是大学生?O可拿得动哎?O可敢去?O可暖和哎?O可能吃哎?O可冷?O她可漂亮?不过如果问的是情况或性状的变化,那么这些词语也就具有了时间性。
(三)表已然或曾然时体
1.表已然时体。用来询问某一动作或事件是否已发生,也可用来询问某一性状或情况是否产生或变化。有c、d两种格式。
c式:“可VP着”。如:他可去着(他去了没有)?O可真吃着(真吃了饭吗)?O这个问题可讨论着(这个问题讨论了没有)?O话可讲清楚着(话说清楚了没有)?O作业可写好着(作业写好没有)?O水可热着(水热没热)?
“着”为表完成的动态助词,表事态变化的语气词,还是已然体语义标记。
d式:“可VP的”。如:今朝可上课的(今天去没去上课)?O你可去唱歌的(你去没去唱歌)?O昨个你可玩游戏的(昨天你玩没玩游戏)?O可请他看戏的(请没请他看戏)?O这么大烟味,你可抽烟的(你抽没抽烟)?O在奶奶家可做事的(在奶奶家做事没有)?
d式中VP通常为动宾结构,若是连谓或兼语短语,则其中一个VP也是动宾结构。少数性质形容词也可以进入d式。VP不能为单音节动词。“的”为语气词,标记已然语义。
“着”和“的”都表已然,但有区别:①“可VP着”中的VP一般很少为动宾结构。如安庆方言通常不说“可洗澡着、可吃饭着”,而说“澡可洗着、饭可吃着”。“可VP的”中VP一般为动宾结构。②“可VP的”中VP通常不能是单音节动词,“可VP着”中VP没有这个限制。③少数动宾结构可以进入d式,也可以进入c式,但语义不同,如:可上课的?――询问去没去上课;可上课着?――询问是不是已经在上课了。④“可VP着”侧重对某一动作行为或性状的变化是否已发生提出疑问。疑问焦点为VP中某一成分。“可VP的”侧重对整个VP所代表的事件是否已发生提出疑问,疑问焦点为整个VP。原因在于“着”兼属动态助词和语气词,虚化程度不及“的”;“的”为作用于全句的句末语气词。
2.表曾然时态。用于询问曾经发生过的动作或事件。句中有表经历态的动态助词“过”,句末语气词不是必有成分,加上可舒缓语气。如:老李可当过老师?O芒果你可吃过哎?O你可去过上海?O他可在一中念过几年书哎?
表示中性时体的“可VP”,如果强调其动态变化就有了时体功能。如:
(1)a可敢去哎敢不敢去?
b可敢去了①还敢不敢去②是不是敢去了?
c*可敢去着?
(2)a可能吃哎?
b可能吃了①还能不能吃②可以吃了吗?
c*可能吃着?
(3)a你可是老师?
b你可是老师了①你还是不是老师②你已经成为老师了吗?
c*你可是老师着?
(4)a可讨厌他?
b可讨厌他了①还讨厌不讨厌他②现在讨厌他了吗?
c*可讨厌他着?
(5)a水可冷?
b?水可冷了?
c水可冷着水冷没冷?
(6)a可漂亮?
b?可漂亮了?
c?可漂亮着?
上例(1)至(4)中b句之所以有两种句意,是由于b①的语义背景是“原来敢去/原来能吃/原来是老师/原来讨厌他”,b②的语义背景是“原来不敢去/原来不能吃/原来不是老师/原来不讨厌他”。能愿动词、判断动词、心理动词表示可能、意愿、判断、说明、主观情感等,本不具有时间性,因为问的是性状或情况的变化,才具有时体性。实际口语中b句两种句意分得很清楚,若可能产生歧义,则表达b①句意时常在动词前加“还”,说“可还敢去了/可还能吃了/可还是老师了”。例(5)c句成立,b句和例(6)的b句c句一般不成立。因为“冷”是动态性质形容词,所以能用“可VP着”强调性状的变化或实现,“漂亮”是静态性质形容词。“凡是可以带时态助词或趋向动词表示时态义,同时又可以受否定副词‘没(有)’修饰的,就是动态形容词,反之,则是静态形容词”[2]。
时体不同的“可VP”问句回答方式不同。如:可走?――走/不走。可走了?――(还)走/不走了。可走着?――走着/没走。可唱歌的?――唱歌的/没唱歌。
二、“可VP”附加式问句
“可VP”问句还可以附加在一句话后面,作为独立形式使用,构成“可VP”附加式问句,表达各种语用意义。吕叔湘说:“这类问句,从形式上看,是抉择问句”,“但就意义而论,这类问句和单纯是非问句没有区别。”[3]邵敬敏认为:“从本质上讲,附加问属于‘是非选择问句’。称它为‘附加问’是从语用角度出发的分类,它的语用意义表示:就始发句S的内容征求对方的意见或希望对方予以证实。”[4]位于附加问之前的句子一般是陈述句,安庆方言“可VP”问句常用的附加问形式有“可对、可照、可懂、可好、可信、可是的”等。如:我们一阵家去,可好哎(我们一道回家好不好/好吗)?O晚上吃面,可照(晚上吃面条行不行/行吗)?O你们单位加工资着,可对?O小王“五一”要结婚,可是的?O我讲明朝(明天)要变天,可信?O管么时候(不论何时)都不能急,可懂?
