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论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刑事案件辩论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刑事案件辩论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1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2

为保证执法统一,笔者认为对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反诉问题应统一认识和做法。笔者倾向于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和裁判。

尽管目前法学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问题分歧很大,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足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程序性价值也是经过司法检验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原告之本诉提出反诉本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价值、审理程序也同样适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请求。

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均受伤,各花费一定的医药费等费用,同样遭受了经济损失。如果只允许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从法律上、社会情理上对刑事被告人均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他是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忽视其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如果告知其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向民庭另行起诉,又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诉制度规定的立法宗旨。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如果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却不遵守其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于法于理皆无据。一并审理,一则节约诉讼资源,二则使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再遭受不必要的讼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医药费等费用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双方的过错、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本诉、反诉一同作出裁判。

关于反诉的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如果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依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反诉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也宜和本诉相同,有利于同时解决判决后的执行问题;

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可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其另行起诉。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3

关键词: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  审判模式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窄等原因,而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简称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公诉与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热点课题,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在 “两高”的思路引导下,互相配合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示范庭审,效果 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 自对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与认识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不仅法院系统与检察院系统认识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统内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操作的规范化更加无从谈起。

    两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的庭审程序,却遭遇司法实践的壁垒。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而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 ,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 “新的简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将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推向深入。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既能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保证了“简化审”的法定化 。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4

【关键词】法律高职院校 刑法课 一体化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2C-0050-04

基于刑法地位特殊、应用广泛等因素,高职刑法课易突出应用性、实用性,但是,受高职教育政策、社会认可度、法律高职学生的就业前景、高职学生自身素质以及刑法课自身特性等因素影响,高职刑法课的吸引力仍显不足。高职刑法课必须以学生为本、面向刑事司法,从提高师资水平、优化教学内容、普及实践教学、推行多元考核等方面着手,开展一体化建设,增强课程吸引力,提升法律高职学生就业竞争力,实现法律高职人才培养目标。

一、提升师资水平

作为课程的建设者和实施者,教师的师德风貌、理论知识、实务经验等直接决定课程的质量,进而影响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这同样适用于法律高职教育。但是,培养具备法律职业能力和法律职业素质的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法律高职教育的目标定位,基础比较薄弱、综合素质不高的高职学生,对师资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只有加强课程师资一体化建设,提升高职刑法课师资水平,才能满足社会和学生需求,才能增强课程吸引力。

(一)师德、素质一体化

刑法关乎人的生死存亡,对刑法课教师的师德和素质要求更高。刑法课教师应加强学风建设,提高师德修养。通过思想道德教育、制度约束、实践力行等,提高职业道德修养。刑法教师应始终胸怀正义、充满爱心、严谨正直、诚实守信、满怀激情、循循善诱、甘于寂寞、乐于奉献、爱岗敬业。拥有这些,可以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和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做言传身教的榜样和教书育人的楷模,从而以人格魅力感召学生,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包括诚信品质、纪律性、敬业精神、责任感等,进而增强刑法课吸引力。除了加强师德修养,还要提高教师业务素质。一方面,丰富理论知识,提高专业水准;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实践,丰富实务经验。

(二)理论、实务一体化

“双师型”教师是高职院校师资的特色。对于个人而言,“双师型”教师既是理论与实务一体化的体现,也是一体化的目标。“双师型”教师的评价指标体系可以从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两个方面来确定。理论水平包括学历、专业知识、教学科研能力等,实践能力包括社会服务能力、实务部门工作经验等。对于前者,必须不断学习,更新知识,吸取新的营养。刑法课教师可通过自学、定期读书讨论、学历教育、专业知识培训、教学科研活动等途径丰富理论知识,尤其是建构教师合理的刑法学专业知识结构,不断提高教师专业水准,从而使教师以渊博的知识影响学生,增强刑法课吸引力。对于后者,刑法课教师必须积极参与司法实践。为此,一方面,应定期安排专职教师到基层法律实践部门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锻炼,丰富刑法课教师的实务经验。虽然目前高职法律院校部分刑法课教师具有律师从业经历和经验,但是在律师事务所的实践经验并不全面,并且部分专职教师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或未实际执业。另一方面,应外聘兼职教师,即从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践部门聘请一些既有丰富实践经验又有一定理论知识的专家来担任兼职教师,让他们给学生传授实践技能。无论是请进来,还是走出去,都不能只停留于形式,要有实质性内容并形成稳固、长效的机制。教学实践证明,刑法课教师自己办理的案件对学生更具吸引力。

