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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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1

关键词 闯黄灯 法律解释 交通安全

2010年7月,交通信号灯转为黄灯时,嘉兴海盐县舒江荣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但继续直行,被监控记录认定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其后,舒江荣缴纳罚款,但他认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禁止通行”,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故向海盐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9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决定。9月26日,舒江荣向海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此后海盐县法院判定舒江荣败诉。舒江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2012年2月29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闯黄灯的行为是否合法,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故认定闯黄灯系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闯黄灯”的解释

(一)反对的观点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闯黄灯是这样说的: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2004年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黄灯亮时”应理解为黄灯亮的整个过程,即指一个“时段”而非“时点”。正如“绿灯亮时,准许通行”、“红灯亮时,禁止通行”是指灯亮的整个过程而不是灯转换的一刹那,三者的表述是一致的。由此,“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的含义就是“黄灯亮的整个过程,只要车辆在此期间越线就可继续通行”而不是“绿灯灭、黄灯亮的那一刹那,越线的车辆可以通行而未越线车辆不能通行”。其中解释非常含糊,并没有明确说明“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不可以通行,凭什么就说“不许闯黄灯”呢?

(二)法的观点

若认为“黄灯亮时没有禁止未越线车辆继续通行,因此所有车辆均可继续通行”,则违反了法条语义及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指示意义雷同。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设置红黄绿三色灯的场合,三种灯的意义应该各有区别,因此黄灯不应等同于红灯、绿灯之任一种。在黄灯隔开了绿灯与红灯的情况下,理论上不存在红灯亮时,已越线车辆继续行驶的情况,故黄灯与红灯已区分;进一步将黄灯信号理解为“禁止通行,仅越线车辆可继续行驶”,则又将黄灯与绿灯区分(否则,如将“闯黄灯”理解为合法,则黄灯与绿灯就无从区别了),从而实现了信号灯体系的完整性。

二、审视和措施

回头看看,毋庸置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红黄绿灯的通行规则是为了保障道路安全。即黄灯亮时,只有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除此之外,车辆不得继续通行。该项规定实际上意味着,黄灯亮时驾驶人的通行权受到限制,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此非常明显,即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必须在合理范围内限制个人的通行权利。因此,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闯黄灯系违法行为。有人抓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无“闯黄灯违法”的直接规定,认为交管部门处罚不当,这属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过分关注驾驶员的权利而相对忽视了公众安全。只要问一句:是规定“闯黄灯违法”,还是规定“闯黄灯不违法”更有利于公共交通安全?答案自然是前者。当然,黄灯亮起时,机动车什么情况下可以通过,还需要更准确具体的解释,在公众中达成共识。只有大家共同遵守交通规则,事关每个人的交通安全秩序才有保障。退一步说,即使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也允许执法人员进行符合法律原则的推定。

那么,既然现行交规有问题,“闯黄灯”又确实该治理,那应该怎么办呢?我的建议就是第一,法律出台前要尽力保证语言规范和逻辑严谨,及时补充法律法规空白,如本案第 38条应明确”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禁止继续通行”,法律法规的清理予以重视,对于疏漏点和矛盾点及时解决。如香港那样遵循国际一般准则,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黄灯”的含义的规定修改为,“黄灯启亮表示交通信号灯即将变为红灯,碰到黄灯时应该减速停车,除非不能安全停车时可以在黄灯期间通过停车线进入交叉口”;同时并应规定“黄灯期间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的车速不得超过交叉目的限速,否则将因黄灯超速而被处罚”。这就既避免了一刀切处罚,但又能够治理路口车速过高的问题。第二,技术操作方面更加人性化、规范化,如交通信号灯的倒数设置和畅通保障:第三,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对于闯黄灯的行为,可以建立登记档案制度,对黄灯亮时,未过停车线而依然继续通行的车辆拍照登记,当违规次数达到法律规定限度后,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第四,提高社会道德素质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在驾驶员和其他群体中都形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相互避让的习惯,避免类似现象发生 。

参考文献:

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2

一。大陆与港澳台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一)大陆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典不像澳门和台湾刑法典那样,在刑法典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也只对纯正不作为犯作了规定,如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61条遗弃罪等。而对于那些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杀人罪),则无法可据。因此,在讨论大陆的不作为犯,我们以学理界的观点为主。目前在我国大陆,关于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三来源说。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行的行为。(2)四来源说。法律明文规定;合同鉴定的义务;从事特定职务或业务人员要求的义务;由于行为人行为造成危险状态而产生的义务。(3)五来源说。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熊国选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174页]目前刑法界的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四种,即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

(二)香港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香港属于普通法系地区,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刑事条例和判例中,因而不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刑法典的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概括性的规定,而是通过判例和单行条例来确定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而在香港刑法学理界,也没有关于不作为犯的概念,分类等不作为犯的系统研究。这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做法—遵循先例,从先例中寻找审判的依据。因此,我们在研究香港之不作为犯时,应当从判例和条例出发,以从中归纳出香港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

关于不作为犯的比较典型的规定是《侵犯人身罪条例》中的第27条和第47条c.第27条“恶意疏忽”的犯罪,是指“负有管养、看管或照顾责任的人”因“忽略、抛弃或遗弃”而导致小孩受到不必要的痛苦的情况。这种不作为犯,依公诉程序,“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2年”,依简易程序,“可处罚款$250及监禁6个月”。 第47条c杀婴罪明确指出了杀婴罪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任何女子如因故意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不足12个月大的婴儿死亡,而在该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该女子仍因未从分娩该婴儿的影响中完全复原,或因分娩该婴儿后泌乳的影响,而致精神不平衡,则即使按有关情况,其罪行如非因本条规定应属谋杀罪,该女子亦只属犯杀婴罪,并可处以刑罚,犹如已犯误杀罪一样。”

结合法条和判例,我们可以概括出香港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规定:如《警察条例》第58条规定 ,“无论何人……依执行职务警官的要求而不予助力……”此条规定每个公民都务有当值警官在其职责范围内为了维护治安有正当理由号召并且以自己能力做的情况下援助和帮助警官的义务。若不予以协力,即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公民如果违背了该条规定,在自己有能力协助警官的情况下不履行帮助警官的义务,则应当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孩子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父母和监护人有保护他们照顾下的孩子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而造成孩子受到损害危险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巴布(Bubb)(1850)案就是此类的典型。夫妇一方有保护其不能自立的配偶的义务,若违背该义务,则应负刑事责任[拉塞尔和拉塞尔(Russel and Russel)(1987)案].

(2)职务要求:《警察条例》规定,警察负有维护公共治安、防止和侦查犯罪行为等职责,若履行职责时畏惧或玩忽职守,则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样,医生具有救死扶伤的职责,如果医生拒绝履行职务,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先行行为:按照普通法,一个人由于他自己的行为承担了义务,而他没有采取措施帮助或救助另一个人时,即构成不作为犯罪。如司机甲因疏忽驾驶而将乙撞伤,甲不仅不救助乙,反而逃匿,致使乙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那么,甲负杀人罪。

(三)澳门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大陆法系地区,因此刑法典是刑事实体法最完整的形式。澳门现行刑法典于1996年10月1日开始生效。该法典总则的第二编“事实”的第九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规定。

