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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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济责任审计

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文1

一、摸清“两个家底”,即乡镇财政家底和资产家底

乡镇家底的审计包括:核实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以及乡镇自有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注意检查财政收支中有无不真实、不规范、不合法以及严重损失浪费和腐败舞弊行为;对财政支出,包括预算内、预算外和乡镇自有资金支出的效益性进行必要的延伸审计,检查有无决策失误导致的盲目投资、投资失败等问题。所谓资产家底,是指乡镇资产、负债以及净资产至截止日的时点数。对“家底”的审计,必须查清领导干部接任时的财政家底及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这样便于截止日和任职时进行对比,看财政收支的增长变化及国有资产的增减、保值增值情况,以实际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业绩。

二、核实指标

财政、财务收支指标,应相应包括宏观经济指标,如工农业生产总值、农民人均收入、经济增长速度等。审计中可以采用由乡镇自查自报、审计组抽查验证的方法。对于工农业生产总值、农民人均收入,经济增长速度等宏观经济指标,必须从统计、经管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汇兑资料入手,按照报表的层层隶属关系,选择最基础单位进行逆向延伸审查,并结合有关指标进行比较分析,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

三、查清违纪问题

这包括隐瞒截留或虚报财政收入、挪用专项资金、挪用公款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发奖金补贴、私设“小金库”、贪污私分等违纪违法问题。审查的方式方法与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一样,重在证实领导干部执行财经纪律,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搞好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地进行审计评价,是搞好经济责任审计、发挥其作用的关键所在。在经济责任审计的评价中,如何划分乡镇领导干部的责任是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根据审计查实的情况,应注意以下七个问题:

1、要紧扣“经济责任”的主题,评价的范围,只限于经济责任;评价的依据,必须是通过审计取得的真实材料;评价的角度,必须既能体现领导干部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又能反映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2、要分清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期内的以下行为应当负责: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例如:某单位被审计查出小金库达70多万元,该单位领导对小金库的收入了如指掌,由其指定一人专门负责,且支出由该领导一人签字审批。这位领导己构成指使、纵容、包庇下属人员私设小金库的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且知情不报,对该项违纪问题应负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它包括对经所在单位班子或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所承担的责任、对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以及对其下属单位应负的监督管理责任。

3、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由于领导个人主观决策、决定所引起的不良结果,应由领导负直接责任,有些问题不是领导主观因素造成的,应认真说明形成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并区分责任。例如:某局由于财政核定经常性支出经费不足,导致正常经费超支挤占专项经费,这就是形成经费超支的一个客观因素。

4、前任责任和现任责任。在现任领导任职期间发生的决策失误、违纪违规问题及其他问题产生不良结果,所负的责任是现任。因上任领导任职期间的决策失误、经营亏损或其他问题在现任期间体现不良结果的是上任责任。例如:由于前任领导对外担保贷款,在现任期间负连带责任被法院强行扣款,此项责任应由前任领导负责。

5、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一事项由主要领导个人作出决定的,其产生的后果所当然由领导个人承担,是属于个人责任。另一事项经单位党政领导或班子集体研究通过,那么,其产生的后果应由集体承担。

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文2

一、本审批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

二、本审批原则所称之股票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面额股票的发行,包括首次发行和再次发行、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三、特区内的企业发行股票由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审批,宝安县内的企业发行股票由人民银行宝安支行参照本审批原则提出意见,转报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批准。

四、申请发行股票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三)申请公开发行的公司如果是已经营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改造成股份制企业的公司(以下称已营业的公司)则其已有之自有资本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已有资本金与包销发行的股份之和不得少于300万元。

(四)申请公司发行的公司如果是新设立的公司。由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与包销发行的股份之和不得少于300万元。

(五)新设立的公司应至少有三名发起人,且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至少应占发行总额的30%。

五、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报送如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公司章程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东大会关于发行股票的决议,或发起人关于发行股票的协议;

(六)对已营业的公司如其营业已超过三年,则应报送三年的,如其营业不超过三年,则应报送全部营业期的经人民银行特区分行认可的机构签证的年度财务报表,并报送其资产评估报告;

(七)如果属于新设立的公司,则应提供发起人的出资证明文件;

(八)申请发行允许境外人购买的股票,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股票的设计票样;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非公开发行,可免报本条(四)款所述的文件,申请再次发行,可免报本条(二)、(三)款所述的文件。

六、对于符合第四、五条的公司,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受理其申请,并于受理后15天内给予答复。

七、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对公司申请发行有股票的审查要点为:

(一)产权处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规定,防止侵占国家财产和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二)招股说明书应充分揭示公司的业务,组织状况和前景。

(三)所筹资金的用途应合乎政策规定。

(四)应建立与股份制企业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制度;股份设置应符合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五)股票的票面格式印制应符合规定。

八、关于股票的承销和出售的管理要求为:

(一)股票可按面额发行,也可溢价发行,但不得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发行,同一次发行的价格应一律。

(二)非公开发行股票可由发行公司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有股票承销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办理;

(三)公开发行股票需在出售股票之前向公众公布其招股说明书。

(四)公开发行股票需由承销机构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或代销方式。

(五)对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公司不得事先指定出售对象。

(六)承销机构包销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两倍;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不得认购所承销的股票。

(七)股票的承销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逾期不得出售剩余股票。

九、发行公司和承销机构在股票销售期结束后14天内报告如下内容:

(一)股票发行的做法与经过;

(二)股票实际发行的数量;

(三)股东与股份的构成情况(附股东名册);

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文3

一、干部监督情况交流的指导思想:以中央关于加强领导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干部监督工作机制,为全面了解干部,准确选任干部,加强教育管理,防止用人失误当好参谋,把好关口。

二、干部监督情况交流成员单位: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政法委、县人民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审计局、县局。干部监督情况交流由县委组织部牵头.

三、干部监督情况交流的主要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县委管理的科级干部为主。

四、干部监督情况交流的主要内容

(一)县纪委监察局对科级干部进行审查和立案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审查结论、处理决定及时抄送县委组织部;受理的举报和领导批办件,经过初核初查确有问题而受到批评教育、廉政谈话、警诫等以上处理的,以及建议给予相应组织处理的意见,应及时抄送县委组织部。

(二)县委组织部对受理的领导干部进行调查、审查时,发现违纪违法的问题,及时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在对领导班子和干部进行考察时,向执纪执法机关及有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

(三)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涉及科级干部的以下信息,应及时报县纪检委、县委组织部:

1、县公安局的侦察结论、处理决定、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通知书;

2、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决定书;

3、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4、对科级干部调查审理后认为构不成违法犯罪,没有给予行政和刑事责任处罚,但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

5、对科级干部为犯罪嫌疑人说情、提供伪证、营私舞弊等有干扰办案行为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情况;

6、服刑罪犯主动检举、交待问题时,涉及科级干部问题的情况;

7、办案工作中掌握和发现的违纪政纪和社会道德等问题的情况。

(四)县政法委(综治办)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部门和单位的考评结果及时抄送县委组织部。

(五)县审计局在完成科级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和上级指令的专项资金审计事项或召开审计联席会议后,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结论分别报送县委组织部和有关部门;经审计发现构成违法违纪问题的,及时移交执纪执法机关。

(六)县人事局掌握的有关科级干部违反人事纪律的情况,及时将情况向县委组织部通报。

(七)县局受理的有关科级干部的举报情况,应及时向县纪检委和县委组织部上报。

(八)根据县委选任干部工作的需要,各成员单位可随时提供有关干部监督的信息。

五、干部监督情况交流的程序与办法

(一)交流程序。各单位原则上每月向本单位相关科室收集一次信息,进行综合整理并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核后,再进行交流。

(二)交流方式。各单位拟交流的监督信息,都必须形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单位名义进行交流,重要信息也可先用电话和口头通报,事后立即补报书面材料,一般情况下,每月十日前交流上月的综合信息,涉及重要情况或特殊需要的信息,要及时传递交流。

六、明确职责,严格纪律,保持监督信息准确和交流渠道畅通

(一)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负责对信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审定;确定一个职能科室牵头或干部抓具体工作,负责收集、综合、传递本单位掌握的信息;确定一名党性强、作风正、熟悉业务的科级干部担任信息联络员,具体承办干部监督信息的交流和传递工作。

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机构,或者向有关单位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所必需的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

第二章财政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编制、预算调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整改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三章金融机构和企业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出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境)外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及其设立的下属企业和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以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资金)。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项目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制订审计项目计划,并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如审计机关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编出后,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财务结算手续。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齐决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作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项目竣工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各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行政事业单位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以下审计监督: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以下审计监督:

(一)采购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采购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采购效益情况;

(五)主管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采购人、使用单位、供应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采购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二)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及国有占控股地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三)经授权对其他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政府指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制订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及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聘用有关人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七章社会公益资产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三条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及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福利)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的单位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八章效益、环境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本级各部门及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情况进行效益审计,并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开展效益审计后应当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效益审计报告。

