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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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1

1 股权收购业务与税务处理方式

股权收购是指一个企业将自身的股权对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转让,使企业控制权移交的过程。股权收购业务涉及的税种主要由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营业所得税、印花税、契税等构成。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在进行重组时进行征收的税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为一般税务处理与特殊税务处理两种处理方式。一般税务处理对收购与被收购企业的所得税规定如下,股权收购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为收购方所确认的股权转让、损失,收购方获得的股权计税公允价值为基础。特殊税务处理方式应该按照特殊的处理方式,需要以被收购企业的计税基础确定,在进行税务处理中暂时不确认资产转让带来的所得与损失,对于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是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的所得,对所得进行相应的扣缴。在营业税,根据国家的营业税管理规定,对股权转让业务不征收相应的营业税。对于契税,国家规定在进行股权转让中,企业土地与房屋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不征收契税。印花税是合同转移承载资金的万分之五,由合同各方分别进行纳税和承担。

2 股权收购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对于股权收购业务进行一般性的税务处理上,根据国家的相关税务管理规定,一般税务处理需要对被收购方的股权、资产的转让所得与造成的损失,对收购方获取的股权与资产作为计税基础,以其公允价值进行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原则不变。由国家的政策得知,在被收购的企业进行股权和资产转让时,收购企业所得的股权和资产需要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算。在进行股权收购业务时,股权收购交易涉及股东的交易,企业的所得税不发生改变。

3 股权收购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于股权收购业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特殊性税务处理应该按照特殊的处理方式,区别于一般税务处理方式,以被收购企业的计税基础确定,在进行税务处理中暂时不确认资产转让带来的所得与损失,对于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被收购企业的原有资产和其他所得税不变。在进行重组交易时,交易双方在进行股权支付上,暂时不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与损失,对于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相应的调整。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主要是国家从政策上对企业重组的鼓励,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案例需要符合一系列的目的和条件。首先,重组企业需要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以推迟、减少税款为主要目的。其次,被收购与合并的资产和股权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五,并且重组后,一年内不允许改变以往的经营活动。最后,重组获得的股权不允许在一年内进行交易。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方式,需要重组企业对自身的重组动机、经营和权益的连续性进行保证,防止不正当的非法避税,防止国家的税款流失。

4 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案例分析

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同一个重组业务中,交易双方需要采用同一种税务处理方式。交易双方需要都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在股权收购业务中,采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对双方的影响各不相同,下面对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案例进行了分析。

4.1 一般性税务处理方式的案例分析 案例:某收购方,丙企业以现金21250万元人民币对企业A进行收购,购买A企业的股东甲手中的85%的股权,A企业在进行财务处理时,对于收购方丙企业的款项一次性到位时,需要丙企业通过A公司间接的将款项支付给甲公司。在实际的财务处理时,企业A向银行存款21250万元,并支付给股东甲,甲的实收资本(股本)为5950万元,丙的计税基础为21250万元。丙企业给股东甲进行付款时,付款21250万元,若直接付款,不经过A公司。丙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如果丙为自然人,对股权方甲支付股款时,无需会计处理,直接支付21250万元。被收购方A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区别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如果为法人股东,则股权转让时银行存款为21250万元,长期的期权投资为5950万元,整体的投资收益为15300万元。如果转让方甲为自然人,则转让股权时,需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为:(21250-5950)×20%=3060万元,股东方甲无需进行账务的处理。

4.2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式的案例分析 案例:企业丙

以自身公司25%的股权(公允价值20250万元)与1000万的现金购买企业A的股东甲85%的股权,由于丙企业的收购股权大于75%,股权支付的比例为20250/21250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2

股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面对着一般性税务处理以及特殊性税务处理两方面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机构股东(本文中暂指《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即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外,但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本身一般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也与该机构、场所无关。因此,外方机构股东向境内企业或个人转让股权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通常需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 Tax)。而外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除了上述《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外,中国还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条约,当《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税务处理条件比国内法(例如《企业所得税法》)更加优惠时,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中国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规定,对于上述股权转让所得,只能由转让方为其居民的国家或地区(即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地区)征收所得税。例如,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如果香港投资者在转让行为发生前12个月均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内地被转让企业25%或以上股权,则香港投资者转让内地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所得不应在内地征税。中国与毛里求斯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也有类似规定。当然,外方股东还必须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税务处理。

