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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内容范文1
关键词:婚姻法;婚姻立法;女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15-02
一、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狭义婚姻法与广义婚姻法。所谓狭义的婚姻法,即指只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它只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如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及其法律后果等内容,而不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狭义的婚姻法多以“婚姻法”命名,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英国婚姻法》都为狭义婚姻法。
广义婚姻法则是指不仅调整婚姻关系,同时又调整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广义婚姻法多用“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来命名,还有的称为“家族法”(如韩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命名为婚姻法,但其调整的对象却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了家庭关系,因此,应归于广义婚姻法。按照调整对象来划分,应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但由于我国解放后所颁布的几部婚姻法,均以“婚姻法”来命名,已成习惯,因此在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订时,仍沿用婚姻法之称。
婚姻法按内容来划分,又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婚姻法与实质意义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调整的内容多为概括性规定、原则性规定的法律规范是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具有内容简单无具体性规定的特点。我国现行婚姻法就是较为典型的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而对婚姻家庭关系做出具体而又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为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是形式意义的婚姻法,规定不太具体,需要一些具实质意义的法规来进行补充,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二、婚姻立法应当尊重事实婚姻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有关事实婚姻概念的认识很不统一,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按这一概念,在婚姻主体上既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也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在法定条件方面,既包括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又包括双方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因此,广义的事实婚姻既包括双方或一方有配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重婚;又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同时,还包括双方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持狭义说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法定程序即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而在我国,乡镇人口所占比率相当之大。在这些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办过喜宴,见过双方父母亲朋之后,就已经默认为建立婚姻关系了。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之后,事实婚姻的效力在法律上不再得到承认,而妇女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婚姻法仍采用婚姻登记制度,无形之中将未登记却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透明化,而在这段被透明化的事实婚姻关系之中,妇女及其子女失去了维权的平台,这对社会发展是具有消极影响的。
所以,应该加强妇女的法律意识,开展合理有效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广大妇女认识到婚姻登记的重要性,自觉接受国家对婚姻的管理监督。这也是为了维护自己在双方婚姻中的合法利益、捍卫自己权益的方式与手段。
三、婚姻立法应该尊重女性的离婚权益
随着现代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离婚率较高的地区对某一年审结的离婚案作了抽样调查分析,其中,男女双方离婚的原因多以男性的日常恶习所引发的家庭暴力、男性方面为主的出轨行为,或者夫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等为主。但即使如此,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物质经济补偿,且夫妻双方离婚年龄多在28―35岁之间,男性在离婚之后仍旧处于青壮年时期,而相比较而言,同年龄的离婚妇女在社会上不仅面对着许多不合理的舆论导向,还面临着“择偶难”、“就业难”等诸多问题与压力。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可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只有以上的四种情况才可以申请离婚赔偿。但是除却这四种情况,也有许多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却无法寻求相应法律保护的情况,比如丈夫对妻子的冷淡、搁置行为。举例说明,王某与李某结婚10年之久,在这期间,王某对单位的同事、年轻漂亮的赵某抱有单方面的恋爱情结,因为这种精神出轨行为,王某对李某长期施行“冷暴力”,而李某终于不堪忍受丈夫的冷漠对待而离婚。这样的行为在当今社会数不胜数,但是,能够得到合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女性,在总数中只占微乎其微的比例。
女性的离婚权益,主要源于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局限,因此,应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范围,改变社会上对离婚妇女的认知状况和舆论导向,从源头上改变封建婚姻性别观念,才能做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立法上的全面完善。
四、婚姻立法中家庭劳动中的性别排挤
