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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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文1

内容提要: 哈特以“应当性”界定法律规范性。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中,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在法律层面,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哈特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的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承认规则只是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具有规范性的条件在于其在实践中被人们广泛接受。

一、引 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1] (P428)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2] (P39-61)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3] (P20-31)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 (P39-41)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4] (P201)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4] (P201-202)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 Spaak,LegalPositivism, Law’sNormativity, and theNormative Force 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 Juris., Vol·16,No·4, 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5] (P1)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6] (P4)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 [7]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8] (P14)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8] (P56)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9] (P236)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2] (P41-52)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 G.L. F.,TheDistinction between theNormative andFormalFunctions ofLaw 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 65(1979), 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 Raz,PracticalReason andNorms,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8] (P27)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10] (P613)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 ought to 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 had an obligation 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 (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 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 (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9] (P237)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2] (P52-53)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rules of 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 rule of 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 of 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9] (P237)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11]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7] (P67)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4] (P202)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哈特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0页。作者将其认为存在的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理论路线称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为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实际上是对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的误解。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这一判断可以被适用于自然法学派以及以纯粹法学著称于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但哈特并未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前已述及,与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不同,在哈特的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具有规范性。换言之,不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规则,但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以发现,哈特对法律规范性之解释有别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后两者看来,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标准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反映了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问题上所存在的立场差别: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合并了。如此一来,法律只要具有效力就具有规范性。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法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应当被人们遵守和适用的性质。如凯尔森认为,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6] (P11)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分开讨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的要求;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取决于它是否被人们在实践中广泛接受。这就是说,对哈特而言,除了承认规则本身外,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承认规则作为必然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不存在效力问题。换言之,虽然哈特并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者那样以实效界定法律的效力,(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实际上被遵守和实行的法律才是具有效力的,纸面上的“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就是没有效力的。现实主义者实际上是将法的效力与实效等同了。哈特虽然承认:“没有任何规则能够保证从不被违反或拒绝;因为对人类来讲,违反或拒绝这些规则,就精神或行为而言从来就不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在足够长的时间中有足够的人如此做,规则就会不再存在”,但他同时强调:“对于规则在任何时候的存在而言,保证规则不被违反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必要。”H. L.A.Hart,The Concept of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142.)而是如凯尔森一样将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分开,他指出:“如果‘实效’意味着一项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时候都会被遵守,那么显然,任何特定规则的‘效力’与其‘实效’之间实在没有必然的联系”, [8] (P100)但是,哈特与凯尔森在法具有规范性是否以其具有实效为前提这一问题上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对于凯尔森来说,具有效力而不是实效决定了法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只具有效力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就是有规范性的;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则认为,只有具有实效的法律才可能具有规范性。仅仅具有效力的法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且,一项具有实效的法律之具有规范性最终还需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人们是在广泛接受而不是仅仅服从它,单纯的服从不能赋予法律以规范性。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同时承担了法的效力来源和规范性来源的角色,与之相对,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的作用只是确认除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的效力,除它之外的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并不来自于它,而是来自于人们在实践中对其的广泛接受。

综上所述,自然法学派以及凯尔森在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时使用了一个标准:对于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自然法学家均使用了道德标准,而凯尔森均使用了基础规范。哈特则对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对他而言,决定法律规则效力的标准在于其是否通过承认规则的检验,而判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的标准在于它是否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哈特并没有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注释:

[1] Matthew Kramer. The Rule ofMisrecognition in theHart of Jurisprudence [J]. Oxford Journal ofLegal Studies, 1988,(3).

[2]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A].邓正来.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 2007年总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J].法律科学, 2010, (4).

[4] [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 Jonathan, Dancy. Editor’s Introduction [A]. J. Dancy. Normativity [C]. Oxford: Blackwel,l 2000.

