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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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1

【关键词】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私人执行;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0-02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中,反垄断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法律之一,在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经济宪法”、“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确立和维护竞争自由是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竞争自由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没有竞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因此,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理所当然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上世纪70年代兰德斯和波斯纳就已经观察到,在美国“经济学家在关注法律规则的内容时,已经开始将注意力转向法律的执行过程。”如果法律的执行不比法律的实体规则更重要的话,也应该是同等重要。再完善的法律规定,如果仅停留于纸面规定,得不到执行,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但其中关于反垄断中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内容却规定得很模糊。一方面,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中可以激励私人参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从而使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机率提高,对违法者有着很大的威慑与遏制的功能。另一方面,损害赔偿制度又可以吸引广大的私人主体参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弥补公共实施的不足。正因如此,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研究就成为整个反垄断法研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七章对违反反垄断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在我国《反垄断法》法条中,规定的大多数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更倾向于反垄断法由反垄断机关来执行。唯一涉及到损害赔偿制度的第50条却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即“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这一条文可以作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依据,但由于该条文过于抽象,对当事人在实践中运用该条文也造成了困难。

(二)我国反垄断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1.对于提起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未作具体规定。条文中仅用“给他人造成损失”进行表述,模糊了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范围。反垄断法更多关注的是社会公益,而在社会当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权益人并不是特定的,而且是多元化的。对条文中的“损失”界定的不同,会导致原告范围的差异。在美国的伊利诺斯砖块案中,法院的判决引用了汉诺威鞋业案中判决的分析:只有过高索价的直接购买者,而不是制造或销售链条上的其他人是遭受商业或财产上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而日本的做法与美国相反,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 “鹤岗灯油诉讼案”的判决认为:在因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导致商品的零售价格被不当抬高的情况下,购买了抬高价格的商品的一般消费者应该是受害者。因为如果不是这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他就不会蒙受多支付与自由公正的竞争形成的适当价格之间的差额的损失;不能因为这样的损害是由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而造成的事实上的反射性损害,而否认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对在权利主体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即私人主体及公共主体是否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且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没有进行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不容易执行的问题。

2.反垄断法条文中的损害赔偿容易被误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来源于民法,但并不与民事损害赔偿相一致。民法从个体权利本位出发,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追求等价有偿,强调契约自由、私产绝对,在权利受到损害时也以赔偿损失为原则。若基于民事损害赔偿的理念将民法的“填补原则”应用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其结果只能是使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及私人实施的积极性丧失殆尽,从而造成这一机制基本上不具备可操作性。

3.反垄断法条文对损害赔偿具体操作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使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困难。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反垄断法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立法宗旨也决定了其应当具有较大的强制力才能实现其威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这就需要我国的反垄断法有更加具体,更加完善的制度,真正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二、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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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石油行业;行政垄断;立法建议

一、石油行业垄断的合理性分析

石油市场垄断能更充分的利用现有资源,避免资源重复配置这是其自然垄断的性质的表现;从产品性质看,汽油、煤油、柴油及化工产品等是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具有公用性,同时原油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前提。而从行业性质看,石油行业关乎国计民生与国家安全。自然垄断和公共利益赋予了石油行业垄断的合理性可以得到豁免。中石油、中石化虽经重组但仍维持着与国家行政机关密切的联系。石油价格受行政因素影响大。民营企业很难获取勘探开采资质,商务部通过《原油经营管理办法》、《成品油经营管理办法》确立了两大集团对原油和成品油的控制价权。石油行业受行政保护使内部机制冗杂、腐败横生,根据X-非效率理论 已经违反了自然垄断得以豁免的正当性――垄断比竞争更有效率。石油行业的垄断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国石油行业具有国有企业和国内民生国际战略地位的特殊性。但,法律不能因此放松对其监督。政府要维护的是石油市场的效率,而不是某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只有通过法律有效的监管石油市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为石油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反垄断法对石油行业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石油行业确实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现象如垄断高价、拒绝交易和价格歧视。“茂化实华停产风波” 就是垄断高价的一个实例,同时中石油、中石化,在国内成品油提价,以低于国内成品油税前价10%的价格向海外出口,凭借垄断地位制造内外有别的油价,区别对待国内外消费者构成价格歧视;“华南油荒”很大程度上归咎于两大石油巨头的无理拒绝交易行为。为促进石油行业市场化、提高中国在国际油市竞争实力,规制石油行业的垄断行为十分必要。

