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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赔偿标准范文1
【关键词】非法用工单位;工伤;劳动关系;雇佣关系
非法用工现象一直是我国严厉治理的对象,但仍是屡禁不止。与此同时,在非法用工过程中一旦发生伤亡事故,赔偿往往会产生争议,使相关主体的权益受损。而我国立法对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的保护却起不到实质保护的作用。
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界定
按我国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法》对合法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以劳动关系中主体的合法性来界定。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用工单位要有用工权,二是劳动者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这两个条件欠缺其一,就被认定为非法用工。以此为依据,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一次性赔偿办法”)用条款的形式在该办法的第二条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进行了解释,该条规定明确指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①。按照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界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在无用工权的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一类是不满16周岁的童工。
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的立法现状
单位非法用工造成的伤亡赔偿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如不能妥善解决,极易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我国对其一直都比较关注,在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伤亡的,应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授权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了单位非法用工伤亡的赔偿标准,但是此办法由于赔偿数额低、赔偿程序不合理备受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新赔偿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实践中处理非法用工伤亡纠纷一般都是以此为赔偿依据。该办法从伤残和死亡两个方面规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一)非法用工伤残的赔偿标准
在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伤残的,由用工单位一次性给予劳动者或其亲属赔偿,包括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和一次性赔偿金。其中一次性赔偿金按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来支付。《一次性赔偿办法》将伤残分为十个等级,按照等级以赔偿基数的16到1倍的计算赔偿金。②同时将赔偿基数确定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非法用工死亡的赔偿标准
非法用工造成劳动者死亡的,用工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同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一次性赔偿办法》增加了非法用工单位人员死亡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增加了丧葬补助金,提高了一次性赔偿计发的倍数,并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计发基数由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加了非法用工单位员工死亡能够获得的赔偿。③
《工伤保险条例》对非法用工伤残的赔偿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打击非法用工,规范市场秩序。《一次性赔偿办法》具体的规定了赔偿标准。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但是,对非法用工伤亡赔偿标准进行详细的分析及对比后,笔者发现目前我国立法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制度设计并没有达到立法的预期,非但没有向这类群体提供恰当的保障,反而将他们置于制度保障的夹缝之中。3非法用工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次性赔偿办法》没有区分具体情况,对伤残赔偿制定了统一的标准。另外,表面上看是提高了赔偿数额,但是和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对比后不难看出,按《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赔偿标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是低于工伤保险标准的,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则不符的。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上文已述,我国目前针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的赔偿办法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的。笔者建议从两个方面完善。
(一)区别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来确定赔偿标准
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明确界定是确定伤亡人员赔偿标准的根本依据。根据《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可以分为四大类:第一,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第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三,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第四,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这四类非法用工单位形态不同,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也有差异,一次赔偿办法中将几种非法用工情形混合规定,造成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的混淆,使得伤亡赔偿的标准也不合法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法理,笔者试图对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析。
1.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是用工单位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以及享有经营权、用工权的前提。我国采用申请登记的立法体例,用工单位需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而获得营业资格。未经依法登记的,无法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以单位身份从事法律活动,因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与出资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遭受伤亡的,应由出资人等相应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2.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则该单位将丧失经营资格,相应的也丧失用工权。但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在注销前还需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依然可以在清算范围内从事一定的活动,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用工问题,此种情形下,由于主体资格的存在,其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应该界定为劳动关系,造成伤亡的,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而不应适用《一次性赔偿办法》。但是清算完毕,单位一旦被注销之后用工发生伤亡的则按照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非法用工进行处理。
3.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
登记、备案的情形有: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这几种登记(备案)的撤销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撤销设立登记(备案)时从根本上否认了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同样要进行清算,因此在此期间的用工造成伤残的,依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清算完毕,单位一旦被注销之后用工发生伤亡的则按照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非法用工进行处理。撤销变更登记及撤销注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并不丧失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其有用工权,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劳动关系,发生伤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4.用工单位与童工的关系
无论有无用工权,一旦使用童工,都被认定为非法用工。童工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因此童工和用工单位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认定为雇佣关系。如在用工过程中童工伤亡的,按照《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非法用工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与非法用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应被剥夺工伤保险权,应当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只有与非法用工单位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一次性赔偿办法》来处理。
(二)扩大伤亡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
按照《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伤亡的赔偿仅限于金钱赔偿。伤残的包括治疗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死亡的包括丧葬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对比赔偿的具体范围,针对非法用工伤亡的《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小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首先,《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治疗费用除此之外还包括康复性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继续治疗费用;其次,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非法用工性质的给予一次性赔偿金进行了断;而工伤保险待遇中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按照伤残等级还享受伤残津贴、就业补助金等,死亡的,其近亲属将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外,还可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以从赔偿项目和数额看,《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没有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而是降低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可以享受的待遇。
非法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由于无法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将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之外,这是不公平的。这些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力,与用工主体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的非法性并不属于劳动者应当审核的要件,实践中非法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往往是并不具有对非法单位辨别能力的农民工及童工,在其因工伤亡后又需承担不能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这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对非法用工的打击。因此,我国对非法用工伤亡人员的赔偿应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真正的实现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
以上建议只是针对目前《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的不合理之处提出的权宜之计。针对非法用工单位造成的伤亡赔偿标准,笔者一直持一种观点,即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直接参照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另行制定赔偿办法不仅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反而造成立法的不统一,适用上的争议,也是立法成本的浪费。
注释:
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②《一次性赔偿办法》第第五条: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③于欣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工伤事故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总122).
