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定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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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的特征

法律制定的特征范文1

一、法的概念和本质

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用: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2)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法与政治、政策: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法律适用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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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治 法家思想 法律至上

一、中国古代“法治”思想

中国古代法治思想理论最早是由战国时期的法家提出来的。法家是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的主要流派,他主张以法治为特征。法家的先驱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的管仲、子产,早期代表人物为战国时期的李悝、商鞅等,而战国末期的韩非无疑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法家的法治要求“不别亲疏”、“不疏贵贱”、“一断于法”,同时强调以国家暴力作为法律的后盾,认为法律的强制手段是统治国家最有效的,甚至是唯一的方法。法家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法家思想认为只有根据新兴地主阶级意志制定的法并坚持加以贯彻实施就能轻而易举的治理好国家。法家维护“君臣上下”的统治秩序,认为国家不仅要具备统治和惩罚力量,还必须由权重位尊的君主来行使权利。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和独一无二的地位,其关键在于以法相治。在处理臣民关系方面法家主张“治民无常,为法为治”即以法治民,因为人都是为了自己而生存,好利恶害是人的本性,从而决定了人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利害关系。

二、现代“法治”的特征

“法治”首先应当是一个历史概念,在《政治学》里,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概念加以了阐述,他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其本身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进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良”。亚里士多德将他的正义论作为法治论的核心,并认为法体现了人类正义及其理性原则,实行法治是为了公众的普遍利益,他并非为某一阶级利益或个人利益服务的宗法统治和专横。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基本精神讨论大多趋于一致,英国法学理论家A.V.代赛(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宪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

综上,法治的精髓在于法律处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统治者也应当受法律的约束,而这一思想已经成为现代法治思想的常识,也成为法治社会的思想基石。

三、我国古代“法治”思想的困境

1.“权力至上”传统观念的局限性

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一向崇尚权力至上,推崇礼治而轻视法治,把法律视为统治人民的工具。在中国古代社会皇权的至高无上使得法律只能成为皇权的附庸。作为封建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同时也理所当然的是全国的最高立法者、司法官。皇帝的特权地位决定了历代法典中从来就不可能有约束皇帝权力的条款,相反,皇帝始终支配法律,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还强调道德的内在超越。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影响深远的儒家思想主张治国以礼、以德不以法,推崇礼治和德治而轻视法治。儒家思想认为法作为一种客观且形式化的规范,对人仅构成外在的约束,且的治国中的作用有限,仅是一种治国工具。而在近代法治社会,尤其是西方法治社会,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相信法律最初根源于上帝或自然法,这样,法从某种意义上就代表着对上帝的信仰,而不是一种外在的工具。反观中国的传统法律思想中明显缺乏这一种将“法治”成为可能。

2.中国古代法律的特权主义观念与现代法律普遍适用原则的冲突

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限制,法律将秩序和规则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转之中,在自由的秩序之间维系一种必要的平衡。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他不仅意味着一切人都要接受法律的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意味着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的意义。法治强调法律制定的精确、具体和明确,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这一点恰恰是我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法治思想”的薄弱之处。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始终屈从于君威之下,只是保障君力的工具和手段。由此可见,中国古代所谓的“法治”思想具有明显的特权法性质。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中国古代法中是不能够实现的。

3.权力本位原则与义务本位原则的冲突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但是在古代封建社会中皇帝掌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强调的是一种服从,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是以义务规范的行使出现,要求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绝对服从、地位低者对地位高者的绝对服从,同时,在法典中对民众的权力只字不提。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而这样的“法治”理念与当代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现代法治社会里,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

四、结束语

中国古代的“法治”思想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法家所倡导的用法律来治理国家,最终还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其制定的法律反映的只是少数特权阶级的利益。而对中国影响最久也最深的儒家思想的这种“法治”观正是当今中国社会法制建设的重大障碍。今天的以法治国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管理国家事务,这与中国古代的法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当今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立足于现实,同时借鉴古往今来的优秀法律文化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展现出前所未有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10

[3]卓泽渊,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徐祥民.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与先秦法家的法治[A].韩延龙.法律史论集(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法律制定的特征范文3