(三)个人、团队一体化

在高职院校甚至普通高校,刑法课教学都是由一名教师进行。这种传统的教学存在诸多缺陷,与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不匹配,与老师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差异性不匹配,与学生学习的开放性、拓展性不匹配。传统教学的弊端,促使我们提倡合作教学,加强教学团队建设,以满足学生的需求。通过校外兼职教师与校内专职教师、年长教师与年轻教师、非刑法专业教师与刑法教师的合作教学等,进而形成一支发展目标明确、业务水平较高、研究方向稳定、学术风气浓厚、教学经验丰富、团结协作良好、梯队结构合理的教学团队。通过合作教学,向学生展示老师在理论把握、实务经验、思维模式、思考方法方面存在不同,可极大激发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师生共同思考、分析、讨论、交流,增强刑法课的吸引力。

二、优化教学内容

(一)与行业部门合作确定内容

与法律高职息息相关的行业部门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劳教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高职就业岗位主要是公安派出所民警、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助理、司法警察、书记员等。法律实务部门面临的是一个又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需要的知识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不但需要实体刑法,还需要程序刑法;不仅需要刑法,也需要证据法、法律文书等。法律实务部门要求高职刑法课对刑事司法起到指引、推进作用,关键是培养学生对刑事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能力,以及对刑事案件事实的抽象和归纳能力。法律实务部门的从业人员需具备职业道德、刑事法律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技能。可见,法律实务部门对刑法课的要求是职业性的、应用性的、实用性的,而且综合要求比较高。这就对法律高职课程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理解“必需、够用”。因此,法律高职院校应与法律行业实务部门一道,根据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共同确定课程内容。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我们的“产品”是“适销对路的产品”。在与行业部门合作确定课程内容时,注重发挥外聘兼职教师的作用。

(二)刑法课内容的分与合

1.刑法课的“分”。刑法课的“分”随处可见,将实体刑法与程序刑法分开,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分开,将事实与证据分开,将定罪与量刑分开等。刑法课经常进行案例分析,但无论是课堂教学还是期末考试,所给定的案例基本是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学们无需利用证据证实,人为地将证据与事实割裂开来。课堂如此,一般的考试如此,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必须参加和通过的资格考试――司法资格考试何尝不是如此。司法考试对刑事案例的考察,也是采取分而治之的方法,即将证据与事实分开、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开分析刑事案例。刑法课的分适应了学生循序渐进的认知规律,符合教育规律,但无法满足刑事司法的需要。

2.刑法课的“合”。刑法课的分的目的或者说分到一定程度,就应该是“合”,这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最重要的是能满足刑事司法理念和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刑事司法本身就是合。面向刑事司法的刑法,即司法刑法应将刑事司法过程包括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纳入刑法学的视域。认识到这一点,刑法课应自觉的运用“合”,既包括刑法之中的合,也包括刑法之外的合。刑法之中的合,简单来说,就是定罪与量刑的结合,因为刑事司法无外乎定罪与量刑。通过个案的定罪量刑,可以把全部刑法知识串联起来。具体来说,对已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对有罪或无罪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主要有:法益、行为、结果、时间、地点、目的、动机、年龄、身份等;无罪的结论及理由:正当化事由、不具备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法13条的“但书”等;有罪的结论及其处理。列出个案所有涉及的罪名,对疑似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将案件事实与疑似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比对,符合则确定构成该罪,不符合则不构成该罪;对确定的罪名进行量刑,量刑时首先考虑法定量刑幅度,其次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自首、立功、累犯、数罪并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过错、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最后确定宣告刑。刑法之外的合,就是发现刑事案件,侦破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审判乃至行刑。最后,将刑法之中的“合”和刑法之外的“合”结合起来。例如,从证据材料中捕捉细节,进行概括和归纳,形成构成要件事实或者量刑事实,并书写各种法律文书,包括意见书、书、判决书和辩护词等。这样,通过一个案件,把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法律文书等多门课程内容都调动起来了,即刑法课将刑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教学放置于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实践中进行,将实体法知识与程序法知识等结合起来,与司法实践所要求的实践能力对应起来,从而提升了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的应用能力和就业能力。

