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核销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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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销制度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1

关键词:财务制度;监控制度;会计信息质量;科学化制定

一、企业财务内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1.财务内控制度的内容

(1)原则性的会计、财务制度。原则性的会计、财务制度包括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包括:会计核算体制、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等;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货币资金管理、往来结算管理和存货管理等。

(2)综合性管理制度。综合性管理制度包括财务吃力程序制度、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内部牵制制度、财务分析制度、会计稽核制度等。

(3)财务收支审批报告制度。财务收支审批报告制度包括财务收支审批管理办法、重大费用支出审批与授权审批制度、财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重大资本性支出审批与授权审批制度。

(4)财务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财务机构和人员管理指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分级负责制、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内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等。

(5)成本费用管理制度。成本费用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报销管理办法、成本核算办法、成本控制管理办法等。

2.财务内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建立现代的财务内控制度是完善现代经济组织结构的要求;通过合理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财物的灭失和减少,并形成科学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消除贪污、浪费等现象的发生;合理的财务内控体系的建立和执行规范的确定,将会对企业内部财务职责进行完整、清晰的划分,使岗位之间进行合理的分工和搭配,这样就形成了岗位牵制,以此避免失误的产生,保证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企业财务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制度自身局限

财务内控制度的难以执行,究其根本就在与制度本身的建立就存在问题。当前,很多企业的财务内控制度尚不健全,可操作性较差,企业关于原则性的规章制度要比可操作性制度多;宏观调控的规章制度要比围观调控的制度多。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渐发展,经济业务和会计事务的增多,企业原本就不健全的财务内控制度对财务内部运作的控制就会产生失误,为企业的利益创造了巨大的隐患。

2.财会人员自身的局限性

虽然大多数企业都制定了相关的财务内控制度,但是却得不到管理层和员工的重视。他们更多的以为内控制度的指定仅仅是为了符合国家的硬性规定,视其为“花瓶”。正是因为这种不重视的态度,才导致了今天企业财务内控制度的失控,也正式因为对其的忽视,就更加不用谈执行力的问题了。所以,业务已经结束,倒补手续的现象却屡屡出现。

3.审计监管工作的不足

企业在进行内控工作时,不仅要依靠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还要联合内部、外部的审计部门共同监督。但是,在当前的企业中,很多企业的内审部门是融在企业当中的,并没有独立存在,因为与被监督者同为一级,其独立性和权威性日渐受到质疑。其次,外部审计的范围是针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项进行审核,这种审计工作频率低、时间段、效用差。

三、有效执行企业财务内控制度的对策

1.制度建设

首先要改善内部控制,降低成本;其次,要把处理财务工作和经济业务的岗位作为内控制度管理的重点,要将决策、监督落实到各点,将岗位和部门组成相互牵制、彼此联系的整体,从而实现财务内控制度的整体目标;最后,通过对业务管理要求的提高和职能的调整,采取合理化的见意,确保财务内部控制具有较强的适应力和充足的活力。

2.财务人员的素质建设

好的制度需要好的人员来执行。所以,企业若想让财务内控制度的优越性发挥到极致,就必须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现代企业的财务管理涉及范围较广,包括:财务核算、资金管理、投资管理、融资管理、财务评估、成本控制等多方面工作。财务人员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这不仅是对工作的负责,也是作为一名财务专员的义务所在。

3.审计工作的完善

务必将审计部门独立出企业内部,树立其独立性以及权威性。内审人员要充分利用财务管理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树立起内审部门对财务工作审计的健全性、有效性的新理念。

企业财务内部制度的科学化建立,是建立现代企业内控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但制度的存在不仅仅是为了对企业内部进行规划,其存在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确保企业的合理、高效的运营,所以,其执行力就是确保制度能否顺利施行的标准。因此,要正确的分析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树立科学的、严谨的态度,认真面对问题,并解决问题。

四、结束语

企业的良性运行在于制度的建立,制度的良好施展在于执行的力度,执行的完整在于过程的操作,过程的完整在于监督的严谨。这每一个环节的顺利与否都与其他环节层层相扣,所以,要进行企业财务内控制度的执行力,就需要通过制度、操作人员以及审计部门三方面进行完善。只有通力合作才能为企业创造更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李桂霞:利用内部审计加强内部会计控制[J].商业研究, 2012,(16):34-35.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2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 无效婚姻 民事检察监督权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某外国公司驻京代表。罗某,女,无业。二人于96年10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97年4月登记结婚,罗某从89年起就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罗某及其家人对王某及婚姻登记机关均隐瞒了该事实。婚后不久,二人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得知罗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请求法院确认该婚姻无效。经一审法院鉴定:罗某在本次诉讼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后财产和王某名下存款,双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审法院。罗某请求将分居及诉讼期间王某的工资收入列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张该婚姻无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称罗某婚前隐瞒精神病,此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罗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终审判决,先后持上诉理由到检察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罗某对该婚姻的缔结有过错,且对自己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罗某予以认可并主动撤回其申诉;申诉人王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向市高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已被受理,根据申诉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时在检、法两家申诉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终止审查。

