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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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1

    关键词: 期货;;行纪

    一、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内涵

    期货经纪商是各国期货法规范的重点之一。各国期货立法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因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括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简称FCM)和场内经纪人(FloorBrokers,简称FB)。《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定义)(12)款规定:“期货佣金商是指根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收受商品的期货买卖订单;根据该招揽和收受的订单,接受作为交易或合同的或由于交易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的资金、证券或财产(或能替代资金、证券和财产的信誉)的个人、社团、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行。”依此规定,美国期货佣金商的特征是:(1)承接期货交易订单;(2)接受作为担保的现金或其他资产。同时,《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8)款还规定:“场内经纪人,是指在同行人能面议的交易池、交易厅、交易站或在合同市场提供的地方或其周围,依据合同市场的规则为其他人买卖期货合同的人”。场内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会员期货经纪商的职员;另一种是享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个人,他不受雇于任何组织而独立营业。由此可见,当美国的场内经纪人是独立的个人时,他实际上就是期货经纪商。因此,美国的期货经纪商既有法人期货经纪商,也有个人期货经纪商。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法》则将期货经纪商称为期货经纪人,该法的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人(FuturesBrokers):指委托或,从事征购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买卖订单的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或财产(或为替代它给予信贷)以为由订单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交易或合同作保证或担保。”该法关于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与美国期货交易法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但根据该法第12条(3)(a)款规定:期货经纪人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由此可见,我国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2)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3)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我国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期货经纪商是指“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的行纪或居间者。”由此可见,台湾的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受期货交易人的委托;(2)必须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这是因为台湾岛内尚未成立期货交易所;(3)必须是从事行纪或居间活动。

    综上所述,可见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征:(1)期货经纪商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期货交易;(3)期货经纪商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从事期货交易。这里的期货交易所是境内期货交易所,也有的是境外期货交易所;(4)期货经纪商是企业(公司)法人,也有的是个人。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源于两大法系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即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1].英美法系关心的并非人究竟以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有三种:(1)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2)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为。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人地位。

    而大陆法系的制度则构筑于“区别论”的基础上,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2].委任是指本人与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大大陆法系制度的本质特征。此种与英美法系的显名相类似。故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狭义概念。其所称仅指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用狭义说。至于英美法系的后两种,大陆法系则设行纪制度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买入物品为业的人。”

    比较两大法系制度可知,英美法系制度包括直接和间接。而大陆法系制度规定的只有直接,又称显名,而不包括间接,对此,大陆法系设行纪制度调整。而行纪制度具有与制度不同的特点[3]:(1)行为名义不同。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行纪人与人的身份不同。行纪人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均须具有特定商号身份。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无须特定身份。(3)行纪行为系有偿法律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经办行纪业务,需收取一定佣金或报酬。可有偿,也可无偿。(4)行纪行为的法律范围不同。行纪人基于法律授权或者限制,从事法律允许经营的业务。如,德国法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范围无具体法律限制。(5)行纪与的法律行为结果,转移给委托人的方式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人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此为行纪与的根本区别。

    据此推论,期货经纪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性质是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性质则是行纪商。

    三、我国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分析

    “经纪”一词,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我国期货界、法学界因受英美国家的影响,普遍认为是关系。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中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和委托人的关系。”[4]我国期货界、政府的政策、行政法规中大多采用说,如“经纪公司就是指专门从事接受非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居间公司。……经纪公司……通过它的经纪活动广大客户参加期货交易。”[5]“经纪公司就是专门非交易所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公司。”[6]“经纪行是买卖双方的机构。”[7]《上海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第38条规定:“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广东联交所交易规则》第49条规定:“交易是指会员单位经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批准,受理其他单位(客户)的委托并指派其出市代表在场内进行交易的行为。”《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交易规则》第7章7.1规定:“经纪业务是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场所为客户交易活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规定》《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均采用了说。《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未对期货经纪商的性质予以规定。

    我国的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是否为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从以上规定可见:(1)我国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需中国证监会批准,其身份为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2)期货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事务属特定事务,仅限于买卖期货的活动,不包括事实行为。(3)经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客户的名义代为交易的,在期货交易所记录中反映出的买者和卖者,是经纪公司而不是客户,交易所和第三人并不知道客户的姓名或名称。(4)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由经纪公司承担,然后经纪公司再按与客户订立的“委托买卖协议书”的规定转移给客户,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户主张权利。(5)经纪公司代客交易,收取佣金,不存在无偿的情况。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期货经纪商不符合的一般条件,因而其法律性质不是。可是如果我们将其法律特征与行纪相比较,就可以发现期货经纪商与行纪十分相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也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在我国期货立法中应将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纪,而非。

