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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1
[关键词]商法理念;加重责任;司法应用;立法构想
一、问题的提出:确立与适用加重责任理念的必要性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商法理念研究的推动下,近年来,司法部门对商法理念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商法理念在商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日益普遍。不过,由于商法理念并非法定概念,即使是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虽然存在很多体现商法理念的条款,但也并未实现商法理念或类似概念的立法化。因此,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商法理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关于商主体应比一般民事主体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与责任的认识,则不仅在商法理念中最具代表性,而且也取得了最广泛的共识,故不妨对此展开系统研究,以便为商法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化提供理论基础。
理论界对商主体所应承担的严格义务与责任所作学理概括主要有“严格责任理念”、“严格责任主义”、“责任的加重”等称谓。应当说,严格责任理念的概念颇为形象,但由于不少学者都是从归责原则的角度使用这一概念,而商法对商行为实施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从严规定的制度并不同于归责原则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因而笔者将其改称为“加重责任”理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中,体现加重责任理念的制度主要包括保证的连带责任、要约是否承诺的通知义务、对要约附送货物的保管义务、商主体的严格注意义务。作此制度安排的依据为:其一,商主体具备较高的经营能力,应在行为过程中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二,商法在保护营利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也应赋予商主体以严格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尽管这些制度主要存在于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似乎不足以成为加重责任理念应普遍适用的例证,但事实上各国商事部门法中都普遍存在着体现加重责任理念的制度。例如,为保证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各国公司法都确立了资本充实责任,即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具体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该制度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推动公司的顺利设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如,为强化保险人的责任并保障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各国保险法普遍确立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给付保险金。
显然,现代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并不以民商分立为前提,而是普遍存在于商事法律关系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加重责任理念不仅表现在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部门法规范之中,而且应适用于适用民法规范的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例如,在商场、超市及电子商城等商品销售企业,不时会发生标错价格并强行撤销合同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往往基于错误或重大误解的规定而允许错标价格的销售企业撤销合同。事实上,基于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完全可以判令销售企业自己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这种显然不同于民法理念的法律处置只能建立在确立了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的基础上。类似问题还有很多,通过民法对各种可能需要特殊规制的行为作类型化规定显然无法达到同样效果,而基于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设置相应的商法规范则可达到良好的立法效果。为此,本文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需要适用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的问题加以论证,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二、加重责任理念在表见判断标准中的司法应用
表见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合理的重要制度,它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的根本变化,在现代经济社会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如何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的目的,就成为表见制度运作的核心问题。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表见制度的判断标准作明确界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出判断标准颇为混乱的局面,相关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不稳定性,从而难以实现“定纷止争”的应有功能。
然而,我国民商法学界普遍对实践中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表见问题缺乏足够重视,相关研究或理论深度不足或对实践关注不足,因而表现出诸多缺憾。具体来说,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表见的研究基本停留在构成要件与表现形式的争论上,在这种学术争鸣过程中虽不断深化了对表见的认识,却未能为表见提供关于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及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尤其是在缺乏商法理念及商法思维的情况下,民法学界关于表见构成要件的研究往往未考虑相关主体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企业或经营者),从而使可归责性的论断在复杂的实践面前表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商法学界则几乎完全忽略了表见规范层面的系统研究,其对制度的关注点往往限于商事,因而也未能基于商法的立场对民法学界的研究作必要补充。总而言之,我国民法学界与商法学界都未明确提出表见的可操作性判断标准,因而需要立足于商法的视角,对表见制度的判断标准作必要反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是否构成表见作司法裁判时,往往忽视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这一要件所隐含的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这一要件,从而导致不当扩大对表见的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被人有外观授权行为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才能认定构成表见。依此,“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认定就必须结合其主体属性与行为性质予以判断。
从域外法中表见的判断标准来看,对于表见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似可成为一种较为便捷的模式。在德国民法中对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更高一些,在本人可归责性较低时,会倾向于仅课以赔偿信赖利益之责任。而商法中对可归责性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引起的表见,均可产生履行请求权,无论有无过错,只要存在某种典型的可归责性,即可使责任成立。这种表见判断标准的具体化模式可称为民商区分的模式。而在美国法中,对于表见的判断标准也有类似民商区分的做法,在商事领域尤其是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组织中表见的规则与民法差别最大,在2006年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的修订之后,不同类型公司表见权确认的规则又发生了巨大改变。公司组织的权一般产生于组织体内部,这种结构让一般人无需深究就能认定人的行为具有处分性,这种依据外观的判断方法显然与民法不同。
从我国民法中多数规范对民商区分不足的现状来看,如果能够对表见制度进行民商区分,将表见的抽象判断标准做一定程度的细化,则能为表见判断标准的重构提供一条可选择的道路。具体来说,若将经营者身份作为民商区分的模式,则其具体应用于表见判断标准时,既应考察相关当事人是否为经营者,还应根据经营者是否为企业而对其主观过错或可归责性作具体判断。在第三人系经营者时,只要其违背了与其能力与要求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即使过失较轻,也不能成立善意无过失,从而使表见无法成立。在此情形下,若作为第三人的经营者乃负有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的企业,则只要认定其未在交易过程中善尽注意义务,无论是否存在过失均使善意无过失不能成立,表见当然无从成立。在第三人系经营者(含企业)的情况下,无论本人是否为普通人,作为经营者的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判断标准均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系经营者(含企业)时,在表见判断标准中无需考虑本人的可归责性要件。在第三人系普通民事主体时,因其不具备经营者所应有的判断能力,对其注意义务要求不应过高,故唯其存在重大过失时才使善意无过失不成立,从而使表见易于成立。在此情形下,若本人系经营者,则其可归责性判断标准较为宽松,只要第三人无重大过失即可使表见成立;若本人同样系普通民事主体,则其可归责性判断标准较为严格,只有第三人无任何过失才能使表见成立。
三、加重责任理念在商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法律效力中的司法应用
在我国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为促使合同订立并获实际履行,有时会自愿设定较高的违约金。但长期以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即可认定是违约金过高,从而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尽管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已对此做了一定修正,但仍将造成损失的30%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基于风险考虑而自愿设立的违约金条款往往被不当干预。
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正是当事人之间就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不信任的情况下,为促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所采用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担保方式。承担高额违约金的一方之所以愿意接受这一合同条款,往往都是在全面权衡了各种利害关系后所作经营决策。因此,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动辄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进行“合理”干预,无疑是不当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经营关系之中,替代经营者的经营判断,而以自己的判断标准来寻求所谓实质正义。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简单地将该规范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很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悖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理念的非正义性裁决。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以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促使合同订立,待其违约甚至恶意违约时,则利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要求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在此情形下,若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简单地适用《合同法》违约金条款,根据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则无疑会面临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却导致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尴尬。这就要求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性质及行为性质,对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作区分对待,以便根据经营行为的特殊性作特殊规制。
显然,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较高违约金条款所隐含的特定保障功能不容忽视,因而动辄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实际上会引发纵容恶意违约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在确立了加重责任理念的情况下,我们应尽可能维护经营者关于高额违约金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当然,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民商不分的混合立法模式,《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于经营者,因而司法实践中运用商法理念作自由裁量的法律空间非常有限。为此,应当考虑寻求立法解决方案。在此方面,德国及西班牙的规定可资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一个商人在自己的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中所允诺的违约金,不得依《民法典》第343条的规定减少。”显然,《德国商法典》接受了加重责任的理念,单方面排除了商人在自己的商事营利事业的经营中所允诺的违约金的依法减少请求权。《西班牙商法典》第56条规定:“商事合同中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一方处以惩罚的,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以正当方式继续履约,或选择要求处以合同载明的惩罚;不得同时选择两种方式,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依此,在商事合同中,若明确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不仅法律承认该项约定的法律效力,而且还允许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与民事合同相比,商事合同中的这一法律规则显然体现了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