    本案是在修订婚姻法实施前夕,终审判决的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虽说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但它却涉及了我国婚姻立法中的两大制度即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构建上的缺陷,是导致本案当事人申诉的重要原因。本文,从此案开启并非是想以案论案,而是借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所持态度,对我国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其修订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存在的问题做一粗浅论述。并兼论婚姻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影响,以期对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二、关于夫妻财产制度

    (一)我国婚姻立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变化夫妻财产制 (Matrimonial regime) 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所确定的是夫妻财产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1980年婚姻法对此做了重大调整,根据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80年婚姻法确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这一夫妻财产制度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化,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显露出其不足之处。为此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修订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夫妻财产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与完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制度结构上趋于完整。为论述方便,笔者将80年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称为“二元制结构”,修订婚姻法虽予以沿用。但同时,第十八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将:一方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归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由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从而形成了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从而,在结构上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仅有共同财产而无个人财产的不足,较之80年婚姻法无疑是一大进步。第二、在财产范围上更加明确。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规定却未具体列明夫妻财产的范围,尽管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了夫妻财产的范围,但仍不尽合理。修订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如上所述第十八条,也以列举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人们的财产状况。第三、在内容上更加符合物权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夫妻个人财产转化制度”的确立,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基本理论。为此,《若干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解释的出台,标志着修订婚姻法废除了不合理的“转化制度”,使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更加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第四、提高了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虽然确立约定财产制度,但仍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同时,立法对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具体规范,所以,在实践中该制度形同虚设,并未真正发挥作用。为此,修订婚姻法第19条在对约定财产制专门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约定的内容、范围、方式、及效力等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从而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婚姻立法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应具体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上,但纵观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几乎没有涉及。而修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就夫妻财产与交易安全作了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第一次将夫妻财产制度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地联系在一起。《若干解释》第18条还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突出夫妻财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

    总之,修订婚姻法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有了较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结构的设计上仍有明显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体系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构筑了我国“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体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却反映出这一结构体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诉人罗某能否主张将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间以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订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为80年婚姻法和修订婚姻法都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在此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所得如没有特别约定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到离婚判决生效或因一方、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它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对于申诉人罗某的主张,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试问: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吗?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则吗?经过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进行离婚诉讼都是夫妻关系的非正常状态,法律不应将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应仅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的形式为标准,夫妻间的是否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也应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利义务,使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如分居或进行离婚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将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缺乏理论依据,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二、在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以及夫妻间的家事权势必会有所变化,而法律对这种变化却熟视无睹,仍然视其为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恐怕有违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愿。第三、现行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受举证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也难以真正实现,不宜于解决纠纷。笔者以为这应当是本案申诉人罗某不断进行申诉,反映在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原因吧。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立法,我国只有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无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设计上的缺陷。

    如何解决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呢?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并以此解决分居期间的财产关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别居制度不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所谓别居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况而无法进行同居时,通过法院判决或双方合意,配偶双方暂时或永久的免除同居义务 .可见,别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解除夫妻间同居义务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它当然会涉及夫妻在别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但这项制度并不是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专门制度。其次,建立别居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状态下夫妻关系中的一种形式,而别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决分居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对其他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爱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别居制度来解决此类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设想不足为取。为此,笔者认为立法上首先应当承认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的存在,并针对这种状态设立相应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才是真正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有效做法。

    所谓非常法定财产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称为特别财产制,在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则称为共同财产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这是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一项制度,对这项制度世界各国不乏立法例,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规定的较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条规定了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而且对各自适用的法定事由分别做了规定,较为完备,可以参考。

    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国婚姻立法中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从结构上,如果说修订婚姻法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建立弥补了过去仅有共同财产的规定而无个人财产规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立将再次弥补现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规定,而无“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漏洞,使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结构上更加严谨、科学。其次,从内容上,修订婚姻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修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即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并以此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和依据。但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因此,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正能弥补这一内容上的欠缺。再有,从功能上,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当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或出现其他一些特殊情况时,如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允许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将共同财产制改行为分别财产制。能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并非一成不变,夫妻财产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针对这种变化下的情况,设立相应制度才符合客观规律,涵盖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以及夫妻财产可能发生的各种变化,满足现实生活需要。