    将我国期货经纪商定性为行纪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期货交易委托人只能与期货经纪商发生直接关系,不涉及该交易之对方(第三人),即使发生交易纠纷或交易事故,其本人无权超越期货经纪商,直接向第三人求偿,也即纠纷发生时,本人不能将第三人列为被告;反之亦然。二是在期货交易中,被委托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时,如果将期货经纪商定性为行纪人,则“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8]如果将期货经纪商定性为人,如发生上述情况,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这属于超越权的无效,委托人可以向被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同一事实因行纪制度与制度的不同,则会产生不同法律效果。

    四、我国期货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国内关于期货经纪商,因政出多门,导致称谓不一、定义各异。199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第11号令《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定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公司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采准则制,即期货经纪公司只要符合该《办法》第3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可设立期货经纪公司;(2)接受客户的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并收取佣金;(3)期货经纪商为公司法人。1993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由此规定可见,外汇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外汇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核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2)代客经营外汇期货买卖业务;(3)外汇期货经纪公司必须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合资设立。1994年4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第37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由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期货经纪商的成立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准则制,也可以是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会员(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1994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该《规定》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期货经纪商是企业法人,其设立采准则制;(2)期货经纪商是以营利为目的;(3)期货经纪商是从事客户委托的期货交易业务。1995年2月,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该《办法》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以下特点:(1)国债期货经纪商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此可见,该《办法》对国债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2)期货经纪商的主要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并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服务;(3)国债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也可以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

    由上述我国几个规范性文件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不仅定义各异而且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除已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但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外汇期货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外汇期货交易作为一项外汇金融业务,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以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经批准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公司才可申请开办该项业务,其他机构一律不得办理。”该规定在这一点上很明确,那就是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不需是会员,只要依法被核准,也可以兼营外汇期货业务。又如,《国债期货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见上)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只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必是期货交易所会员,也可以兼营期货业务。因此,在我国的期货立法过程中,应重视对期货经纪商的法律规制。

    首先,关于期货经纪商的名称,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行纪商,立法时应称为“期货行纪公司”。称“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机构”、“期货经营机构”既无法律依据,又不能完全反映期货行纪商的性质。另外,期货行纪商的名称中,应冠有“行纪”字样,以示区别期货交易的其他机构。如以前成立的“中国期货有限公司”、“广东万通期货公司”、“上海润丰商品期货有限公司”等,其实都是期货行纪公司,但因未冠“行纪”字样,实难辩出它是期货行纪公司。

    其次,关于期货行纪商的设立,应统一采用许可制,即期货行纪公司的设立,必须由期货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批准设立期货行纪公司。不宜因期货品种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设立体制。

    第三,关于我国兼营期货行纪商。我国兼营期货行纪商包括如下几类:(1)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又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行纪公司;(2)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生产、加工和贸易公司,依法取得兼营期货行纪业务后,也属于兼营期货经纪商的范围;(3)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经批准,既可以从事(国债)期货交易,又可以从事证券交易。今后的立法是否肯定这种现状,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对第一类既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又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行纪公司,有观点认为,“不应允许期货经纪商从事自营业务。”[9]但笔者认为,以前我国期货行纪商从事自营业务出现的弊端,主要是因为法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只要我们在今后的立法中,健全法规,规范管理,如实行自营帐户与客户帐户分设制度,是能够有效的解决好这些问题的。因此,没有必要严禁期货行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兼营期货行纪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两类期货行纪商应控制在现有的规模内,且通过更高的条件方式,逐步将其淘汰;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淘汰此两类期货行纪商,因为从国际上看,很多期货行纪商都属于这一类,它们运作良好、管理规范。而且从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限制这些期货行纪商,将使交易量萎缩。笔者认为,对后两类期货行纪商应具体分析。主营现货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业务的公司依法取得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后,可以依法继续让其兼营期货行纪业务,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生产商、加工商、贸易商利用期货市场套期保值,又可避免交易量的萎缩。而对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特别是有证券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的情形,以前考虑到监管的难度,予以禁止。但从长远看,特别是美国在1999年11月4日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ServiceModernizationActof1999),取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意味着世界金融业将迈向一个混业经营的新时代,我国已成为WTO的一员,金融业即将与国际接轨,禁止金融机构兼营期货行纪业务决非良策。

    五、结论与讨论

    期货行纪商制度对于期货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期货行纪商制度是在借鉴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即制度创新是由正式规则、非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共同决定的。我们可以在很短时间通过学习西方创立崭新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成功实现了制度的创新。事实上,我国期货行纪商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远未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要建立和完善中国期货行纪商制度,还需要我们付出长期和艰辛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期货行经商与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关于行纪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歧议,值得学界作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2] 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比较研究[J].载于《国际贸易法文选》[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371,381页。

    [3]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186页。

    [4] 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M].法律出版社。第222页。

    [5] 田源等主编。期货交易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6页。

    [6] 张帮辉主编。期货交易大辞典[M].中国物价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2页。

    [7] 陈勋山等主编。期货交易、组织、操作、技巧[M].化学工业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2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8条。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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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国债期货市场试点阶段的首次创新