这种问句有的偏重于提出某种想法或建议,用“可VP”式征求对方意见,“可”后“VP”一般为“好、照”,如一二两句;有的偏重于先陈述一件事,接着用“可VP”式询问对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以判断是非性质,“可”后“VP”一般为“对、是的”,如三四两句。当“可”后音节的声母为不送气辅音时,“可”的声母要变读为不送气[K],其余情况一般不变调。与一般“可VP”问句相比,附加问更加口语化,语气也更加委婉。
三、“可VP”问句与其他问句形式的连用
(一)“可VP”问句与特指问的连用,如:她可跟哪个讲过这个事哎?|可打听到着他病得么样子哎?|可买点么东子哎?|老板可问你么早儿家去哎?|放假可到么落块玩玩?|王妈妈可问你几年级了哎?安庆方言“可VP”问与特指问的连用较常见,也较自由,但与单纯特指问及单纯“可VP”问都不同,它既包含特指问对特指疑问点的提问,又包含“可VP”问所携带的询问、征求或确认等语义,语气更舒缓委婉。
(二)两个“可VP”问句的连用,如:可有人晓得她可结婚着哎?|可问着你爸爸后朝(后天)他可出差?|明朝(明天)可开会哎可听讲着哎?|他可走着你可晓得哎?
这种形式不多见,其中一个“可VP”问的动词一般只限于“晓得、听讲、问”等词。
四、“可VP”问句的归属
“可VP”问句是指在谓词性成分前加上疑问副词(F)“可”构成的问句,普通话没有“可VP”型问句,“可VP”型问句只存在于部分方言中。安庆方言“可VP”问句有一般性“可VP”问句、附加式“可VP”问句、混合式“可VP”问句等几种形态。在安庆人的语感中,“可VP”问句跟普通话“吗”类是非问和反复问存在双重对应关系。如:“你认识老李吗?”和“你认识不认识老李?”,在安庆方言中只用“你可认得老李?”一种句式表达。
安庆方言的是非问,从形式上看,虽然有“S+啊”式(如:今天不开会呀?)、“S+吧”式(如:他明天走吧?)和“S+噢”式(如:老王他们是礼拜天来噢?)三种类型,但从语用价值上看,“S+啊”式和“S+噢”式的疑问程度很低,只是说话人把已知信息用疑问形式表述出来,要求对方作更明确的回答。“S+吧”式疑问程度也很低,说话人并不以疑问为目的,只是用问句证实自己的推测。三种形式都可以说是“明知故问”,句末都不用升调,而用降调或平调。安庆方言没有表疑问程度高的“吗”类是非问。虽然也有“VP-neg-VP”反复问,但使用频率远远不及“可VP”问句。普通话中疑问程度很高的“吗”类是非问和反复问,在安庆方言中正是“可VP”问句。因此,将“可VP”问句处理成反复问或是非问句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又不能断定“可VP”问句就是是非问句或反复问句。
关于“可VP”问句的归属,语言学界一直存在分歧。熙把它看做是反复问句,认为“就其性质来说,却跟其他方言里由谓词性成分的肯定式和否定式并列起来组成的‘VP不VP’型反复问句相当”[5]。赵元任把“可VP”问句定为是非问[6]。刘丹青认为朱先生认定“可VP”式问句为反复问句的三条理由不能成立,“似乎‘可VP’式宜于看做是非问句,因为看作正反问句会遇到困难”[7]。游汝杰指出吴语中的反复问句,未然体可分为“F-V”“V-neg.-V”“V-neg.”三大类;已然体可分为用发问词构成的和否定词构成的两大类。他认为“F-V和“V-neg.”不是反复问句,而是是非问句,不过可以把它们作为反复问句的对应形式研究[8]。袁毓林把“可VP”型问句与反复问句和是非问句双重对应,认为不能简单地说“阿VP?”型问句是或不是是非问句,因为是非问句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类,它的内部很不一致,并进一步指出“阿VP?”跟“VP吗?”“VP不VP”双重对应,但“阿VP?”跟“VP吗?”对应得更严格,可以合称为正反问句。”在共时平面上,苏州话的‘阿VP’型问句跟北京话的‘VP不VP’型问句和‘VP吗’型问句是双重对应的”[9]。
以上各家观点立足点不同,分析的侧重点自然不同。实际上普通话是非问、反复问和选择问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这样的归类是否有点简单化?如:普通话是非问“你走吗”可以说成反复问“你走不走”,进一步考察发现还可以说成选择问“你走还是不走”,答问方式相同,都是做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可见,普通话是非问、反复问和选择问之间的界定本身就不是很严格。“可VP”型问句在方言中的表现也不是完全一致。本文考察安庆方言“可VP”型问句的目的主要是为“可VP”型问句的研究提供可靠的新鲜的方言材料。由于安庆方言“可VP”型问句属强式疑问句式,使用频率非常高,因此暂将其与是非问、特指问、反复问和选择问四种疑问句平行分类,而不给予其一个明确归属。
参考文献:
[1]王琴.安徽阜阳方言的“可VP”反复问句[J].方言,2008(2).
[2]张斌.新编现代汉语[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吕叔湘.中国文法要略[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2.
[4]邵敬敏.“X不X”附加问研究[M]//现代汉语疑问句研究.上海:华东师大出版社,1996.
[5]熙.汉语方言里的两种反复问句[J].中国语文,1985(1).
[6]赵元任.现代吴语的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1928(1958).
[7]刘丹青.苏州方言的发问词与“可VP”句式[J].中国语文,1991(1).
行政法规特征范文4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更变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行政法规特征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税务部门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税纠纷
为推动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开支每年均持续增长,在当前经济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税务部门的压力有增无减。
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我国各级立法机构制定的涉税法规、涉税文件现已多如牛毛,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数庞大的涉税法规、文件对于普通纳税人而言,仍旧存在巨大的涉税法律风险。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属于行政关系,产生纠纷时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上述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别之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当涉税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如何区分税务部门规章与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然对于判断涉税案件审判依据以及合理预期涉税案件诉讼结果存在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操作,税务部门规章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的,并且都调整税收法律事项,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以下区别:
一、能否作为法院审判税收行政案件的参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据此,税务部门有权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税务部门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部门规章可以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判税务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纵观《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闭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参照的法规范围,税收规范性文件未被列举在依据或者参照范围之内,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税收行政案件的依据或者参照。
二、效力层级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低于税务部门规章,因此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能与税务部门规章抵触,也不能变相对税务部门规章做出修订或者废止。
