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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1
[关键词]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纯粹任意诉讼担当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5-0138-01
何为任意诉讼担当,要弄清楚这个概念,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原来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则是被担当人。诉讼担当的基础源于诉讼实施权理论,根据其产生的基础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主要规定体现在继承法、破产法、人格权法等领域,在此不做赘述。任意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转让给他人。其主要特点是,诉讼担当人由原权利主体授予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获得诉讼实施权。根据法律许可的情况,它还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在一类案件中法律明确允许正当当事人转让自己的诉讼权能。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美国的集团诉讼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和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在此不做过多探讨,关键的问题在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此不妨称之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本文主要的探讨对象即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
对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关注的焦点在于其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方法。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目的和制度价值的角度来考虑,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则的高度来考察。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国内外有不同的理论,比较著名的有“私权保护说”、“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国民的权利意识尚不够强,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是解决民事纠纷,任何更高层次、更加抽象的学说在理论上或许更加周延而完备,但在实践中却会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应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比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
以“纠纷解决说”为前提来考察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价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纷止争。因此,有必要摒弃现行法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确立程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是正当程序下诉讼的推动者,正当当事人是在诉讼进行中由法庭确认的适格当事人。而正当当事人则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以诉讼实施权之有无为标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范围。确立了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的观念以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成立与否即和纯粹任意诉讼担当人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等同。
设立诉讼担当制度的目的和其价值是什么呢?从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的角度出发,无非有两个,一是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二是实现民事诉讼平等和处分的原则。诉讼担当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为有某些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纠纷的权利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纠纷本身却没有得到解决(如继承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关系),这时就需要诉讼担当人作为纠纷“管理人”或“处分人”,以其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说,诉讼担当则是一种为解决纠纷而创设的制度,法定的诉讼担当则是为解决纠纷所必需的一种制度安排,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相对较优的方式。从这个角度说,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够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
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是一种完全由实体权利享有人通过意思表示转让诉讼权能的诉讼担当,其成立的基础是民事诉权的处分权。但是,正如上文所论,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一个标准是这种诉讼担当是否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在获得法律承认的同时应该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至少不会妨碍民事纠纷的解决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纠纷,二是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应该采取其他方式。从这两个前提来看,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受到限制的。
对于当事人个人而言,转让诉讼权利应该是他处分民事诉讼权的一种合理方式,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而言,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自由以外,更多的应该考虑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方案来代替当事人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则应该采用更优的方案,这对于宏观意义的纠纷解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当事人转让诉讼实施权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去实施诉讼的权能,一般而言,这种当事人诉讼权能的客观缺失应该获得法律的承认和谅解,因此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合理的,而如果当事人仅是因为诉讼能力的主观不足,则法律上已经有民事诉讼制度来加以弥补,并且这种弥补基本上可以补充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缺乏,因此对于因诉讼能力的不足而意图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当事人,法律应该在广泛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否则不仅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还有可能带来新的民事纠纷,这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具体而言,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要获得正当性,诉讼担当人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两种形式的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可以接受的:①为诉讼担当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辅助参加诉讼要件要求的 “与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意义相同;②为权利主体的利益而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
总而言之,任意诉讼担当是否获得正当性的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有利于民事纠纷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并且从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诉讼担当只在无更优解决方案下方可适用。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进行确认的同时,应该对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
[1]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J].法学丛刊,1995(1):128.