(三)刑法课内容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与行业部门合作确定刑法课内容以及刑法课内容的分与合,是就刑法课内容的一般性而言的。但问题是,具体的职业岗位不同,对刑法课内容的要求也会有所不同,这涉及到刑法课内容的特殊性。如果刑法课内容不考虑因岗而异的特殊性要求,就不能解决一般性与特殊性这对矛盾,就不能满足社会真正的需求。特殊内容的确定,需要考虑刑法课程的重点难点、专业方向、社会实际等因素。这里以专业为例,合理安排课程内容。对于法律事务专业,在照顾刑法理论知识面包括刑法论、犯罪论、刑罚论和个罪论的前提下,着重讲授犯罪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等重点章节罪名,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就社区矫正专业而言,在照顾理论知识面的前提下,着重讲授刑罚论,尤其是刑罚执行部分,因为社区矫正属于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对于狱政管理专业,着重讲授妨害司法罪、贪污罪、渎职罪等与队伍建设有关的职务犯罪。如此一来,一般性的刑法理论和知识保证了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对刑法整体结构和基本理论的掌握,特殊性的刑法理论和知识尤其是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理论和知识保证了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对刑法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三、推广实践教学

(一)教学方法的选取标准

融“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方法,应符合一定的标准:普及性、实践性、技能性以及与教学内容的一致性。四者的有机统一,就是融“教、学、做”一体的教学方法。

1.教学方法与教学内容的一致性。教学方法是形式,形式要与内容统一。因此,选取教学方法首先要考虑教学内容。如前所述,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课内容必须实现“合”,即刑法课内容一体化。与教学内容相适应,教学方法也应体现“合”,体现一体化,即该种方法能够实现理论教学和技能培养一体化,既注重对学生进行刑法基本理论的讲授,又强调基本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以及与其他学科知识的衔接。

2.教学方法的普及性。教学方法的运用必须有受众,因此,受众面或者普及面是选取教学方法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某种教学方法只能由部分或者有限学生参与,则该种方法不具有普及性;相反,某种教学方法可由绝大多数甚至是所有学生参与,该方法就具有普及性。同时,该方法不仅学生参与,教师也参与其中,师生共同参与,共同动脑、动手、动口。

3. 教学方法的实践性。教学方法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付诸实施,具有可实践性。教师的教、学生的学和做,可以在模拟法庭实验室、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等校内外场所,按照法律职业岗位的角色、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进行,基本实现学生学习与实际工作的一致性,基本实现教学与就业的一致性。

4.教学方法的技能性。教学方法的目的是培养技能,因此,技能性也是选取教学方法时应着重考虑的问题。高职法律教育强调学以致用,关键是法律技能的培养,包括法律专业能力、法律方法能力等。通过恰当运用教学方法,可以锻炼学生各种法律技能,具体包括收集、运用证据认定法律事实的能力,运用法律思维模式分析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辩论技巧,调查能力,审讯能力,笔录能力,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等。

(二)模拟法庭的推广运用

1.模拟法庭的选择。单就刑法课实践教学而言,可运用的教学方法众多,包括课堂讨论、观摩审判、模拟审判、模拟谈判、辩论、案例分析、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基地实训法律诊所等方法或者形式。但结合刑事司法实际以及前述教学方法的选取标准考量,模拟法庭是优先选择。刑事司法的要求是综合的,决定了刑法课教学内容的一体化,教学内容的综合性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涵盖面广的教学方法,模拟法庭可以满足此要求。模拟法庭具有可复制性,普及性强,受众面广。其他教学方法,比如法律诊所的受众面有限。模拟法庭可以锻炼学生的综合法律素质,其他教学方法如课堂讨论、课堂辩论只能培养学生的单项法律能力。加之人文社会学科不能像理工科那样,与行业部门职业岗位密切结合等,法学尤其是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刑法,几乎不可能通过与法律职业部门对接顶岗实习锻炼职业技能,即使现场观摩也要受到时间地点等限制。模拟法庭可以弥补这些不足,在法学教育与职业就业、实践岗位与工作岗位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此外,由于我国司法审判并非真正意义的独立,模拟法庭上可以完全摒除外界多方面的影响因素,而做一个纯法律的庭审。模拟法庭的“教、学、做”主要包括刑事法综合知识的教学及运用、阅卷笔录等法律文书的教学与制作、角色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工作技巧与角色扮演等方面。通过模拟法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扮演真实的案例中的角色,再现案例情境,同样给学生以真实、具体的情境感受,增强了刑法课的吸引力。因此,模拟法庭应当成为首选的教学方法。