当代金融创新理论起源于本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经过70年代的发展,至80年代形成,进入90年代仍方兴未艾。我国学者通常理解:金融创新是指金融内部通过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和创造性变革所创造或引进的新事物。按照这一观点,我国国债期货交易试点就是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金融期货市场的第一次创新。

我国国债期货最早萌芽于1992年12月28日,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设计试行推出12个品种的期货和约,到1995年5月暂停国债期货交易的二年半的时间里,国债期货得到了不正常的过速发展。1994年下半年以后,开办国债期货业务的交易场所遍及全国,期货经纪公司遍地开花,成交量成倍放大,投机风气日盛,违规事件层出不穷,暴露出的问题愈来愈多。尽管“327”事件后,管理层严格规范了国债期货市场的运作行为,补充完善了相关制度,加大了管理力度,但市场的先天不足和过度弥漫的投机气氛再次导致1995年5月的“319”违规事件发生。国家证监会最终在1995年5月18日明令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

国债期货市场在两年半的试点过程中给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危害,这已违背了金融创新的基本动因:规避和防范金融风险。尽管我国国债期货交易市场在试点阶段投机性较强,违规事件对金融体系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是其意义和作用还是客观存在,不可抹杀的。这些包括:1、唤醒了广大投资者的国债投资意识,促进了国债现货及回购市场的发展,尤其是促进了中长期品种国债现货的活跃,同时也有力地促进了国债的发行。2、对证券市场千百万的投资者进行了期货启蒙教育,培育了一大批期货专业人才,有力地提高了从业人员和投资者素质。3、期货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逐步得到发挥,促使投资者深入考虑期货和现货的关系,更准确地把握国债市场价格,也有相当一部分机构投资者从中进行套期保值,有效地减少了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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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国债期货市场暂停阶段的酝酿创新

我国国债期货市场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当时宏观和微观经济环境都不利于国债期货市场的创新试点,严重的通货膨胀致使保值贴补率逐步攀高,国债期货市场制度和监管不规范,市场参与者由于缺乏风险约束机制而频频蓄意违规,这些都给我国国债期货市场的创新带来了恶劣影响。但是,国债期货市场的创新挫折并不能说明我国不再需要国债期货市场,只有认真分析我国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得失成败,总结经验教训并加以妥善解决,才能在条件具备之后在规范的基础上重新起步,恢复国债期货交易市场。当时不利于国债期货创新的主要因素有:

1、国债现货市场的状况对期货市场的制约。国债期货市场是以现货市场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派生市场形式,只有当现货市场有了充分发展,才能具有坚实的运行基础。市场国债存量狭小,流通性不高,缺乏足够的流通规模,发行利率远未市场化,是当时国债现货市场的主要状况。国债发行规模有其自身的决定因素,不会为促进期货市场而本末倒置地增发国债。1981年至1994年我国累计发债3377亿元,1994年底国债余额为1926.4亿元,“327”事件的当天(1995年2月2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成交8539亿元,是国债未清偿余额的五倍。可见,在当时原有国债规模下,国债期货交易中多次出现多逼空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2、国债期货市场法规不健全,缺乏有效监管使国债期货市场问题叠出。完善的法规可以使市场参与主体的交易行为从始至终纳入由制度所确立的行为规则和运作规则的有效约束,使其守法经营,监管则按照法律和制度对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纠偏。但是当时《证券法》、《国债法》还在草拟之中,交收制度、保证金制度、逐日盯市制度、限额持仓和大户报告制度、涨停板制度都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在交易监管中也未能得到严格执行。在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未完全建立,市场运作的法律基础还不完善以及市场运行规则还存在不少空挡的情况下,期货市场的制度滞后和监管不力,极易诱发期货市场各种不正常的投机行为,甚至导致部分投机者铤而走险。

3、持续较高的通货膨胀下的保值贴补政策给国债期货市场带来了很大冲击。我国国债期货市场试点期间正值一轮通货膨胀的上升期,居高不下的通货膨胀和保值贴补正是造成我国国债期货市场投资过度和连续出现恶性违规事件的诱因。由于从1993年开始的市场物价大幅上涨,国家再次宣布从1993年7月起对居民储蓄存款实行保值,财政部宣布国债也同时实行保值。从1994年一直延续到1995年关闭前的国债期货市场实际上是在炒作保值贴补率。保值贴补率如何计算,具体信息披露不规范,政策不明朗等因素给市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保值贴补率的不同预测和一些朦胧因素给国债期货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要稳定地发展国债期货市场是非常困难的。

