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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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诉讼特征

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文1

“田永案”后,我国还发生了多起学生状告高校的案件,基本以学校对学生处分程序违法而被法院判定校方败诉。如2005年,齐齐哈尔某高校两名学生因在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过程中作弊,被学校开除学籍。次年,二人以学校处罚过重、处罚程序违法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两名学生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并未送达两名原告,属程序违法。2007年10月,重庆一名女大学生,因连续两次作弊,被校方作出开除学籍处分,但因学校行政行为程序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法院判撤销处分决定。再如1999年一波三折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虽然最终的结果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刘燕文案”所具备的典型意义在于该案为司法审查介入学术自由提供了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即法院在尊重大学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前提下,只是对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将判断该论文的学术权力仍然留给了北京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但学术仍然是自由的,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

由于司法审查对学术纠纷领域介入程度、受案范围和介入作用的有限性,法院只有采用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才能保障受教育权利和学术自由的同时实现。司法审查的能动性可能导致司法权对教育行政权的过度干预,而软弱无力的司法约束又会使司法权对教育行政权监督与制约的目标难以实现。在这里,合理的行政诉讼审查强度就如同宽窄恰当的受案范围一样,可以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合理的配置,减少司法与行政之冲突,降低和避免行政诉讼审查制度“制衡不足”或者“干预过度”的双重危险。

2012年,《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大修。而《行政诉讼法》制定已逾20年,法条大都比较简陋抽象,早已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行政法治环境的改变。《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经酝酿多年,诸多学者对行政诉讼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尽管有不少争议,但在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是达成普遍共识的。落实在具体教育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上,明确将涉及受教育权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及教育政策法令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到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来建立对教育行政纠纷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保证必要的、合理的司法审查之强度,从而有利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与制度正义。

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属性。为了实现社会权的可诉性,一些国家法院开拓了一些新的诉讼方法,即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的司法救济。教育公益诉讼,是指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教育领域内违反教育法律法规、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等行为,即使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依法提讼,进而达到维护教育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制度。它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教育诉讼案件中的适用。因此,教育公益诉讼应当包括教育行政公益诉讼、教育民事公益诉讼。

提起教育公益诉讼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案件属于教育公益诉讼的范围;二是诉讼请求中具有明确的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三是存在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教育公平的实现以及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诉讼法和教育法应当对教育公益诉讼制度作出积极的回应。可喜的是,2012年8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条款的确立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的跨越性一步,填补了我国法律关于公益诉讼的空白。但这个公益诉讼的条款只是原则性的,很多具体的问题诸如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的具体界定,还需要配套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和完善。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教育公益诉讼的制度规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教育公益诉讼的案例已有出现,但命运各不相同。如下述乡政府诉辍学学生家长侵犯子女受教育权案。2007年,新疆阿克苏地区辖区的两个乡政府,将29名辍学学生家长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责令家长把孩子送回学校读书。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对家长进行罚款并责令其将孩子送回学校读书的判决。此案应属于教育民事公益诉讼,而不是教育行政公益诉讼,因为第一,被告失学儿童家长不是行政主体;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负有让儿童继续入学接受教育的义务;第三,乡政府状告学生家长,不是因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是“为孩子的明天”的公共利益,远远超出了乡政府的私益。而青岛三考生教育部案虽然没有被最高院受理,却在社会各界中引起了极大的反响。2001年,青岛三名高考学生教育部,认为其所做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平等受教育权。教育部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不同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考生被划分成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不同等级中参加高考,等级之间分数标准线差异巨大,从而直接侵犯了包括3名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因为的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并且是代表广大高考考生的公共利益,倘若最高院能够受理,以此案可以突破行政诉讼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并可开教育行政公益诉讼之先风,进而迎来宪法真正司法化的契机。

教育公益诉讼的诉讼构造和诉讼程序的建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使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多元化和拟制化

目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把公民个体排除在外,应当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益诉讼的构造倚仗诉的利益理论的支撑,挑战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法律应当规定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讼,没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特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依据诉讼信托或国家干预等理论提讼。另外,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都要参加到公益诉讼中,这些受害者被法律拟制为某个集团或者群体,由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代表该集团或者群体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散到该集团的所有成员,这就是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拟制化的意义所在。

(二)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何谓教育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

鉴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演绎推理理论的影响,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尽量明晰化。由于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采取列举式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方式。在救济方式上,公益纠纷不能只限于既已发生损害后果的纠纷,还应当涵摄到潜在的可能发生损害后果的纠纷,即应当包括大量的确认侵权之诉求和针对被告不作为的诉求。教育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可包括只要是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导致公民受教育权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进而使教育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国家、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可包括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和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没有达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投入的行为;政府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未及时维修、改造的行为;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撤并规划的行为;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行为;政府部门未采取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的行为;政府未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学生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而导致部分适龄儿童辍学的行为;进城务工人员流入地政府部门未对流动儿童提供平等受教育条件、对异地高考政策设置额外门槛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没有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致使缺乏基本职业道德的不合格教师虐待儿童事件发生的行为,等等。

与行政公益诉讼不同,在教育领域中的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是对公益造成影响的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带有民事法律关系特征的行为,侵权主体通常是学校、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救济方法是民事诉讼的途径。主要有下列一些行为:学校校车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学生住宿、饮食条件达不到相应标准的行为;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赞助费的行为;学校未对学生尽安全教育或提醒义务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入学,或者使受义务教育的儿童辍学的行为;承担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组织没有依法对儿童的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或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行为,等等。

在实践中,鉴于相关案件可能会出现公益与私益同时受到侵犯,或者侵权主体既有行政机关,又有学校、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因而本文主张教育公益诉讼可以不对教育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做严格界分,只要是诉讼标的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客观诉讼就可以直接选择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当然,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维权方式,运用行民交叉案件的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宗旨应该是为公民多提供一个司法救济的渠道,即通过公益诉讼为既具有不确定性又有整体性的原告群体提供利用公益诉讼维护自身以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支持。倘若有了完善的教育公益诉讼制度,但凡涉及到具备公益性质的、与一定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相关的案件就都可纳入到教育公益诉讼的范围,而不会像2012年年末发生的毕节儿童被冻死垃圾箱的事件、江西贵溪校车坠水塘事件,以及河南光县小学生被砍事件,最后都以问责几名官员匆忙收场。如果能有更加成熟、规范、公正的公益诉讼制度,也许能够促使我们更深入地反思教育立法和执法的疏漏,更有利于保障公民受教育基本权利的实现。

(三)设置公益诉讼的行政诉前程序

教育公益诉讼的启动毕竟比一般诉讼程序要复杂,因而有必要设立一套行政诉前程序对公益诉讼进行过滤,即尽可能先用诉讼外方式解决教育纠纷。行政诉前申请程序存在的目的,一是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以尽量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或不正当地干预行政程序;二是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公民滥诉;三是促使教育纠纷更迅速、更有效地予以解决。诉前程序要求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之内的,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负责处置。检察机关、公益团体或公民个人都可以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没有正确作为,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提出改正意见。如果主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或对答复不服,再直接向法院。但是行政诉前申请程序必须要不同于诉前复议程序。行政诉前申请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给行政机关一个诉前警示,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诉前复议程序则通过复议这种准司法的程序作出决定,是“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体现,强行设定复议前置程序会侵蚀行政诉讼本来就过于狭窄的存在空间。因此,本文不建议公益诉讼规定复议前置程序,因为这样只会给原告增加不必要的程序障碍。

