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权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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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

网络消费权益范文1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二、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1]邱平平.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法治与社会,2007,(6):106.

网络消费权益范文2

关键词:不足 警惕 工作

0 引言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侯”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无疑,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一种全新的购买方式。

1 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流、物流、资金流制度及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1 人身安全问题。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也许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伤害。比如从网上购来的食品过期或者变质,购买的家用电器缺乏安全保障。

1.2 财产安全问题。通过网络银行支付货款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有一定的威胁。消费者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在开放网络系统上传递之时,很容易成为众多网络“黑客”的攻击目标。目前多数的消费者不敢网上上传自己的信用卡账号等关键信息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就是担心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这同时也严重制约了网络银行的业务发展。

1.3 隐私权的问题。网络交易中,往往要预先注册,注册过程中消费者被要求输入个人基本资料,而注册的个人资料往往被提供网络服务经营者所收集,而交给第三人非法使用。

1.4 合同的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商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此物而交付彼物),售后服务难以保证。

1.5 交易对象认定的模糊性。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不知道网站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对方主体到底是谁根本不清楚。

1.6 虚假信息。在网络交易中一切都变为虚拟的,消费者在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的条件下,只能通过网站的宣传信息来了解商品或者服务,这就为经营者为了诱使消费者作出购买行为而夸大其词的、虚假的广告提供了可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1.7 对交易行为进行抵赖的风险。当贸易一方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之时,否认电子交易行为,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失。

1.8 伪造、篡改、窃听消费者的信息。电子的交易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过程中,可能被他人非法修改、删除、窃听或重改,这样就使信息失去了真实性、完整性和机密性。

1.9 我们经常遇到的网络“黑客”,电脑病毒问题。

1.10 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系何人,或者因网络经营者身处异地而无法或不便主张赔偿请求。再加上网络纠纷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致使消费者投诉无门或者因不确定性和诉讼成本过高而放弃救济。

上述的诸多问题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许多困难。比如证据取证困难,即举证问题。首先,寻找对方主体,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全球性,消费者在发现自己上当受骗时,往往无法追查商家究竟是何人,也不知道找谁请求赔偿,商家一般都是虚拟名字。其次,证据保留以及证据固定。消费者往往不保留订货单打印件、发票、订货凭证等有效证据。在追索赔偿之前也不注重证据的固定工作,比如对有关网络证据进行公证。当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时候,对方可能已经把相关资料删掉了或者修改了。

2 面临这些网络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消费者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网络购物中防止受骗上当,应该警惕以下方面

2.1 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前可查看卖方的信用度和交易量,选择信用度高、交易量大的进行交易就比较安全,还可参考其他买家购物后的评价。尤其对声称是境外的网站更要提高警惕,有条件的可以查询该网站的经营资质。

2.2 商品信息详细了解,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消费者要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要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用途、性能、等级、使用方法、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明等。例如,消费者在网上买手提电脑,或者家用电器,或酒类等食品,都必须了解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2.3 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最好采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

2.4 低价行为。不要轻易购买低于市场价特别多的商品,因为这很有可能是卖家以低价吸引消费者购买,提供的商品往往与宣传不符,甚至只收钱不发货。最好选择自己居住所在地的网站,对比较生疏的网站要有充分防范措施。 3 为此,我认为应尽快开展以下几项工作,以适应电子商务监管需求

3.1 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明确电子文书的法律效力和确认方式,明确网上交易行为的确认程序、支付程序、退货或者换货的程序、商务网站违反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以及发生跨国消费纠纷时应适用的法律。商务网站要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生产者的准确信息,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3.2 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 由于电子商务在网上交易时各方通常互不见面,具有较大的潜在风险,因而需要一个比传统商业模式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因此,必须建立起一个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体系,超脱、权威、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3 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和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后,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在明确投诉对象后,还需要掌握更详细的信息资料,以便投诉或者起诉。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变得十分迫切和必须;同时,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已经使这一设想成为可能并且可行。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权益加大保护力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立法上要体现出前瞻性,以能及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另一方面在立法政策倾向和救济手段上,需进一步向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以便消费者利用各种救济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柳经纬主编.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2]郭懿美,蔡庆辉主编.电子商务法经典案例研究.2006年9月第一版.

网络消费权益范文3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一,加强政府的监管。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除了立法上的倾斜外,更需要各部门严格执法作保障,强化外部力量的规制。各级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监督,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给予制裁。

第二,加强社会监督。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我们力求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社会监督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级消费者组织、各种传播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容易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相信社会监督的力量会使更多的商家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达到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加强行业内部监督。相对现实交易而言,网上交易更具有难以用行政手段控制的特点。因此,更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所以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消费者协会参与职能在这方面主要有行业自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两种组织力量。

参考文献

[1]邱平平.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法治与社会,2007,(6):106.