在对我国商事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作制度设计时,既应充分体现加重责任理念,又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实,故应对真正过高的违约金进行适当限制。在立法技术上,这种法律限制既可表现为由“但书”形式所作例外规定,亦可表现为设置抽象的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由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自由裁量。相对来说,在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水平还存在较大差距且司法机关受到各种干扰的现象还较为普遍的背景下,前一立法方式更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过,由于无法对违约金过高设置静态的判断标准,因而立法时不宜对此做直接规定,而应采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方式,其具体判断标准仍交由裁判机构自由裁量。
此外,在对《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排除适用作制度设计时,还应认真考虑其适用范围。对此,既可借鉴《德国商法典》第348条的规定,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特定经营者在其营业范围内订立的商事合同;亦可借鉴《西班牙商法典》第56条的规定,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商事合同。经营者乃因经营行为的实施而产生的无关主体属性的临时性称谓,只有企业这一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才具有确定的主体资格。商事合同的主体范围则不仅不限于企业,而且不限于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人且其行为非经营行为的普通民事主体亦可成为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妨将《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排除适用规范的适用主体规定为企业,以便解决该规范适用主体过于宽泛的问题。
四、加重责任理念在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中的司法应用
长期以来,我国普遍存在着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现象。社会公众在感觉被蒙蔽的情况下,往往要求追究虚假代言明星的法律责任,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有效追究。对此,尽管可依民法的共同侵权规则追究代言人的侵权法律责任,但要证明代言人存在过错却殊非易事。为此,《广告法(修改建议稿)》提出,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明星、名人等也应作为广告活动的主体,纳入规制范围,将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以强化对明星、名人代言广告的约束。“广告其他参与者”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广告法》的修改一直未获实质性进展。2007年7月提请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草案)》曾对广告其他参与者的连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草案规定:个人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在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最终于200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中,对该规定作了温和化处理。该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由此,该规定已失去了其原有价值,而仅剩下了无实际内容的宣示性意义。
在《广告法》的修改未能突破的情况下,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若《广告法》同样对此作相应修订,虚假广告的代言行为固然可得到法律规制,但其理论基础却不能仅仅定位于共同侵权责任或不作为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明星代言广告以及以专家、患者名义进行的“证言式”商业广告活动中,行为人均具有明显的获取高额收益的营利目的。若将该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界定为经营行为,即可依此确认实施该经营行为的广告代言人的经营者身份,从而使其承担比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若确立并适用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则可使广告代言人就其代言的商品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即可令其就该项作为义务的违反承担赔偿责任。
五、加重责任理念在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中的司法应用
在我国,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报端。为解决该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以连续公报案例的方式对全国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统一的指引,①并于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分两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此后,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提供统一指引,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了多例公报案例。②以此为基础,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对此,该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姑且不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间接致害侵权责任是否必要或合适,⑧就其法律适用而言,至少存在未区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主体与行为性质,而对不同性质的主体及行为人适用统一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的问题。在此方面,发生在广西南宁市的一个遇难“驴友”家属诉“驴头”案,即为该问题的典型例证。在该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同行各驴友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侵害了遇难驴友的生命权。二审判决对前述观点既未明确认可,亦未明确否定。但二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等语句含蓄地、间接地表达了二审法院对于户外集体探险活动驴友应当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观念的赞同。有人认为,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二审法院否认户外集体探险活动驴友间存在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于二审法院不能认同一审法院对于此项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高判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据成功救助结果来判断驴友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则主张驴友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即可,不必考虑救助结果。事实上,二审改判的根本原因应为确认了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人的发起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并基于此确认了不应对发起人赋予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排除了其施救不力的过错认定。二审法院在作其他驴友不存在施救不力的过错认定时,虽未立足于其行为性质而作分析,但实际上仍然是基于其行为的非营利性而采取了较低的救助措施的判断标准,从而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总的来说,在上述案件的司法审判过程中,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原因在于排除了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人及参与人行为的营利性,从而整体上降低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若该活动发起人确实是以营利为目的,则将因其行为的营利性而提高其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很难通过排除过错而免责。此外,若该活动是在某企业的组织下进行的,即使本次活动收费低廉,甚至根本就不存在营利目的,但因企业的特殊经营者身份,该行为亦可被认定为经营行为,即应依商法之加重责任理念使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若确立了基于经营者区别对待的加重责任理念,即可对户外集体探险活动发起行为及类似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判断。
六、加重责任理念在双方均为经营者的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司法应用
一般来说,在商事关系中,之所以赋予经营者严格的注意义务,是因其作为经营者,与普通民事主体相比,理应有更高的判断能力,故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加重责任理念固然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非经营者所缔结的商事法律关系之中,但不能将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视为加重责任理念的当然内涵。事实上,即便商事关系当事人均系经营者,加重责任理念仍应适用。此外,在适用加重责任理念时,不应将不同类型的经营者等量齐观,而应根据具体的主体性质作区别对待。在此方面,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颇具代表性。
为维持公司资本的确定与充实,维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往往对公司的担保行为加以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时,应自负保证责任,如公司受有损害时,亦应负赔偿责任。《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禁止法人以外的董事,以任何形式和公司签定借款契约,促使公司同意在往来账户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透支,以及让公司对他们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这些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总经理、法人董事的人和上述涉及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一切中间人。
虽然我国旧《公司法》没有明确限制我国公司的担保能力,应认为法律未禁止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但该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一般限制,无论以董事、经理的名义还是公司名义,均属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只是对董事、经理代表公司的能力的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的担保行为。2005年《公司法》则不对公司对外担保予以限制,但法律为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对此,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第l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外,《公司法》还对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依此,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表决程序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从而使不符合该规定的对外担保无效,我国理论界普遍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文件也持肯定态度。但相关司法解释及证监会的规定都是建立在1993年《公司法》严格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基础上,因而在此方面理论界还应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对外提供担保,除非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情形,否则不应认为该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因此,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判断标准,无疑乃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关键。
显然,在对担保权人是否“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作判断时,应根据其主体属性区别对待。具体来说,若担保权人为普通经营者,则应履行比普通民事主体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为作为特殊经营者的企业,则应履行比因实施经营行为而成为经营者的一般经营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应履行比一般企业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权人时,若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未依法或按章程规定作出相应决议,则应基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应履行的尽职调查义务,判断其是否构成“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基于此,若银行等金融机构未妥善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则应承担公司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七、结语:我国商法中确立加重责任理念的立法构想
