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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1
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略),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略)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1日
征求意见稿编辑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2
1996年7月5日,修订后的《档案法》赋予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这是同年3月《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在国家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大背景下,首次在一部单行法中对主管部门赋权。充分说明增设行政处罚权符合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否则就难以有效防范和惩处档案违法行为。尽管修订后的《档案法》对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定,但毕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档案行政执法的刚性。
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力处理违法行为的一种主要手段,“行政处罚”这一概念对很多人来说既熟悉又陌生。说熟悉,是因为很长一段时间内处罚“滥”、“乱”现象严重,特别是很多人理解的处罚,基本上是和“罚款”画等号的;说陌生,是因为很多人对行政处罚的含义、原则、种类、设定和实施等内容并没有真正理解,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所做所为与法治精神相悖。《档案法》修订前,档案部门没有行政处罚权,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管理手段。长期“弱势”部门的地位,使得档案部门对行政处罚权极度渴望,但对行政处罚认识上的偏差又使得人们在此问题上有些偏执:没有行政处罚权时(主要是罚款权)认为《档案法》软,即使已被赋权也因为适用范围上加了限定,仍认为《档案法》软,其主要理由主要是认为《档案法》规定的许多条款没有在法律责任中落实更严厉的处罚条款。许多人认为如果对于一些违法行为不罚款或处罚范围窄,便认为法不够硬,指望通过加大处罚等方式能够解决阻碍档案事业发展的所有问题。浏览―下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文章,听听一些会议上的发言,上述观点在《档案法》实施20余年后的今天仍不绝于耳。但行政处罚对于开展档案工作来说,真的是万能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分析产生不正确观念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行政处罚的含义没有真正理解透彻,对于行政处罚的原则没有深刻认识,对国家从立法上规范和限定行政处罚的意义也缺乏正确认识。很多人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执法机关乱罚款和滥罚款现象极为反感,但当自身使用这一权力时,往往只看到了它对违法行为威慑的积极作用,对于不正当使用甚至滥用处罚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则认识不够,没有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机关的高度考虑问题。对档案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档案完整与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民利的重要手段,但它决不是唯一的手段,我们不能对此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或忽视其他手段的作用。
二、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内容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对行政处罚理解和适用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内涵。通常认为,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征有三:第一,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二,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第三,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由上可以得出,所谓档案行政处罚就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档案法》规(广义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把握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馆或其他非授权组织不能行使这一权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主要由《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而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指《行政处罚法》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档案行政处罚的对象即行政相对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给予的处罚种类依照现行《档案法》的规定,只包含《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警告(申诫罚)、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罚)三种。还应注意,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即被处罚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慎重实施,不能违法乱用或滥用处罚权而致工作被动。
其次,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要让行政相对人能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这是行政处罚的核心原则。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有关内容必须公开,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
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罚重于过,无以服人;罚轻于过,难以达到震腰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通过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达到既克服因缺乏行政处罚手段而使法显“软”的现象,也要防止不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手段而造成“乱”或“滥”的问题。
救济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权利。行政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处罚追究时效原则。规定处罚时效实际上是对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出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档案工作的专业特殊性,有些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很长时间都未被发现,这就给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应正确理解和理性看待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权的设定很重要,它关系到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行政处罚;上一层次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下一层次不得超越上一层次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另行作出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按照这一精神来理解和看待档案行政处罚,应当掌握:只有《档案法》才能设定任何种类的档案行政处罚,其他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作出相关规定。否则,就可能和上位法产生冲突,引发适用问题。造成法制的不统一。因此,各地区应认真审视本地区出台的《档案法》规和规章,如有与上位法冲突不协调之处应加以修改,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推进《档案法》法治进程。
三、几点启示
一是应彻底转变对行政处罚的片面认识,克服处罚依赖症。行政处罚权是档案部门开展档案工作中处理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使用得当对事业发展帮助极大,但不能有“处罚万能”的思想,不能患上处罚依赖症,特别是不能对罚款这种手段过分依赖,以为仅仅依靠处罚就能有效处理各种档案违法现象,解决档案事业发展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正确的。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3