    对于如何设立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应当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其次、应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种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可以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适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方可依法宣告适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财产制度的关键在于规范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国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别,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条将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如配偶一方持续无判断能力;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开始强制执行,且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被扣押等规定为依申请而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条则将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中一方开始破产程序规定为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 ;而《法国民法典》则只将分居规定为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我国应规定哪些事由应根据我国国情和立法情况而定。有学者将下列九种情形作为法院当然或宣告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的;(3)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当理由处分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遭另一方无理干涉或拒绝的;(7)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9)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笔者还认为:“离婚诉讼”应成为法院当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情形,并在离婚诉讼中依职权宣告将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改行分别财产制。最后,还应严格限制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范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定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其他人则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请求。

    总之,在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基础上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即建立“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要比现行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结构好得多。

    三、关于无效婚姻制度

    (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所谓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也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始终未作明确规定,而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在我国,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根据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无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都不予受理,而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一些不适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张婚姻无效于法无据,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对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还将引发行政诉讼,而离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终了,才能恢复,这样的立法模式,不仅削弱了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纠纷的司法权,而且等于以行政诉权代替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纠纷的解决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这种立法也不利于从民法上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婚姻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从而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确立起了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巨大进步。根据修订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结构。同时,修订婚姻法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若干解释》对请求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主体范围、适用程序等也做出规定,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处第一、关于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上文所述,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直接确认和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审判权,而是将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利交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过程中对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加以确认并宣告。修订婚姻法虽然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但对无效婚姻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做出宣告其无效之判决却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只是从最高法院《若干解释》第七条关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主体的规定及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程序的规定中了解到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存在。因此,修订婚姻法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对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审判权。但同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做出确认和宣告。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具有确认和宣告无效婚姻的职权,即我国对请求确认、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而对于由哪个机关、适用何种程序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理论界却存在着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应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应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即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双轨制。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只是标志着婚姻的成立,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即使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是撤销该行为即注销该婚姻登记,但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更不应对婚姻效力的有无做出宣告。其次,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这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且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有,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上来看,无效婚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 ,对于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因此,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时,笔者还认为:关于无效婚姻确认和宣告已经由过去单一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做出发展到目前的双轨制也虽说是一个进步。但不可否认,这种双轨制的存在同修订婚姻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不统一不无关系。由法院对无效婚姻行使审判权,须由婚姻立法对此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应加强婚姻立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对相关法律做出必要的调整。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3

关键词:会计集中核算 学校 财务管理

一、会计集中核算对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影响

1.会计集中核算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学校财务管理的积极性。学校在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学校具体的会计核算工作就由专门的会计人员开展,而财务管理则停留在原单位进行,这样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就想分离了,从而不利于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在学校会计集中核算之前,学校的报销制度只要“一支笔”就可以了,会计集中核算后,转变成了以单位中心报销的制度。单位领导签字后,必须报经中心审批才能生效,有些学校对此认识的程度不够,这样就导致财务管理的效率下降。

2.会计集中核算降低了学校财务管理的水平。学校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其原来的会计岗位被取消,原来业务素质较高的财务人员都被调到了会计核算中心,部分学校领导对报账的认识不够,认为这与财务人员的素质没有很大的关系,报账会计任命的随意性比较大,导致保障人员的素质稂莠不齐。学校财务活动的开展得不到财务人员及时有效的信息支撑,学校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就降低了。

3.会计集中核算导致会计核算与学校的财产物资管理“相分离”,财务对实物资产的管理被弱化。资产的账实相符是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实行会计集中核算之后,会计核算移到核算中心,但财产物资仍被原单位管理,财务人员大都只为学校购置资产,提供发票而已,对购置的资产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导致其账实不符。这种物资管理和会计核算想脱离的状况,必然导致学校对物资管理的弱化。

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下学校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学校的会计中心采用柜台管理的模式,会计中心通过发票的办理来进行核算,这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报账流程,但是却导致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长期相分离,使学校的财务管理失去其原有的监督作用。

2.会计中心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进行管理,各个单位统管着国有资产的使用,这种账实分离管理的局面,必然造成资产流失和使用效率低下。目前,部分学校的账面上存在着大量的报废资产,由于信息沟通的不及时及手续不是很完善,会计中心无法及时对资产进行减值处理,造成学校的账面资产的价值大于其实际价值。

