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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范文1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 律师; 辩护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3)03-169-002
一、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律师辩护制度评述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期间虽然始于侦查程序,但其身份仅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非辩护人。这就意味着就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而言,在侦查阶段是空缺的。此规则制约了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和帮助,也为律师在之后的审查阶段与审判阶段有力开展辩护制造了无形的障碍。另外,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三难”问题一直是制约辩护作用发挥的顽疾。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及诸多程序性权利的缺失也都严重制约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导致刑事诉讼实践中辩护率偏低,辩护效果不佳等一系列问题产生。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在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改变主要体现有:第一,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二,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第四,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五,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六,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
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的不足
第一,整体上缺少对律师辩护权行使所需的一些基础性权利的明确规定。这其中的典型是对律师主动调查取证权的正面确认。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进行了规定,显然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取证权”。如果把“法律帮助”理解为包含调查取证的话似乎也可以,但将这样一项事关辩护成败的基础性权利涵盖在那样一种略显牵强的理解中实在是不适宜的。
第二,缺少对有关机关违法限制甚至侵害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行为后果的规范,更缺少直接赋予律师的有效的自我救济途径。虽然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条规则的确旨在维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其不免过于表面化,既缺少直接的严厉的法律后果的设定,也没有细致的步骤化安排可以操作,难免滑向虚设的境地。
第三,新增制度缺少细化规范,可操作性受到消极影响。以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为例,新法的规定在降低了会见“门槛”的表象之下,关于三类特定案件范围的界定、会见的次数、会见的行为约束、不被监听的执行方式以及会见权得不到保证时的救济方法等几乎是一片空白,因而直接削弱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制度设计的初衷也势必受到负面影响。
三、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提升
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来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至少应针对问题的所在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权利的设置与制度性建构,另一方面是现有规范的细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1.强制取证权问题
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必要赋予辩护律师“强制”取证权,即直接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享有主动取证的权利,取消律师取证的不合理限制,辩护律师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强制”取证。尽管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证据裁判主义”的理念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势必需要证据的支撑。而且原本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诉方就享有远比辩护方更强劲的诉讼权力与实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师取证权显然会加重控辩的失衡。最高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以及细化了辩护律师在取证遭拒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法院应当收集的规定,但这些都并非直接赋予律师取证权,律师取证仍没有明显的突破。
因而,辩护律师应当有权向证人以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等)收集、调查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且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无故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措施强制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具体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制裁。
2.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则应细化
作为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基础之一,必须非常重视对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会见权)的保障。针对现实问题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其一是对“不被监听”做进一步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不被监听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及其有效性,因而“监听”不应被简单的理解为使用技术性手段进行的监听,也应包含公安司法人员在场的监视、监听。另外,违法实施的监听即使是取得了有关的证据材料,由于其本身在证据资格上有缺陷,所以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因而应排除在法院认定案件所使用的证据范围之外。对此,刑事诉讼法或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加以明确。
其二是对会见权行使时三类特殊案件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合理的标准。现行的有关规定是“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何为“恐怖犯罪”?涉案数额的多少以及如何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初期来判定这个数额属于“特别重大”……这些问题就都格外现实和重要,如果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完全有侦查机关自己在实务操作中加以掌握的话,难免会导致对辩护律师的不当干涉甚至非法剥夺
3.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表述有待改变,降低对辩护律师的针对性
现行法中“辩护人或者其他人”的表述具有过于强烈的暗示,基于“伪证罪”的立法初衷,其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即除律师以外,参与刑事追诉过程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都所列其中,并无差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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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
[3]樊崇义主编.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4月版
[4]顾永忠等著.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
刑事诉讼辩论范文2
关键词:审判公开 理论基础 民主政治 知情权 诉讼目的 诉讼公正 诉讼原则
在现代诉讼中,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已为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我国在宪法、诉讼法等法律中亦将审判公开确认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审判公开之所以能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并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历史的必然性,是人类社会实践,特别是诉讼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从人权理论上来讲,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要求审判公开。知情权的概念于二战之前就已提出,但“知情权”作为特指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则是由美联社编辑肯特・库泊(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1二战之后,随着各国民主主义的不断发展和国民观念的不断深入,知情权很快被作为公民的政治民利得到各国法律确认。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率先从宪法制度方面明确认可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随后,1951年芬兰制定的《文件公开法》将人民的知情权从新闻报导的自由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确认。1966年,美国颁布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又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和相关的文件有了解的权利。瑞典、葡萄牙等国在宪法中明确认可了知情权。如《瑞典宪法条例》第二章第1条规定:“在社会关系方面,保障每一公民下列权利:……获得和接受情报的情报权。”2《葡萄牙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以文字、图像或任何其他手段表达和发表其观点,并不受阻碍、不受歧视地获得情报。”3在日本等国则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公民的知情权。此外,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中知情权也得到了确认。