一、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作用以现代国家和个人及其所组成的社会的关系为大背景,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地位和作用可谓基本了然。现代行政权是国家得以直接、能动地影响个人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最有效的一支公共力量,社会需要行政权主动地发挥其维持秩序、保护相对一方权利、增进公共利益和福利的积极作用。顺应社会的需要,国家必须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各种管理权能及相应的辅手段,从而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形形关涉公共利益的问题。秩序行政到服务行政、给会行政的演进是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有力肯定,亦是行政法在法律上确认这种肯定的很好例证。当前,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两大类行为范式:一是具有直接对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配置和实现产生影响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赋予相对一方权利或解除相对一方义务与剥夺相对一方权利或课加相对一方义务的行为,其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强制力、支配力的特性;二是对相对一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施予指示性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就国民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提供社会服务等作出的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决策、宏观调控等行为,其特点是缺乏法律强制力,自由裁量性和政治性强,在当今政府施政中占较大比重。对上述行为范式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权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主导性的法律地位。然而,行政权的操作者毕竟是同具人类弱点的普通平凡的人而非天使。使普遍抽象的法律规定有机地与具体个案情形结合起来的过程实际上是人的认识过程,行政公务人员既需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之意义及规范背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之内蕴,亦需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对具体事件的全部情形有清醒、理智的了解。这其中,或者由于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或者由于公务人员才智和认识能力的局限,或者更严重地,由于公务人员职业德行和品性上的缺陷,行政权行使的失误或权力的故意滥用都在所难免。这些与人们对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合理期望相悖的情形是行政权的消极一面。行政法与身俱来的控权、制权理念就是对行政权潜在的负值效应的反证。当然,鉴于上述两类行政行为的目的和作用的不同,行政权受到法律制约、控制的程度和受监督的形式也就不同。由于前一类行为一旦违法,就会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其主体资格、权限、法律法规依据、程序等受到法律严格限定,其特点是权力受法律规定细密、自由裁量有限、受监督的形式具体。一般称之为“消极行政”,其行为准则是不得为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即“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行政”。它不仅要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在一定范围内,还要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对这类行为的违法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法律对后一类行为往往只规定行为模式和实现行政的目的,不设定法律效果,希望通过利益机制和激励机制来调动相对方的积极性,靠政府的威信和政府内部的行政纪律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只要在其权限范围内,又不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尽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的积极作用,通常称之为“积极行政”。只是这类行政行为一旦失误,给社会带来的破坏会十分巨大,因而,其仍须受到行政系统自身的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要为行为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作为行政权的相对一方-个人和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以下概称公民权)的行使亦因主观、客观的原因而具积极和消极的作用。确认公民权利、充分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表现,而社会文明和进步又是在公民权不断得到确认和保障、人闪认识社会和改造社会的能力得以尽可能施展的基础上逐步完成的。公民在经济、政治及其他领域内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个人追求自己在社会中诸般正当需要的满足的行动基础和保证,个人和组织根据良心和理智自由地行使这些权利,可以不受阻碍地参与社会生产和交往,建立良善健康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获得自身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共同体亦在整体上迈向更高的文明境界。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人民的斗争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公民权范围日益扩大,法律对权利的规定越愈细密,形成有机的权利体系。与此同时,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我国,尤其是在近十几年来,在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创造性、积极性得到空前的发挥,经济成就已是世人公认的事实。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可见一斑。然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它要受到法律的制约。法律对公民权限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公民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这恰恰是基于对公民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可能带来的消极作用的考虑而作出的限制。每个公民都是社会中的人,他在进行社会交往中必然与其他公民或组织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确认和保障其权利和自由旨在帮助其相对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意志而不为社会关系中的其他人所阻碍。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公民个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或滥用其权利的情形在所难免,这又往往要导致法律欲意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法律调整尚未完善的条例下,由于各种思潮的冲击,利益格局的变化、拜金主义的影响、自律机制的削弱等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人违法行为或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公共权力(包括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可能或已经违法行使或滥用的情形予以预防、控制和惩戒。另外,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即使公民个人或组织有合法理由地行使各自的权利和自由,有些情形下,也会造成矛盾和冲突,这种对抗的结果同样是社会无法容忍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的无序,同样需要公共权力进行调节。综上所述,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都具有两面的可能作用,行政法努力的方向应该是调动两者的积极因素,最大可能地抑制其各自的消极因素。
二、行政法关系的展开
法律的使命是面向未来的,既然行政权和公民权的行使可能导致的积极效应或消极效应不可预测,法律就不能完全放任任何一方自主地、无节制地行使权力或权利。这似乎同民商和法既规定民事权利又设制民事义务的原则并无二致。但是,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法律关系毕竟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性质上的巨大差异,行政权和公民权潜在的双重效应促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行政法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有:(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职权而与相对一方发生的关系。它又包括行政实体关系和行政程序关系;(2)监督行政关系,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监督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于团体、个人的监督权利必须通过国家权威真正得以实现,监督行政关系可主要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尤其是后者更为行政法所重视。那么,行政法是如何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作用的复杂性具体安排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上述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的呢?首先,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法律期待的是行政权积极作用的发挥,以抑制公民权的消极作用。