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的目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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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的目的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1

关键词:法律论证;司法裁判困境;裁判正当性追求

中图分类号:DF716

文献标识码:A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人世”[1],因此,人们常说,法官决定法律的命运。而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然而,孜孜以求正义的公民不愿服从裁判的现实使得对司法裁判正当性来源的追问成为必然。在转型期的中国,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问题尤显突出而严峻。全方位改革中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法律论证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增强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认同感,促进对司法的信任,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美好的初衷和愿望所面对的现实似乎并非尽如人意,司法实践中法律论证过程遭遇诘问的尴尬,域外引入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水土不服”引来的批判,不得不让我们再次面临思考和抉择。本文试图从对法律论证理论的梳理和司法过程中的司法裁判的现实考察中,对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作进一步的反思和追问。

一、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理论探索:法律论证理论溯源及其困惑

(一)移植的法律论证理论

法律论证理论源远流长,可追溯到古典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学思考是一种对话式讨论的观点,近代则以维科的唯心主义哲学为先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要有德国的菲韦格与比利时的佩雷尔曼为其作理论铺路。自1970年代以来,原来主要在法律理论和法哲学语境下讨论的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律理论、法理学、法哲学和一般论证理论的共同关注下,展现出多种多样的论题、方法、观念和原则。法律论证理论在西方取得主导地位。荷兰法学家菲特丽丝对1970年代以来的法律论证理论进行了概览式介绍,她认为“法律裁决之证立的合理性问题,始终是法律论证理论展开的核心主题之一。”[2]就方法论角度,西方法学界关于法律论证的研究主要是从逻辑学、修辞学、对话三个相关而又有差别的进路上进行的。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其研究主要受交互对话理论影响的进路和方法比较明显[3]。对话进路是从商谈程序的视角来考虑法律论证的。在这种被称作对话的方法中,法律论述被看成是一切关于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对话交流理论是哈贝马斯面临正义标准的确定性基础被瓦解的危险,基于“交流可以消除分歧”的假设而提出的适合于道德领域的理性辩论理论,并设计了相应的交流(辩论)规则。他相信,只要人们按照理性的程序性规则在“理想的辩论情境”之中参与对话和辩论,由此达成的共识就可以被视为符合正义标准的结果。他的正义标准是程序性的,他认为规范性命题的正当性取决于辩论程序能否满足“理想的辩论情境”的要求。早期的哈贝马斯将法律实践排除在理流行动的范围之外,但当阿列克西将其理性辩论理论扩展到法律实践领域之后,哈贝马斯改变了他原来的观点,开始把法律实践看作是交流行动的一部分[4]。阿列克西是许多规范性法律论证理论的倡导者中最具代表性的。他认为,法律辩论是道德辩论(普遍实践辩论)的一种特殊情形。法律辩论主要涉及法律决策的证成。这一任务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前者的目的是保证从大小前提到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合乎逻辑,后者作为法律论证的主题的目的是给前提本身提供正当性依据。因而,当法律辩论从“内部证成”延伸到“外部证成”时,就必然突破实在法的约束范围而进入道德辩论领域,正是在此意义上,他把道德辩论视为法律辩论的基础。其创造性工作就主要体现在通过设计理性辩论规则来调节司法程序并为法律决策提供正当性依据这一方面。与哈贝马斯一样,阿列克西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并以此取代传统的正义标准[4]101。就法律论证理论的意义而言,考夫曼认为法律论证理论是超越自然法学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努力方向。无论是具有“不可把握性”的“超实证的法的本质”或“道德律法”的自然法学或者是强调法律的形式理性的法律实证主义法学,在法律判断过程中,都存在无法克服或无法解决的关于前提的可质疑性对结论的确定性的影响的问题。而在“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者超越二者”,也是法律诠释学、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使命[3]338。正是由于法律论证的本质在于交互的“对话”或“商谈”,并“通过提出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法律学说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5],以及“法律论证方法的运用可以限制法官的任意裁判,增大判决的说理成分,从而使人觉得司法权不是一种权力的行使,而更像是一种说理过程”[6],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排斥非法和任意的有效工具,与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意旨相契合,而引入司法过程也就顺理成章,不足为奇了。

(二)理想的法律论证规则

法律论证理论因其研究取向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丰富性,尚难以形成统一,但大致可归属于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范畴。作为一种认识论加以研究自有其学术兴趣所在和意义,但作为一种方法论,需要为法律决策者提供的是一种关于法律决策的理论,否则,理论与实践脱节而成为“两张皮”;因法律论证作为法治社会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追问的产物,具有为某种法律观点提供理由或根据的理性思维活动的特性,国内学者多是将其作为法律方法论的内容之一加以研究,试图为中国实证法学开辟新的道路。目前,国内对法律论证方法的基本认识是:法律论证具有目的性、交涉性、合理性、实践性、拘束性等特征。它贯穿于所有的法律活动之中,确保一切法律活动均符合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是法律适用者通过法律适用实现法律目的的最佳途径。对于司法裁判的合理性证立,充分地论证判决因此成为法院的义务[3]346-353。但事实上,法律论证理论的移植存在先天不足。就具有代表性的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而言,就遭到严厉的批评。批评者认为,阿列克西将理流理论延伸到法律实践领域缺乏经验基础,他设计的理性辩论规则完全不适合于司法程序。他设计的理性辩论规则完全是一种空想[4]102。我们并不完全否认对话与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分歧甚至是偏见,但基于“交流可以消除分歧”的假设来设计交流规则,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障碍或缺陷,必然受制于诸多主观和客观条件,特别是在转型中国这个特定语境下展开这样的讨论更是如此。有国内学者提出:在一个不能分享尤其是关于通过论辩来解决纠纷等基本价值的社会中,论证是不必要的。其最终结论是:司法判决书是一个公共产品,其基本功能是要为纠纷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引导,对于判决书而言,最重要的是判断,而不是论证[7]。在司法裁判中,无论是运用对话的论证方式,还是修辞或逻辑的论证方式,其目的在于说服力,但因涉及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极易引起分歧,而如何消除这种分歧,法律论证理论并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而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利益博弈和价值分歧尤为突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者与诉讼人之间,与社会民众之间在规则、知识和预期上的长期磨合,而在一个有限的司法程序中各方达成共识是极其困难的。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考察中国法官的司法过程,分析他们是如何追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的。

