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意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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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意识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1

会议时间:2021年7月9日晚上7:00-9:30

会议地点:**分公司一楼会议室

会议主题:第一季度法律法规视频学习培训

会议主持人:***

**分公司参会人员:全体员工

针对近几年公司接连发生工程项目法律纠纷及分包人员上访滋事事件,对公司的经济效益及形象声誉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反映出了公司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淡泊、法律风险识别不到位,从而在项目管理方面缺少更细致的管理意识,对一些能控制的事情没能控制住的情况,我分公司组织了第一季度法律法规的视频学习培训,旨在提高分公司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经理及专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法律事务能力,强化工程项目分包管理及风险控制能力,以杜绝分公司类似法律纠纷及滋事事件的发生,推动分公司各项目工程合规有序发展。

培训学习内容如下:

一、合同方面的学习

1、民法典合同理解与适用的若干问题;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3、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4、事后合同;

5、管理主要环节风险分析。

二、财务方面的学习

针对***财务大检查中发现了各类问题,对其中几个重点问题,对大家进行讲解及明确要求,希望在交流中提升完善分公司财务基础工作的质量,内容如下:

1、根据《***公司差旅和会议费管理办法》,结合六公司实际,制定了《***公司差旅和会议费管理办法》,项目伙食补助管理办法相关说明并作出了指示;

2、备用金管理办法;

3、公司财务费用收取政策。

三、***经理对分包商管理经验分享

1、案例分享;

2、分包商管理存在的问题;

3、分包商管理问题原因分析;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2

案例l:2006年7月7日,南宁青年梁某用网名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骆某跟帖回应参加。7月8日上午,骆某等13名“驴友”在以AA制形式每人交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一同前往赵江河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7月9日早上近7时,赵江河谷突发山洪,“驴友”们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卷走。12名“驴友”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随后,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河谷的石缝中找到了骆某的遗体。事发后不久,骆某父母将“驴头”梁某及其他“驴友”共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35万余元。

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驴头”梁某个人赔偿死者父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共赔偿4.8万余元。梁某等l2人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灾民法院。2009年3月,这一“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第二审宣判。二审法院认为12位自助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骆某的死亡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因而适用无过错情形下之公平责任原则,每人酌情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梁某3000元、余者各2000元,共计25000元。

案例2:2005年,利源公司以注册商标“百家湖-风情国度”进行商品房的宣传和销售,并投人大量宣传资金。其后,利源公司发现被告金兰湾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使用“百家湖花园”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中同样使用“百家湖”字样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1130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驳回了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但再审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实际上,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所要阐明的是在法律适用中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下,使用哪个判案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法律规则是指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本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使用方式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反之亦然。法律原则的适用原则不同,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而且这些不同的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以共存于一部法律之中。

(4)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在法律适用中难免发生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现代法理学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是,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将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减少在一定程度之内,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这个条件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使出现了法律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没有非常强的理由,法官也不能以一定的原则否定既存的法律规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

(2)一般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除外)。这个条件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正义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理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合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3

内容提要: 美国董事自我交易的 现代 规制模式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追求。我国虽形式上确立了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但缺乏交易是否公平的审查标准,使得这种制度供给无异于“画饼充饥”。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我国 法律 的适用与完善应当秉持严格规制理念,在追求效率与安全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公平。

所谓董事自我交易,是指在所任职公司实施或打算实施的交易中,董事是对方当事人或在对方当事人中拥有特定的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董事与公司从事交易时,极有可能利用公司“内部控制人”的支配地位和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就两个有能力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平衡与诚信的追求”不是通常的习惯,[1]但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各国公司法大都设有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以保证交易对公司公平。

一、美国蓝事自我交易的现代规制

美国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2]:早期直到1880年,严格禁止自我交易,即所有的自我交易均可以根据公司的选择自动撤销,法院根本不考虑交易公平与否[3];自20世纪初,实行程序公正与实质公平并重原则,即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并且交易本身公平,自我交易才有效;到了60年代,实行单一的实体公正标准,即无论是否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实质公平是交易生效的唯一条件;20世纪70年代以来,进人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霎攀瞥翼璧矍函现代规,,、通过成文法对程序公正的设计,力图达至”“质公正的目的。wWW..Com自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第820条设计出“安全港”程序规则以后,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4]但具体模式仍有所区别。

(一)特拉华州规制模式

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44条,[5]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个,自我交易即不得仅因涉及利益冲突而由公司主张撤销:(1)关于董事或经理与交易的关系或利益,以及合同或交易的所有重要事实,已向董事会或委员会披露或已为其所知,而且即使无利害关系董事少于法定人数,董事会或委员会通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的肯定性表决善意地批准了这一合同或交易;(2)关于董事或经理与交易的关系或利益,以及合同或交易的所有重要事实,已向有资格投票决定的股东披露或已为其所知,而且这一合同或交易已通过股东善意地投票得到特别批准;(3)在合同或交易被董事会、委员会或股东授权、核准或批准之时,合同或交易对于公司而言是公平的。这一规定确立了两项程序步骤:一是利害关系董事就其与交易的关系、在此项交易中所享有的利益以及涉及交易的重要事实向董事会或股东进行披露,此即“公开性”原则;二是排除利害关系董事的影响,由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对自我交易做出决定,此即“独立判断”原则。1984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1条仿效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许多州的制定法也做出与此类似的安排。[6]这些成文法条款的唯一作用,是明确限制普通法上自动无效原则的适用。[7]

但是在成文法的适用过程中,判例法赋予了上述程序步骤特殊的法律意义:

1。在董事自我交易场合,上述程序条件满足与否将对交易公平的审查标准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8]:(1)如果上述披露和批准程序得到满足,判例法将无利害关系董事[9]或股东[10]的同意,视为一项经营判断,依据经营判断规则[11]审查交易是否公平。亦即审查范围限于无利害关系董事是否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理由地相信其关于批准自我交易的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适用经营判断规则,能够阻止对交易自身价值的实体上的司法审查。如果公司或股东对符合经营判断规则的自我交易提出异议,则必须举证证明交易构成浪费或赠与,否则交易有效。(2)如果上述任一程序条件未获满足,即利害关系董事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其履行了披露义务,但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则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公平的审查标准变为“完全公平”,包括审查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12]1988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8。61条对董事自我交易采取了与此完全相同立场。

由于程序规则排除了司法在经营判断规则之外对交易的干预,符合程序条件的董事自我交易被赋予了确定的法律效力,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因而被称为“安全港”规则。

2。在控股股东自我交易场合,即使上述程序条件得到满足,考虑到决策董事极可能因担心被免职而批准交易[13],或者交易虽由非控制股东审查,但无论决策结果如何,控制股东都将继续主宰公司,“报复的风险”仍然存在。[14]这样,委诸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进行决策的机制基本失灵,因此判例法采用严格的“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程序条件的作用仅在于免除控制股东的举证责任,转由反对交易的股东举证证明交易对公司不公平。[15]

关于“完全公平”标准,美国律师协会的权威解释[16]指出,对于没有通过“安全港”程序规则检验的董事自我交易,法院应对交易的公平性从交易条件、交易对公司的利益以及交易决策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审查。如果交易的争端是价格的公正性,不应将“公正的价格”理解为一个单一的“公正”价格。公正的价格不是一个确定值,而应当是在平等谈判中,独立的当事人根据当时的情形所愿意支付或愿意接受的价格区间。这一价格区间仅是无利害关系董事进行自主经营判断的更为广泛的价格区间的一部分,亦即法院容许董事自主决定的价格范围,比根据“完全公平”标准所采用的“公正价格”之区间更广泛,并且这种更为广泛的公正价格区间理论,对其他交易条件同样适用。

(二)其他规制模式

虽然程序条件的满足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广泛采纳,但对董事自我交易公平标准的立场仍存在差异:

1。自我交易经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另有两种较特拉华州更为严格的公平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表明,即使自我交易获得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同意,并不能就此排除法院对交易公平性的审查,因为交易还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7]二是美国法学会所建议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原则)))模式,其第5。02条(a)(2)(b),(c)规定,即使董事自我交易经过了非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或事后追认,法院仍应当对是否能“合理地推断出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进行审查。这种“合理公平”的标准介于“完全公平”和经营判断规则之“理性标准”之间,比前者易比后者难。[18]

2。自我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另有较之特拉华州方向截然相反的两种审查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如果股东在充分得知交易的所有重大事实,以及董事与交易的利害关系之后,善意地表示同意该交易,且拥有股份的利害关系董事未参与投票,那么该交易就是有效的。这样,如果不存在欺诈等违法情形审查。二是《公司治理原则》模式,,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同意就完全排除了法院对自我交易的司法根据第5。02条(a) (2) (d)以及5。10条,无论是董事自我交易,还是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如果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对交易仅限于以浪费标准进行审查。[19]

二、我国现行的蓝事自我交易规制:“画饼充饥”式的制度供给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自我交易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的一种,第21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简单地加以禁止,[20]未经公司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并非无效,[21]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公司予以追认。经公司同意的自我交易,其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董事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交易不公平,只能按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处理。

显失公平是适用于公司对外交易的审查标准。一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要件[22]: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经济 利益显著不平衡;主观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或者利用对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所致。由于非利害关系董事本身就是商人,股东即使不全是商人,一般也都具备通常理性人的判断能力,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即使结果显失公平,恐怕也很难满足撤销交易的主观要件,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几乎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任何保护。

而根据经营判断规则,董事执行职务须以善意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按照他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事务。[23]如果自我交易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即属对公司不公平,公司有权撤销。如美国允许公司向董事提供贷款,某制造商公司经董事会批准,向董事提供贷款,贷款期、贷款担保及利率等条件与通行的商业贷款毫无二致。但是该项贷款不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且公司的营运资金有限,这笔资金本可以用于 发展 公司的业务。本案中,自我交易虽并不显失公平,但因不能满足经营判断规则的要求,公司可申请撤销。[24]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25]同样规定有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公司法却另行给出具体详尽的董事自我交易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原因。

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具有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但自我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法律没有提供任何的判断标准!这正如英国故事里教师说:“孩子们,必须心里纯洁,否则我就要揍你们”,如果我们要求董事履行忠实义务,而又不为这种道德义务的履行设定任何标准,则我们所可能取得的成功,并不会比上述教师稍胜一筹。[26]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实质上处于没有规制的状态,这种缺乏公平标准的制度供给,无异于“画饼充饥”。

三、我国盖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现代社会经济中,自我交易现象司空见惯,美国早期的严格禁止态度已经不合时宜;无视公司自身的经营决策而直接审查交易实质上是否公平,亦将导致司法对商业决策的过度干预。自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能够降低 企业 的交易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也可能引发“损公肥私”的道德风险,违背公平正义。法律的任务不是完全排除利益冲突交易的存在(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而是要“除弊存利”,设计适当的机制确保交易对公司公平。

美国赋予无利害关系董事以董事自我交易决策权,法律对其决策表现出相当的尊重,致使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公平问题基本转化为正当程序问题,这种以效率和安全为首要价值追求,兼顾公平的董事自我交易规则运行良好。[27]但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现代规制模式,仅是一系列防范不当自我交易的正式和非正式制度 网络 群支撑的整个“冰山”露出水面的“一部分”。以市场为基础的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具有竞争性产品市场、有效率的资本市场、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薪酬激励机制、包括证券承销商和经纪人在内的知情且老练的市场参与者、详尽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以及道德诚信机制等非法律控制机制,有效限制了经营者违背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减轻了公司法保护投资者的负担,为公司法赋予经理人更多的经营裁量权提供支持条件。[28]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稳步推进的发展时期,在全球经济渗透融合、国内外竞争日趋激励的形势下,面临着程度更深的提高经济效率与保障交易安全的现实紧迫性,但我们欠缺防控公司内部人权力滥用和欺诈的市场及道德机制,因此通过法律制度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利益,培育投资者信心和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全,比赋予管理层经营裁量权更为重要。[29]我国董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应当秉持严格规制的理念,在追求效率、安全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公平。