因为,在这里,社会首要关心的问题在于如何设置或启动行政权以处理下列几种情形:(1)社会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于某些事物的出现而遭到破坏(比如经济垄断、股票黑市),国家立法者因种种缘由无法及时出台法律,需要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或规章进行普遍的调整;(2)具体个人和组织行使公民权时超越法律限制的可能性要求行政机关经常地对他们予以监督和检查;(3)具体个人和组织已违法行使公民权而给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控制和惩戒;(4)社会中某些资源或机会的利用虽然可促进社会福利,但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本身极其有限,或者由于资源或机会的给予必须依公共利益受限制,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个人和组织才能获得,社会要求行政机关审核申请的个人和组织的条件并负责授益于合格者;(5)大部分具体个人和组织在行使公民权时普遍持有趋利避害的心态,对其他人的福利或需要高昂代价予以运营的公益事业较少关心,社会要求行政机关能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对于这些社会自治机制无能妥善处理的情形,个人、组织有一种依赖和信任公共力量的自然倾向,而依赖和信任的基础是公共力量拥有他们自身不具备的社会控制力和强制力。无论是秩序行政,还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有关机构判定其无效并予以撤销之前,不仅相对一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都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这种被称为公定力(推定有效)的效力,与私人行为无异,个人和组织又怎么会为把自己面临的困难委托与自身类似的软弱的行政机关去解决呢?〔1〕即使个人、组织因行政权潜在的消极后果而对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公正处置公共利益问题表示怀疑,他们亦必须等待行政权启动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之后通过其他公共权威进行评判,否则,行政权积极作用会被扼杀。因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机关管理权能的同时往往赋予其效力优先性,相对一方于此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和相对一方的服从地位是这里的主要特征。然而,如果等待行政机关凭借公务人员的独立判断作出与公共利益相悖的行政行为之后再考虑其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它的破坏性后果已经造成,而这种后果在很多情形下是难以通过事后救济制度进行充分补救的。于是,在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中,法律对行政权怀有既信任又警惕的两难情结,既期望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使用来最大限度地遏止行政机关可能作出的“离经叛道”行为,又谨防繁琐、拖拉的程序阻碍行政积极效应的实现。有关国家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考虑最多的就是如何保持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平衡,〔2〕即应给予相对一方多大的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权利。无论权利范围如何,不可否认,保证个人、组织参与行政过程是行政程序法的初衷和核心内容,亦是现代民主精神的制度化。〔3〕因此,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倾向于赋予公民权利,相对行政机关而言,就是其在行使实体权力时必须担负相当的程序性义务。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完全履行程序性义务,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了吗?美国现代新公法理论就此批判了流行于四、五十年代的法律程序理论,指出“政府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其代表的价值,而不取决于其程序体系”;作为新公法理论来源之一的批判法学流派亦攻击法律程序理论只会导致虚幻的而非现实的社会正义。〔4〕人类社会有许多经验是共通的。虽然有不少国家在程序立法上费尽心机,但大家都把监督行政的机构尤其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作为抵制行政权消极作用的最后的亦是最坚固的一道防线,其中,既有实质问题的审查,也有程序问题的审查。这是因为,尽管行政程序法律倾向于规定公民权利,但行政程序性质上毕竟是行政权运作的形式,法律既不允许个人和组织取代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决定,亦不容许其在此违背公定力要求而反抗行政机关违反实体和程序要求的行为。那么,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注的又是什么呢?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又是一个什么结构?以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为分析对象,我们认为,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使相对一方相较行政机关处于权利优势地位。相对一方享有权而行政机关无反诉权、法院判决只针对行政机关而不针对相对一方都可以恰当地表明法律在这里的焦点。而且,不妨假定,法律关于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隐喻: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未作出最终有效判决之前,行政行为推定可撤销。如果行政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这种推定就告成立,无需相对一方费力说服法院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这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行为推定有效恰成相反。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其中,除了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是同时存在、密不可分的以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中发生存在的,它们在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的条件下形成彼此抗衡。而且,虽然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不对等结构同时并存、后者又从属于前者,然而,不可否认,两种不对等结构发挥着不同的、相反的功能。也正是由于行政法在调整与行政权有关的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关注点始终存在倾斜,致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条件下总体现出不平衡的动向,为了保证绝对的不平衡状态不至于因内在力量的变化而过于失衡,行政法应设置总体权利义务的平衡结构以发挥其约束这种失衡可能性的功能。就此意义而言,平衡不仅意味着行政法及由其调整形成的行政法关系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及由此结构必然体现出的平衡功能,而且隐喻着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和不平衡的绝对存在。这同马克思在谈及建立资本主义不同生产领域之间必要的平衡和相互联系时所述的原理是一致的,“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5〕当然,从行政法的发展史来看,虽然有不断趋近这种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的去势,但这种平衡也是相对的,它总是为总体结构和功能上的不平衡所打破,继而再走向平衡。总体结构和功能的平衡与不平衡在运动之中互相交织在一起。
三、行政法律制度的构筑
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过细密、成熟、相对完善的行政法律原则和规则调整以后,各个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行政相对一方,就生活在一个依据这些原则和规则而自我运行的、内部有某种逻辑安排的有机体中,这个有机体我们称之为“行政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又是由一个个次层级的法律制度组成的,如行政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程序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以下称“亚行政法律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构筑和运行逻辑。我们在下文将阐述以“平衡论”为指导的行政法律制度的逻辑安排,其中蕴涵现代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对我们的启示。
法治原则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构建的首要、普遍的原则。“法治”的确切含义至今尚未定论,但有一点基本要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公认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在保证法律具有实质正义(良法)的前提下:(1)任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对于国家机关而言,除了法律允许的以外,无权进行任何活动;对于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以外,可以从事任何事业和活动;(2)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都必须受到惩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不容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国家机关违法,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社会组织和个人违法,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戒。可见,虽然“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提出的,有限制权力的重要意义,但是,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是对任何人的任何行为给予不偏不倚的保护或制裁。