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的原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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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的原则

通信的原则范文1

通信技术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种类较多,包括工程类、维护类、优化类、系统解决方案等,有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可能附带销售产品,期限长短不一,因此与传统的生产型企业不同,其收入需根据每种业务类别的特点,选取《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适用的收入确认原则,加以确认。本文以一家在创业板上市的通信技术服务企业(以下称为“A公司”)为实例,阐述其每种业务类别选取的收入确认原则、其合理性及具体方法。

一、通信技术服务行业概述

(一)通信网络简介

通信网络是利用电缆、无线、光纤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送、发射和接收标识、文字、图象、声音或者其他信号的重要基础设施,用以实现远距离的通信。按照不同功能可以分为核心网、无线网和传输网。通信技术服务行业正是为电信运营商实施具体网络工程建设、维护、优化和提供系统解决方案的团队。

(二)A公司通信技术服务的内容

A公司通信技术服务内容包括网络工程服务、网络维护服务、网络优化服务及相关系统解决方案的提供。目前,通信技术服务主要细分业务如下:

(1)网络工程服务。网络工程服务包括核心网、无线网及传输网等工程建设,主要是基站主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室内覆盖系统及直放站的安装、调测、开通,管道及光缆线路铺设等。工程所需的设备一般由电信运营商自行采购,A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只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一般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成功后进行初验,试运行期结束后进行终验,如果工程较大、工期较长,在初验前会分阶段验收。每次验收时均有A公司、电信运营商(有时包括监理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文件。

(2)网络维护服务。网络维护服务是对通信网络的物理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运行保障,保证通信业务正常运转。A公司一般与电信运营商签订1年或2年的维护合同,合同中约定需维护站点和设备的数量、标准收费等条件,每月月末双方会对A公司当月维护的站点设备数量和金额进行书面确认。

(3)网络优化服务。网络优化服务分为日常网络优化和专项网络优化。日常网优与网络维护服务类似,主要对某一区域基站发射的无线网络进行不定点测试,以确保网络信号正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维护期限,月度收费标准等,每月月末有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专项网优是指受委托方委托,A公司针对网络的某一功能进行调测、优化等,在项目完成后有双方确认的验收文件。

(4)系统解决方案。系统解决方案是针对运营商的特殊需求提供定制化的系统研发和集成服务,主要服务针对运营商网络支撑系统和运营商的政企客户的业务系统(如城市安防监控系统)。同时,为通信网络技术服务提供以IT技术为支撑手段的信息化产品。系统解决方案分两种,一种是整个系统的设备、软件由A公司提供并由A公司安装、调测;另一种是设备、软件由委托方提供,A公司只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这种与网络工程服务类似。无论是哪种系统解决方案,操作模式也是经过初验、终验,验收时有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

二、根据A公司各种业务类别的性质,其收入确认原则如下

通信网络技术服务的工程服务、维护服务、优化服务均属于“提供劳务收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系统解决方案中含设备销售的系统解决方案按照商品销售原则确认收入;不含设备销售的系统解决方案属于“提供劳务收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一)含设备销售的系统解决方案的合同或协议中,一般情况下商品销售的提供劳务是不能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因此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如在初验时项目的风险报酬已转到对方,则在此时确认收入,否则在终验时确认收入。

(二)通信网络工程服务、通信网络维护服务、通信网络优化服务和不含设备销售的系统解决方案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以下提到的系统解决方案不包括含设备销售的系统解决方案)。

(1)A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按照提供劳务收入确认原则,采用完工百分法确认收入。A公司的服务收入满足提供劳务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相关条件,包括:1)收入的金额能够根据合同约定或者预计工作量可靠地计量;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根据历史收款情况及合同约定、客户性质、信誉等情况充分表明相关服务款项能够收回;3)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A公司通过已经提供的工作量占项目计划总工作量的比例的方法可以可靠地确定完工进度;4)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A公司通过完善的内部成本核算制度和有效的内部财务预算及报告制度,能够较为准确地提供每一阶段发生的成本,同时可随着业务的进展或外部情况的变化,随时对将要发生的成本进行修订。