网络消费权益范文4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性行为。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网络消费权益范文5

关键词:网络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子技术的不断革新,网购以其方便快捷的优势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青睐,伴随网购消费者的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也暴露出来越来越多的问题。例如,网购中的售后问题,退换货物问题,网络诈骗问题,消费者维权问题等等。因此,加大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践中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现状

(一)对知情权的侵害

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作为一名消费者在接受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了解和获取产品及服务真实性的权利。也即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有提品和服务信息真实性的义务,不能对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陈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由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不能亲身体验产品和服务,只是通过网络这个虚拟的平台与商家进行沟通,或者通过客户对商家的评价来了解产品和服务。一些商家为了赚取利润,难免会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做出夸大宣传以便吸引消费者购买,并且很多卖家并不能对产品和服务的可靠性提供保证。

(二)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有权享有在价格,质量,服务上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网络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性,虚拟性,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信息真实性更无法保证,获取信息上的不平等,产品质量得不到可靠保证,使得消费者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商家欺骗。

(三)对安全权的侵害

安全权可以说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在实践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存在一定的隐患,例如,购买质量不符安全标准的劣质商品对消费者人身造成损害。生活中的网络购物,消费者往往通过电子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而电子交易的毕竟技术有限,这就很容易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对消费者的支付账号进行窃取,对网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构成很大的威胁。

(四)消费者权益受损“维权难”

虽然目前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但是要覆盖生活实践中的方方面面的问题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问题的不光是制定一部法律就能解决的,需要各方面的立法一起规范完善,同样也需要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增强,更需要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大众这个外部环境的监督。

近几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也成为网络购物方便快捷的一大优势,但是生活中消费者的支付账号账号被盗,买家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形时有发生。仅仅依靠消法并不能很好的保障客户的财产交易安全。另外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当买家的权益受到损害之时,举证问题也成为一大难题,消费者收集证据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诉讼费用也是一大负担。因此需要结合相关措施出台来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二、对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完善建议

(一)规范网络经营者市场进入制度。网络行业的规制管理,根源在于规范网络经营者的进入制度。现如今的情况是网络经营者加入方式方便,入门限制低,因此要想增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需要对网络经营者的进入严格把好关,对网络经营人员的资质做好相关规制。网络平台可以对网络商户进行实名登记制度,明确网络商户的真实信息,明确法律责任的主体,一旦发生纠纷确保能够找到实际的经营者。

(二)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规范行业自律。加强对欲加入网络行业商户的账号进行审查,对其广告信息的次数或内容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其虚假信息影响网络环境,引入征信机制,并且可以要求经营者事先缴纳一定的担保金,担保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一旦商户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问题,可以将这笔保证金用以弥补消费者的损失,对于消费者投诉做到及时处理。加强对网络经营者所信息真实性的监管力度。建立网络行业协会,通过网络协会的规制,以及网络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监督促进公平竞争,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

(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努力加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发挥社会舆论的作用,对不法商家的无良行为予以曝光,建立网路商户信誉评价机制,更方便消费者了解商户信誉信息,对其商品质量,服务进行监督,建立服务反馈机制,规范商户的商业行为。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消费者网上购物时应多方面了解商户信息及商誉,对自己的网络账户信息也做好防范,避免泄露自己太多真实信息,安装好防护软件,防止账号被窃取。在交易支付上谨慎小心,通过正规渠道付款,保留付款凭证,不对不明支付链接付款,避免不必要的财产风险发生。维护良好的网络氛围。[1]

(四)加强对消费者受损害的司法救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通过调解促进纠纷的解决,引人小额诉讼程序,为消费者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不准经营该类商品和服务,情节严重者,可以吊销其经营资格,情节特别严重,销售劣质假货,致人伤残死亡,追究网络经营者刑事责任。

三、结语

科技的创新带动生活的发展,网络消费以其节省时间成本,方便的优势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逐步改变人们传统消费模式。网络消费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何更好的协调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经营者获取利润之间的冲突,这并不是简单短时间的立法规范就能做到的。因此我们不仅需要建立完善细化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更要协调好各方面的法律体系的完善,促进网络交易健康发展。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规范网络商户的经营行为,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好的服务。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网络消费权益范文6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权益

[作者简介]俞雄武,宁波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律硕士,浙江宁波315211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6-0123-04

