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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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1

公知常识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某项技术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就应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但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公知常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同时,对公知常识的判断主体,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拟制的“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并没有一个客观明晰的界定。因此,在专利行政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对公知常识的问题认定时常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专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64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力图通过分析专利行政案件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找出各方分歧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一、专利法律法规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均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3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行政判决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

第一,根据认定公知常识的方式不同,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以审查证据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共有9份。这其中,有5份判决中涉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教科书或专业辞典。另外4份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情况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9号判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确定相关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

(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号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自攻螺钉用螺纹的国家标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4)京知行初字第78号判决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经过分析3GPP标准文档的形成过程及其法律性质,均认定上述标准文档不能单独证明某一技术特征为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2.以说理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有36份判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说理,其中大部分是相对较为简单的说理,如(2014)京知行初字第110号判决认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非金属绝缘层可为塑料层,考虑到塑料材质可为透明或者半透明性质的材料,并可采用局部透明的方式,因此这属于公知常识”。

在上述36份判决中,有4份判决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分别是涉及中医药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8号判决、涉及通信电子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号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

3.一笔带过的情形

上述64份判决中,有19份判决是以如“本专利权利要求X相对于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类的评述简单带过。

第二,从认定结果方面进行分类,在上述64份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均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仅有以下3份判决改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结论: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号判决认定在烟叶的存储后期需要采取措施抑制醇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统计分析可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1.涉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判决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9份;2.进行详细说理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4份;3.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同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3份。

三、审判实践中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举证不积极

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无疑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目前审判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往往难以出现,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某项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积极性很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专利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现有技术虽然没有被收录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但其的确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和应用,已经成为公知常识,甚至有一些实际上属于生活的常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有相当难度的。第二,某些技术领域有其独有的特性,以通信领域为例,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现有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第三,当事人往往将用以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局限于《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三种形式。但实际上,除了上述几种公知常识性证据,当事人是可以提交其他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已经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2.法官过于依赖技术调查官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审查员在被诉决定中未进行充分说理就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法官对上述认定存有疑惑但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一定程度的依赖。

由于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并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时间点往往早于案件审理之时,因此,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地界定数年之前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在生物、化学、医药、电子、通信等领域,相关技术问题造成的障碍更是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克服的。由此,法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尤其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这一问题的界定,相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存差距。

反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其往往具有相关领域的硕士甚至博士学位,其从事的审查工作也往往与其专业背景相吻合。而且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每天会接触大量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案,这也使得审查员在技术问题的判断上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审查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通常高于从事专利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也正是因为法官与审查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相当差距,才会导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依赖。

3.判决说理不充分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说理是否详细充分与所涉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涉技术本身存在一定关系,一些根据生活常识或基本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客观上并不需要详细说理。其次,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法院对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论证时,确实存在“越公知越难以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公知常识认定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审判实践中,公知常识的认定给法官带来不小的困扰,当事人对此也争议很大。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现状,为有效解决前文所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形成鼓励当事人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的导向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列举,即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项技术已经被载入上述文献,就可以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在先生效判决进行公知常识认定的先例。可见,除了上述文献,当事人还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一方面,证据能够明确地显示时间,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以案件审理时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判断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时的创造性;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另外一方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仅能使裁判更大程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使当事人信服。因此,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有关某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而这种鼓励和引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决中充分评述相关证据进而作出裁判,不仅让当事人意识到提交证据的现实意义,也可以让当事人对何种证明程度可以被法院采信形成合理的预期。

第二,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如何才算说理充分,必须结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进行判断。

1.对于诸如“相对于机动车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机动车道路均属于慢行道路。”【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究其本质,其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九条所指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此类“公知常识”,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说理,径行认定即可。

2.对于诸如“加强筋能够提高构件的强度和刚度。”【参见(2014)京知行初字第46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基于基本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其也无需法官过多地说明理由。

3.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本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法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第三,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导的公知常识认定规则

审查员有专业技术背景,其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作出的审查决定理应得到法官足够的尊重,而法官寻求技术调查官支持以厘清技术事实也是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如果过分相信审查员的认定或过分依赖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在没有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不仅有损裁判的说服力,还会有让渡司法审判权之虞。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2