[6] HansKelsen. Pure Theory ofLaw [M]. translated byMaxKnight. Berkeley: University ofCalifornia Press, 1967.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8] H.L.A.Hart. The Concept ofLaw [M].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9] [英] 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文2

综合以上几种主要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理论上的纠缠不清是源于学界并未深入研究有关冲突法的一些法理学基础问题,比如究竟冲突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法的技术性规范?抑或是其他性质?只有搞明白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为冲突法找到其法理学基础,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乃至整个法学体系。而若只一味关注部门法内部关系,却忽略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法律之间关系,则自然阻碍了我们对冲突法性质的法理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然后再更好地重新认识冲突法的性质问题。

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范一词的含义是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的标准,如技术规范、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的标准,即为法律规范。由于法律对于一般人的行为的规范性、普遍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人们往往把法律称之为法律规范,并用法律规范来代指整个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冲突法与冲突规范往往被人们等同视之。然而从法的构成要素角度来说,简单地把冲突法视为冲突规范的表述是不尽严谨合理的。笔者认为,学者们习惯将冲突法表述为冲突规范,仅仅是在肯定冲突法的社会规范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冲突法在性质上就是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法理学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义和逻辑构成。规则的含义则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条例和章程,如行为规则,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从汉语本意上,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表达的基本是同一个意思,甚至在我国的相关法学著作中,这两个词语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学界不仅将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而且认为法律规则仅仅是法律规范中的一个要素。凯尔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规范与法的规则混淆起来,因为法的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的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学所陈述的法的规则却是叙述性的。近年来,受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影响,我国学者也多主张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要素构成。

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法理学上,冲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定义和构成,因为它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更不属于法律规则,它应该是法的技术性规定。

首先,冲突法一定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或一个仅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只是对法律用语所进行的立法解释,法律原则是调整某一领域或全部社会关系的概括性的,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而冲突法则是源于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要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加剧了人们在法律上的交往和联系,同时也加剧了这种法律冲突的凸显。为了解决法律冲突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法学家们早在13世纪的时候就创造出了这种特殊的解决方式——冲突法,即规定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因此,冲突法远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所能涵盖的,它是法学家们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具体体现,反映着法学本身的发展变迁。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文3

【关键词】法条;秩序;团体;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52-01

一、法条与团体秩序

比较法学的大师亨利?萨姆纳?梅因爵士最早指出,最古老的法总是诉讼法。这一说法当然是欠考虑的。一个还很简单和原始的社会,其整个秩序以诉讼法为基础是不可想象的。也不是任何地方,法律争议都仅仅依据诉讼规范来裁决。诚然,一项控告常常由于原告在形式上的错误而足以被驳回,或者一项由于被告在形式上的错误而被受理;但是,在不考虑程序缺陷的情况下,裁决必须总是根据实体法来作出。假如没有实体法,做出裁决当然是不可能的。尽管诉讼法的确不是最古老的法,但最早的法条可能是诉讼法的法条。

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不仅仅是原初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当代仍然是法的基本形式。法条不仅很晚才出现,而且至今绝大部分依然来源于团体的内部秩序。因此,要说明法的起源、发展和本质,就必须首先探究团体的秩序。团体的内部秩序由法律规范所决定。法律规范不应与法条相混淆。法条是某个法律规定在一部制定法或者法书中偶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表述。与此相反,法律规范是转化为行动的法律命令,比如它在某个特定的、也许规模很小的团体中居支配地位,哪怕没有任何字面上的表达。一旦某个社会有了实际有效的法条,那么法律规范也就从这些法条中产生;但是,在任何社会,法律规范远比法条的数量多,因为适用于个别情形的法总是远远多于适用于所有类似情形的法。

二、社会团体规则与秩序利益

社会团体是一种人类群体:他们在相互的关系中决定承认某些规则为其行为规则,而且至少大体上实际地依次而行为。这些规则是多种多样的,以不同的名称加以称谓:法律规则、伦理规则、宗教规则、习俗规则、荣誉规则、利益规则、社交规则、礼节规则、时尚规则等等。这些是社会事实,是在社会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们不能与其发生作用的社会割裂开来,而只能在其社会背景中加以考察;与此不同的是有些规则在形式和内容上是规范、抽象的命令和禁令,它们涉及团体内的共同生活,引导团体的成员。故此,法律规则仅仅是一种行为规则,在这一点上与所有其他的社会行为规则具有相同的性质。可想可知,主流的法学决不强调这一点,而基于实践的理由强调法与其他规范、特别是与伦理规范之间的差异。在尚未完全国家化的法之形成的过程中,这种差异是隐而不现的。