(一)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

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制度仅约束董事本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的直接交易,如此以来,董事只要以他人之名行自我交易之实,法律即可轻易被规避,因此进行目的扩张解释,是防止董事通过自我交易侵害公司利益之立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但司法不可能扩张解释得完全恰如其分,执法标准矛盾甚至对立现象难以避免。为明晰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提供执行法律的指引,立法应当明确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

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宜兼采形式基准法和实质基准法。所谓形式基准法,就是由法律对董事在交易中享有直接和间接利益的情形进行具体列举:(1)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间的交易;(2)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间的交易;(3)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该董事或其“关系人”在其中有重大经济利益的另一家公司之间的交易;(4)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该董事在其中任董事[30]或是普通合伙人、人、雇员的“其他实体”间的交易;(5)董事所任职公司与一个人之间的交易,该人控制着前述“其他实体”,或该人受前述“其他实体”所控制;(6)董事所任职公司与一个人间的交易,该人是董事的普通合伙人、委托人或雇员;(7)董事所任职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交易,董事在所任职公司中就该交易享有利益。[31]其中就董事的关系人可作如下界定:(1)董事的配偶、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姐妹;董事的父母;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与董事共同居住的人;(2)一个信托组织或产业整体,在它们中,前述的人是重要的受益人;(3)一个信托组织、产业整体、无行为能力人、被保护人或未成年人,该董事是这些组织或这些人的受托人。所谓实质基准法,就是规定判断董事自我交易的一般规则,即董事在公司交易中是否具有重要利益,以致被合理地认为将影响其判断力。[32]

(二)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

披露是公司进行决策的前提条件,凡足以影响决策的因素都应当披露:第一,应当披露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范围及与公司事务的关系。“一个人公布其利益,不是在他说明他拥有利益的时候,而是当他说明了该项利益究竟是什么的时候。”[33]第二,应当披露涉及交易事项的有关事实,既包括交易标的的有关事实,还包括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等。如在澳大利亚的permanentbuilding society v。 wheeler mcgee[34]一案中,被告wheeler是pbs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同时,他还是capital hall ltd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控股股东。pbs公司的董事表决同意向chl公司提供1500百万澳元贷款。wheele:披露了自己的利益,并且没有参加投票,但是wheele:清楚chl根本没有财力偿还贷款。法院认为,仅仅向公司披露利益是不够的,还应当对chl在贷款当时无财务能力的情况予以披露。

在英国,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被处以刑事罚金。[35]但违反披露义务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有权申请撤销,但公司已经确认,或者合同撤销影响对违反披露义务不知情、有偿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利益的除外。[36]

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规定,即使不经披露和批准,只要能证明交易对公司是公正的,则不得仅因交易具有利益冲突性质而由公司主张撤销。判例法的主要态度也认为,利害关系董事没有披露其在交易中的利益仅构成撤销交易的理由,[37]交易最终能否撤销,还取决于董事能否证明交易是公正的。董事举证不能的,则交易可以撤销,或者在承认此项交易的同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38]

信息披露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如果不进行披露,必然增加不正当自我交易被发现的难度,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保护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英国的严厉模式,将董事自我交易与要求最大诚信的保险合同作同等对待,[39]违反披露义务,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三)无利害关系决策机关的批准

关于自我交易的批准机关,在美国,董事会批准为默认规则;在英国,董事会批准为私人公司的默认规则,股东会批准为公开公司的默认规则。[40]我国现行 法律 不区分公司类型,均以股东会批准为默认规则。自我交易一概由股东会批准,既不适应商机稍纵即逝的特点,也容易导致公司开支的增加。我国有限公司股东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控制经营管理层的能力较弱,考虑到追求效率与维护公司利益的双重需要,除对董事兼具控制股东身份时的自我交易采取特殊规制标准外(下文将作论述),立法宜采英国模式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不同的默认批准机关,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公司决策人必须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才能真正建立独立对等的交易结构,否则程序的设计将反过来变成掩盖那些事实上损害公司而让内部人获利的自我交易障眼法。[41]英国判例法[42]与成文法[43]均承认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自我交易表决的章程条款有效,只要董事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将利害关系董事 计算 在内会议法定人数的任何要求也可以得到满足;他们的投票不计算在内,事项也被通过。但在我国这样一个仍处于讲关系、讲人情的“熟人社会”里,董事们在一个公司里共事,低头不见抬头见,在涉及同僚董事交易的决策上,本来隐形的影响和压力就真实地存在,决策董事的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如果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并参与表决,要求其他董事当着利害关系董事的面,反对他的提议而坚持以公司利益为上,不免脱离社会实际,制度设计上就没有考虑到要给予其他董事以坚持原则的支撑,公司利益的保护必然是一句空话。因此,公司决策者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应是一个不能任由当事人改变的强制性规范。

在英国,根据衡平法规则,受托人就其利益向受益人进行了充分披露,自我交易即变成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生效。[44]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董事自我交易,如果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了冲突利益,即使自我交易没有经过公司的特别同意,合同也不能撤销。[45]由此可见,影响自我交易效力的是披露义务,而不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

如上文所述,在美国,未经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自我交易的效力并不必然受到影响,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

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取英美两国的处理方式,为防止秘密从事的不正当交易,事后公司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或怠于追究董事的责任,宜强化程序公正,只要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同意,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四)经披露和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的审查