一 、引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一个被忽略疑问的再次提示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1]然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法中素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审判不公开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但规定其宣判应当公开。 但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疑点,即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当为“审理时”抑或为“行为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但从文辞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该是“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界定为“审理时”,该解释颇有“空穴来风”、理论依据不足之嫌。该问题一直未引起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应有重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素存质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颇具疑问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正式的基本法律规定。这再次提示笔者:该问题及其相关理念的确需要予以认真探究,并予以适时纠偏。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 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rdqu o;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 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 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

[2] 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M].修订7版.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10:226-227.

[3] 曾康.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106.

[4] 章俊.开庭时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J].中国检察官,2011,(9):78.

[5]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M].2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97.

[6] 李芩思.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北:台湾保成文化出版社,2008:8.

[7] 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445.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3

关键词:主体间性;案例教学;角色定位

案例教学法是在一定教学目标指导下,精心选编经典案例,通过教师的精心设计、潜心引导以及与学生之间共同的分析、讨论等形式,加深学生对相关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并提高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一、教育者与教育对象的辩证统一关系

要明确师生在教学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首先要探讨在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教育者――教师与受教育者――学生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在这里,我们将引入主体间性这一关系范畴。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间的交互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指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在教育实践过程中的有机联系和相互影响。主体间性原则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在充分发挥个人的主体性的前提和基础上,主体与主体之间最终能够形成共识、理解、融合、和谐的关系。

按照主体间性原则,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是主体,都具有主体性,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共同存在于案例教学这个矛盾统一体中,并共同推进教学活动的开展。

首先,两者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双方均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教育者,也就无所谓受教育者,受教育者只是一个一般的个体。同样,“教育对象是教育者进行教育活动的最终归宿点,……教育者职责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无不集中指向于教育对象”,如果没有受教育者,教育者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依据,所谓的教育者也就只是一个一般的人,也就没有了整个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

其次,两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方面教育者首先要接受教育,从这个角度来说,教育者本身就是受教育者。同时在教育过程中,作为教育者的教师在与学生的沟通交流中,也要“经常受到来自学生思想、情感、行为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思想、情感、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时,教育者就成了受教育者”。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要接受教育者的教育,在教育者的影响下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知识并形成正确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道德品质。但是,“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者教育的同时,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反作用于教育者,使教育者受到教育,在这时,受教育者也就成了教育者。”

第三,两者之间是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一方面受教育者的思想观念、政治立场、道德现状影响着教育者教育活动的深度、广度和难度,制约着教育者的教育内容、方式和方法。两样,教育者的教育活动也制约和影响着受教育者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道德品质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教育活动中,常常会因为二者之间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的不同以及个性的差异会出现一定程度在不协调、摩擦乃至出现冲突。

综上所述,思想政治教育课的教学活动,实质上就是以人自身为认识和改造对象的认知实践活动。在这一实践活动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有一个“育人”与“自育”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育人”与“自育”、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是统一的,都是教育的主体,都具有主体性,我们“应该把教育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主体际交往的关系”。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案例教学活动就是以客体(案例及除教师和学生之外的围绕案例的其他要素)为中介的主体间的交往,即主体间通过观点的碰撞、意见的交换、心灵的整合,形成平等对话、平等合作、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的格局,达到共享对方知识、经验,实现教学相长,共同发展的目的。不同在于,学生的主体性是以“动”为主加以体现,而教师的主体性是以“导”为主加以体现。