由此可见,知情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而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国家权力运行情况的公开,如果没有相应的公开制度作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将难以实现。审判公开制度则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前提,保障了人民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因此,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要求审判公开。
第二,从民主治国理论上来讲,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审判公开。民主政治是相对于专制政治而言,“它是以民主主义的精神而组织起来的政治形态”,4其根本标志是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而人民又把国家治理权委托给政府和司法机关,因此作为者的政府和司法机关必须按照者的意志依法行使公共权力,为人民谋利造福,为社会主持正义。但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和人性的复杂性,决定了权力的行使不可能永远处于理性的状态。在权力委托之后,当权者拥有了独立行使资格,就可能不再依归委托者意志,而按照自身意志行事,这极易使权力被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权力的滥用必然带来对权利的侵害。因此,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使权力的行使回归理性状态,就需要民主监督。而民主监督的一个基本前提,则是权力运行状况的公开。可见,没有公开,没有人民对权力运行情况的了解,所谓的民主政治将是一句毫无意义的空话。正如列宁所说:“‘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6美国前总统约翰逊在1966年7月4日签署《情报自由法》时发表的声明中说道:“在国家完全许可的范围内,人民能够得到全部信息时,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运行。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7所以,公开性是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为防止国家权力蜕变为满足个人私欲并侵犯公民权益的工具,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受到人民权利的制约。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是司法民主的题中之义”。8而通过审判公开,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等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提供了基本条件, 因此,审判应当公开。正如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 ,“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9审判公开制度是确保公民的权利、自由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害的有力武器,通过实行审判公开,将法官的全部审判活动对当事人,对社会公开,这就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监督国家权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作状况提供了保障,进而保障了民主政治的实行。
总之,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同步。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性,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10所以,民主政治的特点在于尽量提高公开的程度,限制审判机关秘密活动的范围。刑事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诉讼法理论上来讲,首先,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审判公开。刑事诉讼目的是刑事诉讼的灵魂,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目的。在封建社会,以君主为核心的国家利益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其他所有社会成员在与国家的关系上都是君主的臣民和奴仆,任何触犯封建君主利益的行为都要受到严惩。受这种观念支配,当时的纠问式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诉讼中被告人只是被追究、被拷问的对象,不享有任何权利。在现代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对于国家来说,国家既有依据宪法和法律管理社会、处罚犯罪的权力,又有尊重法治和个人基本人权的义务;对于个人来说,个人既有接受国家管理,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又依法享有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这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新型关系,延伸到刑事诉讼中,便使刑事诉讼的目的由纠问式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单一目的,转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的双重目的。因此,保障人权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主要目的之一。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权力滥用、刑讯逼供、司法擅断等行为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些行为通常又是与秘密审判联系在一起的,“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11 所以,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审判应当公开。
其次,审判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并不是说,眼不见就不能接受,而是说,“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12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的概念,即有规则地和无偏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在适用于法律时就成为法治。”13由此可见,审判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美国前总统约翰逊曾经说过,“任何人不可能对可以公开的决定蒙上一个秘密的屏幕而不损害公共利益……。”14经验表明,权力的滥用,法官擅断,司法腐败总是与暗箱操作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公开性的程序,无疑难以使人相信其公正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公开即为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于1957年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的那样,“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15
再次,刑事诉讼中诸多诉讼原则的贯彻实施需要审判公开。刑事诉讼程序为保证其运行的公正性,规定了诸多的诉讼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陪审原则等。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辨认方式进行。其得以贯彻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审判对当事人公开,以保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辩论原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辩论原则的确立,是被告人诉讼地位主体化的结果,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它要求控辩双方共同参与庭审,以公开的、口头的、对抗性方式进行辩论,互相监督和制约,而这些的实现主要有赖于审判公开,特别是审判对当事人的公开。可见,审判公开是辩论原则的内在要求。至于陪审原则,是指由从普通公民中产生的非职业法官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其在本质上是公民为行使国家管理权而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为了使这种民主形式得以实现,自然需要审判公开作前提。由上述可见,刑事诉讼中诸多诉讼原则的贯彻实施需要审判公开,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所有这些原则,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现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为纠问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16
作者简介:张宇飞(1978年― ),男,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1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3同上.