通过上文关于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商法中确立与适用加重责任理念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价值。因加重责任理念适用于经营者,故经营者概念的引入乃我国商法确立加重责任理念的前提。
基于商主体性质与类型的变迁以及现代商法中商主体制度所进行的变革与应有的创新方向,笔者认为,不必在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确立抽象的商主体概念,而应根据我国经济实践及立法体系,在总纲性商法规范中采用经营者概念,并将其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采用经营者概念,既具有我国现行法及比较法上的立法资源,又能够与经营行为概念形成严密的逻辑关系,因而可谓我国商事立法的现实选择。不过,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是在不同语境中使用经营者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且不尽相同,故应立足于整个法律体系对经营者概念重新定位。
笔者认为,所谓经营者,强调的是其所从事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至于其本身是否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地从事经营行为、办理工商登记等理论界在界定商主体或经营者概念时所普遍强调的因素,均在所不问。至于经营者的外延,若能从现代商法的视角对经营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作明确界定,诸如作家、学校、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个人和组织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认识分歧即可消除。因此,在将经营者界定为经营行为的实施人的前提下,经营者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必然要取决于经营行为的界定。至于经营行为,可作如下界定:经营行为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企业所实施的行为视为经营行为,但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至于何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因实践中势必存在判断标准不清的问题,因而似应由立法明确界定。但这一问题实际上无需也无法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而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自由裁量即可。当然,为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妨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法律条文解读等方式提供法律适用指引。
经营者及经营行为概念若能在我国民商法中予以确立,则加重责任理念事实上就已获得确认,至于其是否实现立法化,就不是最为核心的问题了。也就是说,若加重责任理念能够在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发展成为一种基本认识,则即使不以立法形式确认加重责任理念,也同样可以立足于经营者及经营行为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加重责任理念。当然,若能在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对加重责任理念作明确揭示,无疑有利于推动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应用。至于其法律条文,笔者认为,我国总纲性商法规范中可对加重责任理念作如下立法构想: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2
1997年及在这之前的几年里,中国与巴西的知识产权立法(包括有关国际条约的加入或缔结)几乎是同步的。两国几乎同时开始了对外国专利的行政保护,几乎同时开始了给计算机软件似特殊又非特殊的保护,几乎同时开始了对现有版权法修订的考虑。1997年3月, 两国不约而同地各自颁布了在各自国家均属第一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不过,到1998年,情况改变了。1998年2月,巴西通过了修订后的版权法, 并于6月实施。其中引人瞩目地包含进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两个新条约的内容,即增加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这比同年10月通过了《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案》的美国还先行了8个月。而同年11 月18日中国新闻媒体通报已初步成形的中国著作权法修订案,则仍旧丝毫没有触及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那么,是巴西立法过于超前了,还是中国落后了?我想可能是后者。因为,网络上“侵权”(依法有些尚不能称侵权)的纠纷,在中国当时已经实实在在地出现了。未经许可的“网络书屋”、未经许可的“音乐节目上网”等等,已使人感到大大高于书刊盗版、录像制品盗版的威胁摆在中国版权人面前。而我们修订中的法律则对此丝毫无反应。我国的“解密公司”已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广告,收费破解国内从事软件创新开发的任何企业所专有软件的加密措施或其他技术措施,而我们却仍在讨论把“禁止解密”纳入版权是否太“超前”,是否会妨碍国内软件产业发展!当然,这类显然已滞后的问题,本来是应在进入2000年之前解决的。已经在立法中将互联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版权法的发展中国家已有一批,如菲律宾、新加坡等等,决不止一个巴西。
那么,从我国已滞后的实际出发,结合国际上的发展现状与趋势,在下一世纪到来之后,我们在知识产权领域应研究哪些热点及难点问题呢?可能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新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与网络给中、外带来的共有的新问题
这类问题中的多数,对中外知识产权界都是新的,其中至少包括下面几个问题。
1.网络特点与知识产权特点的冲突如何解决
正如80年代有关“信息社会”论的“热”是由计算机广泛应用带动起来的,目前“知识经济”论之热,则是由计算机网络及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带起来的。当人们谈及,传统的农业经济及工业经济的特点是有形资产起决定作用,而知识经济则是无形资产起决定作用时,均会想到:知识产权恰恰是无形资产的重要(或最重要)组成部分。
有人认为在知识经济中,商品生产“隐形化”。事实上,网络环境还使商品流通的一部分也“隐形化”。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直接电子商务”活动。例如,通过网络出售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均已与传统的市场上出售有形磁盘、光盘等销售活动大相径庭了。
知识经济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全新的问题。而这些新问题,又集中在网络的应用上。
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公用的,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
上述第一对矛盾,引出了知识产权领域最新的实体法问题。在国际上,有的理论家提出以“淡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公开、公用的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而更多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其中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增列了一大批过去不属于版权的受保护权利。而美国已经在1998年、欧盟国家已准备在1999年,即进入21世纪之前,修订知识产权法,使之符合新条约的要求。此外,在商标保护方面,强化专有性的趋势则表现为将驰名商标脱离商品以及服务而加以保护。
这种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趋势,应当说对发展中国家未必有利,但目前尚没有发展中国家表示出“坚决抵制”。主要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抵制不了的。发展中国家应及早研究它们的对策。
上述第二对矛盾,引出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但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其在何处;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决定的。曾有人提议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上述矛盾。但在实践中困难极大,或根本做不到。于是更多的学者,更多的国家及地区,实际上正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的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就要有个共同的标准。多少年来,已确认的专有权,一般不可能再被撤销。于是,保护面广、强度高的发达国家法律,在大多数国际谈判场合,实际被当成了“一体化”的标准。发展中国家虽然并不情愿,却又阻止不住。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就是违背发展中国家意愿,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又不得不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的典型一例。
看来在这一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也应研究对策。这种研究,可能成为21世纪初发展中国家的一个重点。
2.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电子商务影响到的绝不仅仅是知识产权法。
它首先影响了各国的合同法及商法,1995年,美国最先考虑修改其《统一商法典》,随后提出了《统一电子贸易法》的议案,以适应电子商务的需要。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商会起草了《电子商务指南》,进一步解释该示范法。此后,不少国家及地区(如欧盟)纷纷开始了相关立法或修法。在发展中国家里,至少新加坡已于1998年颁布了它的《电子贸易法》我国立法机关在《合同法》草案中也加进了电子合同的原则性规定。但正象wipo的两个新条约只是解决问题的开始一样,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及商法问题的全面解决,仍要留给下一世纪。
有人把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与“间接电子商务”两类。“间接电子商务”即网络上谈判、签合同、订购商品,但商品本身仍需通过有形方式邮寄或送达。“直接电子商务”则是签合同及最终取得商品,均在网络上完成。可以想见,“直接电子商务”会涉及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
网络传输中既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如上一题所述),就必然产生版权保护的新问题。自不待言。而更值得重视的是,它还必将产生(而且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
例如,我国《商标法》将可受保护的标识界定为“文字、图案或其组合”,它只能是“静态”的。而目前已出现把某一动态过程(如小鸡从蛋中破壳而出)作为商标,而且在网上有发展为“时髦”的趋势。这就不仅在版权法领域对于“版权不保护过程”的结论有了明显的反证(说明至少一部分“过程”不应被排除在保护之外)而且改变了传统对商标的认识。可能只有在这种网络上的商业活动,才能使人们感到用“视觉可感知”去界定、比起用“文字、图形”去界定商标更能适合下一世纪商业活动的发展。当然这类纯属形式方面的问题可能还不是最重要的。
正当国内并不鲜见的议论在断言“域名决不会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时,域名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甚至已经作为无形财产被实际交易着。这是无需到下一世纪再去弄清的问题。但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如何真正妥善解决,则可能要留给下一世纪了。这一确实存在的(而不是如下文将讲的有意侵权者的辩护人臆想的)权利冲突,
在驰名商标范围内,本世纪已大致解决。一些国家的“反淡化法”及wipo准备缔结的国际条约,均立下了这方面的示范。但对于非驰名商标及商号,其与域名冲突的问题,仍无令人满意的答案。这里矛盾的焦点之一倒是在权利产生的程序上。商标权多经官方行政批准注册产生;域名专用权则多经非官方组织登记产生;商号权(按巴黎公约的要求)却仅仅依实际使用产生。下一世纪如果在技术上仍找不到解决冲突的出路,那么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在这方面仍旧将发挥作用。
3.生物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新问题并非全部与计算机互联网络有关。生物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即是基本无关的一个。传统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如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即使到了20世纪末,仍不断在早已实施这种保护的发达国家争论着。例如1996年,当欧洲生物学家提出应取消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新品种的“合理使用”亦即增强其专有权时,欧洲“绿色和平组织”则强烈要求根本取消对植物新品种的专有权。这类争论的余音,下一世纪在发达国家仍旧会听得到,而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则争论可能会开始。
生物基因、新生物合成等发明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对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就更重要了。在生物技术比较发达的澳大利亚,1998年本国两个政府研究机构,在以“自己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准专利”(即“植物品种专有权”)时, 被指控为“生物盗版”(biopiracy)。该纠纷所产生出的这一知识产权新术语,是不应被轻视的。中国(至少在北京)已有过极类似的纠纷,但并未引起注意。原因是生物工程总体在中国的发展还较滞后。待到下一世纪更多国内企业与机构发现这是一个经济效益可能很好的领域,并加快在其中的投入时,中国企业与机构之间、中外相关企业与机构之间的这类冲突,比起20世纪文化市场上因盗版引起的冲突,不会更少。“生物盗版”与“独立创作”的区分及认定,也会成为使司法界棘手的问题。而20世纪内,当国外知识产权界已在研究以血样及其他人体标本为基础的新发明中,血样及标本提供者享有什么权利时,中国在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还极为薄弱,从事研究的人员也屈指可数。这种状况如果在进入21世纪仍无改变,将很难应付届时发生的纠纷,很难保护创新者的权益及保护与促进我国生物工程的发展,也很难跟上国际上民事权利保护的新发展。
