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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1
关键词:婚前财产;夫妻;法律;公证
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个人资产的不断增多,人们对待婚姻的观念及态度、维权的意识都在发生着变化,在众多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的分割成为了法庭上争论的关键,所以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有效解决离婚案件当中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就对婚前财产公证给予了明确,自此,我国 开始提倡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从理性的角度去给于婚前财产以保护。
1 婚前财产公证法律依据分析
在《婚姻法》当中的第19条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对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所有性质进行约定,约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若物树木约定则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条执行,夫妻双方依据财产归属及权利问题可以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在公证后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婚姻当事人之一约定把全部的财产赠与给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产转移之前撤销了赠与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则不支持,但是若已经办理了公证的则予以支持”从其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婚姻财产问题方面公证制度已经越来越重要。
我国的《公证法》当中的第2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过国公证民事法律文书和事实,应该部位认定为实施的一种依据,但是若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对该公证的除外。
2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及不利影响
2.1 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
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是多方面的,并且对处理夫妻财产管理有着重大的价值和作用。
(1)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的行为进行约束:从法律上来看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异议上属于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对可变、不可预测的一种约束及防范。当前社会人们面对更多的诱惑和选择,这对婚姻来说是一种诱惑和危机感的存在,当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时,离婚率也在增长,很多人开始对婚姻不信任,那么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就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明确,能促进夫妻更加理性的对家庭和婚姻负责。
(2)有效减少离婚时候出现的财产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减少了离婚的成本,也实现了离婚程序的简化。当前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纠纷是主要的纠纷,其中如何去确认婚前财产范畴、以及财产的归属等在司法案件当中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同时在离婚纠纷当中也备受争议。如何对婚前财产的范畴、产权归属的认定在司法案例当中也属于较难的部分,而婚前财产公证则可以依据公证当中的内容来进行分割,这就减少了离婚时候的财产纠纷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前财产公证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现,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对于促进夫妻地位的平等、经济独立也起着重要作用,财产所有权的明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合法保护,属于婚姻财产纠纷很好的一种解决方法。
(4)提升了司法效率:离婚财产纠纷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经历去调查、取证等,若有了婚前财产公证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也自然就提升了司法效率。
2.2 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是较为落后的,传统理念当中认为婚姻就应该是双方的无私奉献,一旦谈及到钱就会伤害到感情,所以在现实当中很多人对于婚前财产公证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财产公证还让很多谈恋爱的人对婚姻产生了恐惧。在形式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只是对物质的财产进行了公证限制,但实际上在婚姻当中付出最多的是无形的,很多弱势女性在婚姻当中无法得到保护,这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不公。我们知道不动产往往会增值,而动产往往会折旧,那么一旦离婚,公证的财产物归原主,动产与不动产的利益维护自然是不平等的。
3 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措施
3.1 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的公民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是较为保守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前财产公证更大面积的产生影响就需要提高人们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C不但不能对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我们可以在公共场所、婚姻登记处等地方进行宣传,还可以在婚姻登记之前发放相应的宣传手册,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有所认识。
3.2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
在婚前财产公证过程当中我们不应该单纯的去看到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的财产,还应该对无形的财产也加入到维护的范畴内,实现对有形及无形财产的全部公证,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减少矛盾的出现,从而实现婚姻夫妻双方的有效保护。
在婚姻财产公证内内容完善方面,对于一些违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应该进行明确:
(1)对于那些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作为公证机关应该不予以受理,而对于已经受理的则应该进行撤销,一旦查出来申请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公证申请则应该对申请人以惩罚。
(2)笔者建议对婚前财产公证应给予以年限的规定, 从而实现对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实现有效的保护。例如在婚姻存续十几年的时间的时候婚姻发生了变化,女方和孩子被抛弃,在公证的时候女方名下没有任何的财产,而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若有了年限的限制,弱势群体后续的生活就会有所保障。
(3)无形财产归属问题的明确规定:婚前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明确的进行归属问题的划分,应明确谁发明归属谁。
