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法律保障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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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1

【关键词】平等就业权;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制度;政府责任

任何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必须经历一个产业结构和城乡结构的转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农村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农民转化为工人。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从而形成了“进城务工人员”这一特殊的劳动者队伍。然而,由于进城务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进城务工人员权利保护立法的缺失,致使他们在就业过程中常遭遇到各种歧视待遇。本文将从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现状入手,积极挖掘造成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保障的深层次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提出解决这一社会难题的基本方法和措施,以此为如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基本就业权利提供新的思路。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所谓平等就业权,就是指就业前劳动者在就业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以相同的录用标准和平等的身份相互竞争实现就业,或就业后劳动者以平等的身份享有就业保障、待遇、服务等权益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保障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众所周知,平等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每个社会个体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平等就业权则属于平等权广泛内涵中的一种,是平等权在劳动领域的进一步延伸和具体化。《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就业权平等在宪法高度上的体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其他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都明确体现出就业权利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就业权:“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二、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随着改革深入、科技进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力的相应调整与流动也会经常发生,这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进城务工人员就是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而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它实质上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户籍制度下的产物。国家统计局监测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总数已达2.42亿人。其中外出就业1.53亿人,本地非农就业0.89亿人。以上数据表明,进城务工人员已成为我国就业问题的主要人群,需要得到社会和政府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不平等和歧视性待遇已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主要表现为:就业机会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在接受雇佣、选择职业或升迁时,不能享有与城市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就业待遇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中不能享有与城市劳动者同等报酬和工作条件,出现同工不同酬、工资低廉及拖欠工资等情况,工作条件恶劣,职业病状况严重有些甚至因此失去宝贵生命;就业服务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不能与城市劳动者同等获得政府的资金支持、就业培训服务、免费就业信息,他们要想获得与城市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往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

三、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

(1)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二元户籍制度”相当于人为地将全国居民分割为两个等级,这种不平等培养和强化了人们的地域观念、等级观念,损害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格局下,本地户口的居民比外来进城务工人员高等的等级身份制度造成了农村劳动力与城镇劳动力在就业准入上极大的不平等。即使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地劳动者生产能力相同,也往往在职业进入、工资收入及劳动保障等方面与本地劳动者有很大差距,这便形成了目前我国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特有的歧视现象――户籍歧视。(2)劳动力市场的二元制。二元结构的劳动力市场是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直接产物。我国城市中存在两种劳动力市场,一个是属于城市职工的“首属劳动力市场(高级劳动力市场)”,一个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低级劳动力市场)”。各地政府对促进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就业持消极态度,导致进城务工人员仍然难以打破劳动力市场壁垒进入高级劳动力市场并享受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和机会。(3)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救济途径的缺失。法律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第二,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并不包括求职过程的就业歧视,劳动者就无法根据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获得救济。第三,《促进就业法》虽然规定了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动辄就去法院并非理智选择,他们更愿意采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4)进城务工人员自身素质的低下。进城务工人员来自贫穷的农村,很大一部分没有接受过很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较低,同时又没有很好的加强自我深造和提高的途径,因此在文化素质方面,与城镇劳动者相比往往不具有优势。在获得就业机会之后,用人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对进城务工人员往往不做职业技能培训,导致了进城务工人员工作技能的低下。综合两方面原因,也就导致了进城务工人员无法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

