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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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文1

[关键词] 自主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 良性循环

一、创新与自主创新

1.创新的定义

创新,英文为Innovation,起源于拉丁语。原意有三层含义,第一,更新。第二,创造新的东西。第三,改变。

创新作为一种理论,起源可追溯到1912年美籍经济学家熊彼特的《经济发展概论》。熊彼特在其著作中提出:创新是指把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结合”引入生产体系。

创新的概念经过近百年演化,不断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特征。一方面,在涉及范围上更加广泛,由原来的技术创新不断扩展到制度创新、经营创新、理论创新、教育创新、分配创新等多个领域;另一方面,在涉及层面上也不断延伸,由原来的关注实物层面创新不断延伸到关注思维层面创新、理念层面创新、进程层面创新等多个系统层面。

从命题研究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此不宜将创新概念集中在某个特定范围或者某个特定层面,应在坚持以技术创新为主要创新突破点的前提下,从更宽泛的角度来定义创新,即创新是主体根据动机需要,运用一定的手段,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对某个对象进行创造或重大改造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及活动结果的总和。

2.自主创新的定义

自主创新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保证国家在技术、经济乃至政治等方面的独立主导权,在提出创新概念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对“自主”因素加以强调。从概念提出的本意和实际运行效果来看,自主创新与当前我国所提出的创新概念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我们所鼓励的创新就是依靠自身实力开发,并对创新成果具有控制权的自主创新。正是基于这一点,创新和自主创新的概念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互相替用,但应该明确我们所提的创新就是自主创新。

一般认为,自主创新包括三种模式的创新,即原始创新(original innovation)、集成创新(integrative innovation)以及模仿创新(imitative innovation)。其中,原始创新是核心技术的创新和突破,而自主创新就是要把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结合起来。

二、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主要倡导者是法国的社会学家卡普佐夫,后来经过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等人的论证和发展而不断被广泛引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公约》将其解释为: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产生的权利。

WTO《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包括七项,即著作权与相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的信息权。

知识产权是典型的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又有一些独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对象的无形性,范围的地域性以及时间的有效性等三个方面。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独特属性,在当今复制与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知识产权本身又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背景下,该项权利不断遭受侵犯,因此也成了各项权利中最需要关注和保护的重点所在。

2.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狭义上通常被理解为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但这种局限于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的保护体系既不能完全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保护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因此就有必要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扩展到更广的意义层面。

广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照现行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的所有活动总和。这样更广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定义才能更系统、全面的反映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内容。

具体来讲,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其二,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其三,司法保护,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其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即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通过形成某种组织,由该组织代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其五,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设立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或管理事务的部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确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和避免对他人侵权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与手段。 其六,舆论导向保护,通过正确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三、实现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良性循环的具体措施

1.国家层面对促进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良性循环的具体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自主创新

一是要不断调整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法相关细节,使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能够符合实际,便于执行。 二是要逐步引入反垄断法和反限制自由竞争法,从立法角度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过度损害自主创新所需的创新资源和创新基础。三是要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使修改后的国际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体现国家利益。四是要立法保障有关鼓励企业创新的制度能够坚决贯彻实施。

(2)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自主创新

可以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政策支持,如:政府资助、创造购买、明确导向、专利制度、税收优惠、直接投资、集合创新、金融政策优惠等等。通过政策引导,使企业更加自发的开展自主创新,既提高了企业的研发与经济实力,也增强了我国的综合国力。

(3)改革科技创新体制,加强科技管理水平

现有的科技体制和管理手段过分依赖于政府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带有封闭性,既不能充分调动研发人员积极性,又使研发成果难以顺利转化为生产力,弱化了国家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改革科技创新体制,第一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第二要加大创新奖励制度的激励性;第三要重视人才培养和基础设施建设;第四要建立计划制定、计划执行和成果评价三权分立、互相检验、互相监督的制度 。