法治原则贯彻到行政法领域,即意味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法律既同等地保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合法行为,又同等地追究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只要违法,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大部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下既规定了行政机关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又规定了相对一方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6〕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其基本涵义历时变迁。现代意义的依法行政原则也是围绕既保障行政权、公民权的积极作用又抑制行政权、公民权的消极作用这一内在逻辑确立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行政法发韧之初,依法行政原则是消极的、机械的公法学原理,基本内涵是:(1)议会制定的法律至上,一切违法行政都不发生效力;(2)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议会以法律规定之,行政规章、命令仅是内部行政规范,不具有对外约束力;(3)无法律即无行政,没有议会法律明确授意,行政不得自主行为。于是,“行政遂成从属而不独立之国家作用”。〔7〕此后,国家目的观和行政作用论逐渐换新,旧日依法行政内涵已不能满足“行政之自我肯定与其主动、积极及弹性化之要求”,〔8〕依法行政原则即经脱胎换骨而形成现代的意义。前后的主要区别在于:(1)“依法”不仅指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意味着依据行政法规规章、法的一般原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即行政遵从实质的法治主义;(2)行政不必以法律明确授意为绝对前提,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可“基于行政之自动性及给付行政或助长行政之本质”自主行为〔9〕。由此,该原则在保留原有制权的精要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行政权的束缚,意在促使行政积极作用,以抵制过滥的个人自由的不利影响并助长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行政法律制度自我运行所依据的各项原则和规则实际上是法治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化。同时针对行政权和公民权的保障和抑制是现代行政法律制度必要的两支旋律,而且,这两支旋律在各亚行政法律制度中交错出现,互相辉映,难以截然分开。为表述便利,我们姑且取巧把行政法律制度分为两大类: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Ⅰ类)和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Ⅱ类)。Ⅰ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其中:(1)行政立法、裁判制度是授权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和司法职能的制度。其初创之时,曾在英美等国遭到严格提倡“控权”的传统思想的强烈反对,但终因时代的需要而被人们普遍接受;〔10〕(2)传统的行政检查、处罚、强制执行和许可的范围在日益扩大,行政权行使代表的公共利益名义已从治安延展到市场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医疗保健、失业救济、残疾补助等等,单一模式的消极秩序行政已成历史;(3)行政合同、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机关不完全利用强制手段,期待个人、组织的真诚合作以共同完成公共利益目标的新型权力,其权力色彩有所淡化,但由于它们的主旨在于公共利益,法律仍然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一定的强制手段;〔11〕(4)在这些亚行政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对行政相对一方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法治原则的普遍要求,任何个人、组织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相当的责任。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获权成为国家追究相对一方违法行为的机构。Ⅱ类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公开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立法机关监督制度(如有些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等。(1)行政程序制度与Ⅰ类制度紧密交错,故其在赋予相对一方程序权利以实现民主、公正价值的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效率的需要,公正、效率是行政程序制度两个主要原则;(2)行政公开制度是二战后行政法的新发展,该制度赋予个人或组织获得行政机关掌握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的权利,是公民了解权的制度化。行政机关则可以国家安全、行政效率、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为由限制了解权。“公众的了解权和对了解权的限制构成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12〕(3)行政主体责任制度是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平等要求的制度化。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则是受到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侵害的相对一方寻求利益弥补的制度,其原理是个别利益损失必须由社会公平负担以获得某种平衡(国家赔偿和补偿金额实来源于社会,这与私人赔偿有实质不同);(4)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赋予个人、组织较多的监督程序上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较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或组织的个别意见在实质上一定合理,就如同权并不意味胜诉权。结果既可能是保障个人、组织的合法主张,亦可能是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制度是开放的,顺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迁,亚行政法律制度的数量增减和内涵演变实在情理之中。然而,只要人类社会尚需国家实体的存在,“保障-抑制”这一制度构筑逻辑作为现代人们对自身及自身所处社会比较理智的认识结果必将在时间上延展其生命力。四、“平衡论”的意义任何一种希冀揭示人类生活某一方面客观规律的真理性认识或理论,都是建立在关注现实建构和反思历史的艰难历程之上的。我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人人皆已感知的大规模解构和建构运动,这一场运动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广度和震撼力令世人嘱目。然而,严峻的现实问题以简单明了的方式表述出来了:怎么做?于是,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各类学科都试图在自己的专攻领域提出基于严肃、认真的历史反思的新的建构理论。“平衡论”就是在这样的广阔背景中诞生的。“平衡论”关注现实并希望对我国制度和理论建设具有现实意义,这在前作《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已作详述,现扼而言之,即:(1)依据“平衡论”基本原理,准确把握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法制环节各自的重心和平衡及各法制环节之间的制约和平衡,可保证行政法制健康、协调地发展,摆脱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的法制现状;(2)依据“平衡论”,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政府-企业”互动模式,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3)依据“平衡论”,可真正实行民主价值和效率价值有机统一的政治制度和行政体制;(4)依据“平衡论”,可全面、准确地认识现代政法的本质和作用,从而可重构既符合世界行政法发展方向又具有民族特色的较成熟完善的行政法学体系。
“平衡论”至今尚属理论萌芽时期,其自身亦需一个不断的自我反思和建构过程才能渐臻完善的理论体系。我们在思考和构建“平衡论”体系时日益感受到,“平衡论”的提出对我们进行行政法学研究而言更具深远的方法论意义:(1)“平衡论”虽然是一个部门法学的研究课题,但它不可避免地涉及哲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其他部门法学等广泛领域,因而,如果要求得“平衡论”的更深发展,就必须打破部门法学之间以及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存在的学术隔离,既保持本部门法学强劲的身我发展势头,又不遗吸收其他部门法学和学科的思想精华,并向后者贡献自身的成果;(2)“平衡论”必须借助对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历史的真实反思和积累,因而,我们必须打破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只重视对制度的历史性描述、轻视或忽视对行政法学基本理论历史进程的关注的状况;(3)“平衡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无法脱离具体文化环境,它若求进一步的完善,我们就应对法律制度的建设进行文化的阐释和证明,寻找“平衡论”落根成长的本土基础。
注:
[1]参见〔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第41-42页,杨建顺、周作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3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MargaretAllars,ManagerialisrwandAdministrativeLaw,CanberraBulletinofPublicAdministration,No16,October1991.