根据上述情况,A公司的服务业务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有关“提供劳务收入”的规定,依据该准则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2)A公司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行业惯例及基于谨慎性原则,采用工作量法确认完工进度而非成本法。每个项目确认收入的时点是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确认的当月,按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标准相应确认收入。

从通信技术服务行业的特征来看,通信行业的服务项目实施期限长短不一,从 3个月至两年不等。按照行业惯例,A公司与客户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项目实施到一定阶段时,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并结算进度款,并非在项目完成后一次性进行确认。通信网络维护服务和通信网络日常优化服务等需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重复服务的业务,A公司在每月月末与客户进行工作量书面确认后确认收入,其余业务按完工进度与客户进行工作量书面确认后确认收入。

A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的总价款,是A公司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人员配置、工期等要求估计项目计划总工时,结合A公司的收费标准和目标利润水平并与客户反复协商后确定的项目预计总收入,因此可视为项目预计总工作量。合同中约定每一阶段客户向A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是与双方确认的工作量密切相关,是客户对A公司在这一阶段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的体现,而且,付款进度与实际已完成工作量基本匹配。每一阶段的工作量确认,都需要A公司向客户提交书面的工作量确认资料(即验收文件),并得到客户的书面确认。A公司在取得书面的工作量确认资料后,才据以确认收入。因此A公司的收入确认是较为谨慎的。

A公司选择以工作量法确认完工比例而非采用成本法确认完工进度,主要是A公司所处的通信技术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专业特殊性,一般来说提供劳务的服务成果需经客户验收确认方可作为结算依据,而客户验收确认的服务成果与A公司应提供的工作量具有直接对应关系;成本法是服务提供方根据累计实际发生的成本占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完工进度,用这种方法确定的完工进度一般是不需要客户确认,在A公司的实际操作中,也不会与客户确认已发生的成本,因此A公司采用工作量法,根据客户已确认的工作量确认收入比采用成本法确认收入更加符合会计的谨慎性原则。

(3)A公司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A公司收入确定的具体方法为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已提供工作量占项目计划总工作量的比例计算当期应确认的收入。当期确认的服务收入=总收入×当期期末劳务的完工进度-以前期间已确认的收入。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期限及合同总价款等条款。2)确定各项目的完工进度,按已经提供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计算方法为:当期期末劳务的完工进度=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项目计划总工作量。

项目计划总工作量的确定是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人员配置要求、工期等要求估计的项目计划总工时,一般A公司与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已达成一致,网络维护服务和日常网络优化服务在合同中明确,其他合同通过合同价款体现。

项目累计完成工作量即项目累计完成的工时,由A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确认时点与客户进行书面确认。根据服务性质,确认已完成工时的方式有所不同:

A、通信网络工程服务。a)无线工程:①已建成的基站站点数量确认;②全部站点建成后的初验报告;③试运行期结束后的终验报告。b)核心网工程:①工程完成后的初验报告;②试运行期结束的终验报告。c)传输工程:①已完工传输节点的数量或传输管线铺设距离确认;②工程完成后的初验报告;③试运行期结束的终验报告。

B、通信网络维护服务:每月确认维护的基站数量。

C、通信网络维护服务。a)日常优化:月度结算表或合同约定的月度费用。b)专项优化:完成后的验收报告。

D、不含设备销售的系统解决方案:①方案完成后的初验报告;②试运行期结束的终验报告。

A公司上述不同工作量确认方式实际上都是对已完成工时的确认,是从客户取得。如前所述,通信网络维护服务和通信网络日常优化服务是需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重复服务的业务,工作量可根据时间进度量化,A公司在月末以工作量确认资料作为依据以直线法确认收入。其他类型的业务在每一阶段确认的已完工作量占计划总工作量比例与结算的进度款占合同总价款比例基本匹配,在进度结算时以工作量确认资料作为依据确认收入,未与对方进行工作量确认而取得的预付款项作为预收账款核算。