2.模拟法庭的推广。基于模拟法庭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应加以推广。推广模拟法庭,应加强模拟法庭实验室、刑事案件卷宗库、专项职业能力训练、角色指导、审判前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延伸训练的配套措施建设。这里着重介绍以下两项:

模拟法庭实验室建设。一是建立专门的常设的模拟法庭。目前,尚有不少法律高职院校仍然没有专门的常设的模拟法庭,需要时临时将其他场所进行改造使用,造成模拟法庭开展不便。二是设立多个模拟法庭。即使模拟法庭开展较好的法律高职院校,其模拟法庭数量也是有限的,一般只有一个,班级轮流使用,一个学期一个班级最多开展3~4次模拟法庭,远远达不到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据统计,全国基层法院3年半共审理各类刑案超过250万件。全国基层法院共3100多个,按照平均数,一个基层法院每年的刑事案件就有200起以上,平均每个月也要审理一二十起。通过增加模拟法庭数量,使学生开展模拟法庭的次数与刑事司法实际工作量相当或者接近,而不至于差距悬殊。三是按照法院的标准配备模拟法庭实验室,培养学生尊重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等基本法律素养。

刑事案件卷宗库建设。一是案件卷宗的来源。主要是到法院选取已生效的案件原始卷宗,由于案件卷宗是案件生成以及定案包括侦查、和审判等全程的信息载体,从教学需要出发,复印原始卷宗中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程序性材料,一般是从接报案登记表起复印至书,然后仅将其中的人名、地名加以修改,其他内容均保持不变,复印装订成册。二是案件卷宗的类型。选取的案件卷宗类型要全面,以满足刑事司法实际需要,包括自诉刑事案件卷宗、公诉刑事案件卷宗,包括单独犯罪刑事案件卷宗、共同犯罪刑事案件卷宗,包括一审刑事案件卷宗、二审刑事案件卷宗、再审刑事案件卷宗,包括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内容的刑事案件卷宗、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卷宗,包括一罪刑事案件卷宗、数罪刑事案件卷宗,包括常见多发罪名刑事案件卷宗、发案偏少罪名刑事案件卷宗,包括一般程序刑事案件卷宗、特别程序刑事案件卷宗等。具体使用时,应遵从学生的认知规律,由易到难、由单一到综合,例如,可考虑按以下顺序选用:单独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卷宗、共同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卷宗、二审的刑事案件卷宗等。三是案件卷宗的更新。卷宗更新主要涉及案件卷宗的类型及数量变化,且主要是案件卷宗类型和数量的增加,当然也包括对一些破损严重的案件卷宗进行更换。卷宗更新一方面可以满足学生对案件类型的不同需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避免学生间的相互抄袭。

四、推行多元考核

(一)多元考核目的

课程考核要与社会需求或者职业岗位要求相适应,要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相适应。高职刑法课是面向刑事司法的,考核也必须面向刑事司法。刑事司法不是纯粹理论知识的简单堆砌,而是理论知识的综合运用;刑事司法不是依靠超强的记忆能力和背诵能力,而是问题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刑事司法围绕定罪量刑展开,主要是事实认定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的运用。高职刑法课程内容的优化整合以及实践教学的推广应用,体现了刑事司法的过程和逻辑,适应了刑事司法的需要,课程考核当然也要与此相适应,并一以贯之,着重考察实践应用能力。应用性考核的目的是多元的,包括:使教学评价更为真实、科学;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课程吸引力;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可持续发展。当然,应用性考核目的侧重考核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多元考核体系