2001年10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受理了国内第一起网站状告网民案。该案中,国内最大的个人电子商务网站易趣网自同年7月1日起向用户收取“商品登录费”,即网络平台使用费,根据其与用户的“服务协议”(该协议长达67页),用户如果借助易趣网提供的网络平台拍卖商品并成交,网站将根据商品价值大小收取1至8元不等的使用费,被告自2001年8月至9月24日共拖欠4000多元平台使用费,所以该网站其违反“服务协议”。法院2002年1月判决易趣网胜诉。

这仅是近年来国内日益增多的涉及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案件中的一例,但典型地反映了现阶段对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苍白无力,也引发了对这种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对弈关系的法律思考。

一、网络消费格式合同及其现行法律规制

近年来,随着因特网和其他通讯技术的发展,供货商与用户通过因特网订立的合同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种类上均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一个以因特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时代正悄然兴起。在种类繁多的电子交易合同中,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是本文研究的对象,这是一种由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它是传统的格式合同在国际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中的嬗变。

从合同的标的来看,网络消费合同可分为实物交易合同与服务提供合同两类。在前一类合同,即网上实物交易合同中,网络只是被作为一种通讯手段,当事人之间通过网络通讯方式订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通常不能或不能全部通过网络履行,标的物的交付只能离线支付,但通常是采取先付款后交货的履行方式。而在后一类合同,即网上提供服务(包括数字化商品)的合同中,不仅合同的订立是通过网络进行的,而且合同的履行也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其中,包装许可证合同和按键合同是服务提供合同的典型表现形式。包装许可证合同又称拆封合同,是一种软件许可合同,大多用于零售和电话交易。软件包通常裹以塑料或玻璃纸并附有软件使用条款的许可证,软件盒外包装上往往声明,用户拆开包装物即构成对许可证条款的承诺。这种合同都含有担保放弃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而这些条款一般被置于软件盒内并打以小小印记。按键合同是一种完全电子化的订约形式,主要通过软件完成全部交易合同。大量软件在申请安装时,以及在许多网上交易中都使用这种形式的合同。它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前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条款,并将这些条款和条件文本置于电脑屏幕上,要求网络用户以鼠标点击“接受”或“不接受”、“同意”或“不同意”的图标以表明是否同意要约。前述“易趣网案”中涉及到的“服务协议”即属此类合同。

网络消费格式合同近年来已经成为我国较为普遍的缔约形式,并逐步得到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但我国现阶段仍未制定出系统严密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消费格式合同只能拘囿于传统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管制。但《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通常只是比较抽象的原则,所以,起主要作用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第39条要求提供格式条款方的适当说明义务和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第41条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第40条宣告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等。

二、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对弈关系论析

由于互联网络的开放性和高技术性特征,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事实上比一般格式合同具有更多、更复杂的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更凸现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性。

其一,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非谋面性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对弈。互联网是一张网络,是一张流动的信息网,网络信息、网络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都是“悬浮”在“网络空间”中,同时,它也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由电话系统、邮政服务、新闻媒体、购物中心、信息集散地、音像传播系统等子系统复合、倍加而成。网络消费合同的订立无须商家和消费者直接面对面地进行,通常的做法是,双方互不见面,消费者对商家及其商品或服务的了解是以商家的网上广告为依据,不能通过实际接触了解商家的商誉,不能通过实地观察、挑选、检验或感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即消费者决定选择交易对象(商家)和商品或服务的直接因素往往是商家的网上广告,然后,通过计算机界面回应电子信息或履行某种程序而缔结合同。这种非谋面性即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对弈。知悉真情权是所有消费活动的起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知识情况的权利。”在无形的网络消费中,商家的虚假广告、不真实陈述或诱导以及保底条款(如,在网上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商家在所提供的实物图片下,都有这样一款声明“以实物为准”),往往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

其二,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非协商性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对弈。网络消费格式合同是附和合同,不管是网上实物交易合同,还是在包装许可证合同中,消费者与商家之间都不能充分协商,缺少谈判的对话机制,消费者只能以单纯的“行为”即表明对所有条款的完全接受。在按键合同中,虽然在消费者接受前,有机会在计算机屏幕上接触到一系列的条款,其中包含法律选择条款,但事实上,当事人没有谈判的机会,并且,这些条款通常很冗长,前述所列“易趣网”案中的“服务协议”就长达67页,消费者几乎很少能阅读完毕所有这些条款。所以,这些合同的非协商性使消费者处于绝对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境地。这样,由于无意思协商可言,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包括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当然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其三,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无国界性与消费者法律救济权的对弈。互联网是一个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的网络空间,在这一虚拟空间中,其最大特点就是全球性。在互联网中,由于要确定具体的位置十分困难,甚至不可能,地缘性的因素不复存在,国界不再具有实质意义,这就使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面临新的困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消费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