三、名称和编号不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采用的名称,如税务部门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程”、“规则”、“实施细则”、“决定”或“办法”;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称“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名称中包括“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的文件可能属于税务部门规章也可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出,单独办理公告编号,其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XX号”的文号、文种,不能再选择原有的“国税发”或者“国税函”等文号、文种。而根据《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上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应当送其他部门会签后,由局长和有关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予以。”税务部门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XX号”的文号、文种。从形式上看,文号、文种可以作为区别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便捷手段。
四、能否审查合法性不同
根据现有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可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但不能对税务部门规章申请合法性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税务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复议机关对该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审查。以上是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一个方式,但税务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独申请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围不包括税务部门规章,因此能够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仅限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主体范围相对局限。
与《行政复议法》相比,《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方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只要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可以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而不再必须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附带审查申请,有利于在税务部门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之前提出审查建议,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只是规定了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审查建议,既然是审查建议,那么对于税务部门只有有限的影响,税务部门可以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如果不能要求税务部门对于采纳或者不采纳该等审查建议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充分的解释,那么该合法性审查方式也会流于形式。
五、能否设定行政处罚不同
税务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措施,但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征范文6
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四是只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这四种不同的定义体现了学者们对行政法基本原则认识的逐步深化,也体现了其所依据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同时,上述四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都包含了相同的含义,即对行政法制定、实施等全部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中,其“指导”作用才是最根本的,才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行政法基本借以建立和展开的基础。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对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行政法治原则,并大都认为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强调依法行政是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最根本性原则,也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区别的主要标志,它是贯穿行政权力过程始终,是指导、规范行政权利运作的基本准则。首先,行政合理性问题应属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又称公正、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学者们把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前提是,行政活动千变万化,错综复杂,行政法律规范不可能对每一种权利的每个具体方面都规定的细致入微,必然会有遗漏,特别在变动性很强,行政法律规范永远也不可能赶上每个变化,因此,法律规范必须留给权利行使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形势行政权力,必须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权力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尽可能合理、适当地做出行政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即行使行政权力时应适度,符合理性,符合行政法的目的,归纳为一点,即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法律共同的基本价值追求为自由、平等、正义、程序、效率等,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应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一种反映、体现。那么,行政法精神实质就在于保护公民的基本自由和权益,维护平等,追求正义,确保行政秩序稳定,并保证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行政法基本原则就应全面体现行政法的这种精神实质。同时,直接实用性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征之一。故此,在行政法具体规范有所遗漏之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仍应严格地依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使,也即仍是严格依法行政,此合理性原则应属合法性原则之列。第二,行政法的精神实质也包涵在行政法的规范之中,由行政法的规范得以具体体现。行政合理性原则其实也是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应属于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一个方面,是蕴含在行政法规范之中的。若因法律规范没有以明确的文字形式表述其精神实质,就认为依此所谓行为为合理性之考虑,不为合法,那么,推而广之,任何部门法都存在合理问题,如刑法的量刑幅度,这岂不要求刑法基本原则也应有一合理性原则。因为刑法规范也不可能将各种犯罪行为一览无遗地加以规定,而各种犯罪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并随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犯罪手段与形式呈多样化、复杂化。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初衷的。第三,合理性原则应当也必须包含在合法性原则之中,否则就不符合我国行政法追求“法治”的发展趋势。“法治”应是行政法追求的主要目标,它要求法律的权威,削弱甚至消灭“人治”。如果合理性原则不是以合法为基本前提就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在行政法的规范内进行,它不是任意裁量,也应有一个依据,按照行政法规范规定的幅度、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既然行政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幅度、范围,就只能依据这一范围幅度进行,不能有任何超过范围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更应是严格依法行政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合理问题。只要严格依法,就能合法,也能合理。