一、 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抽象的法则,是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是一种道义的力量。其实,国际法作为法律,已经为世界各国所承认和普遍遵守,违反国际法只是少数的例外,且要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国际法并不因为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失去其法律性质。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有不同于国内法的重要特征。

(一)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国际法的性质和国家所具有的特殊的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家拥有主权,决定了国家能独立自主地对外交往,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相当程度上参与国际交往,它们也应遵守公认的国际准则,在国际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虽已具备了国家的某些特征,但因未最终形成为国家,不能像国家一样拥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通过签订条约建立的,其国际交往的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赋予的,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交往。因此,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的调整。

在国际法中,尽管有关于人权国际保护、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对战犯进行审判等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由个人来承受,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同样,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法人可能成为国际私法或涉外法的主体,但不具备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构成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构成国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与任何国内法一样,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由习惯规则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国际习惯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被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国际法最初的形态即是所谓的习惯国际法,其法律渊源都由国际习惯组成,因而可以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国际法而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古往今来,国际条约汗牛充栋,浩若烟海,能成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通常是指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造法性条约,即创设新的、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或者修改、变更原有的规范的条约。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内法的渊源是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经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国内法的渊源还包括法院的判例。国家缔结或者参加了国际条约,就负有在其境内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有的国家的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构成国内法的渊源。但相对应的情况却是,国内法的规定仅可能构成国际法的证据,而不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三)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由主权国家组成,国家平等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国家间进行正常交往的根本保证。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制定国际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并且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并不是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除习惯国际法外,国际法是由其主体,主要是国家通过协商的制定,国际法规范从各国间达成的协议中产生。国际法不是由少数国家或国家集团强加给国际社会的;国际法由其主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制定,各国更能自觉地予以遵守,这是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执法机关,但国际法并不比其他法律体系更经常地遭到破坏的原因之一。

(四)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依靠什么而对国家具有拘束的效力。在国际法的发展上,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人类良知”、“人类理性”和各民族法律意识的“共同性”。实在法学派则主张,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决定国际法的效力。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既不是自然的法则,也不是每个国家的意志或国家的“共同意志”,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协商制定的,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各国之间的协议,或者说是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议。当然,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并不是指国家自由意志之间的协议,国际法是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国际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国际法的发展,因此,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是指适应一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国家意志之间的协议。

(五)国际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为保障的。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对其主体具有强制性的拘束力,任何一个主体违反了法律,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受到法律制裁。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国家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法庭等保证实施的。在国际,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以及海牙常设仲裁法庭对国际争端的管辖和裁判权限,是以当事国的自愿为前提,不具有强制性。某些国家自诩为“世界警察”,设立了“人权法庭”,这只是违反国际法的强权的表现,根本不能以此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联合国》第51条规定,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和维持和平及安全以前,本不得认为禁止国家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这表明对违反和破坏国际法的国家,可以由被害国单独或集体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或由国际组织实行必要的制裁,如抗议、警告、召回驻外使节、中止或断绝外交关系、封锁、武装自卫等,使有关国家停止侵害行为,以达到保证国际法实施的目的。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战,1991年多国部队根据安理会第678号决议对伊拉克采取的军事行动等,是国家单独和通过国际组织集体采取措施保证国际法实施的例证。是国际法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充分体现。

二、国际法的作用

关于国际法的作用,有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是从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角度出发,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国际实在道德,可有可无,最多只能作为国际上评判是非的道德尺度,不具有法律上的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法是国家安全的保障,是国家免受侵害的依据,无限夸大国际法的作用。显然,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这两种主张都是不切合实际的。

国际实践表明,各国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公开声明国际法不是法律,它的行动不受国际法的拘束。国际法经常性地由各国自觉遵守,国家间的交往与联系才得以正常进行,国际法律秩序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两次世界大战的不幸爆发,战后地区武装冲突时有发生,少数国家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末受到应有的制裁,这些情况也表明国际法并不能解决一切国际问题,它有自身的局限性。在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和国际法万能的基础上,应该正确评价和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同时又要看到国际社会和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军事斗争与发挥国际法作用的相关性和制约性,不迷信国际法。

