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司法审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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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司法审计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1

担保总额占净资产的比重高达168.16%

记者在翻看庞大集团的2012年半年报时发现,其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发生额高达199.38亿,高居两市之首,除此外,还有关联担保余额167.03亿,两者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高达168.16%。诚然,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由于需要先向汽车品牌商打款拿货,负债经营是常态。但这个比重太高了。记者了解到,另一家汽贸类上市公司亚夏汽车的担保额占净资产的比重仅为53.77%。这意味着什么?庞大集团的战略很激进,是名副其实的高杠杆经营。一旦下属公司出现经营问题,无法偿还贷款,上市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古训似乎并没有引起公司的注意。

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庞大集团,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表示这是由于庞大集团规模较大、需要耗用资金较多所致,没有正面回应可能由此引发的的财务风险问题。虽然,庞大集团现在并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消息,但公司的财务压力已跃然纸上,这从公司近三年来的财务费用与净利润增长情况可见一斑(参见图1)。

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庞大集团财务费用的增长速度已远超过了净利润的增长速度。从公布的三季报来看,净利润亏损2.83亿,而财务费用则窜高到了10.73亿,几乎完全沦为了银行的打工仔。

融资租赁业务官司缠身

融资租赁业务曾经是庞大集团引以为傲的业务。2010年,庞大集团融资租赁应收款还仅有1.8亿元,到2011年年底,融资租赁应收款增至42亿元。在庞大集团商用车的销售中,60%为非全款购车,其中又有1/3采用融资租赁模式。记者了解到,由于公司2011年主营利润收入不到9.2亿元,如果没有融资租赁带来3.98亿元的手续费和利息收入带来的利润弥补,公司2011年的净利润下滑幅度有可能超过70%。

今年8月20日,数十名车主到庞大集团股东大会现场进行维权,称庞大公司存在诱骗购车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将购车转变为租车的手段牟利的行为,要求庞大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时间,庞大《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是“空白合同”成了市场的焦点。虽然此事后来庞大集团专门开了新闻会予以澄清,但似乎并没有打消市场的疑虑。

对于如何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告诉记者,公司希望通过法律、合同来规范。一位汽车行业的经销商对记者表示,品牌与口碑是经销商的生存法宝,庞大经过这次事件对其品牌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也许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全平息。

财务绩效堪忧

据了解,在庞大集团IPO时,多家券商表示,庞大集团2010到2012年的三年复合增长率将超35%,2011年每股收益约2元,安全边界相对较强,是较好的投资标的。此外,惹人注意还有明星基金经理孙剑波的大力追捧,以55元最高价申购。回头来看,一切均成了笑柄。数据显示,截止本周一,庞大集团上市以来跌幅已高达65%。而背后的因素则是糟糕的财务绩效。

记者发现,对于公司上市之初所鼓吹的高成长性,仅在2009年有所体现(参见表1),堪称昙花一现。

从公司的披露的各期报告及行业基本面来看,还看不到任何走出泥潭的曙光。在这种背景下,资产价格仍然没有安全边际可言。

对于零售、批发类企业,现金流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净利润,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而就庞大集团而言,其现金流状况则令人十分担心(参见表2)。

此外,存货周转率水平也是衡量零售、批发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参考。由于存货周转率是相对指标,因而适用于行业内横向比较(参见图2)。

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方面对记者表示,今年汽车行业不太景气,而公司由于规模较大,受经销商压货的力度较大所致。记者为此采访了深圳某知名私募公司投资总监,其观点则大相径庭,其认为汽车行业今年有所分化,小品牌有很大压力,而上汽、标致等大品牌产能利用率还没到顶,不存在很多存货要压给经销商的情况。记者随后走访了罗湖笋岗附近的两家大型4S专卖店,得到的信息基本如上述投资总监所说。

患上“资金饥渴症”

由于庞大集团糟糕的现金流、越来越低的存货周转率,使得公司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在成功上市以后,庞大集团也创了“烧钱”的纪录,短短6个月,所募集的60亿资金就被“烧光”。而且,饱受市场诟病的是有超过20亿元用于融资租赁业务,而庞大集团此前从未提及该项业务。