2.企业层面对促进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良性循环的具体措施

(1)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重视灵活的自主创新

企业应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知识产权战略,从战略的高度重视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并将其作为关系企业生存与竞争能力的重要因素。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确定,首先要明确企业的技术实力和竞争实力,明确企业所处的产业特点和经济环境,然后通过综合分析得出适合企业未来几年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既要高层领导的充分重视和参与,又要明确自主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创新方式,还要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是一项综合性的战略制定工作。从内容上划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知识产权开发战略、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知识产权经营战略、知识产权管理战略等。

(2)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建设

知识产权战略一旦制定,在执行层面上就要依赖于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战略的推进。大型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方面往往有比较成功的经验和独到之处,他们通常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统一负责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事务,机构人员由研发人员、法律事务专家、营销人员、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等共同组成,并可根据知识产权内容或地域划分为不同的二级单位。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方面,跨国公司一般都有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价制度、知识产权控制制度、知识产权激励制度等。我国企业应努力学习发达国家在该方面的经验,不断提高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3)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诉讼工作

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诉讼工作,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要积极应对被告侵权诉讼。许多侵权诉讼可能是因为企业实际侵权导致,对于这类型的诉讼应积极通过与权利人进行协商解决,力争以市场换技术的方式取得庭外和解;还有一些企业并不一定构成侵权或者说存在争议,这就需要企业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有针对性地收集不侵权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要积极通过诉讼保护企业自主创新成果。对于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平时应注重证据的收集,一旦该侵权行为对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时,坚决对该行为提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文2

1.信息量

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下,信息量是结合公司的实际和行业会计规则,反映公司涉及会计信息的货币形式的经济活动的重要指标。

2.非定量的信息

非定量信息的变化,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准则和会计变更等信息。

3.经营期间的重要事项

这包括直接影响财务报表事项,期间严重改变资产负债表评估的事项,严重影响股权事项或对未来收入和未知或不确定的事项以及估值的影响。

4.公司的商业信息

公司的商业信息是一种信息聚合的结果。从现有的财务报表中的数据来看,很难准确地揭示公司整体业务的管理及未来发展趋势。因此,上市公司必须在对外公布的数据和信息中统一口径,以满足信息披露原则。

二、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来看,由于会计信息披露涉及到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益的分析与核算,如何给投资者提供优良的经营记录成为了上市公司关注的问题。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上市公司的业绩有可能未达到预期水平,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势必不会引起投资者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上市公司会对会计信息进行调整,由此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会计造假严重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迎合投资者心理,出现了随着篡改会计信息数据,导致了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同时还存在一定的会计造假行为,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对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对于这一问题,证监会必须加大查处力度,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有些上市公司虽然在会计信息披露时没有随意篡改会计信息数据,但是却存在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的现象,在会计信息披露时,只将会计信息中的业绩优良部分的信息披露出来,对于业绩较差的部分不予公布。这种有选择的披露方式不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必须得到有效制止,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必须保证准确全面。

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应按照固定时间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取消。但是在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的实际过程中,有些上市公司会以各种理由推迟会计信息的披露,导致了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使投资者不能及时看到上市公司的业绩,影响了投资者全面深入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

三、上市公司做好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措施

1.尽快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上民事赔偿的立法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立法,有助于约束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行为,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相对准确。一旦上市公司由于会计信息披露不准确,影响了投资者的收益,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手段申请上市公司予以赔偿。

2.加快改革,提高认识,按证券市场的规律办事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正确性,应积极推动上市公司改革,加强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认识,并且按照证券市场规律办事,采取具体措施,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管控力度,满足证监会要求,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满足实际需要。

3.制定科学、配套的会计规范体系和审计执业规范体系

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实际过程来看,应在证监会的倡导下,制定科学、配套的会计规范体系和审计执业规范体系,保证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能够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既满足证监会要求,又能够达到上市公司的实际管理要求。