4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6列宁.列宁全集(第5卷)[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8左卫民,周洪波.论公开审判[J].社会科学研究,1999,(3):45―48.
9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
10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11左卫民,周洪波.论公开审判[J].社会科学研究,1999,(3):45―48.
1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台湾:三联书店,1990.
1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刑事诉讼辩论范文3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作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141-01
一、关于证人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即所谓的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团在所承审的案件中的证人资格,而警察则应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被视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因而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就不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对证人也应作宽泛的解释,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鉴定结论都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因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鉴定人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规定警察应当出庭作证。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行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极其平常的事实,但是在我国这一制度还处于试点状态,仅有少数案件有警察出庭。有学者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冲突。首先,警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是在刑事案件中负有特定职责而已,因此,他们如若不执行职务,而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对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是毫无疑问的;其次,警察亲见犯罪的概率毕竟是比较小的,大多数情况下其并未目击犯罪事实,那么他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主体,对案件的侦查过程最为清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明确规定,但其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由于勘验笔录由警察等侦查人员做出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警察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都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传唤或通知警察出庭作证,并且由于它们都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可以看作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通过上述对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警察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这就是指警察和其他公民一样就其所见事实在法庭上予以口头陈述,此时其不再承担侦查职能;另一方面,警察作为“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警察证人”系援引其他学者的称谓。笔者认为“警察证人”又分为两种情况:1.警察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现及其具体情况如何,只有警察在侦查的过程中才能知晓,当然应当由他们以证人的身份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2.警察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明。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吸取域外刑诉法的长处,努力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并吸收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诉讼原则,使我国的相关规定更加合理。笔者认为,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能够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更新诉讼理念,理顺诉讼关系。长期以来,我国的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职权,可以对公民进行逮捕、询问等侦查措施;在与法院的关系方面,公安机关只负责将侦查完毕形成的案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对后续的审判工作等则很少过问,而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警察是法庭的奴仆”,警察的工作不仅仅是侦查,而且还有法庭上的辩论和作证。因此,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与之平等对抗,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还能改变以前我国审判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不正常现象,使得刑事诉讼真正由“侦查中心制”转为“审判中心制”。
(二)有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庭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法庭的口头质证才能用作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收集的大量证据是认定案件的主要根据,但是目前我国却采用书面形式以单位的名义将公安机关的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当事人难以对其进行辩论和质证。
(三)有助于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十分低下(据有关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足5%),其主要原因是公众法律意识低下、害怕受打击报复、出庭得不到合理补偿等,如若建立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让警察在出庭制度上起到带头表率作用,使公民看到出庭作证对整个诉讼过程的重大作用,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则会极大提高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对法治化的进程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刑讯逼供、非法扣押等不合法的取证手段,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使得警察的取证行为在法庭上公开,接受控诉方和有着丰富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的质问和争论,那么非法的取证手段就会暴露出来,因此就可以督促侦查机关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提升警察在公众心中的形象。
(五)有助于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主要依靠控辩双方的推动,法官只居中起到裁判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却被形象的比喻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人民法院吃饭”,意味着侦查过程对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对定案几乎没有任何影响。那么,一旦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把侦查机关当作与被告方同等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与之平等辩论,就可以充分发挥被告方的积极主动性,由其推动诉讼过程的进行,最终实现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
参考资料: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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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范文4
一、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的概况
目前,南阳市检察系统基层院技术人员的配置平均都在3-4人,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承担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的辖区内检验鉴定工作;二是承担本院业务部门送审的刑事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三是承担本院业务部门办理的自侦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四是为本院业务部门提供司法协助。包括现场勘查,复验,物证录像、照相。技术人员基本能够完成以上工作。基层院鉴定人不出庭或很少出庭,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通知鉴定人出庭,发问鉴定人,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等,但由于鉴定属于专业人员解决的专业问题,诉讼当事人很少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即便提出异议也说不出所以然来,多数会被法庭驳回。