我国国债期货市场的试点虽然被停止,但是因为金融创新是由经济发展对金融体系的内在需求所引发的,所以国债期货市场的创新处于抑制状态,不会被停止。我国期货市场在十年多的试点工作当中,经过了1994年的治理整顿和1998年的结构调整,全国的期货交易所由14家撤并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3家,期货经纪机构由近1000家调整为175家左右。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国证监会了交易所、经纪公司、从业人员等管理办法,3家期货交易所按照《条例》和4个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重新修订了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实施细则,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统一的法律制度,期货市场依法运行的法制环境初步确立。这些规范措施为国债期货市场的恢复孕育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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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国债期货市场恢复阶段的发展创新

国际经验表明,一个成熟的国债期货市场至少应具备以下特征:1、具有与期货市场相配套的发达的健全的现货市场。2、市场能充分发挥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3、已形成统

一、规范的管理软环境。4、具备发达、高效的交易、结算硬件系统。5、拥有相当数量、高素质的投资和从业人员。当前我国国债现货市场的发展规模已经足以支撑国债期货交易,规避利率的风险要求发展国债期货交易,目前的监管体系也足以保证国债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按照这些特征标准,我国国债期货市场基本具备了恢复开放的条件,并且需要通过金融创新来进一步完善。

1、国债现货市场的发展为国债期货市场的恢复打下了良好基础。国债期货的发展必须以现货市场发展为基础。我国就国债发行规模而言,自1981年我国恢复发行国债以来,到1994年国债发行规模突破1000亿大关之后,中国国债发行规模几乎是每年上一个台阶,呈现出明显的跳跃性发展态势。2003年年内国债发行规模达到6000亿元,截止到2003年末,我国国债结存21012.09亿元。同时,我国国债现货市场流动性正在大幅提高,可流通国债总量所占比重大幅提高,延长长期国债年限、长中短期搭配的国债期限结构更趋合理。目前,国债占GDP的比重约为20%,达到其他国家开展国债期货交易时的水平。

2、利率市场化改革为国债期货市场的功能发挥奠定了坚实基础。利率是影响国债价格的最直接因素,国债期货市场是利率市场,国债期货本质上是利率期货。自1996年以来,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形成,推动了国债流通市场利率的市场化。2005年底人民银行宣布贷款利率上浮区间彻底取消。2006年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的推出,标志着利率市场化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也打开利率衍生品的创新空间。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主体,特别是套期保值交易的主体应该是利率现货市场的直接参与者。利率市场化之后,投资者产生规避利率风险的需求,才有可能发挥国债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的功能。而国债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的功能正是通过市场参与者对利率的预期和对冲来实现的。时至今日,我国的贷款利率基本实现市场化,国债利率市场化程度也较高,已经达到美国当年推出国债期货时的利率市场化水平。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3

关键词:股指期货;监管;风险

股指期货是金融期货中产生最晚但发展最快的品种,诞生伊始就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把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带向了新的高峰。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通过开展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能够有效地防范系统性风险,以相对较低的转轨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的成熟和完善。随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和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推出,我国资本市场将告别只有现货没有期货的历史,而股指期货作为首推交易品种也成为热门话题。

1股指期货概述

1.1股指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期货(stockindexf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一种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金融衍生产品。目前世界上有37个国家和地区推出了股指期货。在此背景下,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挂牌成立,并在成立后迅速于2006年10月30日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根据国际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及我国资本市场现状,股指期货交易的正式推出近在咫尺。

我国股票市场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在上市公司数量、市场总量、交易量、上市公司数量、运作基础设施等方面都已初具规模,截止至2008年11月21日,我国境内上市股票数量已达1648只,股票市价总值达13.8万亿元,上市证券数2143只,初步形成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运作架构。但作为一个新兴市场,我国股票市场同时也存在系统风险大,投机气氛浓,股价波动幅度大等特点。

国外多年的实践研究表明,股指期货不但可以使资本市场更加有效率和更加健全,而且同时有利于提高社会总效率,增强金融系统抵抗总体金融风险的能力。在此种情况下,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充分发挥衍生品的价格发现、套期保值、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功能,对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结构,提高市场效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2股指期货的基本特征

(1)合约标准化;

(2)保证金交易;

(3)每日无负债结算;

(4)交易集中化;

(5)T+0双向交易;

(6)提供较方便的卖空交易;

(7)交易成本较低;

(8)市场的流动性较高。

1.3股指期货的基本功能

一般来说,期货交易的功能有两个:一是价格发现功能,一是套期保值功能。作为金融期货的一种,指数期货也具有这两个功能,同时股指期货还具有风险管理和转移功能及资产配置功能。

1.4我国股指期货交易现状

我国曾在1993年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的尝试。1993年3月10日,我国的海南证券中心开办了以深圳综合指数为标的物的股指期货交易。由于当时我国的股票市场才刚刚起步,规模太小,在运作上又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之处。深圳综合指数经常大幅波动并容易被人所控制,从而深圳综合指数期货交易只维持了半年即被中止。股指期货交易的最初尝试以失败而告终。