任何的人类关系,无论是暂时的还是持久的,都完全以团体中的行为规则来维系。假如规则不再起作用,那么团体就会四分五裂;这些规则的效力愈弱,则共同体就会变得愈松散。若宗教规定不再有效 ,则宗教团体会因此消亡;若家庭成员不再遵守家庭秩序,则家庭将逐步解体。并非一切人类团体均由法律规范所决定,而显然只有那些从属于法律的团体,其秩序才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在所有的法律团体中,法律规范构成了其内部秩序的支柱:它们是其组织体的最强有力的支持。然而,有且只有法律规则已经在某个团体中成为实际的行为准则,也就是说:法律规则至少被人普遍地承认并加以遵行,它们才创造团体中的秩序。那些依然作为纯粹的裁判规范、只在很少的诉讼案件中有效的法律规则不会为团体确定秩序;当然,更不用说现实中大量存在、却对生活根本没有什么影响的法条了。伦理规范、习俗规范和宗教规范自然也是如此。

人总是给予自己的利益来行为,如果有人成功地做到详尽地说明推动人去行为的利益,那他不仅解决了规范强制的问题,而且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解决了社会科学的所有其他问题;反之,将人类团体中的统治集团的利益同整个团体的利益或其他团体成员的利益对立起来,是完全不正确的。抽象地说,团体中的秩序也可能是一个坏的秩序,它或许保护统治集团的不当利益,而给其他成员施加沉重的负担,但坏秩序总比根本没有秩序要好。没有更好的秩序存在,这一直是一个令人信服的论据,说明为什么在其既定的精神和伦理状态下,在其现有的经济储备条件下,社会不可能创造一种更好的秩序。

参考文献:

[1][德]韦 伯(Weber,M.),康乐,简惠美译.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2][奥]埃利希,舒国滢译.法社会学原理[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

[3][德]莱塞尔(Thomas,R.),高旭军等译.法社会学导论:第5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4][美]庞德,邓正来译.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

[5]张建伟.国家转型与治理的法律多元主义分析——中、俄转轨秩序的比较法律经济学[J].法学研究,2005(5).

[6]刘志松.纠纷解决与规则多元[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3).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文4

关键词:环境法律规范,有效性,问题及对策

对于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而言,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的研究及实施一方面可以可以对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和指导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那些看似毫无关系的问题进行科学的解释。所以普遍开展针对环境法律规范有效性的研究迫在眉睫。

一、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的内涵

法律规范作为法学研究中最基础的概念之一,研究的是一个人的行为如何规范的标准。而经过了实践的验证之后,通常会发现“规范是为行为提供理由的标准”[高志刚. 论整体性衡平的能动司法――评孔祥俊的《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J]. 法律方法, 2008,(00) .]。而从广义上讲,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包含原则、规则两种,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则包括有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事实有效性以及其正当有效性这三个方面。

二、环境法律规范当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表现为法律原则分类方面的模糊不清以及整体可持续性考虑的缺乏。

按照目的和手段的不同,可以将法律的原则划分为目的性原则和手段性原则两种;而按照法律原则来源及作用的不同,则可将其分为结构性法律原则与意识形态性的法律原则两个层面,所谓的结构性法律原则指的是那些存在于法律系统或者当中某一个部门中的隐形的公理,而意识形态性原指的则是那些一般仅仅被用来限制某些法律规则适运行的原则。上述的两种分类虽然看似清楚,但是在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缺乏有效性的区分。除此之外,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最明显的存在目的的为了实现环境保护、保障身体的健康以及最终实现经济的发展而存在的,但是这些现有法律在看似面面俱到的背后则是以牺牲未来的环境发展为代价的,这才是当前应该首要考虑的问题。