二、国际上已基本解决,但中国国内仍须加强研究的特有问题
由于我国在知识产权研究方面起步较晚,又有一部分研究是在封闭状态下(即在未接受国外信息的状态下)进行的,所以有些国际上已基本解决、乃至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已有定论的老问题,在我们这里则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在下一世纪到来之后,更多的国内司法实践及更多的人逐渐打破封闭式研究,都将有助于这些问题在更高的层次上开展讨论,并基本解决。其中至少会涉及下面几个问题。
1.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
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民法通则》,从原则上已将包括侵害知识产权在内的绝大多数侵权行为,归入“过错责任”。如果只以解释《民法通则》为限,这个问题是无可讨论的。不过,如果把眼界放开一些,就可以看到:绝大多数已经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立法,均要求侵害知识产权的直接侵权人,负“无过错责任”。凡在国际上被认可的知识产权学者们(无论美英还是法德这些不同法系国家的学者),也无例外地认为对知识产权直接侵权的认定,只看客观结果,不看主观有无过错。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中,不能拘泥于通则的原则。同时,国内知识产权执法的实践,也要求我们重新认识这个问题。
其实,在法理上,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与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是非常近似的两个问题。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可以同时被相互独立的不同主体所利用(注意:这是有形财产权保护的客体所不具备的特点),侵权行为一旦延续超过二年(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这“二年”期限将只约束侵害赔偿之诉,不应约束知识产权的财产所有权之诉。而一般侵权诉讼中,这二诉是并存的。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世纪内作了恰当的结论。因此时效问题即使在21世纪仍有争议,可能只是余音而已。
对直接侵权人的归责问题也是如此。只有支持被侵权人的权利归属及其范围之诉, 亦即认定客观上的侵入他人产权范围(即“in ”-“fringe”)的事实并加以禁止,才有助于避免侵权物进入流通领域或已进入流通领域后进一步扩散(而这正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至于支持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之诉,则确应视侵害者有无主观过错而定了。拿日本学者中岛敏先生的话说,即:侵害知识产权的物权之诉只以客观为据,而其债权之诉则应辅之以主观要件。当然,在这点上,国外也并非无例外。例如,依照美国法律,直接侵权人即使无过错,有时也须负侵权赔偿责任。美国的这种较少见的规定,经过其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讨价还价,还居然反映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中。
到目前为止,我国不赞成象多数国家那样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不少人误以为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被侵害人的“请求权”仅仅指对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包含诸如确认权利人的专有权之类的物上请求权,即认为侵权之诉中只有债权之诉而无物权之诉。于是,他们认为诸如德国版权法第99条的禁令、没收等等,不属于在确认侵权成立后的民事救济。针对这种误解,我国在90年代后期已有专著作过分析和论述。例如,王利明等所著《合同法新论—总则》,就是其中之一。此外,在《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魏振瀛的文章中,更进一步论述了“侵权责任”(liability )与“侵权之债”(obligatio,亦即侵权的损害赔偿)的区别, 也有助于我们认识这个问题。
在我国,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只有较少的专著或论文论及它的合理性,而大多数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议论,则停留在解释《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合理性,论证应不加更改地一般适用于一切知识产权侵害活动。网络环境下的“在线服务商”作为“特例”,其侵权行为在国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包括“在线服务商”在内的一切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作为“通例”在适用着“过错责任”。这一类理论及实践上的差距,这种立法上的差距,是否应予缩小,肯定在21世纪还需要继续讨论。互联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在国内外事实上都已经发生了。而对于互联网络上的侵权责任,国外已经讨论了几年,中国则几乎没有开始。
这个问题,无论在21世纪修订几个现有知识产权法之前,还是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都应深入讨论,以结国际上的已有惯例,在我国把它弄清。
2.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
不应一般地否认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的存在。无论中、外,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别享有相同或不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中发生冲突的事,并不罕见。许多已有的及拟议中的立法及国际条约,正是为了解决这类冲突。问题在于,在我国,在20世纪末叶,一批被炒得沸沸扬扬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案例,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地地道道的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冲突。这些冲突,依照原有的我国知识产权法,本来是可以顺理成章地解决的。而且,有关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裁决,也大都合理合法,或基本合理合法地解决了。只是理论界反倒觉得混混然,觉得似乎有关的侵权人实际只是法律不健全、从而产生出的权利冲突的牺牲品。因此,在21世纪修改原有知识产权法时,就会面临这样的问题了:是把已有的原本合理的规定改掉,还是保留原本合理的规定,进而去解决真正的(包括尚未在我国出现的)权利冲突。
例如,“先用权”性质的并无排他性的“在先权”,与具有排他性的在先权的根本区别。以未曾向社会扩散方式先发明、先使用某一他人专利保护客体之人,在“注册”制国家,未注册但已在先使用某一商标多年之人,等等,方享有相对应的、在其后获行政批准而握有专利权、商标权的“在后权”权利人。这在大多数国家均是明明白白的(确有部分国家不承认在先使用商标而未注册者有“先用权”-这里另当别论)。而发生在我国的许多议论,则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了他人已经受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保护的内容,是应当判仅仅为侵权,还是应当认为通过侵权便产生了“在后权”的问题。
这一类听起来很简单的问题,若不在理论上弄清楚(从现有的司法判决看,它们在实践中倒往往是清楚的),对我国下一世纪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肯定会有妨碍。
3.知识产权法律中一些基本概念的含义
作为一门应用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并非没有“基础理论”。起步较晚的中国,在下一世纪仍需补其基础理论的课,是无庸置疑的。但应切记:离开了国际上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去闭门补课,则仍旧难免走弯路,乃至进入歧途。以往的事实表明:一些知识产权法律中的概念,正是由于闭门研究才越搞越不清的。
例如,版权法意义上的“委托”(commissioning )显然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委托”(transfer of power 或更直接一些:powerof attorney)但也决不能等同于加工、 定作合同意义上的“承揽”(contracting)。 这从律师有权再次使用(并禁止其他律师使用)其词的实质性部分,从检测人可能再次使用其检测报告的实质性部分等实例,均可看到。版权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在无明确规定时,权利归受托人;承揽合同在无明确规定时,成果归定作人。仅从一般法律的对无形知识产权与有形定作物归属作出的这种不同规定,我们就可以看到把委托等同于承揽在实践中会出多大的差错。只有在极少数场合(如广告制作的承揽合同),委托与承揽才发生部分重合。对这些早已发生在实际生活中的整体区别及有限的重合,国际上早已归纳到理论的著述中。我们则经常以“有限”取代了“整体”,以自己可能较熟悉的有形财产方面的概念,往无形财产上套用着。
4.国有企业的改革与知识产权保护
这里讲“保护”,主要是指两方面。其一,企业的“自我保护”亦即geller讲的三级保护中的第一级。其二,国家采取措施制止和制裁侵吞国有无形资产的腐败行为(“侵吞”,在这里包括某些国企管理者有意使无形资产流失以换取私利)。
这是为数不多的、确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既然在“知识经济”中,无形资产的投入已经起决定作用,不讲究通过怎样的体制改革方能增加这种投入和减少流失,国企就很难有出路。这可能是下一世纪初,我国一个跨学科(知识产权法学、管理学、行政法学、政治学等等)的研究课题。
三、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
与传统民法若即若离的知识产权法,经常使人们遇到重重难题。在勉强以规范传统民事权利的准则去规范知识产权时,就往往本想解决难题结果却离了题。在下一世纪初,若算起草出中国自己的“民法典”,就不能不把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异同搞清楚。研究二者之“同”,许多人已是感到轻车熟路;对二者之异,许多人则知之甚少,甚至视异为同。因此,研究二者关系的重点,似应放在二者之异上。
1.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分立问题
法国19世纪初的《民法典》,为近、现代普遍的民法法典化之始。法国20世纪末、自1992 年起开始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典》是否会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分立之始,是值得研究的。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之所以值得我们重视,首先在于它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哪些具体问题上“不适用”现行民商法的条文,就是说,它明确了二者之异在何处(当然,其中也有规定哪些问题适用现行民商法的条文)。其次在于它在行文中,较清楚地反映出一些看上去似与传统民法相同的概念实质上有何不同。这后一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该法典第l.121—1条。它告诉人们:作者享有独立于其作品的“姓名权”,该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部分而不属于民法中任何人均可享有的那种“姓名权”。
国际上已有的将民法法典化的国家不少,但以民法典包容知识产权的国家则较少;已有的各国民法典在不断修订时增加新内容者不少,但增加规范知识产权内容者则较少。这些现象并非偶然,也值得我们研究。对国际上的现状视而不见,我们就还会走弯路,恰如当年执意将知识产权合同纳入合同法、最终仍不得不拿出一样。
2.传统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似相重叠而实不重叠的问题
我国一些知识产权研究论述,往往把作者的人身权与传统民法中一般人的人身权相混淆。这固然在形式上与我国《著作权法》不适当地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这一来自日本及台湾地区表述有关,但更有深一层法理上的原因值得探索。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3
内容提要: 公司进行重大的营业转让时,理应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但我国公司法却对此未作专门规定。虽然对于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的程序规定可适用于营业转让,但该规定存在着许多缺陷,且适用范围太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引入营业转让的概念,并对公司进行重大营业转让课以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义务。但不澄清何为营业、何为重大营业转让等具体适用方面的问题,既会影响到股东的保护,又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还会妨碍公司的经营效率。在这些问题上,日本法成熟的立法规定、丰富的判例及学说理论可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提供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进行重大营业转让后的结果不是解散,就是变更经营目的,这对于股东的影响极大。因此,重大的营业转让与公司的合并、分立一样,应被视为公司组织的基本变更事项,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进行重大营业转让时需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1]而我国公司法至今尚未确立营业转让的概念,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事实上的营业转让的事例,[2]对于这些营业转让,理应使其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而我国公司法却对营业转让行为未专门进行规制,这无疑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大缺憾。[3]
不过,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专门针对营业转让进行规制,但并不意味完全没有可适用于营业转让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根据该条,对于上市公司所进行的营业转让,如其符合该条件的,无疑应履行上述股东的保护程序。但该规定存在如下主要缺陷:其一,该条一律规定超过总资产30%的转让需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过于僵硬,有可能过当地牺牲公司的经营效率;其二,该条仅以数量比例为标准,有可能漏掉一些重大的营业转让。如在有的营业转让中,虽其转让的财产总额未达到资产总额的30%,但该营业转让中有可能包含着许多资产负债表中所无法反映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事实利益(如客户关系、经销渠道、经营秘密等)的转让,这些对于公司可能更为重要。其三,该条在实际适用中还存在规则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等诸多问题,如一年的期间应怎么计算、资产总额应以何时的资产负债表为标准等,这样既不利于股东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该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这样一个数量有限的群体,而对于数量庞大的非上市公司,则没有明文规定,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公司法》第105条)。可是,重大的营业转让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是根本性的,使其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规定无疑应为强行性规定,故我国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治是不妥的。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一方面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规定了貌似严格的程序条件(但却很不完善),另一方面却又对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未作规定,这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缺憾与立法技术的粗糙。