(一)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是与非的法律标准。国际行为主要是指国家之间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方面,国际法作为行为规范,为各国交往提供了行为标准,各国应该以国际法为依据规范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国际法为标准评判自身行为的对与错。另一方面,国际法作为审判规范,是裁判脱离和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审判标准。国际法要求各国予以遵守,但违反甚至破坏国际法的行为并非就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的价值,相反,国际法的作用之一, 就是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使有关的国家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二)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拘束力。国际法是主权国家间通过协商一致制定的法律,任何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国际法,不允许有超越国际法之外的特权国家存在。

法律制定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理性主义,绝对理性,形式理性,民事单行法

一、问题的提出

然而,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来,经济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的就是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相应地就需要法律对其不断的调整。因此,民法典制定之后,社会发展导致的对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的法规,在现代社会已远远超过了民法典本身,甚至可以说民法典已沦为补充单行法规之不足的地位。传统民法典的一些内容已经过时,许多内容已经被大量的法规所肢解(或替代),一些基本原则也被补充或扩展。[5]面对此现实,仍依上述法国式或德国式思路所制定的民法典,是否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是否函盖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也就是说,法典编纂者所面临的问题是:即便把系统化置于次要地位,那么是一个清晰的、合乎逻辑的法律规则体系主要呢?还是要紧扣人类关系重要呢?[6]由此,有必要反思我们一贯所持的制定民法典的思路,解决众多日益复杂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归属,从而实现民法的价值功能,达到对人终极关怀的目的。

不可否认,无论法国式思路,还是德国式思路,都不可避免的强调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严密性与体系的完整性。这种过分地强调民法的形式理性,往往导致的不利后果就是民法的实质理性的弱化,民法典有限的内容与动态的社会的距离拉大。鉴于此,本文试图从民法的形式理性的角度出发,诠释笔者对制定民法典的思路,以期弥补制定民法过程中若干理论的不足。

二、理性主义对民法典制定的影响

要准确理解民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就须理解理性主义的兴起及对早期民法典的影响。从历史方面考察,古罗马社会从公元四世纪就开始了法典编纂,只不过此时的法典编纂并非现代民法学界所称的真正的形成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而是指皇帝敕令、法学家的著作、各种学说与法律解答的汇编。无论其真实本质如何,我们都不否认当时的法律已经具有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立法者试图用浅显的理性知识来把握法律规范。以后,法律职业团体的出现以及查士丁尼所编纂的《民法大全》,尤其是《民法大全》组成部分中的《查士丁尼法典》是在以往历代皇帝敕令和元老院决议的基础上,进行整理而形成的;《法学阶梯》则是一种私法教科书,其结构以盖尤士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将私法分为人、物(包括债)、诉讼三篇,这无疑说明罗马法的理性主义的色彩已日渐浓厚,法律形式主义的特性日益明显。另一方面,立法技术方面创造了一套严格的私法法律体系、概念和原则,从而使罗马私法具备了严格的逻辑性、体系化的显著特征。然而,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罗马法随之被淹没在历史的尘埃之中。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日益发达,资本主义处于了萌芽状态,而当时的中世纪法律却不能适应社会各阶层,尤其是资本主义经济的迫切要求。而后来的罗马法的出现,却迎合了当时的社会现实,并且迅速的传播起来。与此同时,西欧发达的国家为了迎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始编纂法典,拿破仑时代的法国首创了制定民法典的先例,从而掀起了法典编纂的浪潮。

法国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夕,产生了思想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用理性主义来建构符合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在法律制度方面,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7]也就是说,他以整个社会及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认为法律体现了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尽管他带有浓厚的经验色彩,但是也明显地注意到了经验知识的局限性,因此,试图从复杂多变的经验事实中,通过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依赖性,概括出法律的一般原则。[8]另一位代表人物卢梭则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一般的、抽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行为,且进一步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其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对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9]其主张以法的普遍性、抽象性来涵盖所有的具体人或事,所以说,立法机关的任务是要从大处着眼确立法律的一般准则。他必须是确立高度概括的原则,而不是限于对每一个可能发生的问题的琐细规定。当然,他们所谓倡导的从实际生活的经验出发,以理性思维的方式制定合适不同主体的法律规范的主张,对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但与善于思辩的德国学者相比,唯一的缺憾就是其内部结构的逻辑合理性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质疑。[10]这对当时的拿破仑制定法国民法典不无影响。