二、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实践探索:法律论证及裁判策略

(一) 司法裁判的理由表达及现实困惑

针对我国司法裁判文书长期存在“不说理”或“说理不透彻”的现象,法律论证因其“不是要简单地宣布什么样的法律结果,而是要说出判决的理由和根据,它使得法律不仅呈现出强制力,而且还显示出法律中的道德和理性的感召力”[6]224的实用性,而要求司法判决“说理”或者公开“判决理由”的呼吁就成为当代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的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对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说理以及说理的对象和范围从一开始就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对于说理的充分性问题就存在较大的分歧,而且缺乏明确的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有各自不同的要求和做法,有的不论案件的简单复杂,一律作全面的论证,即使案情清楚,法律适用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判决理由也洋洋洒洒几千言;有的为增强说服力,还大胆改革,在判决书后留有附语;有的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同的观点和意见;有的引入了判后答疑制度。这一切都是为了尽量说服当事人或社会观众,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良好的愿望似乎并未尽如人意地实现,反而引发更多的争论和无尽的困惑。

近年来围绕法院裁判的一系列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极大争议的案件,诸如早期的“将遗产遗赠给情人案”、“刘涌案”、“莫兆军案”、“王斌案”,乃至近期的“彭宇案”、“许霆案”等,尽管具有典型性,个别案件还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所折射出的社会背景及其意识形态观念仍然具有普遍的意义,如果我们仅仅局限于用“法律论证充分与否”、“判决理由充足与否”来考察所出现的争议现象,恐怕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因为程序正当并非当然而有效地可以消除分歧并达成共识,其论证是否遵循论证规则以及是否充分似乎也难以解决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公信力问题。那种试图通过论证达到说服的目的或结果,只有在特定的场景或话语中才能产生效果,而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尤其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证或论证中,这种冲突更为明显。就“莫兆军案”而言,莫兆军判案思维完全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理念要求;但无论其论证怎么充分,其判决不仅未得到公众认同,而且也未得到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的认同[8]。而在“彭宇案”中,该案法官为了论证其认定事实和裁判的恰当性,利用其经验对事实认定的过程进行了所谓“详细而周密”的论证,然其裁判结果并不能令人信服,此案最终以在二审中调解而告终。而“遗赠案”、“许霆案”则是因对裁判大前提的质疑引发对裁判结果的合理性的怀疑。司法裁判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也印证了前述学者的论述,对于判决而言,重要的是判断而不是论证。判断正确的判决,即使没有必要的论证,也会赢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因此,上述有关裁判文书的改革并未取得实质性的成功,司法的策略最终转向纠纷的解决与规则之治的衡平,而不在于如何去论证裁判的正当性,从关注程序正义又逐步回到强调结果公正即裁判的实质正当性。

(二) 司法裁判的现实策略

当下中国司法活动的基本目标是“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纷止争”,而转型司法里的中国法官所采用的司法策略以及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模式,并非我们想象中的西方的所谓“法治型”的纠纷处理模式。对此,有学者经过考察分析中国司法过程后指出:“为了避免利益的畸形博弈,为了理顺关系,公道办事,那么在处理纠纷时,法官往往就不得不在直面现实的前提下不断往返于各项路线、党政方针、政法政策、法律规范和外部事实――比如纠纷发生时该地区的社会文化情景、社区的民意与公共舆论,还比如当事人的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又比如整个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等――之间,进而预先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判断;之后,在寻求支持案件预判意见的各种事实的过程中,法官又会综合考虑各种可能影响最终判决形成的因素的作用力,考虑到纠纷所在的社会文化情景系统,同时还会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以及将来的可能影响,进而协调好庞杂的利益关系,平衡好琐碎而复杂的利益结构,评估得失,权衡利弊,从而不断修正自己已有的判断,最终使得结案判决基于当下的社会文化情景以及同时还基于对未来可能走向的合情合理的预测之上,并体现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统一。”[9]在此我们不想论证其对中国司法的概括描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但在那些相对偏僻、经济落后的地区,在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在民商审判领域,这样的司法现状是客观存在的。一些专家组成的课题组在对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的调查后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表现为在基本掌握事实的基础上,以社会效果为核心的基于法律的预裁判――社会效果预测――调解/说服(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等各种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裁判――社会效果实现的混合的纠纷解决过程。”[10]而从对优秀法官无论是金桂兰还是黄学军的事迹和经验的宣传和报导情况来看,也无疑印证了这样的一个司法过程:以各自特有的循循善诱的说服方式(使用语言的简单、朴实等),采取各种有效的手段(私下接触背靠背的说服)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即使调解不成,经过这样细致入微的工作,裁判结果往往也是令人服气的。司法论证与说服似乎在此层面实践着其价值和意义,但无论如何它已不是移植的法律论证理论的本来意义。也许更接近国内某些学者提出的所谓“乡村司法理论”[11]。由此看来,在这样的司法过程中为追求裁判的正当性,遵循什么样的法律论证规则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法官采取何种司法策略,平衡各种利益,以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实际上,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作出的裁判就象是各种成分酿造成的“化合物”,有时难以表述清楚“化合”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司法裁判的法律论证不过营造了一种假象,法官用以确定某种判决方案的功利性权衡被装扮成探寻法律真实含义的智识性追求。