3.财务集中核算监督容易脱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大部分报账制单位,都依赖于会计核算为中心的财务监督管理,导致会计的决策者和执行者相分离,失去管理与监督。实践证明,会计财务核算职能仅起到单位记账的作用,拉大了会计人员与核算单位的距离,财会人员整天“沉迷”于记账报账的业务,对单位的经济活动不是很了解,对支出的真实性把握也不是很准,致使财务审批与会计监督相分离,造成一些学校财务问题出现混乱的局面,资金乱用现象严重。

4.缺乏预算管理约束。由于部分学校对预算管理的认识存在偏差,造成学校财力高度紧张、资金出现严重的浪费及教学等设备出现闲置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学校预算编制的质量和预算的使用效率不高,造成整个预算管理水平难以得到提高。另一方面是因为预算目标的确定和学校自身实际没有紧密联系起来,预算编制的方法也不是很科学,还是采用基数加增长的方法。这种以支出基数为基础的方法,其本身就存在基数是否合理的问题,长年累积下来,预算套预算,使年度核定的支出标准与学校的实际情况相距甚远。

三、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下学校开展财务管理工作的对策

在会计集中核算实行后,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校的经济总量必然会稳步上升,针对其对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带来的问题及影响,提出以下整改措施:

1.转变学校财务管理观念

在学校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学校的经费报销都必须在“中心“办理,如果中心发现原始凭证等出现不真实的情况,就算原单位领导签字并盖章后,也有权利拒绝支付。而原来的经费报销是“一支笔”审核,这其中存在的巨大反差,就容易被单位领导误认为,这是在挑战他们的“权威”,削弱了他们的权利,这必然给“中心”的工作带来不利。因此,学校领导必须深刻解读最新的《会计法》,用先进的法律知识来武装自己,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明确自己的责任;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和学校的领导及时沟通,让他们意识到会计改革的必要性,是他们理解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并不改变单位会计责任主体,并没有减少各部门的财务职能。

2.加强以财务预算为主导的学校财务管理体系建设

财务预算管理是学校财务管理的中心环节,其主要职能是财务计划和财务控制。只有完善学校的财务预算,才能适应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下的操作流程,为“中心”工作的开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强化学校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编制水平,要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结合”的预算体系,在确立好教学经费、维持经费和发展经费的配比关系基础上,明确各部门在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环节上的职责,为财务管理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学校的财务制度应该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以最新的预算管理办法为依据,在编制具体的预算时,应该站在学校全局的高度,统一规划,对学校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财务收支核算管理及财务报表的编制等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从新规划,保证部门预算的改革措施在学校内部得到严格落实,保证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出现的“两种情况”不在发生。学校要强化预算管理把校内预算和部门预算合二为一,部门预算即是学校每年执行的唯一预算,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建立科学、合理、准确和细化的预算,维护预算的严肃性,提高预算部门执行刚性,克服预算编制缺乏计划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明确各项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用途,杜绝无预算支出,只有这样学校的财务管理水平才能提高,改革日标才能早日实现。

3.建立科学的资产管理体制

首先、盘活存量,优化增量,强化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会计集中核算体质的要求,按照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学校财务管理相结合的要求,完善学校的资产管理,提高学校的财务管理水平。其次、财务部门要和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实物资产进行盘查,从各个方面了解学校固定资产的使用率,杜绝设备出现闲置的现象发生。根据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要求,不定期对学校的资产进行审查,及时统计数上报有关部门,实现对学校资产科学化管理;对学校的资产进行实时跟踪,加快学校的会计电算化水平,实现学校资产管理的网络化,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来规范学校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实现学校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最后,按照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要求,结合学校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根据政府采购目录,规范招标程序。对比较大型的采购项目成立综合决策研究,有学校各个部门一起商讨,作出决策;对学校科学研究项目需要采购的大型设备要进行可行性分析,坚持匹配建设,避免重复购置和设备闲置的现象发生。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4

一、影响医疗卫生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有效性的因素

(一)制度设计因素

1.财务制度设计未能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各直属医疗卫生单位都建立了《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资金审批制度》等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但已建立的制度过于条文化,没能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进行修正,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较差。如《资金审批制度》中规定“各项费用开支,经办人签字,所属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院长审核后交财务科长核准支付”,没有针对单位各项具体经济业务规定审批程序、权限和额度等,不便于日常执行。

2.财务制度未能结合当前财政政策进行补充完善。近年来,随着中央“八项规定”的开展深入,财政部门对三公经费、会议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公务支出公款消费类费用把控较严,分别针对各项费用制定了比较细化的管理办法。而有的单位没有将这些办法写入《经费管理使用办法》中,使财务人员及具体业务经办人员没有对这些规定有个系统的了解和掌握,导致公务支出公款消费活动中出现由于对政策不了解而违规的事项。