对于履行了披露要求和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有必要采纳美国模式,赋予正当程序以法律效力:一方面,由原告承担证明交易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证明交易公平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在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情况下,宜采“合理公平”标准;在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宜采浪费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未经披露或批准的正当程序时,由掌握信息的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基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公司没有任何好处,只能引起不公平的财富分配,打击股东投资的信心。二是基于举证上的便利性。利害关系董事掌握信息和证据,其具有举证能力,同时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正。但当董事自我交易履行了正当程序,举证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一方面,交易的阳光化和公开化,可以初步消除“瓜田李下”的嫌疑;另一方面,既是对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正当程序的鼓励和导正,也是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同意的尊重。

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分别采“合理公平”和“浪费”标准进行审查,也表现出对商业决策一定程度的尊重。第一,是 现代 社会专业化分工的需要。法官不是商人,在商业决策时机和因素的把握上并不比董事和股东更明智,法庭不能轻易以他们的判断取代董事正常的经营判断,否则很可能导致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野的业余方法”[46]。第二,是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需要。一件商品,在没有需求和偏好的a看来,可能一文不值或所值甚少,但迫切需要或具有强烈偏好的b却可能不惜高价求之,这一简单道理,从羽绒服夏季折扣狂打仍旧滞销,空调在炎热强烈袭来时售价攀升却一路畅销的生活常识中即可得知。商业不过是放大了的生活 经济 ,考虑交易标的对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特殊价值以及考虑双方所处的具体境况对交易条件的影响,尊重当事人的主观估价,实际上是对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 规律 的认可。第三,法院不是,也没有能力成为社会公正的唯一代言人,公正需要每一个环节的当事人都付出自己的努力和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但是,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自我交易仍然应当接受“合理公平”标准的审查。这是因为,一方面,无利害关系董事与自我交易董事存在同僚关系,要求他们以与对待陌生人完全相同的谨慎程度来与他们中的一员签订合同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法律只能从经济利益和家庭关系等从概率上讲极有可能影响交易判断的角度来界定无利害关系,这种界定,显然窄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47]因此,即使自我交易不存在欺诈和浪费,但仍有人以其有损于公司并且不必要地优惠于有关的董事为由提出质疑时,有必要以比董事在针对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中所作决策更为严格的“合理公平”标准对自我交易进行审查。

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自我交易仍应当接受浪费标准的审查。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有权对最终影响他们权利的事项做出决定。但股东决策不同于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股东的同意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意,仍然存在借由合法形式,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控制者私利的可能,导致董事财产增加,却由全体股东“埋单”。因此,在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时需要审查以对等形式出现的交易是不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对利害关系董事的赠与。论及至此,可以得出两个水到渠成的结论:一是在派生诉讼的情况下,拥有原告资格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会议上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股东,赞成股东除非能够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二是如果决策经全体无利害关系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与股东均不得提出异议。

如果是事后披露和追认,是否同样发生上述效力?较之得到事先批准的董事自我交易,事后追认应满足更严格的条件:第一,由无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已经向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了披露;第三,没有不合理地不寻求事先批准;第四,未获得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8]其基本原理是法律鼓励董事寻求事先批准,这样无利害关系董事可以代表公司与利害关系董事进行磋商。而事后追认使公司没有磋商机会,先斩后奏导致董事会需要权衡问题的角度发生变化,不是考虑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而是已经完成的交易是否对公司如此不利以至于必须将同僚董事诉诸法庭。[49]因此,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董事会追认的自我交易,既不宜直接赋予公司撤销权,也不宜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以“合理公平”标准审查交易的效力,而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股东会追认的自我交易,可以发生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董事同时具有公司控制股东身份,无论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都应当采“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披露义务和批准程序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

注释:

[1]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2]关于前三个阶段的论述,see harold marsh, are directors trustees?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corporation morality, 22 bus。 law(1966)35, pp 36一44。

[3]也有美国学者对早期是否实行绝对禁止原则提出不同看法,如beveridge教授认为,即使在普通法中,也从来没有严格禁止利害关系董事交易的规则,see nonvood p。 beveridge ]r。 , interested director contracts at common law: validation under the doctrine of constructive fraud, 33吻。l。 a。 l。 rev。 97 (1999一2000)。

[4]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年版,pp。400 -401。

[5]参见[美黛博拉•a-德族特:《英美公司法釜事自利文易规制之比较》,曹阳等译,载张新民编:《民商法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张开平:《英美公司黄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6]〔关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7]see lewis d。 solortan, jeffrey d。 bauman and elliott j。 weiss, selected corporation and partnership: statutes, rules, and forms,west publishing co。 1994,pp。90-91;工美伯纳德"s布莱克:《外部黄事的核心信义义务》,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脚注。

[8]同前注[5],袋博拉•a-德蔽特文,第412页。

[9]marciano v。 nakash, 535 a。 2d 400, 405 n。3 (del。 1987);oberly v。kirby,592 a。 2d 445 (del。 1991);nixon v。 blackwell,626 a。 2d 1366, 1376 n。7 (del。 1993)。

[10]in re wheelabrator technologies, inc。 shareholders litig。,663 a。 2d 1194, 1203 (del。 ch。 1995 )。

[11]经营判断规则是衡蚤釜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股东虽不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按照经营判断规则审查交易是否公平。

[12]weinberger v。 uop, inc。,457 a。 2d 701,710一11 (del。 1983)。

[13]kahn v。 tremont corp。 694 a。 2d 422,428 (del。 1997)。

[14]see citron v。 e。 1。 du pont de nemours&co。,584 a。 2d 490, 502 (del。 ch。 1990)。

[15]see zohar goshen, the efficiency of controlling corporate self一dealing: theory meets reality, 91 california law review (2003)393,p428。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医学人体试验 临床试验不良事件 伦理委员会 知情告知

