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体分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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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分类

法律主体分类范文1

关键词:火灾调查;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既是我们理解火灾调查中各种法律关系的重要视窗,也是我们分析其中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火灾原因越发复杂。这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根据火灾的性质,往往还会涉及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同时,现有火灾调查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比较单一,导致调查主体在不同性质的案件中对自身角色转化把握不明确,进而影响所适用的法律,给火灾调查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急需理清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为火灾调查工作提供便利的条件。

一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

要探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火灾调查的定义。火灾调查,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查人员依照《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分析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对火灾事故进行依法处理的过程。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5条第1款中规定了火灾调查的管辖范围: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由此可知,火灾调查的法律性质是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种行政专属管辖权,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但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其中不仅有行政执法活动,还可能会涉及刑事司法活动,需要进行民事赔偿和民事纠纷的,又会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进行调查时所形成和衍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它既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下面笔者将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阐述。

二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特征

从逻辑上讲,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构成要素。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同样如此,其主体是参与火灾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火灾事故当事人等与火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内容根据其法律依据不同分为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和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火灾原因以及与火灾有关的事项。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共同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阐述。

(一)两者都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反应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在我国,统治阶级为广大人民群众,因而,二者都是在广大人民群众领导下的意志关系。这里所讲的意志是指国家的意志和行为人的意志,即法律关系是反映统治者意志和行为人意志而形成的关系,不属经济基础范畴。在我国,统治者是人民,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

(二)两者都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是以得到法律认可为前提的,因而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相应的规范,自然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由一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它产生于《消防法》。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消防法处理火灾事故,同时,火灾肇事人及火灾嫌疑人等主体也依据《消防法》等一系列消防法律规范参与到法律关系系中。因而,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法律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

(三)两者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定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是通过界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因而,没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同样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其权利主要指火灾调查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干扰的权利,火灾嫌疑人、肇事人的知情权以及人身权不受侵害等。同时,火灾调查人员及火灾嫌疑人、肇事人同样要履行相对应的义务,如调查人员如实办案的义务、火灾肇事人如实告知案情的义务等。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由此可知,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均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它产生及受调整于《消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火灾调查工作作为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其指向性强、存在多样性以及调查主体的中立性三个方面。下面笔者将重点进行讨论。

(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指向性。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依据《消防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规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因而,消防法律法规是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调查人员依据消防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在此过程中与被调查对象产生特定法律上的联系。在此意义上来说,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的合法关系,只针对于火灾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向性。

(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

一方面,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更广,既可能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可能会涉及私法法律关系的问题。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包含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其归属主体是人民,行使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因而,火灾调查权本身是一种公权力,是调查机关基于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由调查机关代表国家拥有和行使的特定权力。同时,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特定案件中可能会包含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41条第1款中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对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此外,对涉嫌放火罪的,火灾调查人员有协助侦破案件的义务,同样要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刑事类火灾事故,火灾调查工作将变为一种刑事行为,调查人员的身份也因此转变,从司法行为的角度,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而由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往往还会涉及私法领域的范畴。在调查过程中,当涉及到被害人与侵权人的赔偿问题时,调查机关作为侵权证据的唯一掌握者,就不可避免的参与到民事的私法法律关系中,充当证人的角色。所以,相对于其他单一法律关系而言,火灾调查法律关系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由于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既涉及公法法律关系也涉及私法法律关系,就使得其强制程度随案件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不论是行政、刑事还是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调整或创设的,均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体到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刑事方面的内容强制程度最高,其目的是惩治和打击犯罪,行政方面的内容次之,目的是为了打击违法行为,民事方面内容的强制程度最低。这也使得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会出现同一种法律关系有不同强制程度的差别。

(三)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

由于火灾调查权专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结果的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及执法机关在群众心中的形象。这就要求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持中立的态度,要做到不偏不倚、秉公处理。在行政与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到火灾事故中,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民事方面,调查人员以证据持有者的身份参与到火灾民事侵权纠纷中。因此,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具有中立性的特点。

三 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

由于火灾案件的多样性,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分类有很多种,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而言,其分类依据和方法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其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以及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三个方面进行分类。下面笔者将详细进行探讨。

(一)依据调整的权利义务不同,分为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三种。

火灾调查中的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适用于一般的调查行为;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适用于特殊的火灾案件,具体到火灾调查工作中,主要指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有时也适用于某些放火类刑事案件;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内容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适用于涉及民事赔偿纠纷的火灾案件。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更好的理清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法律,从而更加高效的办理火灾案件。