(四)诉讼费用的分担配置

公益诉讼成本如何分担配置,直接影响公民利用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机会。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文2

【关键词】高校处分权 依据 运用 完善

高校处分权是高校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和矫治学生不良行为是必不可少的。近十多年来,围绕高校处分权的运用,学生学校的事件屡有发生。有些案例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学生的判决,而对有些争议法院甚至以不属现行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这类学生管理中的焦点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高校处分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高校处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违法、违纪的学生予以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表现形式较宽泛,在学生管理环节常被加以运用。教育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出于论述需要,本文将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列入广义的高校处分权的范围一并加以讨论。因为同开除学籍一样,取消入学资格、作退学处理也直接影响了学生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的宪法权利和学生与学校间的“在学法律关系”或“基础关系”。

高等学校不是任何时候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它与学生之间有时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却是管理与接受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教育法》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高等教育法》确立了高等学校工作的校长全面负责制,在校长行使的职权中包含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从以上规范我们得知,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高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方面与学生之间不是完全平等的主体间关系。这些权力的运用与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等是有很大差异的。其中高校处分权就完全符合公共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

《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校对学生进行行政处分的种类、适用情形、实施要求、程序及救济等内容。例如其中列举了学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若干情形: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等等。由此可见,作为对违法、违纪学生的惩戒形式,行政处分具备侵益性、裁量性等特点,对学生的名誉甚至学生的身份有直接影响。

笔者并不赞成将高校处分视作行政处罚的形式之一,学校对学生予以行政处分作为术语自有其科学性、延续性,但在其性质方面我们可重新进行考量。传统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大陆法系行政法别权力关系的范围,但该理论在上世纪已有了新的发展。学校对学生加以处分也历来被习惯性地视作内部行政行为之一。但是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和高校与教师的关系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关系的范畴,但前者却不可加以混同。随着法治的进步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变化,学生作为参与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平等主体的地位应被加以重视。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运用处分权,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范畴。重新审视该行为的性质,对于切实保障学生权利、逐步实现教育法治具有重要意义。

高校处分权运用中的问题

各高校在运用处分权时做法不一,主要问题如下:

有关法律依据较原则、粗疏,缺乏明确规定。我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因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学生管理规定》再次明确,学生依法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以及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等权利。但是,对受理申诉的组织、程序和诉讼的形式是否包含行政诉讼、“等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立法的意图比较含糊。而《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则更为笼统。

高校在运用行政处分权时较少受法律约束,自由裁量权过大。仅从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处分的情形来看,“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屡次”、“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在实际中如何考量与认定可谓见仁见智。另按照规章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这20个字的要求对学校是约束,于学生是权益保护。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这个环节应是核心程序。但是由谁来听取意见?是否在某些情形下需采用较正式的听证程序来听取陈述与申辩?如缺省该环节又有何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学生寻求救济的途径狭窄,被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例极少。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该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申诉并获得复查结论。从以上规定来看,如果对学校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校内申诉制度可以给予学生事后救济。如果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学生还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理并答复。从立法意图上来说,对高校行政处分不服,也仅限于从校内申诉再到校外申诉而已。另外,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与解释来看,受教育权能否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明确,因而实践中会出现法院在此类纠纷是否立案问题上有很大分歧的现象。目前高校学生在学校处分权面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还远远没有落到实处。

完善高校处分权制度的建议

为更好地规范公共权力的运用,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完善高校处分权制度方面应作以下考虑:

增强基本教育法律对高校处分权的规范,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高校规范性文件建设。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应明确学校行政处分的性质、种类、主体、标准、程序与救济的规定。教育权与受教育权关系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所以应按照“法律保留”的要求由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来调整,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有关法律问题。下位法应在上位法的范围内制定,下位法如与上位法抵触的按“法律优先”原则处理,并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或修改或撤销,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协调性。高校处分应在校方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代表共同参与及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以学校名义作出。特别是在程序方面,应突出保障学生受处分之前的知情权、申请回避权、陈述与申辩权,其中在作出影响“在学法律关系”的处分之前还应告知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充分的事前、事中的程序救济对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是至为关键的。处分决定送达后,学生可选择先在校内申诉或直接向高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涉及“基础关系”的争议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基础关系”以外的处分争议,在目前国情下还是应在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获得复议权,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学生仍可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应作明确规定或解释,充分保障学生在自己的核心利益受到侵害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法院应严格审查开除学生等严重处分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相关的法规、规章应及时对行政处分前的听证等环节作出较详尽的规定,比如听证主持人、参加人、通知、陈述与辩论及时限等,以便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高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高校规范性文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框架内起草,草案内容应向全校师生公布,在充分听取专家、师生意见的基础上完善并报教育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从而使得高校自治性文件获得广泛的群众基础,保证其依法产生与民主执行。

在实际运用行政处分权时应以依法、必要、适度来把握,慎用自由裁量权。学生管理要实现法治,除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与制度约束外,关键在实施环节。“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对高校运用处分权提出了类似司法环节的要求。按照“行政法治”的原则,行政处分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同时也要符合合理性原则,而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的进一步要求。本着尊重、爱护、教育学生的宗旨,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要充分保障学生合法、正当的权利,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申请救济权等程序权利。决定处分的主体的范围要扩展,参与主体应包括校领导、学生部门工作人员、教师、学生代表等,从而更全面地认定事实、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还可共同衡量斟酌处分的必要性与适当性,做到能不处分的不处分,必须处分的种类与尺度应和违法违纪的程度相当,即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要求。①民主、公开、公平的程序运行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个人任意,将处分领域内的自由裁量权约束在法律、法规、规章、校规的框架内。(作者单位:苏州市职业大学经贸系)

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文3

【论文摘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可能会与学生合法权益产生冲突,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法院应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论述了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司法审查介入的前提条件,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以期对我国将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而发生法律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以平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护相对于学校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乃是当务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笔者建议,司法审查应将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纳入其视线范围。

一、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需要

学校管理制度多为强制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学生日常行为必须符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学校的统筹安排下完成学业。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法治社会是人性得以张扬的社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在法律地位上,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个人与政府和国家之间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拥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权力。因此,学生虽然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一旦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遭到破坏,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对学校的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所追求的目标就是以司法权约束其他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法治所要求的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二)是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虽然学生会因行使诉讼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论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不论其是否胜诉,其产生的客观效果都是对学校正常教学管理秩序的维护。体现在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学校内部管理合法行为的维护和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当的、合秩序的管理行为,纠正不合法的、不正当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为,从而弱化、消除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维护公共利益和学校秩序,保障学校的内部稳定。

