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存在的问题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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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存在的问题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1

近两年,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正蓬勃发展,当事人懂得了用法律援助的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看到存在问题的一面,如法律援助专职人员缺乏;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足;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不高;接受指派担任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与法律援助工作相关的部门之间配合不力;有些当事人对法律援助案件期望值过高,案件办理完毕后感到失望;有的基层法律工作者不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却不断申请法律援助补贴;有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打着法律援助的旗号办理有偿案件;有些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也来申请法律援助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法律援助的社会效益不能充分体现,法律援助制度的优越性不能充分发挥,甚至有可能偏离法律援助发展的正确轨道。

针对上述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多做工作,以实现深化和拓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目标。

1、要对法律服务人员进行正确引导和有效监督。重视运用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人力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活动,来降低办案成本,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逐步扩大符合条件的受援人覆盖面,使法律援助资源更贴近困难群众,增强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兵团有许多农牧团场、连队都挂牌成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依托法律服务所和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直接面对职工群众提供法律援助,这完全符合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也看到,有些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有其名无其实,忽视或不履行上级要求的法律援助业务。为此,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业务引导与监督,要制定中、长期法律援助工作计划,要用多种方式和切实有效的措施,坚持不懈地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同时要支付给工作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足额的法律援助业务补贴,以调动他们开展该项业务的积极性。对于不重视法律援助工作的站(点)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一方面,应取消其法律援助业务补贴,另一方面,应在本地区通报批评,坚决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资格和暂缓为其年检注册。

2、要重视非诉讼法律援助手段。如今部分困难群众不愿意采用打官司的办法来维权。作为法律服务人员也不希望法律援助的形式仅限于诉讼。因此,开展法律援助业务还是要注重非诉讼,如调解、和解等解决方式。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应通过自身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尽量用非诉讼的方式使问题解决,纠纷化解,让经济困难的群众享受到国家法律援助资源带来的益处,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3、要建立质量目标考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有较科学和完善的一套法律援助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援助案件,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形式;有投诉、调查和惩处的具体法律援助操作规则等。从而使法律援助业务有一个全面提升,打消当事人的顾虑。

4、要设编增员,健全机构。解决法律援助缺编少员的问题,意义重大。应争取国家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编制,自上而下解决这一问题;地方政府应增设编制,以体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机构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调剂合适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专职工作等。

5、要有责任感和使命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援助机构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坚持不懈地履行好职责。法律援助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呵护,需要我们以创新的思路、扎实的作风、无私的奉献精神和科学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好法律援助工作。要坚守公平、正义与法治理念,宣传贯彻好法律援助制度,使法律援助覆盖面不断扩大,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通过法律援助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真切感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温暖。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2

【关键词】退耕还林;问题;法律手段

一、退耕还林工程概况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人们认识到要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以来,进展顺利。据统计,1999年以来,国家共安排退耕还林工程任务2.27亿亩,其中,退耕地造林1.08亿亩,宜林荒山造林1.19亿亩。国家累计投入495.8亿元,其中种苗造林补助费等基建投资118.2亿元,补助退耕农户生活费39.2亿元、补助农民粮食折合资金338.4亿元(粮食483.4亿斤)。 同时工程取得了明显成效,实现了经济与生态的双赢。首先“绿了山”,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工程区林草覆盖率平均增加2个多百分点,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减轻,自然灾害发生频率逐年下降;其次“富了民”,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工程实施使9700多万农民从补助中直接受益,人均获得生活费补助40元、粮食补助494斤,林业的发展为农民提供了就业机会,增加了收入,各地积极探索生态经济型治理模式,大力建设基本农田,培育绿色产业,发展特色经济,拓宽了增收渠道,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另外还“育了人”,全民生态意识明显增强,通过工程实施,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遏制生态灾难、维护生态安全已成为社会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在基本生活条件得到满足后,人民对美化生活环境有着强烈的愿望,参与退耕还林生态工程建设的积极性提高。

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退耕还林工作开展以来,总体上进展顺利,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1.对退耕还林目的认识不足,规划和计划不当,盲目扩大试点范围,增加了财政压力与实施难度。退耕还林主要是针对西部的生态改造,国家对退耕者补助粮食、现金、种苗费等,通过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来达到使其还林的目的,是“以粮食(金钱)换生态”,也是对人民既得利益的补偿。