四、如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救济制度。针对日益盛行的就业不平等,我国的就业立法和就业理论研究都显现出滞后与不足。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地针对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更不要说专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了,现有的法律如《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对平等就业权的保障都显得过于原则化,不易操作。第一,改革现有户籍制度,制定统一的《户籍管理法》。取消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建立全国统一的《户籍法》。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改革要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作为目标,打破“二元结构”户籍管理模式,建立以《户籍法》为核心的完备法律体系。政府要在打破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实行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方面加大探索步伐,进一步取消带有户籍歧视性的就业政策。第二,加快现行立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虽然都对平等就业权做了规定,但是都过于条文化,很难落实到实践过程中。现阶段我国应将立法重点放在反对就业歧视这一问题上来,尽快制定出一部契合我国就业现状,符合广大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利益的《反就业歧视法》,切实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明确平等就业权的重要性;二是确立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措施;三是加强对就业歧视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同时赋予劳动部门更多的职能,强化职责和执法力度。第三,健全反对就业歧视的救济制度。一是明确反对就业歧视的诉讼程序,使进城农民受到不同主体就业歧视时能够有针对性地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二是建立平等就业权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允许受害者当中不论是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讼,并要求赔偿整个群体所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为工会等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建立并启动公益诉讼制度,将为农民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开辟一个全新的程序救济空间。(2)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素质。要实现农民平等就业权,归根结底还要不断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自身素质,不断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政府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文化技能和法律知识的教育,促进进城务工人员自我素质的不断提高。工会要力争在各级政府的政策、资金和人力的支持下,创造条件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以职业培训为重点的综合素质培训。(3)强化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在于政府和社会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满足程度。由此,政府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权益上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其中劳动权利的全面充分的实现更离不开政府强有力的权力后盾。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应当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而不应因身份、地位等原因而有所缺损。一些政府执法部门应从思想上树立法律的平等保护观念,在行政执法与社会管理中对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地居民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上,政府的首要职责就是消除就业歧视,为劳动力市场在全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政府理应在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中积极履行引导、规范、监督和保护的职能,继而保障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的实现。

五、结语

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政府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而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进城务工人员面临着严峻的就业歧视和不平等待遇问题,必须引起政府、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视,积极行动,妥善处理。当然,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不是通过个别措施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和措施,保障这一群体合法权益的实现。我们坚信,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这一问题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一定能得到切实的维护,整个社会也必将呈现出一派和谐与稳定的局面。

参 考 文 献

[1]经勇,曾芬钰.“农民工”: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特殊范畴[J].学术研究.2004

[2]罗正月.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及其实现[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7(9)

[3]檀婷婷.简述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J].法制与社会.2009(13)

[4]王德强,冯国林,杨园园.论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户籍制度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为视角[J].安徽农业科学.2008(36)

[5]王涛.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J].兰州学刊.2006(2)

[6]刘琦.农民工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研究[J].湖湘论坛.2007(20)

[7]张体魄.就业歧视与农民工社会保障[J].农村经济.2010(9)

[8]朱艳,戴良铁.就业歧视的比较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03(12)

[9]沈琴琴,黄任民,高爱娣,王.进城务工人员在二元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与工会的维权思路[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19)

[10]坚德慧.论《就业促进法》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护[J].韶关学院学报.2008(29)

[11]张卫东.平等就业权初论[J].政治与法律.2006(2)

[12]丁大晴.农民平等就业权在《就业促进法》中的缺陷与完善[J].北方法学.2010(4)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2

关键词人权保障;劳动法;劳动者

人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最早从“人人生而平等”到“每个人都享有自己最基本的权利”,在法律中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权的保护程度越来越大。法律中体现对人权的保护说明了我们的社会正在逐步走向高度的闻名,从无章可循的野蛮社会向依法治国的文明国度前行川。到口前为止,许多国家都提出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口号和呼声,保护和尊重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景和口标。实现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则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实施进行落实。我国最早颁布的《劳动法》就详细记录并反映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体现出了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

1劳动法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从宽泛的角度来看,对人权的保障和保护涉及到许多方面和许多角度的活动。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以及法律等层面。在本文的研究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角度,来深入研究法律在劳动者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以及意义和在未来的人权保障中的思考。在本文的研究中运用到了多种研究推理的方法和思路,期望从多角度、多维度来对该主题进行研究和阐述。

1.1人权必须由法律来保护

对人权的保障是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需求和要求。每个人都希望得打生存和自由,并且从物质和精神的角度来实现极大的丰富和满足,这是由每个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和自己周边的人、组织之间都产生了错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人与群体、组织之间都是产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当中,我们很容易与周围的人和组织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在矛盾产生的时候,法律和规章制度就成为了调节矛盾的最有力的武器,法律通过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和规范,从而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矛盾减少到最少,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就起到了保障和维护人权的作用。fsl。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同样也决定这人权的现状。在人类的发展历程中间,我们需要只有在法律的环境之下,我们才有可能使我们处于的人与人、人与组织之间的这种关系或者其中存在的矛盾得到调和,从而创造出一种更加理性和和谐的社会关系。