(二)依据主体的身份、地位不同,分为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

不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较为单一,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地位会随着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调查主体在一般火灾案件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调查权,在涉嫌失火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火灾案件中行使司法侦查权,使得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等诸方面的差别。而火灾往往会涉及赔偿纠纷,此时调查人员的身份就由国家权力的承担者变为侵权证据的持有者,法律主体的地位随之变为平等主体。因而,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能够使调查人员在办理火灾案件的过程中,找准自己身份定位,把握由身份转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转变。

(三)依据火灾调查法律关系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与第二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发挥其指引作用的过程中,在火灾调查主体的合法行为基础上,依法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例如在火灾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依据法律的规定调查火灾事故而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第一性法律关系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对第一性法律关系起补救、保护作用的法律关系,如调查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等。这样分类的意义在于说明法律,即火灾调查过程中权利义务实现的不同机制和过程。

由此可见,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中的概念、特征以及分类相互联系。它不是单一存在的,而是一个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领域的集合体。这也使得火灾调查法律关系产生了指向性、多样性以及中立性的特点,并由此产生了不同方式的分类。火灾调查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基础,特征和分类是补充。同时,特征和分类又相互依存。根据火灾事故的性质,调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其中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理清由案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依据、执法理念、价值追求的变化。只有这样才能够应对复杂的现代火灾,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火灾调查工作迈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 蒋玲.开展国外火灾调查体系和机制研究的探讨[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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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文显.法理学.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2008重印)

[4] 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5] 王作富.刑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 张辉.火灾刑事侦查学[M]. 武警学院试用教材,2006.3

[7]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法律主体分类范文2

【关键词】普法 性质 反思 重构

普法是一项特殊的国民教育工作

科学地界定事物的性质,是科学认识和改造事物的前提。普法是国家有目的、有计划地使全体国民掌握法律常识的一种活动,本质上为国民教育活动的一种,属于法制教育中的普法教育。但普法也具有区别于其他国民教育活动的特殊点:①

从法治动态运行角度看,普法属于动态法治的一个环节。依照我国主流法学理论观点,法治一般包含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这几个环节。在后三个环节,涉法主体被推定为已知晓法律。然而,立法环节并不包含学法。因此,涉法主体知法的推定仅为法律技术层面的推定。事实层面上,法律的公布并不意味着涉法主体知法。从立法到知法,中间尚需一个学法环节。将学法(普法)作为动态法治运行的一个环节,既是解决知与不知矛盾的必由之路,也是对法治运行环节理论的丰富。因此,有必要将普法提高到法治动态运行的一个必要环节的高度去认识和对待。所谓必要,意即,无普法,则无法治。

从普法的内容看,“法乃公器”。普法所要学习的对象为法。“法乃公器”,②这是法与其他知识的显著不同点。“法乃公器”自身要求,法律不应为一国某个群体或个体所专有,而应为所有涉法主体掌握。我国普法正是正确地认识了法治之法的这个特点而启动和实施的,也应依照这个特点使一切涉法主体掌握法。

从普法的对象看,一切涉法主体皆为普法的对象。这既是作为普法内容的法的要求,也是普法作为动态法治链条上必要环节的要求。法要求掌握一切涉法主体,一切涉法主体需要掌握法律。这是法治的应有逻辑。由此推出,普法中,一切涉法主体皆有平等学法的权利及义务,普法中不应存在优先权和特权,应破除普法教育中的特权思想。

对我国目前普法的几点反思与重构

对普法主体的反思与重构。历次普法规划都非常重视普法主体问题。总体而言,历次普法对象及重点对象一直在逐步扩大。这表现在,一方面,领导干部与青少年一直是历次普法的重点对象;另一方面,从“二五”普法开始,执法干部、宣传教育工作者、企业经营管理者、司法与行政执法人员、公务员与农民渐次被列为普法重点对象。这种趋势总体上值得肯定,但有以下几点尚需改进:

一、应取消将领导干部作为固定普法重点的做法。历次普法都将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作为固定重点,并且对其规定也最为完善、最有保障。普法中“领导先行”的做法实为官本位及特权思想在普法中的残余,不仅与平等普法要求不符,而且与“一五”普法规划首倡的向全体公民普法的初衷背道而驰。普法动用之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就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不应取之于民而优先用之于官。领导者优先于普通公民普法的做法,在实践中必然导致领导干部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远远高于普通百姓。这一矛盾在“六五”普法中就有所体现,例如:“六五”普法一方面继续将领导干部作为普法重点,另一方面却规定领导干部及公务员任职前应进行法律知识考察、考试、考核。依此,领导干部法律素养应作为任职条件,而非优先接受法律普及教育的条件。换言之,领导干部如果连普法要求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都不具备,那么根本不应获得相应职位。