第九条: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一款规定了结果犯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法定罪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素,相当于大陆刑法典里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所谓“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是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没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则犯罪既遂不能成立。简而言之,就是该犯罪属于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如杀人必须将人杀死,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则以杀人未遂论之。所谓“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也可以有不作为的危险犯。有些法条虽然不以特定的结果发生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但并不排除由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如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一定要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危险犯)就可以构成犯罪。这时,只要不作为行为产生了这种危险,就是犯罪既遂。也就是说,不作为犯不限于结果犯,危险犯也可能由不作为构成。如第267条(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a项即是当事人应当按规则作出某种行为但他不作出该种行为而引致危险的不作为犯罪。该条规定 :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之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之法律所定之规则、规章所定之规则或技术规则。二是指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完成。如第242条规定的遗弃罪就属于只能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该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之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之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款规定了不作为犯的法律义务。构成不作为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在特定条件下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作,即当为而不为。因此,判定不作为犯的关键就是何种情况是“当为”。澳门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这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作出一定的行为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标准是看该行为人是否在法律上负有该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行为人就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而达到杀婴的目的。该母亲之所以要为自己不给婴儿喂奶的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了父母具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果是邻人看到别家儿童病重而不将其送往医院,该儿童死亡的后果则不应由其邻人承担,因为没有法律规定邻居有救助的义务。结合不作为犯罪的具体条款,澳门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律的规定。如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2)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如受雇保姆有照看小孩的义务,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如交通肇事中造成他人损伤,行为人有救助的义务;(4)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唯一能控制、防止或排除某种危险的人时,行为人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如行为人是唯一能救助落水儿童之人,若不救助者,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澳门刑法典第194条明确规定了帮助之不作为应受刑事处罚:“在发生使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之严重紧急状况……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之必须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如上款所指之情况,系由应当提供帮助而不提供之人所造成,该不作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5)拥有某种物品的业主或实际控制者所生的义务。

(四)台湾之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台湾现行刑法典是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的基础上经过四次修改而成。习惯上称1935年刑法典为旧刑法,现行刑法典为新刑法。台湾现行刑法典虽然没有“不作为”的字眼,但在总则第十五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性规定。

第十五条称: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由上观之,台湾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以下二种:(1)法律上有防止一定结果发生的义务;(2)因自己行为导致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而对于该法条之义务来源的诠释,台湾理论界纵说纷纭。通说认为在法律上负有防止结果发生之法义务者,仅以保证结果不发生而居于保证人之地位,负有保证人义务之保证人为限。[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2月修订再版,第299页]但具体在何种情况下具有保证人之地位,刑法学界莫衷一是。下面仅就几种主要观点作一介绍。

三根据说。(1)作为义务以法令明文规定者;(2)作为义务基于契约或其他之法律行为者;(3)以法令及契约并无作为义务之根据,但依习惯或条理及公序良俗之观念以及一般之社会观念,应为之作为义务。又包括:诚实信用上之告知义务,习惯上之保护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之防止义务,管理或监护者之防止义务,紧急救助之义务;具体社会生活关系。[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集(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299-301页]

四根据说。(1)依法令之规定者,(2)基于法律行为者(包括契约及无因管理),(3)基于法律之精神者,(4)因自己行为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4月初版,第114-115页]

六根据说。(1)法令之规定,(2)自愿承担之义务,(3)最近亲属,(4)危险共同体,(5)违背义务之危险,(6)对于危险源之监督义务。[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2月修订再版,第299-304页]

由上可以看出,他们的观点有交叉重复之处。如三根据说和四根据说都承认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是义务来源,所不同的是,三根据说将先行行为,公序良俗之义务要求归为义务来源之一种,而四根据说却将先行行为归为义务来源的独立种类,而将公序良俗之义务要求归为法律之精神要求。

二、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之比较

为便于比较,本人将以大陆通说的作为义务来源种类为基础,结合港澳台之众学说加以论述。

(一)法律规定之义务。四地都承认法律规定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但具体内涵又有不同理解。大陆学者认为此处之“法律”不限于刑事法律,还包括民事、行政法律。台湾大多数学者也都持此主张,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违反民法或行政法之义务者,当受民法或行政法之判裁,不应使负刑法上之责任。”[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80页]香港和澳门刑法界也将此处的“法律”作广义解。本人赞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很典型的子女遗弃年迈父母行为,就是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的规定。正是因为行为人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同时触犯了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才承担刑事责任。