4.加大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文3

【关键词】气候变化;立法模式;启示

在哥本哈根会议召开之前,全世界都对它寄予了无限的期望。然而,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结束,人们的期望逐渐转化为失望。仅具有政治指导作用的《哥本哈根协议》使人们陷入了对未来签署的具有约束力的2012-2020年中期减排目标的不确定性的忧虑之中。但是,无论如何,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这些不同的责任和义务成为影响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决定性因素。

一、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及模式

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同,决定了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不同的立法进程以及形式和内容。

(一)英国的专门立法模式:《气候变化法》

《京都议定书》要求英国减排8%,这一规定对英国产生了巨大影响。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英国于2001年开始征收气候变化税;2002年,英国建立起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碳排放交易体系,成为最早实施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的国家;2003年,英国政府了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2008年,英国通过了《气候变化法》;2009年,英国又通过了《英国低碳转换计划》。由此可以看出,英国通过一系列政策与立法来应对日益严重的气候变化问题。而且到目前为止,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中唯一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的国家。[1]

英国《气候变化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2050年温室气体减排确立目标,即规定2050年英国碳排放总量应当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80%;第二,建立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机构——气候变化委员会,其职能是就实施减排目标和碳预算向政府提出专项建议;第三,建立碳预算体系,确定从2008年到2012年为第一个预算期,此后每四年为一个碳预算期,以求确保每个预算期的碳排放量不超过碳预算;第四,授权建立减少温室气体或限制排放的贸易计划;第五,规定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第六,对国内废物的减量化和再循环利用实施财政刺激计划;第七,关于生活垃圾的收集;第八,修改《2004年能源法》中有关可再生能源运输燃料义务。从英国《气候变化法》的这些内容来看,它试图避免与相关能源立法的重复,在涉及能效、节能、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有关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上不进行重复的规定,它侧重于规定减排目标、机构以及碳预算、碳贸易体系、气候变化的适应问题。

(二)美国的综合立法模式:《清洁能源与安全法》

1997年,美国的克林顿政府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考虑到国会的批准障碍,克林顿政府索性没有把《京都议定书》提交国会。2001年,美国的布什政府宣布反对《京都议定书》,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新的气候变化战略。这一战略抛开《京都议定书》,单独为美国设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鼓励美国企业自愿报告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增加对进行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资金支持。奥巴马政府执政以来,美国对气候变化问题开始显示出一种积极的态度,并把“新能源”、“绿色经济”作为振兴经济的切入点。在立法上,美国国会中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提案大量出现,最引人注目的是2009年美国众议院以微弱优势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这一法案主要包括八个方面:(1)清洁能源;(2)能源效率;(3)全球变暖减缓;(4)排放贸易;(5)温室气体的标准;(6)向清洁能源经济的转换;(7)气候变化的适应;(8)农业和森林的相关抵消。这些方面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

(三)日本的政策型立法模式:《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

日本于《京都议定书》签订的第二年就颁布了《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并进行了三次修改,目前日本正在对《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从《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它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以及国民之职责,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方针与政策,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应对气候变化之计划。但是,该法的各项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基本上是一种政策性的宣示。日本《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的内容与英国、美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完全不同,它没有涉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条款,更没有涉及气候变化之减缓与适应等具体措施,只是在宏观上确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政策,至于如何应对气候变化,该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菲律宾的政策型立法模式:《气候变化法》

菲律宾是发展中国家中较早颁布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国家。菲律宾《2009气候变化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即降低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并将气候政策与其他政策进行整合,增强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2)成立气候变化委员会,委员会由各部部长组成,委员会在总统办公室下设,负责协调、监督、评估与气候变化有关的规划和行政计划;(3)气候变化的框架战略与计划;(4)国家气候变化行动计划;(5)政府机构的角色;(6)气候变化基金的分配。从整体上看,菲律宾《2009气候变化法》主要是原则性的,致力于建立应对气候变化的高层次决策机构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与计划的制定,几乎没有涉及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减缓性措施和适应性措施,与日本的《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比较类似,属于典型的政策型气候变化立法模式。