二、应取消重点对象、次重点对象与非重点对象的区分。历次普法的另一特点在于在重点之中还区分了次重点。这表现在历次规划对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余重点的规定无论从组织上,还是人财物力投入、考核办法等角度看,都无法与领导干部普法相媲美。这种区分不仅与法治要求的人人知法相违背,也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利存在抵触。实践中必然会导致非重点对象徘徊在普法之外,成为普法教育的盲区,沦为某种意义上的被抛弃者与受侵害者。

三、应保障一切涉法主体平等地接受普法教育的权利。从历次普法受教育对象看,普法受教育对象也在扩大。例如,企业经营管理者、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公务员、宣传教育工作者、农民渐次被纳入普法重点。然而广大城镇职工、外资企业及民营企业的普通职工、个体工商户等则被边缘化,进城务工农民的普法教育因为多种原因无法有效开展。这使得普法的普及性大打折扣,严重侵害了这些涉法主体平等接受普法教育的权利。因此,如何做到普法不留“死角”、名实相符,是新阶段普法工作应予思考的一个重要课题。

对普法内容的反思与重构。历次普法皆有明确的普法内容。如,“一五”普法的“十法一条例”,“二五”普法的土地管理法、计划生育相关法律等。这些新纳入普法内容的共同点在于,其皆为新制定的法。此后的历次普法内容的扩大延续了“二五”普法这一做法。笔者以为,对普法内容的规定有以下不足:

一、分类指导原则的缺陷。首先,分类指导原则与法的效力范围存在冲突。我国普法的内容涵盖宪法、法律、法规这三个效力层级的规范,在对人效力上范围极为广泛。以行政法律为例,既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又涉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但普法中,行政法律却仅作为对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学法的要求而被提出。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法律普法事实上成为普法工作中有待填补的空白。这显然与普法中的分类指导原则本意相违背。因为分类指导原则性的本意显然在于,应受某部法律调整的所有主体都应纳入该部门或亚部门法律法规的普法对象中去。因此,如何解决好分类指导原则与法律效力范围之间的冲突是新形势下普法工作应该直面的一个重要问题。其次,分类指导原则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利存在冲突。历次普法总体上将不同层次的受教育者具体分为三个层次,即,领导干部、其他职业群体、一切公民。但对于不同层次的普法对象,在普法要求、普法形式、普法投入、普法考核上都存在差异。例如,对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只进行法律常识普及教育;对职业群体包括公务员增加了学习职业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领导干部除进行职业法律、法规学习外,还要求学习法律基本理论。这导致普法过程中,不但重点对象与非重点对象存在受教育上的不平等,而且重点对象之间也存在着受教育上的不平等。

二、力求实效原则的缺陷。首先,力求实效原则与分类指导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如果仔细分析分类指导原则与力求实效原则的关系,不难发现,普法规划中的力求实效原则是受到分类指导原则制约的,是基于分类指导原则下的力求实效。换言之,力求实效原则所追求的“效”实际上就是使分类指导原则界定的各类主体皆能完成普法规划所规定的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任务。由此,这个“效”在实践中也就只能表现为,通过普法工作导致不同层次的普法对象所获得的普法教育资源不同,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和所形成的法律观念存在水平上的差异。某种意义上讲,这一效果反映了目前的普法教育实际上陷入了“精英教育”的泥潭。其次,力求实效原则与实际效果之间存在差距。由于普法区分重点与非重点,普法还存在真空和留白,这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导致普法在实际效果上难以达到普法的初衷。其突出表现就在于对于非重点对象和重点对象中的次重点对象的教育往往流于形式,大多数存在走过场的情况。