一、医学人体试验的两面性

医学人体试验是继医学基础理论研究、动物试验应用后一道不可或缺的环节。只有通过医学人体试验,方能得到最直接的科学数据,药品或其他医学科研手段在大规模应用于市场前,仅依靠动物试验不足以确定最终结论,必须经过人体试验,才能真正判断一类新药或新技术对于待诊病情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从而应用于临床。

人体试验并非现代医学的产物,早在古罗马时期既已出现在医学著作。我国古代也有神农尝百草的动人传说,更有李时珍为写《本草纲目》遍尝百草的感人故事。近代以来,医学人体试验在西方国家蓬勃发展,但我国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直停滞不前。直到90年代以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医学人体试验才开始发展起来。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医学人体试验发生在英国,1796年英国医生爱德华·琴纳大胆地将牛痘接种到了一个健康男孩身上,并尝试让这个男孩感染天花,这次试验的成功让人类找到了对付号称“死亡天使”天花的方法。现代医学大量使用人体试验,这些试验极大的推动了生命科学的发展。世界医学大会在《赫尔辛基宣言》中指出:“医学进步取决于对人体对象进行试验的研究”(第4条)、“即使是最经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方法也必须不断地由科学研究来检验他们的有效性、效率、易利用性和质量”(第6条) 。

医学人体试验在成功后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益处,一旦失败,将给受试者的生命健康带来巨大的挑战,轻者出现了一系列不良反应,重者留下终生残疾,甚至死亡。在医学人体试验的发展过程中,关于它的负面消息一直未曾停止,特别是二战期间,纳粹医生对犹太囚犯进行了大量非法残忍的人体试验,如活体解剖。日本法西斯也在中国进行了惨无人道的细菌战死亡试验。1996年,美国瑞辉制药公司在200名感染了脑膜炎的孩子身上试验其新药的成效,造成11名儿童死亡,其余儿童全部落下终生残疾。 2003年,北京某医院对34名艾滋病患者进行“胸腺核蛋白制剂”药物试验,导致4人死亡。

二、国内外医学人体试验的现行法规

(一)国际立法

医学人体试验对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其带来的法律风险也是很明显的,上述各类非法人体试验就是最好的例证,为了规范医学人体试验,国际社会先后颁布了《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这些当今医学人体试验规范性文件一致认为:符合医学宗旨且有合理设计的科学的实验程序并在动物实验中获得充分的可信的数据,对潜在风险有了充分的防备措施,这样的人体试验应当被允许。

为了世界自然科学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人权保护,国际社会对医学人体实验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并且一直在努力补充和完善。这些原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内立法的重要渊源,我国也应该通过国内立法将这些原则确定下来,以此作为医学人体试验的具体立法的原则和标准。

(二)域外国家立法

西方国家关于医学人体试验的立法规制较为完备,以美国为例。1945年,美国医学会就针对医学人体试验出台了相关细则;1973年,美国制定的《患者权利典章》对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了明确的规定;1974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又专门针对人体试验的受试者的权益保护出台了《有关人体试验受试者保护的行为守则》;2006年,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了《进行药物早期人体试验的指南》,其规划了人体探索性临床新药研究应考虑的临床前和临床途径,在降低潜在风险的同时,加快了新药的开发进程。

《患者权利典章》规定,如果医院计划从事对人体有影响的医学人体试验,患者有权提前知道其详细情况,并且有权拒绝参加此次研究试验。 病人有权利从其医师获知有关自己的诊断、治疗以及预后情形,并且使用病人可以了解的字句。 如果认为患者不适宜知道自己的情况,应当告知其重要亲属。《患者权利典章》在确立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同时,还明确了医院具有告知的义务。

从美国立法来看,医学人体试验的法律并没有上升至刑法层面,而是确立了医学人体试验的基本原则,不断丰富和完善关于医学人体试验的规制机制,将法律具体化、程序化和严格化。特别是确立了知情告知原则,它在保护受试者权利方面成效显著。美国在医学人体试验得到合理规制的同时,又为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扫清障碍,这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

(三)我国医学人体试验的现行法律法规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推进,医学人体试验的开展和完善是现代化在生命科学和医药科学领域的重要体现。国内相对低廉的试验成本和低门槛的准入机制,国际制药企业也加快了在中国开展临床试验项目的步伐。与此同时,国内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也越来越多。仅2013年,我国就收到7529个新药审批申请。 由于药物不良反应不确定性、临床试验方案本身存在的缺陷、研究者操作规范性、受试者自身等因素的影响。临床试验不良事件也在逐年增加,2013年,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共收到131.7万余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伴随着医学人体试验不良事件的增多,我国关于医学人体试验的立法也取得一定的进展。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针对医学人体试验的罪名,但因非法医学人体试验仍可触犯医疗事故罪和非法行医罪。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1998年我国颁布了《执业医师法》,其第26条规定了,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保证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第37条则对违反这一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初步规定。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学事故处理条例》明确界定了事故等级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我国法院在处理医学人体试验案件通常依照该条例进行审理,但由于医学人体试验的固有法律风险和特殊价值,适用该条例对研究人员显示公平。

2003年,国家食药监局颂布《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的法规,其详细规定了临床试验全过程,对医学人体试验的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都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门法,不具有强制力。

2007年卫生部了《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也对生物医学研究的人体试验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伦理委员会对人体试验的监督至关重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伦理委员会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医学人体试验的存在的问题

笔者在北京、哈尔滨暗访过部分受试者,立足于我国立法现状和社会实情,总结了几点我国医学人体试验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国关于医学人体试验的立法不完善,人体试验法没有强制力,一旦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只能援引人身侵害方面的法律,由于医学人体试验存在法律空白,受试者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另一方面,由于医学人体试验法律风险的固有性和偶然性,以及医学人体试验追求的是公共利益,很多时候对研究机构和研究人员的惩罚显失公平。