(三)是促进学校内部管理科学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径

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学生,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科学规律,体现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理念,将学校的管理目标与学生的内在需要协调一致,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达到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目的。体现在通过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诸如原告的申诉和举报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被告的辩解和申诉程序、校长裁决并做出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的程序等,使学校管理行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则。

二、关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学校内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这四部法律中,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没有准确的法律定性,对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的第4项规定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大、中、小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据哪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呈现无法可依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决定此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诉讼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则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提起诉讼并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正确定性后,才能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依笔者之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该类案件,行使司法审查权。理由如下:

(一)学校是行政法人

通说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但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下,除民办学校外,大量的公立学校是由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教育机构的设置,规定学校的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学校的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在财政预算中单独立项,学校的基本建设已纳入各级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规定。可见,我国的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虽是事业单位,但却符合行政机关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二是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即校长负责制,三是在对学生行使管理职能时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四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公民、企事业单位打交道,并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学校是根据国家授权,组织教育教学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学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有学者认为,关于学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鉴法国的“公务法人”概念,即指除国家和地方团体之外的,依法从事一定的公务活动的,独立享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行政主体,如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等。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务组织”的概念,即只要在实际上行使公共行政职能的组织,就是公务组织,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职权时,就是行政主体,其行为必须受行政法的调整,其相对人在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不论观点如何,有一点基本形成了共识,就是学校因实施的是公共管理职能,应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

(二)内部管理关系是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问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学校在实施教学计划,为学生提供后勤保障时,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型的教育合同关系,而在实施招生、奖惩、颁发学业证书等内部管理行为时,与学生之间则形成隶属型的行政管理关系。因为学校在实施内部管理行为时,与学生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它有权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因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即法院不于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这是对国外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机械移植的结果。“特别权力关系”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国家的一定范围内或行政主体在其内部因实施管理行为所形成的权力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问的关系就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学校对学生拥有命令支配权力,学生只有服从的义务,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即使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不得寻求司法救济。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二战”以后受到了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维护人权成为首要的任务,各国纷纷规定,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均可诉讼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必须及时修改,允许司法权介入内部管理行为。因为作为内部管理行为相对人的学生既是被管理者,也是普通公民,对于学校做出的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内部管理行为,如奖惩、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定性为特殊的行政法人实施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法院介入学校的内部管理并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就具备了。

三、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确定为标准,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学校在内部管理中对特定的学生实施的行为,如开除学籍、劝其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等,即属具体行政行为,学校在内部管理中对不特定的学生实施的行为,如制定校规校纪、通知、决定、决议等内部规范性文件,即属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可见,我国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可判决被告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我国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没有做出规定。依笔者之见,法院应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中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撤销违法的或不适当的抽象行政行为。一是因为将抽象行政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当今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是因为我国学校制定的大量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如乱收费、罚款、扩大违纪处分的范围并加重处罚程度的规定,此类规定俯拾即是,侵犯了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三是因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可以更大程度和更大范围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是保护了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个人,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

我国《行政诉讼法》除未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做出规定外,对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仅仅在第11条中列举了八类行为。笔者以为,第ll条的规定只体现了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司法保护,而对除人身权和财产权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享有的权利日益多元化,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在校学生除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如受教育权、选举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学校在内部管理时很容易忽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造成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如对考试作弊行为予以退学处理,在基层民主选举中代替学生选民选举。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遏制学校行政权力的膨胀,对学校行政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政,而且我国又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的国家,因此,需扩大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只要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任何合法权益,学生都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内部管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体现社会民主,实现社会正义。

四、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

法院对学校内部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法性审查是指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进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断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合法性的标准是:1.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即学校提供的证明其内部管理行为合法的证据应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即为违法行为;2.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学校在对学生作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即将作出的不利决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为当事人提供陈诉和申辩的机会和时间,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相应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久拖不决,否则即为程序违法;3.是否超越职权,即学校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超越其权限范围,行使了其他机关的职权,如对违纪学生关禁闭、罚款,就是严重的越权行为,“越权无效”是世界公认的审查原则,也是现代法治的精髓。

合理性审查是指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客观、适度,合乎理性。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决定对相对人的处罚,这种处罚在本质上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处罚不当,同样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判断学校内部管理行为是否合理的标准是:1.是否滥用职权,即学校在进行内部管理时,主观出于故意,对违纪学生处以过轻或过重的处罚,追求某种不当利益,如对是本校教师子女的学生的违纪行为处理明显轻于对普通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2.是否显失公正,即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从常识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如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处理过轻过重、处理过程中反复无常等。由于合理性审查的标准都是主观性标准,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主要依据法官的学识水平、社会阅历、良心和理性加以判断。

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文4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理念;依据;程序

中图分类号:G6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9-0093-03

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理论界一般把它概括为两点:一是法律至上,二是良法之治。法律至上讲的是法律理念问题,良法之治又包括“良法”和“治”的问题。研究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应研究三块内容:法治理念、法治依据(“良法”)和法治程序(“治”)。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的错位与调整

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两大基本要素,法治的过程就是权力与权利的博弈过程。

1.“权力本位”的现状与原因

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作为行政主体,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准行政权力”,即管理权力。高校学生管理的实质就是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博弈。一直以来,在学生管理中高校具有绝对的权威,并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学生则处于被支配和隶属的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实质是纵向的和不平等的。高校强调秩序,重视效率,习惯于按照自己的意志、依靠自己的经验、运用行政手段进行严格管理,命令学生绝对服从。这种“权力本位”理念造成的后果就是学生的权利被漠视,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甚至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屡被侵犯。

究本溯源,“权力本位”理念有着肥沃的生长土壤。首先,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有“重权力而轻权利”的传统,“人治”的思想根深蒂固,我国老百姓素来以“顺民”标榜自己,早已习惯了“民不与官斗”的思维模式。其次,几千年来儒家思想讲究“师道尊严”,封建礼制强调“天地君亲师”、“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师师生生”层次分明,师尊生卑的等级观念对师生关系的影响甚深。

2.变“权力本位”为“权利本位”的必要性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进行,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益受到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进一步调整,逐渐完成了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首先,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义务的设定是为了实现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治化的过程,实质体现为权利的运作过程,因而权利的实现程度就成为分析和评价法治状态和法治模式的重要参数。即法治实际上就是一个有选择地将应当有的、而且能够有的、但还没有法律化的自然权利确立为以规范形态存在的法定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促使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这些权利,使权利从应有转化为法定,再从规范形态转化为现实状态。”[2]

其次,从法治的要求来说,权利与权力是法治的基本内容,权力来源于权利又服务于权利,两者既紧密联系又互相制约。依法行政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控权是行政法的基本思想,因此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和规范高校的管理权力,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

最后,从高等教育的目的来说,学生接受教育和管理是高等教育的中心内容,高等教育的目的是促进学生全面和个性的发展。法律赋予高校行使管理权力,正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从而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学生的权利是教育法律领域的核心问题。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高校依法行使管理权力是保障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最有效方法,依法行使高校管理权力的最终目的正是保护学生的权利。