参考文献:
[1]张立人.非法用工单位与其职工建立的是否劳动关系[J].中国劳动,2006(1).
[2]韩荣和.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合理性[J].中国劳动,2010(4).
[3]于欣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工伤事故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总122).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2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年5月实施的[法释(20*)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年8月1版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年(法释[20*]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3
论文摘要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本身的赔偿,是物质性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利益平衡等原则,在允许合理差异的条件下去追求最大的公平正义,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中找到平衡点,才能建立真正彰显尊重生命与法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
论文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赔偿原则 计算标准 制度建设 尊重生命
一、引言
死亡赔偿金,即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作出的一种补偿费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公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计算方法、分配原则、具体标准及与之相关的“同命不同价”、“近亲属之间赔偿金分割”等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诸家学说也是见仁见智。在充分研读和整理各家学说的基础上,本文将从既有的理论基础出发,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标准等问题做相关论述。
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
本质属性决定事物的发展,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是对其赔偿原则和计算标准进行分析的基本前提,所以,死亡赔偿是针对死者本身还是针对死者的近亲属,是物质性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等问题,也是各方历来争论不休的话题。
首先,从赔偿的对象来分析,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及其近亲属财产以及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根据双重直接受害人理论,受害人的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伤痛最大,影响最深,受害人死亡后,一切现实后果最终都由近亲属来承受。近亲属需要安葬死者,需要代死者处理身后事宜,其自身还需要时间来修复内心的创伤……所以,除了丧失了生命的死者,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的死者近亲属也属于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此外,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失去生命的权利主体自然也失去了救济权,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后法律主体即不复存在,其权利能力也随之灭失,故死者无法再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去获取赔偿,而死者近亲属此时成为了实际意义上的被侵权人豍。特别是在索赔程序中,近亲属才是死亡损害赔偿的直接主张者和受益者。因此,从死亡赔偿的对象来看,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身的赔偿。
其次,从赔偿内容来看,现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主义。扶养丧失即受害人生前依法抚养或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了生活来源,故侵权人需对此予以赔偿;继承丧失则指假若受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其在未来所持续创造的价值和收入本应作为其合法财产被其继承人所继承,因此侵权者应对这些因死者亡故而丧失的未来利益作出补偿豎……虽然“继承丧失说”由于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未来的收入损失而容易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抚养丧失说”也会因破坏死亡赔偿与伤害赔偿之间的平衡而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风险,然且不论二者的优胜劣汰,不论其是“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还是“现实利益损害赔偿”,抚养丧失和继承丧失这两种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用最多的观点,无疑都反映出了对逸失利益的补偿,因此二者都从实质上证明了死亡赔偿金是对财产损失的物质性赔偿。
当然,人文科学的思想和观点是纷繁多样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的有关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就说明了“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同样也有人坚持“死亡赔偿金应属精神抚慰金”的观点。但同样采纳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来作为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却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额”,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无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有关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于与其解释不一致,实际可视为已经废止,所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就有确定的法律可依了。此外,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一般会产生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双重损害,依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民法基本理念,两者性质与功能各异,侵权责任人有义务对其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所造成的两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种互补共存、并行不悖的关系,两者性质迥异,不可相互混同。
三、赔偿的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有“差额说”和“定型化说”两种观点。“差额说”以死者亡故前后这一期间财产的实际增减差额为赔偿标准,“定型化说”则是从社会的公正性出发确定一个固定的赔偿标准豏。我国的相关立法则采取了折中主义,即医疗、误工、交通费等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而对只能进行抽象评估的未来收入损失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采取定型化赔偿。事实上,生命是如此的宝贵和无价,对生命权的保护,不仅体现了人们对自然对生命的普世价值理念,更关乎社会的和谐和安定,因此一个合理的死亡赔偿制度,应该对生命权有良好地把握和权衡,既需要在当事人的利益冲突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也需要在允许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最大限度的平等公正……所以无论采取任何一种方法或标准,首先都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是法律应当促成重要价值。人生而平等,死亡赔偿应当体现出对生命权的平等保护,公平原则应当是首要原则,但是每个人对社会所做出的贡献和创造的价值是不同的,只强调公平而忽视个体差异的存在不利于体现人的创造价值和社会贡献的差异,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悖,因此,死亡赔偿金制度应当很好地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强调公平原则的同时,也应适当体现出其中的差别——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2.惩罚性原则。