有学者在对司法个案的研究中还发现了“幽暗的事实和尴尬的法官”的现象:案件证据认定中的生活理性问题,现代法官不可能把它顺利地吸纳为法律要求的推理中,这种生活理性或许会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支持,但是如果判决书对证据的认定要求说明详细理由的话,法官的生活理性也许就不能摆上台面了,尽管法官赖以自由心证的基础可能是生活理性,但是它们也会在判决书的修辞中不露痕迹。但是在调解不成功,只能以判决解决争端时,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话实际上是不太可能达到这种“理想情景”的。即事实的幽暗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陈述的不可通约和不可交流,这进一步影响了当事人陈述的正当性和真诚性,在这里,交流发生了巨大的障碍,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也许司法最高的理想是实现一种对话和交流,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沟通理性(communicative ration),使诉讼以合意而不是暴力解决,但迄今为止,这一理想对于司法而言仍然是遥不可及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代司法追求的超越性使它与日常理性保持着深远的距离,甚至堵塞了健全的日常理性进入司法的有效途径[12]。由此可见,法律论证理论的对话说服的核心价值理念,在实践中必然遭致尴尬。即使是倍受广泛赞扬的宋鱼水法官的“审案方法的核心”和“妙判”即“辨法析理,胜败皆服”,也只是在某些个案中得到败诉方的赞誉,在宋本人看来:有的情况下很难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只能作为最高的职业境界而不是能够完全实现的目标”[13]。因为法律规则与价值理念、法律与公共习俗、逻辑与司法经验,与社会大众感性生活之间等存在一定的裂痕或鸿沟,有时很难缝合弥补或跨越,司法裁判中的论证说服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障碍重重。当然,注重商谈程序和论证规则的法律论证理论中也存在一定合理而有益的成分,比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解裁判结果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对立或对抗心理或情绪,但这一切依赖于特定的社会场域包括当事人本身的具体情况。

三、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基础:回应立法目的与社会利益

如果说法律论证及其理论在司法裁判通向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路途上敞开了一扇门,但因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及其遭遇的地域场景和时空的客观限制,至少在当下中国司法过程中,还不能沉溺于法律论证规则及其理论建立的自洽性和完美性之中;因此,关键在于超越论证规则及其理论本身,司法裁判应积极回应立法目的与社会利益,寻求中国司法解决纠纷之道。这不仅要从法官的角度要求其能动地司法,达到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的衡平,而且更要从社会和诉讼人的角度出发,让他们真正参与到司法中来,了解司法,形成司法的一种良性的互动,营造一种和谐司法的环境,让体现社会普遍价值观的社情民意与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合,从而走出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困境。

(一)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论证困境及反思

反思之一:法律论证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法律决策问题,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官的决策或裁决问题,其决策需要证成,即司法论证。法律论证理论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提出一系列论证规则的方式,试图建立一个民主的开放的商讨性的论证程序。这就是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价值所在,即将对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转化为一个程序问题,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依据这种理论,一个正当的,也是正确的法律决定必须通过民主的理性的协商、交流与对话制度才能形成,把法律意义上的真理与通过沟通理性形成的共识联系起来[14]。然而,无论法律论证规则是多么的完美与精致――何况很难设想建立这样一个完美的规则,也无法保证推导出结论或结果的正确性;加之,法律论证主要是一种合法性证明,而不是一种“真”或“假”的判断,与中国社会注重实质正义的观念会产生激烈的冲撞。说服式或理性对话式的法律论证理论其有效性只能体现在一个理性的时代或社会。而现代化所标榜的理性化实际上远远没有完成,尤其是中国正处于现代性追求过程中,转型期社会利益交织对立、价值诉求多元,现代法治的追求与传统法制与法律文化的冲突,不断挤压理性对话的空间;而“司法裁决要成为理性的,不仅必须依据法律应当是什么样的观念,而且还必须诉诸法律的目标、社会政策和法律的目的,它们本身就应该视作法律的一部分。”[15]这无疑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能力和司法水准是一大拷问。