对普法形式的反思与建议。一、传统普法形式及其实效性简评。“一五”普法以来,经过25年的普法,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面授为主干,媒体普法、文艺普法为辅助的普法形式。除了媒体普法中的法制报刊及栏目,以及教育机构(包含党校、团校)普法具有长效机制外,众多普法形式持久性差,且存在覆盖面不够广泛的弊端,导致普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二、传统普法形式实效性差的根源。传统普法形式下,之所以最终出现普法工作走过场的局面,其根源不在于普法形式本身,而在于上述普法形式与普法新形势的要求出现了冲突。如何解决这一冲突?者应采取的态度是:抛弃形式,改造内容。③这也是我们对于当前普法形式问题应采取的科学态度。三、建议。要使新阶段的普法活动深入进行下去并取得实效,首先需要对传统普法形式中尚能适应新的普法国情、省情的形式加以保留,对不适应新情况的传统普法形式加以限制、改造甚至抛弃。同时,还需要顺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创新普法形式,使之适应新的国情、省情对普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例如,随着互联网及数字电视等电子数据交换、存储系统的发展,各级普法工作机构应大力发展以网络及多媒体为载体的普法新形式。(作者为淮阴工学院思政部副教授;本文系淮阴工学院校级课题《基于法治动态运行及法制教育二元化视角的普法基本理论及对策研究》的中期成果之一,立项编号:HGB1113)

注释

①卓泽渊:《法学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3~288页。

法律主体分类范文3

举证责任模式对应配套的诉讼模式,而诉讼模式又与特定的法学思维方式相配合。归根结蒂,特定的举证责任模式与特定的法学思维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有其深刻的依据。概言之,的全球化和全球范围内的法学思维从主客体向主体际的转换是现行举证责任模式形成的哲学背景。因此,关系的复杂化和的迅猛只能说是现行举证责任模式形成的一个侧面因素,而不是其主导诱因,主导因素在于法律本身的变革和法学思维的进化。

因此,可以说,不确立正确的诉讼模式,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体地位就得不到凸显,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之间就会出现断裂。

“模式、模型”共享model一词,它又与类型(typus)在含义上接近,其是指对一个复杂事物的简单化处理,它把该事物分解成若干要素、元素、部分,在把握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前提下,将它们组合成一个理想的、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性的标准类型。例如我们将古往今来的诉讼形式分成主客体的和主体际的诉讼模式,其操作步骤是把诉讼分成若干基本的组成要素: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规范、程序、时空条件(场所)等等,然后不同的诉讼类型在上述要素之间的不同组合、诸要素之间结构上的差异点以及各自要素之间的特殊关系,以此组合成不同的诉讼类型。我们认识到,在各种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在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性的同时,具有两种明显的、根本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是传统学理上所认为的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的权力权利关系上所体现出来的差异,而是由它们所依据的法律思维形式所显示出来的差异。此种具有强烈对极性的法律思维形式就是主客体的思维形式和主体际的思维形式。

既然模式是从众多事物形态中产生出来的,同时它又结合了者的理性思维形式,那么它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一般性。在实践中,模式又相当于研究者所设计的结构、理论框架等。

回到本文的主题上,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模式建构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和法官三方之间的关系,这三方构成诉讼模式建构的三个支撑点。根据三方之间诉讼关系的不同格局,传统学理将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诉讼模式分为绝对当事人主义、相对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超职权主义四种模式。在传统的诉讼模式分类法上,当事人和法院三者之间的诉讼结构一目了然,其极其鲜明地表达了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过,据笔者的研究,此种分类法的缺陷也是比较显见的,其最大的缺点是未能指出各种诉讼模式下隐藏的诉讼理念和法律思维;其次,该分类法所表达的主要是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则较少关注;再次,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的主体间结构是如何形成和发展的?主体间的共识是在哪些因素的作用下达成的?法院在当事人主体间共识的达成过程中的作用如何?这些均为该分类法所忽视。因此,依笔者之见,在当前极有必要重定标准,对诉讼模式重新作出划分。

据此,本文依据各种诉讼模式所依赖的法律思维形式将其分成两个大类:主客体的诉讼模式与主体际的诉讼模式。此种分类法的优势在于,它不但显示了当事人与法院在具体的诉讼中孰为主、孰为客的诉讼关系,而且还直截了当地表明了各种诉讼模式所依凭的法律思维形式,仅此一点,两分法就比四分法棋高一着。不惟如此,两分法在把握诉讼发展的最新趋势的前提下,从人本主义的法律情怀出发,明确表示了法院作为中介客体在当事人主体间共识的达成中所起到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两分法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应然地位,指出,不仅是法院,而且诉讼证据、法律规范等此类设置均为达成当事人间的共识,减少和消除人际冲突的手段和中介。

在两分法中,传统的绝对当事人主义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归入主体际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归入主客体的诉讼模式。

讼 职权主义(前苏联、东欧、) 主客体诉讼模式(近代型诉讼)

结 超职权主义(改革前的中国)

构 绝对当事人主义(英美等国家)