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2
关键字: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价值。
在古代的中国,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对危机社会秩序以及其统治的重大刑事问题,较为注重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而对于处理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大多以家庭为主的家长制以及者民间的调解制度来运作,而这些都与中国古代的传统熟人社会和长期的法律文化发展有很大的渊源。
争议解决机制在本质上就是社会伦理、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之间相互作用的后所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以及权威的程序。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也就是一个宗法、宗族社会,而"宗法"是指以血缘为纽带调整家族的内部关系,来维护家长的统治的行为规范,那么解决民间的纠纷机制也受着宗法制度的影响。这就在根本上决定了,我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因为是以家族内部的争议当事人双方与解决争议的裁决者之间的宗法关系而是强烈的和稳定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不分的,实行司法自制,民事纠纷主要是由民间解决,由那些家长、族长等实际掌握国家司法权的主体来解决民事纠纷。中国古代刑事案件为"狱",民事案件为"讼",而一般说来"狱"是需要以刑罚来追究责任的,民事案件则是由一些在社会上有权威的人为裁判。
(一)宗族裁判
由于一般宗族内,都有一系列的家规、族规等制约族内成员的行为规范,涉及到家庭、婚姻、继承等各个方面的问题,而当族内成员产生一系列涉及到上述各个方面问题的纠纷时候,由族长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判决断,由于中国宗法社会价值文化的影响,一般官府也是承认族规对家庭成员的约束作用和族长对家庭成员间纠纷的裁决的承认。如清代道光时期有诏曰:"凡遇族姓大小事均听族长、绅士判断。族众中如有不法匪徒,许该姓族长、绅士捆送州县审办。"
(二)族外止争
针对家族之外、不同家族宗族之间的纠纷,通常都是由乡老和里正对其有权裁判的事项来进行裁判,从汉代开始就设立了调整乡里民事纠纷的啬夫;而唐朝设置了村正、里正来进行调解,元朝时的社长,明代的里长以及申明亭等,而乡约耆老作为一种传统民事争议解决机制,建构方式在实质上也与家族宗法关系是同一的,在一些朝代,这些调处也是进行如户婚、田土、斗殴等项诉讼的必经程序,如明代的'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准受于申明亭内剖理。'这就要求要进行官诉讼就必须要先经过乡里的调解方可以进行。除了以上的乡里调解,族外止争还包括邻里之间的调解纠纷,这种调解通常都是由邻里之中德高望重的人来进行调解,约束力不强。
(三)官府裁判
官府裁判也就是指由封建社会的行政长官来作为决断民事纠纷的方式。同前两个分类,官府可以进行调解,这种诉讼内的调解是民事诉讼体制的一部分。而且在古代的中国也是被推崇的,这与中国熟人社会,调解解决纠纷的文化传统是分不开的。当然,官府也解决了部分的民事诉讼事项,但是总的来说,官府还是偏重于教化、调解来使纠纷双方当事人。纵观中国古代民事纠纷的解决,形成了以民事调解为主,民事调解与民事诉讼并存的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形成稳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规则,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不稳定和模糊性,也没有像刑事犯罪问题那样得到了各个朝代统治阶级的重视,这些现象是受到了很多因素影响而产生的后果。
(一),中国古代社会是讲究天人合一与和谐的,从古至今,我们都认为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应当和谐相处,在纠纷的解决上就表现为追求"无讼",而"无讼"也是法律价值的追求,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追求,同时统治者也都积极希望自己的统治下无讼,他们在法律条文中体现"无讼"制度思想,并且以其指导实践。在思想上,统治者同时也在宣扬告诫,如在初审结案的判词中写出,不许继续上告,否则就会给予处罚。
(二),因为古代的中国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经济大国,决定了宗法宗族大国的社会特性,而在这种社会中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主要依靠礼与道德,法律处于次要的地位,尤其在关注平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上,礼仪与道德的作用,更是不言而喻的,依靠礼仪治国是中国古代的基本治国原则,人的生活行为模式是从小到大就慢慢培养而成的,而对他们的行为起着塑造作用的是礼仪,依礼来治国注重内在的约束,以及自我控制。同时,调解解决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劳力投入农业生产这对古代的中国是很有意义的。
(三),中国古代政府对调解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支持。中国古代的调解机制从一开始的自发形成到后来的制度化,与官府的支持是分不开的,从民事纠纷本身来看,依靠家族和社会的调解解决更加有利于缓和的解决,从而减少激起民愤引起社会秩序的不安的几率,因为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减轻了官府的民事诉讼的负担,使得官府可以放更多的精力在解决刑事案件和维持统治秩序上。
(四)中国传统重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以来,都是重视义而轻视利益,这使得中国古代商业发展的局限性显现出来,由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使调整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也很缓慢,人们对乡里调解等解决机制是依赖而忽视了民事诉讼的权利,导致制度性的缺失,调解后果的相对确定可预测性使得人性化的民事调解制度更加受到古代人们的青睐。
古代的中国,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城市与村庄民事纠纷的解决呈现出一定的不同。相对发达的城市以及地区,商品经济发展较快,人们的商业交往频繁,民事纠纷形态复杂,宗族的慢慢缩小分化,很多问题基于民事调解机制解决不太可能,为了防止矛盾复杂化,不得不求助与政府来进行时诉讼。在当今中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实体的民事法律在内,更加规定了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程序性法律,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拥有司法审判权的主体上,我国设置了各级人们法院来行使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中国不仅仅吸收了外来的优秀法律经验,而且 对于我国法律历史中有益的原则和规则进行了吸收:
(一)注重民事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在现今社会,尤其是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商业贸易的繁荣,经济关系的复杂,人们交往的频繁使得对应的民事纠纷也充斥着社会,这些纠纷大部分都是可以相对的以比较缓和的民事调解来解决,相对于民事诉讼,首先,它可以节约成本,使得民事纠纷这种比较小的矛盾以相应的代价来解决。其次,中国现今社会虽没有古代那种宗族社会也是个熟人社会,这与中国千年的历史传统价值观是分不开的,人们都希望可以用和谐的方式有"礼"的来解决纠纷。再次,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缓和人们之间的矛盾。最后,为了经济的发展,现今政府也是提倡调解的解决纠纷,体现了人权主义,从而使人们更加的自由,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经济建设中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可以抑制无意义诉讼的泛滥,节约司法成本。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的思想得到了解放,思想解放后的人们,无论大小的纠纷都倾向于主张诉讼来解决,以取得诉讼结果的权威可执行性,从原本的忽视权利到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一种很好的趋势,可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一定程度的泛滥诉讼,也给了司法机关很大的压力。这个时候中国古代重视的"息讼"、"无讼"原则就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让审判机关更多的关注于刑事犯罪的审判这种比较可能危及社会秩序的现象。
对于现代的中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选用上,我们除了借鉴西方,也不可忽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改造其,使其具备现代意义上的价值。
参考文献:
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3
1民事纠纷的含义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属于社会纠纷的一种,其主要是指平等主体之问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其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问、法人之问、公民与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其在调整过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体之问地位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由于民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问发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进行调整,这就对平等性更为强调,否则就会涉及到行政纠纷。由于在实体法对权利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当事人可获得利益的正当性进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范和制度也是由人进行制定的,这就导致其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会与社会实践存在相违背或是脱节的情况,这就需要构建多元化解决机制来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
2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
2.1复杂性
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单一、纯粹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往往会与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复合的特点。
2.2多样性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民事纠纷所涉及的内容较多,其主要与民事权益和民事责任息息相关,各种民事纠纷频繁发生,除却一些传统的、屡见不鲜的纠纷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纠纷内容也在法律中进行了特别规定,而且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
2.3可处分性
在当前民事纠纷其争议往往是与私权有关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则往往是当事人自治,这样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性主要是针对民事纠纷中的财产关系进行的,而民事纠纷中的人身关系则往往不具有可处分性。
3构建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社会现代化进程推进的速度不断加快,这就使我国法院在收案总数上也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这个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现。随着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加,调解、仲裁的纠纷解决能力则开始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这就导致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的作用得以更为重要,这就导致法院积案处于高居不下的情况,而仲裁机关资源却一直处于闲置的状态。但现在无论是在社会。普通公民还是法律中都对诉讼难有了一定的公认,这就间接导致私人讨债公司名及黑恶势力得以出现,在民事纠纷中一些不法组织得以介入。这种非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的介入,导致社会上存在着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要性。在对纷纷解决机制进行科学化构建过程中,需要对诉讼全能主义进行摒弃,而且需要对国家垄断控制手段进行打破,从而引导和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这已成为当前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通过多元化体系的构建,可以有效的对民事纠纷进行消解,而且普通民众也愿意接受。这不仅有利于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还可以确保人与人之问、人与社会之问的关系处于和谐状态下,从而确保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及相互借鉴,在现代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解决纠纷的渠道,是通往和谐的必由之路,因为重要目标是通过法律调整,创新冲突控制和解决机制,传统的民事纠纷已不能满足社会追求和谐的需要。在一个和谐、健康的社会当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不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结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纷争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何摒弃诉讼全能主义,科学地构建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
4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思路
4.1构建具有特色的调解制度
要使调解在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分清是非的调解。人民调解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高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从基层司法所培养一支专司人民调解,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培养新型民问调解机构,加强其调解能力。国家在民间组织中建立起调解机构,培养新型民间组织的调解能力。
