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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范文1
论文摘要 宽恕制度是反垄断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是一套破坏组织成员间的信任,鼓励成员竞相自首的新策略。本文通过介绍宽恕制度的涵义、卡特尔的危害性及适用条件。并借鉴欧美国家宽恕制度的先进立法经验,为完善我国的宽恕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宽恕制度 卡特尔 完善建议
一、宽恕制度概述
(一)宽恕制度的概念
宽恕制度,指参与卡特尔的成员在该行为尚未被发现时,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信息和违法证据,协助执法当局调查案件,从而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待遇。美国是该项制度的创始国。宽恕制度可以说是一项年轻的反垄断法制度。因为相对于1890年颁布的、最早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它只有三十余年的历史。1978年,美国开始制定并实施了该项制度措施。自从该制度诞生起,它对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显著的帮助作用。
为了更好的理解宽恕制度,有必要清楚“卡特尔”这一概念的内涵。卡特尔是垄断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垄断组织以达成垄断协议来限制竞争,如固定价格卡特尔、划分市场卡特尔等。
(二)卡特尔的危害性
正常的市场竞争能够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鼓励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卡特尔作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企业之间通过达成价格、产量、划分销售区域的卡特尔,限制了公平竞争,还会排斥其他企业进入该相关市场。如果没有作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的干预,最终的结果是:卡特尔成员占据着市场支配地位,消费者要花费较之前数倍的价格,购买没有任何技术改进的产品。
(三)宽恕制度的适用原理
宽恕制度的设立是一种主动执法。由于卡特尔具有隐蔽性,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容易调查取证,而有效利用宽恕制度可以打击违法者,还可以提高执法效率。经济学博弈论中有一个有关刑事犯罪的经典案例——“囚徒困境”。警察把两个犯罪嫌疑人隔离审查,给了他们三个选择:选择一是如果都坦白各判十年;选择二是只有一方坦白,坦白的一方不判刑,而没有坦白的那个将会判刑10年;选择三是都没坦白,因证据不足,各判刑1年。当然隔离审查很关键,为了防止其串供。在这种情况下,两个嫌疑人都会立即坦白,争当第一个“污点证人”。
(四)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目前,很多国家开始仿效美国设立宽恕制度。本文主要对宽恕制度实施经验比较丰富的美国、欧共体、日本的宽恕制度进行分析。
1.主体条件
美国司法部于1978年10月公布了《企业宽恕方针》,规定自首者必须是第一名揭发卡特尔的企业;第二名及其以后的自首者只能利用附加宽恕制度,也可以减免刑罚。1994年10月,美国司法部又公布了《私人免责方针》,只要是提供反托拉斯法局尚未得到的信息的所有的私人均适用。欧共体委员会于2001年7月公布的《关于对参与卡特尔违法行为企业实施罚款减免的告示》(欧共体“2002年告示”),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分为罚款免除对象和减免罚款的对象。罚款免除对象需满足的条件是:欧共体委员会在没有获得充足证据认定企业违法时,能够提供该类证据的最早的自首者。减免罚款的对象需具备的条件是:自首者如果无法完全满足全额免除的条件,却能提供具有附加价值的证据,可以根据来自首的先后顺序,按照三个档次的幅度进行减免。日本在2005年修改的《禁止垄断法》,引入了宽恕制度。与欧共体类似,日本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也分首个免除刑事责任和其后的免除、减额课征金的制度。
综上所述,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包括法人和个人。各国一般对第一个自首的卡特尔完全免除刑事责任。
2.证据要求和合作要求
美国1993年修改后的宽恕制度,免责方针由调查开始前和调查开始后俩部分组成。调查开始前的免责制度需满足6个条件:(1)自首前,执法部门没有获取该企业任何违法信息和证据;(2)企业果断停止了违法行为;(3)企业如实交代其违法行为,并且向执法部门的后续调查提供持续帮助;(4)所通报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企业的行为;(5)自首者必须尽可能地对被损害者进行赔偿;(6)该企业并不是该违法行为的指导者、策划者,即不是核心卡特尔。欧共体2002年告示,对免除罚款的对象要具备的条件,与美国的规定相似,都强调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不具备足够证据启动调查的决定前,最先提供该证据的自首者可以免除罚款。
显然,反垄断执法当局不仅希望卡特尔成员“争先恐后”地来自首,而且要求自首的对象持续协助调查和提出改正措施。
二、值得借鉴的宽恕制度的先进经验
(一)标记制度
标记(mark)本来是标识、记录的意思。在宽恕制度中就是自首者必须是最先到达反垄断执法当局的污点证人。在很多国家,只有是第一个自首者才能免责。
(二)附加宽恕制度
为了提高卡特尔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宽恕制度还设定第二名及其以后的自首者也可以利用该制度。自首者虽然得不到该案件的免责,但还可以通报该企业在别的相关市场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与之相关联的相关市场中违法行为同样可以得到免责。
(三)加强宽恕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法具有震慑力的同时也具有预测功能。1890年的《谢尔曼法》第一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可是,单纯具有威慑力还不够,需要有具体的操作规则。如没有污点证人的情况下,各个卡特尔成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如果有污点证人的情况下,污点证人可以免除或减免多少处罚。只有在此种境地,卡特尔成员才会进行利益得失间的权衡。该成员会思考:如果自己不去作污点证人,最后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取得确切证据并起诉后,受到的法律制裁将很严重时,其就会去自首。如果能够保持宽恕制度的透明性、公正性,而且自首者能够预测到其申请结果的话,那么利用该制度的违法企业也会相应地增加。
三、宽恕制度的案例分析
(一)我国的案例——联合利华、宝洁联合涨价案
2011年,3月底,联合利华、保洁、立白、纳爱斯四大日化巨头集体放出风声:从4月份开始将会提高洗衣粉、洗衣液、沐浴露、洗发水的价格,涨幅为5%-15%。全国各地的超市负责人也表示,已接到厂方涨价的通知。随后,发改委“约谈”联合利华的负责人,约谈的内容大致是:企业要加强社会责任,不要随意涨价。并且建议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调价计划。在发改委约谈之后,四大日化品牌还是涨价了。2011年5月,发改委对联合利华处以200万处罚,但很快联合利华很快又爆出已实现终端提价约10%。
(二)欧盟的案例——联合利华、宝保洁操纵洗衣粉价格案
这两个案件的发生时间相同,主体也有相同的,可是结果却大相径庭。2011年4月13日晚间消息,欧盟市场监管机构宣布,宝洁和联合利华总计将被罚款3.152亿欧元(4.56亿美元)原因是两家公司协同汉高在欧盟的八个国家操纵洗衣粉价格。本次汉高未受处罚,原因是汉高作了污点证人,向欧盟透露了这一价格联盟的消息。欧盟指出这一价格联盟的操纵行为从2002年1月延续至2005年3月。这三家公司都是欧洲市场领先的洗衣粉制造商,他们试图通过价格联盟来确保自己的市场地位,保持产品价格优势。宝洁将支付2.112亿欧元罚款,联合利华被罚1.04亿欧元。
(三)案例评析