(二)制度执行因素

1.单位内部缺乏有效沟通。人都是感情动物,没有交流就谈不上合作。很多时候,财务部门已经设计了好的制度与流程,但实施起来磕磕碰碰,其实就是部门间协调的问题,导致财务制度执行不力。如未能严格执行大额资金集体讨论制度,购置大型设备、支付工程款,财务部门缺乏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在会计档案中亦未能体现集体讨论的相关资料。

2.对财务人员的奖惩制度、考核机制不完善。很多单位会计人员认为财务工作要求严格、责任重,即使会计工作全年无差错,也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基本工作要求。而目前很多医疗卫生单位对财务人员的考核形式比较单一,比如通过德能勤俭四项内容打分,没有考虑财务工作的特点,干多干少都一样。这些因素会致使会计人员对提高财务工作质量、业务能力缺少动力和激情,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各项制度的有效执行。

二、提高医疗卫生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有效性的建议

(一)坚持以人为本,加大培训力度

努力把每一位财务人员都锻造成具备娴熟业务技能和丰富业务知识的“多面手”。单位全体职工也要在财务制度执行中明确角色定位,领导层人员应该以身作则,中层干部应该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基层人员应该做好本职工作,高素质的职工始终是财务制度被有效贯彻执行的根本保证。

(二)财务制度在设计时应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尽量细化、明确化

告诉单位职工在面对各类经济业务时如何按正确的程序进行。如卫计局本级经费开支审批基本流程:第一,科室事先提出经费申请,填报机关经费使用审批表(列出具体开支事由、内容及金额,项目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不能超出预算指标);第二,报规财科审核(重点审核该项经费是否为预算安排,开支是否符合有?P制度);第三,财务分管领导审批(重点是对项目开支作出决定,审核该项目是否应该开展,经费开支是否合理)。具体流程如下:第一,行政开支审批程序:各科室申请办公室审核规财科审核财务分管领导审批;第二,业务开支审批程序:各科室申请科室负责人审核规财科审核业务分管领导审批(金额在5000元以上)财务分管领导批准。

(三)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来干预有关财务制度的执行

如预算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成本管理制度等都可以借助软件完成复杂的执行流程,实现大量的数据演算和监控,帮助财务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解放财务人员的劳动力,将其更多的精力转移到数据管理上来,提高财务制度的执行效果。

(四)财务人员应在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中充分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

一是财务负责人,要做好财务管理工作,首先要取得单位领导的支持,如果连这一点都做不到,财务制度基本上就很难实行了。个别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财务工作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做账上,财务负责人应适当向领导阐述好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就财务工作在医疗卫生机构中的重要地位与工作规划做好充分的沟通,参与管理改革,为领导出谋划策。使领导在观念上对财务工作产生重视,才是各项财务制度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

二是处理好与其他相关单位的外部关系。其实不光是财务工作,很多工作都是和人打交道的过程。韩非子说“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就是这么一个道理。财务部门需要重点处理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以及兄弟单位之间的关系。现在是信息社会,没有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经常指导,很多政策是没法完全、及时掌握的。而兄弟单位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也能及时发现并修正各项制度在执行中的欠缺,使单位经济活动更加规范。

三是处理好单位内部各科室之间的关系。财务制度的实施除了领导支持外,还需要单位各科室的配合,很多时候出现的所谓工作上的矛盾,其实是出于制度执行程序方面的纠纷。有了这个认识,处理起来比较有的放矢了。合情合理、有根有据地与各科室探讨完善好各项制度流程,能够保障财务制度得以正常施行,当然前提是要有一套成型的财务制度。

(五)要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奖励机制

制度执行中出了问题,就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里的相关人员既包括直接经办人,也包括各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高度的责任意识和严格的责任追究是确保各类制度有效执行的关键。而对于财务人员考核方面可以从业务水平维度、团队协作维度、服务对象维度、学习成长维度等方面设计多元化的考核指标,对优秀的会计人员“论功行赏”,从而使会计人员在工作中体验到公平感和幸福感,助推财务制度执行力的提升。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5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3-0005-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3.003 [本刊网址]http:∥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学前教育行业衍生出了幼儿双语教育,并且逐渐成为学前教育发展的新趋势。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也应运而生,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的专业,由于产生的时间不长,在人才培养模式,课程设置等方面都处于逐步摸索阶段。而建设好一个专业,最主要的是掌握正确的人才培养方向,并选择合适可行的人才培养模式。