二、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启示

从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情况来看,不同国家均根据各自的利益和具体情况选择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不同内容的气候变化应对法。

(一)是否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与一个国家现有的立法状况关系不大

美国、日本等国家有十分健全的能源法体系和环境法体系,并对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也有完备的立法,但是,这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同样是欧盟国家,也同样有完善的能源法、环境法和可再生能源政策与法律体系,英国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德国却没有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可见,一国国内现有立法状况的完备程度与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没有直接关系。

(二)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律措施是否得力与一个国家立法的多少无关,而与一各国家立法中所确立的具体制度的有效性有关

就英国与德国比较而言,英国有专门的《气候变化法》,而德国却没有,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英国应对气候变化一定比德国做得好。英国虽然早就率先提出了低碳经济的概念,并于2002年实施了《可再生能源义务令》,但是,由于英国所实行的是依靠市场运作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因而“在可再生能源领域成就甚微”。在英国生产的全部电力中,来自可再生能源的只有2%。根据它的规划,2020年,英国只有5%的能源来自可再生能源,仅相当于欧盟目标(20%)的四分之一。[2]而德国则不同,德国于2000年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该法的制度核心是对可再生能源电力实行由政府补贴的固定价格,这项制度远比英国的配额制有效。[3]

(三)是否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与一个国家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大小和国家对气候变化的态度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

从已经制定了专门性的气候变化法的国家来看,英国、日本和菲律宾是岛国,受气候变化的影响不言而喻,因而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最积极;美国虽然国土面积大,但是海岸线也长,东部和西部各州以及沿海发达城市如纽约、洛杉矶等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因而美国东部和西部各州在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上态度十分积极,甚至提讼要求美国环境保护局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加以监管。[4]

(四)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没有统一的模式,繁简程度完全取决于各国的选择

美国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显然是一部比较繁杂的立法,它非常全面,几乎可以涵盖气候变化应对的方方面面。英国的《气候变化法》则较少涉及有关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其主要目的表现在建立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日本、菲律宾的气候变化法属于一种政策性宣示,内容比较简单,其规定也主要是原则性的,基本上没有涉及具体的制度、机制和措施。

参考文献:

[1]曹明德.气候变化的法律应对[J].政法论坛,2009(7).

[2]阿什利·西格,马克·米尔.英国在浪费可再生能源发展机会,2008(6).

[3]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构建与选择[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1).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文4

【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方式;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我国于21世纪初开始探索社区矫正,2002年在上海开展了相关试点工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率先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式启动。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随着试点的扩大和工作的展开,社区矫正在取得骄人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社区矫正的开展在我国是新鲜事物,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的分析,总结具体实际的对策,促进矫正工作顺利的开展。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正处在试点阶段,虽然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但都大同小异,缺乏针对性。一般是文件―会议―领导视察模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多年的跟风、会议习惯使然,再加上计划和模式制定者知识面狭窄,怕吃苦,缺乏调研,只好复制其他地区的模式。

(二)社区环境未能满足社区矫正的需要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处于起步、试点阶段,人们对其还不是很了解,社会上许多人并不了解其真正内涵,导致对其存在一定偏见。加上我国从古至今重刑思想的影响,让人们感觉犯了罪就要受到惩罚,就要关在监狱,对社区矫正人员从思想上存在偏见,在行动中远离和排斥。但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及其家属来说,又希望刑罚的严厉程度能有所降低,能给他们一个更加轻松的改造环境。社会对刑罚的期待和观望中存在着的另一个问题是,刑罚的社会心理的矛盾和不和谐,即在若干情形下,社会及其成员会对刑罚产生不同的心理期待,而这又是刑罚所不能兼顾的。

(三)对罪犯权利的忽视

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只有家、国,而没有个人,更不用说在他们看来是罪犯的权利诉求了,在普通大众看来,罪犯要求的权利,是他们不好好接受改造的表现,是思想不端正、动机不纯。现在将损害他人利益的罪犯放到社区中进行矫正,要求大众尊重罪犯所拥有的权利,或许对他们来说有点要求过分。