反垄断法对石油行业规制的重点不是自然垄断的属性而是其行政垄断属性 ,反垄断法恰在行业垄断规制上存在很多的局限性:一是立法不明。在我国,行业性行政垄断比较常见,反垄断法第七条保护包括石油行业在内的诸如电力、银行、铁路、烟草等行业。第八条虽规定行业性行政垄断需要反垄断法规制,但第七条以将上述行业性行政垄断从“滥用行政权力”中排除。二是执法机构设置不清。立法中,对规制类似石油的行业性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未明确界定,只主张由行政垄断主体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其他滥用行政权力依照其他规定”;实践中,上下级系统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导致监督功能难以发挥。“上级机关”因实施垄断的主体所属的部门的不同而不同使执法权、执法体系分散复杂,易出现重复执法或执法空白。三是法律责任缺失。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责任形式,造成不同实施垄断行为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

一是要明确立法。完善反垄断法对我国以石油行业为代表的行业性行政垄断;综合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对需要调整的行政垄断的范围明确界定。根据司法实践完善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二是要树立执法机构的独立和权威。首先执法机构应隶属于国务院,执法权限必须高于其它的部委,设中央和地方两个级别,实行垂直领导,地方执法机构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人事和财务联系 。其次执法人员的选拔与资格审查程序必须严格考察专业知识和工作社会经验。最后执法机构 。有权监督、调查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性手段和措施;有权对由行政垄断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裁决,对己经构成犯罪有权将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三是要法律责任。行政垄断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 。因此,笔者建议:细化行政责任规定事前责任;增加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等;根据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其主体所获得的非法收益的多少以及其受害者的损失的大小等方面确定刑事责任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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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9)

[12]王佳,“论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缺失”,《经济与法》2010年(12)

[13]张彦英、解志勇,“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问题研究”,《国家行政学院报》,2008(2)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3

【关键词】反垄断法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责任体系的缺陷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制度的缺陷。民事责任,指违反私法之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因致必须承担私法关系之不利益之谓。①我国反垄断法对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的民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很差,急需国家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

反垄断法有关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首先,从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对责任主体的追责极其宽松,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构成犯罪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对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却没有规定,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同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构成犯罪的,也没有规定,无疑是法律极大的漏洞。其次,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要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尽管本条规定了垄断行为应该允许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规定没有明确,有关犯罪主体、客体、行为等要件的规定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操作的困难:一方面会造成过度威慑,一方面又会带来威慑不足的现象,造成反垄断刑事责任的虚置。②再次,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对违反反垄断法的刑罚加以规定,而且,我国反垄断法也没有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写入法条,造成现实案件只有串通投标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反垄断法行政责任制度的缺陷。根据其是否有行政权利的干预,垄断行为可以划分为经济性垄断与行政性垄断。我国《反垄断法》对这两个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首先,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组织同一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协议的、经营者非法集中的,罚款的上限都是50万元,罚款责任太低。其次,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制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又太过原则性和单一性,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再次,我国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垄断法》,没有相应的行政处分,难以造成威慑,也起不到规制垄断的效果。

国外发达国家反垄断法责任体系的构建

国外发达国家规制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美国《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以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的或有机构的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日本《禁止垄断法》在其第七章“损害赔偿”中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专章规定。

国外发达国家规制有关制裁垄断行为在刑事责任方面的制度。反垄断的刑事化模式始于美国,最早可以追溯到1890年的《谢尔曼法》,在该法出台之时,其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就规定,任何垄断行为如果违背本法规定,就构成轻罪,可以处最高5000美元的罚金,1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美国反托拉斯制度自确立起,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随之形成,并成为该制度的一部分。依照2004年的《反托拉斯刑罚提高及改革法》,该法对于公司违法者的罚金大幅度的涨到1亿美元,自然人的刑事罚金也相应地涨到100万美元,其中关于最高监禁期从过去的3年增加到现在的10年。此外,美国半数以上的州基本上都有反托拉斯刑事立法制度。可以说,美国有关垄断刑事制度中,刑事诉讼是美国司法部制定的重要制度。日本和韩国等国家都引进了刑事责任这一制度,而且连欧洲没有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国家也认为应该增加刑事制裁。

国外发达国家规制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关于国外发达国家规制垄断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首先我们谈到的就是日本。依据《禁止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日本有关反垄断法上的行政处罚措施有告诫、命令采取排除措施、命令缴付课征金、竞争恢复措施令、解散事业者团体等。这是因为日本的执法主管机关是公平交易委员会,属于政府行政机构。美国反托拉斯法并没有成文规定行政责任,但也提到司法部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垄断行为罚款,这种形式的罚款,可以被视为行政处罚措施。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4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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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徐士英.竞争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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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5