由于男性的家庭责任意识仍旧处于当代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流,这种意识体现了一种千百年来我国的婚姻意识形态和基本家庭分工,“男主外,女主内”这种思想已经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思想之中根深蒂固。也就是因为如此,女性的家庭地位在婚姻之中一直都处于较低的位置。据调查,中国目前仍有21%左右的家庭,妇女不被允许外出工作,其中15%以上的全职家庭妇女不具备劳动技术能力,因此,在夫妻双方婚姻出现破裂时,不具备独立生存能力的妇女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女性劳动权益在公共领域直接表现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私人领域则直接表现为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劳动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男女平等精神、强化内部管理机制、强化劳动保障意识、强化社会监管体系。而男性家庭责任的承担在于女性家庭权益的救济,也就是强化社会性别意识、强化性别平等观念、强化发展资源共享。当女性劳动权益保障与男性家庭责任承担紧密接触、相互促进之时,就是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和男女两性充分解放之时。因此,政府应鼓励已婚妇女就业,并成立一些专门的培训机构,让已婚妇女能“学有所长”,对于那些阻止妻子外出工作的男性,应该所在社区或者公安部门进行相关批评教育,保障妇女的就业权利。
五、关于夫妻“忠实协议”的起草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忠实协议”属于一种婚姻协议,能够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它是就双方忠实义务,所做出的约定,在我国《婚姻法》中也仅仅是一项倡导性的约定,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具体化,其效力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乃至于如何进行举证等问题,尚未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
以“夫妻双方不得进行婚外”这一约定为例,这是一夫一妻制的基本要求,而这项约定并未对双方的意志行为做出限制,并未约定禁止夫妻双方中一方的精神出轨或者对伴侣以外的第三人抱有性冲动或者恋爱情感,因此对伴侣产生厌倦、性冷淡的行为,以此造成二人婚姻破裂的情况不计其数,且因为此种情况未在婚姻立法中明确体现,妇女在离婚之后也未得到合理的补偿,而这种在法律上默许的精神性出轨行为,无疑是对“一夫多妻制”倾向的纵容。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中最本质的要求,是关系到婚姻关系是否稳定的关键。因此,将“忠实协议”有道德性规范上升到法制性规范,无疑是保障婚姻立法中女性权益的一大关键。
六、总结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人类最早的社会关系之一”及“最播本的社会群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除继续婚姻家庭组成的情感交流场所外,大部分仍然发挥着养老育幼(人口生产)、物质生产、家庭成员间的扶助和保护等基本职能。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是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这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合法建立意味着婚姻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确立。我国著名社会学专家先生强调指出,婚姻是“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婚姻家庭义务,构述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生死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壹与之齐,终身不改”。这些虽然是我国古时一种坚定美好的承诺,也仿佛是浪漫而美丽的传说,但却成为中华民族主流的婚姻爱情观,也是多少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生活。婚姻的美好和长久不仅对个人的身心健康有益,还能提高人们的生活幸福感。而婚姻不幸或者长期单身都容易导致身心的疾病。因婚姻不幸、分居及离婚给个人造成的心灵创伤是巨大的,对于国家而言,家庭的不稳定也与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基于此,加强对婚姻法与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于国于家于人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挺.婚姻法通[M].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03.
[2] 林桂如,吴引引.合法婚姻的成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3] 郑新蓉,杜芳琴.社会性别与妇女发展[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2000.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2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在婚姻立法上的又一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这一制度如何理解和使用仍存有很大争议。笔者试就我国规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谈一点自己的认识。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起着重大作用,是我国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就如何正确理解和使用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就此,笔者谈以下几下认识:
一、我国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结合国情,确保有法可依,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包办买卖婚姻、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现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样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现阶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民综合素质得以很大提高,我国立法的宗旨是以人为本,更加完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婚姻法》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问题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行政法规,关于确定婚姻是否无效应由人民法院宣判而不能由其它机关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本意也鉴于此。因此,为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直接宣判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据此,请求权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
2、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③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日起,在短期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据此,笔者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
(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④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三)父母子女关系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⑤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英美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8).87.