应用性考核表现为多元化考核,多元考核体系包括考核时间多元、主体多元、方式多元和标准多元等。具体到刑法课,应做到以下几个“结合”和“注重”。

在考核时间方面,做到平时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注重平时考核。学习是一个过程,平时考核注重对学生学习过程的评价,将学生的课堂课后表现、学习态度、学习纪律、学习方法、经历体验等均纳入平时考核。注重平时考核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可持续学习能力。

在考核主体方面,做(下转第80页)(上接第52页)到学生、教师与法律行业部门相结合,注重行业考核。刑法课的考核要有学生自己的参与,先由学生对自己的学习情况进行评价,接着由同学互相评价。刑法课的考核还要有法律行业部门的参与,行业部门的评价尤为关键,决定着我们培养的准法律人是否合格。行业考核时,外聘兼职教师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多元主体考核,使评价更为真实、科学,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注重行业考核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能力和职业素质,有利于实现刑法教学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

在考核标准方面,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实践考核。理论考核就刑法课专业理论知识,主要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一罪与罪数、个罪的刑事责任等方面的理解和掌握程度对学生进行考核;实践考核就职业能力对学生进行考核,主要包括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能力、事实认定能力、法律适用能力、法律思维能力、法律文书写作能力等方面的法律职业能力。注重实践考核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巧、能力和素质。

在考核方式方面,做到笔试与其他方式相结合,注重其他方式考核。单一的笔试考核难以体现学生真正掌握知识的程度,不利于引导学生创新能力的发展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但在我国目前的教学体制下,笔试尤其是闭卷笔试依然不可少,有其存在的必要。其他考核方式包括开卷考试、案例分析、口试、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写作、模拟法庭测验、小论文等。注重其他考核方式运用,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例如,口试可以考查学生的知识应用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与职场各种面试接轨。

综合刑法课多元考核体系,刑法课的考核构成为:总成绩=平时考核×70%(学习态度、学习纪律、仪表举止等20% +模拟法庭等实践考核50%)+ 期末考核×30%。

【参考文献】

[1]李娟,肖志雄.“双师型”教师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及评价方法研究[J].职业技术教育,2013(5)

[2]曾粤兴.同台竞技式教学法[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2)

[3]刘远.司法刑法学的视域与范式[J].现代法学,2010(4)

[4]肖智川.刑法学课程内容设置探讨[J].政法学刊,2005(2)

[5]黄娜,李杨.论公安院校本科刑法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J].公安教育,2013(7)

【基金项目】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工程立项项目(2012JGA396)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5

【关键词】公诉方式;状一本主义;全案移送主义;预审

一、刑事公诉方式价值

刑事公诉方式,是控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时,是否将获得的证据材料和相关的诉讼文书移送法院。鉴此公诉方式划分为状一本主义和全案移送主义。状一本主义,是控方在时,只向法院提交书。全案移送主义,是控方向法院提交书以及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

(一)刑事公诉方式制约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

法官在庭审中的地位主动积极或者被动消极,主要取决于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所掌握的程度,而刑事公诉方式又制约着这种程度的深浅。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秩序和安全。因此,刑事公诉方式为全案移送主义,法官在庭审前已掌握案件事实,在庭审中法官是起着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公诉案件的方式为状一本主义,对案件的判决主要取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举证和辩论,而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二)刑事方式对辩护权实现具有重要的影响

辩方辩护权实现取决于对证据的掌握,而刑事方式对被控方证据的掌握程度起着重要的影响。全案移送主义的国家要求检察院在时移送所有的案卷材料,保障了被控方的阅卷权的实现。状一本主义是通过审判前的证据开示制度保障被控方证据知悉权的实现。

二、域外刑事公诉方式的立法考察

域外各国刑事案件方式因受传统法律文化、诉讼价值等诸因素的影响,公诉方式各个方面都不尽相同。因此,对域外刑事案件方式的考察,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诉方式,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法国

在法国,针对违警罪和轻罪案件的,预审不是必经程序。在初步侦查后,可能构成轻罪或者违警罪的刑事案件,同时法律规定或检察官认为,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不需要经过预审,检察官可以直接将所获得的卷宗材料移送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审判。同时还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但是不影响方式。重罪案件的。经过初步侦查认为构成重罪的,检察官必须向预审法官提出意见书并移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并由后者开始预审。