关键词: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 垄断利润 法律责任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不同的学者界定并不完全一样。一种将其界定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这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界定,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界定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界定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此界定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此界定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何为滥用?曹士兵认为:“从世界各国的竞争法来看,应当视竞争法的目标而定。如果一国竞争法的最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那么企业对经济效益、社会福利的减损行为就是滥用;如果一国选择公平的交易作为竞争法的主要目标,那么对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的破坏、利用优势的谈判地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就是滥用行为。”①这种解释强调对社会经济效率、社会福利的破坏。OECD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解释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的商业行为。强调企业为维持或增强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对此,欧共体条约第82条的规定是: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

2.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

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者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类及其法律特征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是很难准确界定的,但根据各国的立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却基本达成了一致。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类

1.掠夺性定价行为

2.独家交易行为

3.瓶颈垄断行为

4.垄断价格行为即暴利价格行为

5.歧视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有:

1.行为主体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是专门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这类市场主体。基于维护竞争自由的需要,法律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承担“特殊的责任”,即在相同的市场上禁止其从事某些有可能威胁竞争的行为,而其他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使实施了同类行为,也未必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2.主观目的是获取垄断利润

拥有市场势力的公司,在短期内或者长期内,或者既在短期内又在长期内,它所能获得的利润水平和稳定程度,要比在竞争条件下所能达到的为高。政治自由只能在温和的政府中得到,但是温和的政府也不是总有自由。只有在政府没有滥用权力时才存在。然而这是一个永恒的经验,任何具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直到他遇到限制为止。真想不到:即使美德也需要有限制。②这些精辟的论述告诉我们一个基本的道理:任何一个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都倾向于滥用其支配地位,以维持和增强其市场能力,进一步巩固其市场支配地位,获取垄断利润。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制裁措施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集中表现为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上相应的不利后果,使其在精神方面或财产方面遭受相应的损失。当某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具备法律要求的基本构成要件时,便会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这些要件包括三方面:

1.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垄断力滥用的先决条件,只有先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才会有该地位的滥用问题,无市场支配地位则无滥用可言。

2.实施了滥用行为。它具体表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地位所实施的各种损人利己行为,如暴利价格行为、限制生产、销售和技术发展行为,独家供应和销售行为等。

3. 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的有效竞争或公共利益造成了客观的损害事实。

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状态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企业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垄断化,则可认定是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共同规制的对象。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属于基石制度范畴,我国应对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给予足够的重视,构建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制度,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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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姜春海.规模经济与自然垄断的关系探讨[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2,(5).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范文6

关键词 外资并购 反垄断审查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 并购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基于国家和经济安全的考虑,我国法律对此予以高度的关注。面对越来越普遍的外资并购行为,2003年3月,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等四部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后该暂行规定于2006年8月进行修改。在该规定中,专章规定了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其中第五章的章名为“反垄断审查”)。伴随着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过,并购规定与时俱进,于2009年6月由商务部进行修改。在2009年的修改稿中,删除了第五章的反垄断审查的部分,修改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一条:“第五十一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这样就把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纳入到了反垄断法领域经营者集中的范畴之内。

国际上公认的反垄断法三大规制领域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商务部此举表明,虽然外资并购存在其特殊性,但其本质仍是经营者集中问题,纳入到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范畴,也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在此,也不得不说,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修改为经营者集中审查,彰显着外资并购领域法律的进步,但同时也把反垄断法中存在的缺憾带入到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领域。

二、外资并购的消极影响及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外资并购本身,除了国家安全这个类似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经济法中实质正义社会公平这种模糊的概念之外,剩下的问题就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基本符合。所以在此不讨论国家安全审查,仅仅就外资并购中经营者集中问题进行研究。

竞争法的精髓在于保护市场竞争,外资并购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即意味着外资并购的行为可能对于市场竞争产生了消极影响。在中国进行并购的大多是跨国公司,并购多是为了尽快占领中国市场,减少投资风险,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其投资目标和经营方式都会存在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要求的因素。外资并购除了导致大量中国品牌流失,削弱了我国品牌产品的竞争力;以及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外资并购会导致行业垄断。2004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的《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就指出,在华跨国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地位,有的还占据绝对垄断地位。例如,利乐软包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都高达95%;在感光材料行业,柯达公司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超过50%,富士公司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超过25%。这些外资企业在取得中国市场的垄断地位以后,凭借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形成行业竞争壁垒,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损害了我国消费者的利益。