效益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政府决策及管理的参考依据,作为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环境管理责任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章内部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会计报表审计、验资、验证、资产评估、工程预结算、税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执业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十章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会计资料;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需要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系统,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出示审计机关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时,应当出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者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嫌疑或者上级机关交办事项需要立即审计的,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对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责令其保持现状,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资产转移批准手续;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的行为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披露违纪问题。

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重大审计事项终结后,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公报、公告、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以及新闻会等形式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六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在二十日内通知审计机关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退还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作出处理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拖延、阻碍审计或者调查的;

(三)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拒绝作出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审计机关发现开发、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可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的;

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文5

一、审计通知书

审计依据的变化:审计依据的条款必须以修订后审计法的规定为准,如以前对建设项目审计的依据是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修订后为第二十二条:新增加的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事项必须明确:如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财政收支”审计,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审计。

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依据的变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在审计法修订以前是“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九条”,现在是依据审计法第四十条;征求意见书主体的变化:《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以前足以审计组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改变为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是审计机关,盖审计机关公章,《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后面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意见,不能把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算作书面意见。

三、审计决定书

《审计决定书》中审计处理、处罚依据的变化。6月1日后实施审计的项目,对被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不再是根据审计法第四十条,而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如下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书》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救济渠道内容的变化。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做出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曰起**日(一般必须在9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局。

如果对本决定中有关财政收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提请***(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做出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在下达审计决定书时应当载明:

“本决定自送达之曰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日(一般必须在9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局。

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审计(厅、局)或者**(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四、审计报告

法院经济责任审计范文6

    关键词:受托经济责任;契约经济学审计制度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WTO,标志着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完善中国的审计制度,适应经济转轨环境和迅速变革的要求,是中国审计事业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近20年来,“受托经济责任论”在中国审计理论界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依据该理论,审计源于受托经济责任的产生,是用于维护授权人和委托人经济权益的独立的经济监管活动。然而在实践中,该理论在指导审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方面发挥的作用不甚理想,形成了对审计许多不恰当的社会期望。

    契约经济学是制度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近50年来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已成为当代经济学的主流学派。契约经济学对社会经济现象和制度的深刻剖析,为我们认识审计发展的内在规律,搞好审计制度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

    一、契约经济学与委托-关系

    (一)委托-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

    契约经济学研究范围包括受托经济责任,不过是将委托-受托()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研究。詹森和梅克林将关系定义为“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下,一个人或更多的人(即委托人)聘用另一个人(即人)代表他们来履行某些服务,包括把若干决策权托付给人”。以委托-关系为研究对象,形成了专门的委托-理论。

    委托-理论否定经营者无私假设:“如果这种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效用最大化者,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人不会总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行动。”

    该理论提出的一个核心概念是信息不对称,也是成本发生的最基本原因。信息的不对称性可以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信息内容的不对称,可能是指某些参与人有关行动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也可能是指某些参与人有关知识方面的信息不对称。研究不可观测行动的模型被称为隐藏行动模型,研究不可观测知识的模型而被称为隐藏知识(信息)模型;二是发生时间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性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签约之后——道德风险模型,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签约之前——逆向选择模型。

    (二)现代契约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

    现代契约理论从完全契约这一概念所假设的条件出发,分析其与现实条件不一致的地方,提出了不完全契约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引出对激励契约与最优契约的讨论。

    新古典契约理论对完全契约这一概念作了详尽的分析。所谓完全契约指缔约双方都能完全预见契约期内可能发生的重要事件,愿意遵守双方所签订的契约条款,当缔约方契约条款产生争议时,第三方如法院能够强制执行。不完全契约正好相反,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性,契约的当事人或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一切,这使得契约条款是不完全的,需要设计不同的机制以对付契约条款的不完全性,并处理由不确定性事件引发的有关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问题。

    那么,激励契约的设计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委托人需要在契约中设定一种条款,采用一种激励机制以诱使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行事。在一个竞争的环境中,委托人必须设法引导人尽最大努力为其工作,以降低成本。问题是:在现代契约中,所设计出的激励契约有没有可能达到最优水平。

    现代契约理论认为在放松了阿罗-德布鲁范式假设条件下仍存在一种在现实约束条件下的最优契约,通常这不是帕累托最优契约,而是一种次优(即现实中最优)的契约。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委托人与人共同分担风险。

    能够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信息。也就是说,委托人需要利用必要的手段观察掌握尽量多的信息,在无法观察的情况下,人隐藏行动和知识时,要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如贝叶斯统计推断来构造一个概率分布,并以此为基础设计契约。