如我国公司法引入大陆法系的营业转让的概念,规定公司如进行重大的营业转让需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而重大的财产转让则仅需董事会的决议即可,是否可弥补和解决我国公司法上的上述缺憾与问题呢?而且,根据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该规定在适用上存在着若干难题。因为营业本身是一个比较抽象、模糊的概念,很难与财产清楚地区分;而且,对于什么是重大的营业,也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如果不在某种程度上明确什么是营业以及什么是重大营业,在实践中就很难把握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不清将会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公司的管理层可以通过任意操作以规避法律的规定,股东的利益将因此而受损;另一方面,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行为有可能无效,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将会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也就是说,即使该规定在理论上是完美的,但如果不在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上澄清这些适用上的具体问题,那么该规定的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
关于上述的问题,我国目前很少有学者进行深入的探讨。而日本对此却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定,其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进行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的,需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而且,围绕该规定的适用,日本有着丰富的判例积累,学说上也对其展开了详细充分的探讨。再加上日本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对于营业转让规则的探讨也多半是基于日本法展开,因此,考察与研究日本法无疑将会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大有裨益。本文在以下将通过详细考察日本的相关规定、判例及学说理论,试图分析上述解决方案的合理性,并对我国未来具体的规则制定及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二、日本立法的沿革
关于公司进行营业转让需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规定,最早是由1938年修订商法所创设的(旧《商法》第245条)。而在此之前,当时的学说与判例甚至还对公司能否进行营业转让持否定态度,认为其超出了公司经营目的的范围。[4]最初的规定中并没有“重要”这个限定语。也就是说,即使是对营业的非重要部分进行转让,也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
这是因为日本当时奉行的还是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后来由于受到美国法的影响, 1950年的商法修订以促进公司的经营效率为目的,大幅削减了股东大会的权限,确立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其在旧《商法》第245条中加上了“重要”一词,这意味着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需取得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承认,而非重要部分的转让只需董事会的决议即可。而当时之所以仍将重要的营业转让归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是因为从经济功能的角度来看,营业的全部转让实质上相当于公司间的合并,其也是关于公司构造的基本变更;为了防止通过除掉一部分营业以规避法律的行为,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同样也被纳入规制的范围之内。[5]同时,在旧《商法》第260条中,“重要财产的处分及受让”等重要事项被规定为董事会的决议事项。这是因为财产的转让不管有多么重要,其仍属于公司的经营事项,仅需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即可。由此可知,日本商法明确区分营业转让与财产转让,对其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定,即重要的营业转让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而重要的财产转让只需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即可。之后,直至2005年商法大修订,这些规定一直没有被修改。
而在2005年的商法大修订中,日本将公司法从原商法典中独立出来,对其单独立法。为了统一用语,并与用于个人商人的“营业”概念相区别,公司法使用了“事业转让”这个概念,而对于个人商人,在2005年修订后的商法中仍旧使用“营业转让”。不过,这只不过是用语的变化而已,事业转让与营业转让实质上并无不同。[6]
同时,为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提升日本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还模仿美国法,创设了简易营业转让制度与略式营业转让制度。[7]其第46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如转让资产额不满总资产额1/5的,不需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这就是所谓的简易营业转让制度。不过,当该公司章程中规定低于此比例的,为章程规定的比例。而且,公司法对以特别支配公司为受让方的营业转让作了特别规定。其第468条第1款规定,当受让营业的公司为转让公司的特别支配公司时,该转让公司内不需要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该制度被称为略式营业转让制度。
三、需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的概念
(一)判例及学说的概观
根据旧《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公司法》第467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对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进行转让的,必须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通说及判例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是营业转让的效力要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营业转让绝对无效。[8]由此可见,营业转让概念的宽窄对于公司的经营、股东以及交易的相对方影响重大,因此,如何理解公司法上的营业转让概念是一个关系到各方利益的重要问题。
1965年最高裁大法庭判决认为,旧《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需履行特别决议程序的营业转让,与旧《商法》第24条规定的营业转让为同一意义,即其为①通过转让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组织性财产,②受让人受让转让人所经营的营业活动,③转让人在该转让的限度内负有旧《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行为。[9]该判决之后的判例都遵循这个原则。
学说上的多数说也基本上与上述判例持同样的立场,认为构成需取得股东大会决议承认的营业转让需全部满足上述3个要件。[10]而少数说则认为,即使只是转让重要财产,如其对公司的存续有重大影响,也应构成旧《商法》第245条所规定的营业转让。[11]而有力说在认为营业具有有机的整体性上与多数说是一致的,但主张不应以营业活动的继承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件。[12]近年来,有力说尤其是不以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为要件的学说已渐渐获得多数学者的支持。
由此可见,判例及学说关于这个问题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重要财产的转让是否也构成营业转让,换句话说,即营业的有机整体性是否为必要条件;第二,营业活动的继承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是否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件。
(二)重要财产的转让是否也构成营业转让?
《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的立法目的在于股东的保护。[13]而营业转让是关系到公司存续的基础、对公司的命运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故要求其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也就是说,在符合对公司的命运有重大影响这个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营业转让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伸缩性。[14]
多数说与折中说均认为,第245条所称的营业,是指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组织性财产,如果仅仅只是单一财产的集合体,不管其有多么重要,也不适用本条。那么,为什么要以组织性(有机整体性)为要件呢?其理由主要基于如下几点:
第一,如果扩张理解该条营业转让的概念,不仅会破坏法解释(对营业概念的解释)的统一性,而且,如何判断该机械的重要性在客观上难以明确,其结果是,该转让是否有效变成由受让人或第三人并不一定知悉的内部情况所左右,这将有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破坏交易的安全。[15]
第二,可合理地推定当事人进行转让或受让的意图。因为如果仅仅只是个别财产的转让,转让人通常具有继续进行现有经营的意图,而受让人也不可能仅以该财产而受让营业活动,也不会具有进行营业的意图,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存在本条所要求的股东保护。如果是对组织性财产进行转让,转让人通常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意图,即使其具有继续经营的意图,事实上也不太可能;而受让人以比单个财产高的对价取得组织性的财产,一般也可推测其具有继承该营业活动的意图,故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对股东进行特别的保护。而且,与个别财产不同,如进行组织性财产的转让,就很难再恢复至能进行营业的状态,因此,本条应以组织性财产的转让为对象。[16]
第三,单一财产的转让应属于董事会的权限范围。自1950年商法修订以来,公司内部的权限分配关系已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即涉及公司组织或构造的基本事项(如合并、分立)与对股东利害关系有直接影响的事项(利润分配)属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而重要的日常经营事项则属于董事会的权限事项。旧《商法》第260条明文规定,重要财产的转让应由董事会决定。重要财产的转让,在某些情形下(如某钢铁制造厂将其熔铁炉全部处理),有可能会导致公司不得不变更章程的结果,如果是这样,似乎有将其纳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范围之内的必要。但收益的最大化与股东大会权限的扩大在某个范围内是呈反比的,股东大会选任具备经营才能、并能忠实执行职务的董事才是良策。[17]
而少数说则认为,如果是重要工厂的重要机械的转让,也构成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应使其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其立论的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的立法宗旨在于股东的保护,故判例所称“营业”的范围太窄。如某公司对其重要工厂的重要机械(某钢铁制造厂将其溶铁炉全部处理,而并非以进行设备更新为目的)进行转让,而不使其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就会导致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章程中所规定的经营目的进行实质性的变更,这不利于股东的保护。
第二,本来,公司的目的并非是对公司的营业本身进行转让,其转让只是例外的事例,因此,对于营业转让行为,不应该像对平常的商事交易那样强调交易安全,而是必须高度重视对转让公司自身的保护。况且,即使是强调保护交易安全,可适用《民法》第117条,向未履行决议程序而进行营业转让的董事追究其对交易方的责任,故交易方的利益也能得到保护。[18]由于少数说一味地强调保护股东的利益,而过度地损害交易安全、阻碍经营、与现行法律所确定的权限分配秩序不符,而且与法律的文义相距甚远,故很少得到学者的支持,近年来已几乎销声匿迹。
而多数说与折中说重视作为有机整体而发挥功能的组织性财产应为正确的方向,但判断何为组织性财产并不容易。营业的内容不同,对其的判断标准也各异。例如,在重视有形财产的制造业公司中,机械设备、土地、建筑物等可构成组织性财产;而在不重视有形财产的通讯社中,即使是桌子、椅子、办公用品等全部财产的集合,也不构成组织性的财产。[19]因此,有学者认为,事实关系(客户关系、经销渠道等)的转让是否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素,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有些情形下(如前者),可不要求事实关系的转让。[20]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没有事实关系的转让,营业概念就不成立。[21]
至于公司全部财产的转让是否也应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法律未作特别规定。依上述判例及多数说,其应属于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学者主张,可借鉴美国法关于全部财产转让的规定,即区分日常经营过程内与日常经营过程外两种情形,对于前者,仅需董事会的决议即可,而对于后者,则应使其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22]
(三)营业活动的继承和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是否为构成营业转让的要件?