而市场机制被证明是实现资源配置最有效的一种经济机制,竞争机制又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有效竞争机制的建立可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有自由有效的竞争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企业并购,其最直接的结果是减少竞争者,增加市场集中度,从而可能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限制甚至消灭有效竞争。所以,为了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各个国家都通过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含外资并购)进行法律上的监督控制。例如,德国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对企业并购执行严格的监控。美国控制企业并购的最重要的法律是《克莱顿法》。欧盟则是通过《企业合并控制条例》对企业并购进行控制,还有日本的《禁止垄断法》等。

三、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部分问题及评价

1、审查期限设置更加合理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的规定》规定,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在收到外资并购申请后的9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但因为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 企业的组织结构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不稳定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所以从企业角度来讲, 这种状态的持续时间越短越好。90天的审查期限无疑过长。

显然,《反垄断法》考虑到了这一问题, 将外资并购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初步审查阶段为30天,并且规定在期间届满没有得到答复情况下,视为合并已经得到批准,这样就可以使那些明显不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合并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从反垄断法执法机构那里得到批准的答复。只有那些规模较大且存在违反反垄断法上竞争担忧的合并,才需要进行为期90天的进一步审查。这样的规定更符合企业的利益,也更符合国际惯例。

2、外资并购中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

外资并购领域还有一块很重要的制度,就是外资的市场准入限制,其主要体现在中国1995年6月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已修改五次)。指导目录中,将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类。该市场准入其实质是产业政策在起作用。而反垄断法中,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竞争,因此其奉为首位的是竞争政策。由此产生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冲突和协调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反垄断法本身也是没有一个明确的立场。《反垄断法》第28 条的反垄断实质审查标准要求考察并购对竞争造成的影响,但在第27 条又要审查机构考察“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这当然包括产业政策在内的其他经济政策的考量。那么这就有一个矛盾,到底反垄断审查是以竞争政策为主,还是以产业政策为主?如何协调?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时建中教授认为竞争政策应该成为其他经济政策的基础和公约数,是其他经济政策的灵魂。

对美日等发达国家予以考察,发现美国一直是奉行竞争政策高于产业政策,而日本对于产业政策的关注远远大于竞争政策。这些现象的形成与其本国的国情密切有关。但是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国家应该是由市场机制、竞争机制来维护市场中有效的资源配置,所以保护竞争的竞争政策需要提升到一定的高度来统领其他经济政策,以更好的维护市场竞争。产业政策作为一个经常性的宏观调控政策,其不稳定性也决定了:产业政策仅仅是一个辅政策。所以,依笔者看来,竞争政策的作用是大于产业政策的,在产业政策的制定中,应该充分关注到竞争政策的实施。最后可以考虑在《反垄断法》中对于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问题予以规定,明确两者的关系。

3、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之间的职责分工趋于合理。

《并购规定》中,要求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或国家工商总局进行申报。在此,笔者认为这是当时对反垄断认识不清,无法对垄断行为的主管单位进行明确的分工,所以只有选择模糊立法。具体来说应该是,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由商务部来主管。而在并购规定之所以加入国家工商总局,是考虑到跨国公司多利用自身支配地位来从事一些滥用行为,这部分的主管权限是在国家工商总局。因此把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纳入到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审查范畴之内,已经是相对合理、比较大的进步。

趋于合理并不意味分工正确。是否设立一个统一的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一直是反垄断领域一个很重要的研究命题。统一的执法机构既有利于信息的全面把握,信息共享;也有利于解决反垄断三大执法机构之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发改委)的职责划分不清所导致的执法权争夺和执法权懈怠。例如经营者集中的管辖权在商务部,商务部对于附条件的经营者集中,需要有后续的持续监管;而经营者集中后易于发展为市场支配地位,由此产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个滥用行为是不遵守经营者集中的限制性条件还是纯粹的滥用,这就产生了权限不清。另外国家工商总局和发改委的分工仅仅是依据价格,和价格相关的垄断协议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由发改委负责,其他的是国家工商总局的权限,但是几乎所有的行为都会涉及或者影响到价格,价格和非价格实在难以区分。所以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不过要打破现有的部委权限划分,需要诸多努力。

4、外资并购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法律责任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