法、德在制定民法典时深受上述学者所主张的理性主义的影响,对以前各分散庞杂的民事法律进行的整理,抽象出了适合并不同对象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由于两国的民法学者研究的出发角度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法典编纂体例。法国民法典继承了《法学阶梯》的体系,形成了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三编的体例。德国民法典则采纳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果,[13]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共五编。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就是开创性的总则编,它规定了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诉讼时效等内容。将人法(或称亲属法)和物法(或称财产法)两部分的所面临共同问题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因此,有人说,总则所牵涉到的问题 ,真正说起来,超过这个总则,不单是法的结构,而更多的总则所表现出来的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14]受两国民法典编纂体例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法国民法典的体例,如瑞士、意大利、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智利、阿根廷、巴西、秘鲁等拉丁语族的国家,少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采取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如俄罗斯、日本、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可见,从古罗马时期编纂法典开始,到近代各国纷纷制定自己的民法典,民法从神秘、不成文到公开、成文、再到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的出现,理性主义的作用功不可没,所以说西方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是尊奉《民法大全》的结果。[15] 也就是说,法、德两国编纂形成的不同的民法典的体系,是受理性主义影响的结果,而且其所首创的严格的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特性,从此将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推向了绝对的地步,使民法典的逻辑结构形成为一个稳定、封闭的体系。

三、民法的形式理性相对化

马克思。韦伯认为,欧洲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实际上此种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在民法方面的显著表现就是法典化。换言之,即为法律的理性主义及形式主义在民法方面的体现而矣。作为形式理性表现之一的民法典,表达了如下观念:人们应在一部唯一的系统划分的法典中对公民的权利清楚而明白地加以规定,以便每个人可以知道他的权利,并且独立地对权利加以适用。[16]此观念往往导致了各国民法典的产生须遵循一定的结构,各个部分之间达到一定的逻辑化、体系化,概念亦须达到一定的层次性,涵义也必须精确,不易产生歧义。这使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均遵循此观念,又由于两国参照不同的罗马法素材,从而形成不同的逻辑体系结构。尤其关注的是德国民法典的逻辑结构采取抽象的、演绎的方法首先规定了适用于其他各编的总则,在总则又依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结构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最主要的法律事实。其目的很明确,就是欲用静止的民法的逻辑结构来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把民法典视为数学公式一样,只要套入相应的数字,就可以得出结果。

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以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着,但法律本身却不是目的,法律程序和规范,只不过是社会的工具,它们与法律内在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在这里,法律的目的就是实质理性。从上述几国颁布民法典后立法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法学学派的主张来看,实质理性是通过形式理性而表现出来,形式理性是以实质理性为存在依据的,二者是之间对立统一的,在一部法典中,实质理性总是推动形式理性的不断变化,然而,在目前制定民法典的思路中,法国式与德国式都继受了大陆法系民法典的逻辑思维,将二者割裂开来,并且无视社会的现实,将法典的形式理性绝对化,形成了两种不同的逻辑结构。对于英美式的思路,他们对指出其不具备形式理性。[27]然而,英美式的思路尽管整体的逻辑结构不太明显,但是各个组成部分的衔接以及组成部分的内部却是具有一定逻辑结构的,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因而,也具备一定的形式理性。当然,必须指出的是英美式的思路的逻辑结构永远是开放的,而法国式和德国式的逻辑结构却是稳定的、封闭的。与他们相比,这就是说英美式思路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要求,无怪乎有人强调成文法典只是一种有限的合理性,在变化的现代社会中,近代法典化所成就的那些民法典,它们既不能开放的面对社会生活,又没有能够保持对市民生活的整体性关照。[28]

总之,以往的民法典的制定,过多的关注了逻辑结构,过分地张扬了形式理性,致使所制定的法典违反立法者的初衷即将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纳入一部法典的设想。正因为如此,将民事规范融入一部大法,应付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问题的企图在任何时候都没有实现过。[29]所以,我们在制定民法典的思路选择中,应以实务的态度重视法典体系结构的开放性,弱化形式理性的绝对性。只有这样,我们的民法典才能真正地普及私法的理念,使民法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真正的统一起来。