通信的原则范文2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价值基础;功能

诚实信用,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表达。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Fide,以法文表达为BonneFoe,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TreuundGlauben,意为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表达为“信义诚实”。〔月以英文表达为GoodFaith,其意为“真诚,善意;即无私和无愧于心的意图。”因为地域、环境、文化等的差异,在各个国家地区在语义上诚实信用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和意义,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其实涵义都大是相似的。“诚实”就是真实,内心和所表述的要真实可靠;“信用”就是要遵守允诺的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具体的内涵要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我们所认可和应该遵守的,是价值观念的共鸣。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公民应该所遵守的,同时它又是一项指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司法机关指导并且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与漏洞。注意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更加具体地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道德和法律的结合。在道德上诚实信用是合同中的最基本要求,是人与人合作的基本桥梁;在法律上,对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是对于合同的权益的保障,也是合同顺利的基础。

所谓的“现代”合同法主要是从两层含义而言的:其一是从时间段上定位,即20世纪以来的合同法;其二是从特征上划分,即不同于古典契约模式的合同法。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伦理学是一门有着悠久而深远的学科。它是关于道德问题的学说,是道德思想、道德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向法律的演进,故此其与伦理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应该是“经济人”与“道德人”双重个性的结合体和统一体。“道德人”应该有这样一种美德,即放弃私有观念,能够为集体或社会利益而牺牲一切。“经济人”是指在人类资源紧缺的条件下,以市场法则作为社会运行的一切法则,将一切予以商品化。合同是交易的载体,合同在完成交易的达成取得经济效益和法律保护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于交易伦理的建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不仅仅是法律上对于合同的保障也是对于交易道德伦理的有力屏障。对于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与素质的共同发展才可以使得经济更好地长远发展,才能实现市场利益的最大化。故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任何一项原则和法律的产生于存留其生后都离不开法哲学,在任何一个现代合同法的理论背后都有着法哲学的支持和光辉。新自然法学也被称为“复兴自然法学”,它是以主张自然法为特征的一门法学,新自然法哲学的思想核心集中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归纳其主要论点,包括以下内容:(1)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道德性来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2)法律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基础;(3)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正如真理对整个思想体系一样,不合乎正义的法律制度,无论其效力如何,都应加以修改或废止。法律应作为谋求实施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它具有道德方面的功能。从以上要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延伸所以它必然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的具有社会美德的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有着法哲学为支撑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从伦理学和法哲学上都可以论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帝王条款”,就必须要求其功能性,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它对于合同法的功能性也就有着重要的价值。我们一般根据梁慧星先生的理论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就是说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要符合社会和对方的利益,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标准的。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 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 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 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法律的条文简明扼要,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本身就存在滞后性,而依据一个具体的原则指导,就使得法律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状况下具有了能动性和灵活性。此外, 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 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以上三点实际上非常好地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我们看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价值性和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山大学学报,1996

[2]王洛忠.试论新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行政与法,2001(1)

通信的原则范文3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39项会计准则(1项基本准则、38项具体准则),要求国内所有上市公司2007年1月1日起率先执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早日实行。我国原有的会计准则中没有针对原保险合同的具体准则。随着金融业的开放,保险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以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求,我国的保险公司执行的会计准则迫切需要与国际趋同,因此,在新的会计体系制定中,财政部于2006年2月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新准则),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与1999年1月1日开始在所有保险公司实施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以及2002年1月1日开始在上市保险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实施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会计准则弥补了中国保险业在现有保险会计准则下利润不实的现状,更注重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主要变革如下:

一、总体框架结构和目的有所改变

原会计制度分为十五章,目的是规范保险公司的财务行为、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营核算,促进公平竞争,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新准则分为六章,目的是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

二、引入保险风险概念,明确了原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确定方法

原制度没有明确保险合同的定义;新准则首次引入“保险风险”概念,作为判断和确定保险合同的依据,从而使得诸多具有投资性质的险种不再符合准则原保险合同的定义。新准则规定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把名义上是保险合同,但实际没有保障功能的保单排除在外,不能当作保险合同来计量,也就是说不能作为保费收入计算。对于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合同,要求分拆处理,除非两者无法区分或单独计量。