2.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准,造林质量不高。原因有二:首先,生态条件恶劣,种苗量不足或质不优,加之“有人栽,无人管”,林粮间作,管护粗放,致使林木成活率不高;其次,在部分退耕地区,人民追求短期可得经济利益,还林时经济林、生态林比例不合理,经济林比例偏高,难以实现生态目标。

3.有关配套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如基层管理不规范,补助兑现环节出现了违法违纪现象。补助粮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退耕还林资金管理不严,存在弄虚作假、虚报“造林实绩”冒领补助金现象,发生截留、挪用、挤占、套取和贪污行为,影响了工程建设。

三、加强法律手段,推进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西部地区人民生活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工程,利在当代,功在千秋。法律是国家林业政策与工程实施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将退耕还林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保证决策措施落到实处。

法律具有的强制规范性、连续稳定性等,使它在保障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惩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维护所有者及使用者权益方面有着引导、制约、促进的作用,因此,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应梳理现有法规,使之相互补充、配合协调;同时,针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完善法律、严格执法,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普法。知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要宣传普及《退耕还林条例》、《森林法》等法规,加强全社会的林业法制教育,让干部群众真正懂得退耕还林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恢复生态的多样性和综合平衡,这是经济增长和社会持续发展的前提;引导人民不断增强生态文明意识和法制观念,为退耕还林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使之弄清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依法行政、执法守法护法。

2.依法编制规划计划。科学合理合法的规划和计划是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取得应有成效的基础。《退耕还林条例》第5条规定了“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并设专章对规划的机构职责、范围、内容、程序、期限以及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3.依法育林,保障质量。针对造林质量不高的状况,应落实法律,搞好种苗供应,落实管护责任,严格验收。《退耕还林条例》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对种苗来源与供应方式做了规定,同时应加强已有《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法力度,规范种苗生产供应行为,保障种苗供应的质量。在还林中还要“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坚持生态优先”,“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结束语

当前,退耕还林的可持续性正越来越受到各方面的考验,引起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热情参与,对其进行客观、公正、全面、综合的评价,已是现实状况和社会发展的强烈要求。

【参考文献】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3

【论文摘要】:由于其还处在尝试阶段,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一些基本问题尚没有规定或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设立门槛高、监管主体不明确、风险控制能力低等。这会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为了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提出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提高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等。

2005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内蒙古、山西、陕西、贵州、四川五省启动。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央行联合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以试点的形式迅速发展。2009年4月,中国银监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截至2010年10月底全国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2348家。经历了几年的实践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对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

1.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与结构

小额信贷,是指专门向中低收入阶层提供小额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对其资产享有收益权,并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和金融政策,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

1.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解决一些小额、分散、短期的资金需求,是专门面向农村和中小企业开展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小额贷款公司具有机制灵活、手续简便、无需抵押、无需担保、放贷速度快等商业银行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更好地为农村和中小企业提供金融贷款服务,解决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有利于疏导、吸引民间资本,解决民间信贷混乱的状况,实现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过渡。第三,有利于加大扶贫力度,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

2.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实现了爆发式增长,是目前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力量。但在其经营中也存在一定法律问题。

2.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存在法律漏洞

银监会和央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从形式上说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格批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结合《意见》的规定,使这一行政许可缺少了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应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若以上主体都没有规定,确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仅由《意见》来确定行政许可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门槛偏高。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连续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600万元)以上”,上述规定保证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但让很多投资中介望而却步。这就导致许多投资中介无形中向地下钱庄方向转化了,这将不利于我国金融的稳定发展。

2.2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不明确

《意见》称“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城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省政府指定的省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并承担可能出现的试点失败的损失,但以上主体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在实践过程中,“相关机构”到底是指哪些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监管缺乏统一的科学标准,各地对监管主体到底从哪些方面进行监管没有统一口径。上述诸多问题、造成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使监管在操作上失去了可操作性,流于形式。一个新兴事物一旦监管出现了混乱,就会使竞争无序化,甚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阻碍了其发展,也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与发展。随着试点的运行逐步走向轨道,这种监管模式需要得到进一步的修改。

2.3小额贷款制度存在风险

2.3.1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一方面小额贷款资金管理的难度大,贷款发放面向千家万户,资金数额较小,并存在任意信贷和人情信贷的问题。另一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农户把小额信贷资金随意挪作他用,甚至当作无偿的扶贫款,对如何利用小额信贷资金却缺乏技术上的支持和信心。

2.3.2小额贷款资金的回笼缺乏可靠的保障机制。小额贷款资金的回收情况,取决于农户的收益。由于对项目的了解不够深入,项目无法按照原来的设想实施,或者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了无法承受的损失,农户就没有办法如期偿还贷款,小额信贷资金的回笼也就难以保证。