其次,行政合法性原则除了强调行政主体的各种行为都应严格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之外,该原则还应强调行政法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对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进行配合、支持,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理由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行政主体直接干预经济、社会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小,而更多行政事务的管理、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共同完成。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对合法行政行为予以配合、支持,并积极地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义务,这样就能很好地约束行政相对人,使之不会无理抗拒。同时,有利于保护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故此,行政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严格依法和符合行政法的精神实质,还应强调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等活动中要依法配合、支持的义务。
二、民主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一切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活动都要实行民主,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采用适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方法。人民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并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是如此。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认为行政民主原则是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范畴,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只是当时社会背景下的认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民主化程度总是越来越高,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是更趋民主化。“法治”也成为我国治国安邦的重要途径。“法治”的第一要求便是有“良法”,何谓“良法”,其价值核心应是公正、平等,它要求立法、执法等都要讲求民主,特别作为影响面广的行政法,更需要充分的民主,因行政法无时无刻地影响着人们的切身利益,行政执法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而,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行政活动都较其他部门法更重民主。这一趋势已被目前的法理所确认,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均规定了听证制度。还有《立法法》也规定了行政法规、规章制定中的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在现实中,因为行政法不同于刑法具有严格的惩罚性;也不像民法所规定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本就蕴含了民主因素,致使一直以来部分行政主体片面理解并认为,行政法就是管理法,是单方面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服从,而社会需要行政管理过程的充分民主,以求得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与支持。这是一对矛盾且经常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这一矛盾的解决取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民主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应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民主的指导作用,将民主性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无疑对我国行政法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在根本上扭转部分行政主体的片面观念,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与水平。另外,现实中还有部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民主没有贯穿行政法律关系始终,这也过于片面,当今更重民主的社会,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各种行为无不从始自终强调民主,要求民主:首先,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要求其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这就要求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不仅是我国行政管理的组织原则,更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立法更应如此。其次,行政执法行为中,为了取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配合、信任,更应强调民主。这已在《行政处罚法》和《物价法》中得到体现。最后,在现实的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为中,无不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民主原则,不能以单个利益违背整体利益、多数人利益。使行政相对人知晓其享有民利的同时,也明白民主的终极关怀为多数人的意见和利益。
民主性原则应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中包含参与性原则、公开性原则,内容包括:(1)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宜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的民主性形式。这样做才能符合“法治”的前提要求,即有“良法”,使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行政法规范的调整涉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只有行政法规范的内容充分体现民主,才能在行政执法中真正做到民主,更有效地实施对社会的管理。(2)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3)在做出具体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即建立听证程序。(4)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三、及时救济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始终确保行政相对人受损权益的及时恢复和补救。