三、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分类标准及保费收入的计量方法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性质不同,其保险收入的计量方法也不相同。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分期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保险合同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一次收取的保费确定。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新准则规定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但是与《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相比,新准则没有将“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作为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之一,没有很明确地对保险风险是否存在重大风险进行量化的界定。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除储金保险等少数非寿险产品分拆处理外,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包括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分红保险合同等几乎都是作为保险合同处理的;按照新会计准则,投资连结险、分红险等投资性保单的收入将从原有的保费收入统计口径中剔除。例如投保人投保了一份100元的意外险,一旦被保险人发生意外高度伤残或身故,保险公司将赔付10万元的赔偿金,保险人承担了重大风险,根据原保险合同定义,这100元的保费可以确定为保费收入;如投保人购买了一项5年期保证利率收益的银行保险产品,在5年内若被保险人受伤或死亡,能拿到的保险赔偿金只是5年后到期保证利率的本金,根据原保险合同定义,这样的产品则不符合准则中提到的承担保险风险的标准,保险公司对这张保单的收入按照新准则规定就不能纳入保费收入计量。

四、规定了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

新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其准备金的性质不同,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一)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

借: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贷: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资产负债表日按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调整补提未到责任准备金

借: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贷: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提取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借: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贷:寿险责任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五、引入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

原会计制度仅对各项准备金的提取规定了一定的比例;新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要求在会计期末对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并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为真实反映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保险金责任,新准则要求保险人根据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确定原保险合同各项准备金,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保险人根据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因此,“准备金提转差”这一会计科目在实施新会计准则后将不再使用,提转差也不再可能被用来调节利润,这是对我国保险会计的重大突破。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一)赔付成本确认时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贷: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二)充足性测试时

借: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贷:未赔款准备金、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三)实际支付时

借:赔付成本

贷:银行存款

借: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贷: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完善了损余物资以及代位追偿款的核算要求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这实际上是降低了保险公司对损余物资估价的控制能力,压缩了利润调整空间。新准则要求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一)损余物资(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量)

1.按规定取得确认时

借:损余物资

贷:赔付成本

2.处置时

借:银行存款

赔付成本(借差)

贷:损余物资

赔付成本(贷差)

(二)代位追偿款

1.确认时

借:应收代位追偿款

贷:赔付成本

2.处置时

借:银行存款

赔付成本(借差)

贷:应收代位追偿款

赔付成本(贷差)

七、对保险公司利润的影响

通信的原则范文4

【关键字】新能源产业;传统能源产业;战略选择

前言

在世界经济不断发展的趋势下,各国对于经济发展的持续性也更加关注,各国间的能源战争也不断上演。正是因为能源已经成为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物资,逐渐成为影响一个国家乃至世界稳定的重要因素。在能源的地位不断上升的今天,如何有效对能源的开发和利用进行有效的管理,是值得全世界思考的问题,也是各国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我国不断提倡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同时,能源的发展和管理也成为影响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因素。笔者在认真研究我国能源产业的发展现状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对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现状和传统能源行业的战略选择进行论述,希望可以丰富我国新能源研究理论与传统能源研究理论体系的内容,也可以为笔者的工作起到促进作用。本文所指的新能源主要是太阳能、生物能、风能等能源。

一、中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状况

1、新出台的产品发展扶持政策。随着新能源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高,国家和社会各界对于新能源的发展的重视程度也逐渐增大,这就促进了我国相关新能源产业扶持政策的不断出台。在诸多政策的指向和引导下,使得我国很多企业开始加大对新能源产业的投资和开发,促进了我国新能源产业的不断发展进步。不仅是新能源产品扶持政策的出台,很多保障政策实施的配套措施也在不断完善中。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新能源产品使用的补贴政策,这不仅激发了更多企业积极投入到新能源的开发研究中,也鼓励了更多的公民选择使用新能源产品,为我国新能源产品的研究开发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产业规模逐步扩大,发展迅速。作为一个能源消耗大国,我国持续了很长时间的高能耗发展道路,这使得我国为社会经济发展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在认识到新能源发展战略的重要性之后,国家大力推动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规模,积极促动新能源产业的发展速度。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我国太阳能资源的利用率和利用质量在逐渐提高。我国是世界上太阳能热水器使用最多的国家,占到世界总量的一半以上。不仅如此,我国太阳能产业的规模也在逐渐扩大,而且产业链条也在逐渐完善中,开始形成比较完备的太阳能产业发展格局。另外,我国风能产业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甚至成为我国新能源发展中速度最快的一项产业。这些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节约了大量的不可再生资源,也为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二、中国新能源产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取得了很多的成绩,也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阐述,希望可以对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有更加全面的认识。