为 相对当事人主义(法德等国家) 主体际诉讼模式(现代及后现代型诉讼)为

传统分类法

现代分类法

上述新分类法不仅适用于分析我国的问题,而且其在国外也有相当的理论市场。举例说来,与我国诉讼制度具有亲缘关系的德国,半个世纪以来,其诉讼模式正在发生一场悄悄的革命。在上个世纪60年代,长期处于主客体思维统治下的德国学者对此种思维模式作出反叛,发展出了一种“对话逻辑”的伦理哲学,也就是本文所称道的主体际哲学。反映在诉讼上是,主客体诉讼模式开始向主体际诉讼模式转换,以及在微观层面的举证责任规范中的角色交换。[1] 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得以在一种主体际的平等对话、充分交流的语境中进行。

学者一般将我国90年代以前的传统诉讼结构命之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轮流作业,其目的直指“客观真实”。[2] 但是,现行立法规定与新的诉讼理念已冲破上述旧模式,朝着以当事人主义为的主体际诉讼模式方向发展。主体际诉讼模式的结构如下:

法 院

律 中介客体

基轴

当事人(控诉方)

共识点

当事人(被告人)

主体际诉讼模式结构图

二、主体际诉讼模式千年不衰

法律主体分类范文4

论文关键词 错误 概念 分类

一、错误的概念及剖析

美国学者乔治·P·弗莱彻把错误问题看作各国刑法事实上都会面临的处于刑法理论上最困难的12个问题之列,明确其定义尤为重要。英美国家把“不知或错误”简称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事实或法律没有认知(不知)或者主观认识同事实本身或法律本身不一致。前苏联刑法学家别利亚耶夫等认为:“错误是犯罪主体对它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评价或事实情况错误的认识。”笔者认为相较以下几种定义较为可取,但也非无缺。

有学者从形式上或实质上把错误仅仅理解客观事实上之错误。如:日本学者中山研一认为:“所谓错误是指客观的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刘清波认为:“错误者,主观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合之状态也。即行为人对于犯罪之认识与所预见者不一也。”笔者认为,法律错误是错误中的另一半,即便是在“事实的不知得以抗辩,法律的不知不得抗辩”这一古老的罗马法原则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逐步和缓与动摇。所以,无论是在概念表达上还是实质上,都应给予其必要地位。这里的“事实”范围如何也未明确。有学者把错误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构成事实。基里钦科认为:“错误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那些组成某种犯罪构成之重要因素的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观念。”阮齐林教授在《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对于社会危害性是否与违法性相同,这在理论上还有争议,有的认为社会危害性就是违法性,违法性认识错误即法律认识错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基于此,社会危害性应为违法性所取代,笔者将在对错误的分类中进行详述。有学者对刑法中错误的定义过于笼统,定义项不够清晰明了,有犯“定义含混”的逻辑错误。如:有论者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对与其行为相关的犯罪情况的不完全(或曰不准确)反映。”这里的“相关的犯罪情况”究竟是指“事实”的情况还是“法律”的情况,抑或是兼具两者的情况,指代不明。旧中国《法律大辞书》中定义“‘错误'是观念(刑法)与现象差异之谓也”(“现象”是指事实还是法律抑或是指二者之和并未明确)。

从以上各学者对错误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不少观点把错误限制在认识上,这样有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还包括行为错误,如打击错误(又叫方法错误,在西方刑法理论界受到较大重视,对其理论研究较为深入。但我国一般将其排除)。刑法中的错误包含两个因素:一是作为主体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二是是能为主体所认识的客观方面。从哲学实践观和认识论的关系来看,主体之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对客体的能动反映,客体是实践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方面。整个人类社会都处于主客体之间是认识与被认识、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刑法中的错误认识论也不例外。就客观面来讲,刑法错误论中能被主体所认识的客观面包括一切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事物,总体上可以分为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事实错误应当限制为具有刑法重要意义的事实,是指那些被刑法规定为某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法律方面应当限制至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法律规范。这样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主义,而且符合刑法的平等性和谦抑性原则。避免传统的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过于泛化而不易把握,节约司法成本。因此,为准确揭示刑法中错误的本质属性和特有属性,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主体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具有刑法重要意义的事实情况或刑法规范评价有不知或误解以及行为上的差误。