其次表现为相关环境法律规则层面的漏洞的存在。

环境保护法律存有漏洞指的是:相关的法律及规则缺乏针对当前实际存在的、危害性较为明显的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出台。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缺乏有效性法律规则的实施;二是根据相关的极具权威性的法律规范进行审判却极难得到准确的结论。除此之外,对于法律漏洞的讨论还包含许多其他方面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律体系是否必然是一个封闭性的规范体系[杨知文. 司法裁决的后果主义论证[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9,(03) .]”这种十分抽象的问题,以及那些包括在不存在可以适用的过则条件下,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等等。

三、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的方法

(一) 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有效性的最佳方法就是重点开展针对法律原则的提炼。对于实施保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效性是要真正地把握法律原则而不是那些相对抽象概念的精髓和宗旨,对于环境法律规范而言,统一性和秩序性是其首要的考虑因素。这也就要求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必须具有中心基准点以及逻辑层面的统一性,并且应该同总体的原则尽量保持协调一致。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尽可能地将所有的规则整合在一起进行考虑,同时重点将环境问题作为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着眼点。

(二) 环境法律规范的事实有效性的落实的重点是要实现针对相关的违规操作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曾经的无论是大连港油污重度污染使得海水失去了本来的面目,还是吉林永吉的7000 只化工桶使得原本美丽的松花江满目疮痍,都让我们意识到:环境法律规范的事实有效性的开展与实施的必要性的实现意义。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懂得如果想要全面地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事实有效性一方面需要针对社会的环境之痛作出相对准确的诊断,另一方面还需要针对相关的具体情况开出准确药方,以实现妥善解决问题的目的。具体的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加强针对环境“承认规则”的考量的重视程度;其次是要全面开展针对环境法律规范的事实有效性的监察及落实情况。只有在意识上和行动上全面开展针对企业环境保护行为、损害行为以及环境行为开展深入、细致的分析,才有可能最终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

(三) 环境法律规范的正当有效性的实施和开展必须使得相关法律的规范意识同公众内心的对于环境道德的信仰所倡导的内容相契合。在这个思想内容的指导下,法律不仅仅是作为一套行为的规范而存在,更是作为一种理念和信念存在的,最终是作为实现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衡量体系的载体而存在的。如果一旦脱离了对于法律道德性的追求和约束,那么法律就很可能会沦落成一种工具,进而成为某些邪恶力量的帮凶。

总而言之,环境规范法律的体系有效性的实施主要依靠的是法律学方法的运用,着眼点是法律规范形式合理性与否;其事实有效性的开展则主要依靠社会学方法的运用,诉求点是法律规范的实际达成效用;而其正当有效性的实施与开展主要依靠的则是对于伦理学方法的应用,出发点是注重其内容正确性的论证层面。如果想要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事实以及正当有效性的实施,最实际的方法就是要充分将三者的诉求点结合在一起,通过有效地利用和整合,最终达到整体的有效性实现的目的。

结语: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正处于持续完善和发展的阶段,虽然问题重重,但是要想真正实现体系、事实以及正当有效性三个方面的发展诉求,需要的不仅仅是全面开展踏实、细致的研究,更要充分运用科学方法作指导,为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有效性而共同奋斗。

参考文献:

[1] 胡志坚. 个案裁判规范之构建是司法裁决证立的关键[J].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 2008,(00) .