2.3.3小额贷款的运作缺少有效的补偿机制。在我国小额贷款的利率受到严格的限制,该利率通常低于正常商业贷款的利率,这与小额贷款公司较高的管理成本和呆坏帐成本相互矛盾,所以小额信贷运作难以有效的补偿。要想使小额贷款公司能够持续发展,还需政府提供补偿金予以支持。

另外,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是三农产业和小企业,服务对象的规模偏小,他们大都信用等级差,资质不佳。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规章不健全,管理不规范,工作人员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在面对农村整体信用制度不健全的大环境下,使原本就存在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抗风险能力显得更加单薄了。

3.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建议

3.1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性质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已经有5年,小额信贷机构的试点办法公布也已3年。但是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认识到仍未形成共识。到目前为止,小额贷款公司还不作为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有国家农村金融的一系列的优惠政策。例如,同样做农村金融,如果是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会得到包括减免营业税等等,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大多数省份来说没有这样的优惠。据业内人士透露,有部分小贷公司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等,税率高达33%。而社会和政府又期望小额贷款机构承担起担子不轻的社会责任。性质不明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的第一大风险。所以,需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性质。

3.2为小额贷款公司专门立法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法律还很不完善,这就要求社会各方面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快《小额贷款公司法》的出台。

目前央行、银监会联合的《意见》和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运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方案,但二者的法律位阶过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试点的运行,国家应视情况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等高位阶的专门法律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在立法中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规范设立制度,确定具体主管机关。并且,在出台专门法的同时,国家应注意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其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

3.3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一,必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监管主体。由法律授权的主管部门主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公司运行及退出的全部运作过程进行监管。目前,试点中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大至有以下几种:一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二是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三是新设立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管;四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经验逐渐丰富,政府应衡量各种监管主体监管的利与弊,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政府监管虽然重要,但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逐渐成熟、经验的积累,政府应该弱化其监管的力度,能够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即可。而行业监管则应逐渐成为监管的主要方式。2011年初,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成立,其是由全国小额信贷机构自发建立的公益性自律组织机构。它的成立,有利于我国小额信贷行业的规范和可持续发展。今后应当以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主体,使其发挥更大的监督作用。

第三,强化合作银行监管和社会监督。合作银行也掌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往来运作的全部信息,各地在选择合作银行时,同时确定合作银行具有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责任。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即地方政府可建立有奖举报的制度,对于存在非法集资、暴力催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有奖举报,调动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4

(一)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信仰缺失。法律信仰是指基于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守法的升华。生活中一些特殊人群的奢侈腐败,权钱交易,导致当代中国法律不仅没有被普遍认同,反而成为了社会公众嘲弄的对象,甚至走向对立,导致部分中职学生崇尚权力,迷恋金钱,认为有了权力和金钱就能为所欲为,从而颠倒是非,不惜以身试法,如用刀捅人、偷盗等,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观念淡薄。他们有的只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法律知识感兴趣;有的动辄恶语相对,看不顺眼就动手,漠视对方的权益,无事生非,造谣中伤;有的当自己的权益被他人侵犯时,又只是忍气吞声;并普遍认为自己很难遇到法律问题。在对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中,我们设计了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及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等内容的调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律意识强的占13.3%,法律意识较强的占28.6%。法律意识一般的占32.1%,法律意识弱的占26%。由此可以推断,中职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不多,对法律的掌握不深,对法律的运用少,法律意识淡薄。据网上调查资料显示,在中职学生中,有违法倾向(强行索要、殴打他人)的约占27%,有厌学倾向的占40%,其他不良行为的约占13%,问题学生中女生约占15%,此外,还有部分学生与社会人员往来密切。

(三)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中职学校是以技术教育为主的学校,法律教育作为公共基础课程来开设,中职学校普遍在第一学期开设每周两课时的法律课,由于课时量小,法律教学只能蜻蜓点水,对学生的法律教育无法深入持久,法律教育对学生没有实现潜移默化的作用,导致学生对法律缺乏信任感和依赖感。同时受应试教育局限,他们所知道的法律知识,也仅限于课堂上教师灌输所得,他们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知不知法无所谓”,因而将学习法律看着是一种负担,从不会主动积极地学习法律,关心法律事件。殊不知,中职生法律素质的高低,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命运和前途,而且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振兴,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关系到伟大中国梦的实现。