二、学生的主动性

学生的主动性,就是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体现出来的自觉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性这一本质属性的积极转化和生动外化。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背景下,教育的单一性和封闭性决定了在思想政治教育课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统治者,对整个教学过程有绝对的权威性,“教师主要扮演了一个讲演者、解释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学生高度依赖老师――有不懂的知识老师会告诉我们;有难以理解的问题,老师会帮助我们分析和推演;问题的答案和结论,老师最终也会告诉我们”。而学生只能作为客体,作为被改造的对象加以教育,正如郑永廷先生所讲的:“学生很少被作为主体、目的来培养,而主要是被视为工具、手段加以训练。”而且传统的传递-接受模式具有明显的道德灌输的特征。它强调的是将现成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灌进等待装载的心理和道德的洞穴中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逐渐得到认识和尊重,尤其是“信息时代为受教育者提供了获取知识、信息和锻炼思维的机会,使他们在获得知识方面与教育者处在同一个平台,并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领先于教育者。”因此,教学活动不再是“你说我听”、“你打我通”,而是“你说我说大家说”;学生们不再是被改造的对象、等待“灌注的香肠”和装载知识的“容器”,“而是有着自己的兴趣、爱好、需要、价值追求,具有能动性的主体”,即在教师的引导下积极主动地参与教学活动,自觉地而非自发地发展自己的主体人、能动者。

在思想政治教育课案例教学中,学生的主动性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觉性(而非依赖性),从理论上,讲自觉性是对依赖性的一种扬弃。具体到教学实践中即是学生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不再依赖教师直接传授,而是由学生积极、主动地去获得和选择;学生不会再像中学阶段的学习那样,希望教师对每个问题都给出现成的统一的答案,也不再因为离开了教师的引导而无所适从,不知学什么和怎么学,而是对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具有自我支配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决策、去评价、去选择。具体到案例教学中就是学生能够自觉地根据教学的规律和要求去寻找、编写、分析、总结教学案例,并在整个学习过程中能够自主地质疑、探究,充分发挥自我的聪明才智和学习潜能。

二是能动性(而非被动性),即在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教育,不再只是像美国教育家杜威先生所说的“等待装载的心理的和道德的洞穴与知识的容器,也不再游离于整个教学活动之外,而是主动地参与整个教学过程,与教师和其他同学积极互动、相互沟通,在一些共性问题上能形成共鸣。同时在学习中能体现积极主动的精神品格和思谋策划的调控能力、组织能力。

三是创造性(而非机械性),即在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机械地接受、照搬、背诵并在考试中复制出教师所传授的知识,不再是课程上完了思想政治教育也就结束了,不再是学归学做归做的知行脱节,而是把整个教学活动作为主动发掘自我、发展自我、提升自身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途径,积极参与教学活动,并能在案例的分析和总结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和自身的思想问题,最终形成探索和求新的学习品格。创造性是学生主体性的核心构成要素,是其主体性的最本质的表现。

三、教师的主导性

案例教学要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必然离不开教师主导作用的发挥。

思想政治教育课教师的主导作用是指“教育者依靠某种道德观念和要求,对学生有组织、有计划地系统地施加影响,力图使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向教育者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在这里我们可以把教师的主导作用理解为引导,是教师根据学生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品质的发展规律和发展现状,按照自我选择的原则,引导学生在参与教学的过程中建构个体的思想道德。这种引导既不同于“灌输”,也不同于“塑造”,而是“帮助受教育者在‘生成’自己的思想品德,帮助受教育者自己改变自己,它表明了德育从‘外加’到‘内化’的转变,表明了受教育者在德育过程中从他主到自主,从他律到自律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导”的特点应该是含而不露,强而弗抑,开而弗达,引而不发。也就是说在思想政治课案例教学实践中,教师组织教学要做到既不越俎代庖也不能不放任自流,这是比较难于把握的。它一方面要求教师真正认识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尊重、保护和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还要在教学过程的管理、指导、设计等方面下足功夫。

具体来说,在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应当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领导、指导和编导。

一是要做课程的领导者。这里所谓领导者,并不是说教师要高高在上做学生的官员,而是指教师必须强化自身责任意识,注重教学管理,善于驾驭课堂,敢于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侵蚀,摒弃陋习与偏见,对待学生既关心爱护又严格要求。坚决反对教师降低自我要求,一味迎合、迁就学生,甚至与学生称兄道弟、吃吃喝喝、拍拍打打,将师生关系庸俗化。教师只有通过认真的教学态度、严格的教学管理、精彩的教学设计、厚实的知识积淀、真诚而睿智的人格魅力,才能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