自2006年以来,中国证监会按照“高标准,稳起步”的原则,积极筹建金融期货市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的交易所,于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并于10月30日迅速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的仿真交易活动。

在沪深300股指期货仿真交易合约设计上,每一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300元。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合约交易的最小变动价位是0.2点指数点,交易报价指数点须为0.2点的整数倍。合约的交割月份分别为交易当月起连续的二个月份,以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二个连续的季月,共四期,同时挂牌交易。每日涨跌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其中,熔断价格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最低保证金水平由交易所确定,到期交割方式为现金交割。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等指令类型,所有指令当日有效;交易结算方面,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等;交易风险的控制方面,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

2对监管部门的建议

(1)健全市场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期货市场相关法规。

股指期货是一把双刃剑,投资者既可以利用其套期保值的功能规避股票现货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也可以利用其杠杆效应进行过度投机。因此需要监管机构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预防和打击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初期的过度投机,稳定整个市场。在法规体系上,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主要依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范着市场的制度体系。针对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的推出,管理部门先后出台了《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实行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也颁布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交易所规则。但应该看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从长期来看,应按照国际惯例,制定股指期货的监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的具体法律规定,从而形成在统一期货法规下证监会依法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股指期货监管体系。

(2)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从制度安排上防范市场风险。

金融期货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成效如何,事关金融期货的平稳推出、功能发挥和长远发展,是各项准备工作的重中之重。金融期货在国际上虽然发展比较成熟,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广大投资者还比较陌生。金融期货专业性强、风险程度较高,其投资理念、风险控制与现货市场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交易标的、风险特征和运行规律方面,与商品期货也有很大不同。要通过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增强对金融期货的风险意识,提高投资决策的水平,树立科学的投资观念,使投资者理性参与市场。对于金融期货要坚持正确的导向,既要看到投资机遇,更要看到市场风险。要帮助和促进投资者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建立健全风险内控机制,提高市场操作水平,充分认识金融期货的特点,客观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以做出科学理性的投资决策。(3)建立突发风险的管理机制。

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国际游资的冲击以及由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因素产生的风险变动,影响投资者对价格的合理预期,特别是突发的或偶然事件的发生,会带来很大的风险。如果政策不合理、政策变动过频或者政策缺乏透明度等,都可能在不可同程度上对期货市场的相关主体直接或间接地产生影响,造成不可预期的损失,进而引发风险。政府的适度干预主要包括政策指导、修改法规、人市交易和出资救市等,严控操纵市场行为,预防突发的市场风险。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基金,适时平抑市场突发风险。

3对投资者的建议

(1)仿真交易有别于真实交易,股指期货真正推出时需谨慎投资。

虽然仿真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拉近了投资者与新生衍生品种之间的距离,但事实上目前的仿真交易与未来股指期货的真实交易相比有较大差异。交易所推出仿真交易主要目的在于测试系统、教育投资者,但归根结底,仿真交易不是真实交易。投资者必须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区别,在股指期货交易正式推出时才能把握主动。

仿真交易与现货市场是割裂的。在真实的股指期货市场上,大量套利者的存在保证了股指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紧密联系,使期货价格无法大幅偏离现货价格。期货市场受到现货市场的影响,同时它又通过套利者在现货市场上的反向操作影响现货市场。但在仿真交易中,由于期货与现货市场的割裂,只存在投机类型的投资者,因此期货市场只能被动地接受现货市场的影响,套利机制的缺乏使期货价格偏离合理价格。但在真实交易中,必定存在套利行为,将期货价格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期货价格大幅度偏离现货价格的现象很难出现。

仿真交易使用虚拟资金进行交易同样会对投资者的心态产生与真实市场的偏差,在真实市场中,投资者可能因为实际损益导致心态的变化,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而在仿真交易中投资者可以尽情地进行投机交易。正因为如此,虚拟交易中的策略可能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真实市场。在沪深300指数期货正式推出后,投资者仍需进一步研究真实市场的表现,切忌生搬硬套在仿真交易中的成功经验。

(2)股指期货套利交易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现货指数或组合的买卖,投资者需考虑复制过程中的风险。

对于沪深300指数来说,各成份股流动性存在差别,在同一时间内完成现货指数的建仓存在难度。如果使用与沪深300指数相关的现货组合,则这些组合与沪深300指数间是否具有稳定的相关性是需要考虑的。至于使用跟踪股指的基金,该方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复杂,而且运用指数跟踪型基金还存在流动性风险,毕竟我国目前指数跟踪型基金的日成交量还较低。而缺少流动性将对套利交易产生致命的风险。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4