[3]美国学者塞缪尔。亨迁顿在其《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第83页(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中指出:“现代政体区别于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民众政治意识和政治介入的幅度”。〔4〕参见WilliamN.EskridgeandGaryPeller,TheNewPublicLawMovement:ModerationasaPostmodernCulturalForm,MichiganLawReview,Feb1991.法律程序理论迷恋于程序正义,认为法院只需严格关注政府行为是否遵循程序而无需审查实质问题。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604页,人民出版社1973年出版。
[6]在国内,关于“行政法律责任”概念主要有三种理解:(1)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2)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3)认为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并举,是指任何人(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以为第三种观点更全面、更可取。
[7][8][9]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中“论依法行政原理”,三民书局,1980年。城氏又言:“各国之运用该原理容或有所歧异,其精神应无二致,即使行政之作用有较为客观之法规范可循,以防止行政权之滥用,实质确保人民之权利,同时亦避免消极束缚行政之反作用,务求保持相当之效率性,以符合现代行政之任务。”
[10]参见〔美〕施瓦茨:《行政法》第6-7页,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由于当代复杂社会的需要,行政法需要拥有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集合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规章的机关出于对付集中的经济权力的需要”。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4
一、关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问题
503号令的调整范围特别宽。503号令在对调整范围的定义中,采用两个立法技巧,一个是列举式,一个是定义式。列举式是把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都列举出来。定义式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概念,凡是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都在503号令的调整范围之内。《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工商办字[2007]176号)中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对流通领域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还要依据《特别规定》的要求,加大对建材、农资、家用电器、低压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危险化学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的监管力度,将食品安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逐步扩大到相关产品监管工作中,认真履行《特别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确保执法到位,切实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因此,工商机关应根据503号令对工商办字[2007]176号文件中所列举的产品进行监管。
二、关于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理解
503号令中多次提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显然“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在这部法规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词语,这种表述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并对于今后管理产品、食品,包括进出口商品有长远的指导意义。503号令第2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首先,503号令明确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将受到严厉制裁。从503号令全文看,其核心内容就是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重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针对法律监管盲区和一些行政法规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偏轻,导致违法成本过低问题,503号令提出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做出严厉处罚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显而易见就是增加违法成本,扼制产品违法行为,提升中国制造影响力,改善中国国际形象。
有执法人员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是指不符合内在质量要求的产品,未通过强制性认证或未取得许可证件的产品不能认为是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包装、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认为是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如果把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理解为既包括内在质量又包括外在质量,一些关于包装标识等违法行为势必将受到503号令的严厉制裁,并且罚款额度很大,不好执行。笔者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等的内在质量和外在要求,如包装及标识内容不符合要求、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内在质量不达标等。
如果仅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理解为不符合内在质量要求的产品必然大大限制了503号令的作用。因为产品内在质量违法行为已有《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范,从而使503号令多次提到的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在全文中多次出现,其法律含义理应前后一致,如果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理解为不包括未通过强制性认证或未取得许可证件的产品的话,那么503号令第6条第一款、第8条第三款、第15条第三项中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应该怎么理解呢?以经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食品和进口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为例。是不是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该食品后就不制止、不报告呢?是不是质检部门就不能将该食品进货人、报检人、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不是相关职能部门不可以对该食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显然不是的。我们很难想象未经生产许可的食品、未经3c认证的电线电缆、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如果是这样,国家监管部门为什么还要设立执行这些制度呢?