[2] 李恒广. 论电大开放教育法科学生法律思维方式建构[J]. 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01) .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文5

识别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确定某一涉外法律关系所应适用之冲突规范的逻辑前提,也是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进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必经步骤。一般说来,识别是一个在具体案件事实和特定法律规范之间建立对应关系的认识过程,它不仅存在于涉外案件,也同样存在于国内案件的审理之中。在处理国内案件时,由于法律的概念术语和规范要求是确定的,法官对于国内的法律体系相对熟悉,不需要进行复杂的比较甄别,因此,识别问题处于隐而未见的状态之中。与此相反,在涉外案件中,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存在很大的差异,不同国家对同一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界定或者对规定同一问题的冲突规范赋予不同的规范内涵。

因此,识别的意义便彰显出来。长久以来,对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大部分概念术语和法律类型,都能被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内的各个国家所熟悉和认定,相应地,在各国的冲突规范中,对于在外国取得的物权、签署的合同、构成的侵权、成立的婚姻乃至继承都有一套概念明晰的选法规则,能够相对准确地识别出争议案件的类型归属,进而通过连接因素之指引,找出用以规范涉外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然而,在信托领域却有着与上述制度迥然不同的遭遇。究其原因在于信托发轫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对用益设计的干预与确认,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形成了英美法上的一项独特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分享英国这样的传统经验,在理论上又固守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原则,因此,很难接受英美法中信托框架下存在的所谓名义上所有和衡平上所有相分离的现象。这直接导致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国内法体系中没有所谓的信托概念,甚至不愿承认信托的存在。对此,有学者曾戏谑地形容:信托之于英国人堪比喝茶更为必要,之于美国人较之棒球更为迫切,但过往几个世纪,信托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却仍感陌生。信托制度曾被梅特兰称之为:英国人在法律领域最伟大和最杰出的成就。它有自己独特的制度优势,在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现实的国际交往中,英美法系中流行的信托制度,不会也不可能受制于国界。而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关系可能会衍生出法律冲突的问题,并可能因为部分域外的冲突规范对信托制度规定的阙如和偏狭而导致繁杂的法律困局。例如在争议案件的相关国家中,存在信托制度的国家与那些不具有信托制度的国家,这种冲突尤为明显。此时,如何确定涉外信托的准据法又成为了棘手的难题。况且,受限于一物一权理论的影响,即便存在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界定和认识也会与英美法系国家有难以弥合的差异。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在认识论层面上各国对信托制度的性质界定和处理模式分歧严重,在现阶段寄希望于通过条约的方式实现法律实体内容的统一无异于缘木求鱼。有鉴于此,在冲突法框架下考虑如何妥善解决涉外信托业务中出现的法律冲突就成为了当下的一种务实选择。法律冲突出现后首先要考虑的一项内容便是识别问题。鉴于在信托领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显而易见的分歧,都需要通过冲突规范来加以解决,所以在识别过程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必然更加复杂与繁难。而缺乏行之有效的识别制度将会使信托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信托之结果难以预期,这势必会影响到信托社会功能与经济效用的实现。

由此可见,识别问题对于涉外信托法律冲突的解决至关重要,它是准确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先决条件,研究分析涉外信托中的识别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涉外信托识别的对象与范围

信托缘起英美法系,本非大陆法系国家所熟悉。其中的一系列概念乃是基于历史传统而形成,在大陆法系的私法体系中尚难以找到完全对应的内容。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信托法律关系并不受限于一国之内,其构成之要素均有可能牵涉国外一方而形成涉外信托。这样,信托法律关系就愈加复杂,一旦出现法律冲突,必然涉及到跨国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识别也就成为了一座绕不过的桥。当出现识别问题时,从逻辑序列上讲,首先考虑的便是识别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这对于有着独特内涵的信托制度尤其必要。以往对于识别的研究往往集中于识别的方法上,忽视了对识别对象的探讨。识别之对象究竟是什么一个问题、一项事实还是一条法律规则?显然,识别之对象可能是其中任何一者,这取决于法院探讨识别问题的方式。这种观点是基于经验主义的立场对识别的对象不加探讨,而寄希望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它显然不利于案件中的准确识别。界定识别对象是提出识别方法的逻辑前提,不能准确把握识别对象,就难以理解各种识别理论展开的内在机理,这有直接影响到识别过程的准确性,因此必须澄清对识别对象认识的混沌状态。