期货产品的法律风险分析

前面我们提到,我国期货市场的法治建设取得明显的成就,但是期货市场毕竟是高风险市场,这似乎是一个铁律,早已深入人心。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展期货交易以来,风险事件接连不断,法律所关注的风险,具有两个重要特征:(1)将期货风险锁定于市场整体风险。因为,“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关注的焦点应当是市场失灵。由于主要的潜在的失灵在于金融危机的蔓延,因此政策目标不应当是防止某一特定机构的崩溃,而应当防止金融系统遭受传染。”②(2)法律关注的应当是极端风险。因为,“所有金融领域最关心的是极端风险,首先要控制的也是它们。最近几年,国际监管当局一直试图制定一些规定以限制银行暴露在这些极端风险面前。”③所谓期货市场的不健全,经济学表达就是“市场失灵”,即新型市场失灵中的“不健全市场”,表现为市场体系不完整和市场主体不规范;法学表达就是法律不健全,即缺乏统一、有效的以市场为基础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监管框架。期货市场不健全的结果就是缺乏有效控制风险的良好制度结构,包括因期货交易立法不完善而形成的期货风险控制不完善,以及期货市场各参与主体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由于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所以不能有效打击市场操纵,不能将投机引导到有利于增加市场流动性和稳定市场的正道上来。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操纵变得容易,投机者倾向于更多地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期货市场因此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并且给期货市场参与主体、其它市场和国民经济整体带来危害与损害的不确定性。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和监管框架并不意味着更加严厉的监管或管制。相反,在健全的期货立法或健全的期货市场,应当是真正以市场为基础,只针对有立法必要和监管必要的方面进行立法和监管,不该管的一概不管;在其所管辖的领域,则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该严的地方严,该松的地方松。进退之间。

期货产品的投资者建议

通过以上的期货法律风险分析,我们更加深入了解了期货产品具有高风险特征。高风险伴随着高收益,但作为个人投资者,特别是没有期货市场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而言,参与期货交易必须首先把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放在首位。而期货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来源也是纷繁复杂,不单只有来自市场上的交易风险,源于其它市场主体,如期货经纪公司,而非投资者自身因素的风险也有很多。而近年来,我国期货监管部门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对于期货投资者的保护和教育,加强了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防范措施,已经实行了对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等创新监管,但是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我国期货行业发展的时间虽然已经20余年,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或地区来说,发展的成熟程度还不高,市场的监管能力、监管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都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改善的地方。投资者的司法救济是投资者保护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完善的投资者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切身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我国期货市场的完善和健康发展。④同时,投资者要合理的利用制度来保障自身投资期货时的合法权益:

(1)利用投资者教育资源增强对于市场的认识。对于投资者而言,提高对于期货市场的认识,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同时了解相关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修课。我国期货监管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以及各期货经纪公司的网站上都设有投资者教育专栏,投资者能够通过网络对期货市场知识、法律法规以及具体交易产品的特性进行学习和了解。例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其官方网站或相关宣传材料上就提供了基础知识培训、资源下载、术语词典等方面的内容。

(2)挑选合格的期货经纪公司。挑选一家诚信、可靠的期货公司对于投资者的切身利益非常重要,因为良好的期货公司作为经纪中介可以保证投资者自己的资金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理的风险下运作,确保资金安全。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5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 政府监管自律监管

一、引言

一国金融衍生工具监管模式,固然是其政治构造、经济传统、市场水准、社会文化诸多因素的综合反映和共同作用的结果,带有特殊性。但更为重要的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化背景下,作为金融市场高级形态的衍生品市场之监管模式,带有更多的共性。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是这一共性的集中体现,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之选择,整体上应遵循普遍规律,选择这一模式。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行政监管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之相适应,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农村信用社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公司,保监会负责监管政策性保险公司和商业性保险公司。而具体到衍生金融交易,证监会主要负责监管国内期货交易;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业务由国务院批准,并取得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套期保值计划报证监会备案,选择期货品种由国家经贸委或商务部核准;而商业银行从事衍生品交易则由银监会监管。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具有从事场外金融衍生品交易资格的主体扩大到所有满足条件的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外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这些机构经营衍生品业务也由银监会监管。

我们认为,在未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行政监管上,对于场内交易,仍应由证监会下设的期货监管部负责,其主要职责包括草拟监管期货市场的实施细则,审核交易所的设立、章程、业务规则,审核期货经营机构、期货清算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及从事期货业务的资格并监管其业务活动。这是因为,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趋势是首先推出股指期货等交易品种,证监会更熟悉其基础工具如股票的运作程序,有利于风险的防范。而在未来外汇衍生品或利率衍生品推出时,证监会则应充分利用与银监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监管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运行。另一方面,我国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机构分属于银监会与证监会监管,这也需要两者间的协调和合作。因此,应将目前的金融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化,对《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进行修改,明确联席会议的职能,细化相关制度如金融创新品种的交易、信息交流和共享、应对突发性金融事件等,以保证其监管的有效性。