二、国外关于错误的划分及剖析

古罗马法处理错误问题继承了法学家帕乌鲁斯提出的“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该原则始于私法领域,后引申到刑法学中来。根据这一原则,以错误的对象为标准通常把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广义的事实错误还包括在构成要件以外的正当化前提事实的错误,既可能是纯粹的事实,也可能是关于法律的事实(如关于物品的“性”)。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认识,广义的法律错误还包括非刑法法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说明书第21条第1项中的“法律的错误”即属之。狭义的理解该种划分,则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所作划分意义相同。此种分类简单明了,概括性强。同时,这种概括也缺少限制,也容易造成误解。因为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有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这是其所产生的十分重要之问题。二战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以犯罪的成立要件为标准,把刑法中错误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构成要件的错误是有关构成要件要素上的错误,是行为时事实的认识错误。禁止的错误是有关行为违法性的错误,所以又称为“违法性的错误”,是对规范认识的错误。这种分类为目的行为论者所提倡,在德国形成广泛影响并为现行的刑法典所采纳。但也有不足之处,如“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将置于何处?这就有犯“划分不全”的逻辑错误之嫌。在对一个概念进行划分应当遵循的一个规则就是划分子项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如果划分后各子项的外延之和小于母项的外延,就会出现“划分不全”的逻辑错误。“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是指阻却违法事由的事实错误。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是对违法阻却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事实”的错误认识,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该错误通常也不属于法律错误,但在某些情况下会成为法律的错误。前苏联的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刑法学者都赞同传统的两分法,但基里钦科根据错误的概念,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三种: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错误、对于组成犯罪构成因素的情况的错误、法律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究其本质而言属于法律错误,尤其是在我国。首先,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定义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是违反我国刑法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并且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违反刑法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也就是说违反刑法的行为必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一,内容和形式相互区别,但这种区别终究是同一事物中的两个方面。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第二,内容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任何事物都有内容和形式两个侧面,都是二者的统一体。形式必须以一定的内容为基础,而内容必须有其外在形式,作为内容的社会危害性就必须以违法性作为形式;第三,内容和形式相互作用,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必须适合内容。形式反作用于内容,形式使内容成为某一特定事物的内容。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其实质内容和本质属性,是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前提和决定条件,违反刑法是其法律形式,如果把两者对立起来,违反刑法的行为是空洞的,同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判断的标准。其次,基里钦科在《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一书中对误想犯罪究竟是社会危害性错误还是法律上的错误也不明确。

法律主体分类范文5

沈宗灵先生认为(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4页),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的广义就是法的实施,法的遵守的狭义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法的执行的广义是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法的执行的狭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在狭义上适用执法的。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因此也称为“司法”,法的适用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

法的适用发生的情形有两种情况,第一,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第二,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而人大的孙国华、朱景文先生则认为(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13页),以法律规范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和实现为标准,法的实施可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活动。

法的适用则在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下才能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因此,法的适用属于依法进行的个别调整,是在出现了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干预,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法的适用的分类,若按照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则可分为两大类,即对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适用(调整性职能的适用法的活动)和对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适用(在违法情况下国家机关给予制裁的活动);若按照适用法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等。因此,法的适用又具体包括司法适用、行政适用、仲裁和调解。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通过上述两种观点的叙述,可知北大版和人大版关于法的适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大不一样的。最明显的差别在于法的适用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北大版的法的适用的主体仅为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比较而言,沈宗灵先生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内涵和外延的观点更可取。因为其分类标准科学,条理清晰,范围明确。人大版的法的适用的分类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较模糊,划分不清,不具有科学性,而且此种分类标准中的“国家干预”其具体涵义又如何理解呢?明显可以看出,在此分类中,“法的适用”其实也是“法的遵守”,因为国家机关的干预而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活动,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的活动(法的适用),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遵守)。如此一来,“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区分开。

2000年司法考试第一卷第41题是这样的: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A. 法官乐某为办好案件与原、被告双方的人分别有多次私下接触

B. 族长决定案的被害人赵某及家人不许向公安局报案,由实施人董某向赵某赔偿5000元

C.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诸葛法官接到市委书记的批条,指示不能判外地企业胜诉

D. 监狱根据法定的情况没有将因贪污、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长万某收监执行

本题测试的是我国法的适用原则,实际上本题考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那么,此题的答案如何呢?有些书本(见岳西宽主编,《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分类精析与应试技巧》,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页)认为是ABC。根据上述对法的适用的理解,我认为,此题答案有待商榷。

前述题目中,ABC三项是属于法的适用,但违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符合题意,应选是无疑问的。问题在于选项D是否属于法的适用以及符合法的适用原则?若以人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收监行为也是国家干预的行为,是属于法的适用也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因此,不符合题意,应排除,最终答案为ABC。若以北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检察院,也更不是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选项D不属于法的适用更不用说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只是法的执行。所以,选项D也符合题意,最终答案应为ABCD。我认为答案应为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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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分类范文6

