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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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1

[关键词]按劳分配;生产要素;劳动力价值

[中图分类号]F04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6)04-0135-03

一、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实质

目前,理论界在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实质和具体方式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板块结合。认为不同所有制经济实行不同的分配方式,即公有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非公有制企业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并存,也可以说是相互结合了。

(2)一般和特殊的结合。“按要素分配是市场经济的共有分配原则,按劳分配是社会主义的特殊分配原则,二者的结合是分配一般与分配特殊的结合。”[1]

(3)统一式结合。“既然生产要素中已经包含了劳动要素,而按生产要素分配是按生产要素的贡献分配”,所以,二者的结合,“实际上是指把按劳动要素的贡献分配与按非劳动要素的贡献分配结合起来,也就是说,‘按贡献分配’是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有机统一。”[2]

(4)内容和形式的结合。“与按要素分配具有同一性的按劳分配体现的是生产一般?熏是外在形式。与按要素分配具有差异性的按劳分配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生产特殊,是内在本质。因此,二者的结合,是内容与形式的对立统一。”[3](p.178)

(5)整体和部分的结合。“按生产要素分配是更高一个层次,更全面的收入分配原则?熏按劳分配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4]

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实质和具体方式,必须把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区别开来。首先,分配制度是一个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决定的,它反映了该社会的本质关系。按劳分配正是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所决定并反映社会主义的本质关系的分配制度,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次,分配方式是分配制度的具体实现形式,它除了受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基本分配制度制约外,还要受资源配置方式、交换方式、生产结构等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受资源配置方式的制约。作为具体的分配方式,主要体现在产品和收入如何分配、分配的具体办法和尺度上。在这个意义上,经典涵义的按劳分配是不能作为我国现阶段的分配方式的。而按生产要素分配则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分配方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主要受价值规律的支配,按要素价格在要素所有者之间进行分配。所以,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实质就是社会主义的分配制度和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所决定的分配方式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具体方式

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的层次划分,也为研究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具体方式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也就是说,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可以采取两种具体的结合方式:板块式结合和渗透式结合。

1.板块式结合

板块式结合是指在宏观上,按劳分配作为社会主义的分配制度和按生产要素分配作为市场经济的分配方式,二者并存发展。在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按劳分配虽然与经典涵义的按劳分配有很大差别,但按劳分配作为一种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并没有改变,它仍然是与公有制经济相联系的社会主义分配关系。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坚持按劳分配制度,改革其分配方式,是可以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基础上,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的。从整个社会看,只要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社会的剩余产品价值将作为非劳动要素的公有产权收益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劳动者的个人收入仍与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相联系。

由此可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板块式结合是以我国现阶段实行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基础的。认为,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基础,它决定着生产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必然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而按生产要素分配就是对各种非按劳分配方式的概括。

2.渗透式结合

渗透式结合是指在微观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将采取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实现形式,从而与按生产要素分配中的按劳动力要素分配在分配方式、分配对象、分配数额、分配规律及收入形式上完全是同一的,从而使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互渗透、相互作用而融为一体,形成统一的分配体系。这种结合方式才真正使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有机结合起来,如果没有这种结合,板块式结合就会形同两张皮而没有任何的意义。所以,按劳分配采取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形式,是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的衔接点。

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涉及到劳动力商品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仍然存在劳动力成为商品的客观条件,劳动力作为商品只是反映劳动力的市场配置关系,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并不矛盾[5]。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作为按劳分配实现形式的按劳动力价值分配和作为按生产要素分配组成部分的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是同一的。(1)从形式上看,按劳分配和按劳动力要素分配都采取按劳动力价值分配的实现形式,都要通过劳动力市场,通过劳动力价格实现收入分配。(2)从分配对象、分配数额上看,二者都是劳动者的必要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即必要产品价值或劳动力价值。(3)从分配规律上看,二者都需要遵循统一的规律,即价值规律或工资决定规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公有制经济中的工资还是非公有制经济中的工资,都要在统一的规律支配下运行,即工资以劳动力价值为基础,并受劳动力供求关系和历史的、道德的因素的影响。

虽然按劳分配和按劳动力要素分配在实现形式、分配对象、分配数额、分配规律上是同一的,但这并不能否定按劳分配的性质。首先,按劳分配和按劳动力要素分配在上述方面的同一,是由市场经济决定的,反映的是劳动力的市场配置关系和分配的数量关系。其次,按劳分配和按劳动力要素分配在上述方面的同一仅仅是形式上的,二者在所有制基础、所体现的分配关系的性质方面是根本不同的。