(二)英国

英国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国家之一,刑事案件公诉方式为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审查决定后,需要考虑的方式和程序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正式程序的案件,检察院在时只提交书,不附带其他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上述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要治安法院的预审。以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检察官需要制作正式的书,同时,治安法院对该罪行进行预备性听审,不进行预审程序。

(三)意大利

意大利的刑事案件方式既不是全案移送主义,也不是状一本主义,而是采取了折中的方式,即以预审为界,预审之前为全案移送,预审之后为有限移送。

1、预审之前的 “全案移送”

侦查程序终结后,检察官决定的,应向预审法官提出交付审判的请求以及在侦查阶段获得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

2、预审之后的“有限移送”

在预审程序之后,除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采取全案移送方式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采用的“有证移送主义”。预审程序结束后,预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不追诉的判决或者提交审判令。对于需要追诉审判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在审判令之后,对侦查卷宗内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筛选,整个侦查卷宗因此被一分为二:一是检察官卷宗;另一是法官卷宗。

三、域外刑事公诉方式的借鉴与启示

(一)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我国刑事公诉方式为全案移送。

从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现状来看,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比较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我国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追求秩序和安全,注重权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与我国诉讼环境的相契合,尤其是满足了法院在庭前掌握案件事实的心里需求。但是,如何避免法官因庭前接触案卷而产生预断,没有明确的制度加以保证,这往往导致庭审的形式化。

(二)域外经验借鉴

根据上文对域外刑事公诉方式的介绍,不管全案移送主义还是状一本主义,亦或折中的公诉方式的国家,为了避免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防止庭审的形式化,都规定了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对检察机关的进行审查,防止权的滥用,同时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相分离,保证庭审的实质化。

因此,我国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前,需设置独立的预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规定,检察院的具有启动审判的当然效力,只要的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形式上的要求,人民法院就必须开庭审理。由于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伙伴关系,诉讼职能的一致性使他们形成了命运的共同体,如果没有对检察院的材料进行预审,刑事公诉方式由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修改为全案移送主义也就没有了任何的意义,甚至是一种倒退,毕竟1979年的公诉方式为全案移送主义。具体设置如下:包括预审程序的权利主体、预审程序的启动、审查范围与方式、预审程序终结的效力和救济等。

(三)未来发展方向

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控辩审的结构地位为等腰三角形,控辩双方推动审判程序的进行,法官在审判前无法了解案件事实,在庭审中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因此,为了保障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刑事公诉方式一定会朝着状一本主义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329330

[2]陈卫东.刑事审前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6

[关键词]刑事被告人;被害人;侵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反诉

有这样一个民事纠纷,案件的原被告均为某批发市场的店主,二人因口角而大打出手。原告张三在拉扯中将被告李四打成轻伤。而被告李四在反抗中也造成了原告张三轻微伤。纠纷发生后,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认为张三给李四造成的伤害已经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标准,遂立案侦查。该案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最后由某区法院依法认定张三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张三管制半年。被害人李四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张三赔偿李四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既然是张三被定罪,也是张三赔偿李四,那为什么一开始又称张三为原告、李四为被告呢?原来,已被宣判的张三对被害人李四仍然心怀怨恨,对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也有不满情绪,故立即将李四告上民庭,也提出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李四赔偿其因轻微伤而看病花去的住院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本案的判决结果如何在所不论,但这个案子确有一些独特之处,可以供大家研究探讨。在本文中,笔者想就两个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第一,刑事被告人在犯罪的时候,如果因被害人的反抗行为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有没有权利向被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第二,如果刑事被告人有权就人身财产损害提起赔偿诉讼,那么该诉讼是应当另案起诉还是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合并处理?