一、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人才培养模式的现状

(一)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人才培养和市场的需求相脱节

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是应当前的社会需求而产生的,但是在专业的知识构建,人才的培养目标,以及课程的设置体系等方面都还是按照以前的普通的英语学科教学来制定。专业学生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不能很好的运用在实际的工作当中,甚至很多专业知识在实际的工作中完全用不上,而且实际工作岗位所需要的技能知识学生又没有掌握。学校所培养的专业人才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而社会又急需掌握相关专业的技能人才。究其原因,主要是学校没有能够按照社会的需求来培养人才,不能很好地将行业动向融入专业的人才培养当中,从而导致双方的需求相脱节,培养的人才质量出现偏差,并且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

(二)校企合作流于形式

虽然自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开办以来,一直都有和相关的幼儿园等有合作,但是校企合作的形式往往大于内容。校企合作一般都是保持彼此人员互相往来的阶段,或者在学生实习和招聘阶段,都只是将合作停留在表面,而没有进行更深层次的合作。专业培养的人才就是为企业所服务,专业学生就是企业今后的工作员工。如果企业只是出于围观,而不深入其中,没有全程参与教育过程,进行正确的教育导向,这样培养的人才达不到校企共育的要求。进入工作岗位后,企业还是需要对员工重新进行岗位技能的培训,这无疑是不利于企业的利益,不利于企业的有序发展,如果提前将岗位技能的培训植入学校教育中,既节省了企业的人力物力,同时有效缩短员工待岗的时间。作为培养的人才的学校,如果不邀请企业的深入参与,那么培养的人才只是按照学校的片面认识,按照以往的教学经验,而没有注入社会的需求,企业的需求,无疑是闭门造车,最终所培养出来的人才将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二、基于校园企深度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创新的构建建议

校园企深度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首先应强调“深度”,即校企合作双方应该深入人才培养目标,人才培养方案,课程体系的构建等方面工作。其次体现在“融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通过订单式人才培养的方式,将企业的需求和人才的培养相融合,即按照企业的标准去打造专业的人才,这样才能确保所培养出来的人才是符合市场需求,从而达到共赢的目的。其次“融合”也体现在企业员工和专业教师的双向互动上。作为培养专业人才的教师只有先了解企业的标准和规则才能更好地教授学生,而企业员工也可以作为兼职教师承担人才培养的工作。

(一)组建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的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提升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的教育教学质量,加强专业的建设,学院聘请学前教育行业的相关专家,幼儿园及亲子早教培训机构的资深教师,兄弟院校相关专业的专家和学校专业的教学团队组成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通过建立校、企、园三方结构合理,人员组成科学的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并且制定相关的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各成员的具体工作职能。通过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校、企、园三方共同探讨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的人才市场需求,确定专业人才的定位以及专业人才的培养规格,制定具体的人才培养方案,构建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建立新的教学评价体系。通过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不仅给校、企、园三方提供了交流的平台,同时通过这个交流的平台将合作深入其中。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通过人才培养规格,人才培养目标,人才培养课程设置等方面将社会需求、企业需求注入具体的专业课程,课程中体现社会需求,社会需求反应在课程设置上。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提出了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采用“2+2+1”的人才培养模式,通过基础阶段,理论实践阶段,实践提升阶段三个阶段来培养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人才。将校园企合作真正地深入其中,而不流于形式。

(二)校企共建订单班,实施校企融合“2+2+1”人才培养模式

通过校企合作的模式培养企业所需要的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专业人才,校企合作共建“订单班”。既然是订单班,将企业人才培养的标准与企业岗位人才的需求融入订单培养,进一步拓宽校企合作的方向,深化校企合作的内涵。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订单班采用“2+2+1”的培养模式,第一年和第两年侧重培养专业基础知识,第三年和第四年主要培养专业理论和实践课程,第五年进入企业进行顶岗实习。整个人才培养的过程分为基础、理论实践和实践提升三个重要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企业都会派相关的骨干员工对学生进行授课,使了解行业的前景,具体的职业素养,相关的职业能力,从而达到专业学生对职业的认知以及帮助专业学生尽快找到职业的归属感。通过这样循序渐进的过程,不断强化企业和学校的联系,强化学生和企业的联系,强化学生和专业岗位的联系,并且始终围绕着以学生为根本,以就业为导向,实现专业知识和专业岗位技能的融合,专业技能和专业素养的融合,加强学校,学生和企业三方的联系,并最终实现校企长期稳定的产、学、研合作关系。