③贺丹青.婚姻无效制度核心问题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4),14.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3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释开始实施,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题—离婚时房屋权属的认定。此消息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关于“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戏”的规定,更是引起广泛的热议和争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 其中第十条关于婚前一方贷款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作了较大的改动,其规定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本文由收集整理(三)》第十条的不足
(一)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按揭偿还,离婚时房屋的权益归属和分割,基本遵循“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协商的可能较小,更多的情况就需要遵循产权归登记方的规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需要遵守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原则,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款项和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由获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看似符合法理精神的处理方法,实行起来却是对得不到房产的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
众所周知,在许多地方仍然是结婚时男方承担买房责任,女方一般出装修的钱或其他生活用品。按照新司法解释,以物权登记效力来决定不动产归属原则,一旦离婚女方丧失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离婚农村妇女将处在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
从传统社会习俗的影响方面看,不难发现,男女两性除了生理上存在差别外,因传统社会文化习俗影响下的性别偏见,实践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而该解释并未将这一男女社会角色的差异考虑其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使女性特别是农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为弱势了,使其缺少了归属感。而男性离婚成本的降低则难免会增加男性的出轨率和离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
定①。
(二)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过于强调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却忽视了共同还贷一方的利益。本条忽视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占总房款的比例、还贷时间、双方经济情况、子女抚养情况等等因素,将复杂的现实情况简单化处理,甚至没有考虑到在畸高的房价压力下,另一方参与共同还贷,实质上是以无息贷款的形式让房屋产权登记人获得暴利,同时被迫放弃了自己买房的机会或丧失了自己买房的能力。况且,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应增值部分”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计算出来的结果也有差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本条第一款的实质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行为。但如果是借贷关系,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是非产权方的个人财产,产权方应予返还而非补偿,对于“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需区分是自然增值,还是因支付金钱、提供智力或劳力所带来的增值,如果是后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在均等分割原则基础上的“照顾”,与本解释第二款的情形不符。最后,“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不仅背离婚姻法的原理,而且也违反《物权法》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足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文提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不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以《婚姻法》规定为基本原则,制定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处理夫妻房产归属问题时,应该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母法《婚姻法》相冲突,保持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出发,考虑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和社会伦理价值,而不能以纯粹的财产处分法律规则来对待夫妻住房财产分割,不考虑具体夫妻婚姻关系中面临的具体情况,直接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原则,这必定会导致《婚姻法》的执行出现法律偏差。一个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应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权力,而且在婚姻无法存续之后,更是要加倍补偿女方受到的损失。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制定一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却能有效约束日本社会家庭稳定。例如:在日本如果离婚,女方甚至可以获得70%的房产。而根据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二)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男方父母明确是为双方在婚后购买的房屋,那么女方就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争取明确将产权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如果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女方就更应该争取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只有这样,才能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女方的财产权益。
(三)在多种场所,以多种方式积极进行《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比如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准备结婚者进行必要的宣传。如果夫妻双方能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先小人后君子”,夫妻在结婚前可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公证,就会使离婚中房屋分割问题变得简单明晰。。由于实践中有很多因丈夫出轨导致的离婚,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女方很可能净身出户。因此,双方可以签订附条件的婚前财产协议,例如约定丈夫若有对妻子不忠的行为,妻子将分得男方大部分财产甚至经济补偿。通过这种约束我相信在离婚时男方也会计量一下离婚的成本,这不仅保护了女方的权益,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离婚率,维系了社会和谐稳定。
四、结语