今年2月份,庞大集团公告称,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38亿元公司债券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期发行债券总额为22亿元。公司资金链紧张的局面已展现无遗。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2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审计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主体、手段、风险与结果等方面有着诸多共性,因而无论已发表的司法鉴定理论的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出以审计取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这些认识和做法不仅违反了有关诉讼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就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操作及结论的诉讼意义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司法会计鉴定来查明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在这里从两者的概念、特征、主体、操作程序、工作结果等几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概念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资金及其运动规律的分析,从会计资料中收集会计证据、证明案件中与资金有关的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审计是由独立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规和有关资料,运用专门的方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经济监督、评价、鉴证的活动。从以上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它们的概念是不相同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而审计工作则是一项经济监督活动。

二、特征不同

司法会计工作是一项诉讼活动,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有权查阅与鉴定事实有关的案件材料,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有权拒绝接受聘请或因材料不足,拒绝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人或单位的干扰;有权要求委托或聘请机关支付鉴定开支费用。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它必须以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鉴定人是鉴定活动的参与者,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鉴定的目的是收集证据,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使用的。

审计是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工作。我国《审计工作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审计机关独立性的法律依据。同时审计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审计不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审计与被审计单位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审计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其他经济监督是审计监督的基础,审计监督又促进其他经济监督做好监督工作。以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主体不同

(一)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二)主体的范围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三)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四、操作程序不同

(一)操作环境不同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措施,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的。

(二)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

首先,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次,有些审计应当或可以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抽样审计、鉴定等,司法会计鉴定中也不允许采用。

(三)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做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结论等四个阶段。涉及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试内控制度、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书。

(四)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审计人员则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五、工作结果不同

(一)文书种类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进行表达,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鉴定笔录两类。如果鉴定未能做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则不能出具独立的证据;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达,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

(二)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有着不同的证据属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法定的诉讼证据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审计结论则属于书证。由于属性不同,尽管审计结论中,也会存在判断性内容,但书证的性质决定了审计结论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判定,只能证明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三)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做出,而不能采信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审计结论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包括调查当事人时所取得的各种辅助证据。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结论则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

(四)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只能对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表达结论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应当依据审计准则和审计结果,由审计人员决定结论所涉及的范围。例如:对少计收入通常会对企业的收入额、应纳流转税额、利润额、应纳所得税额、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如果少计收入事项已被鉴定人确认,而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收入额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认定少计收入对收入额的影响,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则不予回答;依次论推,只有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所有者权益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则需要认定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但审计人员在发现少计收入的事实后,通常需要就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提出审计意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回答鉴定问题,审计结论可以提出问题而不与回答。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针对会计机构提出要求或建议,但审计结论可以对会计机构提出调整账目、完善制度等要求或建议。

(五)工作结论的范围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涉及财务会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问题,而审计结论有时则需要判断错误与舞弊,这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员主管心理状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建议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可以(或必须)提出纠正财务会计错误的建议或要求。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回答财务会计管理质量问题,审计结论则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质量和水平表达评价性意见。

(六)文书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书除需要表达检验结果外,还必须说明对结论的论证过程,审计报告书通常只要求说明审计的事实依据,无需说明结论的理由。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3

王兆华(兰州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但是这并没有防止会计信息失真问题频频发生,根源在于我国的财务监督制度仍存在缺陷,会计法已经做了修改。现在值此《公司法》修改之际,希望能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公司财务监督机制:外部,引入英国的审计员制度;内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董的监督作用。

关键词:财务监督制度;公司法;审计员制度;监事会;独立董事

为了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公正,各国公司立法日益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监督,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督模式。在我国,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法》第54条、策126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第175条第1款);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监管责任等等。

从形式上看,我国已建立起了较完整的财务监督机制。但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存在会计造假以及由此引发的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而且其严重程度已为政府、社会公众及会计界所公认。尤其是虚假报表事件在股市频频出现,己到了骇人听闻的地步。该建的账不建,或者账外有账,会计科目的设置、会计凭证和账簿的使用、会计报表的编制随心所欲,种种不规范的会计操作在我国十分普遍。造成如此混乱的会计秩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是财务监督不力。  “其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的会计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而偏离了公允记录和反映公司财务活动的初衷,成为经理阶层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1]我国政府已意识到了这点,并着手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实行会计委认制、政府派驻监察员或财务总监,修改会计法并实施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