三、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律监管

在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自律监管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制基础,这是一个相当庞大而复杂的问题,同时它还面临着和行政监管协调的问题。而在这一制度变迁中,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模式构建的难点是建立符合金融衍生品市场自律监管的法制基础,同时强调行政监管控制风险尤其是系统性风险的能力。自律监管的法制基础的重构,涉及法制理论、观念、文化、制度、立法、司法诸多因素,而其中比较关键的是立法和法律实施两个环节,下面作简要分析:

1.立法环节

在立法环节,有关证券、期货衍生工具的法律,应明确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自律监管属性和具体监管职能。从法理上看,交易所、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和自律组织,对其成员实施监督、管理和约束,是其作为自律性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是其是否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的衡量标准。国家对这一基本权利,如同对于其他私法主体之权利,首先负有保护并不得侵犯和干涉的义务,同时还应当借助法律予以确认和认可,体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但长期以来,无论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还是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立法对其自律管理职能的规定是存在严重缺陷的。1998年实施的《证券法》是一部充满管制色彩的法律,没有明确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法律地位,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组织等方面,无实质性的管理权限;证券业协会虽被明确为自律组织,但由于行政监管几乎充斥证券市场的每一个环节,它也几无发挥作用的空间。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的规定也存在类似的根本性缺陷。

本次《证券法》修改,已开始关注政府监管和市场自治的边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职能始受重视。其中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管理”,揭示了其法律地位和本质特征,同时,其他具体条款中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职能也有相应调整,如规定证券交易所直接核准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允许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规定申报规则及“T + 0”回转交易,赋予证券交易所及时制止特定证券账户异常交易的期限等。国家权力开始部分退出证券交易所自治领域,显示出本次《证券法》修改的市场化理念。在未来《期货交易法》制定或者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时,也应秉承这一立法理念,构建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法律基础。

我们认为,尽管《证券法》已经修改,但在金融衍生品市场自律监管法制构建过程中,行政权力和自律管理权力之前的关系协调及具体落实,才刚刚开始。随后的相关制度设计,对自律监管应保持充分的灵活性,使监管者能够跟上而非阻止创新的步伐。强制性的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在设计具体规则时,应充分尊重金融衍生品市场风险控制和监管的特殊性,尊重自律监管的地位和作用,谨防落后于市场创新,阻碍竞争性市场职能的适当发挥。

2.法律实施环节

在法律实施层面,核心问题是在尊重自律监管组织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构建证监会对自律组织的良性监管机制。自律监管接受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和控制,是境外证券市场的普遍规律,其目的主要在于克服自律监管自身的局限性,如可能放松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可能忽略社会公共利益等。国际证监会组织明确指出,政府监管应当在自律组织行使权限之前要求其满足必要的条件,而且,应当确信和保证自律行为乃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保证有关证券的法律、规章和自律组织的实施具有公正性和连贯性。监管的领域和主要内容包括:董事长、行政总裁等关键职务需要经过政府任命和同意;对自律规则的内容进行行政监督;对自律规则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法律层面,《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将证监会和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监管和被监管关系,总体上符合政府监督自律活动的一般原则和通用做法。但问题在于,在实践中,证监会事实上将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作为其一个内设部门进行管理,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导致法律意义上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渐次异化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交易所规则制定为例,一般说来应当是交易所先研究,自主决定是否制定规则,制定什么样的规则,证监会按照审批程序对规则的内容进行监督。但实践中,交易所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不是交易所启动,而是由证监会统一掌握,具有制度的设计、安排及后续修改也受证监会全过程的控制,交易所几乎没有独立意志和话语权而言,其自律监管的意图、方案和措施难以及时、顺畅地成为自律管理规则。这种模式下制定的规则实质上是证监会行政意志的体现,而非交易所自治、自主的结果。

实践中出现的证监会和自律组织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是特殊市场环境、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如何将之转化为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进行观念改革,证监会对自律组织进行行政监管的基本前提,是两者人格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证监会应尊重自律组织的自治地位和独立人格。其次要将证监会对自律组织的行政监管机制用法律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消除交易所作为政府附属物的弱势地位。可借鉴香港的做法,由两者签署谅解备忘录,在划定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边界的基础上,明确证监会对自律组织进行行政监管的机制和程序。

参考文献: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范文6

【关键词】期货市场;风险;违规;监管

一、期货交易的产生与发展

期货,通常指期货合约,与现货对应,并由现货衍生而来。期货交易即期货合约的交易,由远期交易衍生而来。期货交易具有合约标准化、场内集中竞价交易、保证金交易、双向交易、对冲了结、当日无负债结算的基本特征。

一般认为,期货交易萌芽于欧洲。期货交易是在远期现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尤其是远期交易的集中化和组织化,为期货交易的产生和期货市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848年,世界上第一所比较规范化的期货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成立,并于1865年推出了标准化合约取代了远期合约,同年该交易所实行了保证金制度。1882年,交易所允许以对冲方式结束交易,不必进行实物交割。随着交易规则和制度的不断完善,期货市场标准化合约、保证金制度、对冲机制和统一结算组成了期货市场的基本制度。