婚姻法律内容范文4
“创制法律是为了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是以自身的逻辑来限制生活的发展,法律应当紧密地关注现实生活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制度反映,实现制度和理论的创新。”婚姻法作为人身法更多的受民族风俗、文化传统等内在因素影响,婚姻立法应尊重民族传统习俗。从我国历史渊源和传统习俗看,仪式婚已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尤其是在民风淳朴,人们法制观念又比较薄弱的广大农村地区,不登记而直接以“酒宴结婚”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是我国传统婚姻习俗的延续,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历史的珍视。中国古代史上,只有秦朝规定老百姓结婚到官府登记,其他王朝的法律均未对婚姻是否登记进行规制。西周时期,“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已经被规定为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结婚的男女双方只有在“六礼”都一一实践之后,这个婚姻才算是严肃的,正式的,合法的,才能为统治者和周围民众所认可。后世沿用六礼虽有时省略,如宋代《朱子家礼》只存纳采、纳征、亲迎三礼,但其基本内容延续下来。魏晋南北朝时期,无论是标榜汉族礼法文化正统的南朝还是推行“以夏变夷”的北朝,婚姻的仪式都在不同程度上被保存甚至强化。事实婚姻贯穿于我国历史,以至于在我们今天的婚姻生活中影响重大。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普通老百姓心中举行结婚仪式要远比结婚登记重要得多,仪式婚作为几千年的文化底蕴已经沉淀在中国民众心中,根深蒂固,深深培植扎根于中国社会那片广袤的土地,成为中华文化最为浓重的一笔。事实上,我们完全有能力不顾传统,不考虑习俗,凭借法律的强制力量将事实婚姻作为无效婚姻来处理。然而,在现代,承认政治国家功能的限制性,尊重市民社会自身的行为规则,尤其是在私密的婚姻家庭领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大前提下,尊重传统的价值,不仅是对国人婚姻家庭生活历史经验的首肯,也是立法者处理现实与历史的一种睿智。中华文化的环境和土壤孕育了事实婚姻这个胚胎,与其违背历史,改写历史,不如顺应历史,大大方方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发挥传统的作用,更好地对事实婚姻进行引导和规制。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早在百年前就解释了这一问题“一切法律本来就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作为一个民族精神和文化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俗不应受到任意破坏”。事实婚姻就是一种深入人心的民俗也就不应无端预,肆意被破坏了。
二、公法私法的融合发展———确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现实需要
我国《刑法》258条规定了重婚罪,其形态可以归纳为:(1)法律婚+法律婚;(2)法律婚+事实婚;(3)事实婚+法律婚;(4)事实婚+事实婚。以上,只要有事实婚姻参与的场合,刑法都将其视为婚姻,视为等同于法律婚的婚姻,在这个基础上才认定重婚。据此,刑法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要求事实婚姻必须登记转化为登记婚姻才有效。对此,刑法并没有要求的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就对其判处重婚罪,也不会因为其未补办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论处。“从而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刑法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在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上,国家为了限制公民私权的行使,将事实婚姻定性为无效,而在作为公法的刑法上,国家为了公权的行使又确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这样的制度设计下,私权利被公权力所驾驭,失去了自由行使的空间,何来的公私法融合?公私法对事实婚姻的不同态度导致了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困惑。在公私法融合的法律时代背景和趋势下,婚姻法理论实践与刑法理论实践都应当给事实婚姻一个一致的概念界定和效力认定,否则国家法律的权威就无法彰显,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无法维护。现行法律使得事实婚姻在婚姻法的语境下为无效婚姻,而在刑法的语境下为有效婚姻,这显然有悖法理逻辑和法制统一。《婚姻法》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和主要法,《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附属法和次要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么在刑法中废除事实重婚状态下重婚罪的认定,要么在婚姻法中赋予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然而,实践中的重婚行为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事实重婚,法律重婚的现象很少发生,如果刑法否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认为只有法律婚才能够成重婚,那么重婚罪作为一种具体的罪名已经失去了它存在的本意和价值,放纵了大部分的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既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对事实重婚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尤为迫切,那么在婚姻法中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婚姻法与刑法的规定前后一致、上下连贯,这样严肃严谨严格,合情合理合法。
三、事实婚姻的自然形态———确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内在动因
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得不到我国婚姻法的确认与我国法律界对事实婚姻本质属性的关注不足有联系。事实婚姻从本质上说就是婚姻,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通说认为婚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这只不过是立法者们站在公权力角度上对婚姻成立克加的条件,而一般的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只是一种纯粹的两性结合,只要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就可以了,至于其外在表现形式则另当别论,所谓的形式也不过是一定制度下立法者的意志体现,并不影响婚姻本质的存在。事实婚姻具有事实先行的特点,事实婚姻之下,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经稳定确立。除了财产关系,《婚姻法》更多涉及的是人身、身份关系。而这种身份意义上的关系更多的是自然的事实,具有客观存在和不可改变性而不像财产关系那样是认为的、创设的事实。即使婚姻立法可以无视财产关系的存在,但却不能漠视事实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出的各种身份的法律事实。否认事实婚姻的就会引起诸多法律关系的错杂混乱,进而破坏生活秩序的婚定。婚姻立法应当尊重婚姻家庭生活的事实状态,给予事实婚姻应有的法律效力和必要保护。从根本上来看,履行结婚登记是以国家公权力为着眼点,认为办过登记的婚姻具有公证力,便于国家对公民婚姻的监管。可以说,登记的终极目标是公示公信于众。但是,从语词上来说,事实婚姻被称为婚姻,就在于其具有相当的公信力,只是这种公信力所体现的表征方式不同于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它是以私权利的行使来向社会昭示婚姻的成立。事实婚姻以共同生活的事实公诸于众,从而让周围的人认为是配偶关系。然而,这种形式上的“配偶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公示性却被我国的婚姻立法所漠视和否定。事实上,事实婚姻的公信力已经远远超过了登记婚姻。既然登记制度存在的功能在于公示,那么事实婚姻也是婚姻的一种公示方式。婚姻立法为何就不能让事实婚姻合法化呢?