经修改后《会计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现在,我国正在修改《公司法》,因此应该借此机会强化《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监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督:

(1)从外部,公司法应完善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监督的职能,在这一点上应借鉴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制度。这一制度已经为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注册会计师制度与英国公司法上的独立审计员制度存在以下区别:首先,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是每家公司必须任命的常任审计员,他随时有权检查公司财务,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临时聘请的审计员,目的是审计公司年度会计报告的真实性,而且由于时间有限,不可能详细审计,只能采用抽样审计方法,因此,不太可能充分揭示公司的错误及舞弊行为。其次,英国公司法上的审计员具有独立的身份,并且规定了审计员的身份保障制度,审计员由股东大会任命或解任,报酬也由股东大会决定,这就保证了审计员相对于董事的独立身份;而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是由董事会聘请,报酬由董事会决定,如果注册会计师不按公司意图出具审计报告,董事会就变更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这就导致了一些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考虑经济利益而屈从于公司的可能性。再次,英国公司法赋予审计员执行职务的所需的权力,如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资料,有权参加公司会议,即便是已被免职的审计员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发表意见,同时加强了审计员的义务和责任。我国要发挥审计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作用,就必须填补《公司法》关于审计员规定的空白,借鉴英、法等国的独立审计员制度的规定,对审计员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与义务、解任与辞职等做出具体的规定。

(2)从内部,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在我国,虽然公司有监事会专门负责检查公司财务,但《公司法》缺乏关于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命、职权、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或规定不完善,致使监事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能发挥财务监督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相对重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监事会的地位,对监事会的运作规定得相当简单,使之在开展监督活动时往往难以在法律上找到可操作的依据。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监事会由于监督体制的健全,监事会确实在财务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股票的分布越来越分散,交易越来越频繁,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越来越少,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健全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一、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2]。二,“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在突出监事会享有业务执行监督权和财务检查权的同时,赋予监事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和经理的权力”[3]  三,为了加强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财务监督,在监事会之外可以设置会计监事。四、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规定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有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员)帮助审查,并向股东大会报告情况等。

(3)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功能。“所谓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亦称外部董事)”[4]。“独立董事制度在约束经理人,减少财务虚假和提高信息披露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刚刚登陆中国不久,独立董事一要“独立”,二要“董事”,可是面对我国目前独立董事“独立”不易,“董事”更难的现实状况,应当首先从立法的层面上为独立董事的“独立”和“董事”保驾护航,这就要求我们在《公司法》修改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健全这个重要的制度。“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上恰好有着互补性。独立董事制度之所以有效,除了因其产生的方式所特有的独立性外,还由于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三大特点”  [6]。立法时应当注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监控功能协调,避免出现矛盾的规定。

参考书目:

[1]徐悦.从财务角度看独立董事[J].财政研究,2002,(6).55

[2]常健.饶常林.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1,(3).146

[3]倪建林.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4

[4]韩志国.独立董事:管理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2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4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2、主体差异

(1)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除司法机关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2)主体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3)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4)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

3、操作程序差异

(1)操作环境不同。

(2)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

(3)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

(4)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

4、工作结果差异

(1)文书种类差异。

(2)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

(3)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4)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5

关键词 会计舞弊 法务会计 专业知识

中图分类号:D918.95 文献标识码:A

法务会计是一个边缘性的学科,法务会计是把法学领域的相关知识和会计学方面的一些知识运用技巧巧妙的结合到一起,更好的服务社会。伴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中的账务舞弊的问题日益严重,而且舞弊的手法从某种程度来说也越来越多样化,涉及到的知识也越来越广泛,通常都涉及到会计和法律等多个方面。

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凸显会计的重要性,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也就越来越突出,主要是以不真实的会计报表为表现形式的会计舞弊越来越多。在我国经济发展的最早时期,企业的会计做账相对来说简单轻松很多,这样就可以很好的规避会计舞弊方面的知识结构,但是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财务方面的账务也越来越繁重,所以会计舞弊在企业中的表现就越来越多样化,仅仅靠着审计会计来查清楚企业的账目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所以说法务会计就派上了用场。