(四)缺乏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和配套措施

作为社区矫正对象之一的青少年,由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心智、身体发育情况等原因的不同,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需要专门的措施和方法。虽然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有专门针对青少年的矫正措施,但这些措施大多过于笼统,不够具体、专门性和针对性。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也缺乏实际的操作经验。这就使许多青少年改造的效果不理想。

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宣传,整合社会资源,动员人们参与

1. 改变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对社区矫正工作往往带有一种偏见,认为这种工作不光彩,整天和犯罪者打交道,对自己影响不好,所以往往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更有甚者抵制这个工作,认为矫正对象在自己社区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在公民参与方式上,具体包括政府主导发展模式和非政府主导发展模式。政府主导发展模式大多依靠立法、舆论与恢复性司法活动,非政府主导模式则更加强调唤起社会公众的责任感,依赖大众运动和使用大众媒体。

2. 创新工作的方式,建立各种激励机制。通过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保证社区参与者的积极性,让他们在快乐的感受中服务他人,接纳受矫正对象,才能使社区矫正事业采取发展下去。

(二)完善社区矫正各种程序

1. 人身危险评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宣告社区矫正的对象前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首先能够对参与矫正的对象进行科学,使那些真正需要矫正的人得到矫正;其次能够降低再犯罪率,人身危险性小、再次犯罪率低的人进入社区进行矫正,能真正体现社区矫正的初衷;最后能够给矫正对象所在社区的其他群众提供一个稳定、放心的生活环境,反过来争取他们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支持,促进矫正工作的开展。

2. 建立社区矫正听证程序。建立社区矫正听证程序,能够保障社区矫正的适用、撤销、中止的公正、透明。对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或者撤销社区矫正进行听证,能够避免一些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杜绝或减少不该获得矫正的人获得矫正机会,使那些真正符合社区矫正、需要社区矫正的人得到矫正的机会,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3. 被害人参与社区矫正决定程序。由于中国礼法情结浓厚,犯罪者必须受到惩罚,必须被限制自由或进行拘禁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识。如果犯罪分子进行社区矫正没有被害人的参与,不但会让社区群众对刑罚产生一定误解,而且会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难以接受,会引起不断上访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甚至引起受害者和矫正对象的冲突,引发新的犯罪。

(三)坚持以帮助教育为主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也可以说是培养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从事正常社会生活这一过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教育性原则是建立在“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基础之上。罪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社会的一群弱势群体,虽然他们给社会或他人带来伤害,但他们需要社会和工作者的帮助。作为社区矫正人员应该以帮助为主要目的,使矫正对象在受教育的过程中真正反思自己的错误,理解人生的意义和目的,重新找到正确的生活方式,并且可以适应社会生活。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贯彻帮助教育性原则,实际上也是帮助罪犯重新找到正确的人生观以及生活方向。在教育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把灌输、批评、转化、矫正四个环节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保证教育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进行教育时,要注意教育手段的技术化、科学化以及现代化。

关于社区矫正,以法律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却是历史上的第一次突破。社区矫正在法律上做出规定,不仅仅只是主管部门、执行机关的变更,更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和刑罚执行方式的改进。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矫正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不断涌现出各种具体的模式,像山东日照五莲社区矫正模式,湖北荆州社区矫正模式,浙江萧山社区矫正模式等。总之,通过全国社区矫正的进行,许多矫正对象逐渐放弃了自己的不合理的信念,改变了以往的行为方式,遵守各种矫正规定,真正从内心对自己的过错进行反悔,慢慢的找到正确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向。矫正过程中暴露出的具体问题也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者努力及相关单位和大众的大力配合下,也在逐步的加以解决。矫正对象需要国家的重视,需要社会的关爱,需要人们的理解,让我们一起来创造社区矫正中国发展新阶段。

参考文献

[1] 刘津慧.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研究[D].南开大学,2007.