1.2人们享有的各种利益只能由法律来维护与保障

利益是人权的基础,我们所有的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人的一种利益,也即法律上对于人们所规定的应当享受的各种权利和各种利益。在这里说阐述的利益只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泛指人们应当得到的所有的福利,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所以从任何一个角度上来看,人权的界定和包含的内容在国内外都是大致相同的,主要是包括个人、个人与个人之见、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一种利益的追求。各个利益主体在权利上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他们在利益上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最求,人们希望能够通过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得到属于自己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的满足感。

1.3法律是记载和保障人权的下具

通过法律的方式,可以对人们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进行完整的规范,同样也可以在人们的利益追求进行不同层面的保障。从上面的内容阐述中,我们大概可以得知,法律对人们的法定权利已经进行了规定,也就是人们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只是通过文字的方式对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记载和登记而已[6]。

2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实现的过程与条件

劳动者的人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他包含了劳动者在其领域之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进行保护的。劳动者的人权是一种从道德和法律的层面来看,都是具有普遍性的,而且是具有不可抗拒性的。

2.1劳动者人权的实现的过程

在前文中我们阐述了劳动者人权的法律规定形式,即在法律中通过文书记录的形式对劳动者的人权和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规范。从规范的过程和角度来看,并不是最困难的。用法律来保障劳动者人权和权利的实现最困难的部分是保障整个人权实现的过程。在这整个过程中,时常可能会出现影响整个保障过程实现的各种事件。法律要将人权保障从理论走向现实,是一个非常艰辛和困难的过程。因此我们必须要坚决对法律的权威进行拥护,从而保证各项活动都能够有效、顺利地进行和实施。

2.2劳动者人权实现的条件

(l)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即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人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的程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更加有利于人权的实现[H7。从劳动法制定的根本和原则来看,劳动法的制定就是为勒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劳动者在下作中能够维护自身的合理利益。劳动法的制定并不是凭空制定的,而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以及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劳动法的任何一条规章制度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使劳动者更好地下作,并提高生产力水平,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使劳动者的人权状况得到不断的完善进步。(2)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政治的发展程度。法律是人权的基本保障,在社会主义的政治环境之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人权发展的基础政治上壤fel。从整个民主政治的内涵来看,不管是法律制度还是政治制度都是实现人权的有力保障。在民主和法制国家当中,依法治国是我国民主政治的核心,检验民主政治的基础是是否能够对国民的人权实现基本的保障。(3)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基本上可以决定我国人权保障的情况。在发达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当中人们具有更高的文化素质和文化素养。每个人都在为实现基本的人权保障而奋斗,这样对于人权的保障和人权的实现更加容易。

3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3.1人格权利

(1)人身自由权利,从人权理论上讲,这此权利是人权中最基本的内容,它意味着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可以使人们更好地成长和更好的生活。(2)人格尊严权利。劳动法规定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以维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川。(3)生存、生命权利,这也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作为劳动者而言,拥有生存和生命权是作为人最基本的人权,在各个国家都是高度重视的人权保障内容之一。(4)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亦称休闲权。劳动者拥有休假权是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拥有休假权的员下可以更加好,更加热情的下作,同时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休息,使身体的健康得到保障,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3.2经济、文化权利

3.2.1经济权利即物质利益权利(1)劳动者有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合理薪酬的权利。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得的收入生活并得到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方面。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必须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薪酬)这是人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2)同样的下作必须有同样的薪酬。(3)雇主对于劳动者的下资需要及时地进行发放,不能用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员下的下资。3.2.2社会权利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劳动者享受各种权利和福利,主要包括在劳动者下作期间以及在退休之后所享受的生病、医疗、失业以及生育险,在任何一种情况之下,这种权利都应该得到享受。(2)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务争执的时候,劳动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或者社会有关机构进行仲裁和诉讼来进行劳资关系的调解。

3.3各项政治权利

(1)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参加和组织各种合法的活动。(2)劳动者可以对各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3)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利用各种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4)劳动者有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请示处罚的权利。

4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意义和特点

4.1劳动者人权保障的意义

劳动法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仅可以用来调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也可以用于维护劳动者的人权。劳动法是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一部法律制度,它有助于调整和调节不同的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各种关系以及矛盾,塑造和谐健康的劳资关系。口前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次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劳动者的人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推进我国劳动法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对于劳资关系的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4.2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特点