三、校企深度融合。教师服务企业。专业教师双向互动

“2+2+1”的五年一贯制学前教育专业(双语幼教方向)的人才培养模式,实现了校企深度融合的一体化教学。校企合作共同育人,而教师作为育人的主体,在校企深度融合方面具有深刻的意义。在专业基础学习的阶段,企业派骨干员工来学院宣讲企业的文化,让学生了解专业的前景,对岗位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在专业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阶段,企业派骨干员工做具体的专业实践指导,最后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阶段,全程由企业指导教师负责学生的指导工作。与此同时,校企合作订单班开班之前,所有的专业教师必须接受企业针对员工的师资培训班,并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才能够担任订单班的授课任务。专业教师每年暑期也会在企业进行为期两个月的顶岗实践,了解行业的发展动态,提高自身的教学质量,并且拓宽学生的就业渠道,加强工学有机结合,进一步的深化校企合作。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6

[关键词]高校;暂付款;管理;探析

[中图分类号]F81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5-0054-02

1高校暂付款管理探析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只有以大量资金做后盾,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这就要求高校除了积极争取外部资金投入的同时,还必须重视内部潜力的挖掘,增收节支,尽可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而目前很多高校存在着暂付款所占资产比例过重、账龄过长的问题,这样势必会降低高校资金的使用效率,影响高校的正常运转,虚增资产,致使会计信息失真,甚至会影响高等学校教育事业的正常运行,所以对高校暂付款管理的研究有着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2高校暂付款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而目前我国高校暂付款却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暂付款管理观念淡薄,手段落后。虽然高校财务管理力求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过渡,但其重视程度和改革力度还远远不够。受到管理信息化技术及财务人员偏少的限制,对暂付款管理只停留在对各业务部门的借款和日常核算工作,大多未设专人管理,催账手段落后,对于暂付款的催收重视不够,一般只是到年底才催还借款,没有形成按时定期催还,致使暂付款余额越来越大,时间跨度越来越长。

(2)高校暂付款数额偏大,不能及时核销现象长期存在,对财务管理产生诸多不良影响。暂付款科目虽然在财务报表中反映为高校的资产,但暂付款占用的这部分资产实质上已不复存在,从而造成了资产虚增的现象;高校暂付款实质上已支出,只是因为未及时办理报销结算手续,无法在支出科目中列支,致使该笔支出不能通过支出科目反映其经济性质,造成当年报表中事业支出的账面数小于实际支出数,减少了当年事业支出合计数,在年终决算时会虚增结余,导致结余分配不实,造成多提职工福利费、专用基金、多转事业基金的后果,从而影响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重干扰了预算管理、决算管理和财务分析等财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3)暂付款形成情况复杂。“应收及暂付款”(以下简称“暂付款”)是指高校开展经济业务过程中暂时垫付、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而形成的处于结算过程中的资金,体现了高校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关系。暂付款支出范围一般包括:基建和修缮过程中预付工程进度款、备料款、仪器设备采购的定金、一般物品购置和有偿服务的预付款、因公差旅费借款、公费医疗住院费借款、零星采购和日常开支的备用金等。暂付款作为流动资产的一部分,应是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具有周转快、变现能力强的特点。但是有些工程项目的暂付款涉及完工后审计等相关工作,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款涉及仪器验收、固定资产登记等一系列工作,客观上存在暂付款核销时间长的问题。除此之外,有部分借款由于借款人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甚至借款人已经退休或者死亡,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责任不清等原因形成坏账。

(4)制度执行不力。各高校基本都制定了暂付款管理制度,虽然大多都规定了预算控制,专款专用,公款公用,及时清理结算,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等原则,规定了各个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但由于制度没有与时俱进,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或者管理手段落后等原因,致使没有严格按暂付款管理制度执行。

3加强高校暂付款管理的途径

(1)加强暂付款管理制度建设。财务制度建设是高校财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也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障。各高校应在充分研究本校教育事业发展现状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与时俱进,勇于探索,制定并不断更新切实可行的暂付款管理制度,使会计人员在办理暂付款业务审核、催款和清理时有章可循,有则可依。在制定暂付款管理制度时应当遵循公款公用,预算控制,即清即结,前账不清、后账不借,动态管理和定期清理等原则。

(2)加强暂付款对象、借款范围及借款审核的管理,严格控制借款额度。借款人必须是学校在编在岗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对在读研究生、本专科学生、临时工和非本校教职工及其教职工家属借款。应该坚持一事一借、一事一清、专款专用的原则;不能一借多用,长期挂账;坚持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的原则。对各种差旅费、学生实践、实习借款,借款人返校后应在规定的日期办理报账核销结算,否则将扣发相应的出差补助,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的,将按一定比例逐日计算罚款,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并列入不诚信者名单,限制以后再次借款。