期货交易品种从商品期货发展到金融期货。最初的商品期货为农产品期货,由粮食作物扩大到经济作物、牲畜、林产品等,之后又出现金属、能源期货。期货业将商品期货的原理应用于金融行业,开发出外汇期货、利率期货、股指、股票期货等。现在还出现了其他期货品种,如天气、消费者物价指数等。农产品期货的交易量虽然增加,但市场占有率却逐渐缩小。金融期货和以石油为代表的能源期货发展迅速,目前金融期货占主导地位。1982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美国长期国债期货期权,将期权交易与期货交易结合,引发了期货交易的又一次改革。2002年单只股票期货的上市,实现了金融期货的有一次创新。而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期货交易引入了电子交易方式,并发展成为交易所采用的主要方式。

二、期货市场的风险

总体来说,对风险的定义大致有两种:一是强调风险表现为不确定性,另一个是强调风险表现为损失的不确定性。广义的风险是风险表现为损失的不确定性,说明风险产生的结果可能带来损失、获利或是无损失也无获利,期货市场风险就是这种。

(一)期货市场风险的成因

1.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的走势是基本相似的,因为期货价格是对未来现货价格的预期。所以,现货价格因供求关系而产生的波动是期货价格变动的原因。同时,期货价格由于其自身的远期性和预期性,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期货价格的波动性大于现货价格是非常正常的。由此而产生了期货风险的价格风险。

2.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者可以只用较少的保证金按比例进行交易。这样就产生了较大的杠杆效应,在吸引投资者的同时,放大了期货市场本身存在的价格风险。在期货价格剧烈变动时,投资者极易产生巨额亏损而无力支付,从而又增加了违约的风险。期货交易的杠杆效应是其特有的,也是期货市场高风险的主要原因。

3.集中交易风险延伸性,期货交易采取场内集中竞价交易。其优点:竞价的公平性;有利于流动性的增长;有利于风险控制。但当期货价格短期内出现离奇的价格时,按市价买卖所成交的价格会使交易者的风险度迅速改变。而且,由于交易量和持仓量大,价格稍有变动,总体的多空双方的盈亏幅度非常大。

4.对抗易的风险连续性,期货交易是双边交易,不论期货市场处于牛市还是熊市,都存在亏损的一方。因而对期货市场而言,交易风险具有全程性和连续性。

(二)期货市场风险的类型

1.按其是否可控,分为不可控风险和可控风险。不可控风险包括:宏观环境变化的风险;政策风险。可控风险可以通过市场相关主题采取措施,控制管理风险。

2.按其产生的主体可分为:投资者、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政府及监管部门。这一部分的分析将在期货监管部分列明。

3.按其来源划分,可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

三、期货交易的监管

期货交易的监管与其自身的特点与构成是分不开的。期货市场由交易所、结算机构、中介与服务机构、交易者和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行业自律管理机构组成。期货市场上的各主体都有自己所要遵守的规定和制度,对期货行业负有各自的义务。

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相关服务和交易规则,并不参与期货交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期货交易所已成为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交易服务机构,致力于创造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场机制,以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职能包括: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制定并实施期货市场制度与交易规则;组织并实施期货交易,监控市场风险;市场信息。

期货交易结算机构是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和结算风险控制的机构。主要职能为担保交易履约、结算交易盈亏和控制市场风险。同交易所一样也面临着管理风险和技术风险。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风险管理不健全、交易者违规操作、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出现故障,都会带来风险。期货交易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必须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之后,结算机构就承担起保证每笔交易按期履约的责任。交易双方不发生直接关系,而是与结算机构发生关系,结算机构作为所有交易者的交易对象。若一方违约,则交易结算机构先代替其履约,从而降低了违约风险,使期货交易对冲平仓得以实施。每一交易日结束后,对会员进行盈亏结算,并通过对会员保证金的结算和动态监控实现对市场风险的控制。当会员的保证金在规定水平以下时,及时向会员发出通知,要求会员增加保证金。若会员在指定时间内未能使保证达到规定水平,结算机构有权强行平仓。

期货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多种,如期货公司、介绍经纪商、居间人等。期货公司作为主要的中介机构,根据客户指令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我国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有一些特别要求,如期货公司要对营业部实行“四统一”,即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期货公司作为自负盈亏的经营机构,面临经营失败的风险。在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欺骗客户、损害客户利益,面临的法律风险;由于管理不善、公司内部人员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对客户的风险管理出现疏漏,客户穿仓出现的损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负责建立和完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报告期货保证金风险状况,配合期货监管部门处置风险事件。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业进行自律管理。

期货市场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不可避免,但多数的风险可以通过监管而加以控制,进而起到稳定市场。期货市场作为市场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需要政府及监管部门的宏观调控与管理,从而使其协调、平稳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耿明斋.投资学[M].上海财经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