4.2.1广泛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基本的保障是极为广泛的,从内容上看,它涉及劳动者的人身人格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和集体人权等四大类人权及其在劳动领域里的方方面面。从享受权利的主体一劳动者来看,它涵盖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达数亿之众[ia7这充分说明,我国《劳动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是极为广泛的。4.2.2真实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中人权保障还具有鲜明的真实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的民意。他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的法律成果,对于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此外,在整个的劳动法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是最直接的受益者,劳动者可以在劳动法中真真切切感受到劳动法带来的利益保护。

5执行劳动法及其人权保障中应注意研究和思考的几个问题

5.1加快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

当前尤应加速《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监督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反歧视法》以及《反不正当劳动行为法》的制定,尽快建立起一个强大、科学、有效的劳动关系方面的人权保障体系。

5.2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标准

我国口前仍然处于发展中,我国的各个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发展上的差距。对于许多欠发达的地区而言,对于《劳动法》的执行起来会存在很大的困难[is7。为了使企业可以更好地实施劳动法,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创造出更加丰富的物质成果。各级政府单位和相关组织都应该通过引导的方式来帮助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标准。

5.3坚决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口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然处于不断地改革和发展的时期,对于许多国企的改革而言,真处于横向和纵向交叉改革的时期,口前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有许多的难题需要去进一步解决。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国家的各级部门都要讲《劳动法》认真贯彻实施和落实,为广大的弱势群体谋求利益。

5.4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监督体系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3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概况

所谓人权,就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人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同人类社会的 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不断扩展其领域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1、在古代,人类本应当享有各种生活权利,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他们所享有的所谓“民利”是微乎其微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们追求一个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会,人权思想应运而生,它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在资产阶级民主 革命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其内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从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 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突出了劳动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 世界大战以后反殖民主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主义人权,现在这些人权观已被国际社会,一切热爱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作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几种人权保障观念

1、司法救济理论的人权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包含的人权思想主要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从司法救济的核心思想来考察,司法救济理论是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 社会构成的第一要素的人,违法和犯罪在所难免,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对犯罪和违法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给予补救。这种弥补功能的司法制度, 对构建一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济理论的平等观

我们认识司法救济的平等观,就要分析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目前存在的诉讼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诉讼法,对罪犯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统一,责、权、利相统一,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来看,责与权很难统一。对司法救济理论平等观的认识,还要强调立法上对 权利的配置,要体现出司法救济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司法救济理论的正义观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当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又直接体现出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司法救济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济理论的效率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要讨论的司法效率就是强调诉讼主体合理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程序中能够达到利益的最优化,尽可能地司法救济成本简约化。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样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两个方面。

三、刑事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 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刑事司法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方面作为刑事司法 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救济这一宪法原则。实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 务主要是:在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官对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国建立和发展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瓶径。

2、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一项民主自由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司法权力独立与社会民主监督制衡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体现于刑事辩护制度 的公正和公平,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济辩护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补救和被告人权 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他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诉、辩护、反驳的权利。刑事辩护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体现刑事司法救济人权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与人 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

四、完善刑事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以利其辩护,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在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碍,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就得不到法律援助,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 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改革的必然。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条:

1、完善现有刑事辩护法律制度,补充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刑事司法救济规定,在侦查阶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意思不能完全表示的情况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在阶段也同样在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 使辩护权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

2、从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国家司法救济法律。

五、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深入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等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 申诉,控告的机关,对涉及刑事司法救济案件做出受理决定的期限(2)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相同的权利,使充分保障律师、 非律师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放宽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言谈自由的权利(3)严格禁止和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行为,要有统一的内部监督机制, 对执法人员要严厉查处。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开、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按法定程序严格执行,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程序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和滥用权利。