3.3 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双方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实际上是婚姻合同相对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证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的生效和订立,这种约定一定强顶就具有了物权效力的限制,若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撤掉及变更,另外一方是无法单方进行撤销及变更的。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签订的财产约定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对抗,若其承认了对外的效力则可以依据约定去对抗第三人,若不承认则不需要依据有关约定却对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当中夫妻所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这种约定下,当夫妻当中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民事行为的时候,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可以依据个人的财产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产生任何的对外效力的,实际上登记的双方都会产生对外效力,而未登记的则不产生。最高院就对为了逃避法律约定的有关行为进行了无效的规定,指出了为了逃避法律而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采用财产协议的方式签订离婚手续,这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属于一种无效的行为,但是这还是不够充分的,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戏曲国外的经验,采取公示的形式来登记,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预防出现逃避法律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进行提升,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签订体系。
4 总结
婚前财产公证是实现社会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反映出了我国夫妻从一体化到别体化的转变,是个人权力本位立法观念的重要体现,我国自提倡婚前财产公证以来,其实施的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着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燃岸酝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陈兆曼.婚前财产公证的法社会学探析[J].发展研究.2012(01).
[2]赵帆晴.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的伦理学解释[J].中国市场.2011(14).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2
(1)第一类纠纷范围
1) 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及离婚的财产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恋爱引起的财产纠纷、抚养和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
2) 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分割遗产份额纠纷等。
3) 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4) 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使用、租赁、代管、典当、拆迁、调换等纠纷。
5) 各种物权纠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纠纷。
6) 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采光、通风、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险等纠纷。
7) 涉及人身权纠纷。包括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美容致人损害的纠纷,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被动物致伤造成的纠纷,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引起的纠纷。
8) 债务纠纷。包括合同纠纷、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等。
9) 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纠纷,发明、发现权纠纷,工业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等纠纷。
10)各种票据纠纷。包括股票纠纷、债券纠纷、彩票纠纷等。
(2)第二类纠纷范围。
1) 劳动合同争议纠纷。
2) 除名、辞退或开除争议纠纷。
3) 对企业作出的其他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争议纠纷。
4) 关于是否工伤的认定争议纠纷。
5) 其他。
这类纠纷或争议引起民事官司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先由相关的劳动争议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论不服才可以去法院打官司,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第三类纠纷范围。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3
论文关键词 婚前按揭房 离婚财产纠纷 家庭共同体
婚姻,在男女之间建立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特定关系。这种特定联系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不断强化,增强家庭和睦及凝聚力。可是,一旦双方感情破裂,想要解除婚姻关系之时,却发现双方的利益联系早已千丝万缕,特别是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更是道不清,说不明。为了在法律上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婚姻法》列举了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类型,也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两次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新型的离婚财产纠纷进行了解释,包括股票、债券、知识产权的收益等。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涉及的财产形态多样,法律仍然无法面面俱到。其中,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其权属和收益分割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具体规定和判决也不统一。
案例: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22万,其中首付7万,贷款15万,期限15年。他与李某结婚五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偿还了5万元的按揭款。如今,高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对于房子如何分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李某要求平分房产,而高某则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参与还贷的部分只能按照债务进行分割。另法庭调查,该房产现时的评估价值为53万,对于升值部分的权属和分割双方也是各执一词。这个案子双方争论的问题主要有三个,而这三方面也正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前按揭房纠纷的争论焦点。
一、按揭房的产权归属