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死者因为生命的丧失无法再获得类似于财产损害后填补性的赔偿,其近亲属也很难因加害人的赔偿而使心理获得平息豐。假使对生命权损害的赔偿是将填补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结合,就可以在填平实际损失的同时,通过惩罚性赔偿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预防他人违法犯罪。
3.利益平衡原则。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除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外还会导致死者近亲属受到精神、物质等多方面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让其对所有的损害都进行赔偿,那么这个巨大的赔偿责任就会像一个无底洞,让赔偿人特别是家庭经济情况不佳的赔偿人背上巨大的经济负担,产生人人自危的社会效应,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稳定,但是相对的,如果赔偿标准过低,那么死亡赔偿金应有的补偿和抚慰功能就无法得到发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对违法犯罪也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因此赔偿金的设置除了公平效率和惩罚性原则外也应考虑到良好的社会效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四、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原则,可以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作双层标准的新设想:
首先是体现对生命平等对待的生命赔偿金。生命无价且人人生而平等,因此这部分的赔偿应属于对损害生命价值的惩罚性赔偿,应尽量规避对平等生命不同定价的误区,抛弃个体间社会身份的差异,根据当前社会经济水平的整体情况来衡量和确定,不一定很高,但是每个人必须相等,这是对尊重生命最基本的要求。
接下来的第二层是体现死者个体价值差异的差异额调整。每个生命个体都是平等、独立且独特的存在,不同人的自身具体情况是不同的,不同死者的身前其个人及亲属的生活状态和生活质量也必然存在着固有的差异,如有的人承担着赡养一家老小的责任,有的人则是一人吃饱全家不饿,有的人是小混混,有的人是公务员……如果一味地追求所谓公平而无视这些差异,无疑也是片面地对平等精神中个体差异的磨灭,因此在这一部分的赔偿中,计算应以当地实际的平均收入及消费水平为参考,在第一层次的前提下以个体价值的差异得出一个作为调整的赔偿数值,如此就可在平等对待生命的基础上,二者兼顾地体现出对个体差异和生命的尊重豑。
最后,以上述两个层次的划分为大前提,较之目前实践中纷繁的立法,就可以得出一个简单明了的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既有损失赔偿+惩罚性基数赔偿。其中,第一部分既有财产损失应包含“积极财产损失”(因侵害支付的医疗救治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积极损失)和“消极财产损失”(受害人生前所处的家庭生计共同体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遇的消极损失),有关部门可根据死者生前的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算得出一个赔偿标准;第二部分惩罚性基数赔偿则应通过行政手段确立一个同命同价的赔偿手段,只要造成死亡,就需根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其他标准确定一个统一赔偿标准,确定X万元为赔偿的基本值并以这个数值作为赔偿基价对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如此,赔偿便可既体现对不同个体价值的区别对待,也可彰显“人人生而平等”的价值理念,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4
摘要: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并具体明确了"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如何深入贯彻落实好十精神,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明确的损害赔偿标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拟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出发,分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难以确定的结症,构建具体明确的损害赔偿标准,旨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现实方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 环境修复成本
人体健康损害 舒适的损害存在价值损害赔偿标准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环境民事责任制度,它建立的是通过对环境不友好甚至是污染破坏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来引导人们不从事这些行为的机制。任何人或者企业,如果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可能招致巨额的赔偿,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关于环境污染的研究讨论多数集中于相关责任的认定,很少涉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但是相关责任认定的前提是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最终确定必须要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其基础是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经济评价,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价值。目前,环境污染损害经济评价主要是定性评估和判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如何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数额仍然是亟待解决但尚未解决的难题,笔者旨在通过探讨,能够细化具体的赔偿标准,使之在实际中具有可操作性。
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指导,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为原则,环境单行法为主体,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配套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宪法规定:"宪法保障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法律的规定,污染环境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对包括环境污染侵权在内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规定了承担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及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分担。第68条有一定创新,主要体现在求偿权上。即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环境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加害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过错第三人请求赔偿。加害人做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责任人,有义务和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因此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且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后果而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第42条规定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开始计算。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评价。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明确了污染单位有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损害责任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1 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是原则性的,多涉及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害之类,对于赔偿的具体确定没有作明确规定,致使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运用数量化评估技术来评价环境污染损害的经济价值。