识别的对象,即是识别的范围,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许多争论。究其根本,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识别认定为对冲突规范的解释,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识别是对事实构成的认识。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它们不过是对识别的片面解释。事实上,识别作为一种法律认识过程具有着阶段性的特点。当我们在处理一个涉外案件的时候,首先要做的是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其次是对冲突规范本身进行识别。冲突规范的结构包括了范围和系属两部分。一些学者认为对冲突规范的识别主要是指对范围所使用的概念术语进行阐释。

另外,有学者认为识别还应当包括对系属的解释,鉴于对系属的解释意味着准据法的确定,识别的范围自然也就包含了根据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的解释。具体到涉外信托的识别对象,笔者认为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对涉外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是否属于信托范畴以及属于何种信托类型进行归类和定性,以便准确地适用冲突规范。近年来,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国内案件的识别过程中,只存在两个因素,即案件事实和案件事实据以形成的法律规则,识别过程反映了这两个因素的互动过程。但是在涉外案件的识别过程中,却存在三个因素,即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据以形成的法律规则以及冲突规范,识别过程反映了后两个因素的互动过程。因此,国际私法中识别的对象主要是法律规则。

并据此认为应当将事实问题的认定排除出识别的范围之外,识别是对冲突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无涉。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违背了认识规律,在理论上有着重大的逻辑缺陷。首先,法律规则并不是一种先验的存在,案件事实的形成不会依照法律规则而形成,相反,法律规则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受到事实的制约。现实中,人们的行为或多或少地会受到法律规则的影响,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了事实构成之后,才依照法律规则进行处理的。因此,案件事实据以形成的法律规则这种提法本身犯有逻辑错误。再者,即使将这种观点局限于国际私法领域,它的解释力也是非常有限的,难以回应所有的冲突法问题。这在信托领域的表现尤为明显,原因在于时至今日仍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排斥信托制度,在国内的立法中并没有制定有关信托的规则。如果那些不存在信托法制的国家之法院成为了受诉法院,而案件事实又是有关信托的问题,那么就会出现信托冲突规范缺失的现象。而基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和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法院有义务让这种信托关系有效,这样,法院就不得不参照国内类似的法律概念或制度对事实上的信托问题进行处理。而这一过程其实就是对事实加以认定的识别过程。事实上,在一些不存在信托制度的国家中,往往将信托拆解为物权-债权关系进行处理,更有甚者会将信托认定为。可见,将国际私法中识别之对象限定为法律规则的观点是不周延的,它应当包括对于事实问题的分类和认定。其二,在国内法存在信托冲突规范的前提下,需要对冲突规范的范围进行识别,即对范围部分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加以解释,确定内涵,然后将甄别出的具体法律事实对应于抽象的法律概念,从而使抽象的法律规则能够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就信托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将信托区分为信托的原因行为和信托的基础行为。通常情况下会把信托合同作为导致信托成立的原因行为。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如此细致的区分,在它们的信托制度中,意定信托并不强调以合同的形式设立,设立信托的行为只要符合信托的三个确定原则,委托人即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设立信托而无须考虑受托人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信托冲突规范范围部分的认识不一致,因此,必须对信托合同和信托做出一个合理的解释,确定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具体涵义,以便准确地适用准据法。其三,信托识别问题还应包括对系属的解释。在冲突规范中会出现某些较为抽象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只有通过对系属的识别,才能准确地确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放弃对系属部分的识别,有时会导致无法适用某一冲突规范去解决法律冲突。例如在信托冲突规范的系属中,会出现信托自体法这样的抽象概念,如果不对其解释,就很难准确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所以对于系属的解释是必要的。况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范围引发了依据法院地法还是外国法进行解释的冲突,连接点同样如此。如果特定冲突规范的范围是依据相关外国法进行解释的,那么连接点也应该依据相关外国法予以解释,这样方能保证对整个冲突规范解释的一致性。总之,上述信托识别的内容是一个有机联系的逻辑系统,缺乏其中任何一个都有可能阻却识别的进行或是导致识别的错误。