其次,违反503号令经营不符合标识、包装等外在要求方面的产品并不意味着必须依503号令予以严惩。尽管503号令是一部具有特殊地位的行政法规,但它的法律地位毕竟是低于法律的。《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4条有专门对产品标识的规定。有的产品标识内容要求是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法律专门规定的,如肥料、食品等就必须适用《标准化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
再次,处罚力度大、执行难不能成为不适用503号令的理由。监管工作的前提就是要依法行政,我们可以变事后监管为事前指导。及时、全面、准确告知当事人注意事项,对屡劝不听或严重违法行为应适用503号令的就必须依据503号令对其进行严惩。无论如何依法行政,违法必究是我们都必须遵守的工作准则。
三、关于503号令的适用价值
首先,503号令为工商部门拓展流通领域产品监管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部门立法特征十分明显,很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一些产品由某些部门监管,这种立法方式一定程度上削弱一些基本法律的作用,也一定程度排斥了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监管工作。很多执法人员很迷茫,既然国家赋予我们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执法权,但为什么有很多领域是我们管不了的呢?如《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国家认证认可部门对经营无3C认证的电线电缆监管,《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业部门对经营冒用、伪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监管等。当我们清楚无3c认证的电线电缆、冒用、伪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冒用、伪造肥料登记证的肥料都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时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大胆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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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主体信息义务的法律性质
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决定了其承担的义务具有多样性,如道德的义务、政策的义务等。由于信息义务与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有直接关系,所以,我们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也是在行政法范围内的探讨,对信息义务的法律定性也是行政法范围内的定性,这些行政法上的属性可作出如下初步概括:
其一,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是普通义务与特定义务的统一。前者指行政主体所履行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义务,它不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事,而是由行政主体的职权而抽象出来的广泛义务。后者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的义务。之所以说此二类义务具有法律性质,主要因为其是从宪法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则中演绎出来的,并得到相关规则的限制。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就是上两类义务的统一,即行政主体既在法律上有普遍的提供信息的责任,又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提供足以促成相对人实现权利的具体信息。
其二,行政主体信息义务是对下义务与对上义务的统一。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对于人民及其公共团体所负的义务,有执行司法与执行行政的义务。详而言之,即:对于自由权,有不作为及不得违法侵害的义务;对于请求权,有受理及作为的义务;对于参政权,有承认其权利及使之实现的义务。”这便是传统义务概念中行政主体对下的义务,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的广泛义务,其中信息义务就是这一对下义务的一种。对下的信息义务一般是以纯粹的义务形式出现的,行政相对人对于此种义务在行政主体不履行的情况下常常可以通过司法性程序予以解决。对上的义务在一般行政法教科书中被称为一种责任,就是行政主体对上级或相关制约机关所负的法律上的责任。但是,我们认为,责任和义务尽管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不是同一范畴的东西。责任可以说是因义务履行不当而引出的一个法律后果,义务常常在责任之前就被明明白白地写进了法律规范之中。尽管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的承受对象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我们也许只应把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信息义务的法律性质确定下来,而没有必要在信息义务理论中把对上的义务亦划归进来。其实,从信息义务与行政相对人直接与间接的关系形式分析,两个范畴的义务都不可或缺,因为对上的义务亦必然以间接的形式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关系。也只有将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在法律上定位于对上和对下两个方面才可能最终使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完全法治化。
其三,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是柔性义务与刚性义务的统一。行政主体柔性的义务是指行政主体所履行的义务具有较大的伸缩性,甚至无法在法律中进行量化的义务范畴。与之相对应,刚性的行政主体信息义务是就义务所表现出的具体化、定量化、可操作化而论的。我们知道,法律上的义务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属性,即法定的、可操作的、不可作出两种以上解释的,那么,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应当符合此一特征。
其四,行政主体信息义务是社会性义务与经济性义务的统一。2001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对今后我国社区发展作了这样的叙说:“推进社区建设是新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坚持政府指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社区组织和联合体建设,扩充社区管理职能,……完善社区功能。”这是对行政主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性义务的规定。这样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不直接创造经济价值,却在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经济属性的信息义务指具有经济内容和财产价值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11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这是有关行政主体在林业管理方面的一个信息义务。该义务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
二、行政主体信息义务的范畴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包括:
第一,行政事态发展格局推演性信息义务。行政事态发展格局推演性信息义务是指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对行政事态发展的方向作出预测、推论并提出有价值的社会发展格局判断的信息义务。
第二,社会权益关系组合估价性信息义务。行政不干预主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然而,行政不干预并不等于政府可以在许多方面放任自流,恰恰相反,当法律规则将有关的社会事务设计以后,行政在实施法律中的作用便是不可缺少的。在市场经济下行政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关注的正是对这种意义上的政策执行。行政系统为了实现执行法律和政策的目标对各种各样的社会组合关系必须作出估价,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的估价及其成果就是此一信息义务的内涵。如果说,行政事务发展格局推演性信息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由高层行政机关以行政决策的形式反映出来的话,那么,社会权益关系组合估价性信息义务则是由低层行政机关以行政执行行为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成熟的今天,行政主体的此一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该义务提供给行政相对人的信息是能够直接为其带来利益的信息。当然,权益关系组合的估计不仅仅在经济方面,其他形式的权益组合关系亦应包括其中。此类信息义务可以在行政程序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则中予以设定,只需行政主体作出估价,而履行具体的组合职能则不是信息义务范畴之内的义务。