反思之二:正如前面的分析已表明,当下中国法院审判策略仍然是以解决纠纷为中心,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纠纷解决而非规则之治时常成为司法的主要着力点,因为“后果从来不是无关紧要的。如果后果相当严重,后果就会左右司法决定,而不论法律的论点是强是弱。”[16]虽然波斯纳是针对所谓“最疑难案件”而言的,但在我国司法过程中对案件后果性因素如当事人的情绪、社会稳定、民众反映等的考虑成为常态,纠纷解决所体现出来的结果主义的司法决策,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这种决策方式是以其可欲的结果作为正当性依据,而法条主义的进路,决策的妥当性只能根据是否忠实于可适用的标准来评估,可欲结果的获得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正当化理由[17]。因此,结果主义的司法决策有更高的内在要求,那就是要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规则与价值的完美统一,这无论如何对法官也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反思之三:法律论证的本身的局限和难题还体现在[18]:A:推理前提的论证,疑难案件的论证,疑难案件是特殊事实要求特殊处理的案件,不是事实的疑难而是规则的疑难。第一,大小前提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每个概念都有一个意义波段,需要进行解释;第二,一个案件可以适用的渊源可能是多个,包括法律之内的渊源和法律之外的渊源(即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这就出现规范选择的冲突,即德沃金所说的道德原则与原则,规则与原则,以及拉兹的规则与规则的冲突;第三,法律本身可能存在漏洞,需要用技术来弥补和论证;第四,判决有可能完全背离法条原来的意义。B:法律决策过程中总避免不了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中如果没有评价将寸步难行。规范性命题总有价值支持理由,容易转化为价值性命题,那么如何使之符合正确性、一致性和安定性的要求?法官因此也不得不面临在情与法的冲突、能动与被动司法的尴尬等各种困境中艰难抉择。

(二) 直面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论证之难

1.司法裁判的规则之治――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

由于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衡平存在困难,在不同的司法组织、不同的司法情景、不同的个案纠纷中,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二者呈现着不同程度的实现状态,然而,我们仍然要坚定不移地强调,规则之治依然是我们不断追求的目标。这里所指的规则,即实体法上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规则。在理性化的司法领域,实体正义是以实体法的规则、原则和理念为判定标准的正义,它与实体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是一回事情,即按照法治原则,司法者不能用法外的尺度去判断是非曲直,符合实体法要求的裁判结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正义的结论;程序正义则是以程序法的规则、原则和理念为判定标准的正义,即如果程序法已经是理性化了的、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法律,那么,程序合法性就是程序正义的同义语。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属于法律之内的正义。他们分别是按照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标准来判定是非曲直的正义。也许,事实上在一些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并不意味着实现了规则之治,但这不应当然成为我们摧毁规则之辞。强调规则之治,强调法律之内的正义,也并不意味着对于纠纷的解决不予重视;同时,如果以彻底牺牲和破坏规则为代价,这样的纠纷解决也并不意味着纠纷真正得以解决。在“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前提下,我们坚持法律之内的正义,这是法治理性化的表现,如果,一味地以“并重论”或“统一论”来拒绝选择,这只能说明缺乏一个共同交流、商讨达成共识的语境基础,一切只能是空谈。只有确立了以法律之内的正义实现的前提,才能真正确保司法裁判正当性追求的基础。

2.司法裁判的价值追求――形式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

所谓理性,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实现了高度的系统化,法律的具体内容均可从一个清晰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法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清晰,也即法律实现了高度的确定性。所谓形式性,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理解,是指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机器那样运行。因而“能够保证个人或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可以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形式性”的法律保证了判决的作出“不是以具体的道德、政治考虑或社会正义的情感为基础的,而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中的决策标准。”[18]形式合理性也就是规则合理性或制度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一个与形式合理性相对应的概念。在韦伯的理论中,实质合理性是指由“伦理的、政治的、功利主义的、享乐主义的、等级的、平均的或者某些其他的要求”来衡量的合理性[19]。形式合理性强调普遍的正义,而实质合理性强调个案正义,这里似乎存在着一种内在的逻辑矛盾。在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形式合理性是形式化了的实质合理,两者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相容或可能相容的。在这个意义上,实现司法的形式合理化和实质合理化的统一也是可能的,即追求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就等于实现了实质合理性。当然法律制度一旦制定,其必然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与惟一性,但由于法律的确定性又具有相对性,如果片面强调和追求法律的确定性与惟一性,就有可能导致司法的僵化与封闭;因此,为追求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就必须始终注重规则与价值相统一。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则体现的价值与现实一致时,实现形式合理性即实现实质合理性;当法律规则体现的价值并不完全,与社会现实的价值需求存在一定的距离甚至相悖,此时,法官应能动司法,弥补规则本身蕴涵的价值与社会需求的差距,但这种价值判断应尽量以法律的名义作出,为司法裁判穿上法律规则的外衣,从而保有实质正义的内核。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并不是为了实质合理性而放弃形式合理性,而是通过填补起到把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的作用。而法律论证只有以此为目标指引,才可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意义。

3.司法裁判的效果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过程中,法律论证作为一种技术方法,必然要遵循一定的论证规则,至于这种规则具体是怎么建立的?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但通过论证最后赖以形成的结论,必定产生相应的影响和后果,应体现为一种正效应,即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司法裁判者在与法律规范的交流中,需要促成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其尊崇的价值观念与立法者的旨意引起相应共鸣和碰撞,寻求到现实和历史的交汇,达到了现代与传统的结合;而民众的可接受性是建立在普通道德观念的基础上的,法官实质上的论证也带有这方面的价值衡量,这是需要契合的,即将“情理法”有机融合,将法律与公共政策、道德习俗等相协调,使得司法裁判妥帖地符合当事人心中的正义观与利益观,促使其自觉地服从裁判。