二是我国医学人体试验的管理运行机制已初步成型,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相关管理运行机制还不健全,缺乏严密的组织领导机构,申请报批制度不完备,监督体系混乱。伦理委员会的构成和权责的规定比较模糊,未能有效运作。知情告知原则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试验单位的知情同意书晦涩难懂,受试者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往往流于形式。

三是受试者权利保护缺乏制度性保护补偿方式不明确,维权途径单一,国内相关保险险种少,赔偿额度低,难以保障受试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受试者维权困难,获得的少量赔偿也是杯水车薪,难以维系受试者的生活需要。

四、对我国医学人体试验发展的几点建议

生命科学的进步离不开医学人体试验,但医学人体试验会给受试者造成伤害。我国鼓励医学人体试验的发展同时,必须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进行医学人体试验改革时,要注意在促进医学人体试验的同时,尽最大的努力减少其给受试者带来的影响。以下是笔者针对目前我国医学人体试验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对策。

(一)健全我国医学人体试验的立法体系

我国医学人体试验的行政立法比较完善,《执业医师法》、《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规章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但普遍效力比较低,可以考虑将医学人体试验规制纳入《药品管理法》及其相关条例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试验单位的告知义务,在民事方面,医学人体试验对受试者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和补偿一般按照一般侵权处理,鉴于医学人体试验的特殊性,应该有一个专门针对医学人体试验严重不良事件的处理办法,特别是对受试者的赔偿和补偿标准。在刑事方面,由于刑法也缺乏相关的罪名来限制非法人体试验,对于某些应该预见试验的严重结果,但因研究者疏忽大意,导致受试者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时,可以考虑适用刑法,引入人体试验相关罪名,警示研究者尊重受试者的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医学人体试验的管理运行机制

药监部门在审批人体试验的过程中,要对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受试者在受到伤害后得到赔偿,减轻研究者的经费负担;加强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机制建设,确保试验方案合乎道德,保护受试者安全,防止审查流于形式;明确知情告知原则,保护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试验单位负有告知义务,两者必须签署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必须使用受试者能理解的词句。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5

关键词:农旅一体化;经济转型;六盘水市

一、六盘水市农旅一体化发展现状

从九十年代中后期,六盘水市便开始注重生态环境治理的问题。一座能源原材料工业城市,其污染源头自然是不言而喻,针对这些污染源,六盘水市将不规范的大批工厂取缔,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为首的企业引进先进的环保技术,始终坚持在环保方面投入大量资金,最大程度上减轻污染,提高生产效率,使得生态和发展二者均衡。

如今的六盘水市已经完成从“煤都”到“中国凉都”的华丽转身。凭借六盘水市炎热夏季月平均气温仅19.7℃的宜人气候,2005年中国气象学会向六盘水颁发了证书,六盘水市可称“中国凉都”,成为中国第一个气象资源优势得到首肯的城市,是全国首个以气候资源打造的都市品牌。六盘水市不仅仅拥有良好的气候资源,六盘水市境内还拥有极其丰富的动物、植物、水文资源,是发展生态旅游得天独厚的自然基础,且六盘水市共有少数民族44个,多样的民族文化同样为其旅游发展锦上添花,同时,六盘水市与昆明、成都、重庆、贵阳、南宁五个省会城市的距离仅为300-500公里左右,其交通位置良好。因此,对六盘水市这座长久以来依靠工业发展,经济增长粗放单一的能源型城市来说,凭借其拥有的优秀生态资源,跟随生态文明建设脚步和趋势,大力发展生态旅游,推动农旅一体化融合,是促进六盘水市经济转型,拉动六盘水市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

过去碍于交通等基础设施的缺乏等等原因,六盘水市的旅游业发展十分缓慢。直至2012年贵州省第八届旅游发展大会在六盘水市召开,六盘水市的旅游业发展才得以启航。从2012年至今,六盘水市的旅游业得到了迅猛发展。六盘水市准确地找到了自己的形象定位,利用其优厚的自然条件和生态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亮出“中国凉都”的名片,吸引全国,乃至全世界的游客走进六盘水,了解六盘水。2013年以来,六盘水夏季的凉爽使得各类赛事在此举办,“全国汽车拉力锦标赛”、“全国青少年自行车锦标赛”、“洲际男篮巅峰争霸赛”,尤其是至今已经连续举办四届的“夏季国际马拉松赛”,吸引了国内外大批游客到此参赛和旅游,向全国、全世界展示了六盘水市独特的魅力,抓住这些赛事举办的机遇,六盘水市在这些赛事举办期间推出了“黔菜美食文化节”、“夜郎文化节”、“梭戛乡长角苗文化节”等极具地域和民族特色的节日活动,以“彝族民间火把节”最为吸引人,在火把节举办期间,可谓人山人海、摩肩接踵,数万彝族同胞,穿着节日的盛装,举行斗牛、斗羊、斗鸡、赛马、跳舞等活动,夜暮降临,燃起笼火,高举火把跳起欢快的达提舞。在2016年11月,中国-东盟国际产能峰会在六盘水市盘县妥乐乡举办,这次中国-盘县对接东盟系列活动对扩大六盘水市在东南亚的影响力、吸引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这次活动能够放大中国凉都形象,让更多的人关注六盘水、了解六盘水、投资六盘水。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大趋势下,六盘水市经济不再仅仅依赖于重工业,凭借自身生态优势,转而发展生态旅游业,展露出农旅一体化的基本建设格局。

二、农旅一体化发展现状中的不足

但是在六盘水市旅游业“井喷式”发展的同时,六盘水市农旅发展的道路还有很多困难需要克服,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从六盘水市农旅一体化的发展现状来看,六盘水市农业旅游发展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足。