三、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现实结合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现实结合中,不管是板块式结合,还是渗透式结合,都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结合不能靠行政命令、计划手段,而必须依靠市场,靠统一的市场化分配机制。这就需要按照建立统一的市场化分配机制的要求,努力创造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市场条件,主要包括:(1)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要素市场尤其是劳动力市场。当前,一要改革传统的就业制度,建立企业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的市场配置制度;二要改革社会保障制度,推进保障社会化。(2)明确界定包括劳动力在内的生产要素的产权关系,培育产权主体。为此,需要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明确个人、企业、国家作为市场主体的产权边界,切实维护他们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为企业和居民成为产权主体创造条件。三是为一切要素进入市场交易开辟多样化的渠道和创造多样化的工具。四是为一切要素进入市场交易创造公平、宽松的环境。(3)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要素价格的价格形成机制。必须减少国家干预,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允许生产要素在全社会的自由合理流动;消除部门和行业垄断,保证要素的公平、自由竞争。

2.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主体地位。从目前的状况看,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还必须采取必要的配套措施。第一,加强公有资产管理,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实现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公有资产流失,确保公有资产在社会总资产中占优势。这是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的产权基础。第二,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搞活国有经济。公有制企业是贯彻按劳分配的主体,但从目前实际看,公有制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中困难企业的面太大,成为制约按劳分配广泛实现的一个突出问题。这是落实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微观基础。第三,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对人力资本进行资本化、规范化,增加人力资本取酬的透明度。这就要根据科学技术、经营管理、信息的实际贡献对这些具有按劳分配性质的要素进行规范、透明的分配,逐步取消不规范的职务收入。第四,要有效地解决普通劳动力按劳分配收入远远低于劳动力价值的状况。

3.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要体现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按劳分配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体现劳动差异的分配制度,强调的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而按生产要素分配则是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或生产资料归不同的所有者所有的基础上,体现生产要素所有权差异和要素贡献差异的分配方式,强调的是生产要素初始分配不公平前提下的效率。承认按生产要素分配就等于承认初始分配的不公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按劳分配体现了初始分配的公平和分配效率的统一,按生产要素分配只强调了分配效率而忽视了初始分配的公平。这里所说的公平是就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而言的。公平的另一层涵义是分配结果的合理化。无论是按生产要素分配还是按劳分配,都会产生事实上的不公平。我国实行按生产要素分配完全是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即是要通过按生产要素分配,调动要素所有者的积极性,实现要素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发展社会生产力。所以,必须重新审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在贯彻效率原则,实行市场化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机制的同时,必然兼顾公平,通过宏观调控,缩小收入差距,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适时地由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为兼顾公平与效率。这就要求政府的宏观调控不应该仅仅是对分配结果的调控,而应该是对收入分配全过程的调控。

[参考文献]

[1] 刘萌芽.简论多种分配方式的分类与结合――兼论按劳分配原则与按要素分配原则的结合[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穴社会科学版?雪,1998,(6).

[2] 蔡继明.按贡献分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分配原则[J].人民论坛,1988,(4).

[3] 蒋学模.高级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本体论[M].上海?押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2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义原则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按照18至19世纪理性哲学的观点,合同自由本身意味着正义或公正。换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导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纪以来,合同自由原则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正义的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现象,如许多垄断组织和大公司借助于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企业主(雇主)常常利用其优越地位强迫雇员接受苛刻的条件。可见,合同自由原则需要通过合同正义原则加以限制,才能发挥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作用。

维护合同正义本质上也是交易关系本质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换是等量劳动的交换,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民事主体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中,应该是平等的、互利的,当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我国统一合同法确认合同正义原则,就是要保障合同体现出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维护合同正义也旨在协调不同的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协调交易者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利益的冲突,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对合同正义原则的确认和维护应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标准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释等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标准合同的运用实行监控,防止经济实力强大的一方或处于经济上垄断地位的一方利用标准合同损害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利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标准合同条款的制订人应将合同内容以各种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对标准合同应作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等,这些规则是值得借鉴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的运用应作出规范。从实践来看,免责条款极易被一些经济实力强大的,或订约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责任并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负责条款的有效条件及解释等规则,从而保障免责条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滥用权利。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则不仅仅应适用于物权法等领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应得到体现,从而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上的强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种从属关系等,而滥用合同自由。

第四,维护等价和公平原则。统一合同法应在可撤销合同中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销的规则。当然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防止这一规则在适用中被任意解释。这里也涉及到统一合同法是否应当确认对价的规则问题。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但不宜要求双方所承担的履行义务在经济上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观上完全等值,对价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应根据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当事人从合同中享受的权利与其所承担的义务及双方之间的履行和对待履行在经济上大致相当,就足以认为客观上是等价的。同时,从主观上看,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对价。因此,对价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统一合同法应当要求当事人遵守等价和公平原则,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现象。

五、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那么,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确实值得探讨。

应当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同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的目的,所以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来说,一旦成立就会自然产生法律约束力,确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了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合同生效的问题。已经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合意的评价问题,据此可以说,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12〕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的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不足的问题。

第二,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违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了国家意志,所以无效合同不仅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引起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式基于此点原因,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常常将合同不成立当作合同无效对待,这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