3.确立“权利本位”的法治理念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推进,保护学生合法权利日益被重视。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理念应该进一步调整,彻底完成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弃“人治”,行“法治”,确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思想,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变“以管理为目的”为“以服务为宗旨”。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对于学生权利来说,就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被推定为权利。学生首先是国家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所有权利。另外,他们同时还享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赋予

的专有权利。对于高校权力来说,法律授权是唯一的来源。凡法律没有授权的,高校不得涉及;法律禁止的,高校更不得自作主张。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 的转变,要求高校以保护学生权利为出发点,去实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和服务育人,杜绝只规定义务而忽视权利的现象。此外,还应要求高校在为学生设定义务的同时,应首先保障其应享有的权利,正如学者郝铁川所言:“在设定公民义务时,首先要考虑与该义务对应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如果法律只作单纯义务规定,这样的法律难以为人们普遍接受,难以调动人们守法、护法的积极性。”[3]

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 的转变,要求高校教师具有平等的思想,要真正把学生当做平等的主体来对待,承认和确立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主体地位。高校制定和施行任何规则都必须要与学生平等交流及双向互动,保证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高校在作出涉及学生权利的具体决定、特别是对学生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时,要保证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决定还要保证学生听证和申诉的权利。

二、高校学生管理法治依据的不足与完善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同样也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法可依”又是其他要求的前提。以制定主体为标准,学生管理依据的“法”,可分为“外部法”和“内部法”。“外部法”是指高校以外的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内部法”是指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则。

1.“外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以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199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为代表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为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提供了基本依据,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表现是,首先,法律规范内容滞后。大部分规范都是上个世纪制定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2004年和2005年进行修订以外,其他法律规范近些年都没有修改完善过。而20世纪90年代到现在正是我国高等教育重要的改革时期,和与日俱新的高等教育形势相比,法律规范内容是滞后的。其次,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有冲突。学生管理法律规范体系应该结构严谨,层次分明,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相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法律规范存在空白和漏洞。目前的法律规范多为政治性和原则性规定,指导性强,可操作性不够,并且不能覆盖学生管理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在学生权利的规定方面存在很多缺失,学生管理出现问题时会出现于法无据的现象。

对此,首先,要完善学生管理立法,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处理好立、改、废的关系,既要维护法的稳定,也要保证法与社会生活相适应。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进行定期清理,该废止的尽快废止,该修正的迅速修正,该补充的及时补充。其次,要严格按照位阶的关系进行法的建设工作。下位法要恪守上位法的精神,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和冲突,内容上要以上位法为指导,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力争形成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层次排列有序的学生管理法律体系。再次,要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规范法律条文,扩大覆盖面,同时要加强配套立法,增加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范,细化学生权利的具体内容。

2.“内部法”的不足与完善

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是针对高等教育的基本的、重大的和共同的问题作出的规定,多为原则性和指导性的条文,实际操作性不强,因此法律赋予了高校依法细化制定学校规则的权力,这样学校规则的制定就成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事实也证明,学校规则的制定相当关键,在已发生的纠纷中,造成学生管理侵权行为的源头,绝大多数都是源于高校的规则。

根据已报道的案例分析,高校规则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违反了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完善高校规则应该严格遵守这三大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法律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其他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优位原则所强调的是在宪法之下,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法律规范可在法定权限或授权的范围内就某一事项作出规定,但一旦法律就同一事项做出规定后,则以法律规定为准”[4]49。高校制定规则应以法律为指导,与法律的基本精神保持高度一致。例如,有的高校规则规定学生大学期间不得结婚,否则就要受相应的处分,就是与《婚姻法》规定的适龄男女结婚自由的精神相抵触,就违反了法律优位的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 规定”[5]49 。关于法律保留原则范围的确立标准我们主张采用“重要事项说”,即“凡属于国家的重要事项,特别是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的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 [4] 49。对于高校来说,不予录取、开除、不授予毕业证或不发学位证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影响学生以后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些只能根据教育法律,高校无权制定相应的规则内容。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领域具有独特的地位,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陈新民指出,“比例原则是约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6]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4]52 。高校对学生行使管理权时,应禁止权力滥用,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性,不能因小过而重罚、责过不相当,应注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程序的失当与规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认为,“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7],再好的实体规则若是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保障,也只是废纸一张。

1.正当程序的缺失与确立

“正当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采取包括告知、

说明理由和听取意见等方式”[8] 。如果按时间顺序,正当程序可分为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事前程序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中程序应是行政主体向相对人说明行政行为的根据和理由;事后程序则是行政行为最后处理结果的作出和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由于我国轻程序理念的影响和相关行政程序立法的不足,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普遍的程序瑕疵。如从高校学生管理立法上讲,以最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例,它明确规定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但并未规定处分学生的具体程序。从高校实施管理的过程来讲,正当程序的缺失更是严重,高校学生管理不讲程序,主观性和随意性太强。

高校学生管理应严格遵守的正当程序是:首先,公布规则。让学生知晓学校规则的内容和违反规则的后果。在有确凿的学生违反学校规则的事实后,进入立案程序。立案之后是调查取证,这个环节应注意回避问题,即不能由原来的参与人参与到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来,以防止其成见的干扰。其次,高校在作出对学生不利的决定之前,要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依据的规则、相关的证据以及学生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高校应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该为其举行听证。在经过以上的程序之后,高校对学生再做出是否处理的书面决定。最后,高校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须及时将《送达通知书》交给学生,并要求学生本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同时高校应提醒学生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申诉、复议和诉讼中合适的方式进行救济。申诉期满未提起申诉的,可开始执行处理决定。

2.救济渠道的障碍与畅通

救济是法治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后环节。现行立法涉及高校学生管理救济的只有一种形式,即申诉。根据现行立法,学生申诉包括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校内申诉是指学生向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校外申诉是指学生向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根据《关于实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生的行政申诉,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受理。各级各类学校还应该建立和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看出,学生提出申诉时,可以由高校受理,也可以由其所在高校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理,两者没有先后顺序。而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据此,高校受理学生申诉在前,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在后,后者以学生不满前者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可见在校内申诉与校外申诉的关系问题上,目前的立法是存在矛盾的,这势必容易导致申诉机构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出现。

学者林莉红认为,“对行政行为实施的救济,应形成一个系统。对不同的行为应相应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反之,救济途径、方式和方法亦应与被救济的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不同特性设置具有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程序和制度”[9]。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学生管理行政申诉是指学生在接受高校管理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高校的侵害,依法向高校提出理由并要求重新处理的制度,现行立法中的校内申诉就是行政申诉。

学生管理行政复议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学生有权向高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起请求,要求主管部门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决定的活动。我国目前是无其名却行其实,现行立法中的校外申诉实质上就是行政复议。为了化解现行立法的矛盾,有必要进行修正,统一形式,从法律条文上变“校外申诉”为“行政复议”。

学生管理行政诉讼是指学生认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活动。以前很多学者质疑学生行政诉讼会影响高校自的行使,实际上只要我们能正确把握行政诉讼介入的范围,一切便不是问题。这里又要提及前面的“重要事项说”,即凡是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完整性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为引起的纠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有成功的案例,如天津市法院曾这样处理:“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处分并未改变原告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属于学校对学生进行正常教育的管理行为,学生对此如有异议可通过申诉等其他途径解决” [10] 。

在教育行政法领域颇有建树的秦惠民教授认为,“当前学生与高校间各种纠纷都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导致诉讼泛滥,不仅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法治的不成熟” [11] 。在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诉讼程序问题上,德国和日本等很多国家都是坚持“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借鉴这一原则,按照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先后顺序,切实将诉讼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来处理因高校学生管理引起的纠纷是最科学的救济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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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夏民,耿华昌.保障大学生法定权利的实现[J]. 江苏高教,200l (5).