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就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而行政效率除了讲求时间、数量等量上的效率外,还应包括质的效率,亦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它要求得到行政相对人的心悦诚服并积极地予以协助。单纯的强制服从是不能取得很好的效率的。若某一行政行为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支持与协助,甚至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这就应给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但行政救济也应讲求效率,尽快地解决争议,否则也会影响整个行政效率的提高。而目前我国的现实是:无论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明显的违法与不当,都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解决,这对于那些需要调查取证的违法不当不很明显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是可行的、必要的,可对那些有明显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显得不必要而徒耗时间、人力、物力,无疑也导致行政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还应把视线放在行政实体法本身上。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始终有一套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救济的机制,要建立这一机制,就应有一指导性原则给予概括或指导,这便是及时救济原则,它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中,始终以合法行为行使其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为此,才能做到行政法治。
行政法较其他部门法而言,其影响是最广泛的,涉及到公民、法人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也正是这个道理。那么,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行为中,最经常也最直接地影响甚至最有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行政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特点。这样,给权益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一个及时救济就尤显重要,并且这种救济应贯穿于行政法的始终,也体现了行政法的精神实质。及时救济的原则要求建立行政纠错制度,“对于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般人都能以常理判断为违法不当的,应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行政纠错制度,并相应地在行政机构内部设立独立办案的行政纠错机构,以经常性地对明显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地修正,以尽快地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及时救济原则是和合法性原则相辅相成的,共同保证行政法治的实现,并促使行政主体能及时主动地纠正错误,尽快地理顺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统一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行政权的实施必须统一,与国家行政管理有关的活动都必须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规定。同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行为,并予以支持配合。
伴随我国改革开放的展开和深入进行,行政事务及行政法律关系急剧增长,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在我国得到确立。在行政法学领域深入研究的展开以及行政法的实施、实践取得一定成功并积累相应经验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吸取一定的教训。如:行政规章之间的矛盾问题及其繁杂无序问题;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彼此冲突、矛盾和重合、重复等等;不同行政的相对人因同种或类似的违法行为却受到行政机关不同的处罚决定,皆因依据不同的行政法规及规章,使其不能申辩,获得及时救济,等等。“法治”时代,就是要求事事皆有法可依,特别是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行政事务的管理,都要于法有据。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应密切配合、彼此协调,行政相对人的同种行为应同等对待。所有这些都有赖于行政统一性原则的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守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有五个要求:
一是理顺现有行政法规之间、行政规章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消除彼此冲突的地方,并在以后的行政立法中始终本着统一的要求,实行行政立法程序的统一化,确保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如我国已经颁布的《立法法》)。
二是要求行政法能尽其涵盖力,应根据国家行政事务不断发展变化及其趋势,及时将新生的乃至今后可能产生的行政事务统一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使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协调、一致、统一(当然,这还依赖于一定的立法技术性规定)。
三是要求实行行政程序统一化。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各种行政行为的程序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致行政行为之间前后矛盾和冲突。不同的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统一、一致不应彼此矛盾、相互冲突。
四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机构设置应以职能为依据,以统一精简为原则,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各个机构要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防止机构重叠,职能重复,相互推委扯皮,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职权、工资、任免、奖惩、选举、退休等等都要有统一的规定,以便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走上统一的法治轨道。
五是要求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主体的统一管理,同时监督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行为,使同一行政主体的前后行为及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行为的协调一致,促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资料:
1、韩国章.行政法学[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52.
2、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2.
3、王连昌.行政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9
4、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5
6、胡建淼.行政法教程[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53
7、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7
8、薛刚凌.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1999,(1)
9、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36
10、朱维究,吴华.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兼论21世纪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趋势[J].政法评论,2002,(4)
11、修斯欧E.公共管理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
12、皮纯协.对行政管理学研究的可贵探索[J].中国行政管理,1998,(8)
13、高轩.行政效率机制的行政法保障[J].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