上述股权转让的一般性税务处理适用于通常情况下的以现金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除股权外)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是,如果股权受让方企业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该股权转让将可能适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即在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暂不确认收入(或损失)、股权转让方不产生纳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实质上是准许交易方延迟纳税,而非免税。纳税义务通常将延迟到相关重组资产再次处置时再予确认。另外,特殊性的税务处理目前只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

外国投资者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给境内企业,需要同时满足六个条件,方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首先,需要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二,被收购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原股权的75%;第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第四,股权转让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第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第六,受让方必须为转让方100%直接持股的子公司。

由于有涉外因素存在,出于保护税权的目的,第六项条件的要求缩小了跨境重组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即仅允许集团内部的重组适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这种跨境重组模式下,境内受让方子公司通常为外国股东在境内设立的中国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投模式”)。外国股东为了将其持有的境内实体股权集中到投资性公司名下而进行跨境换股权交易的,有可能适用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从而免于在重组时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同时,相比由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通过中国投资性公司控股境内被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境内企业间股息分配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如果股息直接支付到境外股东,一般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且投资性公司以其在中国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利润进行再投资,因而无需就该利润先行缴纳所得税。

从交易的审批和登记层面讲,上述中国投模式下的跨境换股有据可循。依据《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和《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包括新设或增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认缴外商投资企业的增资。在实践中,也已经有以中国投模式成功享受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案例。但是,相对于以现金为对价的股权交易,换股尤其是跨境换股在实践中还是较为少见的,因此中国投的交易模式可能会在审批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而税务机关也通常采取谨慎的态度,实际确认能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案例并不多见。

除了企业所得税外,股权转让的双方还需就股权让合同缴纳股权转让金额0.05%的印花税。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2008年1月1日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前,中国曾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很多税收优惠政策,例如: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且此类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过渡适用到2008年1月1日以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此类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25%,且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不应少于10年。

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该类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时,则应补缴其此前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以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例,如果发生外国投资者向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转让股权,使得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从而导致该企业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该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可能需要补缴此前已经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税款。

如果外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虽然股权受让方为境外的机构或个人,但由于被转让的股权为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境外股权转让方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税务处理与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相同。此外,该项股权转让也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即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将该项纳税义务递延到受让方再次转让股权时。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转让方及受让方均为企业的情形。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需满足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五项条件外,该项股权转让还需同时满足三条额外条件。首先,受让方非居民企业为转让方非居民企业100%直接持股的子公司;其次,受让方再次转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时的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负,与转让方转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适用的股权转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负(假设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相比不会发生变化;第三,转让方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内(含3年)不转让其所持有的受让方的股权。

对于“两头在外”的跨境换股,其审批登记可以参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由于股权交易双方均为境外企业,“两头在外”的跨境换股在审批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更多的困难。虽然实践中也有一些“两头在外”跨境换股交易成功的先例,但对于其税务处理,税务机关从保护中国征税权益角度出发,会更加严格地审查交易文件和交易环节,鲜见成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案例。

虽然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均位于中国境外,股权转让协议也极可能是在中国境外签署的,但根据印花税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国外签订的应税合同,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即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各需就股权让合同缴纳股权转让金额0.05%的印花税。如果股权转让的双方没有按规定就合同贴花,被转让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持股权转让合同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应代股权转让双方就合同补贴印花。

如果中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股份,那么,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一般不适用特殊性的税务处理。因此,由于中方股东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该股权成本的差额)应并入企业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或者企业适用的更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企业所得税外,股权转让的双方还需就股权转让合同缴纳股权转让金额0.05%的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要求

当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时,对于属于非居民企业的外方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相关的所得税款,中国采用源泉扣缴制,即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一般为股权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实际支付或到期应付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成本费用时)股权转让价款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并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代扣的税款。换言之,由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代扣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应向支付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税款。