4、 努力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全体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弘扬和全民普法形势的发展,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要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的目的。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4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尊重;保障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又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而产生地域、民族差异,因此,本论文将仅对最为基本的人权内容进行概括、介绍。在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公诉人要对证据来源及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证据合法的,将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等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推动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人权并重的作风具有积极作用。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平等权都包括在人权的基本内容中。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当生命权无法得到尊重与保护时,根本无法享有其它人权。在我们对生命权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在我国生存权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权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权的权利是首要人权,并且个人的生存权是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的并且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权利。当我们在对平等权进行理解时需注意,平等权不仅指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义务的平等,此外,平等权在我国还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权宣言》等公认权威的文件对政治经济权利进行解释与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经肖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诸多权利。当我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整体概念进行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一方面即人权是发展着的人权,在人权会因地点而异的同时也会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变换在整体上是因时间前进而证明|的变化,是对人权的补充,正如对刑事诉讼法的新编,扩大了保护享有人权法律保护的公民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制度与环节中。在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到确立与认可。在辩护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做辩护的权利,将可以进行更为专业的申辩。在强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条件变得更加细致,减少了“灰色地带”。在侦查程序法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生命权将因不合理的审讯、侦査手段的废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在审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发回重申的次数,有利于推动诉讼化形态的发展。在执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降制度主要意义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贯彻落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真正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践行与检验;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实践、执行的发展阶段;我国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得到扩大。

三、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

1.在侦査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

賦予律师在场权是出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査、审査等阶段的对畤双方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权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虑的。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过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师的介入的。律师在法律运用方面更为专业,可以为辩护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在法律允许内的保护。与此同时,诉讼方需对获得在场权的律师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品行进行事先考察。

2.加强公检法部门联系,在配合与约中尊重和保哮人权公检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5

关键词 民商法;人权;保护

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更新民商法律,应该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备的民法典。比如借鉴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的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参考的蓝本。应当高瞻远瞩,面对世界,展望未来,应当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当今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需要,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1 保护人权

1.1 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1.2 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现实的需要和理想的追求构成人权实现的最为基本的矛盾,最终人们赋予人权的基本任务是,每个人要求阐明、尊重、保障的那些权利应该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切实保护,以便使人人和群体(集体)、道德、物质、精神和其他方面的独立、安全、自由、平等、幸福获得充分、全面、完善的发展。即便是低限人权的那些道德上应然权利,比如生命权、要求正义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的受抚养权,毕竟也是应然权利,也必须归结到用法治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并且这些权利只有不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能得到承认和保护,才可能是切实有效的。对人权保护在道德上呼吁,道德上履行,甚至设立所谓“道德法庭”,其能否切实有效保障人权所涵盖的那些权利,往往由于人们不同的道德水准,显得软弱无力,乃至于望权兴叹,无可奈何。

1.3 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只有法律确认和保障,才是最后的一道切实有效的屏障。因此,我们阐述国内法和国际法在法律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必要性和可行性,具有如下的共同点:人权必须是以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某种形式确立其保障地位的。以法律形式赋予宪法人权化的崇高地位,使得每个国家、政府和社会接收人权规范的约束,采取各种措施(法律、政策、制度等) 确切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美国人权研究专家L·亨金调查统计,当今世界,70 个国家的宪法都承认或肯定了人权。“人权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至高无上的美德,是邪恶宗教的唯一美德。这意味着,当今的政府不能无所顾忌地宣扬它们的一贯主张。它的意义还在于,所有国家和社会都一直在准备接受人权规范,承认违反人权是不正常的。”前言从正反两方面论证可看出,宪法人权化已是大势所趋,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以最高法律形式宣称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

2 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法律是人类自身制定的,是其所处人类社会生活条件及历史文化的综合反映。民商法在市民社会根深蒂固,民法乃是市民法之误解。民商法追求的主要目的价值之本体为自由、平等与合理秩序,本文透过人权概念的文化属性的简述,分析了当今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2.1 人权概念的文化属性如果说人权是对于社会对政府而言所提出的要求和权力,如果说西方的政治思想的中心原则是个人权力优先和个人自由优先,在责任、义务和公众北京的框架中来肯定人权概念的文化内容,使其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等各种权力在逻辑层面上与历史的情景紧密关联的现实次序之上,更是在责任与权力的根本关系之上。由此可见,人权的文化属性这种观点就是强调人权之"用",而绝非"体",因为权利观念无法超越我国传统的、固有的文化结构。

2.2 我国人权保护现状民事法律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中分别确立了多项基本原则,将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体现的淋漓尽致。即便是改革开发二十年来相机制定的十几种民商单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过的为数众多的相关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都依然无法解决绝大多数的民商法法律问题。

3 民商法应不断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对于人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从民商法的体系上看,我国民商法所存在的最大缺陷是至今仍无民商法典,这既是我国民商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同样也是其致命的缺点。所以我们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我国民商法体系进行有效构建。