二是要做教学实践活动的指导者。作为指导者的教师,应在课前指导学生组成课外小组,根据教学内容阅读相关材料,选择和编写教学案例;课堂上,教师应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努力为学生营造一个平等、民主、真诚、自由的学习和交流氛围,引导学生认真思考、踊跃发言。对于学生的观点,应及时择要记录和跟踪点评,讨论结束应加以全面小结,并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

三是课堂教学结构的编导者。教师要像未出现在舞台上但却无处不在的导演那样发挥着自身的影响力,即对整个教学活动过程进行宏观掌控和整体设计。比如,应系统地考虑如下问题:课程目标的确立与教学内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案例教学方法的选择之间是否构成了必然联系?所选案例涉及哪些学科领域,需要准备哪些理论知识?要解决什么样的主要问题?希望训练学生哪一方面的能力?如何根据每个学生的特长、兴趣以及实际的能力和水平来给他们分配角色,创设教学情景?课堂讨论的时间和进度如何把握?等等。同时还要考虑到教学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突发”情况,以便届时应对。

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尽量避免成为下列角色:(1)演讲者。教师需要做的是开路搭桥,穿针引线,最忌讳随时插话,长篇大论,形成喧宾夺主之势。(2)评论家。教师应自觉帮助学生创造一种自主学习和相互沟通的宽松的气氛和条件,而不应急于对学生的行为或观点评头论足、横加指责。(3)仲裁人。教师应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并大胆提出自己具有创造性的见解,当学生之间因为观点的不同发生争执时,教师不应马上评判是非,充当仲裁人,如若则等于终止了讨论,学生的积极性也由此挫伤。

所以,教师在实施“导”的过程中,不仅要用正确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所要求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去引导学生,还要用自己的言行即个人的魄力去感染和影响学生。这正如美国学者麦金太尔和奥黑尔说的:“可以确定的是教师会带着一定的价值体系进入课堂,而你的学生也必定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你与教学环境、学生、其他教师的交流方式,你说的笑话、你带进教室的个人习惯无一不成为学生的行为示范。”

总而言之,在思想政治教育课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决定着教学目标在实现,保证着教学的基本秩序;学生的自主能动作用体现着教学的意义,决定着教学效果在最终达成,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4

关键词 稀释度;烟支检测;端部故障;维护保养

中图分类号S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83-0133-02

ZJ19卷接机组的稀释度检测系统设计先进,功能完善,能够满足卷烟厂对烟支漏气情况实时在线检测的要求。但在实际产品卷制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合格烟支被误剔、次品烟支漏剔等情况,从而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导致对烟支质量的监控效果变差。

1 案例

案例一:某ZJ19卷接机组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合格烟支被错误剔除现象,根据现场观察并分析故障原因为端部故障误剔除所致。

首先进行“四查一校准”,即检查:1)鼓轮和检测吸嘴之间也没有夹烂烟;2)检测吸嘴无破损,密封圈也无破损;3)吸罩间隙正常,鼓轮压缩量正常,气压正常;4)零位正常,石墨块也没有严重磨损和破损现象;5)用模型烟支对稀释度进行0V和4V校准。

完成以上工作后,开机带烟运行,检查剔除鼓轮处剔除有力且不带烟,降低端部等级值到1,但观察剔除的烟支中仍有“端部故障”引起的好烟,且单排有剔除的好烟。此时,怀疑石墨块位置有问题,停机检查石墨块转动灵活,接着用手电和小镜子检测石墨块是否居中,发现石墨块前端标志相对鼓轮导气孔位置稍向内。重新安装检测罩使石墨块居中,校准0V和4V后,开机带烟运行,故障消失。

案例二:某ZJ19卷接机组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成品中有漏气烟支,检测系统有漏剔现象。