二、刑诉法修改涉及的刑事技术条款内容
修改后的刑诉法共计290条,新增条款65条,涉及鉴定人和刑事技术诉讼的条款30个。比原有刑事技术诉讼条款23个新增7个,主要是增加了技术侦查的5个条款和鉴定人的保护、死刑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有6个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或删除。
1、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和电子数据三项证据种类。(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六、七、八款)。
2、增加了鉴定人的保护措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鉴定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请求保护。
3、增加了同步录音录像的条款。对无期徒刑、死刑或重大犯罪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4、在勘验、检查中,增加了“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条款(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
5、鉴定结论不再出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条将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
6、增加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5个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7、鉴定人的出庭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8、专家证人对鉴定的质证程序。“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9、删除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的规定(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三、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检察技术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通过刑诉法修改前后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鉴定人的地位发生了明显变化。对检察技术工作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1、对鉴定人的挑战。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只是完成了鉴定工作的第一步,还有法定的出庭义务,如果不出庭,鉴定意见将不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庭后,还可能遇到专家证人的质证,出现同行之间的专业较量。在法庭上辩论,行业技术秘密是否可以守住?不辩论,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如何显现?鉴定意见能否采纳?这些新问题的出现给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2、对刑事诉讼技术证据的挑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其他单位和本身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各类刑事技术鉴定是否准确科学,程序是否合法?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关联,能否证实犯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因此,检察机关要对这些刑事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但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刑事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任务,由检察技术人员来审查还是有公诉人来审查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分工问题。刑事诉讼法不会对某一机关内部的事务进行干预。留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来规定解决既符合立法的本意,又符合法律制定的阶位标准。检察实践经验证明,刑事诉技术性证据的种类繁多,技术性较强,由检察技术人员来审查较为适宜。目前,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文书仅限于内部掌握,装入检察内卷。今后鉴定人要出庭,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文书是否能作为证据附卷?有待于探讨,如果刑事诉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文书作为证据使用,审查人是否也要出庭?面对新刑诉法的规定,对刑事诉技术性证据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3、对刑事侦查过程合法性的挑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的侦查。其合法性也面临着挑战。所以,新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固定,又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可以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案,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产生。同时,该条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又给检察技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增加了新任务。
在我们看到挑战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机遇的来临。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真正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将过去“证据之王”的言词证据排在了次要位置。将客观证据的书证、物证排在了主要位置,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体现了敢于向科学质疑的实事求是精神。体现了法治的进步。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也给检察技术人员提供了一个展示才华的平台,使“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体现。这也将提高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热情。但面对新理念、新问题,我们应当有新的应对措施。否则,我们就难以完成新刑诉法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
四、基层检察院落实新刑诉法规定的措施
当新事物出现,我们还很陌生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学习、调研、探索、实践、总结提升,再实践。对新刑诉法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三点措施。
1、提高对刑诉法修改实质和意义的认识。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新刑诉法秉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国情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作为检察技术人员,我们只有充分理解了刑诉法修改实质和意义,才能更好地履行刑诉法赋予检察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条款的学习和理解。
作为检察技术人员,我们应当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尤其是与技术工作有关的条款,更应当熟知熟记。要进行研究、分析,探讨。为新刑诉法的实施做好迎接准备。
3、严守新刑诉法的规定,认真履职
(1)落实检察技术程序性规定。比如,《刑事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规则》等。
刑事诉讼辩论范文5
关键词:刑事审判模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
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改革正在吸收着当事人主义的因素,逐渐走向对抗式。然而,在借鉴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鉴于此,本文即从中国和美国的刑事庭审程序着手,在比较总结中来完善我国的程序,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规范化和精致化。
一、中国的刑事庭审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我国在庭审中以控辩举证为主,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为辅的证据调查方式。法官在庭审中不是消极的听证,他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证据,而且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其调查职权强大而且缺乏限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法官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轻重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证据审查、事实确认和辩论主持及作出裁判,庭审活动对裁判的形成和争议的解决起关键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常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设置处罚机制,即其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也不会遭到不利后果,这让不出庭作证现象更为猖獗。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并因此而具有特别的法律地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客体,其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中,他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并以此与控诉方作诉讼对抗。但在我国刑诉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庭审中,有讯问被告人的专门程序,在此,也未赋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我国,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被忽视甚至被践踏。在我国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通常被安置在法庭的中间,控辩双方各置一侧,其权利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