一、被害人给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的定性

在刑事被告人的某些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为了减轻所遭受的侵害,必然会做出一系列反抗行为。而这些反抗行为又可能会造成刑事被告人的物质、人身损害乃至精神损害。比如说,刑事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家中企图不轨。被害人为了自救,在挣扎中将刑事被告人的名贵古董打碎,然后用其碎片割伤了刑事被告人的要害部位,从而得以逃离现场。那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是否要对这些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要根据该反抗行为的性质而定。

(一)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的反抗行为符合正当防卫

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明确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被害人因正当防卫给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刚才笔者所举的这个未遂的案例中,被害人对打破名贵古董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的反抗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后半段也表明倘若“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同样,在该案例中,如果被害人割破刑事被告人的手臂就可以逃脱,她却故意割伤其要害部位,造成比较严重的损伤,那么此时的反抗行为笔者认为属于防卫过当,刑事被告人对这一超过防卫限度而遭受的损害享有求偿权。同样,如果被害人在脱离刑事被告人的掌控后,为了泄愤,又对刑事被告人家里的其他物品造成损害,那么被害人也应当对这些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因打架、互殴等行为给对方都造成了损害,但其中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过大,达到刑事犯罪标准,而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尚未构成犯罪

就如本文一开始提到的这个案例一样,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刑事被告人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被害人也应当对对方遭受的物质、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假如说,本文案例中的张三和李四是在张三的店里发生了斗殴事件,在打斗中,李四受伤比较严重,但同时也将张三的店砸坏了。那么李四对张三店面的物质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刑事被告人究竟存不存在精神损害

一般刑事案件发生后,人们都倾向于同情被害人这一方,认为刑事被告人就是罪大恶极,理应受到严惩。然而,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被告人也会受到精神损害。例如,在未遂的这个案例中,刑事被告人因为被害人防卫过当的反抗行为,导致性功能障碍。其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那么此时即使是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他所承受的精神损害也不应被完全忽略。

二、刑事被告人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刑事被告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可见,刑事被告人仍有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便是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他在刑法上受到的惩罚并不代表他就丧失了民事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在防卫过当或者打架斗殴引起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果对刑事被告人造成物质、人身等民事损害,他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被告人对这些侵权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二)刑事被告人另案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目前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是被害人。刑事被告人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若刑事被告人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只能另行向民事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了。但是这样不仅不能提高办案效率,反而占用了太多司法资源,也浪费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

首先,因为刑事被告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原本熟悉该案的刑事合议庭无法就受理该诉讼。而对此案一无所知的民事合议庭①却又不得不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阅刑事案卷,以便了解案件整个情况。法院启动一个诉讼程序,务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若仅仅因为刑事被告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需要另外启动一个民事诉讼,这无疑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金钱,也能在一两次开庭中就集中解决整个案件,提高了办案效率。而刑事被告人另案起诉的话,就必须按民事诉讼的程序,先交纳诉讼费用。而且刑事被告人大多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另案起诉,他就必须委托他人代为诉讼,这也加剧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负担。被害人应诉的话,可能还需要再请一次律师,支付一笔昂贵的律师费。另案起诉对被害人来说也没有任何好处。 最后,倘若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的话,法官就可以了解双方的要求,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对刑事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也教育了双方当事人,让有过错的被害人了解到自己的不对之处,更好地平息双方的矛盾。但如果让刑事被告人另案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话,作为被害人来说,刚刚遭受了犯罪侵害,又被送到被告地位,不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平复,反而容易扩大自己的委屈,激起新的矛盾。

(三)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由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享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未规定刑事被告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为了让刑事被告人也能参与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来,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刑事被告人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提出反诉。倘若被害人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话,刑事被告人同样可以提出反诉,在此不再就被害人另案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进行赘述。

刑事被告人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首先,刑事被告人符合提起反诉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09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提出反诉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刑事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人向受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递交反诉状。其次,刑事被告人提起反诉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实质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只能由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出;反诉必须在本诉受理之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必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反诉必须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并且不能属于其他法院的专属管辖案件。

刑事被告人只要在被害人向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提出反诉,即能满足反诉的实质条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被告人向受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并不违反管辖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来说,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只能是在

罪过程中发生,那么防卫过当的侵权行为也就只能是在犯罪地发生。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管辖法院是有权受理刑事被告人提起的反诉的。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当被害人侵犯了刑事被告人部分人身财产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因此刑事被告人可以也应当利用反诉这一方式来保障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这不仅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利于整个案件的彻底解决。同时还能警示广大人民群众,即使是犯罪分子,他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仍然不容侵犯,这样才能真正显示出法律的权威和平等。随着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各地法院已经开始重视起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却各不相同,有的法院要求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有的法院将刑事被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与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建立起完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制度,从法律制度上给予刑事被告人以保障,也有利于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