排除措施:在完成“四查一校准”(同案例一)后,开机带烟运行,将稀释度上限值进行下调,废烟中有因“稀释度”故障剔除的烟,但所剔除的烟均为好烟,说明该设置值设置正常;再观察空头烟剔除正确,说明剔除使能和路径正常;继续观察,剔除鼓轮前排,有时有不剔烟和带烟现象。停机,拆卸剔除鼓轮,检查前后排剔除气压均正常,按压测试按钮,发现前排电磁阀的出气气压明显比后排小,更换前排电磁阀后,开机带烟运行,故障消失,故判断该故障因电磁阀老化,动作迟缓所致。

2 烟支检测原理分析

该检测系统由机械装置、和电气装置组成。机械装置包括检测鼓轮、剔除鼓轮和检测罩。电气部分主要有检测所需负压、检测压力传感器及前置放大板、时序电路板、稀释度检测板、稀释度通讯板和电源剔除板组成。

端部故障:取256支烟中T2(第二检测站值)的最大特征值,经计算处理后作为端部判据,把每支烟T2信号特征值和判据做比较,如果小于它则认为是端部故障并剔除。判据=T2MAX(端部等级/16),同时这里的T2MAX还受到端部系数K的影响。

剔除使能信号:该信号与剔除有关,是通过时序电路板上的开关S4、S5进行设定,S4调整剔除使能脉冲的前沿,S5调整剔除使能脉冲的后沿,一般S4的5和S5的4设置为ON。特殊情况可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设置,使剔除动作利索,不出现误剔和带烟现象。

3 稀释度检测系统的维护保养

3.1 机械方面

1)销钉圈的压缩量调整要合适,压缩量就是烟支通过测量站时,其被压紧到检测密封圈上的松紧程度,理论值为1.5mm,此值不能太大,太大有误剔现象,太小会将烟支压皱,同时也要保证吸罩和鼓轮间隙为0.25mm,间距太小,检测鼓易磨损,造成吸罩密封不良;间距太大,也会造成吸罩密封不良,影响检测效果;

2)密封圈和检测吸嘴应完好无破损,如果密封圈和检测吸嘴有破损,传感器检测到的负压就不准确,好烟支易被误剔。密封圈软硬要适度,必须安装到位,烟支被压太紧,会引起烟支皱纹,并影响烟支在鼓轮间的交接;太松,则会引起漏气;检测端盖和销钉圈也应经常检查,如以上配件有问题,烟支在检测过程中形成漏气,从而引起烟支误剔现象;

3)经常清理剔除块中异物,并对其进行正确安装,否则剔除过程中会影响剔除效果,出现废品烟支不剔和漏剔现象;

4)检测鼓轮上的导气孔的位置应于石墨块上的检测孔位置在水平方向上重合误差不大于0.2 mm。

3.2 电气方面

3)由于剔除电磁阀打开和关闭动作频繁,要检查剔除电磁阀工作的稳定性;

4)在正常生产时要保证吸风罩测试吸风值达到正确的2英寸水柱。若吸风值太大,则稀释度偏低。在设定参数下,稀释度高的漏气烟不会被检出;同样,负压太小,稀释度偏高,好烟支易被当作漏气烟剔除。要经常观察稀释度检测波形是否正常,上、下限值设置是否合适;

5)要经常检查缺烟传感器的工作情况,如果传感器损坏或窗口被碎纸片蒙盖,那么检测则认为没有烟支通过,剔除电磁阀将连续动作,将合格烟支剔除;缺烟传感器和端部等级的设置出现异常,开机启动时,烟支未过检测鼓轮,将会使废品计数中“稀释度值”和“端部故障”的值出现误计现象,影响数据统计的准确性。

总之,检测系统维护保养的好坏直接影响检测系统的运行效果,影响产品质量。所以总结出较为系统的维护保养办法,不仅使ZJ19卷接机组烟支检测系统功能更加可靠运行,从而有效的保证产品的在线监测,而且对普通操作维修人员也能起到指导作用。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5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使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显著的提高。北京作为全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有着日新月异地变化。但经济的发展,也为人们提出很多新的问题,道路交通拥堵就是其中之一,同时由于交通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势头。下面笔者就对我院2003年度受理的因交通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进行一下简单的分析。