[3]郝铁川.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N]. 检察日报,l999-03-24.

[4]马怀德.行政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5]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6]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 台北:三民书局,1995.

[7]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8]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林莉红.行政救济基本理论问题研究[J]. 中国法学,1999.

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文5

除引言外,本文包括四个部分。

[关键词] 高校学生管理纠纷; 司法介入; 高校教育仲裁制度

自“田永案”开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例纷至沓来,引起了的广泛关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有如下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但由于没有明确提起诉讼的类型及范围且高校地位界定模糊,因此,在众多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大部分诉讼案件被法院以不属于自己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实践中这些问题的产生必然要求我们的教育法学做出回应,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能否通过司法介入予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恰当的解决,则将会继续困扰高校、学生及司法部门,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和高校的和谐与稳定。

一、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一)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内涵界定

纵观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多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高校管理行为按照其表现可分为静态管理行为和动态管理行为。前者主要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以是否涉及学生的重要权利为标准,后者可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如招生录取、学籍管理 、纪律处分、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书等,另一部分是对非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如食宿管理、安全管理、统一为学生订购教材、强制上早晚自习等。本文中所要论述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是指高校为了维持学校的正常秩序、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引起的各种争议。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既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这主要是由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特殊法律关系所决定的。

(二)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

1998年底,北京大学学生田永因作弊,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因不服学校决定,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科技大学推上被告席,成为行政诉讼法学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并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此案开中国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学生频频将母校告上法庭,高校被诉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高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呈现出上升趋势,而且类型多样。根据案件所涉及问题的特点,可对近几年内典型案件进行如下归类:第一,因学校招生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的案件。2001年,何建宇填报志愿时表示不服从专业调剂,但淮海工学院在招生时将其安排在所报志愿以外的专业。何建宇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学校非法录取。2004年,笔试第一但未被录取的甘德怀,与学校对簿公堂,指责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招生程序不公正。第二,因学校授予学位、发放学历证书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的,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1999年,刘燕文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审议过程违背了正当程序而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开创了以“正当程序”要求司法干预学校内部裁判的先例。2003年,浙江师范大学因姚某曾经作弊受过处分而依据该校校规取消其学士学位的授予资格,姚某认为学校校规违反国家学位条例,将浙江师范大学推上被告席。第三,因学校的纪律处分而引发的纠纷的。2002年,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系98级女生严某由于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而提起诉讼。2004年7月杭州师范学院美术专业的学生卢燕同样因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失去学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认为学校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引发的纠纷。2002年,湖南外贸外语学院6名学生因留宿异性被学校开除,这6名学生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西南某学院学生张静因怀孕被开除,张静和男友以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学校赔偿损失。2004年,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专业班某学生认为学校长期以不适格的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使自己的教育消费权受到侵害,据此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校方赔偿学费。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现状及困境

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之司法介入,是指通过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裁决高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问题而引发的的争议,目的在于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以实现社会公正,并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司法上的补救的一种纠纷解决渠道。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双方主体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殊性及多样性,而司法介入解决此类纠纷就是其中的一种最重要、最典型的途径。

尽管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对于化解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而言,有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无可比拟的优势。然而在现实中,司法介入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情况不容乐观。

(一)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现状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1998年田永案开启高校行政诉讼大门,理论界对法院的受理与审理虽有颇多非议,有合法说与违法说之争。但多数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海淀区法院的受理与审理,不仅表现出敢为天下先的勇气,而还体现了其正确理解立法精神的高水准,为走出机械法治主义的泥潭提供了绝好的契机,有利于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发展 。”此后,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学生受田永胜诉案的鼓舞,认为高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校内申诉得不到回应或者直接把希望寄托于法院以寻求司法程序救济而频繁地将母校告上法庭。然而许多法院以学生管理纠纷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或者认为高校不是适格的被告,司法不宜介入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将学生的权益保护拒绝在了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例如,2002年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女生严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严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认为严某因对学校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无独有偶,同年11月,重庆邮电学院二年级学生马某在暑假外出期间因和男友马某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学校得知后给予二人勒令退学之处分,二人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随后二人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邮电学院所做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1999年田永胜诉,开辟了高校行政诉讼学生胜诉的先例,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判例制度,行政诉讼行为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仍只是实践中的一种尝试,至今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现实中,司法介入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司法介入的脚步依然步履维艰。

(二)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面临的困境

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阻碍司法介入

目前,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内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2005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应该说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内基本法律框架已经建立并且比较完备,但仍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性差,尤其是在解决教育领域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例如《教育法》第41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新《规定》根据《教育法》的内容在第五条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虽然两者都规定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司法救济,但学生可提起何种诉讼,法院受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管理案件的范围,法律或是法规都未有明确规定,并且把大量的学校处分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这也是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而又驳回起诉的缘由所在。 各地法院在受案范围上的反反复复和随波逐流,折射出法官的无奈和司法介入的困境,现实厉害的算计压倒了司法救济的理性思辨。如果能够完善法律法规,由其加以明确规定,则这一困境将会大有改观。

2.高校法律地位及自主管理权界定模糊阻碍司法介入

长期以来,关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定性模糊,是导致有关高校教育纠纷缺乏有效司法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主要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过程中权力与权利的冲突而的外在表现,所以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理定位问题因为高校法律地位难以清晰界定而变得模糊起来。

(1)国外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理论

所谓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资格和身份。关于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都颇有争议。国外有以下几种有的学说:发端于19世纪并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特别权利关系的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处于绝对不平等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学生承担义务的不确定性,高校往往出于主观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其次,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获得司法救济 。二战后随着法治思想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为这种理论虽然强调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权,避免外界过多地干预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但由于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排斥学生权利司法救济渠道,所以逐步退出地位,最终走向衰落。日本法学界(以室井力教授为代表)提出“在学契约说”,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为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地位完全平等,是基于双方意愿缔结的,为实现教育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契约。学校对学生的所有管理行为为如命令权或者惩罚权,都是基于这种契约关系的行为,契约关系是高校行使管理权的合理依据 。此学说对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与权威介入大学自治、提高学校的法律地位,起到了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缺陷在于对高校的公权力性质没能有清晰的认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二者虽存在民事关系,但更多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公权力,如对学生的违纪处分和授予学位的权力等。所以,“在学契约说”亦不能准确阐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内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理论