同样都是达成了价格卡特尔,可是惩处的方式和力度却很不一样。我国采用“约谈”的方式。约谈被认为是遏制价格操纵的手段之一。有人甚至将“约谈”与反垄断执法和解相提并论。认为用这种温和的方式能节省执法成本。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约谈只是用一种行政手段,而针对企业协同操纵价格的行为完全可以启动法律程序去规制该违法行为。其实质是用行政介入的方法阻断了《反垄断法》的适用。对于联合利华协同涨价案,发改委对其罚款200万元,对联合利华而言只是九牛之一毛。在类似的案件上,欧盟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不仅有完善的反垄断立法制度(包括宽恕制度),而且对企业间合谋操纵价格的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很大,加大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四、我国的宽恕制度及其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有关宽恕制度的法律法规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反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2010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1条:“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而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第12条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光情况并提供重要情况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免处罚。”
(二)我国宽恕制度的完善建议
1.适用对象应该进一步明确
我国对于宽恕制度适用的主体,使用的是“经营者”这一概念,过于模糊。美国关于宽恕制度,不仅有企业宽恕制度,还有私人宽恕制度。在一个企业内部,公司管理人员,也应该具有宽恕制度的主体资格。将个人与企业一并纳入适用对象,会有助于发现更多的卡特尔违法行为。
2.建立自动宽免制度,缩小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中都提到“酌情减轻”和“酌情减免”。“酌情”二字严重削弱了卡特尔成员对宽免制度的预期,即潜在的污点证人认为其利益得不到保障,他们主动向执法部门申请的积极性就会降低;而自动宽免是指只要污点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宽免的条件,就可免除或减轻处罚。
3.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发改委、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成。它们的权利比较分散,甚至存在多头执法的现象,而且这三个部门间的执法协调性不够。
反垄断法经典案例范文2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position),不同的学者下的定义并不完全一样。例如,一种定义将其定义为"单一企业策略可以或者可能对于福利有负面效果的情况"①。这个定义是西方学者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作为预期目标的一种定义,但是并没有阐明静态与动态效率的有关影响。另一种定义是指"这类企业能够逃避市场上看不见的竞争压力,从而可以为所欲为地实施自己的经营策略,并且能够完全以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影响市场的竞争条件"②。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上能够不受其他企业竞争的影响,并能够按自己的目标控制市场,影响市场竞争条件并获取利益,但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还有一种定义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所获得的能够独立于其他竞争者采取影响价格和产量的行动的一种市场力量"③。这个定义强调的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已不受其他竞争者的影响而能够独立地采取行动提高产品价格或降低产品产量,这个定义直接强调企业在市场上对产品价格和产量的操纵与影响能力,同样忽视了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大陆罐头(ContinentalCan)一案的裁决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也作出了经典表述:如果企业有能力独立行为,即它们在行为时不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们就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我国反垄断法中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优势滥用的首要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是否违法首先就要考察企业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跨国公司也往往以否认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来作抗辩。市场支配力是指市场上存在不受竞争制约的企业(基本上是跨国公司)不必被迫考虑其竞争者或其交易对手行为的企业,因此,它可以通过单方面的行为甚至独自就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即是说不是竞争能够支配这些企业,而是这些企业支配竞争,同时还表现为一个相互间没有实质性竞争的企业集团,也可以相应不存在卡特尔协议的情况下共同支配市场。在英国的《公平贸易法》中,市场支配地位是作两种划分,一是结构性的,二是行为性或混合性的。前者指一家企业单独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即是指一个独家企业,或一组相联系的企业,至少占有25%的相关市场。没有必要对结构情形中的行为进行调查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仅市场份额因素本身就足够了,但如果为了调查是否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对行为的调查就是必要的。后者指由多家企业共同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仅市场份额的调查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调查市场,对市场中的企业行为也要进行调查,如对《公平贸易法》中所讲的那些采取特殊做法来限制、阻止或扭曲相互之间的竞争的企业。这种划分没有德国法的详尽,但它体现了一种思想,即在市场优势滥用的指控中,企业不得以单独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作抗辩,如果它与其他企业结合在一起占居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与其他企业共同采取了特殊的限制竞争作法的话。
二、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在实务操作中,认定国际贸易中的一方(一般是销售方)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的问题。简单的是各国大多有国内法或国际法对此做出规定,似乎只有对照规定即可。如《欧盟条约》第86条规定:
"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作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地;
(一)限制生产,市场或者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以不利的地位;