据笔者统计,2003年及2004年上半年我院受理的因交通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就达113件共计130人,占这阶段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近4%。由此可见,交通纠纷已成为引发一般刑事犯罪的重要原因。现通过分析,笔者发现这些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几大特点:

第一,在这类案件中,主要以故意伤害案件为主,其中占全部这类案件的95%以上,另外还包括一些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抢劫等案件。由此可见,因为交通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多以暴力性犯罪为主。

第二,从犯罪主体来看。这类案件之中,涉案人员大部分都有正当的职业,并且受过较好的教育。据笔者统计,其中有65人受过中等以上的教育,占全部人数的58%左右,另外还有21人受过高等教育,占全部人数16%左右。可以说,他们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修养。不能说是无知、低知人群。例如:被告人侯某是北京一家公司的经理,有着较高的文化修养和素质。但他竟因堵车这点原因,在停车场内与他人大打出手,并最终造成对方鼻骨骨折,经过鉴定,对方的伤情为轻伤。

第三,在所有这类案件当中,涉案被告大部分都为偶犯,也就是说他们在犯罪之前,大部分都没有经过事先的计划、预谋,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发生矛盾后,一时冲动或临时起意而为的。因此这些人员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并不是非常的大,事后也能够较为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例如:被告人赵某就驾车行至京昌高速公路辅路-清河路段时,因极小的行车问题与两名行人发生纠纷。后误认为骑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为两名行为的朋友,一时冲动,持刀将李扎成重伤。案发后其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案件总结的特点来看,涉案双方当事人在案发前都互不相识,更谈不上有任何矛盾,但他们为何仅因一点点交通纠纷就使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呢?通过笔者对这类案件的调查,认为有以下两种原因值得我们思考:

首先,就涉案人员的主观原因而言。笔者认为,引发这类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其中,这里提到的“法律观念淡漠”,又可分为刑事法律观念淡漠和交通法规意识淡漠。在由于涉案双方当事人刑事法律观念淡漠而引发的这类案件中,有一个案例非常典型,案件的过程是这样的,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与被害人康某某所驾车辆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某回到自己的住处,纠集另两名被告人孟、冯二人来帮其“出气”,后三人赶到现场后,持枪将康某某打伤,造成康右肾切除。此案当中,被告人孟某某、冯某某由于自身的法律观念淡漠,不但没有劝阻朋友张某某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交通纠纷,反而持枪积极参与。他们的行为不但扩大了纠纷的范围,加重了危害结果,而且使自己也难逃法律的处罚。另外,在这类案件当中,由于双方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而发生纠纷引发的案件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而不遵守交通道路管理法规也就充分体现出了他们对交通法规意识的淡漠。由此可见,人们对交通法规意识淡漠也是造成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竞争的日益加剧,使人们的工作压力明显加大,大家都希望在严竣的竞争中击败对手,在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这就必然导致了人与人之间产生隔阂,人际关系淡漠。另外,由于激烈的社会竞争,很多人在工作之余不能放松自己的心情,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之中,这样也会使人们的心里负担加重、心态失衡,最终导致情绪的容易激动、易怒。而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给这种情绪的爆发提供了一个平台。有这样一个案例非常鲜明的体现了这一点,被告人杨某某曾是一名运动员,退役后一直没有找到工作,巨大的落差,造成其心里失衡,以致其酒后乘坐一夏利车时,无理取闹,打伤司机,砸坏汽车,后又拦截一出租车,打伤司机,并驾车将一停车锁撞坏。因此笔者认为现代人心态失衡、人际关系冷漠、情绪易怒也是造成这类刑事案件多发的原因之一。

还有,造成这类案件多发的原因就是道路交通堵塞和机动车停放困难,因为这些原因而引发的案件占全部这类案件总数的90%左右。由此可见,道路建设和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分析这类案件的特点,深究引发案件的原因,其目的就是为了找出对策,以避免这样行为的再次发生。下面笔者就提出以下防范建议:

1、严格考核驾驶员驾驶水平以及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力度。有关部门发放驾驶执照时要严格审核,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严格禁止其驾车上路。另外,我国刚刚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违章人员的处罚力度也有了明显加大,这对于缓解交通问题、避免交通事故也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只有从提高驾驶员的驾驶水平和加大对违章的惩罚力度两方面着手,才能够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行,保障车辆行人的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引发,同时才能避免这类刑事案件的发生。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6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功用;社区服务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

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自行或在特定人员的帮助下,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加害人真心悔过自己犯罪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旨在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从而使加害人能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深化发展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弥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符合现代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积极的作用,具有以下方面的价值: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保障了被害人自身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让其自身的意愿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得以体现。

2.有利于加害人积极悔罪、弥补过错。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加害人悔改其加害行为及其弥补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的方面上提供了一个制度窗口。另一方面,该制度让加害人获得了从宽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于加害人积极悔罪、积极恢复社会关系行为的正面评价。

3.有利于为执法者提供量刑标准。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制度,是执法者衡量刑罚的长短尺,是协助执法者更加明确、细致评价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及其社会的危害性的标准。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作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及审查阶段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此种作用的发挥体现在一般的轻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所发挥的真正作用体现在对案件情节轻重的影响上。因为案件本身是较为轻微的,故刑事和解的出现,会再次降低事件的危害程度,使其更为轻微,这就更没必要继续后续的刑事司法,有权司法机关可直接对刑事案件宣告完结。

2.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可以起到量刑情节的作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把它作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置上发挥的根本作用。即使是在上文中笔者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流作用领域,本质上也是该制度从宽量刑情节的一种体现而已。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源动力。

3.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处理后续阶段起到事后考察的作用。此作用与上文中的两个作用存在一定逻辑上的错层,但并不影响其重要性,所以得应单独加以评价。该作用的发挥要求在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内容设计时,对案件处理过程结束后的一段时期一定范围内必须对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加以考查,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刑事处罚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只有设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害人悔罪态度及行为持续进行考查,才能真正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适用,发挥其重大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专设一章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明确规定,虽进一步的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流程,但我们仍要看到该制度中仍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更加详细的明确: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缺乏协调性。我们知道《刑法》以“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对“从宽”只做了一些笼统规定,不能替代《刑法》中对其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规定过于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限定于“轻”刑事案件之中,笔者认为这种人为的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有违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法律若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及重刑事案件中的积极发挥作用视而不见,将一些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外,必将会再次使此种适用推入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之内,不仅不利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制和统一,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定会遭到突破和挑战。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后续监督保障机制上仍不健全。司法机关随意滥用权力、加害人的“花钱买刑”、被害人的“漫天要价”等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来说仍是一个新兴发展的“事物”。因缺乏程序上和具体制度上的支持,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体系,因此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研究。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下文中笔者会详细、具体的对该制度作出完整构建。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制度,使其积极作用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发挥。笔者在这里就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在刑事实体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定。其次,在新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刑事和解的法律案例及渊源,对刑事和解也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再次,针对某一特定类形的刑事案件必须加以特殊规定。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七十岁以上老人犯罪案件、亲属间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等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由于其本身性质及行为人自身认识判断事物能力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予以特殊处理。

(二)拓宽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使其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国仅是将一些轻刑事案件纳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当中,而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以案件的轻重作为划分的唯一标准,可将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调节范围。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监督机制使其更加实效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悔罪态度是非常主观的判断命题,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如若没有后续的相关考察程序,加害人继续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很难追踪发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的法律可借鉴缓刑的考察模式,建立类似与缓刑考察制度的刑事和解考察制度,主要是在后续的监管中着实加强对加害人的考察。这种后续保障机制的设立,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法律监督,而且能切实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蒙振强,廖显生.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之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26):31.

[2]龙景.论审查阶段的刑事和解[J].法制与社会,2012,(10):21.

[3]刘力.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及可行性分析[J].中国-东盟博览,2012,(10):131.

[4]陈美静.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法制与经济,2010,(10):89.

[5]蒋晓艳.论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J].法制与会,2012,(11):285 .

[6]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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