4.2强化仲裁在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中的作用
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4
当前,大力加强调解力度,化解民事纠纷,从司法为民的出发点至便民措施的出台,但都围绕落实到审理案件上。因此,注重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工作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个别案件,应提高到一个新高度。应当看到调解有其深远重大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二是有利于当事人以和为贵、息事宁人,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节约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对于以上六类民事纠纷,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审判效率不仅仅体现于尽快结案,审判的质量也不仅仅体现于改判、发回重审率的降低,而更体现于诉讼效率、诉讼效果和诉讼效益的统一,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对该六类民事案件应当先调解结案既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本身,也减少了上访、闹访和执行等问题,不仅能够减轻本院、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从根本上降低了司法的总体成本。
因此,我们更需要注重调解结案工作,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担。能在预审庭中调解结案,也是体现审判改革取得的成功之处。所以,最高法院作出了六类民事案件应先调解,也是其意义之所在。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8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在对上述六类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过程中,要重点抓住三个原则:
(一)抓好自愿原则。这是法院调解的首要和根本原则,也是作为诉讼活动的法院调解区别于判决的突出特征。法官可说明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而调解对双方都有利。
(二)抓住合法原则。其中包括程序上合法和实体上合法两方面。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程序上合法也是整个调解工作合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备条件之一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
(三)把握好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但调解与判决不同,判决中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调解对事实远没有判决那样严格,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与调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必须的联系。
调解是法官与当事人各方相互了解、相互作用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妥协的过程,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者,要获得当事人双方的理解和认同,实现调解结果的双赢,不仅要熟知法律、把握好上述三原则,还要掌握一定的调解技巧。调解是一门艺术,在调解该六类民事纠纷时,应该做到不重不轻,彬彬有礼不紧不慢,抓住时机不偏不倚,两头满意,或基本满意,既要合情合理,又要合理合法。
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对法院调解该六类民事纠纷制度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对调解的基本原则把握程度不够,导致法院调解出现一些走向极端的现象。
一种是过于强调结案率,并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标准。这就会使一些法院法官为了结案不符合法律原则,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
另一种是忽视调解,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必须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增多,调解作为一种既简单又实惠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尤为重要。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和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只有通过改革才能使诉讼调解重新焕发生机与活力。据此提出几点建议:
1.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和诉讼调解与审判改革的关系,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2.建章立制,完善和规范调解活动。针对经济诉讼调解活动中容易出现调解随意性大,违法调解的现象,从规范调解活动着手,推动诉讼调解改革工作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3.创新调解艺术,提高调解质量和水平。要适时地采取以案讲法、调判比较法、诉讼成本体现法、公序良俗引导法、诉讼心态调整法、诉讼证据认定法等方法进行调解。
4.牢固树立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办案意识。民事调解工作直接关系着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因此在民事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应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意识,本着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工作态度,以对人民和法律高度负责的使命感来完成各项民事调解工作,进而达到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
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5
【关键词】行政性ADR 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频发而司法资源有限,法律又往往具有滞后性,如何运用行政的裁决功能、发挥非司法性的公力救济功能,是理论及实务界亟需面对的问题。而行政性ADR在实践中具有专业性、权威性、高效率及低成本的优势,正是符合我国行政、法律文化的传统,能够与行政诉讼制度形成有效互补,满足现代社会利益和冲突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鉴于以上优点,我们有必要厘清行政性ADR的基本内涵,并探讨该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和运行的法律保障等相关问题。
一、行政性ADR的内涵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可分为民间性、司法性和行政性三类。而行政性ADR,即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其概念分为广义与狭义两方面,广义的行政性ADR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进行处理的纠纷解决机制,狭义的行政性ADR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居间处理的机制。二者的不同在于纠纷处理对象是否包含行政纠纷。本文采用和探讨的是狭义概念。如今,行政性ADR是新公共管理的途径之一,基本形式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其有别于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且在解纷方面越来越多采用了协商与调解等多元方式,具有专业和权威优势,比司法机关更适合解决群体性与复合性纠纷。