结语――一个永远无法终结的话题

对于法官,裁判的正当性是一个永远追求的目标,但始终都只能是作为一个理想无穷接近而不能达到,这并不是悲观主义者的论调。法官们应自觉关注社会的发展变化及影响,积极回应社会。基于现实环境因素制约以及司法裁判的法律论证困境,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发生激烈冲突时,调解成了解决这类特殊纠纷的重要手段。正是在此意义上,调解等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关注重点,司法裁判的中心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弱化,但就长远意义而言,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追求永远不会结束,也许才刚刚开始,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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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Pursuing Justice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Juditial Decision:

Reflection on the Dilemma of the Juditial Decision in the Transformative Era

JIN Song

(Chongqing Municipal No. 2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Chongqing 404020, China)Abstract: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2

关键词:法律事实;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推理

案件链接:

涉诉地块位于上海外滩,介于豫园和十六铺世博水门之间,占地约4.5万平方米。上海证大2010年以92.2亿元投得该地块,刷新了当时的“地王”记录。

2011年11月,上海证大以95.7亿元向海之门出售外滩地王项目。截至2011年11月2日,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浙江复星、证大房地产、绿城及磐石投资分别直接或间接占有50%、35%、10%及5%。

到了12月29日,SOHO中国公告,通过从证大、绿城和磐石收购股权,从而持有了上海外滩8-1地块50%的股权。这也意味着,SOHO中国将与复星共同持有外滩地王项目。

在SOHO中国收购之前,复星一直掌握外滩8-1地块的控股权。但SOHO中国40亿元的收购,使得该项目变成了各占半壁江山的局面。

直至2012年5月31日,复星国际宣布正式就上海外滩8-1地块的权益向有关各方提出民事诉讼,以保障公司在项目上的优先认购权。

2012年11月29日,外滩8-1项目股权纷争案在上海一中院一审开庭。

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不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事实,而是指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是经过法官的筛选后确定的作为判案依据的事实。面对具体的纠纷, 法官的首要任务是进行法律事实的认定,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即寻找所谓的小前提。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在这一认定过程中也包括了当事人以及证人等的参与。但是,诸多的事实资料最后却只能交由法官依法进行“剪裁”(普通法系交由陪审团裁定),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实认定的独断型权力,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可见法官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具有独断性和权威性,虽然这并不表明法官的认定总是准确无误的。

本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在11月29日的开庭中,有关复星是否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复星的股东资格是否适当成为当日庭审焦点。

复星诉称,复星与证大五道口的母公司证大早在2010年4月签署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根据这个“母协议”,“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该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复星的律师在法庭上宣称,SOHO受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复星的同意,因此此项交易违反了“顶层协议”的约定。

SOHO中国、证大、绿城对此反驳称,此次证大、绿城只是把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转让与SOHO中国,而不是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因此复星不拥有优先认购权。

复星方面则反驳,在该交易中,SOHO为此交易特别设计了这样的一个交易结构――通过收购目标公司(海之门公司)的上级公司股权,并剥离这些上级公司的资产,使其成为仅拥有目标权益公司的壳公司,其用意是绕开复星在目标公司内的优先认购权。

在合资公司中,复星、证大、绿城、磐石的股份都由下属公司持有。但是SOHO在收购复兴外的50%股权时,并没有直接收购这些下属公司持有的股权,而是收购这些下属公司的再上一级公司股权。表面上看,这种收购似乎是在上一级公司之间进行的,但目的就是为了收购下属公司的部分权益。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官对于这一设计如何认定。由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像一些典型的事实一样直接归类于某一事实范型中。而是可能归类于某几个事实范型中,这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以及公平正义观念作出权威性的认定。《公司法》确实明文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在庭审中,作为被告一方的证大方面单独辩称,在去年的11月份期间,证大就与SOHO中国达成意向交易曾两次发函给复星,但复星都没有给予回应,并且证大之所以向复星发函,只是一种交易告示,并不是向复星承认其拥有股东优先权。显然,《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只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只能由法院具体裁决。

二、法律发现

法官在裁判案件之前必须在错综复杂的法律规定中选择要适用的法律,这就是法律发现。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发现是三段论推理最主要的最基础的工作,小前提和大前提确定以后才能按照推理规则得出相应的容易为人们接受的结论。法官发现法律首先应从制定法中寻找,这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第一步。可见法律发现的主要场所是制定法,这有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但首先在制定法中进行法律发现并不否认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其他的法律渊源,,如在出现法律空白时可以适用公平正义观念、公序良俗、公共政策等。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律发现上存在重大分歧,原告复星认为应该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而被告却不以为然。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权利。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规定不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如果认为本案适用《公司法》72条的规定,质言之,如果认为复星没有行使优先认购权,意味着承认了复星的优先认购权。而如果复星优先认购权的诉求获得法庭支持,SOHO中国所在的被告一方将陷于被动。

三、法律解释

法律发现的结果可能是明确的规范也可能是模糊的规范。法律的模糊乃法律三大病灶之一,如果发现的法律是模糊的那就有必要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经常用到的一种方法,其目的在于使大前提具有明确性,为处理具体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找到立法者的原意,而在于为案件找到合法、合理又适合于个案的判决理由。通过法律解释来明确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这一过程应由法官这一主体作为权威性的解释主体, 同时法官也必须根据法律进行解释,而不是任意进行解释。因此,法律解释具有独断性特征,这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秩序,增强民众对法律的信赖,也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即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治原则要求法律解释首先要接受法律字面规定的约束,而不能脱离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随意解释。文义解释具有客观性,符合法治的原则和要求,因此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要考虑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的严格遵守法律进行解释这一特征也决定了其具有机械性和僵化性, 在一些情况下需要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来克服这一缺陷,实现法律解释的目的。