三、结论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范文6

法律全球化这一概念在我国学界中的使用只是最近几年的事情。因此,当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在2000年学术研讨会中将其作为议题之一的时候,有学者诧异:“法律也能全球化吗?”更有学者对法律全球化这一概念能否成立提出质疑,认为法律全球化只是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等概念出现之后的一种“思维惯性的产物”,是一个无法理解的概念。其实,法律全球化是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必然演变趋势,只是这种趋势在经济全球化过程加快的今天更为显现。法律全球化不是一种凭空设想,而是在不断演进的事实。相反,否认这种事实的存在倒是一种主观的意愿。

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首先需要对“法律全球化”这一概念作一界定。国内外学者对法律全球化的内涵曾作过不少的表述,但从目前所见到的资料分析,形形的“法律全球化”大致可归为两大学派,可称之为“非法化”学派和“法治化”学派。[①]“非法化”学派将法律全球化描述成一个法律逐渐脱离其本来属性的过程。依据这一学派学者的观点,全球化的市民社会将不断产生由跨国公司、工会、新闻媒介联合体等实体所创设的,介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无国家的全球法”,从而出现法律的非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②] “法治化”学派则将法律全球化看作是法律在全球范围内更有效地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的过程。属于这一学派的学者,或者从法的表现形式的角度将法律全球化表述为“法律趋同化”,或者从法的作用的角度将法律全球化解释为法律解决全球性问题的作用的增强,或者从法律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角度将法律全球化解释为法治进程的加快。显然,相比之下,“法治化”学派的观点是更接近世界范围内法律变革的现状及近期发展趋势的,我国学者关于法律全球化的观点也基本上属于这一学派。[③]

如果将法律全球化表述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尚属过于乐观的话,那么,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对法律全球化加以描述,即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趋同化和一体化。

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趋向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经济全球化意味着不同国家间的商人的交易的增多。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预期利益,除了其他方面的努力之外,就需要为商人之间的跨国交易设立规则,特别是推动世界范围内商法规则的统一。在过去的几十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法的统一进程已取得快速发展。一方面,商人通过自己的机构创设或统一了大量的商法规则,例如, 国际商会所编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等已被公认为是最重要的商人自己的立法之一,在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使商事法律规范趋向统一,例如,本来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民商法方面的重大差别,由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社会制度的改变和中国、越南等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迅速缩小。此外,商法的统一还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近几十年来大量的国际公约的制订。仅在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货物运输方面,已制订的国际公约就有:1964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4年制订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8年制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1980年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当然,这些确立国际商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影响范围并不一致,有些公约至今尚未生效或仅在很小的范围内发生效力,但是,它们在国际商法统一进程中所起的作用则是不应忽视的。

所谓法律一体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各国之间的法律规范是互不隶属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也被一些人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这些法律规范正在联为一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④]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得到普遍的确认。尽管人们可依据不同标准对国际法规则加以分类,但从国际法对国家发生效力的条件或依据的角度,国际法规则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不以国家的同意为其有效前提的规则;另一类则属须经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规则。前一类规则可谓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它不管国际社会个别成员的意志如何而一体适用,因而被称作国际法强行规范。后一类规则虽然从一般意义上(国内法理论上)看,欠缺法的普遍强制性,但却是国际法的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类规则主要是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表现出来。国际条约可以说是国家之间明示的契约,而国际习惯则是国家之间的默示的契约。就国际强行法而言,国内法当然应处于下一效力等级,任何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的国内法都是无效的。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事例是1984年8月19日联合国安理会以决议的方式宣告前南非种族隔离政权所制订的宪法无效。就其他国际法规范而言,只要一国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一项规范,那么,它就必须接受其约束,从而承担使其国内法与其所承认的国际法规范相一致的国际义务。这样,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并非是两个并行的体系,而是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各国的国内法也经由国际法的联结处于同一体系之中。当国际法还不很发达的时候,不仅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各国的国内法也显现不出多大的关联性,而在国际法体系趋向完整的今天,法律一体化的走向已日趋明显。今天已不会有人对WTO规则高于成员国规则提出质疑,也不会对不同成员国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产生怀疑。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规则正在联为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