虽然税法规定了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义务,但是,实践中有些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或者因为某些原因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则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则为取得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合同或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则非居民企业转让方应在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并应就股权转让款全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企业所得税类似,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也要求支付方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代扣境外个人股权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并向支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的税款。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方代扣代缴时,其申报缴纳地为支付方(一般为股权受让方)所在地;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由境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方自行履行纳税义务时,税款的申报缴纳地则为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如果股权受让方与被转让股权的企业分处不同地区,则这两种情况下的税款申报缴纳地是不同的。这一问题将影响对外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境外股权转让方需要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日或实际取得收入日(以较早日期为准)起7日内缴纳税款。如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需要在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后再行支付,则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来说,其代扣代缴义务尚未产生。但对于境外股权转让方来说,很难判断是否需要自行履行纳税义务。即使境外股权转让方选择主动先行履行纳税义务,由于尚未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缴纳税款的资金还需转让方另行筹集。并且,税务机关一般仅接受以人民币支付税款,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需要自行纳税,还需要考虑人民币纳税资金来源的问题。因此,实践中,在境外股权转让方自行纳税的情况下,有可能需要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或其在境内的其他企业协助,或通过机构办理完税。

当外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时,对于“两头在外”且在境外交易的股权转让,应由股权转让方(即取得所得方)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境外企业的情况,理论上讲,转让方非居民企业也应按照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的方式,在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则为取得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实践中,境外转让方对股权转让的中国税纳税义务可能并没有特别的关注,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可能还存在一些实际的困难(例如:人民币纳税资金的来源问题、税务机关申报系统可能不能接受非登记境外纳税人的申报问题等)。税务机关目前普遍以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控制点,要求境内企业在变更税务登记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款。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还通过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要求被转让企业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就向税务机关申报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并缴纳税款。此外,税务机关还可能会在境内企业向变更后的境外股东分红时,要求提供股权变更的相关资料,以确认境外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已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通常会通过机构履行纳税义务。

当中方股东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时,相对于外方股东转让股权来讲,中方股东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与缴纳就容易许多了。中方企业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但相关所得税的申报缴纳仍与中方企业股权转让方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一样,按月或按季预缴,按年汇算清缴。其纳税地点为中方企业股权转让方所在地。

股权转让涉及的外汇程序

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的,在进行外汇登记变更及购付汇时,应先由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到其注册地的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外汇变更登记时,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取得商务主管部门就企业变更事项的批复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并至少已经由工商部门受理其股权变更登记申请。

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目前已经无需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而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时依据外汇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银行审查的一个要点为付款方提交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适用于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3万美元)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形。《对外支付税务证明》需要在结清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款后或取得税务机关的免税批准后办理。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原则上均为支付地,即股权受让方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申请,并提交合同、境外股权转让方的付款要求、完税证明或免税文件等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当外方股东向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股权时,会因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而导致税款的申报缴纳地的不同。当扣缴义务人(即支付人)按规定履行了扣缴义务时,税款的缴纳地即应为支付人所在地。此时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应不产生特别的问题。但是,当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或无法履行扣缴税款的义务,而由境外股权转让方自行履行纳税义务时,就有可能出现税款的实际缴纳地(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所在地)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地(股权受让方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存在各地税务机关相互扯皮、办事效率不高等问题。

对于应由哪一税务机关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问题,税务及外汇管理规定也曾发生过变化。根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当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地(以下简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实际缴纳地(以下简称“征税地”)税务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境内机构或个人持征税地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但这一规定增加了取得《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程序的繁琐程度,且支付地税务机关由于没有实际征收税款,缺乏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积极性,也难于管控股权转让方纳税义务的履行。

随后,《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2号文”)明确了当支付地与征税地不一致时,直接由征税地的税务机关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自此,各地税务局不再需要换开或凭其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52号文同时明确了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外付汇手续、审核《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时,不需要对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税务机关是支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还是征税机关进行判别。虽然52号文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个别的税务机关会因股权转让税款的实际缴纳地与对外付汇地不一致而对纳税人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要求拒绝或推诿。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3

股权收购在会计上属于企业合并中的控股合并,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股权收购后被收购企业法人主体继续存在。股权收购与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共同构成企业会计准则中的企业合并。

股权收购在税法上不属于企业合并,是指一家企业(即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等有形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企业合并准则规定,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财税〔2009〕59号文对股权收购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纳税处理和特殊纳税处理。(1)股权收购一般性税务处理为: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2)股权收购同时符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而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股权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收购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等四个条件的,可以选择以下特殊性税务处理: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案例解析