(3)高等学校应全面推进暂付款管理信息化建设。应加大硬件的投入,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及校园网平台,实现暂付款实时监控,建立借款、报账、催款、还款机制。利用目前的财务管理软件设置借款、核销日期、往来对冲、科目、部门、项目、借款人、审批人等具体管理信息,对暂付款进行全方位地核算管理,包括系统的自动核销、催款单的定期打印、借款人借款总额的控制,核销后的各类暂付款明细账的打印及汇总的各项信息。达到创新暂付款管理手段,提升暂付款管理水平的效果。

(4)建立暂付款管理经济责任制。暂付款的及时核销作为各部门、各处室、各学院负责人的一项工作任务,在其年度工作考核、在职经济责任审计时作为其中一项指标,进行绩效评价。尤其是在其离任的时候,必须完成其审批的暂付款的核销,确实不能结清的暂付款,要就其未尽事宜与下一任负责人作好移交与确认工作,并商议解决的办法,避免出现前、后任领导之间互相推卸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借出的无法收回的暂付款,要追究审批人和借款人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财务部门应按财务制度的要求,将暂付款管理纳入会计人员岗位职责,由专人负责暂付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会计人员在审核暂付款业务时,必须按相关制度严格审查,对无预算和超预算的暂付款均不予支付。暂付款支付必须坚持“一事一借,一借一清”,所借款项必须限期结算,做到“前账不清、后账不借”。财务部门在年终决算前,应对暂付款的进行彻底清理,避免形成坏账损失。财务部门应明确各部门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暂付款支付的审批程序,根据各类业务,规定合理可行的报销结算期限。部门经费审批负责人对本部门暂付款的办理、使用、报销结算和追偿等工作负责。如发现有暂付款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核销业务的,必须责任到人,及时催款。对将暂付款挪作他用的个人或单位进行惩处,如限制借款人或该部门继续办理其他暂付款业务,对相关责任人在年度考核评优、职称评审、职务晋升等方面进行限制,形成谁经办谁负责结算、谁审批谁负责督促催款的管理制度。

(5)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暂付款管理。负责暂付款管理的财务人员必须定期核对暂付款数据,打印并下发催款单,电话催缴,加强对未结清暂付款累计数较多的部门、个人的监控,对其停止其他暂付款的办理,实现暂付款动态管理的目标。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暂付款项,应查明、分析未能清理原因,分清责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核销。

(6)加强坏账的核销。对于确实无法收回或核销的暂付款不得长期挂账,学校应作坏账处理,由此给学校带来损失的审批人、经办人按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暂付款的核销由财务处集中清理、报批、核销。严格按照规定的坏账核销程序,避免学校资金的损失,任何单位、部门、个人都不得自行将暂付款视为坏账予以核销。此外,对于已核销的暂付款学校仍拥有追索权。

(7)全方位广泛宣传,提高核销还款意识。首先,要加强财务人员的思想政治学习和工作责任心培养,提高财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个人综合素质,做好广泛宣传,为高校营造一个和谐的暂付款管理环境;其次,借款人必须树立及时清欠意识,认真领会学校关于暂付款的管理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报销手续,杜绝长时间占用学校资金;最后,财务部门可以通过校园网、橱窗等在全校范围内,对暂付款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宣讲,让全体教职员工了解暂付款及时核销对学校财务管理乃至学校健康发展的重要性,达到人人自觉及时核销暂付款的目的。

(8)相关管理部门相互配合,监督暂付款清理。暂付款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形成一个对暂付款有效管理控制的组织体系,对暂付款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和控制,力求将暂付款控制在较为合理的水平,保证学校资金的正常运转。高校应形成以财务处为中心,各部门、处室相配合的暂付款监督管理机制。如人事处要在职工离校、离职时配合暂付款的清理工作,没有清理暂付款的职工不能办理离校、离职手续。

总之,管理好高校暂付款,促进资金流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高校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任重而道远,需要全体教职工的共同努力,使有限的教育、科研经费发挥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讲座编写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讲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1.

[2]顾岚敏,严先锋.多视角探讨高校暂付款管控[J].工作研究,2012(7).

[3]高跃峰,徐传和.从会计信息质量视角探讨高校暂付款管理[J].中国总会计师,2009(7).

[4]刘烨.从责任角度谈加强高校暂付款管理[J].经济研究导刊,2012(21):10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