本案中一个引起广泛争议而需要解释的问题是:复星是否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对公司原有股东具有普遍性,主要体现在:原有股东对于对外转让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不成时按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公司法没有规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但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给股东优先购买权留下了丰富的设计空间。

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以下意义:

1、限制外部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 的特点,为维护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运转的稳定,投资者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定前置程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设定限制条件――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这两个条件得到满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才能实现。

2、确保和增强投资者股东地位。除公司法设定的对外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外,投资者还可以要求内部股东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对内对外股权转让的最优级优先购买权,从而确保和增强自身的股东地位,甚至取得控股法律地位。

根据本案,对于复星来说,实现优先购买权利益最大化方式是,协议取得优于现有股东和未来股东的最优级优先购买权。即未来海之门公司任一股东转让股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转让,复星都作为第一顺序受让人,复星有权选择行使协议约定的最优级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股权的全部或部分,在复星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能行使次级优先购买权。如果复星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则无法协议约定复星的优先购买权。原因在于《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强制性条款排除了章程的自由约定,投资者没有股份对外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就本案而言,对《公司法》的第72条应该作出何种解释,取决于复星与证大在设立合资公司之初,在“母协议”中究竟是怎么约定的。

四、法律论证与法律推理

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是有区别的。法律论证是论证大前提的合理性,目的是解决大前提的缺陷,而法律推理则是根据推理规则推导出结论。司法必须要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法官也不能随意选择法律进行断案,另一方面在选定了法律规范之后还必须依照一定的推理规则进行。法官在选定了法律之后,要对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合理的论证,为什么用这条法律,而不是其他的,即论证大前提的合理性,属于外部证成。在认定了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寻找到了法律依据这一大前提,并通过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使大前提具有了明确性和合理性之后,再依据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得出最终结论,属于内部证成。

法院若依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认定复星具有股东优先认购权时,首先必须论证为什么要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法院若认为证大、绿城转让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行为与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并进一步从主客观方面论证SOHO中国受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得到复星的同意,违反了复星与证大、绿城的“母协议”约定,从而为适用《公司法》第72条这一大前提提供了合理性支持。

法院若最终认定SOHO中国的行为侵犯了复星的股东优先认购权,这样还必须论证证大、绿城转让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行为就是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的行为。因为不能直接按照推理规则推导出这一结论。这一命题,需要加入一个新的三段论来论证,这个新的三段论即属于外部证成。这一新的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新《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表明新《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属于任意性条款,只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时候才适用。这就为按照推理规则进行法律推理提供了合理的大前提。

法律推理就是指以法律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的演绎推理过程。至于对作为推理前提的论证、辩论过程则由其他的法律方法、法律论证、解释等来解决。例如,本案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可以是新《公司法》第72条的法律规定,小前提是证大、绿城转让其持有海之门公司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行为就是直接出售海之门股权的行为,结论是SOHO中国侵犯了复星的股东优先认购权。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3

一、法律逻辑学课程的重要性

法律逻辑学作为研究人的思维形式之逻辑结构与逻辑规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法律领域有逻辑现象和逻辑问题的一门科学,乃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这门课程的教学内容不同于部门法学或理论法学,其教学方法也有别于法学一般课程教学。探讨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既有助于学生对课程教学内容的掌握和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也能够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工作提供充分的逻辑学知识和逻辑思维方法。

(一)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

在培养法学学生时,法律思本文由收集整理维能力的培养相当重要。“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和规律,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1]。法律逻辑学这一注重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教学的学科能够为学生更好地学习法学,理解更深层次的法学内涵,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强大的后盾。

(二)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表达和思维的严密性

法律工作者离不开说话和写文章,包括法律文书、学术论文、著作等。如检察人员要提起公诉,写起诉书,参与现场法庭辩论;审判员要参与审判活动,理解辩论双方的陈词和话语要义,制作判决书等;律师要撰写辩护书、当庭辩驳、询问证人等。将来需要从事法律工作的学生,在口头表达和论证过程中必须做到严密、准确,以维护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逻辑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论辩、识别谬论和驳斥诡辩的能力[2]

合乎逻辑的推理与论证乃是法律思维方式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前提与保证。“理性法律论证概念的说明是要通过对一系列规则和形式加以阐述来进行的,论证必须遵循这些规则并且必须采用这些形式,以使其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满足”[3]。法律工作者在开展法律活动时,通常要通过论证自己的观点以及驳斥别人的观点来进行。法律逻辑学的知识,一方面能够通过事实性的根据和充分的理由来证明自己在立法主张、法律规范、法律解释或法律学说理解中的正确性;另一方面能够发现别人语言中或者论证过程中的错误,甚至能够拆穿别人的诡辩,有效地进行反驳。

(四)法律逻辑学能为学生提供实用的逻辑知识和逻辑方法,用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