(二)职务或业务的要求。 如司法人员有依法追究犯罪的职责,医务人员有救死扶伤的职责。香港《警察条例》规定,警察负有维护公共治安、防止和侦查犯罪行为等职责,若履行职责时畏惧或玩忽职守,则应当负刑事责任;澳门学者认为职业守则是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台湾没有将此项作为义务的独立来源,而是归入其他“义务”之中。如四根据说将其列入“法律精神”产生的义务,六根据说将其列入“自愿承担之义务”。本人认为,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实质上也是法律规定之义务,因此没有必要将其作为义务的另一独立来源。

(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依据民法上的定义,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如契约、收养。台湾三根据说称之为“基于契约或其他法律行为”的义务,学者林山田,韩忠谟称之为“自愿承担之义务”,学者陈朴生将其列入“法律精神”产生的义务。澳门刑法界将其与职责合称之为“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之义务。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行为人并不因为法律行为无效而得免除刑事责任。如被雇佣的奶妈不能因雇佣合同有瑕疵而免除其故意不给婴儿喂奶,致使婴儿死亡的刑事责任。

(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而负有防止该危险发生的义务。台湾现行刑法典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自己行为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澳门刑法典虽然之规定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但法律界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统一诠释认为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之一。关于先行行为义务,需要弄清楚的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违法行为和合法行为。这一问题,澳门刑法没有特别的研究,台湾刑法界对其研究较多。台湾通说认为:“前行为除必须具备导致结果发生之迫切危险外,尚需具备义务违反性。”[林山田 《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2月修订再版,第302页]而台湾另一学者陈朴生则认为先行行为不问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其先行行为,不问由于故意,亦由于过失,亦不问其故意或过失之有无,更不分其是否处于使发生危险之状态及增高既有危险之状态。”[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4版,第115页]“大陆学者则明确主张,先行行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赵秉志教授举例为:“遵守交通规则的司机,在完全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有重大过失的被害人横穿车道,不急刹车而将被害人撞成重伤致其有死亡危险的,虽然司机无违法行为,但很难说他没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的作为义务” [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卷)》,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73页]本人以为,合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像有些学者所谓的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自愿为他人照看小孩等)事实上是先行行为的一种。但就上例而言,尽注意义务的司机没有将被撞伤者及时送往医院而造成被撞者死亡,司机不应当就被撞者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司机的不救助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责任,充其量受到道义的谴责。如果因为这种道义上的责任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则对公民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此外,关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作为引起作为义务,也存有争议。如肇事司机对撞伤的被害人不进行救治,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澳门《道路法典》因为有关于“提供救援的义务”之规定,所以司机应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台湾学者蔡墩铭认为:“无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并无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对行为人只能按其原作为罪犯承担责任,而不另行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另也有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刘清景 施茂林主编《新编法律问题研究结论全集。刑事法部分》,台湾,大伟书局,1988年1月初版,第20页]大陆学者则认为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卷)》,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73页]本人同意大陆学者的观点。但需注意的是,我国大陆刑法典的交通肇事罪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司机如果不对被害人及时抢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这种规定“实为立法之荒谬”[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卷)》,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574页].关于不作为犯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公序良俗的要求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司法实践中不乏此类案例:恋人(夫妻)吵架,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杀行为不加阻挡,致使死亡结果发生;路人对落水儿童见死不救等。台湾刑法界三根据说和大陆刑法学界的五来源说都肯定了公序良俗义务。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基于法律之精神者,除因自己之行为,致有发生一定危险者,立法例上有另设规定外,本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负有作为义务者,亦包括在内。” 其举台湾海商法第142条为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4版,第114页] 澳门刑法界统一认为,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唯一能控制、防止或排除某种危险的人时,行为人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如行为人是唯一能救助落水儿童之人,若不救助者,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澳门刑法典第194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也就是说,澳门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公序良俗是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香港属普通法系地区,所以不承认公序良俗为作为义务。大陆学界通说也否认公序良俗为义务之来源,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特定情况下的“见死不救”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理。本人赞同现行之通说,即公序良俗不能成其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否则就扩大了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因为让公民因违背道义而承当法律责任,很显然对公民的要求过于苛刻,且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公序良俗的要求只有上升为法律规定,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危害后果,才应负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刑法权的任意扩张,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三、结论