 

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理的观点逐步在我国确立,但是也应当看到,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思维模式的固化,两千年封建文化思想造成的自由主义缺失以及经济上垄断主义造成的不平等现象,使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存在着否定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基本原理的主张,即使是我国民法通说观点,对于民事法律事实中事实行为的论述,也认为是脱离意思自治原则的。笔者认为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尽管在民法的各个部分(身份法和财产法、物权法和债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度不同,但是不能否认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的观点,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的意思,其表示方式有明示与暗示两种,不能因为未明示而否定主体意思的存在,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客体的划分,要遵循同一律原则。笔者尝试从民事法律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体系中的基本原理。

 

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历史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出现和私有制社会商品经济的勃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或者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从哲学上讲,意思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础之上。从经济学上讲,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客观要求。与此同时,根据自由经济理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性地保护了私人所有权和社会经济之间的平衡。建立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上的供求关系的规律,不仅使商品的价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此外,自由主义者们还认为,整体利益表现为个别利益的总和。

 

植根于个体主义的文化观念,近代民法充分肯定社会中每个个体有决定自己生活和前途的自由和权利,个人的一切由个人自己负责;在个体的所有权利中,自由、平等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国家和社会的最高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自由、平等的权利。作为近代民法这种理想和追求的集中体现,近代民法在方法论维度确立了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思维方式[2]。

 

这种个体本位、权利本位的观念是民法“意思自治”原理的重要内涵。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近代民法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三者等而视之。[3]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是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根本性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是民法制度理想所在和最终价值所向。总而言之,贯穿于整个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意思自治一直是某种哲学及经济学理论的直接表现。

 

正因如此,当我国民法学者言及民法的本质,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法”、是“自由之法”、是“个人本位的法”,这些都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理想的重申;也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论腔何等激烈,学界仍然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4],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5],进而保障个人的自主生活。

 

将意思自治确认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所享有的意志独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观念,弘扬尊重民事主体合法权利之风,促进我国具有充分的开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

 

二、从民事法律事实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民事法律事实及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会的人,“人非遗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6],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形成正常的交往关系,需要由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规范。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的要求,国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拥有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以后,就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事实足以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在某些情况下,须具备几个法律事实作为原因,才能使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7]。

 

(二)我国民法通说关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及其瑕疵

 

法律事实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划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事实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划分为事件和行为。其不科学之处在于疏忽了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的划分。只有在客观事实层面,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分出事件与行为,才是符合逻辑的,因为它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但在已将客观事实分为法律事实与非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在法律事实下,根据人的意志为标准,再不加定语的划分为事件与行为,就会产生歧义。即它究竟指法律事实下的事件和行为,还是非法律事实下的事件和行为。非法律事实指法律未将某一个事实的发生与某一后果相联系,此时,该事实的性质为非法律事实,或称普通事实,非法律事实并非没有后果,而是该后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中的一部分,它和非法律事实的结合,构成现实生活中客观事实的全部。

 

我国通说认为:民事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规定的人的行为。

 

1.法律事件

 

民法上所称的事件,是指人的行为之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法律事件的发生有两种情形:一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出现的客观过程,如人的出生、成长、患病、丧失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自然死亡,以及物的自然变化、自然灾害、天然孳息、时间的经过等;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活动造成的事件,如战争、社会大动荡等。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对物的继续占有、权利的继续不行使、战争状态、封锁禁运等,亦属于事件的范畴。在法律世界中,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8]。

 

2.法律规定的人的行为

 

我国通说的理论认为,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又被称之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虽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不过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所以又叫非表示行为。[9]由此可见,我国通说认为民事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说概念表明,首先,民事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民事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再次,民事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说关于法律事实的分类是存在瑕疵的。德国民法典创设法律行为概念,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是意思表示,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能够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与义务。原因就在于法律承认意思自治的效力,赋予法律行为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与义务,并以可涵盖生产和交换两个领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使民法更加体系化。法律行为被分为单方和双方,我们以这一分类来看,意思自治如何渗透在民法的各个领域。从单方行为来看:虽然目前主流观点只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必须涉及第三人,如免除、追认、解除。但在主流认可的单方法律行为中,其遵循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不涉及第三人呢?从法律行为的内涵出发,它是应该包括的。法律事实的内涵是:法律将某一事实与法律后果相联系,该事实为法律事实。凡法律将人的行为与某一法律后果相联系,该行为即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又根据单方意思,还是双方意思,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主流观点的前提是认为所有的法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向相对人),否则就不是法律行为,然后其区分表示的意思需相对方同意,为双方法律行为,不需相对方同意,为单方法律行为。在这一认识框架中,无法容纳所有权、知识产权原始取得的行为,于是,便称它们为事实行为。这样的做法就违反了逻辑的同一律原则,相同的质,却做不同的对待。