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环境污染行为一旦给他人或社会的财产造成损害,行为人就要以自己的财产来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负责,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弥补。从西方国家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现有的法律中也有一些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已在第一部分作了具体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本文拟将环境污染损害修复相关费用的赔偿从财产损害赔偿中单列出来,作为环境修复成本,同时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列作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因素,将这两种影响合并为人体健康损害进行计量。另外,环境污染行为对于环境的舒适度及存在价值的影响也应该列入赔偿范围。本文中,笔者将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为财产损害、环境修复成本、人体健康损害、舒适的损害和存在价值损害五个部分。
三、当前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分析
从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涉及到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两个方面。财产损失,以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必要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具体数额可以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具体的数额,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个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可以从危害强度、危害时间、受害人的情况和侵权人的情况等几个方面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论计算财产损失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时,往往都涉及到鉴定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资质进行环境污染鉴定评估的机构比较少,且管理比较混乱,标准和方法缺乏统一,不同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又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有专家提出对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借鉴医疗事故的鉴定办法,成立专门的专家库,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污染证据和损失证据。也有专家提出,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由国务院指定环保部门组织专门的鉴定机构,授予一定的资质,专门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其他没有取得资质的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环境污染的鉴定评估。
针对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的困境,日本提出了损害赔偿额的定额化和一律请求,即根据"患者日常生活的障碍程度"和"可能从事劳动的程度"两个标准,将其分为五个阶段的等级,并以此作为计算每人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相应地,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不考虑各个患者的细微差异,而是将生存的患者和亡者所受的损害区别为若干类别,并基于不同类别各自的共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计算各个类别的损害金额,并以此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这一做法使得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有了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化
(一)财产损害赔偿标准
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而致其经济利益损失。各国对这种财产损害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既对现有的财产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赔偿方法有折价赔偿和实物赔偿。但对间接损失,只能采取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7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
由于笔者将环境修复成本单列出来,因此,此处所讲的财产损害赔偿仅指对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和减少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是指环境污染侵害对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亡等,直接损失可运用生产率变动法、机会成本法等核算办法直接计算。"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的赔偿"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周边的土地因污染导致未来一段时间内无法耕作或农作物产量下降。
这类损失可概括为可得利益的减少,具有三个特征: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二)环境修复成本赔偿标准
"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是指在出现突发性环境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较为显著时,为避免污染扩大,采取应急环境治理措施时所发生的一些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验费用、处理费用等,也可称为应急处理费用。
"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主要指被污染的场所进行环境恢复和生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为了便于计算也可以细分为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因此,环境修复成本赔偿额是环境应急处理费用、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总和。其中应急处理费用包括应急监测费用、检测费用、应急处理设备和物品使用费、应急人员费等。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器设备产生的费用按照租赁使用费计算。由于污染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危险,所以对于相关人员的工资水平需要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环境污染清理费用指环境污染发生后,相关人员对污染现场进行清理时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环境污染的清理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其产生的费用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污染物种类、物理特性、污染物排放量的多少快慢、应急措施的效果、地理地形因素的影响以及天气条件等。环境污染清理的费用除了相应的清理设备和专业清理人员外,还有一部分费用将用于对清理出的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上。
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的产生是因为经过环境污染的清理后,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会得到一定的遏制,但由于部分生态资源受到的损害无法自我恢复或者自我恢复的周期较长,因此需要人为地采取一系列方法来恢复其正常的生态功能。这一过程所需花费的人力、物力就是所需计算的费用,它主要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费用。
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恢复的目标状态的选取。生态环境恢复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各生态系统功能的实现,如对于水生态的恢复,恢复后的水质应该至少达到国家iv类水质的标准。如果要将水质恢复到更高的水平,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也将不断提升。
(三)人体健康损害赔偿标准