通过比较,我们得出的最重要的一点结论就是,港澳台(尤其是澳门和台湾)都有关于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之法律规定,而大陆刑法典却没有明文规定,且在理论上也不如台湾研究得深刻。这是非常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的。因此,本人建议学理界对不作为犯作更深入的研究,立法机关能借鉴港澳台之长处,在下次修订刑法典的时候能对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加以明文化,以使司法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参考文献:

1.杨春洗,刘生荣,王新建编著:《香港刑法与罪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2.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3.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刑法典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4.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总则之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2000年4月第1版;

5.赵国强著:《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3月第1版;

6.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卷)》,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7.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8月第4版;

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3

1、“好意同乘”的概念与特点

1.1、概念

好意同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在各类法律词典中也查找不到该词条,可以说这一词汇是来源于生活的通俗用语,法律理论界除了少数学者的个别观点外,也没有具体的概念定位,通常认为这一词汇来源于德国判例学说中的“好意施惠”概念,俗称的搭便车、顺风车,即搭乘人经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邀请或者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的主体也因此分为好意人和搭乘人两类。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统称为好意人,搭乘人或者应称之为同乘人,其范围广泛,或许是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是陌生人等等。

1.2、特点

之所以没有明确的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某种程度是因为好意同乘是同乘人与好意人通过协商所形成的一种掺杂了人情、道德、人身依赖性等诸多因素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现实现象极其多样和复杂,概括而言,好意同乘主要有一下四个特点。

(1)无偿性。这几乎是好意同乘最为显著的特点――好意人不向同乘人收取任何报酬。但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无偿性到底是彻底的无偿性还是部分无偿性,有一定的争论,前者如上下班搭同事车辆顺路回家等,后者如几人长期拼车共担费用等。有人认为,只有彻底的无偿性的同乘行为才构成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即便同乘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只要车辆不是营利性的,仍应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收费与否应当作为事故赔偿的考虑因素,而不是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决定因素。

(2)好意性。好意同乘是基于好意施惠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这是一种情谊行为。因而,好意同乘首先要以“好意“为前提,它要求施惠者是出于好意,而非“恶意”。所谓的好意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出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意愿而自发提供帮助。

(3)合意性。不少人误以为,好意同乘不存在合意的过程,事实上不然,无论是好意人主动邀请还是被动允许,好意人与同乘者之间往往具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虽然理论上有极端的观点认为,同乘人未经同意而强行搭乘也属于好意同乘,但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往往并非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即便是好意人未明确表示拒绝的默示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同意,强行搭乘不属于好意同乘。

(4)顺路行。也就是说好意人与同乘人的目的地具备重合性或者方向上的一致性,所谓的方向上的一致性是指双方在某段路程范围内是一致的,好意人可以把同乘人送至离其目的地最近的地方,而不影响自己的行程,而没有义务必须将其送至目的地。在此需要提醒的,好意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行程,而同乘人只是顺便搭乘车辆而已,如果好意人为了同乘人的目的而行驶,不管是与自己行程不一致的绕行还是就是为了实现同乘人的目的而转成运送,都不构成好意同乘。

2、“好意同乘”的法律定位

2.1、好意同乘性质之争

明确好意同乘的性质,才能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定位,目前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性质定位也有几种观点,包括法律行为说、侵权关系说、事实行为说、情谊行为说,本文就其中认可度较高的法律行为说和情谊行为说进行重点分析。

(1)法律行为说――好意同乘界定为法律行为。多数持有该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这种合同关系中包括了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好意同乘应当参照适用该法律规定,也就是应当类推适用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好意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同乘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2)情谊行为书――即认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的一种。一般认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称之为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在好意同乘中,存在一方邀请或者许可的表示,但该表示并不是为了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因同情或情谊。一旦发生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好意人不负担法律上的义务,其行为仅受道德的制约。