第三,行政权益赋于中相对人索取性信息义务。行政主体是通过为相对人设定义务和赋予权利两方面的行为来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后者指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物质或精神上的利益。其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粹赋权,另一种是解除禁止性赋权,行政权益赋予中相对人索取性信息义务就发生在这样的场合。纯粹赋权行为中的信息义务相对而言不十分重要,因为此种纯粹性权利与行政相对人的后续利益没有太直接的关系,这种纯粹权利大多是一次性的。而在禁止解除状态之下的权利获得则与行政相对人的后续权益有关。从某种意义上讲,禁止状态的解除只是确认了其获取一定利益的资格,而实际利益的获取还需通过后来的行为予以证实。行政主体的行政许可行为就是对此种赋权行为的具体化。
第四,行政行为履行依据公开性信息义务。规范化的行政行为必须是有根据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主体主观想象下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根据可以说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法律上的依据,即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行政主体对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绝对的公开化的义务。因为我们认为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法的渊源之一本是不存在保密问题的,因此行政主体便有义务对此予以公开,而此种公开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就是一个信息。第二个方面是行政行为存在的实体条件,就是相关的事实。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所公开的事实只是大前提式的事实或者结论性事实,而对于支持和演绎这些大前提和结论的具体事实则不予公开。行政行为履行根据公开性信息义务的受益者既可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能是与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
第五,行政个案咨询性信息义务。行政个案就是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发生的个别性、具体案件。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认识行政个案:一个是与某单一的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关系的个案,行政许可中的案件、行政处罚中的案件、行政强制中的案件都可以归于此类。在此类条件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利了解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情况,以信息的眼光观察就是有关的资料、情报等。在相对人请求了解的情况下,行政主体便有义务告知。另一个是与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利益有关的个案,如行政主体采取的决策性行政行为、抽象等。这些个案虽不能与普通的行政案件相提并论,却就其所涉及的范围以及行政相对人或者公众对它的反映来看,其仍应归于个案的范畴。在一些国家通过广义行政听证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就属此类。
三、行政主体信息义务与行政法关系的新构造
行政主体信息义务与行政权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可以从行政权行使的角度对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进行探讨并给予一个合理的说法。然而,仅仅把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局限在行政权的运作之内必然有所失偏,因为它所导致的结果可能有二:一是将一个属于普遍性的问题个别化。我们曾一度在行政领域实行广泛的社会协商对话,而近年来亦不见踪影等等。究其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将本来属于普遍性的问题而使其普遍化,就事论是式的制度设立必然导致单一制度流产的结果。二是将一个客观性的问题主观化。不同的行政主体都可以根据自己所握有的行政权力对信息及其信息义务作出解释,哪怕这种解释是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应的。三是将一个动态问题静态化。信息义务是一个范畴概念,作为义务它是确定的,而作为某一具体义务中的内容其则必须符合时代特性,否则就不具有信息的价值,这是不需要论证的事实。而信息义务一旦仅仅限定在行政权的范围就很难从权力的刻板性中走出来。上列三者说明,随着我国行政法治化水平的日益提高,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必须普遍化、客观化、动态化。最有意义的处理方式或者最佳的选择途径就是使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法律化、法治化。我们之所以要把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与行政法关系综合起来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信息并不是一个中立性概念,即是说它牵涉到权力或者权利的分配问题。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只有放在行政法关系中运行才是合乎正义的。在这里,笔者要重点探讨,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对我国行政法关系理论和对我国行政法法治实践的挑战。
(一)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对行政法关系走向的决定。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是以行政法关系为外壳的,没有通过行政法关系而能实现的信息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我们在行政法治中强化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必然使传统行政法关系朝着另一个方向发展。笔者认为,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对行政法关系走向的决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则,使传统行政法关系的特征发生变化。传统行政法关系最为本质的特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则不容许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此种单方面的意志性,甚至要求行政主体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故而行政主体的信息义务就决定了行政法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关系。二则,使行政法关系内容的背景材料发生变化。传统行政法关系中材料的最典型特征就是简单化。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将使这种背景材料发生巨大变化,即由低级的、简单化的背景材料变为以知识为核心的背景材料。
(二)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对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行为取向的重塑。笔者认为,任何行政行为只有将它限定在行政法关系的范围内讨论才可以得出比较恰当的结论。行政主体信息义务对行政法关系中行政主体的行为取向有着巨大的影响。服务取向和创造取向则是信息义务的必然结果。行政主体信息提供义务中的创造取向并不是一个技术问题,它强调行政主体用逻辑的、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有效的、有条理的方法创造一种对行政相对人带来利益的行为结果。
档案行政法规的特征范文6