关于按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实践中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做法:婚前按揭的房产,其产权属于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所有者,在现实中一般就是给付首付款一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就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究其原因,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何界定财产的取得时间?当财产权利取得的时间与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不一致时,应当以权利取得的时间为准。那么按揭房的购房人是何时取得房产权利呢?购房人与售房人是房屋买卖关系,两者签订了购房合同,由贷款人(通常是银行)先行将房款支付给售房人,同时售房人与购房人办理了房产证,至此,购房合同双方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购房人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在此之后,购房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房款借贷关系。债权不影响物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按揭房的产权归属。本案中,房屋系高某于婚前按揭购买,依照法律规定,按揭房属于高某婚前个人财产。
同时,房产证上写明的只有高某一人,故按揭房所有权属于高某。这也是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其上登记的内容使公众对房屋的产权人产生了信赖,这正如其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一样,银行因对特定的购房人即按揭贷款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提供房贷,一旦夫妻离婚,银行亦只能向购房人主张债务。
二、婚后共同还贷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婚前按揭房定性为按揭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24 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并不影响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婚后这一共同还贷行为?既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债务则为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行为可以看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人的个人债务,这实际上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婚姻关系解除时,非房产产权人一方基于“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便享有要求对方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债务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
三、房产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
本案中第三个也是在社会实践中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关于婚前按揭房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问题。目前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以及房价的暴利性增长,导致离婚诉讼中房产增值部分的纠纷不可避免而且日趋尖锐,这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几近空白,各地方法院在这方面出台的适用意见和司法判例各执一词甚至针锋相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将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官和学者将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房产自身产生的孳息,因为物的孳息属于所有者,故在主张房产是个人财产的同时也主张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该房产产权人。
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变形论还是孳息说,都主张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房产产权人,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不能对房产增值部分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婚姻法》对家庭共同利益的保护以及另一方在取得、维持甚至增加房产价值方面的贡献。
首先,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使财产有助于实现家庭生活的经济职能。在现实中,大部分离婚诉讼涉及的按揭房,其购买目的并不是为了投资,也不是为了获取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意见所述“抛售后的增值”,而是为了给家庭即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居住场所。正是基于维护家庭居住权的目的,非产权人一方才心甘情愿地共同承担产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前财产在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和维护,而其收益却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共同承担家庭经济职能这一现实情况的漠视。
另外,婚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正如单为民法官所说,“这一部分资金被购房一方占用,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因为婚前交纳首付款和婚后共同还贷才能保证房屋的增值,虽然婚前一方独自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贷款,但是对方在婚后基于共同的家庭经济职能支付了部分的贷款债务并为此承担了一定的负面结果,可以说,该房产在婚后的增值,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非房产产权一方应该有权分享房产增值部分的收益。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4
婚前购房协议
甲方(姓名): 乙方(姓名):
住址: 住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甲方于 年 月 日以个人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 平方米,总价款 元。现甲、乙双方因情投意合而生活在一起,为避免纷争,爱情永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出资 元,一并作为该套房屋首付款。
二、房屋装修费用 元由乙方负责,剩余 装修费用由甲方负责。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生活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四、房屋按揭月供款每月 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乙方于 年 月开始付款。
五、双方领取结婚证时,该房产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约定该房产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共同享有所有权,或约定仍作为甲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六、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产仍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将乙方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装修款、月供款偿还给乙方(或按一定比例偿还给乙方)。该房屋发生增值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乙方支付增值收益。
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套房屋以低于购置价的标准对外出售,否则甲方除应偿还乙方的已付款项外,并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婚前订协议在离婚时候可以免纠纷:
(一)《婚前财产协议》是传统婚恋观的改变。过去由于社会生产力的落后,物质生活的贫乏,思想认识的局限等诸多原因,恋爱双方大多数以"过日子"作为择偶的目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思想认知度的提升,爱恋双方的婚恋观也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婚恋观让恋爱双方除追求感情的融合,情趣的一致外,更多的是事业的发展和个性的解放、以及双方经济地位的平等。恋爱双方已不再看重对方婚前财产多寡,而将婚后共筑爱巢,作为共同甜蜜的事业,那么双方选择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前财产现实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经济收入的提高,公民的个人财产和积累也有显著的增长。大多数婚恋双方都拥有一些存款、住房,特别是部分白领及高收入职业者,甚至民营企业的企业家,除拥有可观的存款、别墅、轿车等高消费性个人财产外,还拥有公司、企业等事业型个人财产。这些恋爱双方在婚前通过各自的劳动而拥有的财产,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这不但体现了男女双方婚姻中财产关系的平等,也有利于婚后各自事业在原有轨道上持续发展。
(三)《婚前财产协议》是再婚家庭更加和睦的需要。婚变和丧偶都会造成一个家庭的破裂和不幸,一个个体的痛苦和悲怆。但是生活还要继续,在不断调整自我的过程中,去找寻新的生活。再婚,对于大多数婚变或丧偶者来说,是不可回避的。多数中老人对再婚都抱有美好的愿望,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然而许多时候,老人还没有来得及享受天伦之乐,诸多的矛盾就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当一方老人健康出现危机时,双方子女首先想到的共同问题不是积极为老人治病,而是遗产问题,有的甚至逼迫病危的老人离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再婚老年人的财产问题,成了维护老年婚姻的有力措施。做婚前财产公正,既解除了子女的后顾之忧,也杜绝了别人利用婚姻骗财的不良企图,使双方子女都能轻松地相处,两位老人安度晚年。可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这样不但为再婚双方增加了理解和感情,也让彼此与子女间的关系更加融洽、和睦。
(四)《婚前财产协议》是预防"以婚为媒,图谋财产"的有效方法。婚姻是神圣的,真诚的感情是婚姻的基石。虽然多数恋人把爱情看得高于生命,但也有极少数谋情谋财之徒也不可小视。他们明白图财先迷人的邪道,在征服感情的同时,盘算的是对方的财产和腰包,这种人婚姻的目的是通过"联姻",使自己成为配偶财产的享用者和所有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约定婚前财产归"恋爱"双方各自所有,这样可阻断某些想通过婚姻来提高自己身家的不劳而获者的美梦,净化婚姻这片神圣的天地,从而维护恋爱双方的财产权益。
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好处?
首先,婚前财产公证使夫妻财产产权明晰,避免纠纷产生。《物权法》的颁布,让人们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有了更深的认识,对财产产权划分尤其关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还有不少的财产纠纷。就拿房产为例,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物权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即不动产产权权属以不动产登记证为准,但是现实却不像法律中来的那么明白。比如说:恋爱中的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证上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产生纠纷房产归谁呢?又如,夫妻双方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房,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又归谁呢?再如,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分别出资买房,儿女一旦感情出现问题,所买的房屋又该怎么分?如此纷繁复杂的产权纠纷该怎样处理呢?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不失为一个上上策,婚前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公证,明确财产产权归属,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就可依据协议进行分割财产,避免纠纷产生。
其次,预防功利婚姻。男女双方中如有一方十分富有,为防范另一方为了家产和自己结婚,可在结婚之前进行财产公证,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共同使用期,消耗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一旦婚姻关系消失,在现有的财产中怎样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财产的归属,是婚姻纠纷中经常争议的一个焦点。什么是婚前财产公证?怎样办理好婚前财产公证?这是公证行业面临的一个课题。
一、婚前财产公证势在必行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两种形式,一是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达成协议办理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在婚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前财产达成的协议办理公证。如何准确认识婚前财产公证,还要从夫妻财产制说起。夫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离婚而引发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婚前,男女双方依法到公证机构对各自的财产、债务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而婚前财产公证不同于一般的文书,它具有法律上的证据作用。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它有助于明确协议双方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的归属,是解决婚姻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着重要作用,可见婚前财产公证势在必行。
二、婚前财产公证中注意事项
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不是法律上规定必须公证才生效的事项,它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其具体程序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办理,填写公证申请表,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财产权利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当事人没写协议的公证员应当事人的要求代为书写),其他证明材料。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中,除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意思是否表达真实、协议的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要注意审查以下几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继承以及长期积累的财产等,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有争议的公证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财产权属上是否存在纠纷,协议中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处理的内容上双方明确,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才能办理公证。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并收集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应证,只要另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婚前财产情况属实,并对财产权属的约定无异议,我认为这类婚前财产协议也可以公证。
3.注意审查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例如,有的当事人在婚前单方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对这种公证申请不予受理,同时公证员还要给当事人耐心讲解国家的有关公证原则。告知其办理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到公证处亲自办理;告知其将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时间放在临近结婚前或结婚后。