四、国外立法的经验教训———确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外部示范
横向考察事实婚姻的国外立法,不难发现,事实婚姻合法化已是大势所趋。首先,大陆法系民法的代表法国法对缔结结婚,在程序上肯定的是登记和仪式相结合的形式婚主义,对于那些未经登记而形成的事实婚姻,由于其民法典中婚姻无效条款所列举的内容并无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根据“无明文,不得以婚姻无效”的司法原则,法国在婚姻法司法实践中就不能武断地将事实婚姻判成无效婚。同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法亦是如此。其次,日本在结婚程序上采用申报制,对事实婚姻的态度采用“保护主义”的立法和法理。最后,我们来看英美法系的美国。在美国,婚姻法律承认三种结婚形式:第一,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第二,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第三,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就行。目前,美国有14个州认可事实婚姻具有与其他法定婚姻同等的法律效力,未承认事实婚姻的一些州也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看出,无论是发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还是发源于英国法的英美法系,事实婚姻合法化将成为国际社会主流趋势。然而,在我们国家,国家更加强调和重视的是对私人婚姻的监督和管理。在这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下,我们的《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这就使得事实婚姻再无合法存身之处。现代社会,婚姻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都已由消极被动地限制转向了积极主动地保护和引导,这是国际婚姻立法的主要潮流。结果证明,这种做法的确有效解决了事实婚姻无法定性的社会问题。中国处于国际社会之中,中国人的婚姻也置于国际社会婚姻领域之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今时代,又是一个经济、思想、文化大繁荣大碰撞的时代。法律作为一国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学习和借鉴也是势在必行。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事实婚姻在我国不被保护但却广泛大量存在的客观现实,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学习国外对事实婚姻的合法化处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博采众长,为我所用。这不仅是我国法律与国际社会法律接轨的要求,更是我国目前自身状况的实际需要。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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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婚姻法作为身份法,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亲属身份关系,而亲属身份关系是人伦关系,即婚姻法以伦理性为本质特征。本文就新婚姻法的伦理基础构架思路进行了探讨,这对于构建家庭伦理关系和推进社会和谐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新婚姻法 婚姻 伦理
伦理,就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从学术角度来看,人们往往把伦理看作是对道德标准的寻求。而伦理与法律也有相通点,尽管两者在对人的行为约束上存在差别,但是都是对人行为的规范。在从对人影响大角度来看,伦理与法律之间是相互支持且相互补充的,而对于婚姻法,尤其如此。
一、新婚姻法与伦理的关联
伦理,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由人的实践活动积累自发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准则,也可以被称为人与人间关系。从学术的角度看,伦理常常被看做是对道德标准的寻求。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它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亲属身份关系,故可以说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伦理性。
新婚姻法和伦理之间的关系时进行婚姻法的伦理性的研究和基础: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单元,而婚姻制度是社会制度的基础、是所有社会关系的出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公布的新婚姻法,是我国立法进程中的一次新的飞跃,更加充分地体现出了我国立法不断科学化、民主化的趋势。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颁布的婚姻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增设规定的基础上,还使得其本身包含了一定的饿伦理道德理念,这就保证了新婚姻法在法律意义上的严格规范性和伦理性,这与立法宗旨具有一致性,且在道德层面上有着明显的引导作用,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伦理道德性十分强的法律,其与伦理具有的关联主要有公平伦理和人道伦理这两个方面。
(一)公平伦理
平等,是指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处于同等的地位并在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都具有同等的权利的现象。平等也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因此,平等的社会规范对于伦理关系的形成和维护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新婚姻法中虽然只是将伦理中最为根本和普遍的规范转变至国家意志的高度,并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然而在法律的价值中仍然能发觉出伦理存在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家庭财产方面的观念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在过去,人们对于财产的积累方式并不先进,这就使得人们的财产很难得到积累,而人们对于利益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及对感情的重视程度。然而,随着人们物质财富的不断积累,社会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变得复杂起来,这种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人们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关系。而人们对于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需要已经难以从旧的婚姻法中寻得,基于此,新的婚姻法必须能根据目前的实际状况,形成对婚姻中财产关系的有效调节,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而达到对法律公平原则的良好维护,促进社会的进步。而从制定的新婚姻法角度来看,此次新婚姻法的制定能够明确区分双方共同财产范围和一方个人财产范围,并且还能保证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性。这些制度不仅加强了执法及司法部门处理相关案件的操作性,更体现出了社会公正的要求。