2.2、好意同乘性质之辩

因为好意同乘现象的复杂多样性,学术观点很难做到兼顾,本文通过排除法对好意同乘性质进行分析。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限性排除了好意同乘。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关系,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范围的时候,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为三类:①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对民事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不践行其内容,即使以较低标准的道德来衡量,也不能容忍的民事关系,属于此类;②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这类民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道德利益上的关系,如亲朋间基于道德礼仪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二是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为,但社会尚能容忍当事人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如基于一般赌博或婚姻居间报酬之约定而产生的民事关系。③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如有发生,法律将严令废除,强制当事人恢复到未发生前的状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几类民事关系中,唯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好意同乘的出发点是亲友间的情谊或者陌生人间的同情,是基于道德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虽然属于民事关系,但民法并没有要求所有人都应当践行这种情谊或同情,故而无法上升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2)现行法律规定排除了好意同乘。虽然不少人认为,虽然我国关于好意同乘现象没有明文规定,但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达成的无票旅客。表面上看,好意同乘符合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般特征,具有承运人、旅客和交通工具的基本三要素,但不得不提醒的是,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讲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既然属于运输合同,必然应当具备运输合同的一般特点,即当事人约定了运输的起止点、目的是达到货物或者旅客的位置移动,且这种位置移动是符合双方对于运输起止点的约定的。好意同乘明显不符合这一特点,同乘人的起止点与好意人的起止点并不完全重合,也不以将同乘人送往某一目的地为驾车的主要目的,而且,运输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关部门对承运人的资质也有一定的约束,故本文认为,该条法律规定不具有普适性。

因此,本文认为,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的范畴,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不能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好意同乘应当属于“好意施惠关系”。

3、“好意同乘”的法律后果

即便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也不代表所有的好意同乘损害赔偿中,好意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好意人在基于同情或情谊实施了允许他人搭乘车辆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车辆运行的过程中,不排除好意人和同乘人单方或双方出现过错、过失,例如好意人(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技术不合格、酒后甚至醉酒驾驶等情况,而同乘人也存在“无赖”要求乘车、拒绝佩戴安全帽、拒绝使用安全带等等行为。因此仅仅以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而一口否定了好意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会对目前的社会舆论和道德风向产生不良的导向。本文认为,应当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此类案件处理的几个原则。

3.1、“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与“好意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平衡

不得不说,目前由于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优者风险负担”原则和侵权法保护受害人理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出于对社会弱者保护机制的追求,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会给与同乘人倾向性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好意人的保护。诚然,在个案处理上,同乘人是弱者,应当进行必要的保护,但从社会发展来看,好意人的保护绝不容被忽视,甚至应当给与更大的重视。而且,本文认为,对同一辆车中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来说,很难区分谁是“优者”,虽然车辆驾驶员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但乘客也可以通过选择坐车与否、坐在哪个位置等等行为来保护自己,甚至就目前的研究来看,驾驶员所处车辆的危险性会大于其他乘客。

虽然不少学者认为,优者负担原则并不能适用好意同乘,因为机动车驾驶员享受了机动车所带来的便利,必然要承担便利背后的风险,而对于同处一个空间的车辆驾驶员和乘客来说,应当共同享受便利、共同承担风险。但本文认为,“优者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几乎是普遍存在的,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如果难以分清双方过错,可以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分析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判决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来全面分析责任负担。因而,应当限制性的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特别注意两方面:1、在好意同乘案件中,同乘人与好一人都处于同一辆车中,从风险程度来看,二者所处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这与行人、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是去安全不同的。2、好意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和后果与同乘人相比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不仅仅有人身损害,还有财产方面的损害,因此要摒弃单一的“优者危险负担”。

3.2、义务的负担和举证责任分配的平衡

对不少法官来说,拿到好意同乘案件时候的第一个反应是,好意人有确保同乘人安全的义务,往往忽视了同乘人的义务,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不可能只有单方义务,好意同乘法律关系中也是不例外的。

(1)同乘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在搭乘他人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有不妨碍自己所搭乘机动车正常行使的义务;第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乘坐交通工具;第三、遵守乘车规范,如佩戴安全头盔、使用安全带等。