 

(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意思表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已经得到主流通说的认同和采纳。美国学者梅利曼指出:法律行为作为由法学家创造和发展的法律秩序系统化中一个基本概念,与主观权利概念一起共同构成主张和维护私法自治的媒介物。[10]这一概述实际上高度评价了法律行为所包含的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主观权利是任凭主体支配的一种法律手段取得实现的那种权利。主观权利所表现的特征便是主体对一种利益的意志能力。[11]虽然说,在民法上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意志力的结果,但按照“意志论”的观点,只有经过主体同意的权利义务才最具合理性,因此,意思自治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成为当然。主观权利在私法中被奉为最具说明意义也是最符合私法本质的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一个旨在产生法律作用的正当意思发生作用,使这一正当参与在法律世界中对法律秩序发生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追求私法效果的行为。私法是关于私人利益之间的法律,私人利益主要是通过当事人自己来实现的,也即是说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得以现实化与具体化,并且这个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同时,法律也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自治的手段,也是私法自治的载体。既然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功能发挥也正是通过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来实现的,那么,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调控也需要借助法律行为这个载体来实现。民事私法设计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来实现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民事主体要实现其追求的利益需要满足法律为其设置的一系列条件,如果满足了这些条件,意思自治就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该意思就为法所否定。换言之,私法主体追求利益的意思表示能否实现需要满足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四)民事事实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民事事实行为中并没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其缺陷在于忽视了意思可以明示的方式发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农民在自己土地上的生产劳动,一定会有其想获得劳动物的所有权的意思。作家的写作活动,一定会有他想获得著作权的意思。技术人员的科学发明创作活动,一定会有获得专利的意思。他们只是以一种行为推定的方式表示出来而已。另一个可用来佐证主流通说缺陷的事例是“抛弃”。我国法律通说将抛弃视为单方法律行为,既然可以承认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那么,同样方式原始取得行为也不应当排除在单方法律行为之外。

 

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外延有:无权的追认、免除债务、解除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外延有:生产劳动、作品创作、技术发明、所有权抛弃、专利、商标权的抛弃(拒绝交纳注册费)。对这类分类,包括前类中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绝大多数学者称它们为事实行为,之所以会这样,原因可能是:①按葫芦画瓢,前人怎么说,就怎么说;②将德国法的法律行为简单地等同罗马法的契约,继续沿用罗马法事实行为的概念。 将这些行为称为事实行为不妥的理由是:①违反逻辑的同一律,既然法律行为的定义是法律将某个行为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那么凡符合这一定义的都应归入这一分类,并冠于相同的名称。②对这类行为中某些具有特殊性的,只能在这类行为下再行分类,比如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是否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分为双方和单方;在单方法律行为下,根据是否涉及特定相对人,分出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和不涉及相对特定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还可根据是否符合法律,分出合法的单方法律行为和违法的单方法律行为。违法的单方法律行为有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还可分出单一之主体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也可是多数主体联合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在多数人联盟这个问题上,大多数学者将其归类于双方法律行为。其实不然,双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如意思不一致,双方法律行为便不能成立,而多数人联盟或合伙则是,意思表示不一致,发生的后果是某人不入盟,但不会影响联盟的成立。它有别于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不需对方同意,便可产生效力的行为。单方行为可以由单一主体实施,也可由联合体实施。联合是一种加盟行为,是否加入并不影响主体实施行为的决定,加入只代表今后实施行为的力度。多数主体的形成,通常是一人或若干人倡议,加入者附议而形成,他与双方法律行为要求意思表示一致,本质上是不同的,双方法律行为只要相对方不同意,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多数人主体的形成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某人不同意,不会影响多数人主体的成立。

 

假定上述分析成立,则在这些行为中,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生产劳动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带来的是物产丰富。科学发明创造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带来的是科学发展的日新月异。意思自治是创新的基石。文学创作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带来的百花满园。

 

三、意思自治原则之为民法基本原理

 

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以具体制度为手段,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通过从民事法律事实的民事事件和人的行为的分析,我们看到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了整个民法体系,成为民法普遍遵循的原理,成为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理应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