法律制定的特征范文5

 

自我国建国以来,法律作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行为准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欠缺到完备日趋成熟的发展过程。民法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社会生活中一部基本的法律对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由于一些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我国尚未出台《民法典》。自我国第一部宪法颁布以来,民法典的起草便作为一项宏伟的立法工程迅即启动,本文拟从制定民法典中所引申的一些问题作初步探究。

 

一、民法典的基本理论

 

(一)民法典的含义

 

现代法理学上讲,一般认为:“法典是指对某一部门法的法规在有关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体系进行全面的编纂,使它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内在逻辑性和谐统一性等特点”。豍由于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由此衍生出民法典的概念为:民法典是对民事法律有系统、有条理地整合,它不是对民事单行法律简单地堆砌,而是具有内在逻辑性和条理性的法律综合化。民事法律的法典化是人类民事法律发展史上一个历史阶段,是私法发展的结果。

 

(二)制定民法典的背景

 

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我们必须清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一些民法观念、理念,重新审视民法的性质,以便在新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法,以便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我国的商品经济严重落后,致使民商法不发达,刑民不分,以刑为主,刑法至上,法律文化以泛刑法主义文化为特征,人们在意识形态上否定民法,认为是资产阶级统治的法律,严重地压抑人性,严重地阻碍民法典的出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人们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加强,要求对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加以重点保护,加快了民法的发展,也促进了民法典的出台。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我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制定是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编纂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首先,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既对制定民法典提出了要求,同时也为民法典的出台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其次,在意识形态上,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道路,并确立为一项国策,政府认识到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依靠法律去管理和完善经济制度。再次,在理论和技术方面,我国已经培养了一大批的民事法律专业人才,他们在长期的民事研究之中,积累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这就为我国民法典提供了人力保障。

 

(三)制定民法典的理由

 

按照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民法性质上属于私法。私法领域中奉行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民事法律关系。豎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它建立了一种在法律范围内由当事人自主调节其法律关系的模式。由于民法主要是私法,以保护主体的财产和人身为重要职能。如果每个主体真正理解和遵循民法,也就意味着每个人知道如何捍卫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如何尊重和肯定别人的权利,这正是民法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亦是法制社会中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制定民法典。民法作为自然人、法人等保护自身权利的基本法,当然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明确民法是权利法,不仅有助于明确民法的性质和功能,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在当前民事立法中,贯彻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民法体系的思想,真正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现代权利宣言和权利,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育和市场经济完善提供制度支撑。

 

(四)民法典的作用

 

1.宣示权利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作为私法的“宪法”,作为万法之母,在很大限度上起着权利宣示的作用。当社会中的每个人信仰民法典为其圣经时,私人生活的权利毕现。无论个人的权利,还是民族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都面临着被侵害、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显而易见,这一斗争下自私法,上至公法和国际法,在法的全部领域周而复始。豏民法典海纳百川,有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这些权利规定构成了民法典的权利脉络。而在这些权利里面,又包含着若干具体的权利。在这些权利里面,又分成若干细小得权利。这些脉络分明,划定详细的权利,形成了一个有机的联合体。

 

2.提供行为准则

 

民法典是私法规则的基本法律的总称,当然的为私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提供行为基准,私人只有在这种规则性的基准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就好比一把尺子,把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把民事行为合法与否表明出来。当私人之间发生权利纠纷时候,民法典就可以出来讲话了。同时,也为法官在民事案件的裁决上提供裁量依据。

 

3.保护民事权利

 

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它为市民社会抵抗公权利的不当侵入提供了有力的武器。民法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划了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限制了国家权力活动的范围,最大限度上让每个法律上允许的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确立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体系就是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一定的规则,将它们有机地组合在一起的呈现出合逻辑化的组织结构。豐民法典体系的确立,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是对民法典本身功能定位以及逻辑的组合。

 