法律逻辑学提供的不是具体的科学知识,而是方法和手段,其中之一就是能够提高人们的推理能力,由已知探求未知,这对法律工作的开展有着独特的作用。例如,在侦查工作中,犯罪分子为了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往往采用非常隐蔽的方式,有时候甚至故意制造假象、销毁犯罪证据,说谎等,因此,侦破工作就比较困难。我们必须在占有事实材料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侦查假设、逻辑推理和事实证明等来实现。在此过程中,法律逻辑学的知识能够为这些工作提供武器,帮助侦查人员理清思路,步步推演,最大程度准确地完成侦破工作。

二、法律逻辑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课程的技能性得不到发挥

一般高校法律逻辑学课程的学分为2学分,课时量在32课时左右。法律逻辑学的内容较为抽象,许多知识都是抽象化的符号和公式,在讲解过程中需要耗费较多时间让学生的思维实现由实质到形式的转化。所以,受课时的限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主要集中精力讲解逻辑学的基础理论知识,课堂练习的时间较少,许多学生课堂上理解了基础理论知识,但印象很浅,时隔一星期就忘记,案例教学无法得以展开。逻辑学课程是传授方法的学科,学是为了用,而现实中因受课时的限制、练习的缺乏,学生往往无法实现学以致用,理论的掌握不能成为技能用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知行脱节。

(二)轻视其涉法领域的特质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它首先是一门逻辑学,另外它还是一门具有特殊性的逻辑学应用学科。目前,逻辑学教材大多偏重一般逻辑学的知识,而轻视它与法学的结合,应用于司法活动过程的知识。法律逻辑的教学模式一般是先讲解形式逻辑的基础知识,而后在此基础上与法学知识相结合,阐述涉法思维活动中的特殊思维形式和规则。然而由于前一部分形式逻辑的教学已经耗费了较多课时,导致后半部分涉法思维的讲解只能草率一些,如侦查逻辑、法律规范逻辑等。“法律逻辑学科体系,应围绕法律思维方式有的放矢,选取与法律人实际思维密切相关的逻辑内容,结合办案思维与大陆法系法律推理模式,汇集法律逻辑内容”[4]。但现有情况是教师在讲解基础逻辑知识时,没有突出其在涉法思维领域中的运用。从整体来看,该课程丧失了其涉法思维的特色。

(三)有脱离经验生活的取向

法律逻辑学更多地关注形式上的、符号化的知识无可厚非,这是本学科存在和推演的基础。但是过于强调形而上学的思辨也难以实现法学教学和法学应用的目标。人们之所以走法律程序的途径,一般而言是为了解决双方或多方无法解决的问题,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单纯形式上的思辨无法达到相应目的,解决现实纠纷。在法律逻辑学教学中,比较重视知识的灌输、形式的推演和论证辩驳,却较少地与司法实践中的素材和需要相结合。

三、法律逻辑学教学改革思路

(一)让学生认识到法律逻辑学的重要作用,培养并保持学生对法律逻辑的学习兴趣

法律逻辑学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它所教授的知识在法学专业学习和实践的全过程都具有重要价值。词项逻辑和命题逻辑等,对具有最强规范性和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归纳推理和侦查逻辑等对侦查人员办案的法律思维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法律规范命题和法律论辩逻辑等对庭审中双方辩论的进行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从最具现实性的角度出发,在学生就业时,我国许多地方在公务员考试时,各用人单位的初次能力测试中都有许多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学知识的考题。凡此种种,目的都是为了让学生明确这门学科的重要性,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在课堂教学中,教师除了深入浅出地讲授理论知识外,还要广泛搜集与法律逻辑学相关的案例,运用到教学当中,加强课堂知识性和趣味性的结合。无论是课堂的导入还是案例的使用都要讲究一定的技巧和艺术,防止枯燥无味的符号化信息降低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重视一般原理的同时,注重涉法思维的训练

首先,要完成逻辑学一般原理的教学,思维形式、思维规律以及简单的逻辑方法都是人们在实践过程中总结概括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在讲解逻辑学一般原理时,既要将知识讲解透彻,也要有相应的配套练习,使学生学会举一反三。其次,要特别重视法律逻辑学有思维的训练。“一方面,法律逻辑将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律与司法活动过程,从而探讨涉法思维活动的一般逻辑形式与逻辑规律;另一方面,法律逻辑要结合法律与司法活动思维的特殊性,研究涉法思维活动的特殊思维形式及其合理性规则”[5]。简言之,既要学习逻辑学的一般知识,也要学习其在法律领域的特殊形式和规律的逻辑理论,使逻辑学知识与法律能够完美结合,为法律实务提供科学方法。

(三)逻辑与经验相结合,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法学学科与现实联系十分紧密,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每一步都要面对和解决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纠纷,这些既需要法律从业者具有丰富的逻辑学知识和超强的思辨能力,同时也需要法律从业者积累丰富的社会经验,具备解决现实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因此,在法律逻辑的课堂教学中,要着力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还有法律论辩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培养,一方面倚仗逻辑学的思维形式、规律和逻辑方法,另一方面需要社会经验作为支撑。因此,教师可以带领学生搞社会调查,参与侦破工作的分析过程,旁听法院庭审等,让学生在获取间接经验的同时尽可能多地获取直接经验。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4