[2] 植伟家.浅析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法治与经济,2010(10).

[3] 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 2006.

[4] 韩玉胜,贾学胜.社区矫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监狱学刊,2004(5).

[5] 王顺安.论社区矫正的利与弊[J].法学杂志,2005(4).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现状;监管制度;对策

食品安全是关乎国民健康的大事,而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却不尽人意,如何才能让人民吃得放心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

一、我国食品安全现状

当前,人们的生活方式正随着收入水平的迅速提高而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从过去单纯地追求“吃饱”向“吃好”、“吃健康”转变。因此,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及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越来越让人们对食品安全心有余悸。归根结底,食品安全问题还是食品的质量不过关,而食品质量涉及大众,关系民生,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息息相关。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人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不断改善,消费者对食品的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如苏丹红一号、“红心”鸭蛋、北京“福寿螺事件”、广东“云斑裸颊虾鱼”事件、大闸蟹涉癌、致癌“民工粮”、毒甲醇终变夺命毒酒、甲醛银鱼事件、奶粉肾结石事件、橘虫事件、鸡蛋三聚氰胺、大头娃娃事件等。无疑又掀起了另一轮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反思。纵观举国上下的食品安全危机事件,很少以单个个体发生,大部分都是群体发生,一旦爆发,所涉及范围非常广泛。例如奶粉肾结石、瘦肉精、塑化剂等等事件,覆盖面基本涉及了一个地区或全国大部分地区。同时,在事件发生的时候,往往会受到群众爆发性的关注。消费者对此产生的恐慌心理往往也要大于事件本身。所以,从危机事件所覆盖的范围和群众关注的程度来看,食品安全事件具有强烈的爆发性。

二、西方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措施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一种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食品主动召回方式在美国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美国联邦的法律体系中,食品召回的方式是主动召回。在美国负责监督食品召回的有两个行政机关,分别是美国联邦农业部,以及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前者的规制权力来源于《联邦肉产品检疫法》与《联邦禽类产品检疫法》。不过负责具体事务的主要是它的下属机构即食品安全与检疫司,食品监管范围包括了肉类、禽类与蛋类产品。后者的权力来源于诸多的法律,如《联邦食品、药品与化装品法》等。对于这两个行政机关而言,最为重要的监管工具就是食品召回的方式。当食品安全与检疫司获知不安全的肉类或禽类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时,会启动初步的调查行为用以决定对该产品是否予以召回。如果决定有必要予以召回,其所属的召回委员会(一般由食品安全与检疫司所属的科学家、技术专家、相关领域的检查人员、执法人员以及沟通方面的专家)来评估信息的可靠性、食品卫生的风险、召回的等级等问题。该委员会也会就召回的广度与范围提出自己的建议。食品安全与检疫司与即将采取主动召回的企业将采取有效的确认程序,用来决定召回告知的充足性与成功召回产品的充足性。食品安全与检疫司向公众告知采取产品召回措施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新闻;二是召回告知报告。另外,食品安全与检疫司还在自己的网站召回的报告以及向全国的食品安全与公共卫生部门发送报告。这些作法对于中国《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及其召回方式的合理运作具有借鉴意义,从而促进有关部门在执法时注意企业责任与政府责任的平衡,寻求企业与政府的协作。

三、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对策

加大监管力度,重点是要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深化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整治,坚决查处食品非法添加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深入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强化全链条安全保障措施,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另外,对各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要严厉打击。各级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改进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效率,依法从严处罚违法违规企业及有关人员,确保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追究到位。

严格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新业态要依法及时纳入许可管理。加强监督抽检、执法检查和日常巡查,完善现场检查制度,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食品退市、召回和销毁管理制度,防止不合格食品回流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加快食品安全立法进程。解决食品安全的办法就是用政府食品监管这只“有形的手”去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为进一步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高食品安全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动我国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食品企业要诚信经营、行业协会要严格自律,在鼓励公众理性消费、鼓励社会监督的同时,创新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大政府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建立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的全程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充分挖掘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源,实现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工负责和职责明晰,立法者坚持和完善多元监管体制,理清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要动员全社会参与。食品安全不是一个人一个部门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需要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要大力推行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的措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同时,加强宣传和科普教育。将食品安全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相关课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形成强大的社会合力。

总之,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创新建设的力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7.