要保证地方档案立法具有地方特色,就必须弄清什么是档案立法的地方特色。通过几年的档案立法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档案立法的地方特色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这个地方特色就是要使国家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国家部门制定并实施的档案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有效贯彻实施。由于我们目前的国情,各地档案事业发展不太平衡,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很难涵盖各地实际情况,有的问题只能作原则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档案立法就可以根据本地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对档案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细化和延伸,使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能够在本地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其次,解决国家档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问题。国家档案立法和地方档案立法的调整范围不尽相同。有的问题由国家通过立法来解决,有的问题由地方立法解决,有的问题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如经验的局限、时机不成熟、各地情况不平衡等,本应由国家档案立法解决或应由国家和地方档案立法共同解决的问题,国家档案立法没有及时做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可以根据本地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就某些急于解决的问题先行立法,为国家档案立法积累经验。最后,解决本地档案工作的实际问题。就是针对档案工作的地方特色,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使这种有地方特色的档案工作在档案事业的大环境下,得以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体现档案立法地方特色的主要所在。也可以说,解决档案工作的地方实际问题就是体现档案立法的地方特色。
要使地方档案立法真正体现地方特色,能够解决地方档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认为,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地方立法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档案工作发展情况、特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清楚哪些方面需要立法及立法的轻、重、缓、急。一是由省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立法机构在每年年底前组织一次档案立法调查,征求档案部门的意见,搞好档案立法预测,并提供立法计划。在归纳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为下年度档案立法计划理清思路。然后根据汇总的情况,召开档案立法座谈会,反复论证,提炼、拟订出下年度档案立法计划。二是档案立法工作者要深入到档案工作的基层,进行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了解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在档案工作一线贯彻实施的情况,即哪些档案法律法规或者哪些条款得到了有效的执行;哪些规定得比较原则,具体操作有难度,需要地方档案立法进行细化或延伸;哪些方面的档案工作没有档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地方进行档案立法及如何进行档案立法。三是要进一步拓宽档案立法征求意见的渠道。目前,我们档案立法征求意见的渠道主要局限在档案系统内部,这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认识的局限性。要拓宽渠道,就要把征求意见的对象拓宽到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在档案工作一线的档案工作人员。他们长期从事档案工作,实践经验丰富,对档案工作的情况非常了解,能够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只有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档案立法才能全面真实地体现地方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才具有地方特色,才能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可。
二、地方档案立法工作者既要善于把握地方档案工作的全局,更要着重抓住地方档案工作的特殊问题。每个地方的档案工作都有其总体战略、整体安排。地方档案立法首先要反映这种总体战略和整体安排,然后要与地方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注重解决地方档案工作的特殊问题。地方档案立法在解决地方档案工作特殊问题时,一定要在本地档案工作的总体战略的框架内,不能违背或与之冲突。如山东是一个海洋大省,海上山东发展很快,如果通过地方档案立法规范海洋渔业档案,为海上山东发展服务,就是解决档案工作的地方特殊问题。再如山东是农业大省,规范农业农村档案就非常必要,山东为此专门出台了《山东省村级档案管理办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目前,山东农村建档率已超过90%。这种既能反映档案工作的全局,又能解决档案工作特殊问题的地方档案立法活动,就很好地体现了档案立法的地方特色。
三、地方档案立法工作者要勤于调查,善于研究,正确处理国家和地方的关系。地方档案立法工作者不仅要熟悉和掌握本地档案立法的实际情况,还要调查了解国家档案立法和外地档案立法的情况。这样才能了解全局,正确处理好本地档案立法与国家档案立法的关系,显示出地方档案立法的特色。这就要求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了解国家档案立法的进展情况,即要了解国家目前或将要进行哪些档案立法的起草或制定、修改或废止。若不了解国家档案立法的进展情况,那么很可能会出现就某一个项目,国家与地方同时立法,这样地方搞出来的档案法规或规章很可能与国家搞出来的法律法规相类似,没有什么特色可言。甚至可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抵触,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面临一出台就被废止或无效的可能。处理好与国家档案立法的关系,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或者不必要的冲突和抵触,地方档案立法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和延伸,对国家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进行补充立法,对国家没有立法的档案工作的某些方面,进行单独立法,从而体现出地方档案立法的特色来。同时,要加强与外省、市档案部门的联系和交流。地方档案立法,尽管各地情况不同,但也有许多共性。本地完全可以学习、借鉴外地档案立法的一些良好经验和先进做法,在大胆借鉴、吸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档案工作的特点,体现出自己的立法特色。如山东省为修改《山东省档案条例》,就专门到外省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了许多好经验,并大胆进行了借鉴。如果有条件的话,还可以吸收、引进档案工作水平先进国家的档案立法成果,以进一步加快本地档案立法速度,提高立法水平,充分体现出自己的立法特色。
四、地方立法的每个环节都要以体现地方特色为原则,严格把关,使档案法规规章真正体现地方特色。一是在拟定地方档案立法计划或规划时,就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论证,保证列入计划或规划的项目有地方特色,对那些可能简单重复国家档案法律法规而毫无地方特色的项目坚决不能列入计划或规划。二是起草部门和人员在起草前,要深入工作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调整的档案工作社会关系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地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弄清要解决的问题,然后进行起草。在起草过程中遇到问题,也要随时进行调查研究,把问题及时消化掉。三是地方政府立法机构在审查、组织协调档案法规规章草案时,也要广泛征求本地档案系统、有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基层档案工作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对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当地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是否有地方特色,各个条款是否具体可行等重点进行调查研究和讨论。只有在草案符合这些特点后,才能提交政府党务会议、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四是政府常务会议和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档案法规规章草案时,也要严格把关,对那些基本照抄、照搬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草案要坚决否决或不予审议;对那些部分照抄、照搬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草案,可在分析情况后区别对待,对确有必要适当重复的,可保留,对不必要重复的,要坚决去掉。只要在档案立法的各个环节把好关,就能够使地方档案立法体现出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