《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法律地位作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位条例》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机构授予。”高校具有民事主体身份、但又不仅仅是民事主体,它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一定公权力的行政主体。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我国高校的法律身份是事业单位法人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高校定性为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1999年“田永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学校与学生在某些事项上,“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即高校被看作特殊的“准政府组织”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由于没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所以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也不一而同,至今都未有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权威定论。

(3)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论争

高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其主要理论渊源就是“大学自治”传统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一种特殊管理组织形式,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 ,可以自由地治校内部有关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干扰和支配。有的人认为大学自治一般是指大学应当独立地决定自身发展目标和计划,并将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教会或者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我国教育法制中没有采用“大学自治权”的概念,而是采用“自主权” 概念。如《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何谓高校的自主权?有学者认为所谓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就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高校职能为基础,以高校自主裁量为手段,共同实现的自主权。但这种管理权是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还是“权力”,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关于高校管理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力或者是权利?理论界颇有争议,未有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高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认为高等教育是一种非义务性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是有偿的,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合同性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受教育的内容、方式等达成合意,学校的管理行为都是基于这种典型的教育服务合同而为的。第二,高校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推知。第三,高校管理权是一种准行政权,来自政府部门管理权力下放给高校,根据《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校应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高校又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

如果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则学生作为被服务者,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但是这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有失偏颇,因为它抹杀了高校管理权的部分公权力属性,结论过于武断。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中都有以偏概全之嫌疑,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并非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高校管理权究竟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如此界定:高校管理权作为自主权的一部分具有双重属性,即兼有民事权利属性和行政权力属性。前文论述中已将高校管理事务区分为重要事务管理和普通事务管理,高校对学生进行的食宿管理、期中、期末或平时成绩的评定、教学管理等属于普通性事务管理,不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这些事项时,应当认为学校作为提供教育服务的一方民事主体,行使的是民事权利,校生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学校运用行政权力对重要事务进行管理而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时,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在国家教育权的基础上,由政府下放给高校并由高校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独立行使的行政职权,具有可诉性。例如,高校发放毕业证书,授予学位,进行学籍管理、招生录取等管理行为时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高校与学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事实上的组织体与内部成员的关系,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倘若学生对这类管理行为不满,认为学校的管理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求司法救济。

可见,由于高校法律地位模糊、高校自主管理权法律性质界定的不明确性,是阻碍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重要因素,以至于当学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高校权力的恣意侵犯时只能在司法救济的庭前徘徊。

三、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诉讼浪潮接连不断地将高校推向尴尬的被告席,高校内部暴露出来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同时也表明由于法治观念逐渐深入,学生们的权利意识正在觉醒。是否应将高校的管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笔者将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论证。

(一)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正当性

1.司法介入“有法可依”

首先,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从而对学生权益予以救济有宪法依据。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因此,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为基本权利设计保护机制,并为其提供司法救济的渠道。

其次,司法介入具有普通法依据。新《规定》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学生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其诉讼。”也就是说只要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司法救济。此外,该条规定并没有指明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申诉的申诉结果就是终局裁决,这意味着并未排除司法审查的可能性。高等教育法规为高校和学生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但要保护学生群体的实体性权利必须配置相应的诉权,否则权利就形同虚设,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却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最终司法的至上权威性也将难以树立和维护。因此,从法理上讲,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是正当的。

2、高校管理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司法介入的正当性

随着形态和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高校“自主办学”和自主管理权的权限不断增大,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排斥司法审查的理由。法治社会的司法审查在社会系统领域无疑被认为是有效的,高校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并不能使高校的自主管理置于司法审查之外的真空状态。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司法介入并不矛盾,因为这两种权力的行使并没有脱离“依法”的轨道。高校享有自主权,推行自主管理,但其进行管理所依据的规章和管理制度的精神都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并且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审查。此外,司法介入不但不会破坏高校管理的自主性,反而有利于保障高校管理权的顺利实施,促进高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

3.司法介入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权利救济渠道

教育领域内纠纷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其中司法审查是最重要、最典型的纠纷解决手段,原因不仅在于由法院这一正义的最后守护神对纠纷做出裁决能最有效地使法的价值得到充分的维护,可以制止和矫正侵权行为,使学生的正当权益得到补救,而且由于法律为司法审查预设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机制,从而能保证比其他纠纷解决手段更佳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予以监督,最终使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达到一种融洽状态,这对和谐校园建设无疑是有益的。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救济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后救济方式,也是最高救济方式。豪无疑问,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对于化解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而言,有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无可比拟的优势。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必要性

1.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离不开司法的监督和审查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是危险的,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过程中,如果偏离了的轨道,脱离了司法的监督,权力就容易变质,这也是高校纠纷不断的一个根源性因素。因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当而引起纠纷无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高校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某些时候对学生权利进行处分的任意性非常大。第二,高校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不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等权利。第三,滥用法律授权,恣意限制甚至剥夺受者的权利,包括超越权限制定校规校纪和滥用管理权两方面。如果将自主管理权置于法律的监控下,高校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就会有所忌惮。必将更加负责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按正当程序规范一切管理行为,使法治原则得到体现,法治精神得到落实。用法律的眼光审视高校管理权,防止高校管理权运行的无序性和随意性,建立、严谨、合理、合法的权力运行机制,既是避免管理过程中出现过多纠纷的需要,又是体现公平、公正的要求,既有利于监督学校严格遵守正当程序依章行事,又有利于学校清理并修正不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

2.司法介入是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趋势

高校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的任务,对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有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高校的特殊地位地位决定其内部管理权力的运行必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对高等学校自主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学校被学生推上被告席的诸多案例都在不同程度上的昭示着:学校已不再是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一块无诉案缠绕的梵天净土。作为维护整个社会运行规则的法律,作为已被和事实所证明的需要大力贯彻和推行的法治原则和精神也应渗透到学校管理的每个角落。同时,学生权利意识的苏醒,教育价值的确立、社会发展进程加快都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提出了客观要求。因此,以司法审查推动高校管理逐步步入法治化状态,也是高校适应法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一个发展趋势。

3.司法介入是体现人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人权是当今世界敏感的话题,每个国家都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作为实现人权的佐证。高校是传播知识和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接班人的场所,在高校管理中体现出的人权维护和实现则要求学校更加谨慎地对待学生的权利问题,任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和限制的管理行为,只有法律才有决定权。根据法律保留原则 ,在高校管理中,涉及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处分的行为一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要保留司法审查的空间。如果排斥司法审查,处于弱势一方的学生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本就无从谈起。总而言之,从完善我国人权实现方式和促进我国人权发展角度出发,确立对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障人权充分实现和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4.申诉制度存在缺陷,不能充分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根据现行教育领域内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当高校与学生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有申诉和诉讼两种方式,就当前的实践而言,学生申诉制度是高校学生权益救济体系的主渠道,而司法介入只是个别现象。2005年5月,教育部颁布了新《规定》,其中确立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一规定体现了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思想,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以法学的视角观之,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申诉机构和人员设置尚存有缺陷。虽然新《规定》确立了申诉制度,在学生权益维护和纠纷解决途径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然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究竟应该怎样组织,各类组成人员在委员会中应占多大比例,都未有明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至今不少学校尚未建立起一套公正、合理的申诉处理机制,因而,申诉在很多情况下被搁置,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其次,申诉程序缺乏公正性,不能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申诉制度作为学校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受学校统一领导,在解决纠纷时,学校管理人员在官本位思想下,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时往往顾虑到管理者的权威,容易偏袒学校一方,不利于学生权利维护。