[2]张定安.政府监管职能需要加强和整合[J].中国行政管理,2008.4.

[3]陈丽华,李光宇,王世琨.我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现状分析[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4]石毓梅.浅论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及控制体系[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09.

【作者简介】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范文6

【关键词】探视权;不足;完善

一、探视权的含义及特征

探视权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接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有以下特征:

(一)探望权的主体为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尚未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探视以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视。

(二)探视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具有不可移转性。探视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以以及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移转或让与给他人。

(三)探视权内容的非财产性,探视权的内容包括父母子女的见面交往等等。

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不是财产权,其不含有财产权内容,是一种身份利益。

二、我国探视权法律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探视权的内容规定不明确。探视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有可供执行的详细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仅仅对探视权进行了比较笼统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规定探视权的权利范围或者义务履行方式等等。探视权的行使涉及到诸多问题,如探视权的实现方式、行使时间、地点的选择以及探视权受到限制后的救济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后的夫妻一方往往比较憎恨对方,一般会以各种理由阻扰对方行使权利。

(二)探视权的主体较为片面。婚姻法仅仅将探视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其他如与子女生活紧密联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弟姐妹则未规定。而依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这些近亲血缘关系并不能因为父母离婚而割裂。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对于探视权的规定,仅仅停留在父母的权利这一方面,这种立法体现了单一的价值取向,而探视权应当是双向的,应当是父母和子女都享有的权利。因此,子女对父母的探视权也应当列入立法之中,但是很遗憾,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此类。

(三)探视权的行使规定过于笼统。首先探视权作为一种对象性权利,其行使需要义务主体密切配合方能圆满。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协助义务人,仅仅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人员一般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但这些人往往会阻扰对方行使权利,而法律并未规定该种情形的救济措施。其次,对于探视权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具体措施,对于探视权的行事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实生活中,由于探视权是一种执行繁琐、需要反复实施的权利,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一致,需要法院的自由裁量,而法院一般本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原则,判决含糊笼统,难以执行。

三、探视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探视权的内容规定细致化。探视权作为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其具体范围。探视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会面权、交往权、教育权、知情权等等。由探视权人与监护人共同协商确定会面交往的地点、期限,周期等等要素。另一方面,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行使探视权之时应当不影响子女与其监护方的正常生活和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具体而言,其义务包括以下几点:(1)不得影响对方探视权的行使;(2)不得在探视期间离间子女与监护方的关系;(3)探视期间应当充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适当扩大探视权的主体。首先,探视权的作用在于维系离婚后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保障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以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应当突破仅从父母权利保护的角度,更应当实践“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因此,探视权的主体不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排除在外,未成年子女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他具有特定的人格以及情感的需要,不可完全忽视他们的一直,有必要将其纳入为探视权的主体。当然,为了更好的执行探视权,对于未成年子女行使探视权应当做出一定的限制,以民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区分作为界限,规定10岁以下以及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子女不具有健全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探视权对其不作出规定,而对于10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上给予其充分的尊重。其次,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应当享有探视权,父母的离异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是巨大的,从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直系亲属的抚慰是必要的,而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的角度出发,此类人员亦是情感需要,因此此类人员应当享有探视权。

(三)完善探视权的行使规定。首先,明确规定探视权协助的主体范围,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而此类人员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或者相互推诿,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该类人员的构成,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人员:与子女生活的监护人员、子女所在学校的单位人员、村委会或居委会以及相关的社会福利保障部门。其次,规定可以运用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探视权执行的繁琐以及长期性需要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对于阻碍探视权执行的应当可以运用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