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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法律知识范文1
关键词:创业板市场 退市机制 法律模式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58-03
2009年10月30日,在经过多年酝酿和准备,历经无数次的调试和试运行,在深圳证券市场,中国创业板终于正式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大家庭。截至2011年12月已经有300家公司上市,创业板市场在一年的时间里为我国的自主创新战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创业板企业高增长的表面繁荣之下却难以掩饰其中存在的一些严重问题,2011年半年报显示创业板公司并没有全部实现高速增长,甚至最为严重的几家公司上半年业绩同比下跌接近80%,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创业板退市机制的广泛关注。
一、创业板无退市机制下的弊端
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日前正式回应市场退市方案过于宽松的质疑,首次承认创业板退市困难,表示“上市公司的退市不仅涉及职工和债权人事项,也涉及地方政府和部门,更关系到不特定的、成千上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利益关系要复杂得多。推出退市机制将触动庞大的利益群体,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出现的两个信号,显示退市制度可能遭遇激烈抵抗。没有退市机制,一些上市公司就可以无成本的欺诈投资者,直接后果就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信用缺失和政府公信力下降,证券市场的根本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整顿。
创业板上市两年仍然不推退市机制,黑幕资金与非法利益越来越多,将来退市的阻力也就越大,因此,投资者无不希望创业板退市制度能够尽可能完善一些,而且伴随着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有关制度,以及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也都能够尽快出台。否则,创业板退市制度又将如主板一样,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一些所谓的市场人士和学者以为中小企业、中小投资者请命的姿态,以各种理由反对退市机制,其实在为某些创业板企业寻找华丽的借口外衣,说什么创业板大多属于成长性公司,今天的业绩下滑不能说明该公司的成长性就丧失了,从而导致监管机构不能及时出台退市标准和实施细则,结果就是公众投资者成为退市制度的最大受害者,越是糟糕的壳越有人捧。创业板尤其如此,因为创业板上市时间不长、规模小,与主板上市公司比,发行价格远远高于其股票本身价值,发行市盈率一般都在70倍以上,创业板已成为市盈率最高的板块。
二、当前我国创业板退市机制探析
1.退市原因探析。各国市场的退市原因一般都集中在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状况等方面,但是由于受各国社会环境和历史沿革的影响,在标准制定及实际行的价值取向和严格程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对上市公司的股价、流动性、市值、信息披露、财务造假和公司治理方面都设定了较上市更为严格的退市规定,因此相当数量的上市公司大多是不满足市场对公司的监管要求例如股价、流动性、市值等等。这或许和美国证监会的严格监管和强烈市场监管意识不无关系。因此在美国,在严格监管背景下造假等违规倾向较弱,退市往往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在英国证券市场,除了以上的典型指标外,反向接管和在主板上市也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另外几大原因。这标志着英国市场已经形成了创业板公司的转板机制,使市场上的公司更加符合创业板的基本要求,合格公司可以进入主板交易。在我国香港市场,经营业绩不达标以及财务造假等违规行为是创业板公司退市的主要原因,标志着监管部门对创业板公司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创业法律知识范文2
中图分类号:R95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2349(2008)05―0080―02
临床药师执业。是指依照现有法规确定的临床药师履行其规定职责的行为。临床药师执业形成是由现有法规所确认并调整的那些社会关系,就构成了临床药师执业的法律关系。对其法律关系层次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对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和客体进行深入研究。
1、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主要职责是:(一)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二)参与查房和会诊,参与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三)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四)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五)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六)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七)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已开始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度,临床药师将逐步成为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临床药师执业的行为将逐步成为法律行为。
由于《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直接规定了临床药师应成为医疗活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已由不得医疗机构设置临床药师与否,不以医疗机构的意志自由选择。所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是医疗机构开展临床药师执业的法规依据,是临床药师执业的其他所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层次,称为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正是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存在,决定了医疗机构应逐步开展临床药师执业工作,临床药师将逐步成为临床医疗治疗的主体之一,临床药师应逐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到目前为止,药学服务的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或者从某个角度上来看,可以说有了一定的法律来约束,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根本还没有法律来约束相互间的行为。因为在医疗服务过程当中,有《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但是《执业药师法》或《临床药师法》还没有出台,只有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责任怎么来判断,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
2、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的执业,是基于临床药师执业基本法律关系的行为。临床药师执业时,与医疗机构、临床医师、护士和患者之间就具体的执业行为和内容等事实又随时产生、变更和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与临床药师执业的基本法律关系相区别,称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执业普通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出台后,医疗机构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将可能是一种不符合法规规定和不作为的行为。由此不得不设立临床药师岗位,但如果不开展临床药学工作,仍然不可能形成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医疗机构设立临床药师岗位并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假如不开展临床药师执业的核心工作――临床实践,临床药师工作仍停留在药学信息收集和出版等层面,亦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卫生部医政司2007年12月26日了关于开展临床药师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按此通知试点医疗机构将设置临床药师,临床药师执业不再是可有可无,被动性的特征仍然存在但有所弱化,即临床药师必须是临床医疗治疗团队成员之一,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但其不可能直接面对就诊患者,仍要依附于临床医师。仍然是被动的。