(2)好意人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例如自身是否饮酒、车辆安全系数、驾驶资质等;第二、对同乘人在搭乘机动车运行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紧急情况进行救助的义务;第三、提醒同乘人使用安全辅助工具的义务。

只有在区分了权利义务,才能更好的分配举证责任,关于好意同乘的举证分配,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本文认为美国于此的法律规定是相对规范和符合逻辑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汽车客人规则,主要内容就是当一个人开车出了车祸,搭乘他车的人受了伤,开车人是否应负责任,负什么样的责任。这里要根据搭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来决定。所谓乘客,就是交钱搭车,或因他开车,开车人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所谓客人,则纯粹是搭车,不给开车人任何报偿的人。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开车人对客人的责任是,告知客人开车人己知的危险(比如,我的开车技术不好或者我的车有点毛病等);而开车人对乘客的责任则不仅要告知乘客已知的危险,还要对危险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没有什么问题后才能开车(比如,检查不太灵活的方向盘和刹车装置等)。开车人载乘客时出了车祸,只要他在开车前和开车过程中有一般的过失,他就要对乘客的伤害负责任;如果他载的是客人,只有当他开车时出现严重、轻率、或者有意疏忽大意时,他才对客人所受的伤害负责。可见,基于客人和乘客的区分,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前者要求重大过失,而后者则是一般过失。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可以根据个案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4

2003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雇主杜某的赣B/81027农用车给杜某装载13吨水泥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相对方向骑摩托车搭载着妻子林某的石某当场压死,林某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康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法定车主曾某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林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54.68元。曾某与杜某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买卖赣B/81027农用车车辆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曾某以车辆已卖给杜某为由,请求增加实际占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依法追加杜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杜某对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对赔偿主体,曾某认为赣B/81027农用车卖给杜某,双方约定一年内过户,已将车辆移交给杜某管理、使用、收益,张某是杜某雇请的司机,应由杜某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则认为曾某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自己虽是雇主,应与曾某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证。

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支持,所赔款项应按实际损失和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超出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受雇于杜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与杜某已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杜某已实际取得并占有了该车,对该车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2年11月22日废止,杜某引用废止的解释要求原车主曾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杜某(车辆实际占有人)赔偿石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林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36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5

一、日本的法律体系

日本的法律体系按照普遍的说法被定义为大陆法系,即与我国法律体系类似的民法法系。在广义的法律体系中,在宪法之下有由国会制订的法律、内阁制订的政令和各主管部门制订的省令等构成。这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结构非常相似。

二、日本道路运输领域的法律

日本在1951年制定了《道路运输法》,1960年修订时在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中首次加入了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的内容。1989年又制定了《货物利用运输事业法》《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通称物流二法,专门对货物运输领域做出了法律规定。国土交通省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政令,分别于1951年和1990年了一系列法律配套实施细则和解释条款,如《道路运输法施行规则》《旅客机动车运输事业运输规则》《货物机动车运送事业法施行规则》等行政规章。

三、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在法律中的规定

日本运行管理者在运输企业中负责驾驶员的配置、交接班管理、培训和运输安全等工作,是运输企业必须配备的管理人员。运行管理者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能,与我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基本对应。下面以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为例,对其在日本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做简单介绍。

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类,分别在《道路运输法》和《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中做出了规定。

1关于设立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十八条明确:一般旅客机动车运输企业(一般货运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为确保企业内营运车辆的安全运行,每个企业必须在获得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当中选任运行管理者。

2关于授予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十九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授其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1.通过运行管理者考试的人员。2.符合国土交通省令中规定的,在确保营运机动车安全运行的相关业务上具备一定的实际经验,或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国土交通省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不授其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1.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制订的命令和处分,从处罚执行日开始未满2年者。2.根据上条规定,命其上缴职业资格证书后未满2年者。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手续等相关事项,由国土交通省令另行制定。

3关于运行管理者考试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一条明确:1.(运行管理者考试由国土交通省组织实施,考察运行管理者在业务上必须具备的相关知识与能力。2.参加运行管理者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土交通省令中规定的实际工作经验。3.运行管理者考试的考试科目、报名方法等考试实施细则由国土交通省令另行规定。