(二)人道伦理
在我国传统的人道概念理解中,人道指的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被要求遵循的道德规范,即人的一切行为规范总和。而在现代的人道概念中,则包含了人道主义当中的人道含义,即人道是褒扬人的价值,捍卫人的尊严,提高人的地位,以人性的眼光研究人的状况、特点、前途和利益。这里所提的人道就是要视人本为最高价值,主张把人当人、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是法律中的重要道德内涵。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道性也逐渐成为了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重要价值方向。
在新婚姻法中,对于人道主义也有着重要的体现。新婚姻法中一直都在贯彻人道主义关于个人追求幸福时尊重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要求,并且要给予他人最大程度上的关心。在新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家庭内部各成员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关于对严重危害婚姻家庭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关于对离婚制度有关内容的充实等处都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婚姻法还切实依据当前社会条件下影响婚姻家庭的最为突出的矛盾,在对弱者进行保护、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上作出了积极的调整。比如,离婚时设定的过错赔偿制度,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新婚姻法中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同时也弘扬了人道主义的道德精神。
二、新婚姻法的伦理性价值
新婚姻法与伦理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所以,在我国婚姻制度逐渐向合理化、公平化和人文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新婚姻法中的伦理性价值是十分可贵的。
伦理道德对于法律的影响始于立法环节,立法环节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的重要环节。立法活动在通过一系列行为规范的制定从而保证社会生活的秩序的基础上,更要体现出一种正确的社会伦理观念,为人们的生活方式形成导向,特别是要在立法中体现出人类伦理文明方面发展的基本需求和对人个体尊严的尊重。然而我们应该意识到,我国存在的旧的婚姻法在很大程度上缺失这种伦理观念,即伦理关怀缺位的问题。其含义是在法律规定中没有充分体现出伦理道德观念的情况,使得法律对于一些伦理方面的要求没有到位,形成了一定的盲区,同时也指在伦理关怀缺位条件下导致的法律功能失调。而法律中若出现伦理关怀缺位的现象,就很有可能会导致法律制度与道德观念之间的冲突,这就和婚姻法的本质特征相悖。以伦理的角度来探讨新婚姻法的基础构架,实际上就是为了寻求婚姻法的应然状态,即婚姻法的规定应该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即使有限制人民利益的方面也应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新婚姻法的伦理性,就是在旧的婚姻法的基础上融入了新的伦理概念,体现了立法主体和司法主体对于伦理本性的有效把握,更是基于现实环境发展下对法律制度的一种合理超越。伦理观念要求体现人们对于事物价值的合理追求,而法律则要求体现人们追求事物行为的合理性。因此,可以说伦理是法律的前提。法律本身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伦理认可和支持对于其执行的成功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为了法律的不断进步和演进,我们不能一味关注实然问题而忽略法律的应然性,这样就会使法律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伦理概念的加入对于婚姻法的应然与实然关系的探索和反思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当今婚姻法的研究也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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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完善建议
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得婚姻不再是建立在终身陪伴的基础上,婚姻关系越来越倾向于合约化。随着结婚成本的增高、家务机器化、女性外出工作及离婚率的增长,夫妻财产成为结婚和离婚中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来保护自己的婚姻财产。婚前财产协议有利于夫妻维护自己的财产和对婚姻投资的期待利益,也方便在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但婚前财产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远远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范围,本文就以夫妻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及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一、我国关于婚前财产协议存在的问题
(一)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狭窄
我国《婚姻法》认可夫妻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没有规定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而对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婚姻法》第19条也只规定了夫妻选择约定夫妻财产时只能选择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对于可约定的夫妻财产也只规定夫妻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限。《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及内容狭窄,不足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的需求。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二)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方式没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虽然司法解释废止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口头约定的形式,《婚姻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书面形式的约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公证才生效,或者当事人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对约定事项进行登记。书面形式的约定太过于简单,《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其中一个就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就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婚前达成的婚后生效的协议,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其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形式法律仅规定书面形式,不能很好的证明这类协议不违反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对于是否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举证过程中很难举证,在离婚时,一方及有可能以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主张协议无效,使得另一方尤其是无过错方的利益受损。