(四)当前中职学生重视自身利益,忽视自身责任。部分中职学生只关注自己的感受而很少考虑别人的感受;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却很少去尊重别人;希望得到别人的关心帮助,却不愿意去关心帮助别人。不少学生认为“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价值观问题突出。人际交往中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心理普遍。不仅如此,这些学生还缺少礼仪熏陶,对同学、师长甚至父母,都不够尊敬。在路上相遇,很少会主动向师长问好;在家里,对父母呼来喝去;在校园,买饭插队,废物随处乱丢,课桌上乱写乱画,墙壁上乱踏脚印。

二、当代中职学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学生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这是中职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主要原因。中职学生处于青春期,情绪不稳定,情绪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出现偏激的情绪和极端的行为,冲动而缺乏理智,对人对事的态度冷漠,近乎“冷酷无情”。加之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自我为中心,养成的随意支配,指使别人的习惯,面对学校的制度和国家法律不能适应,客观上对法律和制度产生抵触。

(二)社会消极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权力滥用而滋生的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加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效力低下等问题,使部分中职生面对社会的主流与支流、精华与糟粕、真善美与假恶丑等问题分辨不清,追捧“金钱万能,享乐主义”。

(三)中职学校对中职学生法律教育的薄弱。受中职学校教学计划的限制,学生不能系统学习法律法规,导致中职学生整体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与社会接触出现许多法律盲点。课堂教育形式单一,教师以讲解、案例分析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知识,因而缺乏学习兴趣,部分学生上课还打瞌睡、玩手机、吃东西。

三、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中职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年龄大都在十四到十七岁,社会阅历浅、经历少,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处于模糊阶段。从知识经历上看,他们之前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制教育,对法律一知半解。从心里素质上看,他们的情感和思想还很脆弱,心理承受能力较差。从社会关系上看,他们是家中的宠儿,中考、高考的失败者。基于上述分析,中职学生确实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对法律的认识水平。

四、提高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对策

首先,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中职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基础,学生如果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转化为内在的动力,不能转化到自发的行动中去。法律虽然是一些条文和规则,但法律条文和规则背后深深隐藏着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当学生在对法律产生认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遵守法律条文和规则就会成为学生的自觉行为。在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过程中,应当注重要求学生运用现念来评判和思考法律条文体现的价值观、现代社会正义观、民主与平等、对青少年的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对法律的感情和发自内心的对正义的信仰达到一种心灵的契合,中职学生才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最终完成对法律意识的理念升华。其次,提高中职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促进法治教育的自觉性。只有中职学生对社会产生高度的责任感,他们才会自觉自愿地接受社会的约束。加强中职学生爱国主义思想教育,引导中职学生正确认识自我,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正确的人生追求目标,是促进中职学生法治教育自觉性的重要保障。再次,借助校园文化努力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环境。校园文化是以学生为主题,以校园为主要空间,以育人为主要对象,以精神文化、环境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建设等为主要内容,以校园精神文明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群体文化。它包括校园建筑设计、校园景观、绿化美化这种物化形态的内容,也包括学校的传统、校风、学风、人际关系、集体舆论、心理氛围以及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学校成员在共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非明文规范的行为准则。健康的校园文化,可以陶冶学生的情操、启迪学生心智;健康的校园文化,是宣传法律知识的重要阵地;健康的校园文化对于提高师生员工的凝聚力,培养良好的校风,培养“四有”新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编辑校园文化故事集,组建学生社团,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团活动,3.5学雷锋活动,3.1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5.25心理健康教育月活动,12.9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法制安全教育月活动,廉政文化进校园活动,校园大合唱,校园歌手,朗诵演讲,绘画比赛,体育比赛,“艺术节”,“技能节”,“体育节”等活动,舞动青春,放飞梦想,在师生合力中凑出动人的乐章,锤炼、熏陶学生的综合素养,使学校形成十分浓厚的校园文化育人环境。润物细无声,潜移默化学生的道德观、价值观和自律行为。最后,打破传统的教学模式,注重知识的应用性和实践性教学。课堂教学是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最有效的途径,教师通过有代表性、贴近学生生活的案例或社会关注的重大事件等,运用多媒体课件教学,增强教学的直观性,引起学生的共鸣,使学生主动接受教育,增强教学效果。坚持课堂教学创新,让学生在做中学,在解决问题中成长。运用情景教学模式,如情景剧,庭审等活动,让学生身临其境成为学习的主体,焕发出无限的学习热情。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5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 现实依据 理论基础