最后,申诉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是实现有效救济的制度保障,也是对权力进行合理制约的有效方式。然而,根据现有的制度安排,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被认定为是学校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其组织机构也往往是高校内部的某一原有部门或者特别成立的部门,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在申诉处理过程中,高校权力仍然任意扩张,无法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衡。

由此可见,现有申诉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表明申诉作为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主渠道并不是最有效的预防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对学生正当权益维护而言无疑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通过司法途径对权益受损者予以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构想

(一)确定司法介入的标准及原则

1.确定司法介入的标准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威和终极性的力量对高校管理权实行外部监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解决纠纷的最终保障。如何在尊重大学自主管理权的同时进行司法审查,关键是看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标准如何确定。这种标准的划分必须具有现实可行性,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关于标准的确定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观点一:可以划分为三个标准:第一,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认为学生入学之后与高校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在学法律关系,学生因此而获得学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当学生在学业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或者违背学校纪律情节严重时,可能会受到学校最严厉的处理,这种处理足以引起在学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其丧失学生身份。如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等。第二,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具有外部性。如专升本、硕士博士生的考录管理、入学资格审查、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等。第三,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对学生的公民基本权益有重大,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中有的既不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也不具有外部性,但该行为的做出将影响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民权利。

观点二:认为划分的标准是首先区分高校的管理行为性质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如果高校在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校方和学生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亦不存在司法能否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之论争了。如果行使的是行政性质的权力,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第一,高校非依民事规范做出。第二,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第三,损及相对人的权利。

观点三:以行政行为标准和重要性标准的综合考量作为司法介入的评判标准,行政性行为标准是司法介入的前提,重要性标准是司法介入的评断。 也有人主张以内外部行政行为为标准划分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认为如果是内部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不过这种观点的局限性使得法院在受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问题上陷入困境,遭到多数人的质疑。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纠纷哪些类型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采用司法手段予以解决,这个标准该如何确定,通过以上各种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在尊重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及现阶段高校对学生管理的特点,应当确定如下标准:是否对学生的权利有重大影响。这里所指的权利既包括以受教育权为主的权利,也包括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例如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和退学(不含自愿退学),按退学处理等身份处分行为 足以改变学生在在学身份,限制或剥夺了包括学习在内的各种权利(主要是指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影响受教育权的完整性进而影响学生未来发展,这些行为就应被认定为对学生权利有重大影响。再例如,违法不向合格的学生授予学位或颁发毕业证,这将可能影响到学生今后的生存发展机会。在当今知识,高等学历与学位足以决定一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可能性,能否获得学位或学历证书对于苦苦求学的学生而言应的是举足轻重之大事。这些都应视为对学生权利有重大影响。

简言之,凡是对学生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的,都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当高校学生与学校产生纠纷而寻求司法解决途径时,可根据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

2.确立司法介入的原则

由于高校自身地位的特殊性,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时必须对学校的自主管理权给予必要的尊重,留给学校一个适当的自治空间。 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这就需要运用司法权解决此类纠纷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当确立平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1)平等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时平等原则应体现在两个方面:平等的司法标准及平等地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标准上和审判的过程中应平等地适用法律或者推定。即“同样案件同样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对于同一类性质的案件,不能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甚至同一法院对同样的案件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判。

(2)区别对待原则

在司法意义上,“平等”一方面意味着法律规则应该同等地适用于社会中进行司法活动的所有领域,另一方面又要做如下区分:即同等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等情况不同等地对待,当然任何“区别对待”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高校管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管理所牵涉的也是纷繁芜杂的,范围十分的广泛。按照高校管理自主权的权力性质,可以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高校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与学生权利产生的冲突纠纷,主要包括违纪处分、学籍管理以及学历证书或学位颁发等行为引起的纠纷,另一类是高校在行使学术权利过程中与学生产生的纠纷,如学生成绩评定、学位(毕业)论文专业水准的评定等引起的纠纷 。由于纠纷性质不同,司法审查的强度也应有所区别。对于第一类的纠纷尤其是对学校处分不服引起的纠纷,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进行审查时除了对高校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外,还应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从行政诉讼法理论来讲,法院既进行合法性审查又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是有依据可循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一条规定可以视为合法性审查之例外规定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查看;(五)开除学籍。”根据合理性审查原则,如果法院审查时发现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与其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明显畸轻或畸重,认为显示公正的,即使处分程序合法,仍然可以做出变更判决。对于第二类性质的纠纷,由于学术评价属于高校自治的权限,也属于学术自由范畴,学术自由是高校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司法评价不能代替学术评价,否则就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此外,学术管理通常是十分专业的,要求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判断无疑是不能胜任的。所以,法院只适宜从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涉及其实质性审查,而学术问题的实质性审查应通过制度创新——引入教育仲裁制度,由具备专业知识的的仲裁员予以裁决。

(3)正当程序原则

司法不是万能的,法官精通法律但不一定在学校管理方面也是行家,“一个优秀的法官不只是一个熟练的法律工匠,他还应当是一个学家,一个先知,一个哲人……”这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普遍现实。因此就学术管理纠纷而言,法院的司法审查应当局限于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应审查学术方面专业问题,但学校在行使学术权力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应该是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使根据正当程序做出的学术评定不一定在实体上达到公正,在正当程序理念下,只要严格遵循了正当程序,也会被认为是公正的。以刘燕文诉北大案为例,法院也只是对学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将判断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利仍然留给了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此外,学校在依据法律法规及校规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是否依据正当程序应当是司法审查的内容。例如审查学校在做出身份处分决定之前是否给予受处分者以充分的申辩机会,允许其对有关事实进行申辩陈述,是否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学生进行违法处罚。所以,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既使得司法审查在一定合理限度内对高校管理权行使予以监督,又避免法治的触角延伸至法律所不能及的领域,既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权。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方式之完善

1.法律法规的修改是前提

不可否认的是,正是教育领域内法律法规的笼统性规定使得法院、当事人都无法直接找到支持自己的权利规范,以至于当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寻求法律保护时却救济无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欲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先完善法律法规,使司法部门和当事人能“有法可依”。在法制建设层面上应当进行以下几方面努力:

首先,加强高等教育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虽然,教育部新修订的《规定》(2005年9月1日实施)回应了现实的需要,是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的重大进步。其最显著的变化就是通过列举学生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学生在学校内部关系的权利主体地位,学生不再简单地被当作学校管理的相对人,而是学校内部关系的主体,不仅承担义务而且享有权利。这对于贯彻育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整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此外,六项权利和六项义务也规定了学校的权利边界,超越这个界限就有可能越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抑制高校管理混乱,促进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从而减少高校的诉累。但与此同时,《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又扩大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仅就现有的高校学生的权益救济途径的状况而言,高校对学生权益侵犯的危险性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因此,教育领域内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加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将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明确具体可以纳入的纠纷类型,也可以避免当学生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时因行政诉讼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而被迫“绕道”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酝酿做出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内部处理,以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但不知是何原因,千呼万唤至今仍未出炉任何有关的司法解释。此外,《学位条例》也应当加以修改,使其内容能更加清晰明确,并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况,避免司法审查出现尴尬 。刘燕文诉北大博士学位案一审中,海淀法院的判决虽然回避了校学位委员会是否拥有实质审查权的问题,但判决的内容仍然隐含了法院的倾向性:法院之所以做出撤消判决而非直接授予学位的判决,背后的法理无非是法院这个外行不应该代替学校这个内行作决定;依据同样的道理,校学位委员会这个外行也不应该代替答辩委员会这个内行作决定。但《学位条例》并没有就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对学位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的权限予以明确划分,致使实践中出现外行决定内行的怪事。

通过“立”与“修”的工作,使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无论从具体内容上,还是从立法技术上,更加科学、合理,体系上更加完备,使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司法审查有法可依,进而实现教育领域的良性循环。

2.司法介入的基本方式之完善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走向权利与法治的时代,学生与高校的纠纷将会更多的诉诸法院,分清哪些案件应该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哪些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裁决,对于有效解决纠纷,保护学生权益,维护高校管理秩序显得尤其重要。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纠纷也表现为不同的特点,所以,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司法救济途径也应有不同。如果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因行使行政权力而引起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应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以解决纠纷。如果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则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1)启动高校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①行政诉讼的目的

就行政诉讼产生而言,其目的首先在于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对抗行政权力的司法途径,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解决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纷争,给公民权利予以保护。其次,行政诉讼客观上又具有纠正违法行政,保证行政主体适法正确的功能和作用。就高校行政诉讼而言,其直接目的在于提供一条司法途径来保障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月素高校行政权力的自我膨胀,促使高校内部秩序达到有序化状态,从而实现高等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②法院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不以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为前置条件

《教育法》、《规定》均有此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从条文的字里行间我们并没有读出申诉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之义。而有的学者据此规定认为学生只有在提出申诉后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或学校及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显然曲解了该法律条文的本义。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对高校学生来讲,诉讼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在能够以较小的成本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做出更沉重的选择,而且从社会角度讲也可以避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乍一听这种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对于大学生而言,他们中的大多数都已经是成年人,完全具备了明辨是非的能力,在提起诉讼之前会权衡利益考虑成本问题,而且受母校情结的影响,学生不会在没有认真考量之前有信心与母校对簿公堂。如果规定以申诉为获得司法救济的前置条件,则无疑是对其诉讼请求权的严格限制。

③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

如前所述,高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而具备了行政主体资格。事实上,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理论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形式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担行政行为效果的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当高校学生对管理行为不服,认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高校作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权的法人组织,就是适格的被告,而不是它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

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前文界定的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标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类纠纷:因身份处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开除学籍、退学(不含自愿退学)、视为退学等处分行为;因学籍处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如决定升级、降级、留级,奖励等行为;因学位、学业证书管理类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前者包括不授予学位、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宣布学位证书无效等,后者包括不予颁发、补办学业证书、宣布学业证书无效等;因招生录取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例如违反择优录取原则,任意改变考生填报的志愿等行为。

(2)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教育行政诉讼特征范文6

关键词:高校学生;学生申诉制度;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9-0143-02

高校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应受到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赋予学生申诉权,2005年9月开始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学生申诉制度。首次对学生的权利和权利救济制度作了明确规定。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定救济制度,是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内容。因此剖析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对策和建议,是当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高校学生权益现状

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既有与一般公民相同的法律权利,也有作为高校学生的特殊权利,保护高校学生权利的根本途径是完善权利救济体系。我国《教育法》、《管理规定》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了学生广泛的权利,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需要为相对人设置一定的救济渠道。但是由于申诉处理流于形式、申诉宣传不到位、信息不对称、救济途径不通畅等原因,当高校违法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学生往往无法获得全面、及时、便捷、可预期的救济。而作为解决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纠纷的主要途径——申诉,却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了学生申诉作为一项法定的非诉讼救济形式,在现实生活中陷入随意和经常无效的状态,效果不甚理想。

《管理规定》的一大亮点就是凸显了“以人为本”和依法治校的理念,充分体现了对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内容是有关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则和规定对于明确学生的主体地位,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我国立法明确规定的一种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非诉讼性法律救济制度。《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权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处理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途径。与其他救济途径相比,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具有专门性、前置性、选择性的特征。

首先,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专门处理学生与高校之间特定法律纠纷的制度,是公民的申诉权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大学生这一特定人群所享有的申诉权的具体化。

其次,高校学生申请校内申诉是提出行政申诉的前置程序。校内申诉是行政申诉的必经程序。如果学生没有申请校内申诉而直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行政申诉,相关部门将不予受理。

再次,高校学生可以选择申诉或诉讼作为救济途径。当发生高校、高校教职员工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学生可以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讼。

三、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法》确立的一项法定权利救济制度,为了更好地发挥该制度在维护学生权益方面的作用,教育部制定了《管理规定》,第一次用比较大的篇幅,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申诉范围、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申诉时效、申诉处理程序、申诉限制等内容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申诉制度并没有完全落实,实施的效果也不理想。其问题集中表现在:

1.申诉范围:权利面过窄

对比《教育法》第42条第4项、《管理规定》第5条第5项及《管理规定》第61条关于受理申诉范围的规定,不难发现《管理规定》在重申高校学生应享有的权利时与《教育法》规定的范围几乎一致,只是表述稍有不同。然而,《管理规定》对于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范围中规定只“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实际上是排除了根据此两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学生受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申诉受理范围的过于狭窄,显然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虽然《教育法》属于上位法,《管理规定》应与其保持一致,但申诉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只是按《管理规定》实施。由于《管理规定》设定的受理申诉范围较窄,使《教育法》规定的申诉权利处于无法落实的境地。

2.申诉期限:时间过短

《管理规定》为校内申诉制度设置的5个工作日的申请期限偏短。与同为申诉制度的行政申诉相比,学生对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校内申诉在前,行政申诉在后,而且校内申诉是行政申诉的必经程序。经过校内申诉的案件,申诉人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再进行行政申诉,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比较齐全,这种情况下《管理规定》设置了15天的申请期限。而在第一次提出申诉时,申请人需要进行更多的准备工作,却只给了5天的申请期限,显然期限的规定过短,不利于学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申诉程序:规定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