行政性ADR相较于诉讼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和权威性。行政性ADR的主持机关是行政机关,尽管处理民事争议不是依职权行为,但与行政职权密不可分,并且参与解决纠纷的人员往往都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行政性ADR机制的法律地位一般由行政法规确定,它比司法诉讼程序更适于处理一些包括群体性纠纷在内的多发性、社会性、新型的和复杂的案件,有利于直接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二是处理的高效性和及时性。行政性ADR机制可以趋利避害,相对快速、低廉、便捷的解决纠纷。行政机关一方面进行行政执法,一方面居间解决纠纷,既可体现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公正性要求,又能体现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结果易为双方接受,可达到低成本高效率的解决纠纷的目的。三是程序的简便和灵活性。行政性ADR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综合权衡法律、政策、公序良俗和行业习惯等方面,避免因个案的差异造成处理结果与预期的反差。其次,行政性ADR在程序上既有正规的准司法程序保证,又可启动灵活机动的程序。
二、行政性ADR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诉讼解决纠纷存在不足。诉讼是解决纠纷最主要和最常见的方式,因其以国家公权力作为基础,但诉讼的客观缺陷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必要的存在空间,为行政性 ADR 提供了客观基础。相较于行政性ADR,诉讼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诉讼的正式性、程序性和阶段性使案件从到判决往往需要经年累月,造成诉讼迟延。二是在诉讼中,诉讼程序具有专业性和正式性,每个阶段和环节都有自己独特的程序内容,程序复杂。三是法官仅适用法律和就部分是非曲直加以裁判,往往会忽略纠纷背后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判决结果在某些情况下合法却不合理。四是诉讼手段用来解决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的现代型纠纷,往往容易产生费用高昂、程序复杂和诉讼对抗等问题,使后果变得更加严重。而针对以上的弊端,行政性ADR机制在解决相关的纠纷上具有便捷性和专业性等优势,可以弥补诉讼的不足之处,减轻诉讼的压力。同时,行政性ADR灵活、便捷的解纷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亲自参与的机会,可以避免诉讼的对抗性和形式主义特征。
(二)可行性
(三)首先,ADR在中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符合我国行政、法律文化的传统。一方面,与我国“和为贵”的观念相契合,使这种有别于司法的公力救济方式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效性;另一方面,在我国广大当事人较为看重纠纷解决这权力背景的条件下,这种有权力依托的纠纷处理方式能够满足当事人对权威性、强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对较高。
(四)其次,构建行政性ADR可以实现诉与非诉机制的衔接。当今社会,如何构建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效能的有机整体,使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每一种方式达到相互衔接相互作用的有序合理状态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而ADR倾向于程序的非正式性、参与性和当事人的意见一致性,且能够在效率、成本、发挥专家作用以及提供当事人更多参与机会方面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使正式的国家法律体系和非正式的调节机制协调互动。由此可见,行政性ADR将可以在构建诉与非诉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
(五)最后,行政性ADR具有专业基础和资源优势。行政机关以平等第三方介入纠纷,一般有自己的调查机构,处理的纠纷也是与其日常行政管理相关的一些纠纷。对于这些纠纷,它们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非常熟悉,而且它们对有关信息的收集和判断,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和理解要比一般机构甚至法官都有优势。同时,纠纷当事人有往往是行政管理和监督的对象,当事人往往更容易接纳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和解释。这有利于行政处理机关的合意诱导,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三、中国行政性ADR立法现状
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来看,调解等ADR方式并没有被纳入行政过程争议解决体系之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曾规定:“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未做规定,但根据一般理解,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应当也不可适用调解等ADR方式。对于行政决定程序中产生的争议,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使用ADR程序解决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总而言之,我国法律上对行政过程中ADR呈现是消极和否定态度,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ADR的运用。例如,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相对人与执法机关之间就违法性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的交涉,实质上都是ADR的方式。可见,立法上的排斥并没有消除ADR在行政过程中的适用,立法与实践处于脱节的状态。
四、完善中国行政性ADR须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中国特色行政ADR制度的完善,要结合我国体制和法律实情,其别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应当明确行政性ADR的适用范围,要体现既最大程度的实现权利救济功能又不致损害和弱化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传统上,行政性ADR 主要用于特定类型纠纷的解决,即行政机关或其附属机构作为中立第三者解决民事纠纷的专门活动,而如今世界各国都逐渐扩大行政性ADR的适用范围,但在涉及公共行政政策及和公共安全等管制领域,为避免公权力机关规避职责、逃避法律监管和制约、侵害社会公益,应当限制甚至禁止ADR的适用。