我国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屡遭侵犯。农民工群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比如工作时间太长,休息权受到侵害;遭欠薪、同工不同酬、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等现象,凸显其劳动报酬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工作环境恶劣,保护措施不得力,严重危害着农民工的生命权,频频发生的矿难事件一再证明了农民工生命权受到严重的危害;五险一金缺位,凸显其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未得到保护;农民工子女在城里就学难,凸显其文化教育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

农民工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与理论依据。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对农民工实施法律援助,体现了我党对三农问题的重视,有利于提高和扩大党的公信力、巩固党执政地位,有利于法治型政党建设的推进;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有利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和国民待遇一体化。

另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随着公民社会和现代文明发展,重视保障人权、坚持公平正义和法律救济已成为我国的坚定选择,要求从法律上保护每一个农民工的权益和权利,切实维护他们享有事实上的平等和国民待遇。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理依据: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维护农民工真正平等权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宪法公平精神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保障农民工各种人权的需要,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政府和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依法救济的需要和体现,是我国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和国民待遇的体现和要求。

农民工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

立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宏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还不明晰,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没有做出明确扩大的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主体、条件和义务方面的规定表达不清楚,法律援助的责任仅仅定位在政府;法律援助的立法地位局限于政府出台的条款,已经出台的农民工法律援助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真正符合各地实际的条款。在微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标准偏重于其经济方面;对援助对象的规定要求过于严格,要求受助者同时具备经济和案情标准,导致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起来很难做到全覆盖。同时,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不过于狭窄,使得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没有渗透到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

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一是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存在各种问题,二是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影响其法律维权的能力和享受法律援助的效果。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设及其跨界协作不够,致使农民工法律援助一体化运行受阻。比如: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建设在经费、工作人员、机构数量及其分布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同一区域各部门在法律援助上的协作机制尚未健全,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缺乏一体化的协作机制,导致农民工为了一个小案件来回奔走于各有关部门,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异地跨界协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这些都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执行效果,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二,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得力,影响法律援助效果。首先是农民工法律援助渠道存在一些阻碍,比如农民工发生意外工伤时,因为缺乏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导致其无法进入正常的依法维权程序;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会因错过时效而不能依法进入仲裁程序;少数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鉴于地方政绩考虑,在外地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采取推诿敷衍态度;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缺乏,导致不能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权。其次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保障不到位,目前各地在预算法律援助经费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开展工作;加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政策和制度的安排,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难以及时解决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最后是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不够,重点不明显,形式缺乏多样性,导致真正贴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很不到位,欠缺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宣传机制。

第三,农民工法律援助覆盖面有限和服务形式单一,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惠及面大打折扣。由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类型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加之法律援助本身经费和工作人员极其有限,导致各地普遍存在法律援助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另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还是农民工单向行进占多数,主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较少,双向互动法律援助形式没有建立起来。这些均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惠及面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农民工自身素质不高,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影响了法律援助的顺利运行。比如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观念强,担心强势对手、不完善的法治环境及高额诉讼费用,要么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要么采取激进手段维权;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对国家法律理解不完全,可能会增加法律援助的障碍,采取上访办法,加大法律援助主体的心理承受能力;许多农民工不知道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借助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多数农民工对于用工合同等不够重视,导致需要法律援助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这些情况均加大了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难度,使得农民工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或者主动提出法律援助。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完善的对策建议

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和内容上,构建一整套系统化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积极借鉴国外经验,从国家层面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内容和环节进行专项立法,全力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法规体系。

二是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内容,立法时要特别防止和避免与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在各项法律援助运行领域中,健全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各项机制。健全法律援助体系,促使农民工法律救助一体化运行,力求农民工法律援助实现全覆盖。首先,建立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执行机构,这样才能提高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法律援助的执行力。其次,建立健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一体化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一方面建构一个区域各部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通力协作运行体系,力求本区域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无阻力;另一方面,对外地农民工还必须建立健全与农民工家乡所在地各部门的联系,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形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跨区域各部门协作运行机制。

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促使以国家拨专款为主、社会筹资为辅的专项经费使用制度化。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投入,促使农民工法律援助顺利运行,不能让它成为制度摆设。为此,中央和地方财政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农民工法律援助专向经费的支持和使用固定下来,从财力上保证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顺利开展。