股权收购只是被收购企业股东之间的股权所有者变换,其所涉及的纳税事项,主要是股权转让是否有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股权收购后,股权转让发生所得,则个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股东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有股权损失则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例1]假如A单位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200万元,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如果乙公司以现金收购A单位持有的甲企业全部股权,价款为500万元。假如不考虑其他税费、经济业务,下同。

乙公司会计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甲) 500

贷:银行存款 500

A单位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 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甲) 200

投资收益 300

税务处理:A单位(股东)股权转让增值300万元,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0×25%)。乙公司收购甲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是500万元。假如,三年后乙公司将甲企业股权以600万元转让,乙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万元,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100×25%)。这说明,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与会计核算是一致的,不存在纳税调整问题。

[例2]A单位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200万元,公允价值500万元。假设乙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B单位50%股权支付,公允价值500万元(即大于85%),成本80万元,收购A单位持有的甲企业全部股权(即超过75%)。

乙公司会计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甲)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80

投资收益420

税务处理: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甲)的计税基础是20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乙公司应该纳税调减300万元,而不是420万元。

A单位会计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B) 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甲) 200

投资收益300

税务处理:A单位持有B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A单位应该纳税调减300万元。

如果三年后乙公司、A单位分别以600万元将其持有的甲企业、B单位的股权全部转让。

乙公司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 600

贷:长期股权投资(甲) 500

投资收益 100

税务处理: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甲)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即转让应税所得为400万元,所以需要纳税调增300万元。

A单位会计核算

借:银行存款6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 500

投资收益100

税务处理:A单位长期股权投资(B)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而该转让应税所得为400万元,所以需要纳税调增300万元。

[例3]假如A单位持有甲企业100%的股权,计税基础是200万元,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如果乙公司收购A单位持有的甲企业全部股权,股权支付为450万元(为子公司B单位50%股权,公允价值450万元,成本80万元),非股权支付为50万元现金。

乙公司会计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甲)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80

银行存款 50

投资收益 370

A单位会计核算

借:长期股权投资(B) 450

银行存款 50

贷:长期股权投资(甲) 200

投资收益 300

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第六条规定,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其计算公式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乙公司股权支付450万元,占全部交易支付额的90%(450÷500),超过了85%;乙公司收购甲企业100%股权,大于75%。假如完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与450万元股权对应的增值270万元暂不必纳税,所以乙公司股权收购时需要纳税调减270万元,而不是370万元。乙公司对甲企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230万元(180+50),而不是200万元。

A单位转让股权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取得支付对价500万元,增值300万元。其中,A单位与非股权支付50万元对应的股权要视同销售,其所得30万元(300×50÷500),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25%),而与450万元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270万元(300×450÷500或300-30),暂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A单位股权转让时需要纳税调减27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A单位取得B单位股权的计税基础是180万元(200-200×50÷500),而不是200万元。

需要注意,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股权收购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股权收购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股权收购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股权收购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发生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2006)》(财会[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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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准则对会计合并的界定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指出构成企业合并应当至少具备两个条件,即:所合并的企业必须构成业务;一个企业必须取得另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或业务)的控制权。企业合并按照控制对象划分类型分为: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均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合并。

二、税法对企业合并的界定与处理

按照合并方式的不同,税法将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将会计上的控股合并作为股权收购(即长期股权投资)。财税(2009)59号文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税务处理: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特殊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三、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合并方和合并日的确定,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方和购买日的确定原则相同。

(一)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会计处理原则是权益结合法

权益结合法:是将企业合并看作两个或多个参与合并企业资产和权益的重新组合,由于最终控制方的存在,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不会造成企业集团整体利益的流人或流出,仅是其原本已经控制的资产和负债空间位置的转移,最终控制方在合并前后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并没有发生变化,有关交易事项不应作为出售或购买行为。

(二)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会计处理。

①确认—合并中不产生新的资产和负债。

②计量—按账面价值计量。

③合并中不确认损益—合并差额调整所有者权益项目。④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体现一体化原则。

2.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税务处理。

当合并企业在该项企业合并发生时支付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时,表明该项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特殊税务处理规定。

(三)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的处理

1.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被合并方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①会计处理:在控股合并中,被合并方除需要进行实收资本(或股本)的内部结转以外,通常无需进行其他会计处理。