(三)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题在本质或者商业习惯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根据联合国《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多边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规定,企业原则上应避免在有关市场中采取下列行动或行为:对其他竞争者采取掠夺,如使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消灭竞争者;在供应或购买货物或服务时歧视性定价;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达到企业兼并获取市场支配地位的目的;规定进口货物在进口国的转售价格;并非为了正当的商业目的,诸如质量、安全、充分的销售和服务等附加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条件,例如,以向供应人或其他指定的人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为提供某种服务或货物的条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美国的《歇尔曼法》,《克来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联合国的《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等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都也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发现,在实务中,以《欧盟条约》第86条为例,要认定一个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过程,其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步骤:
(一)界定市场的定义,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
(二)界定国际贸易一方是否在该市场拥有支配地位。
(三)该方是否滥用了其支配的地位。
(四)给竞争对手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
我国反垄断法也借鉴上述别国立法经验作出了如下规定,认定经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三、滥用行为的界定
通常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滥用其地位则为法律所不容。所以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其有滥用的行为。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往往只强调三个步骤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三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④。首先,对市场(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是大前提。不先把市场的范围搞清楚,直接分析某企业的某产品是否拥有支配地位,是否滥用该地位等,都是不科学的。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的定义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费力考虑,但也有很多案例中,市场的定义至关重要。比如一样商品,出口到很多国家,在少数几个国家占有大比重,在多数几个国家只有百分比很小的零销,此时,市场为少数几个国家,还是全部拥有出口产品销售的国家,则是界定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前提。其中,何谓统一的地理市场是一个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如该商品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市场,并且统一的地理市场也没有形成,那自然无法界定市场,那么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力量也就无从谈起。
要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界定市场的步骤是必不可少的,有些时候是极其重要的。市场界定不清,很可能导致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事实上,不仅在国际反垄断领域(支配市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垄断行为),在国内反倾销反补贴领域,对市场的界定都是十分重要和值得研究的,尤其在欧共体《罗马条约》规定之下所谓的共同市场中,市场的确切范围更是重要。其次,则是经营者以各种有形无形方式利用了此种优势,损害了消费者或竞争对手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我国的反垄断法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作出的,也堪称十分全面周详,但私以为,还有稍有缺憾:
(一)对市场的认定模糊
首先,立法者应对"相关市场"作出明确界定,这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但就目前反垄断法而言,并未显出立法者对该问题倾注了充分的关注和重视。而且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建议,在立法中明确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并在执法中充分考虑需求状况、产品性能、价格等有关因素,以求适用法律公平、效率、合理。其次,定量分析不可或缺。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拥有一半市场份额的经营者将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与欧盟竞争法的标准大体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市场份额超过50%的企业基本都是大型国企,而且大都处于公用事业领域,可能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而市场份额超过50%的私有企业几乎凤毛麟角。这是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别于欧盟和美国。在这种情况下,该市场份额标准显得过高,这将导致该条规则极少被适用,有违立法初衷。另外外国企业在我国被裁定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与中国国情相似的众多经济转型国家,多以35%作为市场份额的定量标准,值得我们借鉴。虽然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补充,但并不能保证万全。
(二)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全面
国际立法经验表明,对滥用行为的认定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中国在立法上关注对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并未明确提出奉行的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根据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国情,采用后者更为恰当。但实践中,合理原则要求执法者能充分考虑市场结构、企业绩效和行为后果,判断过程复杂,难度较大,这就需要执法者具有较高的经济学水平和其他相关素质;此外,也要求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不断细化认定标准,出台实施细则,以便操作。再者,对滥用行为的认定,不仅应考虑排挤竞争的因素,也应考虑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因素;同时我国应明确采用欧盟"实质的"或"潜在的"损害后果标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