在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中,临床药师对根据临床药物治疗需要进行治疗药物的监测及监测结果准确性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依据其临床诊断和药动学、药效学的特点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的行为,已基本属于临床药师负主要责任的职责,可不需要临床药师与临床医师双方意志表示一致,临床药师直接与患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相对处在主导地位。
3、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
临床药师执业的普通法律关系中,患者对临床药师执业的行为认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或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行为认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又与临床药师有关的,依法可以提讼,一旦引讼,就形成了与临床药师相关的诉讼法律关系,称之为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
如果按照服务主体来分,可以分成直接的服务主体和间接的服务主体。从出现的问题来看,当服务与被服务者出现纠纷的时候,药师把药直接给患者,他是直接主体,但是真正开出处方的医师存在什么样的责任、在此之前药品流通过程当中药品经营企业、生产企业的问题等就存在间接主体的关系。药学服务、药品售后责任是药品生产企业负责,还是药品经营企业负责,是医疗机构负责,还是医疗机构开出处方的医师负责,还是最终由直接调配药品的药师负责?一个主体的复杂性造成我们处理问题的复杂性。因此,临床药学工作者必须不断加强防范意识,在“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服务模式下,“实现病人利益最大化”将是最高服务准则,药师的临床药学工作必须更趋于人性化的服务特性。病人不仅仅作为需要救治的服务对象,在过程中病人个体的合法权利也要予以尊重。任何因临床药师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而对病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激起纠纷,甚或导致对医疗机构的诉讼。大量的诉讼纠纷又会阻碍临床药学的发展,并对临床药学服务工作造成危机。由于临床药师执业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的工作,临床药师真正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有一个过程,临床药师执业的特殊法律关系还有待于实践中不断认识。
创业法律知识范文3
一、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略览
概而言之,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包括股东主动地到公司查阅资料、了解信息及被动地通过公司公开了解信息。根据我国公司类型的分类,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般来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及质询权三种,但大多数情况下,股 东行使知情权是通过查阅公司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③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我国立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④具体而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新颖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⑤
二、规制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现行法律分析
伴随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权利逐渐增多,权力逐渐增大,知情权作为股东必不可少的权利,日益突显出其重要性。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的管理运营。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须有严格的规范制度,保障其得以正常行使。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等。下面,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股东而言,这无疑保障了其知情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对知情权做了限制。也就是说,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⑥《公司法》第98条一面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信息,另一面却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以上可以查阅的信息。⑦以上规定有着共同点:既保障股东知情权利,又限制股东知情权利。这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对上市公司及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让股东了解公司相关信息更为方便。当然,在保障股东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公司信息的同时,我国法律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相应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手段,《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对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但《刑法》却不仅如此,而是所有人,自然也就包括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再一次得到了协调。
上述关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不足之处。
《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信息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正当目的与否却难以确定;需不需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在实践中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无论是股东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公司证明股东没有正当目的,都非易事。抛开股东正当目的与否的判断,我们假设股东具有正当目的,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则是公司的不配合。前文提到,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信息是一种增加其管理负担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也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的信息,例如不接待股东、伪造相关信息、谎称资料缺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却未明确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而《民法通则》中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权属性质。⑧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指的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从而使得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很难纳入《反不正自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就包括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发生于此。
由此可见,我国在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制度设计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虽有一定作用,却也存在不足之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必须的,但不能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目的,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制定与适用仍有待完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公司主动公布信息