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中的框架中制定一部体系化极强的民法典。制定中国民法典,不得不对民法典的体系加以深度考虑。这是由于: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逻辑化的内在要求的外部表现形式。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同时也有助于消除和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者多种民法价值文化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的各种价值观念贯彻其中,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和冲突,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民事法律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的程度不同而设立的,这就决定了一些民事法律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合理性,各个法律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规则和冲突。而制定民法典,通过确定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将各种法律规则整合为有机的整体,这正是我国民法典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四,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避免法律朝令夕改的大忌,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见性。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将市民社会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三、未来民法典的品格特征

 

21世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与成熟,中国的经济模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与此同时,法治观念替代人治观念的精神深入人心,明确了私权的独立地位,摆脱了以往的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附属于公法,收缩了政府权力在私人或者民事领域的不适当或无止境的延伸与干预。树立了民法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真正基础的观念。进一步弘扬民法文化,进一步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21世纪的民法典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宣示,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和价值原则,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的折射。而我国民法典要达到这一世人瞩目的成就,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应该达到以下的品格特征:

 

第一,我国民法典应当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民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国际化、现代化等特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国际之间的交往增多,各国民事法律呈现出一种趋同的趋势。法律移植和法律改革的不断展开,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包容。另外近代民法所倡导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的变迁,出现了民法社会化的趋向。民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过渡。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应当迎合世界民法发展的大趋势,是自己的民法典融入到世界民法典之中,在立法技术上和具体内容上以及操作实践上汲取国外先进的有用的经验为我所用。因此,中国的民法趋同化将进一步加强。

 

第二,我国民法典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是民法发展的巨大动力。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运作需要现实基础,必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应当是对我国现实生活的一种反映,与现实生活保持一定程度的适应性。我国最大的国情是我国已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重大改变,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在借鉴外国民法典的过程中,首先要打破它的体系,废弃它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精神,然后进行具体分析,从中汲取对我国有用的成分,用来丰富和发展我国的法律

 

第三,我国民法典应当汲取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民法典不是条文的简单堆砌,它还包含着条文背后的所蕴涵的深厚的法律文化与价值观念。我国民法典要想有自己的特点,必须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民法是一种私法文化,民法典的形成需要民法文化的滋养。我国自古就是一个重视成文法的国家。据史料记载,我国历史上首次公布的成文法当数公元前536年子产“铸刑书于鼎上,以为郑同之常法”。此后不断地编纂大量的成文法。尤其是公元前407年的《法经》的编纂,集当时之大成,系统地阐述了危机新兴地主的财产,人身安全,封建统治秩序等,开我国法典编纂之先河,为后世的立法提供了典范,以至形成了法典编纂的传统,我国民法典即是在此基础之上对民事法律的法典化和体系化。

法律制定的特征范文6

论文关键词 中国 法律文化 现代化

法律自古以来就是管理国家,维护统一的强制手段,如何制定符合国情的法律,是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需要特别注重的工作之一。对于新时期的现代化中国来说,法律的完善和丰富对于我国的各领域、各阶级的稳定发展具有基础保障等一系列重要作用,从法律的起源到现代化的法律制定,下文详细的谈及了这个发展历程中一系列典型的问题。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一)百家争鸣中隐藏的法理

战国时期法家学说代表人物韩非子可以称得上中国历史上最推崇“依法治国”的学者了,他主张国家的大权,要集中在君主一人手里,君主必须有权有势,才能治理天下,同时他主张要减轻人民的徭役和赋税,这样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其他学派的学说也或多或少的蕴含着一定的法理,此处不予鳌述,这是法律在古代最典型的一次体现。

(二)国外法律的产生

对于西方法律的起源,目前存在两种说法,一种是起源于古罗马,另一种是起源于古希腊。

前一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市民法、万民法再到后来的《民法大全》都对西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原因有五:

1.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

2.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远比其他奴隶制和封建制法更为详尽,它所确定的概念和原则具有措词确切、严格、简明和结论清晰的特点,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之合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都是适合于资产阶级采用的现成的准则。

3.罗马法中体现的理性原则、衡平观念等,也非常适合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摧毁专制黑暗的封建法制、克服诸侯割据和政治分裂局面以及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法制的重要武器。