    设计机制时,其报酬结构要因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委托人和人对未能解决的不确定性因素和避免风险的程度要十分敏感(Wilson.R.1969,Ross.S.1973)。这意味着,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委托-人之间的最优(或者是次优)契约关系是可能得到的。

    二、契约经济学与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制度是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中形成的,必然要受到特定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从本质上讲,审计制度是一种独立经济控制,同时也是一种契约安排,是审计关系相关各方权利、责任、利益及基本行为规范的约定。因此,契约经济学可以成为审计制度建设的理论依据。

    (一)遵循契约平等原则,注重审计的独立性

    现代契约理论强调,契约是由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平等与人的自由意志是契约的两项基本原则。

    从宏观上讲,现行市场经济,现代民主政治体制,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均(至少在形式上)体现了这两项原则;从微观上看,在因将资源委托他人保管使用或将决策权授予他人而形成的各种委托-关系中,委托人与人之间权责利的界定得到相互认可。

    在形式上,审计的职责是对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其保管和使用经济资源或决策权的状况进行检查与报告,是代表委托人利益的。从实质上看,审计只有保持客观公正,才有可能被委托-相关各方所接受,才有可能对契约的形成、履行与不断完善起到独立控制与保障作用。因此,保持审计的独立性,对于切实发挥审计的功能至关重要。

    (二)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注重审计制度的合理性

    依据契约经济学原理,审计可以看作是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而设置的控制(监督),其目的在于降低成本。审计本身也有成本,只有审计收益(成本的降低)大于审计成本时,审计才是合理的,才真正为社会所需要。美国会计学会在1976年发表的《基本审计概念公告》中提出,利益矛盾、遥远性、复杂性和重要性是决定审计存在的基本因素,正是体现了成本-效益原则的内在要求。

    从“受托经济责任论”出发,审计制度的建立不应该有任何的限制,只要存在受托经济责任,就应该进行审计。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社会提出了各种要求与期望。如国家审计中,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仅要审计企业经理,而且要审计市长、省长;不仅要审计微观经济责任,而且要审计宏观经济效益。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干部一方面为承担了如此重要的使命而自豪,另一方面,又为审计资源缺乏,审计任务繁重而无计可施。从审计自身看,国家审计的成本-效益的比例可能是十分理想的;但是从社会角度看,从促进各种经济契约关系的完善效果分析,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研究权责利配比(契约优化)状况,恰当定位审计的作用

    契约理论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和相应的交易成本问题,契约通常是不完全的。但是,却存在满足一定约束条件下的最优契约。权利与责任的合理划分,激励机制的合理设计以及委托人与人共同承担风险是契约优化的基本条件。审计制度设计中,必须研究这些条件是否存在,是否完善。在契约本身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应该十分谨慎地界定审计的作用与责任。

    例如,在发达国家,市场化程度很高,政治上的民主制度建设也较为完善,形成了职业经理人和公务员队伍,企业和政府管理都十分规范,在公平与透明的基础上,形成了对企业和政府运用经济资源的效率与效果较为客观有效的社会评价。在权责利关系配比较为合理的前提条件下,审计对促进企业及政府管理的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中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特殊的问题,如党政和政企职责划分不清,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等等,这些问题的共性是权责利不配比或配比不合理。审计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这些问题,一方面着眼于未来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另一方面合理定位审计的现实作用。

    (四)从解决信息不对称入手,合理把握审计重点

    契约经济学研究表明,委托-问题的核心是信息不对称。审计的基本功能正是在于减少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成本。

    资本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难以实现,公司治理中的信息不对称导致重大决策的失误,政府活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腐败与低效。但是,审计不可能根本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如前所述,信息不对称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类:知识与行动。由于委托人与人之间知识的不对称导致的问题不可能通过审计加以解决。审计的着眼点是人对行动的了解、选择与报告。值得提出的是,委托人与人通常都要在契约的约定中明确人相应的报告责任,提供委托人需要的信息。审计是对信息的质量进行检查证实。

    从“受托经济责任论”出发,审计监督的范围相当广泛。人们提出了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要求,有些人将审计看成“监工”,要求对经济活动的过程实行实时监督。从改善审计效果出发,似乎审计实施的时间愈是提前效果愈好。在这里,两项重要的假定被忽略了:人承担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保障所承担受托责任有效履行的义务,审计是在此基础之上的独立控制;审计受到资源与知识的限制,不可能、也不需要胜任或取代人的职责与任务。多年来,审计效果从长期角度看并不理想,问题越审越多,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对委托-的核心问题缺乏明确的认识,审计重点把握不当,只注重具体的经济活动和经济事项的检查,忽略了整体信息质量改善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