其次,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完善。我国行政性的纠纷处理机制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性质,基本上可分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但最近几年,政府主管机关的纠纷解决能力和责任严重弱化,行政性ADR缺乏独立的机构和程序,尤其其调处结果缺少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基层纠纷解决的便利、公正和效率。我们应当要确认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为有效发挥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作用,必须使其具有与其职责相应的法律效力基础。同时,因我国设定行政裁决、调解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冲突,难以形成统一的行政解决民事纠纷规范体系,所以还应当规范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的设定依据,强化整体设计。
再者,针对申诉制度,在救济未来的制度创新中,应该发挥救济的独特优势,集中矫正其不讲程序,缺乏规范,充满恣意的根本弊端,将救济规范和改造为行政诉讼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的过滤机制、补充机制和疑难处理机制。
最后,为了防止行政性ADR被恶意使用,人民法院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民事纠纷,应侧重对ADR程序的审查。法院介入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坚持必要的原则,并最大限度的避免司法程序带来的负面效应。对于符合程序并且不违反公共利益的 ADR,法院即应维持其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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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法律程序范文6
论文关键词 民事纠纷解决 法院调停 诉调对接
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韩国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除了民事诉讼以外还设置了调停、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调停制度在其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本文在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分析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突出特色,进而探求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一、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及其相关法律
韩国于1990年1月13日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同年9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民事调停法》制定之前有关调停制度零散规定于《土地房屋租借法》、《小额案件审判法》等法律之中。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调停制度缺乏统一性的弊端逐渐暴露,为了发挥调停制度的效能,迅速终局地解决民事纠纷,韩国制定了独立的《民事调停法》。该法从制定之初到现在,已进行了10余次修改,现行法律条文共4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调停的范围、管辖法院、调停机构、调停程序、调停的效力及替代调停裁定等内容,为民事调停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内容
(一)调停主体
韩国《民事调停法》第7条规定,调停案件由调停法官处理,调停法官可自行调停,也可交由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调停。由此可见,韩国的法院调停主体包括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会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
通常调停法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常作为调停主体调停民事案件。调停法官是法院从本院法官中选任的专门负责民事案件调停工作的法官,其不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专司调停工作。而受理案件的法官作为审判程序的主导者,在发现案件适宜调停之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对案件进行调停。
常任调停委员和普通的调停委员均是法院从外部聘请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 在提高准入标准的同时,法律赋予常任调停员相当高的权限,即常任调停委员在进行调停工作时,其权限与调停法官相同(《民事调停法》第7条第4项)。
调停委员会是专门为处理调停案件而临时组成的调停组织。根据《民事调停法》第8条的规定,调停委员会由一名调停长和两名以上的调停委员组成。调停长由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或受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等担任。
(二)调停程序的启动
法院调停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和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交付调停。当事人申请调停又被称为韩国的“诉前调停”。 即在民事纠纷通过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之前,先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停,通过法院调停程序加以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申请调停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口头申请时,法院事务官需要按照当事人申请的内容制作调停申请书(《民事调停法》第5条)。对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 启动调停程序后,受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自己直接进行调停,也可以交付调停法官或常任调停委员进行调停。
(三)调停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申请调停的,调停法官应立即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通知调停期日。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调停的,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日便定为调停期日,法院应当立即予以调停(同法第15条)。法院无法通知当事人调停期日的,依职权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当事人申请调停时需要交纳手续费,按照《民事调停规则》的规定,手续费按诉讼费用的五分之一交纳。当事人不交纳手续费,并在接到法院敦促交费命令后仍不交纳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调停申请(同法第25条)。受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在启动调停程序后,需要中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若调停成功,则将诉讼案件按当事人撤诉处理(《民事调停规则》第4条)。调停一般在法院专门的调停室进行,但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或法庭进行。与诉讼不同,《民事调停规则》第6条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以由人出席调停,原则上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出席。调停过程一般按照听取陈述、事实及证据调查、提示调停方案、说服当事人、制作调停笔录等顺序进行。