首先要加快民商法的完善步伐,转变法制观念是加快民商立法的关键要素之一。建设科学性的立法体系也是必不可少,必须将传统的“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应急式的传统立法模式,稳步完善、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关于民商立法的总体规划建立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进而制定法典。这样既可以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使各类法规协调一致,相辅以行。

人权的法律保障范文6

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所有人享有所有人权。此外,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主要的区域性人权文件,无一例外地包含了平等和非歧视条款,这一条款明示或默示地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这意味着,外国人应当受到与居留国公民平等的对待。与此同时,国际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做出区分,这种区分具有严格的界限。

(一)国家依国际人权法承担平等保障外国人权利的义务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据此,各国有促进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一原则首先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予以明确,此后又被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人权文件反复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后,所有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均明白确认了所有人权(仅有极少数例外)的主体都是“每一个人”。⑥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质”。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其它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⑦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原则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也适用于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它禁止基于一系列事项,其中包括国籍,而在人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据此,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外国人而限制其权利。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同样被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贯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即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⑧不得基于国籍、种族等理由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给予差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补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国际人权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平等地促进和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人权。因此,根据国际人权法,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应当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国际人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极少数例外情形。

(二)国际人权法允许对外国人权利予以合法限制一方面,正如许多历史性人权文件所反复申明的,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因此每个人,无论国籍,均应享有所有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界定本国“公民”的范围,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可以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做出某种区分。事实上,国际人权法也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可以对公民和非公民做出区别对待,或者对外国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合法的限制。因为被允许差别对待或限制的事项极其有限,所以这些限制可以看作是国际人权法普遍性原则的例外。梳理“国际人权”,⑨我们可以挖掘出以下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仅在其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家对外国人权利提供较少或有限保障的合法理由。

1.政治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被保留给了各国本国的公民,个人不得据此主张加入外国政府或者参加外国公共事务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国家在保障政治权利方面,给予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差别对待。这一例外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该公约第25条规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该公约唯一一处以“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并不要求其缔约国对非公民或者外国人的政治权利给予同本国公民一样的保障。尽管有此规定,一些学者仍然主张,对长期居住于一国境内的非公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参加地方事务以及公共生活的权利。⑩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呼应。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法律可以授予在葡萄牙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议员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实际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更高标准的人权保护。12各缔约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给予外国人更加全面的权利保障。

2.移徙自由人人享有移徙自由,但这项自由须受某些限制。首先,合法进入一国领土者的移徙自由受保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非法进入一国领土的人,或者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人,其迁徙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移徙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进出任何外国。这与国家原则是一致的。根据国际法,各国对自己的国(边)境加以管理,自主决定允许哪些人进入本国,这是权利的固有内容,毋庸置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应证了这一点。该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因此,进入一国并不是外国人的权利,亦不是东道国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4款出现了某些扩张性的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指出,“某人的本国”与“某人的国籍国”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因此,对该款的措辞应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例如“长期居住在一国的无国籍人”、尚未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等等。13另外,在考虑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尊重家庭生活等因素时,某人甚至可以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进入某一外国或在某一外国居留的权利。

3.经济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在外国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保障经济权利方面,可以给予外国人以力所能及的保障;言下之意是可以不必给予外国人同本国公民相同的经济权利保护。作为对平等权利的一项限制,上述条款应当作从严解释。首先,该条款只针对“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不得援引该条款作为克减外国人经济权利的理由。其次,即便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做出限制的也仅限于“经济权利”,即不得据此对非本国公民的社会权利或者文化权利提供低于本国国民的保障。

4.“保留”中的权利限制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并不禁止国家在成为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提具保留,前提是所提的保留不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15实际上,许国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人权条约时都会提出保留,包括对涉及外国人权利的条款提出保留,以此排除或者修改人权条约某些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拘束力。例如,瑞士曾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a项做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关于外国人准入瑞士市场的事项上,瑞士保留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权利”。16事实上,瑞士关于外国人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所谓的“三层次”政策(后被“二层次”政策取代)。1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依外国人的国籍将他们区分为不同的群体或层次,不同群体或层次的外国人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不仅是区别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而且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被认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18因此,这类保留所产生的效果是进一步缩小了外国人权利的范围。遗憾的是,有鉴于国际人权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在相互性或互惠性上的欠缺,很少有国家会挑战或质疑其他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的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国际上也不存在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机构。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条约状况的条约机构虽然反复敦促国家撤回对人权条约所作的各类保留,但是条约机构只是专家机构,它们的建议或意见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有限。许多国家继续用其国内立法或政策来削减它们国际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保障外国人权利的应然义务。