4.罗马统治阶级运用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律,以及被征服地居民折服罗马法的完备发达而自愿采用,是罗马法对后世,尤其是西方资产阶级立法发生巨大影响的又一个原因。

5.罗马的人权主义到目前为止都是适用于整个世界的,它的设立对于整个世界的法律设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而支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则认为,虽然古希腊在历史上并未真正统一,且支持者也承认古希腊从始至终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而是城市与城市之间执行着各自制定的法律,以雅典为例,从最开始的习惯法到最后的成文法,这期间不仅仅是民众其心合力推翻集权统治的暴力革命那么简单,而是具有着民主力量通过一系列改革取代集权统治力量的又一典型历程,其中的民主政体对于后世的影响十分巨大。

综上两种观点,可以同时认为古罗马与古希腊是西方法律的两大发源地,一来同时肯定了两种法律对后世造成的深远影响,二来平息两种支持者长久以来的唇枪舌战,为西方法律的起源问题盖棺定论。

二、中国法律的发展

(一)原始社会

很多人倾向于认为原始社会没有法律的概念,顶多是某种习惯或是文化,然而宋炳庸认为在原始部落里,个人用品例如衣物、首饰、寝具、观赏品、食具,其主人对其是有私有权的,而且研究表明,原始部落的人在其弥留之际对其配偶、子女交代自己拥有物品是就如同现代人所说的遗嘱,且在原始部落,这样的“遗嘱”是不能违背,要始终遵守的。除此之外,还有原始部落里的商品交换、首领选举等等许多行为都能看到法律的影子,虽然不成明文规定,但不论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都应该归为法律的范畴,可见,原始社会也是有法律文化存在的。

(二)奴隶社会

很多人都愿意接受奴隶社会是法律产生的阶段这一观点,严武就认为禹在其统治时期,希望通过垄断神权,推崇鬼神之说,并赋予自己能与天沟通的唯一人企图来统治自己的子民,禹之子启继位后,依然效法其父,借以奉天意平息反对者,实际就是单纯的暴力镇压,从这件事上就可明显看出“天命”和“天罚”已成为现代意义中的法律文化了。

(三)封建社会

到了中国的封建社会,法律的发展就相当成熟了,以致于那时的中国以其法律制度的完备而闻名世界,这期间,律、令、科、比、故事、格、救、刑统、谙、例等各种形式的法律层出不穷,因为这些法律的存在,中国的封建社会维持了长达两千多年,可见法律的完备对于国家的统治和治理是多么的重要,而且,值得一提的是,这个阶段的法律已经达到了制约皇权的地步,但皇帝有时又可以诏敕,此时皇帝的意念又凌驾于法律之上,所以,封建社会的法律可以大体上分为变通的法律形式和稳定的法律形式。

(四)社会主义社会

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改革开放步伐迅速加快,经济发展势头强劲,全社会处在空前的发展洪流之中,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也随之发展,出现了一些典型的特征:(1)由公法为主向私法优先转化;(2)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化;(3)由政策主导向职权法定转化;(4)金字塔型权力架构;(5)专门监督和多重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6)亲民和谐的价值体现,对于传统法律,现代法律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比如说:(1)从身份到契约;(2)从差序和义务到平等和权利;(3)从专制集权到民主集中。

而且我国的法律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标签,这就表示我国的法律是贴合我国国情而制定的:(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坚持以本国国情和具体实际为客观依据;(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形式具有“中国特色”;(4)“时代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特征;(5)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6)多元化利益格局催生多元化法律;(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要反映时展进步的新要求,顺应世界发展的大趋势。

三、中国法律的现状

(一)优势之处

1.预防为主,惩治为辅中国传统的法律,对于刑罚的规定偏向于不人道,且多数时候提到法都直指刑法,这样造成的后果是偏重于惩治而忽略了法律的预防作用,社会生活中更多的是依靠道德进行约束,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然而进入新时期以后,我国的法律则向预防为主,惩治为辅发生转变。