判例及多数说认为,构成旧《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的营业转让,不仅需满足要件1(有机整体性),而且还必须满足要件2 (营业活动的继承)及3 (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其依据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旧《商法》第245条的营业概念与旧《商法》第25条的营业概念作统一的理解,以明确是否构成营业转让的判断标准。
第二,转让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结果不是变更章程就是解散公司,而不承担该义务就不用变更章程,故在法律上区别对待两者有充分的理由。[23]
折中说则主张,构成营业转让只需满足有机整体性即可,而不需营业活动的继承与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第245条与第25条的立法宗旨不同,前者在于保护股东,而后者则在于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故不应对两者中的营业转让概念作相同的理解。
第二,即使转让人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也有可能在事实上产生与承担该义务一样的后果,如转让人转让其全部财产的情形。而且,当事人之间可依合意排除该义务的产生,故其不应作为决定性的标准。[24]
第三,竞业禁止义务的产生与否是转让当事人之间的事,而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的必要与否则是公司内部的事,两者没有关系。如果以是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为要件,转让公司的董事就可以任意操作而规避股东保护的特别程序。[25]
第四,如果以继承营业活动的有无来决定是否需通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同样会导致董事规避法律的行为。[26]
第五,判例及多数说所提到的交易安全问题,可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以及区分受让人的善意或恶意来解决。[27]
第六,美国法规定需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资产转让需有两个条件,一是全部资产的转让,二是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但其并不以营业活动的继承与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为必要条件,因此,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日本法也不应要求这两个条件。[28]
由此可见,折中说所举的理由似乎更为充分和具有说服力,近年来,折中说有渐渐成为通说的势头。
尽管在判例及学说上存在着如上分歧,但可认为它们最少存在着这样一个共同点。即判断是否需要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在进行营业转让的时点进行判断,而不应在营业转让后观察受让公司的行动而进行判断。即无论将来要件2和要件3如何,只要在该转让的时点,可从客观上判断该转让伴随着要件2和要件3,且该转让构成了要件1所要求的组织性财产的转让,就可认为其足以构成营业转让。如果作这样理解,判例及多数说与折衷说之间的差别其实就很小。[29]
四、营业的重要部分
之前的《商法》第245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是“营业的部分”,后在1950年商法修订时,在“部分”前追加了“重要”一词,这是因为当时的修法意图之一在于缩小股东大会的权限,扩大董事会的权限,而将需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营业的部分转让限定于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
那么,何为营业的部分呢?营业的部分包含有同一营业中的一部分和数个营业中的一个这两种意思。例如,在全国进行汽车的制造、销售的公司,将其某一地区的营业转让的情形为前者,转让制造、销售业中的任一方为后者。[30]不过,判例与绝大多数学说均认为,营业的部分也必须构成“营业”,即应为有机的、组织性的财产,如为重要工厂的重要机械,无论其规模多大,也不构成营业的部分。
但是,判断何为“重要”是个难题。从第245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只有那些影响公司存续基础的转让才能构成“重要”,这一点学说上没有争议。但由于“重要”这个词本身的模糊性,学说与判例均没有也无法给出一个具体的、明确的标准。诚然,以比例(如转让资产所占总资产的比例等)作为判断标准容易把握,但仅以比例为标准,既有可能会漏掉某些实质上很重要的转让,同时又有可能使原本不重要的转让课以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程序的义务。[31]因此,大多数学说都主张应从量和质两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有学者在归纳各学说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存在着三种判断方法,即①以转让对象的价值占公司总资产价值的比例为标准的判断方法(量的侧面);②判断转让对公司命运的影响有多大的方法,即判断公司是否因转让无法维持营业、或者是否不得不大幅度地减小营业规模(质的侧面);③从质和量两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但最终只能是采用第三种方法为宜。而且,也不应漏掉有计划地在几年内多次转让、每次只转让小部分的转让,因此,不应仅仅只考虑该次转让的营业,还有必要考虑过去及将来的因素。[32]而判例似乎也不只是单纯以比例为标准进行判断。[33]
关于具体的比例标准,从判例的情况来看,在认定为重要部分的判例中,均为大比例的转让,其中,最低比例的事例为转让制造公司的三个工厂中的一个工厂[34],据此,可推测判例采用的是30%左右的标准。[35]学说上,有主张10%的,也有主张30%的,[36]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 30%较为妥当,[37]而且,从后来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情况来看,[38]大致以30%左右的标准为宜。至于具体应从哪些方面进行质与量的综合判断,学者们一般都主张可从转让对象的发展潜力、收益、从业员的比例、销售额的比例等方面综合考虑。
对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标准还是抽象,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提倡建立更加具体的、复数的、类型化的标准。[39]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立法中之所以使用“重要”这个语义不甚明确的表达,是因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关系应根据经济的、社会的背景以及政策的判断等因素经常变动,且作为转让对象的营业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几乎不可能制定一个确切的标准。[40]
立法论上,鉴于难以把握何为“重要”的标准,甚至有学者主张删除“重要部分”。[41]该主张虽然可以解决语义模糊的问题,但另一方面,确实有必要根据具体事例,对全部转让的意思进行有弹性的解释。[42]即实质性的全部转让也应纳入考虑的范畴。而且,从美国法、德国法的情况来看,即使去掉“重要部分”,法官在具体的判断中还是一样为难,因为很难判断什么是实质性的全部转让。[43]事实上,“实质性的全部”与“重要部分”其实是非常接近的。
注释:
[1]虽然在具体的内容及表达上略有不同,日本、美国、德国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着类似的相关规定。
[2]如联想收购ibm全球pc业务(具体分析参见孙英:“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1卷总14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23页)、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云南航空、西北航空、中信证券收购华夏证券等就属于典型的营业转让案例(具体事例介绍参见史建三主编:《中国并购法报告2006年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336页、345~353页)。
[3]我国学者叶林也主张营业转让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参见叶林:“营业资产法律制度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4]参见[日]山下真弘:《会社营业讓渡の法理》,信山社1997年版,第94~95页。
[5]参见[日]石井照久:“营業の讓渡と株主总会の決議”,载吉永荣助编:《田中诚二先生古稀纪念=現代商法学の諸问题》,千仓书房1967年版,第6~7页。
[6]改变用语有两个理由,其一,因为公司法是很多其他法制度的基础,需要统一用语;其二,个人商人在经营数个营业时可使用数个商号,而公司只能拥有一个商号,它们之间存在着公司即使经营数个营业也只能作为一个营业对待的差异,故为区别于个人的营业,对公司使用事业这个概念。参见[日]相泽哲、郡谷大辅:“定款の変更、事业の讓渡等、解散•清算”,《商事法务》第1747号。为了与我国的用语相统一,笔者仍使用“营业转让”。由于在2005年大修订中,日本的商法与公司法在形式及内容上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为避免混淆,本文在以下将2005年前的商法称为旧《商法》, 2005年修订后的商法称为《商法》, 2005年制定的公司法称为《公司法》。
[7]参见[日]相沢哲、细川充:“新会社法の解説(15)~組織再编行为(下)”,《商事法务》第1753号。
[8]参见前注[5],[日]石井照久文;[日]竹内昭夫:“商法245条1项1号の《营业ノ全部又は重要ナル一部の讓渡》の意义”,《法协》第84卷第1号;日本最高裁昭和61年9月11日判决,《判例时报》第1215号。
[9]参见日本最高裁大法庭判决昭和40•9•22民集19卷6号,第1600页。
[10]参见[日]石井照久:“营業の讓渡と株主总会の决议”,载《商法論集》,劲草书房1974年版,第90页;[日]前田庸:《会社法入门》,有斐阁2008年版,第756页;[日]田中诚二:《再全订会社法详论(上)》,劲草书房1982年版,第438页。
[11]参见[日]松田二郎:《私の少数意見》,有斐阁1981年,第85页以下;[日]松田二郎、铃木忠一:《条解株式会社法》(上)》,弘文堂1951年版,第225页。
[12]参见[日]宇田一明:《营業讓渡法の研究》,中央经济社1993年版,第76页;参见[日]藤田友敬“營業讓渡の意义”,《商法(总则商行为)判例百选》第5版18事件(2008年);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30页。
[13]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14页;[日]北沢正啓:《会社法》(第5版),青林书院1998年,第694页。
[14]同上,第114页。
[15]参见前注[9],第1600页以下;前注[5],[日]石井照久文。
[16]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19页注69。
[17]参见前注[12],[日]宇田一明书,第121~122页。
[18]参见前注[11],[日]松田二郎书,第96页。
[19]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19页注71。
[20]同上,第164页。
[21]参见前注[12],[日]宇田一明书,第147页。
[22]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61页。
[23]参见前注[5],[日]石井照久文。
[24]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04~105页。
[25]参见前注[12],[日]宇田一明书,第77页。
[26]如x公司将构成其营业的所有财产或重要财产转让给a, a没有进行营业活动的意思,却立即将财产转让给y,而y则继承x的从业员开始经营与x同样的营业,这事实上相当于以a为媒介完成了由x向y的营业转让。如采通说,这样的交易就不需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于是, x的董事就有可能利用这点来规避法律的规定。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38页。
[27]日本学者服部荣三提出,原则上,营业用财产的全部转让应推定为组织性的、功能性的财产转让,即构成营业转让,主张其不构成营业转让的一方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如果是重要财产的转让,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应由转让人负证明其为营业重要部分的转让。参见[日]服部荣三:“商法245条1项1号にいう‘营業ノ全部又は重要ナル一部の讓渡’の意义”,《民商法雜志》54卷4号。日本学者铃木竹雄认为,公司只能向恶意的受让人主张未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营业转让无效,而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该主张被称为相对无效说。参见[日]铃木竹雄、竹内昭夫:《会社法》,有斐阁1994年版,第249页。
[28]参见[日]竹内昭夫:《判例商法ⅰ》,弘文堂1976年版,第161~162页。
[29]参见[日]山下真弘:“会社法における事業讓渡と株主保護——判例•学说の再評价(?)”,《阪大法学》第58卷第3•4号。
[30]同上,第574页。
[31]参见前注[4],[日]山下真弘书,第166页。
[32]参见[日]落合诚一:《新版注释会社法[株式会社の機関(1)]》,有斐阁1986年版,第269页;[日]山下真弘:“会社营業讓渡をめぐる具体的争点の检讨”,载加藤勝郎、柿崎栄治、新山雄三编:《服部荣三先生古稀纪念=商法学における論争と省察》,商事法务研究会1990年版,第882页。
[33]参见前注[29],[日]山下真弘文。
[34]参见前注[8],《判例时报》第1215号。
[35]参见[日]豊泉貫太郎:“‘营業讓渡’、‘营業の重要な一部’の判断基準等について?判决例を中心として?”,载《营業讓渡•讓受ハンドブック》,商事法务研究会1999年版,第27页;前注[29],[日]山下真弘文。
[36]河本教授提出10%的标准,而田代律师则提出30%的标准。参见[日]东洋信托银行证券代行部编:“会社の营业讓渡•讓受の实务?‘营業の重要なる一部’の判断と實務手続?”,《别册商事法务》43号(1979)。
[37]山下教授认为10%稍低。参见前注[32],[日]山下真弘文。
[38]2005年修订公司法明示了一定程度的基准(467条1款2项),规定即使是营业的重要部分的转让,如不满总资产额20%的,不需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但其仍未确定判断重要部分的标准,即比例在20%以上的,比例为多少才构成营业的重要部分。
[39]参见[日]龙田节:“营業讓渡と株主总会決議(2•完)”,《法学論叢》105卷3号。
[40]参见前注[12],[日]宇田一明书,第151页。
[41]参见[日]伊藤靖史:“会社の結合•分割手法と株主总会决議(2完)”,《民商法杂志》123卷6号。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4
关键词:消费者概念;法律;解析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33-10
收稿日期:2011-02-16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社基金项目“消费者权利的变迁研究”(2010SJB820001);常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课题 “消费者权的理论与实证研究”(JW201006);常州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ZMF10020075)
作者简介:钱玉文(1971-),男,江苏常州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刘永宝(1963-),男,江苏泰州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5
一、一则案例②提出的问题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系钱南雁、钱南鹏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级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不允许进入。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2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受人虽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消费者仍然存在争议。消费者
①文章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为《消法》)
②《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40-41页。
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解析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案依据,否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与争议,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大相径庭,从而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如各地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的不同判决,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的有湖南省、浙江省法院系统。持否定说的有北京、福建、上海法院系统,他们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最经典的例子是: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当年底,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商家。经过漫长的审判,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富有戏剧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淋必治等药品,并于1999年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诸药店。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药店认为臧家平等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于2000年作出判决:药店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参见:覃有土,晏宇桥.论消费者之义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1):99.)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将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理论研究引向深入。“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很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界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标准来进行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作出阐明。
二、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扩张
(一)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
农民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无可置疑地成为消费者并受《消法》的保护。但是,当农民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时,他们是否仍然是消费者进而受《消法》的保护呢?