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协议管辖。由前述所知,网络消费合同具有非协商性,所以,平等的协议管辖是不能实现的。而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种属地性连结点或“特征性履行”连结点在传统的“物理空间”中可能是非常合理的,但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一方面会造成难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面临去国外参加诉讼和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这样,将更多地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负担,使本来就相对弱势的消费者面临更加不利的境地。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法律救济权,即“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只会成为一纸空文,难以真正地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清晰地看到,在网络消费环境中,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之间存在着对弈性,现行的为“有纸交易”时代设计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调整这种新型“无纸合同”时,由于缺乏对网络消费形式的特别考虑,也缺乏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必然会出现不适应的真空反应。于是,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网络消费格式合同中消费者的权益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法律需要将消费合同中注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般理念融入网络环境之中,并予以特殊的设计,以矫正消费者在网络中更加弱势的地位,发挥法律应有的矫正失衡作用。具体来说,可以从强化经营者披露义务、设计消费者撤销权和确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三方面进行改造。

三、披露义务对知情权失衡的矫正

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对网络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知情权失衡的有效矫正。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须规定,除当事人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约定以外,服务供应商应在合同缔结之前明确无误地对电子合同的缔结方式给予解释说明。1997年通过的《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中要求经营者负有对诸如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交付或提供的安排、含税价格、运费和通讯费用的承担、付款的方式、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期限及程序等信息的事先告知义务。2000年通过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也对电子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规范。经合组织1999年通过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规定,电子商家不应有虚假陈述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和其他导致消费者利益损害的不合理风险分配行为;不论何时,电子商家均应以清晰、明显、准确及易于获知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自己的名称、地址、电子信箱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电话号码、注册号或许可证号、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有效的交流方式、有关争议解决的方式、途径、法律等重要信息,而不应利用电子商务的特质隐瞒其真实身份或地址或不提供前述信息。

笔者认为,以上国外的立法实践可为我国借鉴,要求经营者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具体包括以合理的方式充分、及时地向消费者提供事关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合理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涉及经营者的信息,如名称、地址、电子信息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电话号码、注册号或许可证号;涉及交易的信息,如标的物的真实描述、交易的条款、条件、成本、交付或履行期限、正确使用的说明、售后服务等。

四、撤销权设计对公平交易权失衡的矫正

撤销权是赋予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网络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扩大适用撤销权可以有效地对其在缔约过程中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的失衡进行矫正。美国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规定,商家应在显著位置(即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该信息的指令附近区域)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为消费者提供审查该合同的机会,如消费者要求时,应为其提供格式条款的复制件。如果商家没有履行上述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也可行使撤销权和返还请求权。另外,在《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名法》中规定,有关调取或保存电子记录的任何变化,都应通知消费者,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甚至,消费者在正式订立合同或收到交易确认书或所订购的商品后,在一个特定期间内也享有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消费者只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例如,法国在1988年制定的一部法律中规定:“远程买受人有权在收到其订货后7天之内,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欧盟《关于远程销售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指令》中也规定:“自接到货物之后7天之内,或服务协议签定之后7天内,消费者有权行使反悔权,无偿退回商品。”

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消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缔约过程中的非谋面性和非协商性所导致的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选择权的弱化问题,单有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仍然不足。因为,这一义务虽然对经营者而言是直接的,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却只能间接地转化成权利,他们还是处于被动的境地。所以,很有必要赋予消费者直接的主动撤销权。对这种撤销权的设定,应考虑到网络消费合同的特征而予以扩大化。具体包括:第一,撤销权与审查合同的权利结合,即顾及到消费者在没有足够时间考虑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从而赋予其在合同订立后或收到交易确认书后仍享有进一步审查合同条款的权利。第二,撤销权与犹豫期结合。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消费者撤销权的行使应有一定期限的规定,即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其享有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五、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对法律救济权失衡的矫正

网络消费格式合同的无国界性对消费者行使法律救济权构成了新的挑战。如果依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此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话,将由于这些连结点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难以确定性和消费者面临去国外参加诉讼、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等原因,更多地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负担,使消费者的法律救济权最终难以真正地实现。

那么,这一权利失衡状态如何得到矫正呢?笔者认为,在管辖上采取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比较合理。

首先,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当前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开始了这样的尝试。例如,美国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规定,网络消费合同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除非协议明确规定,否则,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同时,该法又进一步规定,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某一合同条款违反了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该合同;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时,则优先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在加拿大,自从1998年英联邦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对涉及网络货物销售合同管辖权OldNorth State Brewing一案的判决采取了购买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后,加拿大工业协会在1998年3月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合同仍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为此,应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把网络消费合同的订立地视为消费者住所地,从而达到对网络消费合同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