1、未来发展的制约因素。现阶段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还处于不断进步的阶段,很多新能源产业的制度和体系还在逐步完善中,但是,目前我国在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上所发挥的宏观调控力度不够,各项政策和措施的激励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加强。首先,我国的新能源产业市场竞争力的分布不均匀,除了市场竞争力比较强的水电和太阳能热水器等产业之外,很多新能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都是比较弱的。因为很多新能源产业相对来说其开发利用的成本比较高、生产资源比较分散、生产的规模比较小等,这就使得这些新能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比较,甚至是没有市场竞争力。再加上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在这些新能源产业的引导和扶持力度又不够,这就使得这些新能源产业未来的发展状况比较艰难,制约因素也比较多,发展的难度也比较大。其次,新能源产业缺乏足够的市场需要。任何产业的发展都必须要有一定的市场需求,这样才能保证产业的生产和发展。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也不例外,但是现阶段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市场需要是不够的,由于新能源发展缺乏长期性的战略目标和管理手段,这就使得新能源产业在市场上的需求明显不够,而市场的缺乏又会影响到新能源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这就容易产生恶性循环的发展模式。最后,我国新能源产业的整体水平不高,这就对新能源产业的发展起到很大的制约作用。新能源产业的研究和发展是需要有足够的技术和专业知识作为支撑的,而现阶段我国的很多新能源产业技术研究水平都严重缺乏,对国外先进技术的依赖性比较大,新能源研究的高端人才培养不足等严重制约了我国新能源产业的整体水平。

2、如何有效推动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一)加大国家政策对于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我国新能源产业存在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国家政策对于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不够,因此,要推动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首先就要大家国家政策对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借鉴国外新能源产业发展的经验,加大国家政策对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才可能推动我国新能源产业的不断发展,也只有加大国家政策对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才能避免市场调节对新能源产业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而促进新能源产业的健康发展;(二)完善扶持我国新能源发展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扶持我国新能源发展的法律法规,尽量从法律上保护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使得我国新能源产业发展的成本尽量降低,进而提高新能源产业研发者的积极性,也为新能源产业发展争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提供支持,为我国新能源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律保障。

三、新能源时代下传统能源的战略选择

1、传统能源面临的挑战。首先,传统能源的储备是十分有限的,在人类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对能源的索取是越来越多的,所以传统能源不能保证人类无限期的使用。其次,在自然环境不断遭受破坏的趋势下,很多传统能源的开采和使用都受到了限制。最后,很多传统能源的开采和使用技术长期没有更新,使用传统能源的成本更高,并且在使用传统能源之后人类所付出的代价更大,这就使得传统能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会越来越小。

2、传统能源未来发展的战略思考。首先,不断降低传统能源开采和使用的成本,提高传统能源使用的效率。其次,大型煤炭产销基地积极开发下游业务,开展煤基化工产业业务,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完善整个行业的产业链建设,实现行业做大做强,由传统单一能源企业向综合性能源集团转变。最后,加快行业结构调整步伐,在适当的时机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实现资源优势互补,在国际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通信的原则范文5

儿童期指的是一个人从出生到成熟(即17、18岁)之间的整个年龄阶段。在这一阶段儿童无论在身体的成长发育变化,行为方式的发展还是心理的逐渐成熟,都是一个快速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在设计工作中,如果忽略儿童之间的差异性就会使设计主旨不清晰,最终导致设计流于形式。