4.注意审查再婚当事人或另一方系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做到约定的财产无产权纠纷。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要注意审查当事人公证的财产是否是属于本人所有,无产权纠纷,使公证的协议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5.对未婚夫妇申请办理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公证词中载明协议生效的时间,即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签名、公证)、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效。因为这类财产协议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发生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保护,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否则,反之。
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6
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行为模式制定的,与当今市场经济关注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通过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的分析,并对其中一些关键问题进行细致的论证,最后,就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制;制度规定;完善建议
一、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它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从这些具体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立法意旨在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力”所得的各种财产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内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进行分割财产的要求和申请。这一点对于我国过去的婚姻法而言可以说是有非常大的进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孽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解释(二)中曾经就此做过详细的说明,即由于一方的投资收益或者是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之外的非人为因素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自然增值。由于房屋本身所具有的双重特性即一方面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同时又是商品。相对于过去的司法解释(二)而言,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又重新做了规定,即夫妻一方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的婚房,若没有在产权证上写上另一方的名字,则此房屋归出资方父母的子女所有。显然,最新的司法解释(三)很好的保全了出资方的利益,但是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很可能让出资购房的一方受到益处,而另一方则可能仅仅是获得少额的补偿,并且可能无家可住。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问题和不足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不太严密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一种操作方式。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列举式的规定缺乏严谨性,这一规定在目前看来还不太严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长期以来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这一问题在我国主要表现在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契约约定,缺乏登记公示程序的规定而使该约定缺乏公信力。2001年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财产约定时只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必进行公证或登记。这体现了对夫妻双方意思自由的尊重。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偿还。这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若将两者结合来看,这两个目的却难以同时达到。由于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却没在形式上规定相应的登记公示方式。
(三)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中,对于夫妻一方在请求补偿权以及获得帮助权方面还有待完善。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三、对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中工资、奖金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能否包括运动员、科技工作者的特殊奖励、报酬,购买福利彩票中的奖金能否包含于共同财产中的“奖金”项,这些范围的界定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以利于现实操作。对于生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应该区别对待,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和经营,其所得收益应该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家庭联产承包制就是典型。二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形式建立的基础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将其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
我国除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之外还有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协议制定必须要求婚姻的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彼此在家庭关系中的价值,特别是考虑处于较弱势的女方当事人的价值,公平、合法、合理、自愿地制定能表达彼此意思的协议,这样就能更清晰,更明确,更有依据地解决将来可能出现的关于财产问题的纠纷。虽然当前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契约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无公示机关的介入,单纯的夫妻之间的意思契约不仅无法达到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且容易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基于此我国也应当引入约定的登记公示制度,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三)完善夫妻财产纠纷救济途径的方式
目前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产生纠纷的救济制度大致只有两种,一种是夫妻之间的协商解决,另一种是到法院,除此之外便无其他途径。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可以参考一般法律制度中的救济方式。首先在民政部门下可增设夫妻财产纠纷协调科,利用政府的力量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做协调处理。其次民间可成立夫妻财产保护协会,以完善的制度结构,规范的规章条文,较实际地保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最后社区可自发组成“婚姻保卫站”,重点针对夫妻财产关系,为社区中有财产关系纠纷的夫妻提供帮助,这样既可以减少夫妻财产纠纷,又能起到保护夫妻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社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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