首先对于很多的原先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如今也进行了立法,例如经济活动的一些行为,涉及到一些约定、规矩等的活动,我国已经通过制定《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法律进行了全面的约束,最大程度的保障了经济活动参与者每一方的权益,使得经济活动稳定有序的进行。还有很多领域都靠立法保证了该领域里各项活动的顺利发展,此处不予鳌述。

其次是很多原先初次制定的法律在后来的修正案中,很多条文都放宽了定罪范围,增强了约束性,可见立法部门越来越重视法律的预防作用,意识到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以及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国家发展的长久意义。

2.法律的权威性。对于中国的传统法律,往往强调皇权至上,法律都是由皇帝制定的,所以皇帝有权随意更改法律,随意制定法律,这对于现代社会的民主、法律权威性是十分不利的,所以,现代的法律已经摒弃了传统法律的这种特点,不但法律的权威性至高无上,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法律的制定还要做很多的民意调查,在广泛听取民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所有人利益的法律,使得现代化的法律更加的民主和公正,且国家检察机关和个人都可以通过法律来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公正,法律在现代社会不但用于惩治、预防犯罪,而且成了一个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扩大了法律的应用范围,对于依法治国的目的做出了贡献。

(二)不足之处

1.法律文化的冲突。法律文化冲突在当今社会是普遍存在的,其中包括文化价值、内在特质、法律功能、法律精神的冲突等等,但这些冲突在我国现阶段努力建设和谐社会的战略方针的指引下,需要尽快的涵化和整合,为建构法律化、理性化、多元化、社会化、全球化的机制提供条件保障。我国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有:

(1)中国法律文化显型层面的冲突。简单来说,我国的法律存在在同一法律体系内有相互冲突的现象,但这个问题,是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正和社会的发展得到最终解决的,且任何一个国家制定法律时都会出现同样的问题,例如;我国制定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物权法》中的一些规定存在冲突,以及我国规定农村选举代表可代表的人数可以是城市选举代表可代表的人数的四倍,这规定明显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背,所以,综上所述,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建设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2)中国法律文化隐型层面的冲突。虽然有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但我国公民很多时候没有法律意识,不积极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的根深蒂固对人的影响,现代人总是想通过和解或私了解决问题,认为对簿公堂是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不会运用法律手段,而且对于人们的普法意识的教育也明显不足,很多人不懂法,以至于犯法了仍然毫不知情,加之法律的效力还不能彻底的贯穿每一个领域,很多行业是通过行业多年以来形成的“规矩”进行运作和发展的,法律无法渗透进这些领域,更谈不上发挥效力了,所以,对于国人的法律意识教育任务仍十分严峻,对于行业的法律监管工作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3)观念法律文化与制度法律文化的冲突。虽然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被现代的法律制度所取代,但其观念的影响仍没有消退,从封建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想要一下子转变是不可能的,想要全部地区都转变,也是不可能的,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是国家众多艰巨任务中的一个,需要坚持不懈的为现代法律的普及渗透做出艰苦卓绝的努力;

(4)本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这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究竟该不该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如何学习?是照搬照抄还是结合我国国情?是降低标准还是保持不变?很多学者都在讨论这个问题,如何将他人的东西变成适合自己的,这个探索的过程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然而在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我国法律文化依旧要面临这个冲突带来的各种问题和质疑。

2.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1)前提条件:法律文化的多元性与开放性;(2)社会基础:中国近现代特殊的变革方式;(3)重要原因:中西方法律文化精神差异;(4)独特要素:传统法律文化的超常稳定性;(5)加剧力量: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

(三)需要借鉴他国的地方

首先,法律的监管制度需要借鉴他国经验,我国的法律虽然已经初成规模,但监管力不足,很多时候出现有法但不守法的现象,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可以借鉴美国法律的监管方面的工作落实情况。

其次,我国法律的涉及面不够宽广,我国法律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但我国快速的发展速度导致法律的制定速度跟不上新变化发生的速度,因此,可以借鉴国外提高法律制定速度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我国法律的可操作性欠缺,可以借鉴国外的弹性法律制度,对于不同的案例要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与此同时,尽快完善该法律的详细执行规定,以实现法律判决真正得到执行。

四、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表征

(一)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是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政治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史和近代两次大规模法制现代化运动时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