儿童心理总体的特征

首先,儿童生来就很好动,他们的情绪很不稳定,好兴奋、易激动,他们对这个世界的一切都是很好奇的,渴望独立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但这和他们的生理特点之间产生了很大的矛盾,游戏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游戏是促进儿童感觉器官、运动器官以及智力发展的最好的活动形式。

其次,心理学家认为儿童生来是好奇的,儿童的好奇心和求知欲是儿童学习的动力,他们特别喜欢问为什么,具有丰富的想象力,特别喜欢模仿,这也是儿童学习成长的重要途径。

还有,好胜也是一大共同特点。随着孩子的身心发展,他们的独立性越来越强,看到家长做的任何事情都想尝试一下。家长不要过于爱护,拒绝孩子自己动手,那样不利于孩子生理和心理的发展,应该配合儿童产品指导孩子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并给予夸奖和赞美。

儿童认知事物的心理特征

知觉和感觉是人对外界环境的一切刺激信息的接受和反应能力,了解知觉和感觉,不但有助于对儿童心理的了解,也能为亲子产品的设计提供科学的依据。

皮亚杰 (Lean Piaget,1896―1980)是瑞士著名的儿童心理学家。他把儿童的思维发展划分为四个阶段:

感知运动阶段(l―2岁):只能协调感知觉和动作活动,还没有表象和思维。

直觉思维阶段(2―7岁):对事物的人只有进一步的发展,虽然仍无法靠观念来直接思考,但能靠自己的观察,经由脑里的精神形象及直觉来供给答案。

具体运用阶段(7―11岁):己经不许完全靠自己的直觉与观察来了解一切。可以凭说明、结实、举例来获取许多资料与知识。可是必须是具体的事情,否则很抽象的概念则不易理解。

形式运用阶段(12―17岁):进入青春期,青少年的思维方式已经成熟,跟成人相似,懂得思考应用。可以从复杂的资料与信息当中看出其前后因果关系,做出结论。儿童从具体运算阶段开始,逻辑能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他们能够操纵自己的感觉输入。

基于此基础之上的设计原则

1. 趣味化原则。成功的亲子产品应最大限度满足孩子的好奇心,这样给孩子创造更大的发挥空间。我们始终应抓住儿童好动而且注意力容易涣散的特点,将趣味性有机地溶入到产品之中。要想使孩子身心愉快地在产品中找到乐趣,这不但要求产品外观有足够的吸引力,而且要求产品具有一定的传递性、发挥性和模仿性等功能。亲子产品的趣味性表现也很简单,一是通过外观、形态、色彩来表现,二是通过亲子之间的行为来表现,儿童其实很喜欢也很渴望享受和父母在一起的时间的,一个拥抱,一个小小的拉扯动作,一起和父母走路都会给他们心理上带来很大的乐趣,同时也让他们感受到了爱的存在。因此,设计师需要从这些行为出发,把它们扩大、夸张、趣味化。

2. 互动性原则。互动性与儿童的发展息息相关,设计师在设计的时候应该充分抓住儿童认知事物的心理特征,如了解他们的思维特点,或者学习的特点等,从而知道他们会想做什么,需要做什么,以及对什么方式感兴趣,这样才能吸引孩子和家长的注意。

3. 艺术性原则。亲子产品应充分体现生动活泼、简洁、舒适、象征性强的美感,切忌繁琐、累赘的设计。在功能上要简单易操作,色彩鲜艳、简单,以免给儿童造成杂乱无章的心理感觉,尽量使儿童在简单愉快的操作使用中培养自身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和思维延展能力,符合儿童活泼、天真和质朴的内心世界,提高儿童的审美能力。

4. 个性化原则。要满足儿童的好奇心理,离不开产品个性化的设计。儿童由于受遗传、性别、性格以及家庭环境的影响,个人的兴趣爱好等各不相同,儿童通常会选择与自己爱好和性格接近的玩具。在设计中可根据他们的个性特点,使亲子产品设计具有鲜明的个性,此外亲子产品的参与方式本身就很特别,它需要父母与孩子共同参与,一起享受其中的乐趣。