法务会计人员要查清企业的账目,就一定要具备相对应的技能,这样才可以有效的阻止企业财务上的舞弊技巧,这不仅包括会计审计还需要有企业经营的知识和法律知识,只有具备了这些技能,我们才可以更好的调查,分析,报告,并且对于会计舞弊方面提供相应的证据。

在我国,法务会计具有双重性,法务会计既可以诉讼证据的书面证据被有关机构采纳,也可以在法庭上作为鉴定结论被采用。前面主要是法务会计在会计的审计报告中获得的和会计舞弊有关的财务数据分析材料,后面的主要是说法务会计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对于财务上的舞弊来说,由于现在企业发展的越来越复杂,如果我们单纯的将财务报表和会计资料作为书证,那么它的证明力远远不够,而且如果是让司法人员用会计专业的知识来调查企业中的财务问题也显然是不现实的一种做法,最后我们只能采用法务会计人员最后在法庭上面出具的财务鉴定报告。同时,司法鉴定报告要为法庭采纳,在我们国家我们还要求提供司法鉴定报告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就是要通过司法部组织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然后取得相应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这样我们才可以把会计舞弊的过程披露出来,让会计舞弊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会计舞弊的披露之后,会计的欺诈行为也会受到一定的惩罚,在发现阶段采集,分散会计舞弊相关的信息,应该有一定的证明力,最后,根据法务会计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鉴定结论和专家的证词是法院使用的。因此,法务会计证据应具有一定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务会计,不管对真实和虚假的内容描述,只要是客观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参与其中,并证明事实的联系。会计舞弊的证据必须是相关的,以证明是否存在会计舞弊的证据。法务会计的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形成过程和确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遵守司法会计证据的法定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我国法务会计人才需要收集证据,严格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要求。

在法庭上,法务会计的证据就可以明确被用来证明企业的财务舞弊事实,这是有法务会计本来就是为法庭服务的本质决定的,它应该提供一种正确的依据,来为法庭服务。也就是说法务会计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就必须取得各管和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会计舞弊这样一种行为是不是已经发生了,同时,它也可以被用来作为信息披露管理上的会计欺诈和捏造事实强词夺理,如实陈述的有利工具。法务会计人员发现欺诈舞弊审计,欺诈,得出相关结论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使会计造假的人认罪,他的罪行如实陈述。它也为会计舞弊相关利益者主张其权利提供依据。在涉及的证券诉讼会计舞弊,广大投资者遭受会计欺诈造成的损害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些证据中,法务会计证据是一种重要的证据。

司法会计证据具有更大的效应,使会计信息舞弊审计识别最终可以实现,才能真正体现司法会计法律威慑。法务会计财务报告是法务会计人员的工作成果,对法务会计信息披露的影响将体现证明实力的强弱。因此,在法务会计报告中,其内容应该很容易理解,尽量减少使用会计,审计和其他专业的语言,法规和法律法规可能引用的详细,以便使法官能够理解,有助于自由心证的形成。

总之,对法务会计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问题的研究,将是未来对法务会计研究的一个新领域,它必将极大地推动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应用和发展。

(作者:卢孟秋,贵州民族大学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硕士;朱浩壬;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吴晓鹏,冯欣荣.职务舞弊:来自注册舞弊审核师协会的报告[J].中国审计,2003,(24):12-15.

[2]刘桂良,瞿友喜.现代审计学[M].四川: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25-26.