(一)交通硬件设施仍然存在不足

近年来,六盘水市在铁路、公路方面建设成果颇多,新开通建设的铁路、公路路线为六盘水市农旅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014年11月28日,备受凉都市民关注的六盘水市月照机场也正式通航,主要航线为六盘水市至贵阳、成都、昆明、重庆、西安、广州、武汉、北京、上海、海口等城市,相信未来六盘水市的交通网络会延伸得更远,带来更多四面八方的游客。但是六盘水市的交通建设始终存在一个极大的缺陷,作为游客即便到了六盘水车站、机场之后,要想到达旅游目的地也是十分困难的。带来这种困难的原因在于六盘水市境内的农业旅游景点多分布于六盘水市下辖的盘县、水城县以及六枝特区,分布在钟山区境内的景点屈指可数。例如,在六盘水市农旅发展较为典型的的景点有盘县“世界古银杏之乡”,水城县猕猴桃产业园、六枝梭戛长角苗族生态博物馆以及钟山区月照休闲养生谷,其中,仅有到钟山区月照休闲养生谷的旅游专线公交车已经成功运营,其余景点均无旅游专线,游客只能依靠租车或者自驾游前往,因为交通的不便利,可能导致各个景点损失大量的游客。六盘水市境内交通硬件设施急需加强。

(二)大多数旅游项目的实施不完整

以钟山区月照休闲养生谷为例,2015年7月15日,中央电视台《乡约》栏目在月照社区双洞村进行节目摄制,节目中的双洞村民风淳朴景色优美,希望通过这次节目能够最大限度宣传、推介钟山区文化旅游,宣传重点紧扣城市定位和旅游资源。但是实际到拍摄地双洞村不难看出,这里旅游项目开发不完全,大部分项目处于中止状态,景区内缺少完整的游览路线规划,游客没有参考路线可供选择,只能在景区内漫无目的地进行游览。景区内的旅游资源开发不足,没有充分利用其生态资源、农业资源、文化资源,导致景区与游客之间的互动性不够强。景区整体布局较乱,兴建的各种旅店、民宿、餐馆均缺乏统一监督管理,也未能做到有效地营运。

(三)农业旅游发展缺乏旅游特色

这是发展农业旅游的核心问题,生态文明建设使得农旅结合模式的景点在全国乃至世界百花齐放,现在的六盘水市农业旅游发展也正面临着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经营模式单一、旅游产品开发水平低、缺乏鲜明特点已经成为限制六盘水市农业旅游乡村游发展的瓶颈,六盘水市农业旅游若要更向前l展,就必须找到自身的特色所在。

三、改善农旅一体化发展现状的策略

针对以上问题,实现六盘水市农旅一体化特色旅游健康持续发展,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策略。

(一)完善六盘水市境内各处交通及相关硬件设施

据了解,六盘水市公交公司现有的普通公交路线已经基本覆盖钟山区“三池三湖”景点,2016年又增设五条旅游公交专线,已经正常营运,效果良好,旅游公交专线应当大力推广,覆盖到更多已经投人建设的农旅景区,尤其对在六盘水市盘县、水城县、六枝特区的各个较为优秀的景区应当加大投人,可以在盘县、水城县、六枝特区均开通旅游专线。例如,盘县当以“世界古银杏之乡”妥乐为重点建设对象,在客运站增设到达妥乐景区的专线,或节假日定期公交,先少量投入,对游客数量进行统计和预测,以数据为依据决定是否增设专线。针对租车、自驾游的游客来说,顺畅无阻、明确无误的交通路线最为重要,道路同样是城市的一张名片,因此六盘水市必须尽快建设到达各个景区的路线,且设置相关标识牌,完善水、电、网、厕所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要合理构建农旅一体化发展格局

六盘水市的农旅景点地理位置分散,规划团队应该将分散的旅游资源由各个点串成线,形成完整的旅游路线,加强旅游业发展规划、土地开发以及生态保护。但是投入建设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六盘水的农旅景点数量却较多,目前,各个景区均在逐步建设和发展,但实际效果却不好,建设项目中止、规划不合理等问题突出。因此,应当改变策略,选择在钟山区、盘县、在水城县、六枝特区生态资源最为优秀,最具有发展农业旅游潜力,交通设施已经基本完善的景点作为重点主要投人建设对象,争取让各个先发展的景区取得成功后带动周边景区发展建设,简言之就像我国改革开放时运用的“先富带动后富,共同富裕”的策略,使得有限的经济资源尽可能发挥最大的作用,确保各个关键景点建设脚步更快、更稳、更好,而不是遍地撒网,导致各个项目半途而废,开发无序,最终只会颗粒无收,入不敷出。在景区的管理营运方面,六盘水各个农旅景点相关部门应当负起责任来,全心全意投入旅游业建设,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严肃管理当地旅社、民宿、餐饮方面的建设,一方面要有专业的营运管理人员保证景区正常运作,另一方面要号召当地农民学习相关知识,激发农民的积极性,加人旅游建设发展,充分利用其生态资源、农业资源、文化资源,富裕当地农民。

(三)六盘水市农旅一体化发展应该找准定位

凭借得天独厚的生态优势,结合优秀的技术、适当的策略等,挖掘自身独特之处,形成比较优势,才能在遍地开花的农业旅游当中打造特色,独树一帜。在建设农业旅游项目时,还应结合地方特色、生态特点、少数民族文化等方面,把现有的资源进行包装、改造,创造特色,凸出优势。以盘县“世界古银杏之乡”景区为例,景区内旅游项目贫乏,几乎只有观赏、农家乐之类常见的已经缺乏新意的旅游项目,当地农民与这些古老的银杏为邻,必然有与之相关的风俗文化,开发团队应该对此深挖;在古色古香、景色优美的妥乐乡中开发出更多民族文化旅游项目,让游客体验、参与这些文化,提高景区的整体游览价值,同时,成千上万的古银杏树所结的品质优秀的银杏果是一大亮点,银杏产品的生产和营销问题因银杏果本身含有银杏毒素,在我国乃至世界仍然是一个较大的难题,但是银杏产品的保健、医疗效果也不可否认,如果利用这些银杏,生产制作银杏产品、开展营销活动、推广银杏文化是一个值得深挖的问题,六盘水市应当引进相关技术,开发银杏产品,例如先在市场上已有的银杏茶、银杏果产品,融人景点特色,打造妥乐银杏品牌,甚至可以开l与银杏相关手工艺品、模型、纪念品等。同时,六盘水市农旅的相关宣传广告制作要跟上脚步,首当其冲的便是六盘水旅游门户网站的建设一定要完善,要突出六盘水旅游的特色,信息量要丰富,不能忽视的是各个旅游论坛的评价,旅游网站的信息是大部分游客出游重要的参考意见,在同程旅游、去哪儿、途牛、驴妈妈、蜂窝旅游等旅游网站上,关于六盘水市景点的信息极不完整,且差评率较多,相关部门应当重视,予以改变。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6