我国目前实施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来说,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它具有很大的中国特色,是指普通公民经过一定程序被挑选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国家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与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利的制度。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比较单薄,没有一部单独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定,且其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享有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陪审员的职能是多方位的,他们和法官一样,既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也有权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决定,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定罪和量刑。然而在实践中,陪审员很难与审判员同等行使审判权,使得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时常出现"陪而不审"的情况,其权利没有落到实处。
二、美国的刑事庭审程序
美国当事人主义庭审可简单概括为:(1)先由控方作开庭陈述,即提出指控并陈述举证要旨,然后实施控方举证;(2)控方举证后辩护方作开庭陈述并进行举证,在双方举证时,对人证采用交叉询问,诉讼双方可就证据的实质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进行辩论。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3)举证完毕后,控诉和辩护方分别就其举证作总结,总结陈述应基于法庭调查的证据,合乎逻辑的得出被告有罪或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结论。
在美国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诉讼的主导权受制于当事人权利的积极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裁判方行使权利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内。美国制定了世界法律体系中较为发达的证人出庭制度,在其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要经过庄严的宣誓程序。证人交叉询问规则被视为考察证言可信性、真实性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是对抗制诉讼的关键。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以处以藐视法庭罪。美国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扮演着推动诉讼进行的角色,决定着诉讼的进程。尤其是被告,由于被赋予了诉讼权利,被告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不但可以有效的推动诉讼,而且在极大程度上能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不是对方侦讯的对象,不仅如此,被告还拥有较多的保护性、防御性权利,如保持沉默权。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对于防止警察滥用讯问权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在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合法地放弃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之后,警察才能开始讯问。违反"米兰达规则"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在美国的刑事庭审中,律师就坐在被告人的旁边,有利于辩方及时提出"动议",律师始终像一道屏障一样拦在被告人与检察官、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美国陪审制度起源较早,主要是受英国的影响,其陪审制度是作为一项宪法性制度确立的,法律基础比较深厚。美国的陪审制度适用范围较广,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已经成为美国司法界普遍的审判方式,其适用范围比我国广泛许多。
三、完善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
对于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在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中,法官的权利过大且缺乏一定的限制,极易越线造成当事人权利被侵害。我国应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司法腐败。
(二)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赋予其经济补偿权利,并制定完备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以确保证人可以无后顾之忧的出庭作证。
(三)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我们应确立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对其诉讼地位进行调整,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完善,同时应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辩护权的实现。
(四)相比较于美国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应从立法方面进行完善,形成一个系统化、具体化的规定;对于陪审员的职责,我们也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由陪审员负责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做出认定,由法官负责法律适用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只行使有限的审判权,他们的任务就是以普通民众的视角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从形式上看,陪审员的权力范围是缩小了,但是事实的认定是法庭审判的基础,这样有利于将陪审员的权利落到实处。
中美两国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皆有诸多差异,法律制度更有质的区别。然而,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法律制度理应相互修正、取长补短,实现其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本文通过中美两国刑事庭审的一些主要方面的比较研究,希冀能够揭示蕴藏其中的价值观和司法理念,汲取精华,使之内化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助推力。
参考文献:
[1] 李昌盛.论对抗式刑事审判[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4] 孙长久.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评析[J].中国法学,2002(3)。
刑事诉讼辩论范文6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就是指有提出证据并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当然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执行控诉职能,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还应当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种证据,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证实和论证书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也执行控诉职能,对其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及时收集各种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案件侦查终结并决定移送时,在事实方面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另外,监狱或军队保卫部门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地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三、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否认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答辩,依法不承担应当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为证明自己无罪、反驳控诉等而进行辩解以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绝不是诉讼义务。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证据证实自己无罪,就认定其有罪,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严格禁止的。需注意,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而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