(四)替代调停裁定
《民事调停法》第30条规定,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认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适当的,无特殊情况,应当依职权参酌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趣旨的范围内作出裁定,以公平处理案件。对被申请人在调停期日不出席的,调停法官也可以作出类似的裁定(同法第32条)。韩国法上称这种裁定为“替代调停裁定”。 替代调停裁定作出后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当事人在收到替代调停裁定书后两周内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同法第34条第1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替代调停裁定才发生效力,其效力同于裁判上和解的效力,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法第34条第4项、民诉法第220条)。异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一经提出,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程序自动回转到诉讼程序。而对于起初没有提起诉讼,仅申请调停的当事人来说,视其从申请调停之时提起了诉讼(同法第36条)。
(五)法院调停的终结
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并记入调停笔录后调停即告成立,调停程序至此终结。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替代调停裁定没有提出异议的,替代调停裁定生效,调停程序终结。由于当事人达成的调停协议和生效的替代调停裁定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因此,若一方当事人未按调停协议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此申请强制执行。
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调停协议,或者认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适当的,并且有理由不作出替代调停裁定的,可以以调停不成立而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27条)。当事人在调停程序终结前也可以撤回调停申请,调停申请一经撤回,调停程序即告终结。调停法官在调停的过程中认为案件不适合调停,或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停的目的不正当的,可以作出不予调停的裁定终结调停程序(同法第6条)。
三、韩国法院调停的制度特色评析
通过对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韩国的法院调停制度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诉调对接因素,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调对接有着明显的不同,该制度独具其特色。
首先,就韩国法院调停的性质而言其具有明显的准司法性质。从调停程序的启动到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再到调停程序的终结,法院的司法权都在积极地发挥着作用。法官在调停程序中扮演着调停人的角色,依照民事调停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法官可以依法启动调停程序,可以裁定将诉讼中的案件交付调停,也可以在调停程序中作出替代调停裁定,还可以将调停中的案件回转到诉讼程序。可见,法院的司法权在调停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保证程序正常运行的同时,增强了调停程序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增加了人们对调停程序的信赖度,促使人们通过调停程序解决民事纠纷。
其次,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韩国法院调停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因素,例如调停程序的启动,若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停的,法院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而对方当事人则必须出席调停,否则在调停法官作出替代调停裁定后两周内不提起异议的话,调停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同样,在诉讼程序中,受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案件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自行裁定将案件转入调停程序。在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做出替代调停裁定,对纠纷进行强制调停。笔者认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强制性并不是为了强迫当事人调停,相反,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的选择途径。虽然替代调停裁定形式上具有强制性,但是,裁定的生效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以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裁定进行否决时,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调停方案(形式上体现为裁定)达成了默示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自然得到了解决。因此,可以说法院调停的强制性因素促进了纠纷的迅速化解,同时强化了调停制度的功能。
再次,实现了调停与诉讼程序的迅速转换。调停程序因调停不成立等情形终结的,诉讼程序将发生自行回转的效果。韩国旧民事调停法(1990年制定)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才可以于调停不成立时将案件回转诉讼程序。而现行民事调停法则扩大了诉调对接的范围,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案件,自调停不成立或裁定不予调停或对替代调停裁定之异议申请失效时起,视为自申请调停时起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调停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避免了诉讼与调停程序转换所不必要的时间浪费,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使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最后,常任调停委员作用显著。2009年韩国设立常任调停委员制度后,常任调停委员处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由于常任调停委员的选任条件十分苛刻,选任出的常任调停员的能力和素质相对较高,在调停工作中能够利用法学功底和专业知识负责任地处理调停案件,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能够更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