农村承包经营户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农业生产经营是在满足农民自身的生活消费需要之外获取收入的一种手段,具有经营性特征。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应当是消费者。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绝大部分仍然处于个体或家庭经营,粮食收成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还没有进入到大规模的农场化经营阶段,对于农业机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尚不具有经营者所具备的知识和信息。农业产业处于弱势地位,但农业产业又是国家的基础产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生命线,国家应加大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将这种交易关系中的农村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用《消法》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农村消费者应当包括个体农民、农民工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经营者相比,虽然对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处于不利地位,但并不明显具有结构上的弱势地位,作为法人组织体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能通过《消法》进行特殊保护。
在我国《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性法规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农村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第42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的义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第60条规定:“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确立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告诉我们,次级房贷的消费者是此次经济危机的真正受害者,缺乏监管的金融创新与自由化导致欺诈性贷款与掠夺性贷款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加上金融衍生品泛滥成灾,使得(消费者)个体投资者在事实上不能知情、即使知情也根本无法做出正确选择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被赶出家门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金融业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2]。“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最重要的立法可能是《抵押贷款改革与反掠夺性贷款法》(2007),该法的主旨在于要求放贷人放贷时应考虑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要求进行再融资的贷款必须对借款人产生净的切实利益”[3]。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18日的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 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试图实现五项关键目标,其中第3项就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要重建对市场的信任,需要对消费者金融服务和投资市场实行有力和一致的规制与监管。我们不应将这种监督放在投机上或抽象的模型上,而应放在人们如何做出金融决定的实际数据上。必须增进透明度、简单、公平、问责和对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获得[4]。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事实上从1970年代以来,在金融领域里,“保护消费者利益已成为时尚”[5]。英国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Section 5 and 138,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英国金融服务局承担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的主要职责,其于2004年正式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使英国成为第一个开展此项目的国家。始于2004年的TCF项目主要是在金融零售业务领域开展。项目目标包括六个方面:一是把公平对待消费者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二是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推广及销售产品和服务;三是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并确保信息在售前、集中、售后及时有效地传达给消费者;四是向消费者提供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咨询服务;五是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六是不得在产品售后阶段给消费者设置不合理的服务障碍(如消费者需要更换产品、更换服务提供商、索赔或投诉)。(参见:中国金融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课题组.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教育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59-60.)2009年6月公布的美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 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更是用大篇幅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都在逐渐扩大。在日本,“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也基于“有助于确保将来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费者问题之中[6]。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7]。在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贷款、购买动产、不动产和各类服务的个人[8]。金融消费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私人目的的消费行为。《德国侵害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不作为(停止侵害)诉讼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保护法是指民法典中适用于如下行为的规定,如购买生活消费品、上门推销、远程销售合同、短时租住合同、旅游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以及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服务、分期供货合同和信贷中介合同的规定。根据著名的“双峰”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随着“消费者”的概念在金融领域内的延伸与兴起,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我国《商业银行法》(2004)、《证券法》(2005)、《保险法》(2009)都在立法宗旨中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投资者应当享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金融消费者概念未被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普遍采用。银监会2003年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后,确立了“四个监管目标”: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2006年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提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当“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这是我国立法机构对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首次正式确认。
在学界,也有人呼吁,应在金融法中引入“消费者”的概念,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我国金融改革和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之一[9]。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上述所有的投资行为均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10]。在前述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26条、《消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第6条,认定受害者即在被告信泰证券公司大户室炒股的投资者(股民)属于消费者。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要件标准
不同部门法律制度中均有其主体的基本预设――标准人的预设,“由于法律制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要求,在规定相关权利与义务时,立法者需要确立一种抽象的‘标准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定位。”[11]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1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一方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目的在于判断该法律关系能否适用《消法》加以
调整。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个体社会成员的主体身份都是多重的,在不同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主体身份;例如,在政治活动中表现为国家的公民身份,在纳税活动中表现为纳税人的身份;在婚姻家庭活动中表现为丈夫和妻子、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在普通民事活动中,其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在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时,其身份即为行政相对人;在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时,其身份是原告或被告,等等。这些不同的身份,发生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一旦进入消费领域,其身份自然成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消费者依照《消法》享有权利。因此,对其进行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实质是用于确定其所从事的活动以及产生的关系,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领域,能否适用《消法》。对于司法实务来说,这样的判断工作是正确适用《消法》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法》的调整。理由如下:第一,《消法》之所以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是因为个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其结构上的弱势地位。第二,单位(法人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单位即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单位职员的福利消费,商品或服务的最终使用者、享用者仍是个体社会成员,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因此,消费者只是对个人而言,不能包括单位(法人组织)。
消费者既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特定性的概念,消费者可分为整体消费者与个体消费者。根据我国《消法》第2章的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其中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权等权利基本上都是针对具体的消费活动而规定的,即特定的个体社会成员在与特定的经营者从事消费活动、发生消费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消费者的结社权、受教育权则与具体的消费活动无关,是针对所有的潜在消费者而规定的,并不完全适用于具体的消费活动与消费关系。根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分为购买商品者、使用商品者及接受服务者。消费者主要是购买商品者与接受服务者,有关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讨论也主要是针对这两者。但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费者,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与消费者的安全权、索赔权等权利相关。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消费者中的群体差异是存在的,主要有区域差异、行业差异、交易方式差异等。区域差异主要表现为城乡差异;行业差异主要表现为不同行业间的差异;交易方式差异表现为不同交易方式影响程度的差异。以区域差异为例,相对于经营者,农村消费者比城市消费者处于更严重的弱势地位。其原因及表现主要在于:第一,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第二,我国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很大;第三,执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更多的执法资源被配置于城市执法过程中[13]。以消费者主体获取信息的能力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弱势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是在信息获取能力上明显弱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者[14],可以概括为包括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失业人员,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村消费者、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障碍的盲人、聋哑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外国人等。根据是否已经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可以将消费者分为现实消费者与潜在消费者。
(二)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的标准
空间范围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个人在何种场合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形成一种消费关系从而成为消费者。仅就空间范围的判断而言,应当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作为判断的标准。
首先,这是《消法》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精神所决定。《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立法精神是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殊的倾斜保护,且此种保护区别于传统民法中的形式公平的基本价值目标。如果在所有的活动领域均赋予个体社会成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并给予特殊保护,确实有利于其权益的维护,但赋予消费者以权利,势必以经营者承担义务为前提。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营者履行义务相配合,因此必然需要考虑经营者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行性与正当性。这就要求在规定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时,必须以经营者能够控制为前提。因此,个体社会成员在何种场合才能转化为消费者,应当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为标准。显然,个体社会成员处于经营者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加以控制的范围时,如商场的门外区域(只要不属于经营者的控制范围),其身份尚未转化为消费者[15]。