构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机制,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引导他们善于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司法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调,积极探索农民工普法教育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把宣传重心放在近年来国家及本地区出台的与农民工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援助典型案例,或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先进典范等,制定针对农民工的宣传计划,编印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小册子,以农民工涉法纠纷类型划分不同主题,制作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给农民工,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增强其维权能力。此外,还务必深入到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普法宣传,加强对用工企业的法制培训和指导,促使企业依法使用农民工,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尊重农民工的氛围。

在执法领域中,各地各部门务必要认真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法规,切实履行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形式,加强为农民工解决困难和问题的各项法律援助,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落实到位,从而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让农民工权益等问题处理走上法制化运行的轨道。

法律存在的问题范文6

关键词 保险中介人 保险人 法律监管

一、我国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又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可以直接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无需过于繁琐的过程来约束,最后还能从中获取该有的经济利益,充分发挥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桥梁的任务。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通过各种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五成左右,这就说明保险人是我国目前保险中介市场上人数最多、带来销售额度最多的一部分。因为保险人的销售活动涉及各行各业,甚至覆盖到城市乡村的每一个角落,进一步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从而为我国保险市场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保险人直接并且有效地向被保险人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对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最后,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其工作需求较多,这就带来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人的队伍将日益壮大,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就业形势,降低我国的失业率,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人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违反法规成本较低,惩罚力度不足

与保险中介机构收取的大额年保费收入相比,法定百万元的风控保证金对保险中介机构而言实为过低。对于我国保险人来说,法律监管力度不足,违规成本较低,所以在营销的过程中,保险人不顾法律约束,以个人利益为主,难免会出现一些违反规定的事件发生。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轻处罚不仅是对违规者的纵容,更是对其他依法主体积极性的严重挫伤。换句话说,对于一个触犯了法律的人来说,不采取相应同等的惩戒措施对其进行惩罚,其可能还会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人,在获取利益时触犯了监管制度而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还会从相同的途径继续做出违规行为。所以,在我国目前的保险中介市场中,尤其是对于保险人,因其违规成本较低,惩戒力度不够,严重影响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正常运行。

(二)保险人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上,保险人的这种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个人保险制度方面。个人保险人规范制度不完善,导致我国个人保险广泛而不集中。加之保险人受培训制度过于注重形式化,即便我国相关保险法律制度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但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规制和监管。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制定的相关法律监管制度与政策只是适应所有保险人,并未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来约束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主体地位的保险人,这种情况是无法强制约束保险人的。

(三)保险人的法律监管力度不大

保险行业的特点决定了保险机构的分布比较零散,而保险的业务渠道又主要集中在像销售经营这种最基层业务上,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基层区域恰怡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盲区,由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必然无法对保险机构实行全面、直接的管理,监管力度受限。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又是保险行业的基层工作者,他们因其地位的特殊性恰巧处在保险监管机构的盲区,这就给保险人的违规行为提供了条件。

(四)保险人监管不明确

保险人监管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国尚没有完备的征信系统,普通的投保人无法知悉保险人的资质及诚信情况,监管机构也未主动将保险人的情况向公众公开,导致保险人的诸多违法行为。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本身就存在信息不对称性,保险人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桥梁,采取不透明的传达行为更加深了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三、完善我国保险人监管的建议与对策

(一)改变我国现有的保险人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对于保险人的监管模式还是单一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单一,且监管力度不足,所以应该由单一的监管模式转变为多元化的监管模式。此外,单一的形式在某一方面还是比较苛刻的,所以应该从严格的监管模式转变为适度宽松的监管模式,通过引入社会评价体系提高保险人法律监管的透明度。

(二)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制度

在保险监管的过程中,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将最大诚信原则纳入保险监督立法体系,保证保险人的诚信作为。完善我国目前保险人市场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我国保险人进出市场门槛较低,流动性较大,这给市场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也给培训带来了不便,所以要适度加强保险市场进出机制监管,严格约束保险人。构建市场主体制度,明确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主体,要明确自己的地位,按照法律规定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构建保险人执业法律制度。保险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应该明确自己的执业行为,按规定办事。

(三)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人的有效监管

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但其也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因此,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加强董事会的行为规制,赋予监事会更多的监督权,限制股东的控制权,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效率与公平兼、合法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够保证公司稳健、合规经营,减少公司违规风险。

四、结语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人虽然发展得比较早,但还是应顺应时代的发展,加强自身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出台的各种关于保险人发展的相关政策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在提高保险人道德素养的同时,通过法律监管制度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因此,我国政府应该根据我国现有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人存在的法律制度监管的问题,制定一系列完善我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相关对策,避免发生因保险人不遵守相关法律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诚.我国保险人监管机制研究[J].华章,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