人体健康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健康权等的损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由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以因伤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作为标准,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多少。人身伤害程度越重,赔偿就越多。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在环境侵权中,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而只能归类于精神损害,诸如公民环境权中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等。这些权利是环境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因而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3月10日正式做出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显然也适用于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浙江杭州等地方法院在审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已经出现了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实际判例。
(四)舒适度 损害赔偿标准
舒适度损害一般涉及到旅游景观的价值损害、周围环境的气候变化、公共绿地面积的减少等方面。对于这类损害价值的评估,目前多采用旅行费用法和权变评价法进行赔偿标准的衡量。
根据旅行费用法评估舒适性损害的赔偿额度,可以按照如下的步骤进行:首先,需要将评估区域划分为若干个小区;然后,对游客按照小区进行取样,调查每个小区的游览率;接着,估算每个调查对象的旅行费用,进行统计回归,得出需求曲线。
根据权变评价法对舒适性损害的赔偿额进行评估,主要的调查内容是要求被调查者为舒适度的损害标出价值。典型的问题包括:您愿意为改善空气(水质、保护风景等)支付多少钱?环境污染后,您愿意接受多少赔偿来弥补受到的损失?通过一定量的调查访问,从而得到个人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
(五)存在价值损害赔偿标准
存在价值损害的赔偿主要是指生物多样性的损害赔偿,对于这类损害的赔偿额的衡量可以采取权变评价的方法。具体的评价过程与舒适度损害赔偿额的评价过程相似。通过一定量的调查访问,得到个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一般而言,存在价值的损害很少被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存在价值的损害在计量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损害赔偿的客体众多,这也使得此类赔偿的可操作性下降。
五、结语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5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再追加雇员为当事人,但雇员在诉讼中可以证人身份通知到庭作证,以便于查清案情。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一事多诉和查清案情,追加雇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必要的,并可依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危险系数较大者承担的比例相应较大的原则,判定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责成车主对雇员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有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看出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是诉讼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显然,车主在赔偿损失生,就可以向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这就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雇主的法定义务,雇主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其追偿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受到侵犯。3.由车主为当事人,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车主较雇员更具有赔偿能力,从法律上规定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4.没有追加雇员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事故结论。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这就给法院查清案情,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有力依据。法院也就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而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可以采取通知雇员到庭作证形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样,就不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7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两大类,一类是城镇居民的,另一类是农业人口的。该《通知》对城镇居民不同行业工资收入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数额认定易于操作,但该《通知》仅是对农业劳动力人均年、月、日纯收入进行规定,并未对从事农业人员人均年、月、日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规定,没有区别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难以操作,特别是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的确定带来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对农业人通事故的死亡补偿费标准的确定普遍做法是依据该《通知》第二条“我省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3331元/年、278元/月、9元/日。”规定的标准给予五年至十年死亡补偿费赔偿。笔者认为不尽合理,有关部门应尽早对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标准有关法规未予明确具体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款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6
其实,何止在南京,即便在全国其他地方法院,此举都还没有过。此案对于目前依然还普遍存在的不透明的书面审理的赔偿方式来说,的确是迈出了可喜一步。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仅仅有听证制度还远远不够。
从立法精神上来讲,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坚持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基本法律原则,但在给予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赔偿时又强调了一条使其得到救济的保障标准。这种救济式的国家赔偿制度,沿袭的是建国初期计划经济时代的思路,重视的是人的单位属性,基本上没有意识到人的经济属性。尽管自从1996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这8年来,该法对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在实际操作当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在完成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在“保障和尊重人权”和“保护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后,我们再来重新审视这种救济式的国家赔偿原则,就会感觉很不公平。比如类似于像陕西“处女案”受害者的麻旦旦,历尽波折,最终得到的赔偿金竟然只有74.66元的事件,更加使人感到,国家赔偿制度必须回归“赔偿”的本意,纠正“救济”原则造成的不公,真正达到使所有因错拘、错捕、错判和刑讯逼供等遭受精神和身体双重创伤的公民,能充分得到合法、合理的经济赔偿和安抚的目的。
由于目前大量存在违法确认难、申诉难、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和赔偿标准低的“五难一低”现象,造成了许多应当赔偿的案件进入不了国家赔偿程序,许多当事人无奈主动放弃赔偿申请的怪现象,为此,法学界对于国家赔偿法进行修订的呼声一直就很高。但是,由于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经济标准又有差异性并总处于一种动态之中,具体条款增删难以尽如人意,所以,从2001年以来,修订呼声虽高,但始终未能见之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