一般来讲,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⑨,其中,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信息一般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中,而其他的信息,就算是股东甚至是公司外的人知悉了也不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而,公司可选择性的公布信息,将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公布,涉及的不予公布,让股东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例如申请。当然,就算是对公司利益无损的信息,公司也不一定愿意公布,这就需要有明确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例如,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司应当主动公布的信息种类、公布的方式等。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限制
《公司法》第33条已经对正当目的做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对正当目的的界定上,因为其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在适用中容易发生纠纷。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规定是由公司承担股东知情权的非正当目的举证责任,这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股东与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调查手段、经济实力上。但当下由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就有必要对正当目的的规定进行完善,对其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或是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
(三)法定程序的规范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应要求公司规范对信息的保管形式,公司应保管适当的公司记录和账簿,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信息的前提;其次,当股东提出查阅信息的申请时,规定其需出具书面材料进行申请,并将查阅信息的目的在申请中陈述,以便公司了解股东查阅的意图,当股东的申请审查通过后,公司便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信息的查阅;⑩股东在适当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查阅信息时,应规定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特别是当股东查阅的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时。这一程序,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实践中已有部分体现,但未形成统一的要求,只是零散的出现,若要使得这一程序体现出价值,还需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四)对查阅的资料区别对待
公司可根据资料的重要性将其分为多种级别,再分别进行管理,为每一级别的资料设定其查阅的条件。例如,股东仅要求查阅公司章程,则只需其提出申请即可,也可像上文中提到的由公司主动公布;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重要资料的,则需其除提出申请外,还要说明理由,签订保密协议,甚至是接受公司质询调查。当然,公司资料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管理,必然会增加管理难度,但另一方面,这种方式却也是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司来说是利大于弊的。
(五)第三人代为查询
在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下,可允许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委托第三人如律师或会计师等人协助查询,不过需确保受委托人不会泄露所获信息,因而,需政府出面,指定机构从事这一业务,并对其进行管理。这里不得不提起检查人选任制度,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或称公司调查制度,是指公司在发生法定的特殊事由情形下,临时指定无利害关系的专业人士调查特定公司事务的制度。 11 我国《公司法》中,虽未任何关于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但在公司的经营中,此项制度的需求却一直都存在。 12 实际上,在我国建立检查人选任制度是维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所必需的,也同样是保护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必需的。
(六)完善惩罚机制
现行法律法规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一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适用的民法通则其它承担责任的方式 13 ;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加以发现和制止,第25条还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4 ;刑事责任,《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 15 。虽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机制依然有待完善。现行法律规范仅对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时做出了惩罚方式,而当公司拒不出示相关资料供股东查询的惩罚,尚无规定。这使得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若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的此种行为予以惩罚,股东的知情权便可得到更大保障,也能与股东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方式相对应,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四、结语
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 16 其实,股东知情权在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上涉及的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无论如何,虽然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却也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利,同时也对该权利做了限制,以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反不正当竞争》、《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亦有相关条款涉及知情权和商业秘密。不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依然存在,协调二者关系依然任重道远。
注 释: ①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②施天涛.公司法论[M].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④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⑤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⑧赵长平.“论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商业时代,2011(15).
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⑩这一程序,我国<公司法>对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时间规定.<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11 李建伟,茅院生.“制度构建:两大法系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及其借鉴”[J].法商研究,2009(4).
12 例如2008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7条的规定.
13 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1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8.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250.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8.
[3]李璐珂,蒋建湘.从<公司法>探讨行使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界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4]伍志锐.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以查阅权为视角[J].广西社会科学,2011.3.
[5]蓝寿荣,鲁志强.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重大事实遗漏[J].理论月刊,2005.07.