其次,这是风险领域控制理论与合理配置责任的要求。“在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经营者应当了解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性能,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有能力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16]在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将有关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与责任配置给经营者,是符合正义的合理安排。法律的核心任务在于保护权利,但是并非只有《消法》才能保护人们的权利。在经营者控制力所不能及的范围,我国的其他法律规范同样赋予了相应的主体保护人们权利的义务。依据这些规范,人们的权利同样能够得到保护与救济,而且这种保护与救济也更为合理、公正。例如,某人进入酒店后,由于已经进入了经营者所能控制的领域,首先应当视为消费者;但是,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进入酒店是纯粹为了休息而非进行消费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不适用《消法》。但是,由于酒店的楼梯建造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该人受伤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的道理适用于被经营者拒绝进入的消费者。北京衣冠不整案:2001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京城某公司职员周先生到罗杰斯餐厅用餐,该店实习经理以衣寇不整为由拒绝让他就餐,还将其领到一个告示牌前,上面写着:“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该经理还告诉他:在该餐厅,顾客就是顾客,不是上帝。周先生认为,他穿的T恤、短裤及拖鞋不属于衣冠不整之列,也没有侵犯其他顾客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该餐厅赔礼道歉,拆除店堂告示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参见:李东.顾客到底是不是上帝[N].扬子晚报,2001-10-09.)这种情况一方面涉及消费者主体资格问题,另一方面涉及经营者有没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问题。在个案中,消费者资格的获得需要以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经营场所为前提条件,依照前文所述的空间判断标准,如果该“消费者”已经进入了经营者控制的领域,应当成为消费者,享有《消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行为目的判断:客观行为标准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17]生活消费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三个层次。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论,人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当人们的生存型消费得到满足后,就会追求精神性的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我国自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经全面进入小康,消费需求也在发生变化,已经远远超越了单纯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范围,消费方式已经从生存型消费转向发展、享受型消费。享受型消费包括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享受,如目前乘用车正在快速进入我国城乡普通家庭,人们更多追求休闲、娱乐、旅游及文化消费。发展型消费主要指教育消费,增加自己的人力资本,从而能够在未来有更强的竞争力。各国基本都公认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与消费性质在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人们对于“目的判断”问题的关注与讨论,重点在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即购买商品是为了生活还是经营。《消法》第2、3条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例[18]。立法者没有想到会出现“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既不是为了从事经营,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法律漏洞由此产生。《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发了“王海现象”,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诚然,对于消费决策主观目的进行判断是非常困难的,主要还是应该依据消费者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因此,在目的判断上,第一层次是是否具有购买目的,第二个层次才是购买目的是消费还是经营。
第一个层次的判断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是否具有消费目的的判断上,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当个体社会成员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均应视为消费者,适用《消法》加以调整,除非经营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消费目的
。
第二个层次的目的判断,应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个人不仅具有购买目的,而且也实际上从事了购买行为后,则其是否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第二个层次的目的判断。这一目的判断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15]195-196。“王海”式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呢”?如何来界定“生活消费”因此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重要条件。
我国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主客观统一说,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18]403。二是客观行为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19],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或用于营利行为。按主客观统一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是正常的,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属于“生活消费”。主客观统一说即否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张严方、孔祥俊等。梁慧星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按“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按照《消法》,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18]400。孔祥俊也认为:“倘若不是为消费目的而知假买假,在主体和因果关系上都是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的,就失去了在《消法》上的保护意义。”[20]
按照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客观说即肯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杨立新等。王利明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21]杨立新也认为:“应对消费者的范围作较宽的理解,这样才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者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22]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
笔者赞同客观行为说(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也将“企业经营者”作为法律概念,并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服务为营业者”。“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的外延是相近的。的概念相区别的。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事业的概念当然包括供方和需方,需求行为如果以加工生产或转卖为目的,当然还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但如果只是满足终局的需求,就是消费者,而非提供者[23]。消费者的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要素。第二,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符合平等对待“强而惠”的消费者与“弱而愚”的消费者的基本法理。第三,“王海”式知假买假者买假索赔体现了私人在法律实施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24]。经济法的公共实施机制和私人实施机制之间主导与补充作用的发挥是常态下的经济法制所具有的制度功能[25]。《消法》私人实施机制是对政府失灵的一种社会救济,是一种公益行为,是对政府运用公权力打假的一种有益补充与监督;私人实施机制有时比公共实施机制更有效率,能增强消费者的主体意识,形成竞争性的法律实施机制格局,可以说是利国利民。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真正把国民当做实现正义、维护秩序的主体,那么国民影响裁判机构的行为就应当得到鼓励,因为这种行为是通过法院这一公的渠道解决纠纷的一种努力,国家应当在国民的这种行为中感受到国民实现正义的生气和支持国家的活力。”[26]因此,笔者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应属于消费者,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疑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法学家何山买假获双赔:何山,消法的起草人之一,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积极倡导者。1996年4月24日,何山从某商行买下两幅徐悲鸿先生的作品。5月13日,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价款的一倍赔偿金2900元。法学家“以身试法”,在当时被称为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参见: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30年回眸:典型判例[EB/OL].[2010-01-23].省略a.省略/web/llyj/newsShow.jsp?id
41450.)
四、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动因
(一)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经济因素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各市场主体尤其是市场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就有充分动力改进现有制度安排,制度变迁便因此而发生,明确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契约保护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就成为一种可行的新制度安排[27],消费者主体从民事主体中分化演变出来。制度变迁一般是渐进的并且连续发生的过程。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在经济上依赖于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供给上依赖于经营者。现代社会中的消费者并不完全符合经济人的假设,不具备依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完全合理地为追求自己利益而行为的能力。消费者即使获得充分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识别和处理能力依然存在天然的弱势,消费者往往并不能做出最合理的消费决策。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仅仅是为了满足消费个体的生存需要,而且也是为了满足消费者更高层次的消费需求:增加个人财产。在现代社会中,金融消费已经与我们日常生活各方面的生活消费结为一体,居民的生活离不开金融服务,金融消费已成为不可或缺的现实存在。这就为采用“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供了可能[28]。但是,这都未脱离“私人消费目的”,因此还是与“专业性的生产经营行为”有本质的区别。金融消费是增进消费者社会福利的有效途径,是现代经济形态演变后消费行为方式拓展的必然结果。我国正处于经济生活关系的根本变革之中,以前不动产的占有是私人生活的形态及其自由空间的基础,而如今却是动产,特别是以债权、证券和股权的形态,承担着生活保障和生活构型的功能[29]。笔者认为,从积极鼓励新型消费业发展的视角,应适度扩张“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按照主体要件标准和客观行为标准,只要个人(而非机构投资者)从事金融交易行为出于“私人生活消费目的”,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偏在,交易双方利益结构与地位明显不对等,与强势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的一方,都是消费者,都受《消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社会因素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断增多,在日益提高消费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也埋下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随着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不断累积与放大。为了纠正消费者结构上的弱势,需要不断扩大消费者主体的保护范围。消费者作为一个类型概念,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作为个体概念,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具体时空的人。由于科学技术的革新、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比起以往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个别性、偶发性特点,现代社会消费者受侵害的现象呈现出许多新特点。现代消费经济社会表现为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消费、大规模侵权的现代消费型社会,现代消费经济社会实质上也就是风险社会。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或组织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并且对危险源享有控制可能(危险控制),则其应当就此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标准符合风险社会中公共治理机制的要求。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场所责任就限定于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之内,体现了收益与责任的一致性。
五、消费者概念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一定的要件与标准,不可随意进行。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在对消费者概念下定义时,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如美国、法国、德国、欧盟等。一些国家和地区没有作明确规定,实际上并不完全否认单位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可能性,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即为了消费需要,以区别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三是消费者从事的消费是最终的消费,消费的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两个方面,消费者并不限于直接的购买人,还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经济、社会的变迁与消费者主体的法律构建之间形成了永久的张力,使得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有了新的意义。正如英国诺丁汉大学的教授Peter Cartwright指出的:“可以设想一个非常宽泛的消费者概念,它来自于公民即消费者的思想。”[30]我国有学者提出:“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更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这必然折射出他所归属的类群的集体气质。所以对消费者的认定不能以单个的主体特质为标准,而应建立在普通个体的一般概念基础上。”[31]从上述案例、制度、理论的互动分析探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个体消费者到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从为了生活消费目的扩展到证券投资者(股民)、保险消费者等金融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呈现出消费者主体外延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影响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因素主要有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消费者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深入开展而逐渐发生变迁。消费者既是群体概念也是个体概念。我国《消法》第2条的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经营的人。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基本认同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这一法律界定限缩了消费者概念的内涵要素,取消了“为了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限制,从反面加以限定,从而使得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得以扩张。这就可以使得纷繁复杂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能够各得其所,给人们的行为以合理法律预期,同时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定纷止争、胜负皆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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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Consumer
QIAN Yu-wen, LIU Yong-bao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Changzhou University, Changzhou 213164,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