(三)关于夫妻财产制效力问题规定不够全面
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婚前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内容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法律是认可其效力的。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但婚前财产协议还是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的一些原则和具体规定可以参考适用。婚前财产协议是为了方便夫妻婚姻生活,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的约定,在离婚时便于分割夫妻财产,减少纠纷。但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极有可能在婚后发生显失公平等的变化,如果继续适用原协议,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待遇,也违背了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初衷,应该允许当事人就协议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和无效方面,《婚姻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在生活中发生婚前财产协议纠纷,就会无法可依。
二、我国婚前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一)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
婚前协议是指未婚夫妻双方在婚前就婚后的某些事项达成在结婚时产生的效力的协议。对于婚前协议的效力,法律应该对此进行全面规定。婚姻观念的变化使婚姻关系有向契约关系发展的趋势,虽然《合同法》排除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约定的适用,但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附条件生效的契约,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应该具有生效、无效和可撤销的特性。
(二)婚前财产协议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婚前财产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并且附有生效时间,可将其视为附生效时间的合约。因此,婚前财产协议只要具备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在婚姻登记时就应该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三)婚前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和无效
婚前财产协议在发生重大事项、继续适用显失公平或者其他情况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和撤销。变更或撤销后的婚前财产协议代替原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婚前财产协议由于具有身份性的特性,因此,婚前财产协议的条款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利益婚前协议规避债务时,应当认定为此条款无效,无效的婚前协议自始无效。
三、完善建议
(一)建立婚前协议公示制度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内容规定的过于简单,实践操作性差。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作为婚前财产协议生效的另一个条件。经过公证或备案的婚前财产协议,在当事人主张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主张权利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愿,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有效。同时要注重对当事人的隐私的保护,未经当事人同意,公证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将当事人的婚前协议公布于众。
(二)扩大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范围
夫妻约定财产可以不仅限于《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仅限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于婚前及婚后夫妻财产的日常使用、收益、处分等,只要当事人自愿、真实的表达意愿,别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认可。同时对当事人对于婚姻的投资的可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维护婚姻的稳定。
(三)建立婚前财产协议撤销和变更制度
婚前财产协议是当事人本着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该遵守约定,履行义务。但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前签订的对于婚后生活财产的约定,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当婚姻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时,继续适用婚前协议的约定有可能显失公平,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婚前财产协议。变更婚前财产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共同去公证机关公证新的协议,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婚前财产协议登记。撤销婚前财产协议的,应当去人民法院诉讼。
婚前财产协议有利于管理夫妻财产,明确夫妻之间的责任,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应对此加以规定,规范婚前财产协议,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新疆师范大学 2013 年度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基金(20131119)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袁琳,澳门与内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08(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