一、迁知识,促建构

知识迁移,是孩子们学习新知的一种基本过渡方式,它存在新课导入或是练习中,孩子们可以通过旧知唤醒新知的学习欲望,同时还能为新知学习铺路搭桥。比如在教学《分数乘整数》一节课中,我是这样导入新课的:出示6+6+6+6+6=,并提问学生“你是怎样很快地算出得数的?”在学生回答的基础上出示整数乘法的意义――求几个相同加数和的简便运算。接着我又出示了++++=,提问学生“可以写出什么样的乘法算式?为什么?”从而将整数乘法的意义迁移到分数乘法上。同样,在练习中有这样两道习题:+++=( )×( )与++++=( )×( ),这里有悖于上面乘法的意义,需要孩子们结合意义调整算式。其实,这两题都是由整数乘法迁移而来,比如在二年级乘法练习中会出现2+2+2+4,我们可以写成2+2+2+2+2=2×5,再如4+4+4+4+

8,我们既可以写成4×6,也可以写成8×3。因此,任何新知都是在旧知基础上进行的,从旧知迁移到新知,既可以复习旧知,还可以联通新知,促进知识网络的建构。

二、迁方法,促完善

方法迁移,是解决问题的一条途径,在新知尚未掌握前,我们可以借助已有的方法解决新问题。再如《分数乘整数》分数乘整数的计算探索中,让孩子在作业纸上画一画、涂一涂、算一算,于是就有了折纸、画图、加法、转化成小数计算等方法,这里的方法都是孩子们已经具备的,对于新问题的解决,信手拈来其中一种都可以解决。方法迁移,可以使孩子们轻松面对新问题,当孩子发现已有方法不能解决所有新问题时,新方法便应运而生。因此,方法迁移是解决问题的必要手段,从已有的方法迁移到新方法,既可以巩固已有方法,还可以探究出新方法,促进方法完善。

三、迁经验,促累积

经验的形成和知识、技能、思想的形成同等重要,我们能否在教学中也迁移孩子们已有的活动经验,促成新活动的开展,形成新的活动经验,并不断累积经验?比如《分数除以整数》计算方法探究过程中,因为孩子们已有了分数乘整数的探究经验,因此,这里自然而然地想到了转化成小数,画图,折纸等已有的活动经验,正因为此前的相关活动,许多孩子想出了两三种解决办法,也有些孩子在这些经验之上,又想到了将升换算成800毫升,再平均分给2个人,每个人分得400毫升;也有孩子想到将分数除法变成我们熟悉的整数除法,于是便有了(×5)÷(2×5)=4÷10=。当然,通过观察,孩子们发现计算分数除法,即将之转化成分数乘法。经验之多,搜索速度之快,源于孩子们已有活动经验的迁移,因此,经验迁移,是快捷解决问题的保证,从已有经验迁移到新经验,本身就是一个经验应用并累积的过程。

四、迁策略,促发展

策略和知识、能力、经验一样,是孩子们必不可少的,同时,策略的学习也是螺旋上升的,比如,画图的策略,早在原始社会就出现,人们借助画图来记数。刚上学的孩子,在未接受老师辅导的情况下,也能借助画树棍来表示物体,从而帮助解题。接着,随着年龄的增长,知识、能力、经验的不断累积,画图的策略也逐渐在丰富,从线段图到表格再到思路图……无一不是在此前策略的基础之上再学习,再发展。这个学习、发展过程,其实就是一种迁移的过程,这是同一种策略的迁移,在不同策略之间也可以进行迁移。

比如,苏教版第十一册教材中《解决问题的策略――假设》一课,这是传统的鸡兔同笼问题,是以往奥数教材中的内容,如今却引入到人人必学的教材中,对学生来说是一个难点,如何降低这个难度,使学生能够接受呢?在没有任何相关联的知识及背景可以迁移的情况下,运用迁移进行学习可谓是“空中楼阁”。黄晓旦老师,却出奇出新,在学生已有策略基础之上教策略,此前一课,学生们已经学习了替换策略,黄老师将假设策略重组并命名为“替换和调整”,并将策略的学习付诸在动手操作中进行,实在是高超且巧妙地迁移!

五、迁思想,促升华

与其说是迁思想,不如说是将已掌握的知识分类迁入对应的思想之中。也许知识、方法、经验、策略会随着时间有所遗忘,但思想会印刻在脑海之中的,因为数学思想是对数学知识提炼之后的总结与上升。数学思想大致有以下几种常见思想:化归思想、类比与归纳思想、方程思想、函数思想、算法化思想、数形结合思想……当孩子们接触新知识的第一时间,会去脑海中搜索相关或相似类型的习题,并将这类型的解题方法拿出并“套用”到新练习,这里,数学思想就好比一个个抽屉,而数学知识就好比一个个物品,只有当物品分类到各个抽屉中,才便于孩子们“存储”知识,也更方便孩子们在应用时,及时取出相应的思想,并运用之。因此,迁移思想是解决问题的最高级阶段,也是最有效的,再用升华后的思想解决问题,会使解题能力得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