②税务处理:被合并方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

2,同一控制下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中,被合并方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①被合并方选用一般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方应先进行所得税清算,再结束账簿记录。

②被合并方选用特殊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方只需结束账簿记录;被合并方无需进行所得税清算。新晨

四、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一)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会计处理原则: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是参与合并的一方购买另一方或多方的交易,应当采用购买法进行会计处理。购买法是从购买方角度出发,购买方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了被购买方的净资产或者对被购买方净资产的控制权。购买方确认所取得的资产和应当承担的债务,不仅包括被购买方原账面上已确认的资产和负债,而且还包括被购买方原来未予确认的资产和负债,但购买方原持有的资产和负债的计量不受合并的影响。

(二)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1.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的会计处理。

①企业合并成本的确定。

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购买日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发行或承担的债务、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公允价值+为进行企业合并而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或有对价。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成本二每一单项交换交易的成本之和。

②企业合并成本在取得的可辨认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分配。

③合并差额的处理一企业合并成本与合并中取得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之间差额的处理: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确认为商誉,并按规定进行减值测试;企业合并成本购买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属于负商誉,但不能确认,而应将其差额计人合并当期损益(营业外收人)。

④企业合并成本或合并中取得的可辨认资产、负债公允价值的调整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进行调整。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5

一、企业重组的概念及类型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出台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明确规定了“企业重组”概念,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类型。

所谓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六种主要类型。

企业重组过程中,主要涉及的税种有:属于流转税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所得税的企业所得税,属于财产税的契税。

二、增值税、营业税

企业重组中存货、机器设备等货物资产的流转涉及增值税,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以及产权转让涉及营业税。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该公告同时规定,国税函[2002]420号、国税函[2009]585号同时废止。

(二)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该公告同时规定,国税函[2002]165号文同时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从税收筹划的角度看,重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分为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了解各种税务处理应具备的条件及由此带来的税收利益差异是重组业务税收筹划的基本前提。

(一)一般税务处理

除符合财税[2009]59号文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重组外,绝大数企业重组都要按一般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一般税务处理即应税重组。

(二)特殊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各重组业务的特殊税务处理办法,例如,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享受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和程序

税务机关对企业重组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严格,享受条件相当苛刻。

1.企业要享受特殊重组带来的税收递延或免税优惠,必须符合59号文规定的5个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报送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企业重组业务中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各方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中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要求进行备案,如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提出申请报税务机关给予确认。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四、契税

在企业重组中,如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当缴纳契税。契税以成交价为计税依据,税率为3-5%,是企业重组中税收成本较重的一个税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规定了有关契税优惠政策:

1.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权转让、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及企业出售等情况进行了明确,涉及的契税予以免税。

2.企业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3.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股权交易的税务处理范文6

企业会计准则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视取得投资方式有所区别,应当分别企业合并和非企业合并两种情况确定。

(一)非企业合并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CAS2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初始投资成本入账;《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可见,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初始成本一致。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非现金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确定。

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CAS7)规定,以非现金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应区分公允价值计量和成本模式两种情况确定。其中,在公允价值模式下,初始投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比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则以换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在成本模式下,初始投资成本应当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人资产成本。

税务处理:《条例》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理论上非现金资产交换是一种等价交换,公允价值不相等的通过补价解决,因此在公允价值模式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初始成本一致:而在成本模式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是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因而其计税基础与初始投资成本不同,产生暂时性差异。

另外,财税[2009]59号,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应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一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企业重组同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五个条件,企业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选择以被收购股权或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此时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企业采用成本模式确定的投资成本一致。其二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如果企业重组不能同时满足特殊重组规定的条件,此时收购方确定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投资的计税基础与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确定的投资成本一致。特殊性重组条件:(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其中,(2)和(4)所称符合规定的比例是指:股权收购交易中,被收购股权比例不低于被收购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资产收购交易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见,企业重组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税务处理中区分特殊性和一般性重组,会计处理中区分公允价值计量和成本模式。因此,在公允价值模式下,如果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初始成本不同,产生暂时性差异;年末汇算清缴时,对于会计处理中已确认的股权、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应进行纳税调整。在成本模式下,如果不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与初始成本也不同,产生暂时性差异;年末汇算清缴时,对于会计处理中尚未确认的股权、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应进行纳税调整。新晨

(二)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合并应分别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两种情形,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