一是突出抓好行政程序规定的学习和贯彻,更好地为法制政府建设服务。结合《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颁布实施,及时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公务人员的程序法意识,全面贯彻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格抓好《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是突出抓好涉法事务的法律论证和审查,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坚持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对区政府及各部门拟出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坚决防止违法及不当“红头文件”出台。积极参与全区经济和城建领域的重点项目,做好涉法事务的研究论证,从源头上防范法律风险,为政府依法科学决策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是突出抓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更好地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坚持开展一年一度的行政执法集中检查暨案卷评查活动,通过调阅案卷、明查暗访等形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同时,改变单一的检查模式,带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到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座谈与研讨,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法制建设,进一步优化全区的行政法治环境。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5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评审

中图分类号:F27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目前,随着企业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多元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条件急剧上升,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周转,如何避免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的企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抓起。

一、加强施工企业的法制教育与培训。

建立规范有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提高企业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是减少回避不必要经济纠纷的关键所在,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管理者的法律素质,就会造成经济纠纷条件的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和选拔经营者的条件之一。要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使施工企业的经营者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大量的事实证明,施工企业合同经济纠纷的发生都是因为合同本身或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着重大问题。有的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合同管理机构,有的忽视对方的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的合同条款不齐全,在签订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有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对合同印章、签字方面缺乏管理,造成企业出现管理漏洞,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这些问题都涉及到合同双方的关系以及企业的内部管理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为此,企业必须建立完善以下几方面制度。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避免或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可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的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

(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的履约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合同履约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制度。

(3)加强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防止企业资金体外循环。

(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将企业纳入法制管理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国家发改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等规定,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法律顾问制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即为施工企业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是签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条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指标、物资供应、设备配备、款索欠纠纷调解方式等内容。合同评审主要有签约前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签约前的评审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对建设项目进行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

(2)评审合同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

(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是否缺项。

(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标准文件条款以及投标条件有无相挬之处,如有应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过程管理、工程施工中索欠款等内容。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不能因人员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联系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信誉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会造成失误,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的形象。

因此,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律观念,并聘请法律顾问参与经营管理,建立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认真细致地做好合同评审工作,就可以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预防施工合同经济纠纷的发生,使企业能够沿着正确的法律轨道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陈新平.工程合同在项目施工中的应用;山西建筑.2002.10

法律论证的目的范文6

一、行政判决制度的一些问题

(一)过分注重行政诉讼协调而忽视判决

1.出于功利的考虑致使规则让位于利益。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寻求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责任追究形成的“倒逼”机制下,往往害怕败诉,主动要求法院协调解决。二是行政相对人现实化的利益考量。一些行政案件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只要法院协调达到相应预期目的,当事人就不再深究。

2.外部机制对行政诉讼审判的影响。一是受诉调对接机制的影响。法院与行政机关建立多种协调机制,力求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二是受涉诉维稳工作机制影响。一些敏感性、群体性的行政案件,如计划生育、乱收费乱罚款、城市拆迁等案件,存在维稳风险。法院、法官担心导致涉诉,因此把案件协调作为首要选择。

3.各类考核对行政判决制度的影响。一是法院内部考核的影响。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上诉率等行政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缺乏“限度”约束,直接影响对法院、法官的考核绩效和工作评价,促使法院、法官偏好通过协调促成和解。二是外部考核对法院的影响。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受到不良政绩观的影响,单纯为了法治综治考核指标,而追求行政机关“零败诉”,从而给地方法院施加压力,导致法院对行政纠纷过分协调,久调不决。法院对个别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不支持、不配合行政诉讼的行为又缺乏有效的制约处罚手段。

(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限并需完善

1.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合理。这主要体现在维持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上。具体来说,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判决有违司法权的定位,在这两种判决中,司法权有介入行政权的嫌疑,违反了司法权中立、 被动的基本规律,而且也给行政管理实践和相对人权益保障带来许多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则混淆使用了不同的标准,与其他诉讼种类并非并列。

2.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完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若干解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和情况判决。但在诉讼实践中,这些判决种类依然无法满足实践需要。问题突出的如,针对行政机关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现行判决制度只能提供事后救济,显然无法提供更为周全而有效的保障。除此之外,有一些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耗时较长,而现行的判决中缺乏中间判决,导致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行政裁判说理性不足需要加强

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当事人,也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到了警示作用,从而理性地对待自己的行为,因此在判决中,法官就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法律论证。实际上,在行政审判中的说理技术欠缺,主要表现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加论证,只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而不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不标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说明,有悖辩论原则;对判决适用适用法律的理由不详加说明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不予说明等。

二、行政判决制度的几点完善

(一)理顺行政审判中的调判关系

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所在,即使“注重协调”也不意味着“当判不判”。在行政审判中,对没有协调余地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协调的,也要当断则断,不能久拖不决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不能片面强调协调和解而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把是否同意和解当作立案受理的条件和门槛,更不能以协调和解之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善考评机制,取消对行政机关不合理的考核要求,取消对法院不科学的指标设定,在机制上激励行政诉讼判决。

(二)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

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是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正确界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协调行政诉讼类型的有效途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分为主体判决体系和辅助判决体系两个层面。就主体判决而言,首先,应该废除维持判决,因为维持判决混淆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妨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而且,维持判决的效果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基本相同。其次,变更判决应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尤其是对行政裁决案件的适用。就辅助判决而言,增加禁令判决、中间判决和自为判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或者即将实施时,法院作出的禁止行政机关行为的判决,可以在事前或者事中进行预防,防止相对人的权利遭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复杂的行政案件,无法及时审结,或者一时难以查清案情的,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部分请求所作出中间判决;自为判决是法院基于自己的考量,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直接作出具体的判决,但应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