财务司法审计范文6

建议: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说明:确定法定审计的范围(即哪些公司须进行年度账目的审计)是法定审计制度的核心。法定审计范围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

(1)公司股权结构的公众性;

(2)公司所承担的税务、债务负担的规模及性质;

(3)审计的成本。

各国关于法定审计范围的规定大体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以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为代表的全面审计型,它们对公司法下的各种公司都实行强制审计。第二种是以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审计型,即只使部分公司负有法定审计的义务。对负有法定审计义务公司的范围确定大体有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营业的性质和公司的规模三个标准。从组织形式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其中的上市公司,在各国都被纳入法定审计的范围之内。这类公司通常规模也比较大,对、生活的也比较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列入法定审计范围的通常是规模较大的以及从事类业务的企业。此外,考虑到中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也可能存在的;中突,一些国家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中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提出要求时,公司也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来审计。

关于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通过对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有关公司财务报表审计的规定进行比较,从中提炼出公司法定审计制度中通行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提出中国《公司法》法定审计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公司法》修订中法定审计制度的构建提供立法参考。

建议:受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与被审计公司保持独立。

说明:各国公司法为保证法定审计的独立性,一般都规定了会计师不得与被审计公司存在人事上的或利益上的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的情形:

(1)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持有被审计公司股份或对被审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有一定数额以上债务的;

(2)注册会计师担任被审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是上述人员的合伙人、雇主或聘用的人,或是上述人员所聘用的人的合伙人或雇员;

(3)注册会计师担任被审计公司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或持有被审计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是被审计公司的合伙人或其合伙人的雇员;

(5)注册会计师是上述(2)项所列人员的近亲属;

(6)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活动之外参与被审计公司的簿记或编制年度决算等业务;

(7)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从被审计公司获得审计业务收入以外的工资或其他报酬;

(8)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一定时间内每次都从被审计公司或其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公司的审计和咨询业务中取得占其全部收入一定比例以上收入的。

上述(1)项是对审计员和被审计公司股份关联的禁止,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国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澳大利亚还规定了审计员对被审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2)、(3)、(4)、(5)项是对审计员和被审计公司人员关联的禁止,绝大部分国家都有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比利时、日本等,但各国规定的范围略有不同,德国规定的范围最大;(6)、(7)项是对承担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的限制,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等国有此规定,其中以美国《萨班斯法案》规定最为严格,要求会计业务和审计业务的绝对分离;(8)项是对于审计业务收入比例的限制,只有德国有该类规定。

上述各项禁止性规定,能够从形式上保证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但独立性的最终实现还有赖于会计师对职业道德准则的遵循。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任期及报酬

建议:依法设立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的公司,由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提名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应当表决确定承担本公司年度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

说明:对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做出规定,是为了维护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强化法定审计的严肃性,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发挥其应有的鉴证、监督作用,保护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中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名选任做出特别规定,还有利于打破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惯例。

1.对审计师的提名仅在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第3条(2)中有类似的规定: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选任审计员的议案时,须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2.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各国或地区都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1)绝大多数国家实施的由股东大会任命审计人员的模式;

(2)以美国为代表的由审计委员会任命审计人员的模式;

(3)模式,规定审计人员的选任与经理人的选任相同,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选任。

3.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国外主要可以归入两种模式:

(1)以英国为代表的英联邦国家的任期一般为一年;

(2)以法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的任期为3到6年。

4.轮换制度是为了避免长期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因与管理层过多接触,影响其独立性。自美国萨班斯法案后,各国开始研究轮换制度。会计师事务所的轮换还处于研究阶段,多数国家还持~种观望的态度,未加规定。审计合伙人的轮换也还不是~个成熟的制度,做出这种规定的国家还比较少。

5.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作为任免制度的一部分,各国对审计人员的报酬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遵循谁选任谁决定的原则。为了保证审计的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不应由公司管理层过多干预,应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水平。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解聘和辞职

关于事务所的解聘,建议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在表决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公司应至少提前l5天向后者发出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收到通知后,可以向公司作出书面陈述,同时有权出席对其解聘或不再续聘进行表决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并陈述意见。

关于事务所的辞职,建议会计师事务所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须向公司提交书面说明。该书面说明中应披露与其辞职有关的、需提请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注意的非常事项。如果不存在这样的非常事项,该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要予以说明。公司应将辞职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书面说明送达公司股东或予以公告。

说明:解聘和辞职是公司法定审计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在保障公司享有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权的同时,避免注册会计师因为监督公司管理层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影响,各国都针对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规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有些国家没有做出规定。

1.解聘或不再续聘。各国有关解聘规定,大致可以分为几类:

(1)英联邦模式。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解聘权。

(2)法国模式。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应董事会、经理室、委员会、股东大会或代表1/10以上公司资本的股东的请求,由法院判决解除其职务。

(3)意大利模式。规定股东大会只有在理由充分且征得公司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师事务所。

(4)日本模式。大型公司股东大会可随时解任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公司的监事会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也有权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限制公司解聘权,各国立法都做出各自的规定,大致可分为:

(1)程序限制模式。主要是英联邦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解聘程序,赋予被解聘的审计师陈述权和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确保在被解聘前能够获得辩护的机会。

(2)实体限制模式。主要是法国,规定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过失或不能分身),才能申请法院解聘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混和模式。主要是日本对监事会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一方面规定只有满足特定的几种情形时,监事会才能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同时,规定被监事会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陈述意见。

2.有关辞职的规定,可分为几种模式:

(1)英国模式,规定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可以经书面通知而辞职,但必须按照特定的程序,履行特定的说明义务。

(2)澳大利亚模式。区分不同的情况,规定对一般公司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可在任何情况下辞职,审计上市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只有经过ASIC批准后,才能生效。

(3)德国模式。规定只有在有重大事由时,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才能辞职。

关于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建议;公司应当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说明: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为受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的、完整的资料和信息,是为了确保公司的审计师能够获得与审计有关的充分信息。国外关于公司为审计提供资料的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的角度,赋予注册会计师查阅公司财务信息和相关文件,从公司获得有关的信息和解释的权利。如香港、新加坡、比利时、意大利、瑞士、欧盟、日本。第二种是从公司的角度,规定公司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条件、资料和协助,如瑞典公司法的规定。第三种是从注册会计师的知情权与公司提供信息的义务两个角度进行双重规定,如英国、澳大利亚、德国和韩国的规定。在英国1985年公司法下,受托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可以随时审查公司的账簿、账户和凭单。如果公司管理人员故意或过失向注册会计师提供一份引起误解的、错误的或欺骗的说明,就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监禁或罚款或双重惩罚。根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资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不迟延地向决算审查人提示年度决算和局状报告的义务。

关于公司妨碍审计的责任

建议:公司拒绝向审计师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或隐匿、谎报上述资料,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审计师履行正当职责的,对公司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为了保证审计师能够正常地进行审计活动,法律有必要采取措施保障审计师顺利地从公司获得必要的账册、凭证等财务信息资料。前面的条款中规定了公司负有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的义务。为确保公司切实履行此项义务,必须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一上,国外有两种公司法与证券法两种模式。前者如《1989年英国公司法》第389条,它规定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信息提供的义务,将被处以监禁或罚款。后者如《香港证券法》第95、96条,规定如果公司拒绝提供这些资料,或者隐匿、销毁、修改这些资料,阻止或妨碍审计的,要受到法律制裁。美国《萨班斯法案》中对公司管理层妨碍审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属于此类。

关于设立验资

建议公司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对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仅用于工商登记和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时使用。说明:《公司法》上确立设立验资,是保障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国外对此有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验资与评估分离的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公司设立时须经验资的,并且验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含外国注册会计师),而非其他资产评估主体。这种模式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是一致的。第二种是验资与评估合一的模式,以德国、法国和欧盟为代表,对公司设立时规定验资程序,但是验资与资产评估程序合一,验资主体由资产评估师担任。大陆法系一般把资产评估主体视为设立验资主体,其做出的资产评估(尤其是针对实物出资方面)即具有验资报告的同样作用,可以证明出资的真实性。第三种是对公司设立不要求专门验资程序的模式,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确认出资数额即可。英美法系立法显得较为宽松,对公司设立时未加以严格的资本审核要求,对资本缴付金额采取申报制。

关于变更验资

建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须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说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尤其是减资时)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要,各国的规定较为一致,基本上对公司资本变动(主要就是增资和减资两种情况)规定了强制验资要求。根据侧重点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对公司增资和减资规定了相同的验资要求,以欧盟公司法指令为代表。第二种是对减资时的验资要求较增资时严格,以英国、法国为代表,规定验资主体须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减少资本的理由和条件所持的意见,以进一步确保公司资本的稳定性。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介入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