创业法律知识范文4
培养创业人才必须以课程体系为核心,并将创业法律教育作为整个创业教育课程体系中的基本框架,致力于课程教学改革,促进教学教育工作的改革和深化,促进学生创业法律水平的提升。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1科学的确立课程目标
虽然高职院校创业教育的开展面向全部学生,促进了学生创业意识与能力的提升,但是由于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和学生个体的差异化,使得每个学生不可能完全成为创业者。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应对创业法律教育目标进行科学的确定,并对目标进行科学的分层,一般应将教学目标分成两个层级,第一层级,应将其面向所有的学生,并利用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开展,为全体学生创业法律基本知识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第二层级,主要是利用实践活动中找寻具有创业意愿和创业特点的高职生,利用创业法律平台和实践对学生进行针对性和科学性的法律教育,从而更好地满足不同层级学生的需求,确保有效资源得到最大化的配置。
1.2科学的进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设置
对于全体学生的创业教育,在课程设置上,应以培养学生基本的创业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法律意识,作为创业课程教学的核心内容之一,并在所开设的课程中增加法律方面的比重。若学生的创业特质较强,或者具有较强的创业意愿,并通过一定的培训后,使其系统全面的掌握创业法律知识,选用具有较强实用性、基础性的创业法律读本,并从创业准备、经营到纠纷解决和企业社会责任等对教材的内容进行科学合理的选取,将其针对性和专业性体现出来,并以选修的方式促进学生法律知识与能力的提升,从而更好地促进学生创业精神和法律意识的有机结合和全面培养,使其创业过程中始终按照法律框架进行。
1.3注重知识传授的同时加强实践教学的改革
在日常教学中,教师不仅要注重基础知识的传授,还应加强实践教学改革。刚入学的高职学生,应以基础教学为主,着重培养学生的创业法律意识,经过基础知识学习后,就应引导学生将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应用于专业实践教学之中,注重创业主体的培训和实体经营的管理,并在整个创业实践过程中注重法律知识的应用,以促进高职院校的创业法律教育得到有效的改革。
2.结语
创业法律知识范文5
(一)法律意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法律意识是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对法的制定实施是非常重要的。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大学生法律意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加强法律教育,才能让大学生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信仰和信仰法律,才会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它要求每一个进入到经济领域来的人,都应具备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信仰,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守法是具有法律意识的具体体现,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大学生,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只有在意识深处认可法律,自觉守法,处处依法办事,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大学生创业过程中是否具备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是创业成败的关键。因此,要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使其不但具备创业意识和精神,还要具备创业的法律意识。
(二)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知识。法律知识在大学生的创业过程的每个阶段都必不可少。一些高校对创业法律教育不够重视,认为既然学生都已经学习过法律课程,就不必在创业的法律教育上继续深入的学习。但是对于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他们所学习的法律知识更多的停留在宪法、民法和刑法的总则内容上,对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没有进行全面的、有针对性的教育,他们的法律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创业的需要。在创业初始阶段,他们就会遇到资金、设备场地以及办公场所等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拓展阶段会遇到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经营阶段,会遇到涉及市场交易及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创业经营阶段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创业过程中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问题等等。因此,大学生在进行创业前就应该掌握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在遇到各种问题时,学会利用法律来处理,才能使自己的创业之路走得更顺畅。
二、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内容
随着我国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关于创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大学生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进行一一地学习。因此,对大学生进行创业法律教育时,必须针对大学生创业的需要和特点,侧重传授法律知识。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创业应了解的:
(一)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当一个创业者有了成熟的创业想法并做了相关准备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创办一个什么样的企业。目前,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创业者可以有如下几种选择:一是个人独资企业;二是合伙企业;三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大学生创业者而言,要先对上述几种形式的企业法律进行研究,从而选择合适自己创业的形式。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学生创业采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是较为理想的创业选择形式。第一,大学生创业初期普遍存在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承担风险能力较弱等问题。而根据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这对很多创业者而言,并不是难事;第二,我国目前并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像合伙企业那样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都能对创业者起到保护的作用;第三,任何一个创业者都有可能成为成功的企业家,一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采取公司的形式更有利于企业的专业化管理,更有利于把企业做强做大。
(二)关于企业注册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创办企业的形式后,接下来就要进行企业注册。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必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我国企业立法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分别立法,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不同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规定,创业者需要了解清楚。另外,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规章。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或地方性的规定,这样有助于选择创业地点和注册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公司注册还要注意遵循法定的程序,严格遵守时效、日期和期间的限制,在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法律咨询,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公司代办注册。由于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如果投资者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股权、债权等出资,还需要了解有关出资、资产评估等法规规定。在企业注册后,需要进行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这就要了解我国的税法和会计法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相关法律。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企业成立之日。当领取营业执照之后,如何按照法律规定来管理经经营自己的企业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摆在创业者的面前。经营管理中涉及的法律规定众多,主要有:
1.商事主体行为法。任何企业在创办后都要从事各种交易活动,而每一次运作几乎都是通过合同来完成,因此,《合同法》就成为了必须要认真学习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合同的形式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合同的条款设置、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更是重中之重。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下,交易的法律形式是契约,是合同。因此,对从事市场经济工作的人来说,必须要有很强的契约观念,具有较全面的合同法知识,其工作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与他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时刻刻离不开合同,如果没有丰富的合同法知识,就很容易吃亏上当。除此之外,民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等,也是涉及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
2.国家调控和市场规制法。企业进入经济领域中开展经营活动,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调控,并且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之所以起到配置资源的作用,是因为有竞争机制的存在。可以说,没有竞争机制的作用,市场配置资源的高效率根本体现不出来。可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竞争是公平、有序的竞争,那些企图垄断市场,彻底排斥竞争或不公平的、无序的、不正当的竞争都是市场经济所反对的,也是需要通过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从市场中排除出去的。这主要就包括《税法》、《会计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等。
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企业的经营运转离不开聘请的劳动者。要保持和谐的劳资关系,就要按照法律的规定,重视劳动者的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劳动者队伍。这其中就涉及到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需要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只有全面理解和有效地运用这些法律,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具体条款的设计,防范和控制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有效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及时调整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策略。
4.知识产权法。这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关于知识产权的问题,一方面,不能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建立起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特别是要掌握在具体经营中如何利用作品、商标和专利,从而为自已获取更大的利益。
创业法律知识范文6
关键词:高职院校;创业;法律
通过对高职院校创业人才培养过程中法律教学的调查发现,目前大部分高校的法律教学存在课程缺失,内容空泛等问题,很不利于大学生的创业。为了改善这一问题,文章将调查结果及具体的解决方案分析如下:
1.目前高职院校法律教学现状调查
1.1高职院校法律课程开设的现状
根据教育部的要求,法律基础课是高职院校的必修课,其中包括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等。也就是说法律基础课在高职院校应该被高度重视,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很多高职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设置存在课时较少,内容空泛,甚至出现一些课程并未开设等现象。同时所使用的教材在编排上并未涉及足够的法律基础课程,学校对法律相关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不断的压缩法律基础课的课时。同时很多院校聘用非法律专业的教师来从事法律课程教学,这些教师专业素养不强,在需要一些法律案例来例证观点时,她们往往不能举出合适的例子,学生面对枯燥的法律观点,无法理解,影响其学习兴趣;同时很多学生对法律基础课也不重视,在课上说话,睡觉,学习效率极低。因此造成法律教学在高职院校的创业人才培养过程中成为摆设,基本上没有实际意义。
1.2高职院校创业教育培养中法律教学的调查结果
通过对多个高职院校的法律教学状况进行电话采访,当面会谈,问卷调查等方式的调查发现,大部分院校的法律基础课程集中在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两门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课程缺失;同时一些院校虽然增设了其他法律相关的基础课,但是大部分是以选修课的形式存在,每个学期仅有32课时或者16课时,基本上达不到传播法律常识的需要。尤其是在一些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的院校,并没有针对创业中的法律常识和法律风险做课程设置,对学生未来创业十分不利。
2.高职院校的创业教育中法律教学缺失
从上文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高职院校的法律的教学仅仅停留在初级阶段,法律基础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有非常浅显的法律意识。并没用针对创业过程中的问题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传输,一些课程注重的是对大学生的经营模式和技巧的培养,这样学生具备了创业的能力,但是自身的法律知识甚至道德修养就会存在问题。学生敢于创业但却对创业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知之甚少,这是现代高职院校教育的一种悲哀。同时不得不承认这就是高职院校创业教育过程中法律教育的现状,法律与创业存在严重的脱节性。
3.如何重塑法律在高职创业教育中的地位
(1)作为教学的主体,教师和学生都应该提升法律意识,重视法律的意义。创业的成功离不开法律常识的保证,因此高校方面应该增加除了法律基础以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如劳动法,合同法等。聘请专业的教师来教授大学法律课程,同时学生本身应该不断的提升自身的法律知识,可以通过翻阅图书馆中的法律书籍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为以后的创业打下基础。大学生创业是他们证明自己过程,是自我价值实现的方式。这样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样对每一个经营者来说才是公平。同时市场经济具有不可预测性,存在这一定的风险,在校期间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能够有效的使他们认识到市场风险并及时避免,从而促进其创业成功。
(2)在高职院校的法律教学过程中,可以将其与校内的创业社团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针对性,理论知识的学习如果不通过实践或者案例的配合就很难理解。因此,很多学生即使学习了很多法律相关知识,在创业出现问题时依然不能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造成理论与实践脱节。因此,要使学生的法律知识正真得到应用,就应该将法律课程与创业社团相联系,使学生能及时准确的了解创业过程中易出现的法律问题。不但提供了法律服务,还可以为以后的创业者提供相关素材。
(3)要重塑法律课程的重要地位,使学生在创业过程中能够了解法律知识,还可以将法律课程与专业课程相结合,或者与学生日后的创业项目相
结合。这首先需要对学生未来的规划做准确的调查,如学生希望以后的创业方向为服务业,那么就应该多向学生讲解物权法,经济法等;如果学生未来希望创业的行业是园林行业,那么就应该将专业的园林法教授给学生,这样学生所具有的专业法律常识更多,在以后的创业中能够学以致用。对于法律法规的讲解还要与时俱进,使学生随时了解最新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未来创业成功打好基础。
4.总结
总之,大学生创业过程中不能存在法律的缺失,否则会造成创业的失败。因此在许多高职院校开设了创业教育课程的同时,不能忽视法律教学的重要作用,只有将法律教学与创业教育紧密结合,才能促进学生创业的成功。(作者单位:九江职业大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