4关于运行管理者的权利与职业道德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明确:+1.运行管理者要诚实地开展业务工作。2.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国土交通省令规定中的业务上,在运行管理者行使其职能时授其必要的权限。

《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1.运输企业业主必须接受和尊重运行管理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建议和意见。企业的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听从运行管理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指挥。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七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因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而无法确保运输安全的,经国土交通省认定后,可以责令该企业业主给运行管理者必要的权限,确保必要的驾驶员人数等确保符合安全管理规程的相应措施。

5关于对考试机构的要求

《道路运输法》第四十四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可以指定考试机构实施运行管理者考试相关的业务。国土交通省在指定考试机构之后不再实施考试业务。

《道路运输法》第四十五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条中明确:国土交通省在机构满足以下条件时,指定其作为认证机构实施考试:1.其职员、考试业务的实施方法、计划等符合实施考试的要求。2.具有一定的经营基础和技术能力。3.在实施考试业务以外的业务时,要保证该业务不能对考试构成不公平。考试机构在进行考试业务时,必须由符合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人员(考试员)来担任,由其来对运行管理者是否具有必要的知识与能力做出判断。考试机构从事考试业务的职员的任命与解任必须经过国土交通省的许可。在考试机构的职员和考试员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制订的命令时,国土交通省可以免去其职务。从事考试业务的职员(包括考试员)和负责人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考试实施办法、业务实施计划、收支预算、报表等必须向国土交通省提交。

6关于运行管理者考试的收费

《道路运输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运行管理者考试的考试费及证书补办费用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收取后,纳入国库(由指定考试机构收取的,纳入该机构的收入)。

7关于惩罚条款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对违反本法律的可以命其上缴职业资格证书。

《道路运输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七十三、七十九条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违反上述条例,不按时上缴资格证书者,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未选任运行管理者的企业,处以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在上述法律中对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做出规定之后,在具体操作实施上,由国土交通省以省令的形式了实施的细则,内容详细规定了运行管理者的工作职责、管理规程、监督、研修机制、证件的类别和样式、证件的补办程序以及考试相关的可具操作性的规章制度,在规定中还对运行管理者考试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配置、考试考务管理做出了要求。在这里不做赘述。

四、启示

1不断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建设

日本《道路运输法》在立法之后不断地修订,很快就将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中,配套的规章制度及时跟上,使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工作有法可依,使得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我们应当学习日本职业资格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快职业资格法制建设步伐,使各类涉及从业人员广、社会影响力高的行业职业资格纳入法制化轨道,使职业资格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2提升道路运输行业职业资格的法律地位

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6

人民法院报7月30日第四版刊登马路强讨引发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孙进虎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以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一: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进虎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妥,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孙进虎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其中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等。上述人员都属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者承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具有一定的职业性,这应是法律规定的该罪主体范围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为乞讨上路强行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管孙进虎拦车是乞讨还是乘车,都应属于行人一类。对于行人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人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或者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的职业职责,相对于机动车一方,其属于弱势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采纳曾经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这一说法,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法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及以人为本的精神。在民事赔偿方面尚且如此,故在刑事谦抑原则下的刑事责任则应有更大的宽宥性,即对行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应更慎重。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有将主体扩及乘车人的范围,但其对扩大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且仅以共犯论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下,对交通肇事罪主体不应作扩大解释,为此,行人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本案中,被告人孙进虎同样的强行拦车,同样造成交通事故伤亡,但因第一次事故中加入了第三辆车驾驶员的过失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对第二次事故则以孙制造了险情,造成驾驶员措手不及酿成交通事故而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结果的发生有时是一因、有时是多因的共同作用,本案第一次事故是因孙的强行拦车与驾驶员的过错共同作用引发的,都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存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从而认定孙不构成犯罪,而对第二次事故却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

二: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也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要件不相符合。

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是存在故意,但对交通事故后果却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应是明知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孙进虎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