5. 情感性原则。亲子产品的情感设计就是要遵循孩子的情感活动规律,以他们的体验层次和情感需求为切入点,设计具有人情味的产品形态和人机交互方式,使孩子在心理上获得认同。用户的情感需求和对产品的期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外观和感觉,即亲子产品是否合理的影响孩子与父母的生活方式或者是改善他们的美学和心理体验;第二个是产品的性能,即它的功能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也就是说通过产品获得的互动能否增加孩子与父母的使用体验;第三个就是消费心理体验感受,能否符合受众市场的消费心理。

结语

通信的原则范文6

保险合同建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良好沟通的基础之上,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来评估是否同意承担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因此,作为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也要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准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础。然而,因为保险行业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商业合同中禁止欺诈的一般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尽到最大诚信义务。英国2015 年保险法已于2015 年2 月12 日在英国议会获得通过,并将于2016 年8 月12 日开始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被认为是近一百年来英国保险法上最重大的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依然被保留了下来,但新法结合当今保险业的发展,对该原则进行了重大的变革。鉴于海上保险所具有的国际化特征,以及英国在国际水险市场的重要地位,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本文在回顾英国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及其法律现状的同时,结合新法对该原则所作出的重大修改以及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简要的提出新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产生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二百多年前的英国,在著名的Carter v Boehm①*案中,Mansfield大法官将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引入英国普通法。此案中,他清楚地解释了为何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尤为重要: 保险合同是射性合同,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通常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保险人依赖并且相信被保险人不会隐瞒他所知道的事实,也相信被保险人不会对其做出误导,从而使得保险人在以为风险不存在的情况下评估风险。**Insurance is a contract of speculation. The specialfacts upon which the contingent chance is to becomputed lie most commonly in the knowledge of theassured only; the underwriter trusts to his representation,and proceeds upon confidence that he does notkeep back any circumstance in his knowledge to misleadthe underwriter into a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does not exist. ***Mansfield 大法官在本案中的这段判词成为了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该法第17 条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上的合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具有相互性,保险人及其人同样对被保险人具有诚信义务,只不过在实务中,涉及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案件很少出现。除此之外,最大诚信原则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只不过在合同订立时,诚信义务大多表现为告知义务; 而在合同订立后,诚信义务多存在于索赔和理赔之中。

三、我国保险法下的诚信义务

在我国,有关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是1995 年10月1 日颁布的(2002 年10 月28 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海上保险则由1993 年7 月1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12 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当两部法律存在不同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一般规则, 《海商法》优先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最大诚信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第5 条,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项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中均有所体现,因此这条原则性的规定也当然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法。而且,我国海商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均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也体现出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要求的诚信标准要高于一般保险。由此不难看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使用最大诚信一词,但是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充分彰显出了英美法系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同样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第222 条和223 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第222 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因此,类似于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同样要求被保险人将其知道的和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同时,我国法律对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也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磋商阶段起至保险合同订立前,均要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单独对被保险人的陈述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条件上,我国法律仅规定只有当保险人对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未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时,被保险人才无须履行告知义务。这样的规定与英国海商法下的免除条件相比,明显更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这对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并无益处,因此,我国海商法应对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条件的范围做出适当的扩大,对那些能够减少涉保风险的情况以及保险人主动放弃知晓的情况,允许被保险人免于向保险人告知。

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且不论该情况重要与否。相比于英国2015 年保险法中的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存在着很大区别。另外,我国海商法的第224 条规定保险人对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无权保留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这从侧面反映出了保险人同样对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我国海商法的第223 条区分了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未告知的两种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费,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并非故意违反了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费,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其仍应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相比于英国2015 年保险法的救济措施,我国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并未引入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的这一衡量因素,而仅考虑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因而显得不够客观和合理。我国保险法的第16 条还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特别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 日内,这是中国保险法所特有的,该权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仍不行使的,则保险人不再享有该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可能是本着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的,但是其合理性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