二、中国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中国是多项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中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

(一)中国依国际人权法承担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国已经批准了20余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条约。同时,中国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深入研究对该公约的批准问题。在成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中国政府提具了若干保留或声明,其中某些保留与外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2001年,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做出了如下声明:“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在中国的适用应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19尽管该公约没有禁止缔约国做出保留,但是在本国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人权公约,很可能会缩减国家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不久,便对《工会法》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缩小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差距。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平等保护条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0这一条款确认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工会法》也建立了较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该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获得就业的外国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中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做出了如下声明:该公约中关于残疾人移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在适用时不应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移民管理和国籍申请的法律的效力。21该项声明同样构成对公约的保留。据此,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外国人,在迁徙或者国籍问题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保留外,中国在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时,并未提具涉及外国人权利的实质性保留。因此,中国有义务保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中国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应当仅在国际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以及中国政府提具的保留范围内受到限制。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构成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些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对这些问题,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然而这并不排除中国依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从中国的既有实践来看,中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实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利的核心法律,也被认为是集中转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法;与之类似,《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予以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则主要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中国得到实施。通过国内法转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并不一定制定专门的转化立法。当一国认为本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则无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外国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在中国,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宪法保障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宪法也包含一份权利法案。《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一章无一例外,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22然而,证实这一推论必须破解一个条文结构上的难题,即“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且出现在规定公民身份和公民平等原则的条款中。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事实上,中国宪法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出现在“总纲”部分,而不是规定权利法案的章节。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条款并未列举外国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是用“合法权益和利益”予以概括。宪法的这一总体性规定,尽管没有采用“权利”的措辞,却是后来中国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人权利的根本依据。

(三)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立法保障虽然中国宪法只对外国人权利作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但是外国人权利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中均有具体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240余部法律中,有30余部包含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的条款。所涉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诉讼权利等等。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条款对外国人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一体享有的权利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政治权利方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与中国公民一样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权利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提讼,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中国的法律,享有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人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民事权利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关于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与拍卖活动,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例如,《著作权法》第12条为外国人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该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社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在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外国人享有的权利有些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以对方国家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对待为前提。例如,就外国人准入的行业而言,《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的,将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3外国人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或救济的权利,有些也设置了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当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要求国家赔偿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同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法律。但是如果一国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外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中国将实行对等原则。

3.外国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领域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监测、考察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24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25不得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26也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27外国人参与档案、文物等对国家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的流转时,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非国有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28综观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一部规定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法律,但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外国人权利条款,使得外国人在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外国人权利受到明文限制的领域,也都属于涉及国家或者涉及国家与社会重要利益的事项,符合以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权利作出限制的例外情形,并无可厚非。

三、小结与建议

外国人背井离乡前往异国,一方面面临陌生的语言、生活习惯、社会环境的困扰,另一方面也面临权利保障不足的潜在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外国人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弱势群体。正如联合国人权高专所指出的,保护外国人权利“是一项紧迫的并且不断增强的人权挑战”。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中国从单纯的移民输出国逐渐转变为外国人的目的地国,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与日俱增。中国同样需要迎接如何充分有效保护外国人权利、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挑战。近些年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个可喜的变化。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展现出一些积极的动向,将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从过去的“公民”扩大到“每个人”或“所有人”。例如,印度尼西亚2000年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0A章“基本人权”的规定,其中规定的都是“人人享有”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赋予了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

例如,阿尔巴尼亚1998年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阿尔巴尼亚公民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对处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同样有效,除非宪法专门将某些权利与自由与阿尔巴尼亚国籍联系起来。”另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以本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为基准规定外国人权利。比如,1995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条款规定:“只有依照国际法准则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才能对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定居或者逗留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和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1992年的蒙古国宪法则规定:“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享有本宪法第16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为保障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除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外的其他权利,可依法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些积极的立法例,将国际人权法中所蕴含的普遍人权观念纳入了宪法之中,为国家平等保护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的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